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是中国国际法学的研究重镇。她的前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和最早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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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公共企业;公法性;私法性;特殊法人
【摘要】我国公共产品供给难以满足社会需求的深层原因是公共企业法律制度的缺失。现行法律规则体系虽对“涉公共利益企业”进行了多种表述,但均有不足,应以“公共企业”概念予以统一。公共企业因所提供产品的“公共性”,在经营中具有明显的“公法性”特质,但同时作为市场主体,又具有追求效率的“私法性”品格,成为一种“特殊法人”。为防止公共企业在经营中将公法责任遁入私法,应从市场准入与退出、治理机制、交易行为、价格管制、信息披露以及公共利益救济等多方面进行特别规制,并通过构建《公共企业法》弥补当前公共企业法律制度的缺失,最终促进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
【全文】
面对这些困扰,无论是我国立法还是学术研究,都未予以足够重视并作出合理回应。甚至,现行立法还未明确确立“公共企业”这一概念,更缺乏对公共企业的系统性规定。可以说,造成我国公共产品供给难以满足社会需求的深层原因正是公共企业法律制度的缺失。回顾改革开放的近40年,为实现经济快速转轨,我国主要构建的是商事企业制度,以满足社会对私人产品的生产与供给需求,而对于克服市场失灵、提供普遍福利、追求社会公平的公共产品领域的企业制度却缺乏系统规定。这使得我们在面对公共企业的时候,不知如何对其定性,无法对其所肩负的提供公共服务的“公益人”属性与作为企业所固有的“经济人”属性进行理性区分与融合。为此,亟需结合现行法律规范,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企业概念进行重新界定,并就其“公益人”与“经济人”的双重品格,从公法与私法的二维属性出发进行深入研究与制度分析。
一、“公共企业”法律概念的证成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则体系中,“公共企业”概念尚未被真正引入。目前对关涉公共利益的企业类型表述主要有“公共企事业单位”、“公用企事业单位”、“公用企业”、“公益类国有企业”等。而当前的规则也并未对每种表述进行准确界定,其所指代的内涵似乎相同,均指向了一定的公共利益,但外延范畴却又不同,造成了实践中规则的碎片与散乱,因而,亟需从立法上予以统一。
(一)现行规则中“涉公共利益企业”法律用语考察
面对上述各概念表述的碎片和散乱,为统一立法,方便执法和司法,需要从立法上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企业进行统一表述。那么,采用哪种法律术语更为合适?“公用企业”、“公益企业”,亦或是“公共企业”?从上述分析来看,因“公用企业”的表述往往与“市政”相联,范围相对较小,难以涵盖其他大量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业,因而,并非理想选择。而“公益企业”的提法,如同“公用企业”一样,也欠科学。从字面解析,“公益”体现出了该类企业的特征,但究竟何为“公益”,却难以界定。正如有学者所指出,“公共利益包括哪些内容是不确定的,利益主体的范围多大才合适,也是不确定的”。[5]而“公益”概念的这种模糊性必然会增加对“公益企业”界定的难度。相对而言,采用“公共企业”这一术语更为合适。从社会产品的二元划分来看,当私人产品主要是由商事企业来提供的时候(无论这种商事企业的投资人是政府、私人还是公私混合),用“公共企业”这一术语来彰显生产和提供“公共产品”的企业并无不妥。“公共”二字鲜明地体现出了该类企业的产品特质,即“公共性”,而这种“公共性”既蕴含了“公益性”色彩,又彰显了该类企业所固有的“公共服务职能”。
(二)“公共企业”术语的内涵界定
目前,尽管立法并未明确认可“公共企业”概念,但学界已对“公共企业”进行了诸多思考,并就其概念界定形成了两种代表性观点:一是基于所有权或控制权标准;二是基于产品属性标准。所有权或控制权标准认为,公共企业即为国有企业,“是指所有权或控股权归属于政府,并受其直接控制,具有企业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6]在此基础上,有观点进一步认为,应当废除传统基于所有制区分而产生的国企概念,用“公共企业”的概念取代“国有企业”的概念,并基于此,将公共企业划分为公共商事公司和公共非营利公司。[7]而产品属性标准则认为,应依据企业提供的产品性质不同,将企业分为公共企业和私人企业。公共企业是为社会提供具有公共性质的产品与服务的企业。因而,“公共企业是指持续存在的、以为社会提供具有公共性质的产品和服务为主要经营活动的、且具有一定盈利目标、受到政府特殊管制措施制约的、组织化经济实体,而不论这些经济实体是否与国家或政府之间存在资本联系。”[8]其表现形式可以是国有形式、私有形式或公私混合形式。
尽管公共企业强调“公共性”,但若认为只要是政府借助于国有企业提供的产品就是公共产品,而公共产品也必须由政府提供,则有失偏颇。在域外,目前支持该观点的学者也是少数。[9]一方面,国有企业生产的不仅仅是公共产品,也包括私人产品,这在我国尤为明显。正因为此,新一轮国企改革才专门划分出了商业类国有企业的类型。另一方面,公共产品也并非仅能由政府提供。美国经济学家科斯在其经典论文《经济学上的灯塔》中率先对政府供给公共产品这一思维定式提出了挑战。根据科斯的研究,英国从17世纪开始,灯塔一直主要是由私人提供。私人从国王那里获得建造灯塔的专利权,国王允许私人向船只收费。到1820年,英格兰和威尔士共有46座灯塔,其中私人建造的达34座。这一研究所要得出的结论显然是,公共产品可以通过市场机制由私人提供。[10]该研究结果对于公共产品的供给机制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而事实上,从域外公共产品的供给模式来看,确实已经从政府单一模式走向了政府与市场的二维模式。私人资本通过投资企业的方式,逐渐参与到公共产品的供给中来。因而,公共企业既可以是政府投资的国有企业也可以是私有企业。
当以产品属性界定“公共企业”后,我国有关国企改革的分类就应当是生产私人产品、以逐利为目标的国有商事企业和生产公共产品、主要体现公共服务职能的国有公共企业。对于当前分类中的公益类国企和商业Ⅱ类国企,因企业所生产产品的公共属性,均应划入国有公共企业的范畴。当然,如上所述,公共企业并非仅由政府投资设立,随着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推进,私人亦可与国有投资者合作共同提供公共产品,甚至私人投资者基于投资自由可以单独来提供。因而,公共企业与企业的所有权属性或控制权属性并无关联,仅是依据企业的产品属性进行的界定。
(三)“公共企业”术语的外延范畴
总之,因为公共产品本身的多元和不确定,立法技术无法对公共企业进行全面、周延的列举,但立法者可以明确公共产品或服务的判断标准,以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公共产品来确定其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是否属于公共企业,进而需要适用有关公共企业的特殊法律。
二、公共企业经营中的三重契约关系
由于公共企业的“公共性”特质,使得其在经营中所涉及的主体和蕴含的法律关系较商事企业更为复杂。在商事企业中,无论投资者是全民还是私人,都是追求单纯的投资回报率;而在公共企业中,显然并非如此。公共企业的设立与经营必然会涉及到被服务的社会公众,关系到负有公共服务最终担保责任的国家或政府以及企业自身的投资者。在这过程中,公共企业、政府、使用者构成了公共企业经营中的三重契约关系。这些契约关系已不仅局限于私法视野,而是延伸至公法层面。正如德国学者所总结:“契约不仅是私法的法律形态,而且也是公法的法律形态。”[18]在私法层面,契约可通过意思自治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在公法层面,其也可以用来解释国家、政治的形成;通过契约理念强调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强调政府对人民的责任,强调公民的人权保障。[19]契约在公法与私法领域内的这些不同功能,对于准确认识和分析政府、公共企业、使用者三者间的法律关系起到了良好的阐释作用。
(一)政府与公共企业间的委托关系
在剖析政府与公共企业的法律关系之前,首先需要明确,为公众提供公共产品本是政府的应然职责。社会中的个体基于“经济人”本性往往只关心与自身有切身利害关系的事务,而对“公共事务”保持着冷漠,并总是期待通过“搭便车”满足自己对公共事务的需求。因而,“公共事务”的供给常常面临着不足。由于分散的市场力量不可能有效提供公共产品,政府理所当然地肩负起了公共产品的供给义务,以弥补这种“市场失灵”。在政治学视阈下,政府的起源和职能本就是提供公共产品,维护和促进“公共的善”、“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所以,政府行为、政府责任、政府目的都具有公共性。这使得政府以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和实现者的身份而产生。由于公共利益决定了政府活动的基本方向,而实现公平正义、提供公共产品则是所有政府实现公共利益的核心内容,因而,政府天然地担当起公共产品的供给之责。
(二)公共企业与使用者间的服务关系
从私法角度看,公共企业与作为其交易相对人的使用者均是独立的市场主体,两者间形成了平等主体间的有偿契约。由于使用者因消费偏好不同,对同一产品意愿支付的消费价格各不相同,价格和收费机制就成为公众获得公共产品中选择性消费产品的对价,也成为调节公共产品消费“拥挤点”[25]的有效机制。使用者通过付费方式获得了公共企业所提供的公共产品,体现出了“谁受益谁负担”的朴素正义。
但需要强调的是,公共企业在经营中与使用者所形成的这种看似平等的有偿契约关系,实质上却存在一定的不平等性,尤其是契约的订立、履行与解除并非完全根据公共企业的意思自治,而是常常受制于强制性规范。这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量:
其二,这是对公共产品供给领域“契约失灵”的矫正。由于提供公共产品的企业常具有垄断地位,对于其提供的公共产品,公众通常难以回避或不可选择。在信息不对称、谈判能力不对等的情况下,尽管公共企业与使用者之间签订了形式上的平等契约,但处于弱势的使用者实际上难以完全通过契约来防范和控制自身风险,即存在着“契约失灵”。为此,就需要借助契约之外的力量对失衡的利益关系进行矫正,对弱势的使用者进行特别保护。英国法官在1995年的NorwebPlcv.Dixon案[28]中就曾认为,供电企业与居民用户之间的供用电协议,不是“合同”,因为其不是以意思自治为基础,也就是说,居民用户对于此类合同并没有选择自由,因而不产生合同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是严格受制于法定条款的约束。这种认识虽然过于极端,毕竟供应企业与公众之间的协议是基于自愿而达成,但确实也说明,这种意思自治在公众缺乏选择交易相对人的情况下,更多只是形式上的自治,完全适用私法机制来调整有失公允。
(三)政府与使用者间的受托关系
公共企业向使用者提供公共产品的责任本应由政府承担,只是为弥补“政府失灵”的缺陷,同时拓宽融资渠道,才逐渐由市场主体担任,无论这种市场主体是国有性质抑或私人性质。当政府将其提供公共产品的职责委托给公共企业来履行的时候,政府其实并未从这种责任中彻底脱离出来。
正是由于公共企业在经营中涉及政府、企业、使用者三方利益关系,且其中具有明显的“公共性”特质,因而,公共企业经营中的诸多规则与普通的商事企业明显不同。产品定价机制便是例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产品的定价本应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由企业根据市场供求关系自主决定,其经济效益的实现是以市场机制为基础追求长期利润的最大化。但是,在公共企业中,因该类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涉及公众的基本权益,关乎政府公共职能的行使,因而不能由企业自主决定,而是需要在契约所涉及的三方主体之间进行共同协商,这便是价格听证制度。通过价格听证实现各方利益的相互博弈,形成一个各方都可接受的方案,并由政府部门最后确认。可见,政府部门作为“受托人”对公共企业经营决策的监管并不同于对一般企业的干预。
三、三重契约关系中公共企业公法性与私法性的双重品格
公共企业设立的目的在于提供公共产品,满足社会公众需求,矫正市场失灵。这类企业天然具有公法性的“公益人”身份与私法性的“经济人”身份,使其成为既不同于公法人也不同于私法人的“特殊法人”。也正是这类企业的客观存在对目前法学界“公法人”与“私法人”的二维划分提出了挑战。
(一)公共企业的公法性本源
与一般企业不同,“公共性是公共企业的本质属性”[31]。其主要职责在于为社会经济发展和公众生产生活提供质高价廉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这决定了公共企业承担着一定的公共责任。[32]其不能如同商事企业那样以效率和经济利益最大化为唯一价值追求。可以说,“公共企业某种程度上是以效率和经济利益一定程度的牺牲为代价来换取公共利益和公共责任”[33]。公共企业的公法性正是源于其公共属性的特征:
第一,公共企业往往享有政策支持,占有政策资源。有学者甚至认为,“公共企业就是在政策支持之下产生的”[34]。尤其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公共服务,公共企业在一定程度上享受政策给予的一定限度的垄断权。[35]这时,公共企业基于政策资源而产生的利润在本质上就不同于商事主体通过市场竞争而取得的利润。公共企业对于利润的追求自然应受到限制。
第三,基于公共职能,公共企业负有“普遍服务”和“不间断服务”的法定责任。作为政府干预经济和弥补市场缺陷的工具,公共企业的职责就是要以服务公众、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这也是公共企业的社会责任所在。因而,当公共企业在履行该法定义务时,其职责便属于“公任务”的范畴,此时,虽然义务的履行主体为市场主体,但在性质上,更类似于是一个公共机构,受制于公法这一更高密度法律规范的控制。[39]因此,公共企业要超越一般的营利视角,对需要社会保护的使用者尤其是弱势使用者提供必要的生存和发展条件,以减少社会分配的不公平。这也是公共企业区别于一般商事企业的基本特征所在。
(二)公共企业的私法性特点
如果只探讨公共企业的公共性,那么自然无法分清其与同样提供公共产品的政府部门有何区别。甚至进一步讲,如果只考虑社会对公共产品的需求,而不考虑其他因素,那么政府在承担公共责任方面会比公共企业具有更多的有利因素,也会比公共企业更忠实于公共责任。那既然如此,为何公共产品的供给仍会选择企业模式?这里的关键便是,公共企业的私法性品格使其具有了相较于政府组织更好的比较优势,即对公共产品供给的效率追求。因为政府直接生产公共产品仍属公法管理模式,而公法管理的目的是规范政府的权力行使,防止其滥用权力,而非追求效率。[40]而企业则是成熟的追求效率的组织形式。当然,公共企业所追求的效率并非为了资本回报,而是基于节约成本,提高资源利用率的考虑。因为公共产品的供给无论由哪个部门实施,都需要耗费相应资源,而资源总是有限和稀缺的,这就要求公共产品的提供即资源的配置必须高效。因此,企业追求效率和经济利益的组织体本质成为其提供公共产品的优势所在。
公共企业对效率的追求需要借助“经营性”行为。经营性可谓“是企业这个概念的核心要素”[41]。当然,公共企业的经营行为不得以逐利为根本出发点。但不以逐利为目的,并非意味着公共企业可以无限牺牲或放弃自身的经济利益。因为,没有经济利益和经济效率的公共企业也将失去其提供公共产品的制度优越性和存在的合理性。[42]因此,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公共企业对经济利益的牺牲总是有限度的。基于企业的经营性考虑,公共企业一方面应进行成本效益核算,并明确其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自求收支平衡甚至追求一定的利润;另一方面,当其发挥了正的外部性作用,产品或服务成本却无法通过价格体现,不能通过营业收入取得财务平衡时,政府就应在政策上对其进行倾斜保护,以特定方式进行预算平衡。通常,政府是以财政补贴方式向这类企业进行合理补偿。
公共企业的私法性品格还体现在可以具有一定的盈利性。公共企业不得以逐利为目的,并不否定其适当盈利的合理性。在私人参与公共产品的生产和供给过程中,这点尤其重要,否则,私人投资者将失去投资公共产品的动力。尽管允许公共企业获取适当盈利会在特定的公共服务中损害直接使用者的利益,但是当社会发展对公共产品需求不断增长,而单靠政府投资难以满足社会需求时,私人投资者的加入会对公共产品供给产生长远利益。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基本法理,允许公共企业适当地盈利并无不妥。即使是国有资本投资公共企业,适当盈利也有利于以后企业产品和服务质量的提升、技术与设备的更新、人才的引进,从而更好地发挥公共服务职能。
为保护公共企业的合法经营行为以及适当的盈利,公共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如同其他市场主体一样,受到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私法制度的保护。
(三)公共企业的特殊法人属性
从上述分析可看出,公共企业在法律属性上与公法人、私法人皆有差异。在学界,关于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划分标准诸多,尽管各有侧重,但都很难适用于公共企业。无论在哪种标准下,公共企业都难以被简单归入公法人或私法人,并因而具有了独立的“特殊法人”属性。
对公共企业属于“特殊法人”的观点,我国民法学界也有学者认同。[51]但目前民法学者对这种“特殊法人”的认定,却存有一定偏颇。例如,代表性观点认为,该类法人是以私人目的设立但又与公众有密切联系,并被授予某些公共职能的法人。[52]这种表述实际上仍是把公共企业定位于私法人,只是兼顾了公众利益。但根据上述分析,公共企业作为“特殊法人”,“公”与“私”的品格不分主次、同等重要,缺乏了“公”的特质,其就质变为商事企业,而丧失了“私”的色彩,其就不再具有提供公共产品的效率优势。尤其是如果将公共企业认定为以“私人目的”设立,很容易造成公共企业的“逐利”倾向。因而,对于有学者所提出的,“由于这类法人有私法人的一切权能,在本质上属于私法人。但鉴于其被授予某些公共职能,又具有公法人的特点”的表述[53],还是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四、公共企业公法责任遁入私法的顾虑及规制
在公共企业经营过程中,政府一直顾虑的是,公共企业是否会因其私法组织形式而逃脱本应受到的公法约束,即所谓公法责任遁入私法。一旦公共企业过度强调其市场主体地位,强调其私法主体的经济自由,就很容易背离设立初衷,无法保证公共服务职能的发挥。这一点在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公共企业更是如此。对此,域外立法和司法实践均保持了非常谨慎的态度。
(一)公法责任遁入私法的诱因
上述这些原因可以说是各国政府在面对公共企业公法责任遁入私法时的共同担心和顾虑。但就我国而言,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这便是国企改革的影响。我国目前的公共企业无疑是以国有企业为主。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我国国有企业进行了“公益人”到“经济人”的身份转变,弱化国有企业的“公益人”特征、强化其“经济人”身份成为国企改革的基本走向。尤其是随着国有企业被界定为“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资本性不断显现,商业化倾向日渐凸显。为完成经济转轨,这种改革方向无可厚非。但是,当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建立,立法就应对这种改革思路进行重新审视。对于“国有商业企业”固然可以强调其“逐利性”,但对“国有公共企业”则应明确强调其“特殊法人”身份,要求其在经营中向“公益性”价值回归,尽管其可以适当盈利,但却不得以逐利为目的,否则,就会产生公法责任遁入私法的“内在冲动”。
(二)公法责任遁入私法的否定性评价
第一,公共企业代政府行使一定的公共服务职能,其与公众之间除了私法上的有偿服务契约外,还隐含着另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在这一关系中,政府是公共企业的直接委托人,而公众是政府的直接委托人,通过政府中介,公众成为公共企业的最终委托人,于是,有关公共产品供给的责任链条就由公共企业向政府负责、政府向公众负责精简为公共企业最终是要向公众负责。[61]公共企业有义务与责任顺从并服务于公共意志。特别是具有特许经营权的公共企业,应超越一般的盈利视角,承担起“普遍服务”和“不间断服务”的公共责任。对公共企业所肩负的这一责任还可从“行政私法”理论的视角进行分析。该理论的提出主要就是因应“遁入私法”问题,并认为履行政府给付责任的私法组织,仅仅是透过行政组织上的设置,导入企业经营管理模式,以提升效率。“行政者可以选择以私法的形式履行高权性质的活动,但同时也必须受到因其公权力的本质而应受到的公法的约束与限制。”[62]
第二,公共企业所提供的公共服务属于宪法赋予公众的基本权利,而国家对于公众的这些基本权利负有当然的“生存照顾义务”。尤其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公众对公共服务的依赖度日益提升,国家有责任保障公众获得必需的、基本的服务供应。即使其不亲自生产和提供,也负有最终的担保责任。这是一种法定责任,体现了公众对资源配置所应享有的公平。这是市场机制和其他各种类型的非政府组织所无法替代的。当政府将公共产品的生产和供给委托给市场主体去实施,而市场主体却以逐利为动机,背离了政府委托的初衷时,会造成公众对政府履职状况的普遍质疑。因而,政府对公共企业经营中出现的公法责任遁入私法的情形显然不能容忍。
(三)公法责任遁入私法的制度防范
尽管公共企业可能存在公法责任遁入私法的弊端,但学者们仍认为,“即使将公共产品交由市场企业来提供会存在一些不完善,可是如果交由政府来提供则会更糟”[63]。对公共企业公法责任遁入私法的解决路径并非是否定市场主体对公共产品的提供,而是应当加强对公共企业的监督和制衡。政府需要对公共企业完成公共利益目标的情况给予特别规范,以切实保护公众使用者的权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曾指出:“公共企业与一般企业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一般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方面没有强制的标准,而公共企业在这方面的要求比一般企业要高得多,国家为公共企业制定的公共政策目标和社会责任标准是一种几近特定的、强制的、法定的约束。”[64]基于此,为促使公共企业更好地生产和提供公共产品,防止其基于“经济人”本性而逃离“公益人”职责,应在如下几方面加强规制:
第一,市场准入与退出管制。通常情况下,企业作为私法上的社会团体,拥有进入与退出市场的自由。德国学者弗卢梅指出:“私法社团的创立人自主决定法人的存在、法人的法律形式及其章程……成员原则上对于法人拥有行为主权。关于社团的设立与撤销,为社团而行动的机关根本上受制于成员的自主决定。”[65]这一基本的私法制度对于公共企业而言却难以适用。
在退出权方面,为保障公共服务的连续性,非经法定程序,公共企业不得任意变更主营事项,亦无自我解散的自由。公共目的是公共企业这一法律主体构建的核心。早在1885年,Gatesv.Boston&N.Y.Air-Line.R.R.案中,美国纽约州法院就驳斥了企业能够违背州意愿随意退出公共服务领域的主张:“从平实的原则出发,铁路财产一旦投入公共用途且系公共用途所必需,则必须践行公共使用的承诺,从而全面实现其创设时的目的。”[67]1918年,在涉及地方性铁路的一项判决中,美国联邦法院再次重申了这一原则:“如果一家铁路公司负有维护和运营某条铁路的制定法义务或契约义务,它将会被禁令或训令强迫这样做,即便继续运营会亏损。”[68]可见,私人部门一旦投资于公共企业,则应受到公共利益的牵制,不得随意退出。当然,如果其在经营中出现亏损,可向政府申请合理的财政资金补贴,因其在本质上是代替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
第三,交易行为的特殊规范。所有的公共服务,无论是哪一种,均应遵循继续性原则、适应性原则、平等原则。[70]实践中,因公共企业大多处于垄断地位,交易相对人往往不存在真正的交易选择权,为确保公共企业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可普遍获得,且为了保障市场主体的公平利用,应当对公共企业的交易行为进行特殊规范,尤其是公共企业不得滥用权利,并负有强制缔约义务、不得随意中止或解除合同[71]、不得歧视性交易或强制交易,等等。其中,公平、禁止权利滥用是对其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基本法律要求。
此外,公共企业还需建立良好的绩效评价制度,并以“满足公众需求”作为绩效评价的核心指标。通过这些严格的管制措施,促使公共企业在实际运作中更好地提供公共产品。当然,对于公共企业在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利益损失,可由政府以财政补贴或税收优惠等方式予以合理补偿。
结语
(责任编辑:王莉萍)
【注释】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国有企业法律制度重构研究”(项目批准号:12AFX011)的阶段性成果。
[3]例如:王聚才诉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案、王聚才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案、方金华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信息公开纠纷案、孙阳兵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信息公开案。
[5]余洪法:《对公共利益内涵及其属性特征的考察》,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6]朱柏铭编著:《公共经济学理论与应用》(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259页。
[8]叶常林:《公共企业涵义、特征和功能》,载《中国行政管理》2005年第10期。
[9]SeeW.VerEecke,PublicGoods:AnIdealConcept,28JournalofSocio-Economics139,156(1999).
[10]参见邢建国:《公共产品的供给及其治理》,载《学术月刊》2007年第8期。
[11]P.A.Samuelson,ThePureTheoryofPublicExpenditure,36ReviewofEconomicsandStatistics,387(1954).
[12]参见秦颖:《论公共产品的本质——兼论公共产品理论的局限性》,载《经济学家》2006年第3期。
[13]杨全社:《基于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的公共产品分类及其对公共产品供给管理的意义》,载《经济研究参考》2010年第20期。
[14]参见[美]乔治恩德勒:《面向行动的经济伦理学》,高国希等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15][法]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郑戈、冷静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53页。
[16]李春根、廖清成:《公共经济学》,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1页。
[17]阳斌:《当代中国公共产品供给机制研究——基于改革治理模式的视角》,中央编译出版社2014年版,第69页。
[18][德]奥特弗利德赫费:《政治的正义性:法和国家的批判哲学之基础》,庞学铨、李张林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316页。
[20]参见唐祥来:《公共产品供给模式之比较》,载《山东经济》2009年第1期。
[21]程浩、管磊:《对公共产品理论的认识》,载《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
[22]史际春:《国有企业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23]刘仁春:《公共企业:政府弥补市场失灵的一项政策工具》,载《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24]李辉生:《论公共企业的公共责任》,载《中国行政管理》2006年第7期。
[25]公共产品理论中的“拥挤点”是指公共产品对消费者的进入存在一个阈值区间,当消费者数目超过这一界阈时,随着消费者数目的增加,不仅会带来拥挤成本,而且其边际成本也将呈现出递增态势。尽管少部分公共产品因其消费的非竞争性而不存在拥挤性(如制度),但对于大多数公共产品来说,非竞争性通常会带来消费上的拥挤性。按照意大利学者阿克塞拉的解释,公共产品消费拥挤性可能是来自于因消费者数量的增加所导致的公共产品质量的下降,从而使用者从中获得的效用趋于减少。换言之,公共产品边际成本为零的一般假定,是以消费的非拥挤性为给定前提的。一旦出现拥挤性,公共产品供给同样会出现正的边际成本。
[26]张树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52页。
[27]Griffinv.SouthWestWaterServiceLtd.[1995]I.R.L.R.15.
[28]NorwebPlcv.Dixon[1995]1W.L.R.636.
[29]参见罗辉:《试论公共企业的性质》,载《经济研究参考》2006年第48期。
[31]张树义:《公共企业的社会责任》,载《检察日报》2007年2月14日第6版。
[32]参见许克祥:《公共企业的公共责任实现机制初探》,载《行政论坛》2007年第2期。
[33]前引[24],李辉生文。
[34]陈冬梅:《论公共企业伦理责任》,载《求索》2007年第12期。
[35]例如,《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全面负责。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公司,享有在对外合作海区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专营权。”
[36]参见骆梅英:《民营化后公用事业企业的性质之辨——基于案例的比较观察》,载《法治研究》2015年第1期。
[37]参见詹镇荣:《从民营化观点论公民合资公司之基本权能力》,载詹镇荣:《民营化与管制革新》,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68、89页。
[38]ColinChangjiang,TheJurisdictionofRegulatoryRelationsintheUKUtilitiesSector,at18-61(HartPublishing,1998).
[39]参见前引[36],骆梅英文。
[40]RobertS.GilmourandLauraS.Jensen,ReinventingGovernmentAccountability:PublicFunction,PrivatizationandtheMeaningof“StateAction”,58(3)PublicAdministrationReview247,258(1998).
[41]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249页。
[42]参见前引[32],许克祥文。
[43]参见杨立新:《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105页。
[44]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16-817页。
[45]参见谭启平、黄家镇:《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
[46]参见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06页。
[47]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5页。
[48]前引[23],刘仁春文。
[49]W.Friedmann,TheLegalStatusandOrganizaitonofthePublicCorporation,16LawandContemporary576,593(1951).
[50]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0页。
[51]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82页;吴汉东、陈小君主编;《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5页;尹田主编;《民法学总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4-165页。
[52]参见前引[51],魏振瀛主编书,第82页。
[5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4页。
[54]前引[51],吴汉东、陈小君主编书,第85页。
[55]前引[51],尹田主编书,第164-165页。
[56]前引[51],魏振瀛主编书,第82页。
[57]前引[45],谭启平、黄家镇文。
[58]SeeAlexanderVolokh,PrivatizationandtheLawandEconomicsofPoliticalAdvocacy,60StanfordLawReview1199,1200(2008).
[59]前引[36],骆梅英文。
[60]GünterPüttner,DieEinwirkungspflicht-ZurProblematikffentlicherEinrichtungeninPrivatrechtsform,DVBI1975,S.353ff..转引自何源:《论政府在国企改革中的第三种职能及其法律制度建构——以德国法上的母体行政组织对公营公司的影响义务为借鉴》,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2期。
[61]参见刘东杰:《公共企业的伦理困境》,载《中共贵州省委党校学报》2012年第6期。
[62]吴勇敏、何源:《德国公营事业对中国国有企业类型化之启示——以判例与立法为中心展开》,载《社会科学战线》2015年第5期。
[63]MichaelJ.TrebilcockandEdwardM.Lacobucci,PrivatizationandAccountability,116(5)HarvardLawReview1422,1453(2003).
[64]胡一帆、宋敏、郑红亮:《所有制结构改革对中国企业绩效的影响》,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65]WernerFlume,AllgemeinerTeildesBürgerlichenRechts,ErsterBand,ZweiterTeil,Berlin:Springer-Verlag,1983,S.98转引自前引,谭启平、黄家镇文。
[66]黄新华:《政府管制、公共企业与特许经营权竞标——政府治理自然垄断问题的政策选择分析》,载《东南学术》2006年第1期。
[67]OliverP.Flied,TheWithdrawnfromServiceofPublicUtilityCompanies,35(2)TheYaleLawJournal171(1925).
[68]J.GregorySidak,DanielF.Spulber,DeregulatoryTakingandRegulatoryContract:TheCompetitiveTransformationofNetworkIndustriesintheUnitedStates,at128(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98).
[69][英]简莱恩:《新公共管理》,赵成根等译,中国青年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70]参见前引[50],王名扬书,第386-387页。
[71]我国司法实践对此已有认可。在“河北省延津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诉李慧敏”的案件中,因被告李慧敏拖欠供热费,原告延津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遂停止供热并诉至法院请求其支付费用并解除合同。但法院驳回了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相对垄断性的特点,属政府民生工程的一部分,在被告不缴纳供暖费的情况下,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原告可中止供暖服务但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72]前引[67],黄新华文。
[73]参见[印度]迪帕克拉尔:《公共企业》,蔡师仁译,载《南洋资料译丛》1988年第3期。
[74]苏秦:《公用事业间接管制定价》,载《重庆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4年第5期。
[75]H.Averch&L.Johnson,BehavioroftheFirmUnderRegulatoryConstrain,12AmericanEconomicReview1052,1069(1962).
[76]参见[美]里贾纳E赫茨琳杰等:《非营利组织管理》,陈江、王岚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