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处罚法》之4:行政处罚的设定

设定解释为“陈设固定不动、犹拟定”。从字面理解,设定喻示“创设性规定”,即创制从来没有规定过的内容,相当于“原创”。

●规定

规定解释为“是强调预先(即在行为发生之前)和法律效力,用于法律条文中的决定”“规定作动词指对事物的数量,质量或方式,方法等做出具有约束力的决定”。从字面理解,规定喻示“具体的规范、确定”,不具有创设性,并非“原创”。

(二)行政处罚的设定与规定

●行政处罚的设定

是“创制”行政处罚的活动,属于立法的范畴。亦即它“创设”了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及幅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一书认为:“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也就是说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一定形式,首次独立自主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规范,并规定违反行为规范的行政制裁措施”。

比如,《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该条即创设了应受行政处罚的城镇违法建设的行为、种类与幅度,属于行政处罚的设定。

●行政处罚的规定

是在上位法已经对行政处罚作出了原创性规定的条件下,在上位法所设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及幅度内再作出具体规定的活动。

比如,《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一)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海岸带、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进行建设的;(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等技术规范、标准或者规划条件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三)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进行建设的;(四)擅自在建筑物顶部、底层或者退层平台进行建设的;(五)其他对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该条即地方性法规对于法律设定的城镇违法建设行为行政处罚所作的具体规定,属于行政处罚的规定。

二、《行政处罚法》修订涉及行政处罚设定与规定的内容

(一)行政处罚的规定

认真研读《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可知,本次修订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规定”权几乎未发生变化。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条款中的行政处罚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九条第(六)项中的“规定”指向不同,不可相提并论。

《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九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上述“规定”针对的是行政处罚的种类,即警告等5类13总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践中,一些理解混淆了行政处罚种类规定与行政处罚权设定的关系,如下图。

(二)行政处罚的设定

《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有关行政处罚“设定”权变动主要有:

1.明确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补充设定权

《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上位法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施上位法,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此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补充设定权”。

(1)缘起

多年来,理论界对于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处罚设定权颇有争议。众所周知,1996年制定《行政处罚法》的一个重要背景就是行政处罚的“滥”与“乱”,因此,该法对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尤其是地方立法中的设定权秉持审慎、收紧态度。但经过二十多年的努力,我国各级政府依法行政能力显著提升,法治政府已经初步建成。乔晓阳在《地方立法与行政处罚法的关系如何把握》一文中认为:“现在面临着两难的选择,是坚持法制统一原则,还是松一个口,任由地方根据自己的需要增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的违法行为?如果我们选择了后者,这个口子一开,可能又会出现行政处罚五花八门、各行其是的混乱局面,如此也就违背了制定行政处罚法的初衷。”晏山嵘在《行政处罚实务与判例释解》(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一书中认为:“需要明确的是,上位法虽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禁止’),或者规定相对人不得实施某种行为(‘不得’),但是未设定具体的罚则,下位法同样不能增加规定处罚罚则。”一些地方反映,现行行政处罚法中有关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限制过严,地方保障法律法规实施的手段受限,建议扩大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处罚设定权限。

(2)经过

●行政处罚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地方性法规可以“增加规定”行政处罚,不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限制

第十一条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增加规定行政处罚的,必须在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乔晓阳在《地方立法与行政处罚法的关系如何把握》一文中提到:“还有的建议修改行政处罚法,删去第11条第2款中的‘行为’,只保留‘种类和幅度’”。上述征求意见稿恰是对这一建议的回应。

●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第三款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说明。

●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于上位法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第三款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款。内容同上述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3)评析

不难看出,随着修订工作的深入,对于地方性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问题,征求意见稿原先的开口逐步限缩,最终停留在上位法“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层面;行政法规的“补充设定”权系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首次出现;而且,法律同时规定了“为实施法律”“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这一明确的目的限制,以及“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等程序性规定,确保万无一失。

(4)争论

尽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补充设定”权已经落地,但是,未来仍然可能围绕何为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发生争论。

乔晓阳在《地方立法与行政处罚法的关系如何把握》一文中指出,原《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立法原意就是已经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结合本地情况,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予以具体化,但是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哪些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什么种类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的幅度的规定。这一条款是地方立法‘不抵触’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具体化和重要体现,彰显了‘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一书也认为,对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的规定,有两种情况,“一是,已经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化,但是,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哪些违法行为应当给行政处罚、给予什么类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的幅度等的规定”,“第二种情况是,省级地方人大对本省的特殊问题,如即放鞭炮、限制养犬等,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这种地方性法规,可以对除人身罚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外的行政处罚作出规定”。

据此,本文认为应当对《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作限缩理解,即上位法已经将某行为规定为违法,但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才可以“补充设定”。

比如,《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但是,该法对于“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性质”未设定行政处罚。原《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对该条作了删除处理。

又如,《种子法》第十九条规定:“……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该法第九章“法律责任”并未对违反该备案规定的行为设定罚则。地方立法中,《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备案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但《江苏省种子条例》却未设定罚则。

第十三条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3.增加了行政处罚必要性“定期评估”制度

第十五条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参考:《行政许可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行政许可定期评价制度;《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立法后评估制度。

三、行政处罚设定权的具体划分

(一)法律

第十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法律可以设定所有形式的行政处罚,包括限制人身自由,而其他所有规定均不得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这是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保留原则的具体要求。

(二)行政法规

第十一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1.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设定权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即:(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处罚要求

《立法法》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2.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补充设定权

前提:已经制定法律,但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具体内容详见本文第二部分。

3.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规定权

(三)地方性法规

第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1.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处罚设定权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即:(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除外);(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要求

第七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

2.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处罚补充设定权

前提:已经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但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具体内容详见本文第二部分。

3.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处罚规定权

(四)规章

1.一个细微的变化

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应条款不同的是,《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为“规定”,第二款为“设定”,表明规章的主要功能是对行政处罚的“规定”,而非“设定”,后者只能位居次要。

2.关于规章的行政处罚设定权的争议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赋予规章的行政处罚设定权不符合立法法,有的提出要废除规章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如晏山嵘《行政处罚实务与判例释解》(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一书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部门规章行政处罚的创设权与《立法法》有所冲突”“从执法实践来看,取消部门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也不会带来无法执法的情况发生”“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部门规章不得自主性地设定任何行政处罚,哪怕是轻微的违法行为及与之相搭配的警告和一定数额的罚款,而只能根据上位法(不限于法律,也包括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制定一些执行性的规定”。刘莘著《行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一书也认为:“部门规章一定要有上位法才能制定,是非常明确的了”。

第八十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八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五)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显然,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但是,可以对实施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曹康泰主编《行政处罚法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一书认为:“规范性文件可以在上位法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作出具体规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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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法学基础理论第二节法律制定,就是通常所说的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一般也简称为法律的订、修、废活动。这种活动,是将一定的阶级(阶层或阶级联盟)的主张上升为国家的意志,成为规范性法律文件。 https://www.gzhgz.com/show-1655-7264.html
6.2022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之法理学知识:法的渊源1. (单选题)下列不属于法的正式渊源的是( ) A. 法律 B. 习惯 C. 国际条约 D. 民族自治条例 【答案】B【解析】法律渊源根据是否表现于国家制定的法律文件中的明确条文形式,可以分为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中国现时成文法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国际https://gs.huatu.com/2022/0318/1628632.html
7.法的制定名词解释法律制定是国家机关的一项专有活动,它只能由有权制定法律或经授权的国家机关来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都不能行使这项职权。 2、法的制定既包括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法律制定活动,也包括经授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法律制定活动。 3、法的制定既包括法的创制活动,也包括法的修改、补充、废止以及https://edu.iask.sina.com.cn/jy/3uTw23kmBuL.html
8.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文档资料.ppt★ 法律的修改(法的修订或变动): 国家立法机关对现行法律进行部分变更,包括删除、修改原有内容和补充新的内容。 ★ 法律的废止: 国家立法机关终止某些现行法律的效力的活动。;(二)立法的基本原则 1、 合宪原则 国家机关制定法律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和原则精神。 【法律规定】 (1)《立法法》第3条:“立法应当遵循https://max.book118.com/html/2021/1027/8131014136004025.shtm
9.《法理学》第三章法的制定法的制定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法的制定包括以下几点:(1)法的制定是一种专门活动;(2)法的制定是由一定的国家机关承担的;(3)法的制定不是“一定的国家机关”的随意行动,而是要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即要依法制法;(4)法的制定包括http://www.sdsgwy.com/article/html/1189143.html
10.立法权立法权构成国家的主权,这通过法律来组织和调整一切。立法权,国家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权力;第二类是制定和修改普通法律的权力。一方面,立法机关自己制定法律,另一方面,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条例、决议和命令等,它们都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 在资本主义国家,作为立法机https://baike.sogou.com/v3624707.htm
11.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撤销后的权利救济从时间节点来看,有两种情形:一是制定之时,即存在不适当的情形;二是制定之时不存在不适当的情形,但实施一个时期后,作为其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上位规范性文件被修改、废止、撤销,或因情况变化,从而出现不适当情形。从涵盖范围来看,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不合法;二是不合理。不合法又包括程序不合法、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32496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