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社会转型下中国环境法的挑战与因应

作者简介:秦天宝,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

双重社会转型下中国环境法的挑战与因应

秦天宝

内容摘要:

中国的现代化进程贯穿于工业化与后工业化双重社会转型中,虽然在这一历史进程中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领域都取得了显著成就,但传统环境问题与现代风险性环境问题却交织并存,给处于这一历史阶段的环境法带来了诸多挑战。究其根本,中国环境法面临的挑战是历史方位的特定性、迭代形态的复杂性与现实利益的多元性所致。其破解之道在于,将从中国传统哲学、比较法方法论和国际法基本原则中所凝练出的“差异性一体化”理论,运用于中国环境法的央地立法协同、事权财权配置与环境政策下沉。申言之,处于双重社会转型中的中国环境法要秉持“差异性一体化”的基本思路进行系统性构建。在前端,从央地关系中环境立法的权限与领域两个方面展开制度协调;在中端,从环境法规范体系的时空两条主线展开体系弥合;在末端,从优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和完善争端解决协同机制等方面展开机制保障。

关键词:

双重社会转型风险社会环境法差异性一体化央地关系

目次:

一、引言

二、双重社会转型下中国环境法面临挑战的特殊背景

三、双重社会转型下中国环境法面临挑战的深层逻辑

四、双重社会转型下中国环境法应对挑战的基本思路

五、双重社会转型下中国环境法应对挑战的具体路径

六、结语

面对这种情况,其他国家的环境法理论与实践并不能提供现成的经验,中国环境法的发展,需要在认清本土国情的基础上,深究双重社会转型的内在逻辑,提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法因应之策。基于此,本文旨在厘清双重社会转型之逻辑基础,探寻中国环境法同时因应两类环境问题的思路脉络及具体路径,尝试为健全生态文明法治保障体系提供方法指引,为构建中国特色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贡献智识基础。

从整体上把握社会转型中的环境法,需要立足本土国情,兼具国际视野,充分认识到中国环境法所面临挑战的特殊背景。不同于西方发达国家,中国的社会转型浓缩于特定时空,叠加式的社会转型使得环境问题更加复杂,表现为整体上不同类型环境问题的并发与不同地区间环境问题的迥异。

(一)中国式现代化下双重社会转型的独特性

中国的社会转型具有时空背景的特定性、国情政情的独特性、制度体系的本土性等基本特征,表现为一种叠加的、不均衡的、整体的并联式社会转型。循历史脉络,中西方的对比能更加显现出中国式现代化下双重社会转型的独特性。

(二)双重社会转型下中国环境问题的复杂性

与西方环境问题的代际性相比,中国双重社会转型下面临的环境问题更具复杂性,主要表现为不同类型环境问题的叠加与不同地区环境问题的差异。

中国环境法面临挑战的背景具有独特性与复杂性,寻求应对之策的前提在于厘清挑战背后的深层逻辑。从挑战产生的历史背景逐步聚焦于环境法治的因应形态,再到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多元利益的微化衡量,对应着中国环境法发展的历史逻辑、现实逻辑与制度逻辑,反映出中国环境法所面临的调整范围扩大化、自身规范碎片化与保护利益多元化等挑战。

(一)历史方位的特定性:时空压缩下的转型

时空压缩是中国双重社会转型的底层逻辑,传统性、现代性与后现代性被压缩至同一个时空之下,不同社会形态中的问题在同一时空下发生大汇集、大碰撞、大融合,环境法的调整范围亦随之扩张。如何在时空压缩的历史方位之下,在环境破坏、资源短缺、人口过快增长、外国污染转移、劳动密集型产业为主等内外压力之下谋求发展、超越进化,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共性难题。

从空间方面而言,中国各地环境问题类型多样,城乡环境差异尤为凸显。由于二元户籍制度、污染产业转移、产业历史政策、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影响,中国城市与乡村之间存在“地缘”分割、“人缘”分化、经济分裂、社会分治的问题,呈现出“城市环境趋向好转,乡村环境不断恶化”的二元化格局。新中国成立初期,为了巩固人民政权而采取优先发展重工业的发展方针,这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农业,“工农业剪刀差”的扩大亦产生了一系列的链式反应,人口和资本的逐渐集中、耐用消费品时代的来临、体制政策及文化之间的“藩篱”使城乡关系日渐断裂,形成了日趋稳定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环境法领域亦是如此。中国的城乡环境立法比例严重失衡,尤其是污染防治立法在适用对象方面突出呈现出“城市中心主义”的特征。

(二)迭代形态的复杂性:从代际式到叠加式

社会转型的时空压缩性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迭代形态的复杂性。西方发达国家的环境法在递进式社会转型之下,呈现出从损害防止到风险预防的代际式发展特征。而中国环境法在双重社会转型之下,呈现出不同类型规范交错的叠加式发展特征,面临碎片化明显而系统性不足的挑战。

1.西方发达国家的代际式发展

西方发达国家的环境法发展呈现串联式特征。伴随着两次社会转型,环境法的重心和特征经历了从损害控制向风险预防的转变。

在国际层面,第一次社会转型中,仅部分地区开始走向环境立法的联合。例如,自1973年《第一个环境行动计划》以来,欧洲共同体签署了《防止陆源海洋污染公约》《关于远距离跨境空气污染的日内瓦公约》等环境公约,以应对跨境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二次社会转型中,生产力在扩张的同时亦带来了社会的高度风险性,二者如影随形。风险预防原则成为这一时期全球环境立法高度发展、深入推进的标志。例如,《里约宣言》第15项原则明确指出,“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的充分可靠性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退化”。《北海保护国际会议宣言》《世界自然宪章》《京都议定书》等亦有体现,并被德国、瑞典等国的环境政策所吸收。

2.中国双重社会转型下的叠加式发展

中国的环境法发展呈现并联式特征。传统环境问题与现代环境风险处于时空重叠的紊乱状态,问题的并发性、多样性使环境法加速演变,碎片化的环境法规范存在着前后勾连、逻辑不明的窘境。

(三)现实利益的多元性:央地关系协调之困

当前中国正处于双重社会转型期,社会结构不断变迁,社会关系频繁流变,社会秩序日益复杂,社会风险无处不在,社会失范现象经常发生。具体到环境法,其表现为多元环境利益的冲突。在此背景下,中央与地方环保事权与财权的分配失衡,无法与环境问题的区域特殊性相适配,继而引发地方环境行政能力不充分与不协调的问题。而且,在科层式金字塔之下,保持高度向心力的环境立法、环境行政与环境司法朝着相同的方向齐步前进,这显然无法有效匹配区域环境问题的多变性,无法纾解不同地区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与环境利益之间的张力。

申言之,在科层式体制下的分税制改革并未完全实现环保事权与财权的平衡。原因在于:第一,由于财政分权体制缺乏完善的事权划分配套制度体系,上级的环境事权往往成为下级的当然环境事权,现实中上级通过考核、一票否决等机制将本级责任分解为下级责任;第二,跨地区的水环境污染治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开发与建设、公共卫生等区域性外溢效应较强的公共产品过多地由县乡政府承担,财政预算分配与现实脱节;第三,中央政府对资源节约、生态修复等方面的一般转移支付力度不够,导致地方政府缺乏财力上的公平性保障,不利于调动地方积极性。概言之,中央与地方之间、地方与地方之间的环境事权与相应财权的分配失衡是造成现实不适配的重要原因。

基于双重社会转型的独特背景,中国环境法面临的挑战具有普遍性与特殊性,这与特定的历史方位、复杂的迭代形态与多元的现实利益密不可分。针对上述现象及原因,本文试图提炼出“差异性一体化”理论作为中国环境法因应挑战的基本思路。“差异性一体化”理论可溯源至中国哲学中的“和而不同”理念、比较法中的“多元一体”战略和国际法中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中国环境法场域中的功能主要为促进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央地(环境)关系的法治化。“差异性一体化”的具体目标在于实现环境法治体系内的求同存异,协调央地关系场域下环境立法、环境行政等方面的利益冲突。

(一)“差异性一体化”的理论渊源

1.中国哲学中的“和而不同”理念

“和而不同”理念的理论内核与实践理性是“差异性一体化”核心逻辑的集中体现。“和而不同”思想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兼具原则性与哲理性。以《论语》中孔子“和而不同”思想为代表,受晏婴“和同之辨”的影响,“和而不同”理念强调“和”与“不同”相互矛盾、辩证统一,赋予“和”以认可事物之间的差异、多样为前提的内涵,认为“和”是矛盾冲突协调融合的结果。“和而不同”渗透着唯物辩证主义思想,是对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的高度概括,对自然界、人、人类社会、国家内政事务以及国际社会交往等内外关系的协调具有普遍性指导意义。“和而不同”思想亦是中国外交的哲学基础,求同存异的策略原则、独立自主的外交立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等贯穿了“差异性一体化”的思维主线。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和而不同是一切事物发生发展的规律”,就是对中国传统哲学“和而不同”理念的时代解读。概言之,在尊重物质文明差异性的前提下,应追求各方价值立场、客观利益、发展方向等方面的最大化统一,以实现万事万物在遵循客观规律前提下自身运动与彼此互动的整体和谐。

2.比较法中的“多元一体

3.国际法中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二)“差异性一体化”的法理内涵

1.“差异性一体化”的基本构成

对“差异性一体化”的法理解读,应溯源至其理论根基。因而,笔者拟以“差异性一体化”的三大理论渊源为研究对象,试图探讨“差异性一体化”的核心内涵、性质规律与法理体系。“差异性一体化”的基本构成呈现出层层递进的逻辑主线,从“和而不同”到“多元一体”是从个体差异到整体认识的第一次蜕变,从“多元一体”到“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是从共同责任到实质正义的第二次蜕变。

“差异性一体化”内涵可大致区分为三个层面:首先,“和而不同”理念强调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差异相容,尚处于“差异性一体化”中“个体差异—相互尊重—个体差异”的第一层面。其次,“多元一体”战略在尊重个体差异的基础上注重整体认同感。“一体”可具象化为共同价值追求、一致行动纲领、一般法律原则等,例如国际法中的强行法规范以及人权保障、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程序正当等法的公理,从而进入了“差异性一体化”中“此个体尊重彼差异—遵循一般(法律)原则—彼个体尊重此差异”的第二层面,但这尚处于应然层面。最后,“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是“差异性一体化”较为成熟的阶段,追求一般(法律)原则与特殊个体相结合的实质正义,是对第一层面与第二层面的延伸,从而进入一般(法律)原则如何践行的实然层面。一般(法律)原则作为整体凝聚个体共识得以存续的前提,是基于个体差异抽象出来的共同责任,而有区别的个体责任则是实质公平的本质要求,这也是“差异性一体化”中“个体之间尊重差异—在个体差异的基础上提炼一般(法律)原则—实质正义的目标要求在实然层面对一般(法律)原则作出差异化安排”的第三层面。

2.“差异性一体化”的适用逻辑

运用“差异性一体化”思路实现央地(环境)关系的法治化,是其在中国环境法场域适用中的主要功能,亦是环境法转型期所直面的关键任务与时代课题。这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首先,要明确个体(地方)差异。就生态环境基础而言,各地的自然资源禀赋(经济价值)、自然生态空间(生态价值)与环境容量资源(环境价值)大相径庭;就环境法面临的挑战而言,各地面临的环境问题亦呈现出参差交错的特征;就环境法治水平而言,各地生态文明建设进度与环境治理水平步调不一;就环境法的保障及救济机制而言,各地环境资源审判体系、环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以及区域环境矛盾解决机制等完备程度亦不尽相同。

其次,具有环境资源差异的个体(地方)相容于单一制国家(整体)之内,不同层级与不同地域的行政建制相容于同一科层体系之内,生态文明法治水平具有差异的地方相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之内。在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科学指引下,中央立法机关制定的是一般的、普遍的、具有较高约束力的环境法规范,将其作为地方健全生态文明法治体系的上位法,为地方环境法治提供基础、指引和保障。

最后,“差异性一体化”不仅在于个体之间尊重彼此差异,个体也需要在整体的指引下遵循一般(法律)原则,而且应当基于个体差异配置有区别的责任。地方既要遵循环境法的基本原理、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又要制定符合地方实际的环境法规范。环境立法目标能一定程度上反映地方在环境保护、人权保障、绿色发展等方面所承担的责任。各地环境立法目标与具体内容应契合于地方资源环境承载力、环境立法基础、环境执法能力与环境司法现状,纾解央地环保事权与财权失衡、地方之间能力差异的困境。同时,应构建相应的保障性制度体系,以预防或解决因地方环境责任差异而引发的争端。

基于“差异性一体化”在中国环境法场域中的上述三个层次,央地(环境)关系法治化命题可从央地关系、规范体系与保障机制三个方面展开,逐层推进(见图1)。

图1中国环境法的“差异性一体化”理论体系

(三)中国环境法实现“差异性一体化”的主要目标

1.中央与地方的环境立法协同

“差异性一体化”要求中央与地方在遵循共有原则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环境问题、生态环境承载力、政府能力、司法环境等区域差异。中央与地方环境立法协同通过法律的层级关系和协调机制得以实现。我国《宪法》第3条第4款明确规定,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如何贯彻落实统一性与灵活性原则是推进中央与地方立法协同的关键。在保持立法体系的整体性与协调性的同时,鼓励地方差异性、探索性立法是在双重社会转型下应对环境立法滞后性、不适配的重要方法。中央与地方并非“非此即彼”、矛盾对立的关系,而是在原则性问题上保持高度一致。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应充分发挥各自能动性,相辅相成。一方面,在中央统一立法框架下,地方环境立法无疑应考虑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特殊需要,根据环境污染控制、环境风险预防、自然生态保护、绿色可持续发展等问题的性质和特点,在法治框架内建立地方利益表达机制,尊重环境问题的分散化与多样化;另一方面,不可因地方环境立法适用范围的条块分割性而忽视生态环境整体保护的空间一体性,应以区域环境立法协同或统一立法克服地方环境立法特殊性之间的潜在张力。

2.事权与财权的合理配置

3.政策转换间的嵌套构造

在中央与地方的环境政策层面,“差异性一体化”要求协调好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给予地方一定的自主权,允许地方在中央政策框架内,根据各地差异性进行顺应民众期望的、合法合理的、必要的调整。在自上而下的思路中,中央环境决策的制定应当给地方预留一定的灵活空间,以消解不同地方的特殊性所造成的决策实施的阻力,并为发挥地方积极性提供较为宽松的环境。对于地方而言,应基于本地的客观生态环境,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内对环境法治问题作出能动回应。其中,由于中央环境政策在层层下沉至基层时容易发生偏移、基层环境治理能力与环保意识相对较弱、上级监管难等原因,城乡环境政策问题最为突出。因此,加强乡村法治建设,需要确立“地方问题地方处理”以及“规范制约权力运行”的基本原则。一方面,要健全适合乡村环境发展的乡村法治体系,加大中央环境政策、环境法律对乡村的倾斜,完善财政转移支付体系、生态补偿制度、清洁生产制度等,根据地方差异实行不同的环境标准体系;另一方面,为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对中央政策的扭曲,应建立健全农村司法保障体系,疏通农民环境权利司法救济渠道,发挥检察机关、环保组织的支持起诉作用等。

“差异性一体化”贯穿于环境法体系的基础前提、构建过程与保障机制。中央与地方关系作为调和新旧规范张力的基础,是双重社会转型下环境法因应挑战的“前端”;构建环境法规范体系是环境法因应的核心步骤,也是双重社会转型下环境法因应挑战的“中端”;为保障环境法的实施,需要优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与完善争端解决机制,这是双重社会转型下环境法因应挑战的“末端”。

(一)“差异性一体化”之央地立法的协调维度

中央与地方立法协同的核心逻辑在于遵循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相对集权与适当分权相结合的基本原则。中央与地方立法协同是“差异性一体化”的宏观层面,而地方协同立法则是“差异性一体化”的中观层面。在纵向效力维度下,我国目前形成了以环境基本法为基础、环境核心法律规范为主干、环境一般法律规范为补充的环境法体系,辅以行政决定、政策、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习惯等,此外,在国际层面还有有关环境资源的双边、多边协定和国际条约;在横向领域维度下,我国目前环境法可大致分为污染防治领域、自然资源领域、生态保护领域、绿色低碳发展领域等。纵向效力维度的环境立法体系更趋向于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横向领域维度的环境立法体系更趋向于中央与地方在立法范围上的划分,而这两类命题的关键之处均在于坚持“差异性一体化”方法论。

就纵向层面的环境立法权限而言,根据《立法法》第72条和第82条,“戴着镣铐跳舞”的地方环境立法权是法定的,具有维系环境法体系稳定、阻遏地方环境保护主义之效。但在双重社会转型下,上位法律难以有效预见各类环境风险多发、各地环境问题不一的新情况,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并未规定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但环境风险案件的司法实践需求亟待立法作出改进,如“双柏县人民检察院诉双柏县环保局案”“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诉十堰市生态环境局竹山分局案”等。同时,由于国家层面尚未进行统一的生态补偿立法,地方政府作为独立的生态补偿主体法律依据不足,因而有观点认为应让地方立法先行,待成熟后再上升至中央立法层面。概言之,缺乏上位法的总结与指导,地方能动环境立法应保持适度。然而,有时正是地方环境立法的“突破性跨越”为中央立法提供了实践经验,这也恰恰说明了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积极互动的必要性。

就横向层面的环境法不同领域而言,《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确定的立法体制是统一、分层次的,原则上地方的立法范围是由中央立法所划定,但我国各地环境资源的差异性决定了地方立法可以在所设定范围内进行适当创新。例如,“在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实施差别化的产业政策”;又如,在国家大气环境统一保护计划下,各地根据生态环境、经济条件等因素作出差异化的政策安排。相反,若按照环境立法领域的重要程度划分中央和地方立法范围,则意味着国家立法事务的“单中心”思维,地方立法的功能仅是在中央立法前提之下“拾缺补遗”,这将在一定程度上束缚地方大胆尝试的手脚,从而可能导致基层环境法治水平难以有效提高。概言之,无论是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还是立法领域划分,都需以宪法为基础,确保环境法的整体性与体系性。而在环境法体系内部,则应调动地方立法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充分考虑地方差异,在纵向上实现权限的“突破”,以为中央立法的更新提供经验;在横向上实现领域的“跨越”,必要时可协调立法实现整体内的局部一体化,以服务于当地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需要。

(二)“差异性一体化”之规范体系的弥合维度

除了要从宏观视角对环境法中的中央与地方关系进行全面解析外,还应从微观层面探索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如何实现张力消解。笔者以为,其根本之道在于实现“差异性一体化”,这可以说是我国新时代推进环境法体系化必然面临的基本任务:以环境法基本原则、共同目标、普遍制度、共有手段等为环境法体系之大厦轮廓与秩序蓝图,以不同类型的新旧规范为大厦内交叉错节的支柱骨架,以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为动态补充,衔接共融于环境法体系之内。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的“差异性一体化”可分为时空两条主线。

以空间为主线,应由“差异性一体化”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去引导全域、全类型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建立全国统一、责权清晰、科学高效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实现‘多规合一’”“分级分类建立国土空间规划”,是推进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要求,具有全局性意义。其中,全面性与可操作性、重点要素保障、区域性与普适性、刚性与弹性相结合等原则要求在统一规划体系内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考虑区域的可承载能力。因此,国土空间规划并非简单的“多规合一”的产物,而是“区域整体”的谋划,与独立的、自我的、先验的局部之和截然不同。申言之,国土规划的层级性、地域性、动态性要求地方尊重本地的自然资源禀赋、基础设施水平、产业发展方向等,建立适宜本地的空间规划体系,通过规律各异的镶嵌组合形成国家范围内的空间规划,或称之为覆盖全国的、动态更新的全国“一张图”。同时,“统一行使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标志着用途管制从割裂的单要素管制迈向“山水林田湖草”综合管制。概言之,要在全域统筹战略指引下形成上下协同、尊重各地自然生态环境资源禀赋差异的格局。

(三)“差异性一体化”之机制运转的保障维度

1.优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我国东部、中部和西部在生态环境脆弱性、自然资源储存量、经济发展条件等方面差异较大,优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应从系统性立法保障和差异性实质公平两个方面同时进行。

另一方面,我国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是一套多领域的、全国范围的系统工程,需要立足现实,试点先行,注重实效,循序渐进。第一,我国的生态补偿涉及“局地”尺度下的森林、矿产资源开发等领域,又包括“区域”尺度下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等方面。前者受偿主体是微观层面的个人、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等,后者受偿主体在法律实践中一般是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在地政府,两者的补偿性质、标准、程序等均存在差异,需要做好区分与协调。第二,我国中央层面的法律规定一般是共同性、原则性的,地方应因地制宜地对具体事项作出“个性化”规定,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的原则,把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相结合,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实现农村地区与欠发达地区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以推进整个生态补偿法律体系的建设。

2.完善争端解决协同机制

环境法规范体系强调差异性前提下的一体化,那么跨区划的环境规制如何平衡基于地方生态环境、经济发展等地区差异产生的环境标准不一、实践步调不同频甚至竞劣行为等利益冲突,是“差异性一体化”在环境治理层面所要面对的一个必然问题。风险社会下的生态治理要求在生态共同体里,通过多元参与、民主协商的方式达成保护环境与生态正义的共识,这主要表现为治理主体的多元化、治理方式的多元化、治理路径的互动化和治理目的的公正化等。跨区划间环境争端解决之道亦在于此,克服科层制体系下“条块分割”式的碎片化管理模式,结合实际情况与比例原则决定是否举行公开听证会,避免出现地方政府因封闭负外部性驱动而选择放松管制甚至转移污染等公地悲剧。

第一,跨区划环境治理难题并不鲜见,例如主体责任不明确、各类污染处理标准不统一与各河段治理节奏的失调造成南四湖处于“多头管”“交叉管”“无人管”并存的困境。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集中检察力量直接立案,推广跨区划协作办案模式,在不同行政等级、不同行政区划内开展检检合作、检行合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逐步推动统一行政执法标准和办案尺度”“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

第二,风险社会下私人风险向公共风险的扩散要求环境司法不应局限于传统的环境侵权救济,而应更凸显出环境公益诉讼的作用。由于环境司法作为环境争端解决协同机制中的最后屏障,判决严格对应于法律、同案同制裁的“司法镜像原则”亦受到了风险社会不确定性的冲击,深化司法协作机制是在尊重司法差异前提下维护统一客观法秩序、提升司法服务能力的重要方式,能有效减缓跨区划环境争端司法解决机制之间的张力。

第三,公众环境意识的觉醒在环境立法、环境制度的实施以及环境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南四湖专案”通过邀请专家学者、群众代表参加等方式既保护了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又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环境争端解决的社会协同。概言之,通过行政、司法与社会的协同有利于有效应对跨区划的生态环境风险及传统环境问题,在“双赢多赢共赢”理念指导下逐步实现“差异性一体化”。

如何有效应对双重社会转型下并发无序的各类环境问题和环境风险、建立起“差异性一体化”的生态文明建设法治保障体系,是新时代中国环境法的历史使命,亦是环境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中国环境法要深刻认识到双重社会转型下所面临挑战的特殊性,探寻符合历史方位、基本国情、体制机制等基本要求的中国模式。环境法挑战的因应要遵循“差异性一体化”的基本思路,以中央与地方关系的一体化和环境法治体系的一体化为目标,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能动性,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进行协同立法,实现立法上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协调;协调环境法体系大厦中相互交错的支柱骨架,实现环境法规范体系的弥合;从优化生态补偿机制追求实质公平下的利益平衡,到行政、司法与公众层面的争端解决协同机制,完善环境法运行的保障机制。

原作者如不愿意在本网站刊登其内容,请及时通知本站,本站将予以删除。在此,特向原作者和机构致谢!

THE END
1.立足中国式现代化拓展宪法研究视角(学术随笔)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制定和实施宪法,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是人类社会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支撑。”中国式现代化形塑着我国宪法的价值谱系、规范结构和制度形态,我国宪法以其至上的法律地位和强大的法治力量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了根本法治保障。二者深度交融、良性互动,不仅为深刻认识中国式现代化提供了独特的宪法视角,也https://www.chinalaw.gov.cn/pub/sfbgw/zwgkztzl/xxxcgcxjpfzsx/fzsxllqy/202412/t20241206_510786.html
2.西南科技大学复习资料法理学本文提供了法理学的复习资料,涵盖了单选题、多选题和判断题,涉及立法原则、法律责任、法律关系、法律渊源等多个核心概念。题目内容包括法的效力、法律行为、法律责任的承担、法律的实施等方面,旨在帮助考生深入理解和掌握法理学的基本原理。 摘要由CSDN通过智能技术生成 https://blog.csdn.net/szbnjyedu/article/details/121938650
3.我国法律渊源的分类是与我国宪法关于法律制定的权限的划分密切相当今世界,实现“教育现代化”的重要支撑是:() A. 太空航天技术 B. 量子通信技术 C. 清洁能源技术 D. 教育信息化 查看完整题目与答案 三相三线联结的三相交流调压电路,带电阻负载时,当触发角90°≤a<150°时,()。 A. 任一时刻都是三个晶闸管导通 B. 三个晶闸管导通与两个晶闸管导通的交替https://www.shuashuati.com/ti/1e438bd5024642d08255237efeda7a69.html?fm=bd0a40011a34b09e7acea961c708c138c7
4.联邦证据规则》的制定及对我国证据立法的启示本文认为,移植证据规则最重要的原因在于我们需要一套约束法官心证的规则体系,英美的证据规则恰好提供了这样一套体系。而所有的移植方案中,法典化是更容易实现法律现代化的一种方案。因此,本文赞成以法典化的方式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 一、证据规则法典化的历史渊源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27778.html
5.中国金融法治研究中心中国农业经济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上曾经长期处于领先地位,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孕育了许多值得珍视的经济法律制度。文章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背景下,通过溯源中国古代经济法,探寻“以农为本”的中国古代经济法的历史由来,揭示中国古代经济法不同于西方近现代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和根本特征,以纠正“中国古代并无经济法”的长期认知https://cfr.swupl.edu.cn/xsdt/3b563a51d28447c3a16866b3208a2645.htm
6.判例的运用与现代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二、刑事判例在刑事司法现代化中的功用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领域,虽然从法律渊源上看成文法已逐渐占居主要地位,但刑事判例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仍然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刑事判例是刑事法律适用的具体化。刑事判例不仅仅在于它是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更重要的是它确立了一项新的刑事法律原则,这一法律原则https://www.fwsir.com/fl/html/fl_20061124175045_5600.html
7.中国法制史课程多元化法学论文(精选6篇)处在一个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现在谈后现代是否太早,过于奢侈,甚至不利于当代中国法制的建设和法学的发展?季文中明确提到中国不能“等现代化功告垂成之后再来谈后现代主义”,并认为“后现代法学与发展中国家的法治现代化并不矛盾”;但与此同时,季文“并不认为中国可以跨过法制现代化的阶段,来一个后现代主义的https://www.360wenmi.com/f/filee6e4wu0p.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