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源头化解基层纠纷的思路,蕴含深厚的中国法律传统渊源,以源头化解纠纷为视角,可以对具备中国传统特色的政法举措提供借鉴。以对社会纠纷的源头溯源为视角,诉讼解纷是源头化解纠纷的起点也是末端,传统中国有降低诉讼量的“无讼”理念,以及裁判对社会效果的注重;源头化解纠纷的中端,展现各类非司法途径的纠纷解决,其机制有多元化、连通化的特点,追求“和谐”的基本价值;最后,在纠纷的最初社会领域,则是源头化解的初端,是社会治理层面对纠纷的化解,包括法律宣传与普及,并以教化手段治理纠纷的理念与举措,展现“德教”特点。可以说,源头化解纠纷的法律传统,以现代基层纠纷化解的现实问题为导向,源头、综合以及协调的应用,借鉴了传统法律文化的经验,为传统优秀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在纠纷化解领域提供了一个典型“范例”与经验借鉴。
一、源头化解纠纷及其逻辑
“诉源治理”是基层纠纷化解,以及社会治理领域内的重要举措,在中央《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中,不仅提出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还包括“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关口把控,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等内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对“诉源治理”与纠纷源头化解等要求与工作进行了部署。
因而,以源头化解纠纷为线索,可以将其反映出的不同法律传统特色,进行体系化的关联。并且,以现代基层纠纷化解的现实问题为导向,源头化解的综合协调应用,借鉴了传统法律文化的经验,为传统优秀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在基层纠纷化解领域提供了一个典型“范例”。所以,对源头化解纠纷的法律传统研究,需要根据其本身的逻辑走向而展开,即从纠纷的产生到解决过程为思路,进行纠纷的源头溯源:从诉讼方式进行纠纷解决作为末端,也是逻辑的起点;进而,各类非司法的方式解决纠纷作为中端范畴;最后,社会治理体系与格局对纠纷解决的影响,则是纠纷化解过程的初端,也是“溯源”逻辑的终点。由此,研究的思路逻辑,可以分层次、分阶段,以溯源的视角对纠纷的源头化解,更为深入与系统地分析所展现的法律传统。
二、“无讼”与源头化解纠纷的末端
讼上刚下险,险而健讼,讼有孚,窒惕,中吉。刚来而得中也,终凶。讼不可成也……中心险而行健,得无讼乎……讼之所由兴于二也,内刚险也。居中理可信也,不中塞也,上健可惧也……人不与讼也,故终凶。
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起,至七月三十日止,时正农忙,除谋反叛逆、盗贼人命、及贪赃坏法等重情,照旧审理外,其户婚、田土及鬬殴等词讼,一概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日后,方许听断。
简言之,传统中国诉讼量控制的理念,围绕“讼”的否定观念到社会风气实践的当时现实关照;而具体控制诉讼案件数量的举措,旨在促进形成基层纠纷化解的整体社会制度体系与体制形式。
对于司法诉讼方式解决基层纠纷的后续影响,反映司法裁判对案件的处理。从现代来看则是需要通过司法裁判方式,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以及其他效果的统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司法裁判达到的社会效果,其理念与实践都有相应表现。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相应理念表述,以及具体裁判方式,都展现司法解纷的后续情况。以宋代司法为代表的传统裁判,其注重社会效果的达成,首先追求的是“和睦”价值,是裁判社会效果的追求之一。在其裁判的观念中,明确指出“和睦”在社会中重要意义,如在宗族中的“和睦”,判词中指出“大凡宗族之间,最要和睦,自古及今,未有宗族和睦而不兴,未有乖争而不败”。除了宗族,地方主官也强调邻里间也需要“和睦”,如“大凡乡曲邻里,务要和睦”;以及具体案例中:
然所争之地不过数尺,邻里之间贵乎和睦,若沈百二仍欲借赁,在傅良亦当以睦邻为念。
“睦邻”等表达在宋代裁判说理中反复出现。其次,社会风气与风俗是裁判社会效果的着眼于落脚,典型的表达甚至直接点明,裁判与“听讼”对社会风气的紧密关联,如“今请知、佐每听讼,常以正名分,厚风俗为先,庶几可革偷薄”;以及“本合重行科断,以正风俗而厚人伦”;还有“以事干风教,遂与追究”。由此可以看到,传统法文化观念认同裁判方式对“风俗”“风气”有关键的影响。最后,不管是“和睦”还是“风气”,在传统法律文化中反映出“教化”程度的差异。如判词中表达“词讼到官,事有关系,若但剖析曲直,收坐罪名,而不少寓教化之意,非善政也”。可见地方主官在作审判之时,不仅从法律角度处理“词讼”,也认为需要强调出“教化”的寓意,从而达到“善政”的目的。甚至胡石壁在判词中的表达,展现出“教化”与“风气”有着同等裁判意义与效果:
当职承乏于兹,初无善政可以及民,区区此心,惟以厚人伦,美教化为第一义。
相似的还有“官司理对公事,所以美教化,移风俗也”。由此可见,“人伦”与“教化”在地方主官心中有相同地位,教化此时也不仅是治理举措,更是基层矛盾化解达到的社会效果理念之一。
并榜市曹及两县,如各乡士民有能效此者,仰各县采实具申,当行褒赏,以为风俗之劝。
甚至判词的内容也有教化作用,如“仍各人给判语一本,令将归家,遍示乡里,亦兴教化之一端”,可见教化的推行作为司法裁判手段之一。
三、“和谐”与源头化解纠纷的中端
对矛盾纠纷产生进行溯源,在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之前,也有多种纠纷的非司法解决方式。在现代中国表现为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机制,构成“诉源治理”与源头化解纠纷得以运行的主要构成之一。以2021年湖南省有关“诉源治理”的文件为例,其思路则是围绕社会多种非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体系展开,如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群团组织和人民团体,以及消保委、商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的主要建构线索。并且,以“一站式”与“多元解纷”相结合,也是多种非司法纠纷化解的现代机制建构,其实质是将不同的纠纷解决形式相联系起来。如调解、仲裁、公证、行政复议、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商会调解等诉前解纷,形成诉调一体、分调裁审、在线调解、立体化、全方位、集约化、智慧化、社会化、内外联动等诉讼服务。由此可见,现代源头化解纠纷的非司法途径,一方面是多元化、多样化,另一面则是相联动相结合的建构体系。在此基础上,中国古代的法律传统上也有相似的体系建构与运行机制。
传统中国法律文化对非司法途径的纠纷化解,相比现代已经制度化设定后的各类纠纷解决制度,更多的是针对实践层面。传统中国主要基于整个基层治理的体系架构下,不同主体之间拥有一定程度上对基层民事纠纷的化解权限。并且,此种体系的划分标准,是以基层社会中“官民共治”或者说是“官民结合”的情况下,官方与民间背景程度不同的区分。
其次,乡里保甲的调解,具备更多的民间色彩的纠纷化解形式。乡里制度与保甲组织对基层纠纷的调解,实际上反映的基层治理体制进一步向民间的延伸,其中依靠乡正、乡保、里正、坊正、村正、乡老等基层权威人士,依据地方风俗或民间习惯处理各地民间纠纷。看似其权威人士的身份名称各异,但实质上都是依赖于保甲制度开始施行以来,基层社会实施保甲与乡里相结合的基层组织设置。在此制度与组织实施之前,实际上乡里邻里对纠纷的调解与化解已然存在,如宋代司法裁判中程序记录为“和对之事,岂无乡曲亲戚可以调护,知县非和对公事之人”,其中指出,对地方长官而言,纠纷化解的非司法途径,是对民间细故的更为重要的处理方式。
再次,乡绅调解兼具官方与民间双重特性,其调解也具备独特性。传统民间乡绅的出现,相比保甲组织更为晚近,其性质也有其独特性。相比乡约的民间自治性质,其具备官方色彩,而对照的更具民间特点的保甲与乡里,乡绅明显不具备官方基层治理职能的延续关联,因而乡绅群体在官方与民间交错之间,作为最为中间与双重性质的角色,在基层纠纷化解方面,与宗族关联、亲近基层的小农群体,以及本身特殊的社会地位与政策法律待遇,实质上是反映乡绅同时具备民间地方性,以及官方权威性双重的利处与弊端。
进而,基于乡约组织的调解,更进一步具备民间社会特点。乡约的传统中国的出现,原本是民间自治性的组织团体,但随着官方力量的干涉与影响,乡约的自主性下降,其基层治理的职能则进一步强化。尤其在纠纷化解领域,乡约在化解纠纷职能上在清代更为形式化,其行政管理的职能进一步强化,明清时期被用于替代基层“老人”调解制度的功能,甚至作为民间纠纷解决默认的“法定程序”之一。但可以看到的是,传统时期尤其是清代乡约的数量急剧增加,其实质性作用以及普遍性的治理职能,并未明确建立,因而利用乡约的组织性,或者规范性进行的调解纠纷,更存在于传统时期基层实践的个案中。
简言之,传统基层纠纷处理方式也有多样化多元化特点,一方面虽然没有制度化的规定,各种纠纷化解存在于基层治理体制,及其治理主体的社会实践当中;另一方面,多元化的纠纷化解方式,反映的其实是基层社会纠纷,尽可能以多种方式化解民事纠纷,相比进入诉讼乃至“重情”案件,其追求的更是基层民间社会的“和谐”。
传统中国基层纠纷化解的多元方式,并非孤立与单独的,彼此之间存在相联系的运行机制。首先,以宗族的家法处理为典型,宗族内部家法族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将最具民间属性的组织与规范,赋予并结合官方性质的背景。国家统治者对宗族法的态度,在不同时期有所不同:宋代族长有“立继”的权力,《名公书判清明集》曾记录当时关于“立继”的规定:“在法,立继由族长,为其皆无亲人也。若父母存,当由父母之命”;在实践中也有裁判提及,“凡立继之事,出于尊长本心,房长公议,不得已而为人后可也”;在明初时《大明令》对族长的宗族内权力也有相应认同,在康熙年间对族长对宗族内成员的“教训权”予以认同,族长权、族正在雍正年间与保甲组织相结合,拥有法定化的权力;而在乾隆年间宗族组织与宗族法过于壮大,随之而来的弊端与威胁,导致官方统治者对宗族法也有限制的规定,如限制宗族司法权、经济基础等,并且后续清朝对宗族组织与司法权限又有转变。可见,传统时期宗族法的地位是随着政治统治变化而改变,实质上是符合官方统治职能与需求相平衡,并与民间性特色形成互动的关系。
行保甲之法,十家联保,互出甘结,始准移居。匪类送官究治,其踪迹可疑而无确据者,另附册尾,听其别居自便,毋得溷入,以滋后累。
由此可见,乡约等民间组织与官方的联动在实践中早已较为普遍存在并被接受与认同。并且,乡约调解、乡绅调解、保甲调解等看似属于不同类型的方式,但在性质、权限、作用等方面相近。换言之,以此三种纠纷解决形式为代表,既不属于直接官方的调处与纠纷化解,也不具备家族、宗族较为明显的自治属性,此种“组织”“群体”“制度”需要也体现了官方的干涉与影响,乡约、乡绅与保甲等方式,在官方与民间二者结合与互动的过程中,三种纠纷化解方式愈加相似与相通。
最后,以“官批民调”为典型表现,纠纷处理从官方再次回到民间。传统时期纠纷处理的实践来看,由于法律的繁多复杂以及工作任务的重压,主官实际上对案件的处理较为粗浅与简略,更多需要刑名幕友等辅助人员的帮助,也需要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贯通。在乡约与保甲组织普遍存在之前,宋代对民间“细故”纠纷的处理,较早就要求“四邻”“邻里”等代表进行先行处理。宋代胡石壁对母讼子的案件中,要求“令拜谢阿李,仍令四邻和劝。如再不改前非,定当照条断罪”;同样是胡石壁所判案件,对两家为亲戚的处理,提出:
两家既是亲戚,岂宜为小失大,押下本厢,唤邻里从公劝和,务要两平,不得偏党。
但是,宋代要求民间自行调解的实践,并未形成普遍与成熟。明清时期的“官批民调”是指将案件批回民间处理,其处理不仅单纯将纠纷返回民间,也需要在民间调处后,“禀复”“和息”与“销案”;并且对适用的纠纷类型范围也有相应原因,如情节轻微、涉及家庭内部、家族隐私案件以及证据不足等情况,在减轻州县主官的司法处理压力的同时,实际上是以运行实践的方式,将不同案件的情节与类型进行分流、分类处理,对于当下纠纷的司法处理,以及其他“诉调衔接”等制度与机制建构,有相当借鉴意义。
总言之,传统中国基层在非司法途径的纠纷解决方式,有体系建构多元化与机制连通化,形成传统民间社会静态到动态,完整与有效的纠纷化解体制与机制。相比对诉讼层面的“无讼”目的,此时民间“细故”纠纷的化解,则是利用多元与连通的体制机制,尽可能追求“和谐”的价值。
四、“德教”与源头化解纠纷的初端
再次,法律宣传与普法塑造着基层民众的社会关系,及其秩序建构。官方法律制度对传统中国的民众生活秩序的影响,并非唯一的规范因素,在官方的“法”之外,民众心中的“理”,以及基层民间社会固有的“俗”“情”反而更贴近民众生活。但实践中官方法律与民间秩序之间在“重情”惩戒,或者民事“细故”纠纷的对接协调上都相互联动。官方在各朝各代对其法律与规则的宣传与强调,实际上也是向民众传达、展现甚至是“推销”一种官方对民众所处的社会秩序的建构、维护与愿景。最后,法律宣传与普法影响民众的诉讼观念与法律意识。如果说法律宣传与普法工作,是官方对民间基层社会的双重影响,一是严刑峻法的威慑,另一面则是与民间自发规则的联动与秩序构建。在此基础上,民间社会也有相应作出反映,在官与民对法律的态度与表现过程中,形成相应诉讼观念与法律意识。
另一方面,传统时期法律的宣传普及,在实践上更是从律法到实践,以及形成系统化完整运行的独特机制。首先,在法规制度上,法律宣传与普及的典型法条规定是“讲读律令”。在《大清律例》中的吏律中,保留“讲读律令”一条,规定为:
凡国家律令,参酌事情轻重,定立罪名,颁行天下,永为遵守。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每遇年终,在内在外,各从上司官考校,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官罚俸一月,吏笞四十。
太孙请更定五条以上,太祖览而善之。太孙又请曰:“明刑所以弼教,凡与五伦相涉者,宜皆屈法以伸情。”乃命改定七十三条,复谕之曰:“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自当轻,所谓刑罚世轻世重也。”
“刑罚世轻世重”观念以及明初朱元璋的“重典”实践,成为传统中国“重典”思想的传统时期典型代表。立法的严峻在明代得以呈现,而“重典治吏”的实践,在历朝历代都是作为打击官吏的贪污贿赂犯罪的重要方式。最后,在基层社会中以明代所设置的“申明亭”“里老人”与“教民榜文”等一系列制度设置,形成系统完备、协调运行的独特机制。明初在基层社会建立一套涉及纠纷化解运行的完整机制,“申明亭”作为教化与纠纷解决的组织机构,“里老人”则作为运行的主要主体,而“教民榜文”单列的特殊的基层纠纷化解的规范依据,完整机制为教民与息讼发挥重要作用。甚至我们可以看到,此种运行机制在明初之后的基层社会,实际上也有相应类似的建构。
源头化解纠纷则是在传统中国的基层治理中另一明显表现,即对矛盾纠纷进行道德教化的治理。换言之,矛盾纠纷的化解与道德教化的治理之间关系,是教化与纠纷处理之间关系的具体呈现。对待教化与纠纷处理之间的联系,其理念又可以分为两个方向:一是,横向与静态的考察,传统中国展现的“德法共治”治理方式。在现代观念“德”与“法”是治理方式的差异,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的结合,但传统中国对待二者的理解与判断,更为具体与应用视角的表达,如先秦时期的“明德慎罚”,以及之后法家兴起后的“以法治国”与儒家对应的“为政以德”,汉代“重德轻刑”“德法互补互用”与“德主刑辅”,唐代的“德礼为本、刑罚为用”,宋代“德礼政刑综合治理”等。传统中国“德法共治”治理方式的理念,也决定着基层纠纷化解方式与态度。二是,纵向与动态的角度,传统中国展现出“先教后诛”的理念。《孔子家语》提出:“书云:义刑义杀勿庸,以即汝心,惟曰未有慎事,言必教而后刑也。”可见,教化在前,刑罚与纠纷处理在之后的理念,成为传统中国法律文化中基本的观念类型。并且,在宋代的司法实践中,即使是民间“细故”的纠纷化解上,主审官也秉持“先教后罚”的观念:
李三为人之弟而悖其兄,为人之子而悖其母,揆之于法,其罪何可胜诛。但当职务以教化为先,刑罚为后……恕其既往之愆,开其自新之路,他时心平气定,则天理未必不还,母子兄弟,未必不复如初也……若将来仍旧不悛者,却当照条施行。
由此可见,在此案件中主审官对当事人的处理“法外开恩”,给予当事人改过更正的机会。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到,不管是“德法并用”还是“先教后刑”,教化所对应的都是“处罚”与“刑罚”,“德教”与民间细故化解之间的关系,更能反映出现代社会对待纠纷源头化解,以及社会治理方式与纠纷化解的联系。
例如传统中国基层社会具体教化的运行手段,塑造与影响着纠纷化解的基本方式。古代中国有固定机构设置的“学校”教育。从孟子所说“设为庠序学校以教之”,可以看出学校教育在传统中国的重要意义。甚至在基层设置有普遍性意义,如:
古者圣王设为学校以教其民。由家及国,大小有序,使其民无不由乎其中而受学焉……此先王学校之官,所以为政事之出道德之归,不可一日废焉者也。
大都皆燐炳一时,流芳百世者也。使后之人读是志而有感焉,可以作忠,可以作孝,可以摄巍科,可以敦礼让。虽然,又在牧斯土者,实心任事,兴起教化,由是而移凤易俗,革薄从忠,或不无小补于民社云。
可见,地方志的修撰是地方治理的重要事务之一,也体现地方主官希望依靠此种形式与载体,达到基层教化的目的。
五、纠纷源头化解传统的体系、关联与启示
源头化解纠纷从纠纷的产生到解决不同阶段,存在诉讼、非诉讼与社会治理三个主要环节,而其法律传统之间逻辑关系,同样与此三个环节相对应与契合。首先,司法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步,也是末端环节,反映出传统的“无讼”理念与追求;其次,纠纷的非司法解决,作为争端解决的中间环节即中端,反映出传统法律文化的“和谐”价值;最后,纠纷产生的源头即社会领域,是纠纷化解的初始环节,展现传统法律文化在社会治理层面推行“德教”,进而治理存在的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纠纷所体现的法律文化特质,看似多样,但基本符合纠纷源头溯源的思路,形成从社会治理的“德教”,到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和谐”,到最后司法诉讼领域的“无讼”特点,三者以基层社会的纠纷溯源为思路,贯通形成具有源头化的法律传统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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