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法论文模板(10篇)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研究法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4、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5、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6、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7、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二、宪法变迁的性质

三、宪法变迁的界限

多数宪法学者在谈到宪法变迁的理论价值时,通常都要提出宪法变迁得以产生与存在的具体界限。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宪法变迁现象具有特定的界限而并不具有任意性。宪法变迁的产生一般需具备物的要件与心理的要件。物的要件指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并反复出现的宪法事例;心理要件则指对宪法事例国民给予的一定认可。社会的变化、宪法与社会矛盾的加剧、国家权力运行的特殊的政治必要性等因素都可能导致宪法变迁事实的出现。但在确定了宪法的最高法规性的条件下,社会变革对宪法本身价值的冲击是极其有限的,因为社会变革的合宪性是的基本要求。从这种意义上说,严格地限制宪法变迁的意义与适用是实现理念的重要内容。

宪法变迁理论的运用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与适用范围。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变迁是在宪法优位观念还没有确定的背景下产生的,反映了政治权力调整过程中宪法学所处的软弱地位。在实践中规范并不是以消极形式去适应现实的变化,规范的调整是积极而多样化的,合理行为的基础是合宪性。由于社会发展的特定条件,当规范的内容来不及通过正规的修宪程序得到调整时虽可采用宪法变迁的方式,但必须加以严格的限制,既不得扩大解释也不得固定化。特别是涉及国家政策的制定或调整时,轻易采用宪法变迁可能导致弊多于利的局面。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实证主义宪法学与实质主义宪法学都有其不可克服的矛盾,故应综合宪法本身的各种内在因素,以维护其本质的价值。宪治理想的实现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要经过大量的实践,使社会主体体验丰富的生活,进而形成依宪法办事的习惯。

在有关宪法变迁界限的理论研究中,德国宪法学家KonradHesse的研究成果具有一定的代表性。1973年他在《宪法变迁的界限》一文中系统地阐述了宪法变迁的理论与实践界限。他认为,宪法变迁存在的条件之一是要有明确的标准,从法律和规范意义上确定宪法变迁的内容与具体步骤,超越变迁界限的宪法变动不具有正当的基础,也无法明确合宪行为与违宪行为。[3]在分析宪法变迁的运行机制时,他对从规范与现实的冲突中观察宪法变迁的理论观点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认为不能从宪法状况与实定宪法之间的对立角度认识变迁的意义,因为变迁的内容并不是依条文而确定的(mitbestimmt)宪法规范的内容,而是其他的内容,即规范中反映了某种现实的要求。规范与现实的统一是宪法价值的必然要求,表面上的分离并不否认本质上的相互连贯性。具体论证宪法规范的规范领域变更的依据主要有“事实的规范力”(normativeKraftdesFaktischen)与“国家生存的必要性”(LebensnotwendigkeitendesStaates)。[4]在他看来,缺乏界限的宪法变迁是一种会给整体的宪法秩序带来全局性损害的现象,构成宪法破坏或宪法废止。[5]

四、宪法变迁事例的分析

注释:

[1]叶林纳克:宪法修改与宪法变迁,转引自KONRADHESSE:《西德宪法原论》,三英社,1984年版,第76页。

[2]参见川添利辛:宪法变迁的意义与性质,载《法学家》,1985年增刊。

那么,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完备的法典法形式是否能一成不变地满足于人类对自由、平等、安全、秩序的追求?对法典内容的部分修订,是否总也无法消除法律形式相对持久的完备与法律内容对人类基本需求相对无法满足的不和谐?法典化进程中如何在接受来自于不同的外部法制文化和环境的浸染时依然保持有本国的民族特色、掌握住自身的精神权威?如何加强社会适应性,应对新的历史条件下民法典地位和体系以及民事特别法、司法判例、民事习惯以及法理学说对民法典的侵蚀和分解等等,这些均是民法法典化进程中所已经遇到的堪称经验积累的认识或可能遇到的必需面对的并要予以解答的问题。而就普通法系而言,也必然存在着如何面对和正确认识“遵循先例”原则下的日趋繁多的立法化倾向和法典建构问题?结合我国现状,针对我国民法法典化传统和趋势,尤其针对当前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如何进行法典形式的选择,如何在我国民法法典化的进程中借鉴吸收创制法律的先进方法――大陆法系的法典法方法、普通法系的判例法方法,以及其他法律渊源,尤其是众多的单行法、民事习惯、法律学说等来补充民法法典的缺失,走出自己的民法法典化特色之路,确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民法法典是按照一定体例,系统地将民法各项制度编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世界上迄今完整保存下来的最早的法典是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该法典规定的内容虽不限于民法,但属于民法的条文有237条,占总条文284条的84%.但通论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典化传统溯源于罗马法。罗马法的“十二铜表法”是罗马最早的成文法,其大部分条文(第三表至第八表)是规定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自公元6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编篡《查士丁尼国法大权》开始,到《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大陆法系各国无不通过法典化(尤指私法法典化)手段,搭建符合本国民族特色的法律统一的框架,并力图使本国法律的外部框架设计得更为完备、辉煌。

法国民法典作为第一次把民法从诸法合体中分离出来的法典,不仅是法国私法的核心,而且也是整个罗马法系私法法典的伟大范例,“它把古代罗马法巧妙地运用于现代的资本主义条件,运用得如此,以致于着部法国的革命法典,直到现在还是包括英国在内的所有其他国家在财产法方面进行改革时依据的范本。”[5]无论在理性主义价值的展现上或立法技术上的成熟上,堪称颠峰之作。[6]

德国早自18世纪中期开始,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影响下,即出现了法典化的倾向。[11]但直至19世纪,德国各邦(州)的私法制度的不统一与当时不断增强的民族意识相矛盾,导致德国发起了一系列的法典编篡运动。其最初的政治动因主要在于维护统一的国家需要,因此真正开始准备编篡民法典是在德意志帝国建立之后宪法的变化使得德意志帝国有权对所有的民事领域进行立法。1874年成立了第一个法典编篡委员会,并于1888年提出第一草案。1890年又组成弟二个起草委员会,于1895年准备好第二个草案。与第一草案相比,它并无多大变化,经过数次公布和公开化之后,该草案于1896年被德国议会批准,并在帝国法律公报中被命名为民法典,于1900年1月1日生效。

关于环境刑法的科学定位

关于环境刑法的定位问题,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之雄从环境问题的五个特点出发,归纳出环境刑法的特质:规范刑法系统自身之外的高度依赖型。具体体现为高度的科技性、高度的政策依赖性、高度的行政从属性。

关于环境刑法学学科构建的根本性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付立忠提出构建环境刑法学将会发挥以下积极作用:滋养和促进新学科的孕育与形成;有利于提升科研开拓创新的几率;有利于有效地解决全球性的环境问题。环境刑法学具有以下三项学科功能:第一,直接引导人们生活健康发展的功能;第二,间接调和人与自然和谐有序演进的功能;第三,最终遏制人类社会迈向自毁之路的功能。

关于刑法在生态安全保护方面的拓展空间问题,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副教授颜九红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出发,认为刑法在生态安全保护方面,有很大的拓展空间。提出应当从司法解释入手,降低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犯罪的定量数额,同时从立法上降低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

关于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问题,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高巍从物本法益说与人本法益说的对立出发,认为物本法益说与人本法益说均有缺陷。提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另一类是环境权,虽然环境权的内容、界限并不十分确定,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环境权的存在。

关于环境刑法的立法与政策

关于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应包括的主要内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良顺从环境犯罪执法不严的原因出发,在此基础上提出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主要包括:(一)强化环境保护的刑事政策,具体而言应扩大刑法保护环境的范围以及加大刑法保护环境的力度;(二)严格执法、从重处罚的刑事政策;(三)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关于我国环境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国家检察官学院杨建军从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状况出发,认为我国立法对环境犯罪存在“过宽”的疏忽。其结果导致我国的环境犯罪行为有越来越严重的趋势。提出应在环境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关于环境刑法的基础理论

关于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日本北海道大学法学博士陈建旭介绍了日本的“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同时认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同时也存在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疑虑,并以刑法第338条规定予以说明。认为如果想要将疫学因果关系引进国内刑法理论,甚至在司法实践上加以适用,比较可行的方式是借鉴日本的立法例,参照日本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的规定,对国内现行环境刑事立法进行修改。同时参考日本与德国关于环境犯罪的危险犯立法例,无需等到危害环境的损害结果实际发生或扩大,刑法就应当提前介入。

与陈建旭的理由不同,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勇主张将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推定原则运用于污染环境犯罪的认定,认为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因果关系的推定,就是对污染损害后果和危害行为之间经过医学(病疫学)证明存在盖然性的联系,在被告人举不出反证证明危害结果并非自己所为时,推定为其行为所致。

关于环境犯罪与环境违法行为的界分,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永明指出,区分两者主要从主体、主观要求和客观危害程度等方面加以甄别和判断。在界分的路径上,一是加强刑法解释工作;二是坚持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

关于环境刑法行政化问题,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侯艳芳提出我国环境刑法行政化在立法技术方面的具体完善途径应包括:刑法典不能将环境行政违法性作为环境犯罪成立的前提;刑法典应当增加基于规范本位主义立场的环境犯罪的规定;附属环境刑法中环境刑法行政化的立法技术应予完善。

关于具体环境犯罪问题

关于具体环境罪名中是否应设立危险犯问题,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永江主张我国刑法不但应设立环境犯罪的故意危险犯,而且应当设立过失危险犯条款。

范扬曾言:“行政法学为法学之一分科,当以就法律的现象及以法学的方法组织而成立者,较为合于理想。著者于方法论一端,不敢谓有深造,但平时亦颇注意,尤其近时发达之纯粹法学学说,觉其颇有可采之处。”[1]笔者素来知道纯粹法学在法理学尤其是德国法哲学中的意义、在宪法裁判权领域、法与国家关系、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作用,而对其于行政法的方法论的作用,略知一二,于是进行探究,形成此文。

一、纯粹法学概述

纯粹法学是现代西方法哲学中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一个主要流派,它以“科学”的方法对法学基本概念的界定和分析作为基本任务。在20世纪40年代中期以前的西方法学理论界影响极大,凯尔森是这一理论的首倡者,其代表人物还有奥地利法哲学家维德罗斯、德国法学家孔兹。纯粹法学在方法论原则和研究目的等方面与奥斯丁的分析法学一致,但是比奥斯丁的著述更严格、更彻底地贯彻了分析法学的方法。同时纯粹法学以新康德主义哲学为思想基础,“把一切‘非法律因素’从法学理论中排除出去,建立一个纯粹的法学理论。”[2]纯粹法学严格区分实然与应然,纯粹法学只涉及后者,但作为实证主义的理论,纯粹法学仅能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的(逻辑)结构为对象,而不是其内容。

其主要特征有:一是方法论是描述法(说明的)观察方式,与规章的(规范的)观察方法划分开来。其绝对目的是认识和描述对象,试图回答法是什么和怎么样的,而不是回答法应当如何。二是法律规范的运用,即法学是关于法律规范的科学,以具有法律规范的特征,使某种行为合法或非法的规范为对象的科学。作为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单位的法律规范不再是个别的、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什么是法律规范纯粹法学认为,“法律规范就是意志的客观意义。”[3]法学必须严格区别“应当”和“是”这两个不同领域。

二、纯粹法学是行政法学发展的方法论渊源

关于法律的研究方法,有些许种,也有如法学史家的任务,是为了现存的情况而理解法律的意义。加达默尔提出历史理解的真正对象不是事件,而是事件的意义。“谁想对某个法律作正确的意义调整,他就必须首先知道该法律的原本意义内容,所以他必须自身作法学历史性的思考”[5]。即布罗代尔言“从事件到结构,再从结构和模式回到事件”。以下,我们具体从几个方面考察纯粹法学如何是行政法的方法论渊源。

(一)经验的实质的方法

纯粹法学用经验的、实质的方法来研究法律,而行政法学亦采用此方法。一些研究不外乎如此,即“欲使理论认识结果具有‘合理讨论之可能’及‘批判可能性’,须用以下二种方法,始能获致。其一,逻辑的、形式的方法。其二,经验的、实质的方法。”[6]故凯尔森的理论首先是一种实证主义的理论,因为他把其理论的研究对象严格地控制在实在法的领域,即所谓的“共同体的法”,比如美国法、法国法、墨西哥法。凯尔森把法学理论的主题限定在法律规范及其要素和相互关系,法律秩序及其结构,不同法律秩序的相互关系,法在法律秩序中的统一。体现其精髓的那句话是:“所提出的一般理论旨在从结构上去分析实在法,而不是从心理上或经济上去解释它的条件,或从道德上或政治上对它的目的[进行评价。”[4]他把法理学的研究范围限定在一个共同体的实在法,严格区分法律科学和政治学及法律社会学,进而明确区分经验的法和先验的正义,拒绝把纯粹法的理论变成一种法的形而上学,从对实际法律思想的逻辑分析所确立的基本规范中去寻找法律的基础,即它的效力的理由。

(二)准立法者

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承认“准立法者”所立之法,行政法学在其构建发展演变过程中也沿袭这一传统。纯粹法学承认“法官在法律漏洞或法文不明确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地创造法律,无异承认法官在一定限度内,具有准立法者的作用,有权造法”[6]。

英美行政法的现实和趋势也无法回避“准立法者”的行为。古德诺在《比较行政法》和《美国行政法的原则》这两部美国行政法学的开山之作中,他试图摆脱传统“平衡宪法”的束缚。他不强调分权与制衡,尤其是不强调议会和法院对行政的控制,而是强调行政法既要注重保障个人自由权利,

在当代行政法的发展中也有这样的走势,即解释立法。尽管行政法规大量增加,然而现在行政事务细密繁杂,非法律法规所能列举,客观形势变化无常,亦非法律法规所能适应,而随时发生的特殊具体事项,更非抽象的法律法规所能规范无遗,况且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法规时,事实上也无法毫无遗漏地预测将来可能发生的一切事件,尚须采用解释的方法予以解决。为此,立法、行政及司法机关对法规均有解释权,其中行政机关因处于行政法的执行机关地位。故解释法规、法令的机会最多,所作的释例数量极为可观,起到“补偏救弊”的作用。虽然行政法的内在架构对此发展趋势进行限制,但是历史传统还是推动着行政法一如既往地前行。

(三)法位阶说

纯粹法学的法位阶说成为了行政法学对法律规范的层次进行划分的根据。凯尔森的法位阶说,认为首先一个国家之法体系,犹若一个圆锥形,法院之判决以及行政机关之处分等,皆构成此圆锥之底层,此种底层之法规范,与实际的社会相接触,而发生规范的作用。底层之上的法规范为法律,法律之上的法规范为宪法,宪法的规定具有高度的一般性或概括性,其用语较为抽象。法律的规定则较具体,其下层之法院判决或行政处分,则已与实际个案接触,不再含有抽象的成分[6]。

其次,从法律的创造以及具体化的过程言,下位规范的内容当然应受上位规范内容所拘束,惟此之所谓拘束,并非意味着毫无裁量余地,仅在依据上位规范创造下位规范时,其创造的范围,须由上位规范加以规律而已。换言之,上位规范犹若一种“框”,法律的解释,即在认识这种“框”。在“框”内有许多造法的可能性,每一种造法可能性,只要符合上位规范的“框”,即属合法。上位规范只能在指示此“框”内可“制定法律”、“作成判决”,并未具体的指示须制定何种法律或须作如何之判决。在“框”内造法,仍拥有甚多之自由[6]。

所以其“框”之理论,也可以这样理解,法律规范之事项,苟在“框”之中心,最为明确,愈趋四周,则愈为模糊,其色彩由浓而薄,几至分不出框内或框外,此等法律事实,是否为法律之规范所及,暧昧不明,自须由法官予以利益衡量,始克明朗。盖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殆就“框”中心之事例而为设想,此乃一般之原则也[6]。

在行政法中,法位阶说也起着指导范式的作用。宪法在行政法的法规范体系上,立于最高的位阶,优越于其他法规范。而行政法的一般法原则乃属于整体或部分法律秩序的根本基础。因此也属于最高位阶。而法律则优越于法规命令与地方自治法规,法规命令优越于职权命令与自治规章。一切中央法规范优越于地方法规范。如各级地方自治法规与中央公布之法律或法规命令相抵触者,应认为无效。根据法位阶理论,仅于相抵触之规范本身有效为前提,因此如中央法律抵触宪法地方自治权之规定而无效时,则该法律并未优越于现行地方自治规章。

倘若相同位阶的规范竞合时,则一般适用于下述法规解决:新法规定优越于旧法规定,特别法规定优越于普通法规定。倘若依据上述法则仍无法解决其矛盾时,则相互矛盾的规定彼此互相废弃,均属无效,因而产生需要填补的法律漏洞。又在法律的领域,一般抽象的法律,优越于执行该法律之法律规定。另上级机关所颁布之法规命令优越于下级机关之法规命令[8]。

(四)法化

实在而言,纯粹法学将行政法学这门学科进行了“法化”[9]。相对于传统学术理论而言,具体的行政法规定在法律之中,并且通过行政命令得到进一步执行。行政法却通过行政处分进一步将之具体化,通过适用法律以及遵守法律的行为转换为社会的文化。换言之,行政法必须由国家机关加以适用,并由人民加以遵守。在从宪法到最后因遵守或强制而实现,有关行政法生成形成的阶层结构中,对于法律经验的传统行政法学而言,这是相当容易理解的。因此传统行政法学的概念首先表现在从“归纳”到“获得经验”的行政法抽象概念上,其次表现在这个客体之上建构的一般法学上秩序化与体系化概念。故在对行政法总论的研究方法就表现在企图建构出非常概括的制度来涵盖生活中各领域的行政法建制,特征是体系性和客观性。

如果说传统行政法是通过经验来掌握的实证法形式展现行政法。那么,纯粹法学的思考路径则迥然相异。它将经验可掌握的对象、行政法的对象、学术上的对象融合为一体。行政法并不意味着实证法本身。纯粹法学舍弃具体实证法律上的经验回顾,建构行政法的学术上基础概念,当作其方法论上遵从应然一元理论的法律思想客体。于是,认识的客体与经验的客体的结合成概念上的同一性。故行政法理论是一般法理论中无法区分出来的一部分。在此,我们可以说纯粹法理论所针对强调的只在于“方法”,更甚至于,对于一个着眼于形式逻辑的规范思想而言,纯粹法理论强调的是一个应然性建构的概念结构,即方法决定、创造了对象。

纯粹法学的对象是对象的思维而非对象本身。它虽然提及到传统学术是从实在法秩序的行政法中建构出来的基本概念,但是它视这些均只是概念

上掌握的意识形态而已。对它而言,行政法仅止于一个应然一元法学理论思考上而非独立的“规范集合”。纯粹法学藉由法规范思考模式之助,将这些概念“去意识形态化”,并在形式逻辑上进行拆解,终于在规范应然层面上使之统一化。或具体而言,如“法人”(国家)仅可能是法规范的集合,它只是整体法秩序的部分秩序,而这个整体法秩序也只是全球国际法秩序中的部分秩序。如“机关”也仅仅可能是法规范的集合,它只是整体法秩序的部分秩序,而这个法规范的集合也只是整体法秩序的部分秩序。还有如“权限”,它也只是法规范的集合,也仅是广泛部分法秩序中的其中一部分,而这个广泛部分法秩序也只是整体法秩序的部分秩序。

相较于其他法律学科来说,行政法学是一个极为年轻的学科,基于这一角度出发,行政法学总想避免与民法的立法、法制史或自然法方法混用,力求拥有一个尽可能异于民法学的独立方法。于是行政法中假设有一个行为“人”,代表他的利益,遵守特别重要的目的(这个人在民法领域中顶多扮[演被动或者想像的角色)。这个“人”就是“国家”。这个“人”一方面在法律上被视之为如自然人,但是另一方面因为他的重要性、价值与强度却又远远异于屈服在他之下的个体——公民,所以法秩序下的法律关系主体,可能是国家也可能是公民。这一论说略显牵强,原因是如行政处分中并未蕴含与民法可相比拟的(行政——个人间)法律关系。它除了作为一个源于高位权力的单方产物外,没有其他可能。纯粹法学一方面反对基于对规范考察中纳入无关的要素或概念,例如权力或高位权力,一方面也消弥了至少在本质无异的区别。这动摇了行政法作为公法,而与私法相区别的传统公私二元理论。对于行政法这门学科作出贡献的纯粹法学,并非强调行政法异于民法而作为公法之独特体系,而是将行政法此学科进行“法化”。

(五)法律关系

因此,整体的法秩序便解释成一个法律关系秩序。“一个法律秩序的类似的等级结构。”[11]法律关系可能仅取决于法规范条文规定,同时且还可能取决于事物的特性,如社会、政治等其他因素。即大部分法律关系除了法规范决定外,还受到事物特性的影响。也即行政法学的概念和体系建构应从个别法律关系中寻找基础。

纯粹法学对行政法学的方法论的形成,其着眼点远远不止以上几个方面,还有其他诸多方面,如“展开了实证行政法学与规范行政法学的研究,前者是关于事实判断的,而后者是关于价值判断的。”[12]如对传统国家三要素的否定,建立国家四要素,再如强调法律规范效力的实在性和普遍性等等。

三、研究纯粹法学在方法论上对未来行政法学发展的借鉴意义

论文关键词:行政法纯粹法学方法论

论文摘要:在回顾以凯尔森为首创的纯粹法学的基础上,主要论及其成为行政法的方法论渊源,从五个方面延伸:一、经验的实质的方法;二、准立法者;三、法位阶说;四、法化;五、法律关系等,进而提出纯粹法学在方法论上对未来行政法学发展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范扬.行政法总论·序言部分[A].罗豪才,孙琬锺.与时俱进的中国法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95.

[2]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6.86.

[3]HansKelsen.PureTheoryofLaw[M].UniversityofCarlifornia,BerkeleyandLosAngoles,1967.5.

[4][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203,5.

[5]加达默尔[.洪汉鼎译.真理与方法[M].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419.

[6]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6,73-74,73-74,73-74,73-74.

[7]张明新.纯粹法学述评及其对中国当代法治的启示[J].南京大学学报,2001,(1).

法官作为法律职业中的特殊群体,其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公平、正义的实现以及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素质的提高、尤其是特定的职业素质的提高除了个体自身的努力外还需要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而教育培训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形式,必须针对培训对象的具体情况而具体进行。由于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法院近年招收了大量的法官后备人才,这些后备人才大多直接从"校门"进"院门",虽然法律理论知识相对扎实,但是由于对基层社会缺乏足够的认识,对乡言乡语、风土人情缺乏充分的了解,不擅于在复杂的基层社会环境中处理各种纠纷,以致在办案实践中困惑重重。针对这样一个较为特殊的法官群体,如果继续采用原有的以法律知识为主要内容的培训方式,将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笔者从自身经历和体验出发,采用实证分析的模式,分析得出法官适用法律是否能达到好的社会效果,很多时候离不开法律之外的理念、知识、技能等,进而提出我国法官培训的改革和发展除了强化和改进现有的、以法律为中心的培训之外,还应该着眼于法律之外。

以下正文:

引言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今天,处于和谐社会语境下集自然人、社会人、政治人、司法者诸多角色于一体的法官,作为"人"的因素,在"法"的"推行"过程中无疑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官不是"天生"的,其素质的形成和提高离不开"后天"的教育和培养。不可否认,我国的法学教育培养了大批法律人才,然而或囿于根深蒂固的教学理念,抑或囿于"捉襟见肘"的教学条件,现代法学院"生产"的毕业生在与基层司法实践结合过程中,出现了某些知识的"不对路"与"短板"现象。同样,当前的法官培训亦存在类似的问题,其培训的内容很大程度上不能满足受训者的现实需求。法学院教育模式改革路在何方、路有多远不是本文探讨的重点,笔者意在法学院教育"涛声依旧"的情形下,针对性更强、目标更明确、转变更容易的法官培训必须"亡羊补牢"!

笔者作为一名基层一线初任法官,在直面纷至沓来的民事纠纷后,诧异于基层司法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深感自身应对基层司法能力的薄弱,在经历一次又一次的打击后,不得不承认自己已经陷入了一个困境--所学法律理论知识与基层司法实践存在脱节,而基层司法实践所需大量知识竟在法律之外。作为一名基层司法实务者,笔者认为有必要从自身的亲身经历和体验出发,以法官培训的内容为视角,进行力所能及的探索,期望能找到一条更适合我们成长的培训之路,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提高人民司法满意度,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这正是本文写作的初衷。

一、一种独特的成长轨迹:法官培训之对象分析

"铁打的法院,流水的法官",在"你方唱罢我登场"的历史舞台上,随着一大批经验丰富的老法官退休或退居二线,一批毕业于法学院的青年法官逐渐登上了审判舞台,成为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主力军。作为或即将作为当今审判舞台上的主角,我们有着较为独特的成长经历及背景。这样一种与众不同的成长轨迹,是法官培训中不得不加以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一)"速成"经历

[材料一]:笔者的自身经历--八零后出生,法学硕士,一次性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毕业后通过公务员考试,成为外省某基层法院中的一员。在进入法院工作约七个月后,参加国家法官学院组织的预备法官培训,培训期为七十天。培训结束后,即被任命为助理审判员,开始在人民法庭独立办案,独自摸索各类民事案件的办案思路,独自面对形形的当事人,成为一名实实在在的"速成法官"。无独有偶,近年来,在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笔者的上述经历不是特例,而是惯例。

与国外法官的成长经历相比,你也许对目前的这种"速成法官"现象会很惊讶,抑或会对这种法官培育模式表示质疑,甚至会谴责这种"揠苗助长"的方式过于残忍。然而,在法官培育模式上"吃快餐"实属无奈之举!

当今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层出不穷,老百姓的法律意识日益增强,对公平正义越来越渴望。同时,由于人们观念的变化,原有的纠纷解决方式不再能够很好地发挥作用,人们更多地选择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于是各种矛盾纠纷如洪水般涌向法院,法院案件急剧上升。然而,法院的法官编制并未因案件的增多而作相应比例的增加,加之许多老法官面临退休,有些法官鉴于案件太多又以工作已满三十年为由选择提前退休,有些法官基于各种原因选择离开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已然成为困扰法院发展的一个尖锐的矛盾。为了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法院只好缩短法官的成长过程,将新考入的法官后备人才尽早任命为法官,以解燃眉之急。

(二)教育背景

目前,法官预备人才基本上均是通过公务员招考的方式,招用的各大院校的法学生。然而,从我国法律教育的实际情况来看,法学院教育灌输给学生的是一种现代的西方的讲规则重程序的法治理念,是一种如何运用逻辑方法分析、适用法律的技巧。在课程设置上仍然过于看重书面知识,对于法律实践经验强调不够,理论有余,实践性不足,存在"重知识轻技能,重理论轻实务"的倾向。因此,法学生擅长于处理法律争议,而不擅长于解决纠纷,不擅长于在复杂的熟人圈子里摆平各种关系。"在这个意义上,现代法学院生产的毕业生和知识,在’农村’完全可能是扬短避长,大材小用。而从法律需求者和消费者来看,这种法律知识和人才是一种欺骗他们的’水货’"。

(三)培训背景

释式"的讲述为主,真正涉及到司法实务中的司法技能、司法方法的课程较少。

二、来自实践中的困惑:基层司法凸显法律"内""外"之"足"与"不足"

从上一部分的分析可知,我们所接受的教育及法官培训,再加上速成经历,致使我们即使"三证"齐全,法律知识充足,法律思维敏捷,然当我们真正成为一名初任法官,置身于基层司法实践之中,处于化解矛盾纠纷的最前沿时,在实践的检验中频现的各种"水土不服"现象,暴露出的最主要的问题即是:法律理论知识相对充足,而法律之外的知识、能力、技巧却相当欠缺。

"水土不服"之一:工商、陌生人社会vs农业、熟人社会

而中国有60%以上的人口生活在具有文化传统活化石之称的乡村社会,这是一个以血缘、地缘为基础形成的"低头不见抬头见的熟人社会",村民生于斯,长于斯,受传统文化的熏染,乡村社会人们的思维方式、行为习惯与工商社会、陌生人社会、契约社会有着根本性的不同。这就决定了乡村社会的司法具有其特殊的运作规律。

从法学院学成归来的学生熟悉的是工商社会、陌生人社会的游戏规则和思维方式,对于农业社会、熟人社会的行为习惯、内部规则知之甚少。当其套用主要适用于陌生人社会的现代法律来解决与之有着显著区别的熟人社会的纠纷时,必然出现"水土不服"的症状。正如苏力先生所言:"这种知识(指学自法学院的现代法律知识,笔者注)对目前中国的广大农村--或更准确地说对工商经济还不发达的地区--并不对路"。

"水土不服"之二:格式化的规则之治vs本土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材料二]: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是多年的好友。20__年4月,被告父亲突患疾病,在得知好友急需救命钱后,原告毫不犹豫将自己多年的积蓄10万元借给好友治病,然被告父亲仍不幸去世。后因被告不愿归还该10万元,原告将其告上法庭。开庭时,原告认为,父债子还,天经地义,其为朋友慷慨解囊,重情谊,讲义气;被告则表示,该10万元系其父亲所借,其父亲去世时未留下任何遗产,其不具偿还义务。经查,被告父亲去世时确实未留下遗产。对于此案,承办法官有些不知所措,如果严格按照法律判决,原告好心借出的10万元将难获支持,然而此种判决在情理上很难说得过去。

透过现象看本质,本案所反映的是基层司法实践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即面对当事人要求合理不合法或是合法不合理时,法官怎么办?是严格实行格式化的规则之治还是寻求一种本土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抑或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若按照我们所学的现代司法理念,我们应该注重法律推理过程的逻辑整合性,以及对非理性因素的排他性,把所有的问题纳入法律规则的调整范围,严格按照制定法规则处理司法问题,保持中立性,做法律的忠实卫士,不能违背或逾越法律的规定,即实行严格的格式化的规则之治。

"水土不服"表现之三:法言法语vs乡言土语

[材料三]: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十年前在村委会的组织下签订协议,对界址及公共通道进行约定。然被告一直认为村委会在签订协议中偏袒原告,于是在公共通道上堆放杂物,进而引起纠纷。该案是笔者办的第一个案件,为此笔者制定了详细的庭审提纲,开庭时严格按照正规的庭审流程,使用标准的法言法语。在涉及到协议中诸多所谓的"术语"时,笔者为弄清其准确含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询问。然而,庭审结束后,原告即到庭长处"告状",说"这个法官文绉绉的,开庭规矩特别多,不是本地人,不懂本地话,她说的话我听不懂,我说的话她听不懂,连基本的常识都要问,我要求换人"。

司法离不开语言,语言能力或艺术是做法官的必备素质。法律语言具有简洁、刚硬、冷静、确切、严谨等特点,现代司法要求法官要善于使用法言法语,准确表达司法意旨。

但是基层法官所处的社会环境,其经济和文化背景与现代社会生活存在差距,许多村民听不懂法言法语,那些高度抽象、概括的法言法语对他们来说无异于外文,他们所熟悉的是那些流行于乡间、简单、明了、生动活泼的乡言土语。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依然按照现代司法的要求,用所学的标准的法言法语与之交流,必然难以达到有效的司法效果,有时反而会造成误解和反感。从笔者在上述案例中"费力不讨好"的经历即可发现,法言法语在乡土社会受到"排挤",其空间被乡言土语"占据","司法者"与"被司法者"之间语言的不畅是阻挡纠纷解决的一道不可忽视的障碍。

"水土不服"表现之四:法律理论知识的充足vs地方性知识的缺乏

[材料四]: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清明节,原告准备好纸钱前往祖坟祭祖,为抄近路即从被告房屋滴水坡上穿过,正好被被告看见,被告上前与之理论,双方就此发生口角,进而被告殴打原告。打斗中,原告受伤,花费不少医疗费。承办此案后,笔者与书记员到纠纷现场勘查,并组织双方调解。调解时,被告一再强调原告烧纸钱不该走其滴水坡,对此原告似乎亦感理亏,笔者不太理解,询问书记员才知,在当地的风俗习惯中,烧纸钱走他人房屋滴水坡会给他人带来晦气,原告犯此大忌,引起此次纠纷。了解了该案的症结后,笔者提出了当地人较为认可的解决方案: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原告向被告敬酒,放鞭炮以去除晦气。原、被告对此方案均欣然接受。

然而,在农村乡土社会中,特定人群在长期生产、生活中形成的习惯、习俗,礼节、仪式,舆论、禁忌,乡规民约,宗教戒律等,源远流长,生生不息,在人们心目中潜移默化,深深扎根。这些长期沉淀下来的"内部规则"已经内化为一种地方性知识,为生活在其中的人们所了解、所认可、所遵从。相反,那些通过普法宣传,自上而下灌输给乡民的制定法,虽然在乡间起到一定作用,但远未内化为乡民的自觉行动。因此,事实上在乡民心中起到维系社会秩序的主要不是制定法,而是"内部规则"。

从实践情况来看,在广大农村,深处乡土社会的纠纷当事人,提交给法官的纠纷,大多是由于生活或生产上的琐事形成,看似很简单,一般不存在适用法律上的疑难问题,但由于它们大多发生在熟人甚至亲人之间,展现给外人看得到的争议也许只是冰山一角,冰山之下往往是复杂的、强大的、不为外人所熟知的背景。如果法官在裁判中看不到这个背景,找不到解决纠纷的关键所在,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法律形式主义方法,运用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将当下案件事实置于一般抽象的法律规范之下,依逻辑三段论推理推导出法律判断结果,是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好问题的。上述案例,笔者由于不了解当地风俗习惯,不理解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也意识不到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亦存在一定过错,若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其判决本身都不一定正确,更谈不上彻底解决该纠纷了。

因此,在基层司法中,地方性知识和经验方法在一定意义上比普遍性法律知识和逻辑方法更为重要,而这些恰恰正是法学院毕业的青年法官所欠缺的。

三、着眼法律之外:一种基于"短板原理"的培训思路

基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水土不服",暴露出我们自身存在的"短板",这些"短板"的存在限制了我们司法能力的提高,司法水平的提升,因此,必须将"短板"加长,才能增长我们为民司法的"能量"。然而,从目前来看,加长"短板"最好、最快的方式是开展针对性的法官培训。对于"短板"的具体情况,前文已有详细的论述,不在于我们法律知识的缺乏,探其实质,问题更多地表现在法律之外。古诗曰:"汝果欲学诗,功夫在诗外",面对农村的具体情况,基层法官在处理案件、调处纠纷时,很多时候也应是"汝果欲听讼,功夫在法外"。因此,我们要长"短板"、补"窟窿",功夫亦应在法律之外。

(一)通过培训让其对所处之司法环境有所了解

中国社会的基层是乡土性的。乡土社会的生活富于地方性,长期生活于此的人们之间十分熟悉,有自身特定的思维方式、行为习惯、处事规则,是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这是基层法官所处的特殊司法环境和社会背景。

社会稳定需要司法保障,司法权的行使也需要民众的理解和支持,置身于现实社会进行司法的基层法官与社会的联系最为直接、密切,若脱离社会、脱离客观的司法环境、远离民众,会使基层法官失去安身立命之本。法律不能孤独的自我存在,司法不能在自己划定的圈内跑,脱离现实看法律就会"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有时候需要跳出法律,回归生活去解决法律问题,否则不但伤害了社会,反过来也伤害了法律自己。

因此,法官的培训制度对这些"后备"法官必须有国情、社情、民意教育的内容,让其静下心来了解其所处的社会背景,进而理解处于此种社会背景下的人和事;让其沉下气来读懂其所处的司法环境,进而把握基于此种司法环境而出现的独特的司法规律。只有掌握了国情,才会有开放性的视野,树立大局意识,克服办案的狭隘性、片面性;掌握了社情,才不会眼中只有法律,一叶障目,不见泰山;掌握了民意,才知道应当发扬什么,建设什么,改进什么。

(二)通过培训让其对司法理念进行适当调整

法官,作为国家法律的忠实执行者,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即必须依规则而审案。同时,法官也是社会纠纷的裁判者,他必须依照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解决纠纷。

"基层社会、特别是广大农村社会是具有丰富个性的、尚未格式化的并因此难以以规则化方式处理的现实世界。面对这样一个世界,法官或法院必须实际地解决问题,否则他/她或它就丧失了作为纠纷解决者或机构而存在的理由。"作为基层法官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在目前,要在深处于乡土社会之中的基层社会,实行现代严格意义上的规则之治,显然是脱离中国农村现实的美好幻想。如果仅仅熟悉法律,机械教条地"严格"依法办事,不仅不能定纷止争,而且还会激化矛盾,甚至出现十分严重的不利后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语境下,民事纠纷的裁判最重要的在于"案结事了",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应当是"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正如卡多佐所言,"法律的最终目的是社会福利"。通过判决来强化法治的权威固然重要,但能够将纠纷和冲突的隐患予以消除,使得人与人之间的相处更加和睦、友爱,社会秩序稳定和谐才是更重要的。

法学院出身的法官,崇尚现代司法理念,信仰格式化的规则之治,认为"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要让其重识并调整司法理念,在法官培训中,必须让其充分了解并理解在基层社会中,法律不是万能的,一个看上去严格依法简单容易的判决,往往只是起了一种止痛片的作用,一个依据规则推理做出的判决有时候只是表面上排除了冲突的社会障碍,却很难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心理对抗。只有认识到格式化的规则之治存在的局限性,其才不至于纠结于是应当坚持规则之治还是应当屈服于纠纷解决机制这一问题本身,而是积极地在各种利益冲突中寻找一个平衡点,在司法救济的广度和深度之间寻求一个和谐点,在发挥法官主观性和当事人能动性之间寻找互动点,从而在解决纠纷与严格规则之治的不协调之间艰难的进行平衡与突破,寻求表面上的合法与实质上的合情合理,以达到解纷止争,息事宁人的效果。

(三)通过培训让其司法语言能力逐步提升

司法语言包括司法口语和司法书面语。司法语言可能是法官最自信、也是培训中最容易忽视的一个方面,但是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从现状来看也有开展的必要。

司法书面语主要体现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上。法官的很大一部分工作最终都以文书的形式表现出来,只有表达准确、说理透彻的文书才可能达到服判息讼的效果。一份精彩的裁判文书可能只解决一个案件,但是一份矛盾的或是说理不清的裁判文书则会极大地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因此,裁判文书的书写能力的培养应该引起足够重视。

在农村基层社会,由于各地地理、人文环境的不同,经济交往的缺乏,"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的情况很普遍。大量农村村民并不知道国家制定法的真实内涵,也"懒得去了解",从而导致在内心上仍接受和喜欢用土办法、老办法、老习惯来解决问题。因此,基层法官在案件审理中,除了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功底外,还应熟知在当地被乡民普遍接受的、一定程度上起着规范社会秩序作用的"内部规则"、风俗习惯、"生活逻辑"等地方性知识。法官如果不了解当地的风土人情,纵然有"锋利"的法律武器,也可能四处碰壁,寸步难行。地方性知识的培训可以让法官及时认识到地方特点的客观存在,并尽快了解当地的风俗习惯、人情世故,进而主动去思考国家统一的法律如何与地方特色衔接起来,达到彻底化解纠纷的目的。

以此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整合社会的目的。

二、人们日常行为的规范和评判是非的准绳

礼不仅是严格的政治等级制度,而且是一种严格的日常行为规范。先生说:“中国的乡土社会就是一个礼治社会。在这种社会中,礼是社会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合于礼的就是说这些行为是做得对的。”孔子为了使人们能够自觉遵守礼的规范,就要求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真正做到“非礼勿视,非礼勿听,非礼勿言,非礼勿动”,孔子还指出了不懂礼的规范性的危害。

三、确认王权的特殊地位与权力的合法性

礼对王权的维护,一是通过郊祭、封禅等祭祀之礼,使当位之君的权力合法性一再得到天地等超社会权威的认可,从而确立王权的神圣性;二是强化社会政治的等级规范,确立君主的特权地位。礼制本身就是政治等级的产物。君主及其统治集团的等级秩序就是依赖各种礼制来维系的君主的特殊地位和权威也是通过礼制的规范予以保障的。

在古代中国,礼被视为“国家施政的标准,有礼则国家政治有轨可循,为治可期;无礼则施政无准,势将导致昏乱。”礼既足以节制人欲,杜绝争乱,又能促使贵贱、尊卑、长幼、亲属有别,建立儒家理想的社会秩序。因而,中国古代的思想家和政治家都非常重视礼在治理国家、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四、纳礼入律,礼法融合,法律伦理化

“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善良的人情,高尚的道德是治理社会的前提。在家天下的条件下,家是国的基础,国是家的扩大。儒家的“在家行孝,出门尽忠”,“忠孝一体,忠为大义,孝为小义”,以及“尊尊”、“亲亲”的伦理观,便是封建统治阶级治理国家的最好精神武器,儒家的道德观融入到立法、司法活动中,纳礼入律,使古代法律伦理化并表现为天人合一,崇尚自然、圆通、和谐的特征。综上所述,礼由氏族社会一般的祭祀习惯,演变为中国古代法的精髓是古代由具有极强血缘关系合为一体的家国相通统治模式的结果,也是数千年立法、司法的实践、选择的结果,“礼”蕴涵的天人合一,重教化,崇尚自然,圆通、和谐的特征。

五、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维护“家国天下”统治秩序

首先,古代中国国家的形成,原始的氏族结构没有瓦解,亲属血缘关系没有削弱反而以国家统治的新形式得到加强。所以,古代中国国家是以宗法制度为核心的“家天下”。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当时社会的主要规范——“礼”,自然是反映了宗法制度的精神。所以,为了使宗法制国家的统治得以巩固,“礼”就必须寻求维护其所体现的宗法伦理精神的手段。其次,既然“礼”在未然之时对社会所需要的秩序进行了预设,那么在已然之后,对实然的状态进行干预,以回归其应然的秩序,即所谓维护预设的秩序,这也是“礼”的预设功能的自然、合理的延伸。基于以上两点,“礼”就需要寻求维护其所预设的秩序(在宗法国家来说,是维护宗法等级统治秩序)的方法。这时,“礼”就需要外在化,从其自身以外的世界寻求强制执行力。刑罚,这种曾被原始部族战争所利用的暴力手段,就被“礼”所吸收了。

参考文献:

[1]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第二版.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张晋藩.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徐忠明.神话思维与中国古代法律起源若干问题释证.比较法研究,1994,2.

学习钢琴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学习者要进行大量的练习,逐渐掌握钢琴弹奏的一些技能技巧。如何运用科学的方法练习,是每位钢琴学习者最应该重视的事情之一。这里仅对钢琴练习中存在的一些现象浅谈几点个人认识。

一、认真读谱

这是很多学生最容易忽视的一个问题,赵晓生先生曾说过:“乐谱是作曲家留给人类的公开信。乐谱上记载着作曲家希望传递给他人的全部信息。”这里的全部信息包含的要点很多,其中几个要点在练习中必须要做到。

1.音高

音高包括:谱表、调号、每个音符在五线谱上的准确位置。这三点对于每位学习钢琴的学生来说似乎是不需要进行着重强调的,但是一些学生却经常在上述三点中出现这样的错误:

第一,错谱表。通常学生认为,右手弹奏的是高音谱号,左手弹奏的是低音谱号。所以当曲子中出现临时改变谱号的标记时,容易忽略它,结果出现错误。

第二,错或记不清调号。调号在一首曲子中的作用非常重要。弹奏中调号出现错误,使该升的音没有升,该降的音没有降,音高出现错误。

第三,在有大量加线时,看错音高的位置。

音高是音乐作品的基础,保证每个音符都读准确了,是对每位学习钢琴学生的最基本要求。想要在弹奏中音高不出现错误,就要细心。

2.节奏、节拍要正确

在练习中,节拍要准确,速度要统一,这是最基本的要求。而在练习时,一定要注意一些影响节拍准确的情况。

第一,个音符的时值弹奏要正确。避免出现有的音符时值弹奏不足,有的音符却弹奏时值过长的现象。如果这样弹奏会影响全曲的节奏统一性和稳定性。

第二,注意休止符。休止符是无声音乐,在音乐作品中起到“此时无声胜有声”的艺术效果。可是一些学生在练琴中很容易忽略它的存在,或是忽略了它的停顿时值。从节奏、节拍角度来说,休止符都是占拍子的。因此绝不能忽视它。

如:在莫扎特《幻想曲》(钢琴基础教程第四册)中,第16小节最后一拍半的休止;第17小节附点八分休止和第19小节最后一拍半的休止,不少学生在弹奏中没有把这些休止符的时值停顿准确,破坏了这首乐曲幻想与浪漫的意境和节奏的统一性。

第三,遇到较难的节奏时,需要根据曲子的单位拍或拍子计算一下准确的时值。如:《车尔尼740》12条。这首练习曲的拍号是2/4拍,每小节有两拍,但是在第1、3、5小节中,右手出现了一个节奏难点,即第2拍中的后1/8拍。如果只凭感觉去练,不少学生感到很难弹准这个节奏。为了能让学生准确弹奏第2拍中后1/8的节奏,可以让学生按每拍8个三十二分音符来计算时值,那么这个节奏难点就较容易克服。

3.注意指法

正确的指法可以提高练琴质量,克服技术困难,更好地掌握音乐风格。在练习中要明确的是:练习曲的指法不容改动。练习曲都是为了训练某一手指技巧,所标记的指法是专门为这一特定课题服务的。所以必须严格遵照,否则达不到训练要求。如:《车尔尼299》第23条,这条练习曲是以强化训练右手的4、5指为目的。有些学生因为觉得4、5指的灵活性与独立性不如其他手指,就随意地将这些指法改动,结果失去了这首练习曲训练的目的和意义。

对各类乐曲的指法,是以方便表现音乐和演奏为前提,故可以合理地有所改动,但绝不是所有的指法都能改动。同时还要遵循,指法一旦设定,练习中就不能随意改动的原则。

对于乐谱中没有标记指法的地方,不能随心所欲地乱用指法。尤其是在每一乐句的开始处,旋律线的转折处等,千万不能不加思索地使用自己认为最易弹奏的指法。因为,有时候自己认为最易弹奏的指法,不一定是合理的指法。若使用不合理的指法,必然会有潜伏在弹奏中的不合理因素,容易造成“隐患”。

总之,读谱是练习中的重要环节,从一开始读谱时,就必须非常认真仔细。第一步读谱做到位,就为以后的练习打好了基础。

二、分手练习

一般情况下,人的注意力不能同时注意到两件或两件以上的事情,而钢琴的弹奏,恰好是两只手做两件事。所以一开始练习我们就双手合奏(视奏练外),难免会产生很多错误,这些错误产生后学生一般都不易及时发现,结果成为日后弹奏中的一个障碍。

分手练习的好处,是将注意力集中在一只手上。这样就可以把一只手的音高、节奏、指法、触键等都做到符合要求,尤其是在较难的段落,就更要运用分手练习的优势,仔细分析困难所在,各个击破,为双手练习准备必要条件。分手练习的另一个好处,是在练习过程中会把音乐中的各种因素听得更清楚、仔细。

三、慢速练习

但是,在慢练中弹奏者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即思维和注意力要高度集中。只有在这种状态下进行的慢练,弹奏者才能弹得清楚和准确。因此,多静下心来做一些慢速练习是非常有益的。

四、动脑练琴

在练琴的过程中,每个动作的完成都是在大脑的监控下进行的。如果在练习中,大脑没有进行监控,那么这种练习是无用甚至是有害的。因此动脑练琴这种方法要始终贯穿在练习之中。因为这在钢琴练习中,是最基本、最不可缺失的一条练习方法。老师常告诫学生“一百次不动脑子的练习,不如一次动脑子的练习”。可见动脑练琴非常重要,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学习效果。

总之,在练习中关键还是要养成一个正确的习惯,因为正确的练习习惯比练习本身更重要。同时,作为一个练习者在练习中还必须要有持之以恒的精神。

Abstract:Althoughproceduraljusticeistheformofthewaytoachieveunificationoflegaleffectandsocialeffect,andjudicialtechnologyisthephysicalwaytoachieveunificationoflegaleffectandsocialeffect,thereexistinevitablelimitationsforproceduraljusticeandjudicialtechnologytoimplementunificationoflegaleffectandsocialeffect.Therefore,thecombinationofproceduraljusticeandjudicialtechnologyisnecessaryinimplementingunificationoflegaleffectandsocialeffectsoastomutuallypromotethejudicialrealization.

Keywords:legaleffect;socialeffect;proceduraljustice;judicialtechnology

一、程序正义:形式路径

法律效果体现形式正义,社会效果表现实质正义,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矛盾,增进两者的融合与协作,就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近年来,在法学界,程序正义理论的提出,对于实现裁判的公正具有重要价值。那么,程序正义能否成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路径选择呢?

程序正义的观念起源于13世纪英国普通法中,并在美国得到发展。程序正义观念的古典表述在英国是“自然正义”,在美国是“正当法律程序”。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核心,它包括两个基本要求: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法官在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25。这两项基本要求,成为程序正义观念的最早表述。在美国,程序正义观念得到很大的发展,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两大理念,程序性正当程序所表达的价值就是程序正义[1]29-30。

(二)程序正义的价值

罗尔斯关于程序正义的分析,使人们认识到程序与实体、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的重要性,引发人们对于程序正义的价值的思考。关于程序正义的价值,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程序工具主义,只要法律程序公正,实体结果就是公正的,程序是为结果服务的;一种是程序本位主义,强调法律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结果的内在价值,具有保障人的尊严与自主性等价值[1]36。本文并不想全面评价程序正义的价值,只想借助罗尔斯的程序正义理论来探讨程序正义对协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有什么样的意义。

(三)程序正义的局限

程序正义的引入对于维护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意义重大,但程序正义本身并非完美无缺,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它对现代法治的形成产生了积极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矛盾,但同时也产生了消极和负面的影响,从而为此付出代价。程序正义形成的负面影响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2.在法治社会,程序正义是成本很高的正义,需付出代价,耗费巨大的司法资源。在诉讼中,程序越是中立,其形式性越强,也就越能排除人为因素的影响。然而另一方面,高度的中立性要求高度复杂细密的程序保障,立法者不得不设计出精致的技术性规则。如对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为保障现实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涉及贫困者得以利用程序规则。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兴起,诉讼案件呈现一种快速增长的态势。案件的迅速增长造成了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程序规则越是复杂化、技术化,就越可能导致诉讼的迟延,而不利于当事人利用[4]。“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为了程序正义而降低司法效率,甚至出现实际从事犯罪的人却被宣告无罪,从而违背实质正义的情况[5]5。可以说,这是法治进程中的代价,并被法治所包容的不可避免的缺陷。

综上,程序正义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法治社会仅对其局限性包容还不足以完成实现司法效果的任务。可见,形式路径不是唯一的价值选择,对程序正义所衍生的新的形式性如何解决又成为司法面临的新问题。那如何来补充程序正义的缺陷呢?各国在司法中普遍采用“合理性”原则来补充“合法性”原则[5]8。即法官借助于司法技术来适应社会和价值观的变化、对付不断产生的新事物,从而体现社会效果。这也就是法律适用的“衡平”化——法官司法政策的运用。

二、实质路径:司法技术

(一)法律技术的概念与范围

(二)司法技术的价值

(三)司法技术的局限

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路径:程序正义与司法技术的互助

如前所述,程序正义的形式性与司法技术的实质性对于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都具有不可避免的缺陷,我们认为只有将两者建立协作关系,才能达到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司法裁判中程序的引入,确保了司法在法律规则的轨道上运行,程序是司法裁判公正的基础。但裁判并非完全由程序左右,当程序可能导致不公正的裁判时,司法技术的应用就变得不可或缺,可以说,司法技术弥补了程序的不足,是程序的补充。因此,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需要将程序正义和司法技术结合起来,共同互助促进司法公正。

总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司法的永恒主题,是和谐司法的需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或力争达到和实现的目的,这是法律的本质和内涵对我们广大司法工作者提出的历史课题和时代要求。但是对任何问题的追求都应有节制,需要的是把握平衡。正如伯尔曼所说:新的时代将是一个综合的时代。在这个时代里,“非此即彼”让位于“亦此亦彼”。不再是主体反对客体,而是主体与客体交互作用;不再是意识反对存在,而是意识与存在同在;不再是理智反对感情,或者理性反对激情,而是整体的人在思考与感受[9]。

[参考文献]

[1]陈瑞华.程序正义论纲[M]//诉讼法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85-87.

[3]刑事司法正义论[EB/OL]./lw/yzcs/lw_68402_2.html.

[4]张其山.接近程序正义[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6):3.

[5]孙笑侠.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J].浙江大学学报,1999,(5).

[6]胡玉鸿.法律技术的内涵与范围[J].现代法学,2006,(5):50.

学法指导贵在揭示学习全过程的规律性(因为学习本身是有规律的),只有体现规律性,才有指导的高效性。如语文学习,其规律包括两方面:

一是学生的认识规律。一般说学生认识的发展可分为动机、感知、理解、巩固、运用、反馈六个阶段。在这个学习的过程中,制约学生学习的规律有“内在动力规律、有序整体规律、获取信息规律、记忆规律、知识与智能促进规律、情感制约规律”等。

二是学语文的规律。学语文规律很多,无论字、词,还是句、篇,都有各自不同的规律可循,掌握了这些规律,学生便可以自能读书,自求知识。

THE END
1::《法学》2024年第11期要目与传统“电车难题”相比,自动驾驶汽车“电车难题”在伦理对象、选择时机以及利益关联方面存在特殊性,大大增加了法律规制的难度。无论是拯救多数人、综合评分、车内人员优先、车外人员优先等积极应对路径,还是不干预、随机选择、制动停车等不作为应对路径,抑或交给人类驾驶员选择等转移应对路径,都难以完美应对自动驾驶汽车http://iolaw.cssn.cn/fxyjdt/202411/t20241122_5804759.shtml
2.法律之外不外乎人情是什么意思1、法律之外不外乎人情的意思指法律并不是在人情之外。https://edu.iask.sina.com.cn/jy/2sILGOKCc6Z.html
3.法不外乎人情是什么意思法不外乎人情是何意思高中知识1、法不外乎人情意思是:法律是道德的底线,道德也即人情,法律的存在就是为了维护人情的存在。 2、法律一般不会超出人类的情感之外,即基本符合社会的伦理道德,人的感情思想。也就是说,法律富含人性化。中,“人情”不能作社会上流传的人情世故来理解,而是指人类的情感。 https://m.027art.com/gaokao/HTML/12799072.html
4.法理不外乎人情的意思法理不外乎人情的来自用户7356675640《法理不外乎人情的意思》法理不外乎人情的意思是:法律是道德的底线,道德也即人情,法律的存在就是为了维护人情的存在。 法律一般不会超出人类的情感之外,即基本符合社会的伦理道德,人的感情思想。也就是说,法律富含人性化。其中,“人情”不能作社会上流传的人情世故来理解,而是指人类的情O网页链接 https://weibo.com/7356675640/KmplCbOPH
5.人工智能在法律界如何落地?标准化机器人产品之外,法狗狗还要涉足数据显示,在中国律师制度恢复以来的三十多年里,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规模发展到了近500亿,未来10年达到2000-5000亿元左右左右。但在这个快速增长的市场中,全国执业律师人数已超过29.7万人,律师事务所已达到2.4万多家,头部律师之外,竞争也很激烈。 自从2014年3000万份裁判文书正式开放,人工智能也被认为是提升这一行业效率https://36kr.com/p/1721483657217
6.民间纠纷(精选十篇)正所谓:“法律不外乎人情”, 可见社会舆论、人情礼法在一定程度上是法官判案时无法忽视的因素。诚然, 若想实现法治社会就必须维护法律的强制性, 但对于一些涉及利益纠纷、影响不大的民事案件, 如果通过法官调解或当事人的和解就能有效解决, 不妨放宽法律的限度, 而赋予法官一定限度的裁量权和当事人一定范围的和解https://www.360wenmi.com/f/cnkey9g10a7b.html
7.材料作文“海因茨偷药”写作指导与优秀作文题目材料主要涉及三个人物:海因茨、药剂师、警察,尽管还有一个妻子,但很明显,妻子在整个材料中并非主要人物,可不予考虑。依据有多少个主要人物,就有多少个写作角度的原则,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立意:1、海因茨的角度。海因茨的妻子危在旦夕,即使变卖家产、到处借钱,也无法凑够购买特效药的钱,铤而走险选择偷药,https://m.sohu.com/a/130981513_648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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