【摘要】依宪执政是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方式,也是中国共产党从革命党转变为执政党的显著标示。区分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意义在于保障党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实现对国家和社会的规范领导。宪法描述和规定了中国共产党作为领导党的事实,确立了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的宪法地位和宪法效力。以法治方式保卫党的执政地位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成就之一。“三善于一支持”是党的领导法治化的具体路径,以实现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领导人民执行宪法和法律,党自身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合法性实践,确立规范建设社会主义的思维方式。
【关键词】依宪执政;领导权;执政权;法治;“三善于一支持”
从法理学视角阐释依宪执政与依宪治国命题是理解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重中之重。在建构法治中国目标的一系列方案中,“两个首先即“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被赋予了极其重要的地位。依宪的反义词是违宪,依宪治国对应的是违宪治国,依宪执政对应的是违宪执政,“两个首先否定了违宪治国和违宪执政的正当性。依宪治国和依宪执政在国家范围内首先是对执政党的规范要求,执政党依照宪法执政进而依宪治国成为中国共产党在新历史时期下的执政规律。习近平指出:“我们讲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不是要否定和放弃党的领导,而是强调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领导人民执行宪法和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宪治国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依宪执政是依宪治国的内在要求,只有完成了依宪执政,才能成就依宪治国和构建法治中国的战略目标。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享有宪法赋予的执政权。执政权是党的领导权法治化形式,也是合乎基本规范的权利概念。党的领导要获得在全国范围内一体遵循的实效,不仅应当满足党的领导法治化需要,也需要以权利方式保卫党的执政资格和地位。
一、革命与反革命:基于基本规范的判断
对革命的概念有多种理解和多种视角,但人们不能随便把一场暴乱、起义、政变或严重犯罪等都视为革命。革命始终是一个正当性概念,革命的正当性只有在体现历史合法性和代表普遍规律时才能成立。革命的逻辑规定了反革命的逻辑,反革命者不承认革命者的正当性,只有从革命者的视角中才能发现反革命的存在。获得国家政权的无产阶级及其政党确立了无产阶级的基本规范,完成了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辩证统一,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在社会主义建设方面的重大发展。
(一)无产阶级革命的正当性
无产阶级通过自发的历史运动,具有“挣脱资产阶级民主的形式并在自己的行动中超出资产阶级宪法界限的重要意义。然而,解放与自由并不是一回事,解放是消极自由的体现,自由包含了更多的积极成分。阿伦特指出:“解放是免于压制,自由则是一种政治生活方式。……自由的实质是参与公共事务,获准进入公共领域。如果革命仅以保障公民权作为唯一目标,那它的目的就不是自由,而是解放,也就是从滥用权力,对历史悠久且根深蒂固的权利肆意践踏的政府手中解放出来。阶级斗争、阶级政治是朝向共产主义社会的一个过渡阶段,只有到了共产主义社会,自由人的自由联合才能够实现。无产阶级获得政权意味着劳动人民不再像从前那样受到政治上的迫害和压迫,但要完成无产阶级最终目的即全体人的自由,还需要很长的一段路要走。无产阶级取代资产阶级统治确立了历史新起点,对于获得政权的无产阶级来说,反复辟的意义就在于不让历史起点遭到瓦解,不使之重新回到先前的历史循环状态。无产阶级的基本规范,不仅需要体现和保障革命的胜利果实,也要通过合法性原则完成解放和自由的双重使命。
(二)基本规范视野下的反革命
基本规范是一个实在法的概念,是决定一个国家臣民或公民行动统一的基础和前提。按照凯尔森的观点,基本规范及其效力从源头上可以溯及到第一部宪法:“如果我们问为什么宪法是有效力的,也许我们碰上一个比较老的宪法。我们终于找到这样一个宪法,它是历史上第一个宪法,并且是由一个僭位者或某个大会制定的。这第一宪法的效力是最后的预定、最终的假设,我们的法律秩序的全部规范的效力都依靠这一宪法的效力。如果人人都承认或默认其行动的依据源于特定的基本规范,尤其是被统治者承认特定的基本规范效力,就会在一个国家形成合法性法秩序。基本规范的效力不等同于它的实效,一旦基本规范从内在视角获得承认,就获得了考察和理解合法性秩序前提。基本规范的效力不同于它所创造的其他低层次的法律规范的效力,后者之所以有效力,在于它们都是从基本规范那里获得了依据,成为合法且有效力的法律规范。
从纯粹法学的角度看,革命的决定性标准就是现行秩序已由新秩序在以前一个秩序本身所不曾料到的方式下加以推翻和代替,“一当共同体的法律秩序由一个新秩序在一种非法的方式下,即在并非由第一个秩序本身所规定的方式下,被废除并被替代时,就发生了这种广义上的革命。”从法律的角度看待革命与反革命的关系,就是要把这一问题置于基本规范的逻辑之中,在论证范式上从合理性论证走向合法性论证,从而解释一个人、一个社会组织和一个政党对待基本规范的态度和行为。近现代社会的革命实践表明,新的基本规范都是革命之后的产物。革命行为摧毁了先前的基本规范及其法秩序,确立了新国家的基本规范及其法秩序。
辛亥革命推翻了以君权为基本规范的法秩序,建立了以民权为基本规范的法秩序。共和国在中华民族历史上是千年未有之大变局的产物,它打破了传统历史的规定性循环,确立了新的历史起点。恩格斯指出,共和国“在我们现代的社会条件下日益成为一种不可避免的必然性,它是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之间的最后决定性斗争只能在其中进行到底的国家形式。就基本规范的运行法则而言,中国近现代政治斗争的核心在于真共和国和假共和国的历史实践。如果一种国家形式无法满足人民主权原则,以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目的,尽管其在形式上仍然是共和国,则是假共和国。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是在人民主权和共和国的思想和制度背景下展开的革命运动,其目的不在于改变共和国在我国的历史进程,而在于恢复共和国的真面目,完成人民主权自身的目的,建立真正意义上的人民共和国。这一历史进程,按照毛泽东的论述,就是资产阶级的民主主义让位给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主义,资产阶级共和国让给人民共和国。
对基本规范截然相反的态度决定了革命行动与执政行为各自的历史功用和合法性。革命是非法律化的政治变革,唯有打破旧的基本规范,才能从根本上否定旧的基本规范并使之不再继续在特定国家范围内产生效力,并为一种新的国家基本规范产生提供前提。并非所有的执政党都经历了从革命党到执政党的艰难过程,一旦成为执政党,执政党就获得了对国家的统治权。现代意义上的执政者为了不断生产合法性资源固然可以宣称自我革命,但不以违反基本规范为前提。执政者的自我革命充其量是一种自我革新、自我创新,遵循的是改革和改良的逻辑思维。不同于革命对基本规范的“破坏和“摧毁,执政重在维护和保障新的基本规范。
(三)党的领导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规范
按照政治宪法学家的普遍看法,中国人民在1949年作为决断权的主体造就了一个新的国家。抛开半神秘性的卡尔·施密特的政治决断论,更不用说腐烂不堪的成王败寇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在民主协商氛围中诞生的。中国共产党没有以胜利者的姿态独自决定新国家国体、政体乃至“国号”。中国共产党在新的政协会议中发挥了主导性的作用,从政治协议的角度看,中国共产党与其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都是平等的协商主体。在政协第一次全体会议人员的构成中,中共党员的比例不过半(约44%),按照现代执政党的组阁规律,中国共产党还不能单独组阁并执政,需要与其他党派联合执政才能组成政府。政治协商会议具有鲜明的协商民主特征,政治协商主体以约法的形式确立了新中国的基本规范。
二、领导权与执政权
韦伯认为,权力是将个人意志加诸他人的行动的可能性,呈现了效果上的支配性。作为客观结果的支配力与作为意向性的决断力是相辅相成的,与讨论、争论和辩论之后形成的协议性或妥协性结果不同,决断权是一种决定事务是非曲直的最终裁决权或决定利益关系的支配权。商谈民主坚持公共决策的重叠视角和累加效果,不承认个别意志在公共决策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但只要公共决策还必须体现效率原则,决断权在民主机制就有固有的生命力。一人决策、少数人决策和多数人决策程度不同地表现了决断的特征。决断者不会拒绝非决断者建议和意见,但决断者最终根据自己理解的规范和理念对事务做出性质判断权、过程指挥权和结果确定权。现代意义上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同样体现了行为主体的决断权,没有立法决断权,就不会产生一部像样的法律;没有行政决断权,警察甚至都不能给闯红灯者开出一张罚单;没有司法决断权,人们就看不到判决书是什么样的。如果说权力呈现出决断的特性,问题就不在于权力是否具有决断性质,而是作为权力的决断权是否受到必要的约束。不受制约的决断权是人们通常所说的专断权或专横权,受到制约的决断权因其制约方法差异通常分为伦理决断权和政治决断权。
(一)从领导权到执政权的转化
领导权是一种支配意义上的权力,当然也是一种决断权。在人类社会的绝大多数历史中,作为领导权的决断主要是一种伦理决断权,韦伯式的人格化权威建立在伦理决断权的基础上。伦理是一种基于人身支配关系的规范,包含了熟人性或拟制的熟人性因素,呈现出情感共同的全貌。然而,一个部落首领或传统社会的卡里斯玛型的人物与非人格化的现代政党领袖无法相提并论。二次革命之后,重建国民党的孙中山提出了全党要服从和效忠自己,即透过孙中山个人服从于三民主义这一政治伦理规范。孙中山解释说:“党本来是人治,不是法治。我们要造法治国家,只靠我们同党人的心理。党之所以够团结发达,必须有两个作用:一是感情作用;二是主义作用;至于法治作用,其效果甚小。”孙中山意识到治党和治国方法论的差别。服从者都是或假定是朝向同一目标的志同道合者,这是一个实质伦理的内在要求,为党的领导的自我实现奠定了实质性基础。
现代意义上的政治决断权受制于人民的决断权,从人民权力向国家权力的转化过程中,执政党获得了合法性保障,同时受到了转化形式的制约。从伦理决断权向政治决断权转化意味着决断的规范化。党的领导权的规范化借助了的法律方法,以此确认和维护一种只有政党才能享有的执政权。法律方式将党的主张、意见和建议法律化,也使党的领导转变为一种特殊的国家权力,形成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执政权。只有把执政权理解为一种国家权力———一种实现人民权力的载体和方法,才能有效区别党的领导权与国家的执政权。执政权具有国家权力的属性,体现了由宪法和法律确认的规范性特征。当然,执政权只是国家权力的抽象形式,它需要具体化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作为执政党的政党不直接行使属于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党的组织是非国家政权组织,国家政权组织则是非党组织,前者依照党章党规表达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后者主要依照宪法法律表达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借助于或通过国家政权组织体现党的领导是党的领导权和执政权结合的不二法则。
从革命党到执政党意味着党的领导权向执政权的转变,也是政党伦理化向政党法治化的必然要求。享有执政权的政党不再是在野党,自然也不是革命党。享有执政权的政党行使着领导权和执政权的双重权力,面临着区别对待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任务和技术。习近平指出:“坚持党的领导,更加注重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党的领导方式决定了执政方式的性质和方向,党的执政方式体现了党在国家和政治领域中的党的领导方式。不能把党的领导方式与党的执政方式混为一谈,正如不能把党的领导权与国家权力相互置换。党的领导方式涉及党的组织、党员干部、党规体系建设和党的意识形态等党建问题;党的执政方式关涉和指向国家治理和社会建设问题。领导权是党固有的权利,从党成立之日起就已经存在。与党的领导权不同,“党的执政地位不是与生俱来的,也不是一劳永逸的。”张恒山指出:“党的领导方式和党的执政方式的区分的背后,是党的领导和党的执政这两个概念存在的区别。而认识党的领导与党的执政的区别,是明确区分党的领导方式和党的执政方式的根本关键,……归根到底,是实现党的基本执政方式转向依法执政的关键。
(二)政党国家化与党的执政地位的宪法效力
政党国家化呈现了政党在国家和政治领域中以执政党身份执掌国家权力的总体特征,执政权由一个党独自行使还是由多个党联合行使不改变这一特征。政党国家化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必然结果,通过政党代表制,现代国家重新确立了政治合法性。这种合法性表示,政党一方面要在民族国家的基本规范的框架下展开活动,另一方面则要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再现人民主权原则。政党国家化不同于党国同体化,后者既消除了党的存在,也消除了国家的存在。政党国家化也不同于国家政党化。在国家政党化的情况下,国家行为等同于党的行为,政党成为凌驾于国家之上的非规范超级力量。现代国家的政党,无论是在野党还是革命党,对其全体党员以及自我服从的群众都具有通常的毋庸置疑的领导权,在获得执政权后,这种对全体党员的领导权就转化为法律意义上的领导权,对全体民众拥有规范性的领导权。执政权是党的领导权的重要体现,转化为执政权的党的领导权在国家和政治领域再现了党的领导权。党的领导权向执政权转化扩大了党的领导权的效力领域,从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
(三)作为权利的执政权
三、党的领导法治化方案与具体路径
(一)党对立法工作重大问题决策程序法治化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定:“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完善党对立法工作中重大问题决策的程序。凡立法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必须报党中央讨论决定。党中央向全国人大提出宪法修改建议,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宪法修改。法律制定和修改的重大问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向党中央报告。”该规定确立了党对立法工作中重大问题决策程序,设置了党中央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程序领导机制,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党对立法工作的政治制约制度。
1.正确处理党中央的修宪建议权与修宪提议权的关系。修宪的宪法惯例是对已经存在的修宪实践和经验的总结和确认。根据修宪惯例,修宪建议权主要由党中央享有和行使,其他组织和公民单独或联合拥有修宪建议权应通过党中央的修宪建议权统一行使。党中央的修宪建议权惯例不是修宪的法定提议权,党中央享有的修宪建议权不能直接启动修宪程序,它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或1/5人大代表行使提议权才可以完成。党中央的修宪建议权需要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定提议权,或者通过1/5以上全国人大代表联合行使法定提议权。在实质进入宪法修正案草案后,应充分保障和尊重人民代表的表决权,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修宪惯例、报决制度和报告制度是党对立法工作重大问题决策程序科学设置,是党对立法工作领导的具体化。然而,党中央对国家最高权力的政治制约不能等同于法律制约,政治制约本身需要在法治轨道上运行,需要注重党对立法工作重大问题领导与国家最高权力机构自主立法的规范关系,在立法层面上为构建法治中国提供具有顶层设计性质的示范力量。政治决策权不同于立法决定权,政治决定不能替代法律决定,在依宪执政的理念下,党对立法工作重大问题决策程序和政治制约需要法治化,在法治轨道上运行,以正确处理立法中涉及重大问题时政治决策和法律决定之间的关系。
(二)从法治意义上理解党管干部制度
党作为执政党不仅要抽象地行使国家权力,也要具体地行使国家权力。党具体地行使国家权力不是通过党组织、党员干部直接地向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发号施令,也不能使党的会议和各级党组织的红头文件成为全体人民直接的行动依据。在依宪执政和依宪治国的双重要求下,党管干部的原则主要体现在党通过行使对干部的推荐机制,使党的重要干部成为不同国家政权机关的公务人员,并通过党的组织纪律监督党员干部的行为。
1.区别两种意义上的汇报制度。中国共产党根据其党章设置的党权分配和行使方式,确立了党中央对全党、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的统一领导机制,在组织方式上体现了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地位,在这个意义上,党中央对全国各级党组织的领导就体现了充分的决断权。2015年1月16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专门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汇报工作。中央政治局及其常委会设置了特定的场域,构造了中国共产党在这一纯粹语境中的内在话语表达方式。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政协、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各自的党组的领导,最终接受党中央统一领导。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不等同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它们之间的关系不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除了全国政协,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政权机关的全部权力均来自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其各自首长的产生和罢免依据宪法和相应的机构组织法,这就决定了委员长、总理、两高院长等职务的非党化和国家化。从党的视角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是非党组织,这些组织成为实现党的领导的重要方式。通过选举,由党推荐的人选成为不同国家政权机构的国务或公务人员。从国家的视角看,除了全国政协,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并向全国人大报告工作。由此看来,两种不同的汇报机制体现了不同的权力监督机制,反映了党的领导方式和党的执政方式在各自领域中具体运用。
3.依照党规从严治党与要求党员全面守法是党管干部的两种主要表现形式。党纪及其规范体系约束的对象是党员,法律约束的对象是全体公民。党纪的具体要求严于国法,对于党员来说,法律义务是其最低义务,但不妨碍党员干部在最低义务之上设定更高的义务以及道德义务。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行为,如对追求低级趣味、通奸、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道德行为做了具体规定,这些行为在法律中未被作为违法行为或未达到违法犯罪的程度,却因有违党的纪律被党纪处分。不过,对党员从严管理不以剥夺党员作为公民享有的宪法和法律权利为前提。一个党员或党员干部或许不是优秀的党员或党员干部,但可以是合格的公民和国家公务员。此外,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的规定,党员权利是党员根据党章才享有的权利,党员权利应当与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相一致。
4.管住“关键少数与依法治党。关键少数主要是指各级党组织、各级国家政权和各级国有经济组织的领导干部。依法治党就是指严格按照党章党规和国家的法律来规范和约束党组织和党员的行为,通过党的各项具体制度来保证国家的宪法和党章成为党组织和党员的行为准则。依法治党首先面对的是依法治理关键少数,明确关键少数的权力界限,完善对关键少数的权力制约机制。习近平指出:“各级领导干部在推进依法治国方面肩负着重要责任,全面依法治国,必须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在改革开放之初,邓小平指出权力高度集中的“几个书记或“第一书记而给党内生活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带来的危害:“在加强党的一元化领导的口号下,不适当地、不加分析地把一切权力集中于党委,党委的权力又往往集中于几个书记,特别是集中于第一书记,什么事都要第一书记挂帅、拍板。党的一元化领导,往往因此而变成了个人领导。”不加约束的个人领导除了使个人高度集权以外,还使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组织成为个人的工具,是“革命队伍内的家长制作风在党和国家中的复辟和呈现。
事实上,依法治党命题涉及的是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既要根据党内法规体系在行使执政权的过程中自我约束,也要在国家层面践行“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庄严承诺。就当下的问题意识而言,除了要在顶层设计上建构解决宪法法律体系与党内法规体系的和谐关系,一个着力点就是用法治方式管住和规范“关键少数”。“关键少数之所以关键,是因为作为具体的关键少数人拥有比其他人更大的决断权,作为群体的关键少数构成了行使国家治权的最重要的代表群体。用法治方式管住关键少数提供了通过关键少数以修身方式自我约束以外的新的方法。关键少数的思想和作风等自我完善方式固然重要的,但正如邓小平所指出的那样,“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
(三)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实施对社会的领导
从广义的社会概念出发,具象化的社会主要体现在具有私域特征的家庭、非政府组织和市场主体等方面。按照一般的解释,在社会领域的社会主体具有高度的自洽和自治性,在家庭领域遵循的是有血缘关系和拟制的血缘关系的伦理规则,在非政府组织领域遵循的是自我约定的职业伦理,在市场领域则是市场的经济规则。党与社会的关系依然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党对社会的领导不是具体领导,而是通过国家政权机关作为中介力量来实现的。国家政权机关依法对社会实施治理,在原理上就实现了党的执政权在社会领域的规范效力。
1.改革开放历史成就与党的领导方式
放权让利的历史实践成就了改革开放的伟大事业,也带动了党的领导方式与执政方式的自我改革和自我发展。执政党更加自觉地尊重社会和市场的自治规则,而不是事无巨细地管理社会和实施计划经济;执政党更加注重发挥领导国家和改革开放事业的顶层设计的功能。无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的顶层设计都是在以宪法为核心的基本规范指引下的顶层设计,其路线和方向指向民族独立、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的改革开放总的顶层设计原则。把宪法作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等领域顶层设计的基本原则,要求执政党及其各级公共决策的设计者具备充盈的法治思维,确立依法改革的主体意识,树立规范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理念。
2.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实施对社会的领导
党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实施党的领导,不仅体现在党对国家的领导,也同样适用于党对社会的领导。党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对社会的领导具有指引和舆论导向的功能,在社会领域中党的领导方式更加纯粹地实现了从统治到治理的转变。无论怎样界定统治概念,都无法排除这一个概念所具有的自上而下权力干预性功能。“与此不同,治理则是一个上下互动的管理过程,它主要通过合作、协商、伙伴关系、确认认同和共同的目标等方式实施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在现代治理理论形成之前,传统社会对纯粹的私人领域和市场不是干涉太多,而是统治者可以随时或想当然地实施权力干预。自觉认识到私人领域和市场领域自治的重要性,并且通过制度保障社会的自治性是现代性的成就。现代国家的治理通过社会治理原理而受到启发,成功地开发出现代国家的治理能力发展方案。
3.前立法行为与实验性立法
(四)党的领导与支持国家政权机关开展工作
1.执政党作为宪法实施的监督者
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法治化主张揭示了将政治法律化的基本路线。作为政治上的宪法监督者,执政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服从于法律上的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如果说‘党大还是法大是一个伪命题,那么对各级党政组织、各级领导干部来说,权大还是法大则是一个真命题。”党的领导权是其固有权力,党的执政权则是国家的权力。对党的执政权的约束不是对党的领导权的限制,恰恰体现了法律高于权力并制约权力的治国理政之道。有的学者建议在中央政治局中设立违宪审查机构,这种观点混淆了内部审查与外部审查的关系。在中央政治局中设立的违宪审查机构是为了判断和裁决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是否合宪,这无疑展现了依宪执政的良好方案,但也应理解为党的领导法治化自我实现的重要方式。政治上的宪法监督者和法律上的宪法监督者都是宪法的守卫者,受制于执政党国家化和法律化的要求,包括执政党在内的所有机构都需要服从于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根本制度,在法律而非政治层面实现党对宪法监督的领导功能。
2.党委决策与党委专职法律顾问
与党的纪律检查制度不同,党内法律顾问制度的重点在于审查党委在作出和执行重大决策的合法性问题。历史经验是十分惨痛的。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颁布后,毛泽东等党的第一代国家领导人在做出某项重大决策时常常询问是否与宪法相一致,这种习惯如果能够以制度化的方式保持下来,或可形成党内有意义的遵守宪法的惯例,中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则也会少走许多弯路。由于对政治形势的错误判断,党没有按照宪法确定的任务和目标行为,反右、大跃进、文化大革命等运动严重冲击和破坏了宪法所确立的原则,使当代法学家引以为荣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受到严重冲击。总之,在各级党组织中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有利于加强党的依法执政的观念,是执政党自我审视、党内监督的新形式。
3.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
新一轮的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批权。习近平指出:“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是我们党的明确主张。”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或有人认为,宪法规定的不受干涉权限制的只是“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包括政党尤其是执政党。这种对宪法的解释是片面的,也是错误的。党的领导不应与党的具体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对具体案件的干涉相提并论。1979年9月9日发布的《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取消了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2015年3月31日为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该规定明确禁止领导干部以各种名目干预司法行为,进一步落实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批权。
结语
党的领导权是每一个政党固有的权力,现代政党依照其党章均有其内在、独特的领导方式和领导艺术。党的执政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作为执政党的政党通过法治方式实现党的意志向国家意志的转化,标示了特定政党代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原则的有效性生成。革命党无需依法革命,执政党依法执政则是依宪治国和依宪执政的内在要求。反规范思维与非规范思维都会导致某种无序状态,非规范思维是以基本规范作为标准并走向规范的规范思维。在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命题下,中国共产党选择依法执政和依宪治国作为治国方略,消解了革命的非规范思维,强化了以法治方式和权利概念保障党的执政地位和执政权的理念。
具有历史意义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继承了党在改革开放不同时期有关依法执政和依法治国的主张,保持了党在治国方略上的一贯性和连续性。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1999年修宪将治国方略写入宪法;2002年9月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的命题;2004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规定:“必须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不断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化了宪法作为基本规范在治国理政中的最高权威地位,提出了超越依法治国的依宪治国以及超越依法执政的依宪执政的主张。在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历史背景下,党的领导方式更加注重党的执政方式,更加自觉地用法治思维而不是政策思维发挥顶层设计的功能。
习近平指出:“我们党是执政党,能不能坚持依法执政,能不能正确领导立法、带头守法、保证执法,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大作用。中国共产党作为全世界最大的执政党肩负着维护中华民族核心利益的历史使命,与此同时,在全面改革开放和全球一体化的历史背景下,中国共产党同时负有构筑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责任。国家治理和全球治理的双重使命要求执政的中国共产党科学地实施国家治理体系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战略方案。中国国家现代化治理和由中国参与的全球治理的道路不必也无需西方化,亦无需回到传统国家的治理老路。在现代性的历史潮流面前,党的领导方式现代化和党的执政方式现代化相互依存和相互协调,共同推进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伟业,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
【作者】贺海仁,男,1966年生,甘肃庆阳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研究方向:人权与法治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