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军伟,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茅,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作人员。
原告田军伟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作出的工商公开字〔2016〕15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军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董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被诉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二、被诉告知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因此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被诉告知,适用法律正确;并提交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作为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军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军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