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纠纷起诉时效有多长

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比如:借款合同规定有还款期限的,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规定还款期限的即不受此限。

诉讼时效的.中止

中止也称暂停,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由于发生了天灾、战争等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其他障碍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时,诉讼时效暂停计算,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才又接着计算。

诉讼时效的中断

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权利“请求”或者向法院“起诉”或者义务人向权利人“承认”债务存在,即可使诉讼时效中断,从注时开始重新计算二年。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请求和承认必须有可靠的书面证据!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

一般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一般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特殊诉讼时效:是指《民法通则》以外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时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货物买卖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限为四年。

最长时效:以上三种诉讼时效,都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

为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最长时效为20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适用于一切民事纠纷。

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有什么法律后果

一.人可以不履行债务;

二.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债权人告到法院,如果法院审查认为没有正当理由而时效已过的话,就不能判他胜诉。在法学上,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称为“自然债务”。

三.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由于不知道时效规定或者明知道时效规定而自愿履行债务的,不得又以时效已过为由请求返还。

四.诉讼时效期满的债权可以用来抵销其他债务。例如,甲欠乙一笔钱,而乙也欠甲一笔钱,甲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乙的债权未过时效,这时,甲可以用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抵销欠乙的`债务。

五.诉讼时效期间同时适用于主债和从债。甲欠乙的钱,丙为甲的保证人,诉讼时效届满后,乙不能向甲要求偿还,也不能转而要求丙偿还。

为什么诉讼时效问题容易被忽视

由于传统习惯与制定法律之间这种巨大的`差异,使许多没有系统学过法律的人根本不知道有这种法律规定,因此便经常出现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莫名其妙地败诉的事例。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康伟集团南山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xx、贾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

本案三个合同所涉的绞车,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2010年8月23日、2011年2月9日发货,依照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诉讼时效应分别从2011年7月13日、2011年8月24日、2012年2月10日开始起算2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提起诉讼,三台绞车的货款请求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至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发出的询征函,不能视为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询证函是在诉讼时效期满后发出的,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内容上仅表现为双方财务往来的核对结果,没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在上面只加盖财务印章,该印章不具有对外效力。二、原告提供的绞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除给被告造成车辆价款损失外,还有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有权不支付相应质保金13500元,同时还应减少支付被告为此支出的配件费、修理费共计165120元。

综合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双速绞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

原告苏煤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苏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南山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苏煤公司购买双速绞车一部,价款为13.5万元;于2010年8月24日向原告购买回柱绞车一部,价款为4.6万元;于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购买双速绞车一部,价款为13.5万元。

4、发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2010年8月23日、2011年2月9日给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予以签收。

5、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苏煤公司依据三份合同价款为被告开具了三支增值税专用发票。

6、《询证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给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南山公司对其尚欠原告货款85600元并不持异议,签字确认。

7、康伟集团付款审批单二支,证明原告苏煤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3年11月29日到被告处主张过三部绞车的欠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该证据为原告当庭提供)

被告南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编号为HTSCL-308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南山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一台双速多用绞车,价款为13.5万元,双方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该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1年7月13日开始起算,至2013年7月12日期满。

2、康伟集团付款审批单、收据各二支,证明原告苏煤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编号为HTSCL-3082的合同货款81000元,于2011年4月25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编号为HTSCL-3082的合同货款27000元。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并未主张过余款。

3、合同编号为HTSCL-309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南山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一台回柱绞车,价款为4.6万元,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该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1年8月24日开始起算,至2013年8月23日期满。

4、康伟集团付款审批单、收据各二支,证明原告苏煤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编号为HTSCL-3092的合同货款27600元,于2010年11月27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编号为HTSCL-3092的合同货款13800元。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并未主张过余款。

5、合同编号为NHT-1100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2011年2月9日,被告南山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一台双速多用绞车,价款为13.5万元,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该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2月10日开始起算,至2014年2月9日期满。

6、康伟集团付款审批单、收据各一支,证明原告苏煤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编号为NHT-11008的合同货款81000元,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并未主张过余款。

7、南山煤业主车场二部双速绞车故障经过,证明原告2010年7月份提供的双速绞车发生过三次故障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8、南山煤矿机运队报工表,证明原告提供的绞车因质量问题发生故障后,造成被告公司煤矿巷内其他设施设备损坏,被告为此必须进行修复、维护,支出人工费44520元。

9、《经过》六份,经被告南山公司职工豆海平、李秋明、霍红伟证明,2011年3月及2011年6月2日,双速绞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

10、《证明》三份,经被告南山公司职工张晓军、豆志峰、杨世宏证明2010年10月13日,双速绞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的经过。

11、聚德物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康伟南山煤矿购买的徐州苏煤矿山公司的JSDB-25双速绞车由其公司提供了检查、维修服务及必要的配件,总维护价65000元。

12、销售货物清单及维修明表,证明山西聚德物贸有限公司给康伟南山公司维修双速绞车的配件及费用明细。

13、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山西聚德物贸有限公司给山西康伟集团南山煤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15、证人豆海平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我为康伟集团南山煤矿运输队的班组长,2010年,矿上买了一部徐州的双速绞车,安装后用了几个月,就断了一轴,发生了事故,造成我矿上的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们联系了矿上的调度室,由调度室派专业的维修人员进行检修,至于修的过程我并不清楚。

16、证人李秋明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我为康伟集团南山煤矿绞车司机,2011年3月份,我驾驶的绞车发生了故障,之后我联系班组长,让他负责解决,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17、证人杨世宏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我为康伟集团南山煤矿绞车司机,2010年10月份,我驾驶的绞车发生了故障,维修的事情我不清楚,之后我也没有再驾驶这部绞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南山公司向原告苏煤公司购买了一台JSDB-25型双速多用绞车,价款为13.5万元,原告苏煤公司依约发货。双方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TSCL-308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付款60%,运行三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30%,10%质保金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苏煤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编号为HTSCL-3082的合同货款81000元,于2011年4月25日再次收到被告支付该合同货款27000元,剩余27000元一直未予支付。

2010年8月23日,被告南山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一台JH-20型回柱绞车,价款为4.6万元,原告苏煤公司依约发货。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TSCL-309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付款60%,运行三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30%,10%质保金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苏煤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编号为HTSCL-3092的合同货款27600元,于2010年11月27日再次收到被告支付该合同货款13800元,剩余4600元一直未予支付。

2011年2月9日,被告南山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一台JSDB-25型双速多用绞车,价款为13.5万元,原告苏煤公司依约发货。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NHT-1100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苏煤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编号为NHT-11008的合同货款81000元,剩余54000元一直未予支付。

2011年9月27日,原告苏煤公司派人到被告南山公司追要合同编号为HTSCL-3082的货款27000元,但被告南山公司拒付。

2013年11月29日,原告苏煤公司派人到被告南山公司追要合同编号HTSCL-3082的货款27000元、合同编号HTSCL-3092的货款4600元、合同编号NHT-11008的货款54000元,但被告南山公司拒付。

2014年1月6日,原告苏煤公司向被告南山公司财务部门发出一份《询证函》,内容为:“下列数据出自我单位会计账簿,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如不相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列明不符金额。”经账务核对后被告南山公司财务部门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康伟集团南山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被告山西康伟集团南山煤业有限公司承担1224元,原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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