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心宇:苏联苏维埃法概念的形成过程述评

众所周知,中国法学理论主承苏联法学一派,在法的概念、法的性质等基本理论体系上与苏联一脉相承。在几十年因袭了这种苏联传统法律观念之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社会经济、政治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然而,苏维埃法的概念的形成的原因和过程却始终没有引起国内学者的足够的重视。随着俄国法学界的反思和资料的提供,我们对这一过程中苏联法学家的基本观点作一个廓清,对我国法学理论研究就更显出其理论和现实的意义了。

一、苏维埃法的思想渊源

(一)“新法”的产生及初步发展

苏维埃社会主义法是在十月革命后逐渐形成的,这一法的产生、发展和定型是与苏联无产阶级专政的形成与发展相同步的。法学家为苏维埃法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艰难的道路。由于历史的原因,目前选编的资料并不能反映苏联法学界各种理论观点的全貌,可能会出现某种偏颇,但亦足以形成一个对苏维埃法学理论的认识。

1917年11月22日人民委员会的法令(法院法令(第一号))废除了整个旧的司法制度并规定建立新的地方法院和革命法庭。法令中特别规定了地方法院应以俄罗斯共和国的名义判决案件,判决所适用的被推翻政府的法律不得是为革命所撤销并且与革命的良心和革命的法律意识相违背的法律。而所谓为革命所撤销的法律系指一切与工农兵代表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和工农政府的法令相抵触的,以及同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和社会革命的最低纲领相矛盾的法律。[1]

1918—1928年间担任司法人民委员的德伊库尔斯基[4]在苏维埃司法实践中积极发展和深化了作为实现无产阶级专政手段的、新的、革命的无产阶级法的概念。他在1918年强调,“无产阶级专政承认的只是自己阶级的整体利益;这一专政的真正代表是整个阶级,即组织在共产党和苏维埃里的工人和贫农;个别人、尤其是负责人甚至是最高负责人,也只能永远属于执行者的地位。”[5]库尔斯基承认,这里没有“类似人身保护规范”[6]的地位,因而也并未试图以此途径承认和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他确信,“废除资产阶级法的一切规范,对于城市与农村的无产阶级和贫农来说是司法的唯一保障。”“正是他们在自己的专政中提出和实现着伟大目标:完全地压迫资产阶级,消灭人剥削人和建立社会主义。”[7]“法的问题本身就具有从属作用:哪里炮声隆隆,那里法就雅雀无声。”[8]

从库尔斯基的观点中我们不难发现,在俄国十月革命的暴风骤雨之后,在“新法”产生的初期,混乱的思想理论和激烈的社会矛盾并存,法律虚无主义的观点曾经如此盛行。

(二)斯图契卡的法律思想

彼伊斯图契卡在苏维埃法的理论产生和形成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综观苏维埃法学界关于法的本质之界定的历史,我们不难发现,其思想犹如一支潜流,贯穿了整个理论演化、变异、修正、再变异、再修正的全过程。可以说,苏联关于法律本体论命题的争论,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维护或反对斯氏理论的交替运动过程。

斯氏认为,新的、革命的马克思主义法概念的基本原则是:(1)一切法的阶级性;(2)革命的辩证法(代替形式的法逻辑);(3)解释和理解法的上层建筑的基础是物质社会关系。苏维埃法的特点可以归结为它的阶级性,因为它是“苏维埃法”、“过渡时期的法”、“无产阶级法”。[9]

“无产阶级法”这一术语最早是在1918年出现于官方文件和彼伊斯图契卡、朱尤科兹洛夫斯基等人的论著之中。[10]科兹洛夫斯基写道:“俄国十月革命以后在地球上首次出现了从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的制度,在社会主义革命中创造着特殊的、前无古人的法,这不是其真正意义上的法(多数人压迫少数人的制度),而是劳动者阶级镇压少数人反抗的手段意义上的无产阶级法。这毕竟还是法。”[11]

无产阶级法“不是其真正意义上的法”这一观点是基于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无产阶级国家和无产阶级专政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家,是“半国家”、正在消亡的国家等原理。既然无产阶级国家是镇压的“机器”和工具,那么“无产阶级法”也就是阶级镇压的手段。因此,“国家”和“法”在这里就表现为统一的暴力手段的不同组成部分:“国家”(以无产阶级专政形式出现)是有组织暴力的机关,“法”是由“大多数”所实现这一暴力的相应的“规则”、“秩序”、“法律”。[12]斯图契卡认为,我们公开宣布,在无产阶级革命彻底胜利之前,至今人类还被划分为阶级,因此我们的法院就将是阶级的法院,但只是劳动者阶级绝大多数居民的法院。它同样是强制少数人服从多数人的阶级正义的手段。[13]

在说明“无产阶级法”的概念时斯图契卡写道:“我们能够说的只是过渡时期、无产阶级专政阶段的法,或者已经是这一术语的全新意义上的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因为与某一阶段手中的作为压迫机关的国家的消亡相联系的,是社会秩序将不再由强制来调整,而是由劳动群众即全社会自觉的善良意志来调整。”[14]这样,在斯图契卡那里出现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无产阶级法”:(1)过渡时期的无产阶级法,即无产阶级专政时期的法;(2)无产阶级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即没有国家与强制的“法”。

在法的一般定义中提到法的阶级性是在1919年12月俄罗斯联邦司法人民委员部的正式文件——《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刑法指导纲要》。关于这一点斯图契卡以后写道:“当我们司法人民委员部的同事们必须形成自己的苏维埃法的概念时,我们就提出了以下公式:法是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社会关系制度(或秩序),并受统治阶级有组织的力量的保护。”[15]斯图契卡强调,作为这一公式内涵的法的观点,“基本的信仰,正是阶级的观点。”[16]为了进一步明确法的这一般定义,他在1924年写道:最近,我用‘社会关系,即生产和交换关系的组织形式’这个词代替了‘制度’等等。可能必须更清楚地强调,统治阶级是一切法的基本内容、基本特征。”[17]他认为这一定义“抛弃了法的纯形式观点,在其中可以见到的不是永恒的范畴,而是在阶级斗争中变化着的社会现象”。[18]

1919年《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刑法指导纲要》序言同时包含着对法的阶级性的精辟论述。该文指出,“武装的人民没有特别的规则,没有法典,战胜了并正在战胜着自己的压迫者。在与自己的阶级敌人斗争的过程中无产阶级采取了某些暴力措施,而且在一次又一次采取暴力措施时是没有特别的制度、没有组织的。但是,斗争经验教会无产阶级采用一般措施,产生制度,产生新的法。几乎两年的这一斗争使他们已经有可能总结无产阶级法的具体现象,从中得出必要的结论。为了节省力量,进行协商和集中分散的行动,无产阶级应该制定遏制自己阶级敌人的规则,创造与自己敌人斗争的方法并学会掌握它们。”[19]

斯图契卡认为,对法的陈旧的理解就是“权利——义务”。这已被无产阶级革命所转变,已不再适应新法了。无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意味着,“对立的两极一一权利与义务不再对立,工人阶级整体上已不再为资本家阶级从事雇佣劳动,而是为工人阶级劳动,所谓为自己干活了,这样,权利与义务的对立就消亡了。数量转化为质量,这一关系已成为普遍关系。”[20]他甚至将苏维埃民法同资产阶级法相提并论,指出,“民法典是资产阶级法,民法中的阶级性,计划性说明了我们民法的苏维埃性质”,是不同于资产阶级民法典的。因此,“我们的法典应该明确和公证地指出,民法典总体上服从于工阶级的社会主义计划性。”[21]

斯图契卡认为,承认苏维埃国家组织为法人完全不意味着苏维埃法“将国家社会主义所有制转变为象资产阶级法所理解的那种简单的国家私有制”。[22]他指出:“我们的国家社会主义所有制并没有普遍的私法意义上的法律主体。”[23]为了解释民法中的私法特征,他表示,在苏维埃民法里,“按以前的概念,不仅包含着私法,而且还有公法。”[24]

斯图契卡把法律关系与社会关系区分为三种形式,即(1)法律关系或经济关系,(2)法律,(3)意识形态。他认为,这三种形式与阶级性都有关联,“在具体关系中阶级性在生产资料分配中本身已经得到反映,与此相对应的是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地位分布;在法律中阶级性是由阶级的国家政权给定的;意识形态归根结蒂是阶级意识。”[25]他认为这三种形式的关系应该是:“我们承认第一种形式是无条件的、直接的、占首位的。一方面,它作为事实,已经起着作用,另一方面,它是反映另外两种抽象形式的途径。但是物质关系的法律性质取决于后两种关系,而且后两种关系在这一点上的影响可能是决定性的。”[26]

最后,斯图契卡给出一个自己关于法律的定义:“我们所称的法律规范或法律是指由国冢政权制定的属于法的领域的强制规则。”[27]

(三)巴舒卡尼斯的法律思想

叶勃巴舒卡尼斯[28]是苏俄建国时期又一重要的思想理论家,其法律思想亦是“新苏维埃法”的主要渊源之一,影响深远,巴氏早在20年代中期就无产阶级利用资产阶级法的问题说过,“必须指出,道德、法和国家是资产阶级社会的形式,如果无产阶级不得不利用它们,这完全不意昧着这些形式朝着充实社会主义内容的方向发展的可能性。它们不具备充实这一内容的能力,并且应当随着社会主义的实现而消灭。但在当前的过渡时期,无产阶级为了自己的阶级利益必须利用这些资产阶级社会遗留下来的形式,并用尽它们。”[29]

巴氏认为,“法治国家是一种幻想,但这一幻想是资产阶级所满意的,因为它代替了消失了的宗教意识形态,对群众掩饰了资产阶级统治的事实……权力作为‘共同意志’,‘作为正法的权力’,是在资产阶级社会中实现的,而资产阶级社会就是市场。”[30]他主张共产主义要在反对和批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人剥削人的性质的同时,“反对资产阶级自由与平等的意识形态,反对那种‘工厂暴君’和压在‘市场共和国’之上的资产阶级形式的民主。这一观点使我们确信,对这种所谓的法律制度的抽象基础的维护就是保护资产阶级利益的最一般形式。”[31]

巴氏认为,“无产阶级法需要自己新的概括性的概念……但是实际上就等于宣布法的形式的永恒,因为它要求冲破这一限于一定历史条件的形式(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它获得充分繁荣),并宣布它有能力不断更新。资产阶级法的范畴的消失并不意味着它们被新的无产阶级法的范畴所取代,在社会主义制度逐步形成的过程之中,成本、资本、利润等范畴的消失并不意味着要出现的新的成本、资本、利润等无产阶级范畴。”[32]按照他的观点,这一阶段“将意味着法的完全消亡,即在人们关系中法律因素的逐渐消失”。[33]

巴舒卡尼斯将“无产阶级法”称为“苏维埃法”。他认为,“当代的苏维埃法区别于资产阶级法,这个法的阶级功能性质是指没有资产阶级的资产阶级法,而且还因为我们当代的苏维埃法所针对的是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所提到的较低的发展阶段,因而是与真正的资产阶级法有原则性区别和相对立的。”[34]

在涉及私有权方面,巴舒卡尼斯于1927年明确强调:“我们不承认任何绝对的权利能力,任何不可侵犯的主体的私权利,因为这一不可侵犯性是资本主义剥削的不可侵犯性,而我们的十月革命已经砸碎了这一剥削的根基(土地、银行、大工业、交通、对外贸易等的国有化),并提出了最终根除资本主义的任务。提出上述任务的这一国家法律,不能承认绝对的和不可侵犯的私权利,这是不会产生任何疑问的。”[35]

可见,在对待法之本体论的问题上,苏联法学理论巨擘巴舒卡尼斯总体上认定,作为交易关系的法不可能通过自身的扬弃转变为社会主义法,法律形式在社会主义时代必将消亡,因而苏联学者称其理论为“法的悼文”。这一理论后来同样成为苏联法学理论演化的主要流派之一,有着深远的影响。

(四)其他法学家的思想

在无产阶级专政条件下颁布新的法律、法典等等,并不意味着“在新型的中介物质社会关系的法律形式的意义上创立了直接的、新的革命法”。[40]他认为,资产阶级法的必要形式对于商品资本关系来说同样可以为苏维埃经济的形式中介服务,无产阶级可以而且应当赋予其新的阶级内容。“这不是通过按新的原则建立法而产生的,而是通过规定国家的作用来实现的。在这里,国家作为‘权利主体’,其行为和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法的形式下!)。这里的物质关系本身就是:国家作为最强大的‘资本家’拥有特权地位。”[41]

按照拉祖莫夫斯基的观点,在胜利了的无产阶级还未能彻底清除商品法律意识形态时还“不能不利用法的形式进行自己的建设,不能不用法律术语进行思考,不能不提出法律要求……唯一要考虑的是,无产阶级在克服法的意识形态的过程中能够而且应当获得什么,这就是借助于自己的强大武器——辩证法,学会将法的体现与其经济的本质相区别。”[42]

另一位法学家姆阿赖斯涅尔早在革命前就开始阐述法的阶级性,在赖斯涅尔看来,在直观的法、正式制定的法律之外还存在着非直观的法。每一个阶级,不管是统治阶级还是受压迫阶级,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心理出发,创造着自己现实存在和现行有效的直观的阶级法。资本主义社会不仅有资产阶级法,同样还有无产阶级法和农民法。因此,并非所有的法都带有肮脏的“剥削目的”。[43]

赖斯涅尔把每一个阶级的直观法称之为该阶级的主观法。他反对关于法是国家的产物和国家主义观点。相反,他认为客观法(共同法律秩序)是由各阶级的主观法、阶级权利主张妥协而成的。“法是有赖于争取平等以及与此相联系的正义而建立的意识形态形式,它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意志方面或单方面的主观法;(二)寻求共同法的基础和通过协商建立双方面的‘客观法’。只有在可能找到这种基础的地方,法的斗争才是可能的。”[44]

马里茨基提出了无产阶级专政是“法治国家”的观点。

20年代中期,阿马里茨基在他的《苏维埃宪法》一书中阐述了无产阶级专政的法的属性。他提出,“国家政权的一切机关对法律命令的服从,即对法的服从,具有‘法律制度’的名义,而推行法律制度的国家也就被称为‘法治国家’;苏维埃共和国就是在推行法律制度的条件下实现自己活动的法治国家。”[45]

他对法的界定受到斯图契卡的影响。他认为:“法是社会关系的秩序,是由统治阶级为着自己的阶级利益规定的,并受该阶级有组织的暴力所维护。法作为秩序或法律秩序体现在统治阶级有组织的暴力所保护的一定的行为规则即法律规范之中。法律规范的总和也就是实在法,它是由统治阶级制定的,由这一阶级起草的。”[46]他指出:“权利的缔造者是国家,它是个人权利的源泉。这样,不是个人向国家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而是国家本身向公民授予权利,即国家为个人规定着其实际上表现自己主动性的自由的范围,而且即使是个人所能表现的这一主动性也是国家给予的,个人所能实现的自由绝对不是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公共的、整个集体的利益,或者正如法律一直向我们所讲的:”是为了生产力的发展。”[47]

马里茨基强调,苏维埃公民获得自己的权利“不是为了温情脉脉的双眼,不是基于自己的出生,也不是为达到自己的个人目的,而是为了实现国家、统治阶级和社会利益赋予其作为社会成员,作为生产与分配过程参与者的义务。”[48]“因此,在苏维埃共和国,不管是民事权利还是公共权利,都应被看作公民实现其正式职能和社会义务的手段。这意味看,属于个人的权利,与其说是个人的自由,不如说是他的社会义务。权利就是义务,这就是关于个人主体权利的社会主义观点与西方资产阶级学说观点的根本区别。而既然公民从国家手中获得了自己的权利即自己自由的界限,那么:‘法律未予禁止的就是允许的’这一资产阶级原则在苏维埃制度中应该让位于相反的规定:‘只有法律准许的才是允许的’,因为权利的载体和源泉不是个人。而是国家。”[49]

当时的一位前苏共领导人拉莫-卡冈诺维奇[50]批判了马里茨基的“法治国家”理论,指责他偏离了马列主义国家观。他教训道:“要知道,作为马克思主义者,我们认为,被法、法律、民主、形式平等的形式所掩盖的资产阶级国家实质上不是别的,正是资产阶级专政。‘法治国家’的概念是资产阶级学者们为了掩盖资产阶级国家的阶级性质而杜撰出来的。如果追求马克思主义称号的人在严肃地谈论法治国家甚至对苏维埃国家使用‘法治国家’的概念,那么,这就意味着他听命于资产阶级法学家,意味着他偏离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学说。”[51]

二、社会主义时期法的概念的演化

(一)法概念在布尔什维克政策轨道上的变形

20年代和30年代(直至1938年)在苏联法学界发生了各种流派的斗争,这种争论很大程度上是建国初期各派争论的延续,而当年以斯图契卡和巴舒卡尼斯为代表的各种最具影响的观点的交锋又一次成为辩论的中心。辩论的各派参与者围绕党关于新经济政策、集体化、工业化速度、反对各种倾向的斗争的政治决定,展开了对国家与法的概念的争论。在克服“理论脱离实践”的口号下,法学的作用与任务被归结为服务于党的“总路线”、党的意识形态与实际政策。

拉卡冈诺维奇于1929年11月4日在共产主义研究院苏维埃建设与法研究所作的报告中号召法学界按党的方针开展反右与反左、反对托洛茨基派和布哈林派、反对机会主义的斗争,使法学研究变得更加政治化。他指责斯图契卡和巴舒卡尼斯,认为部分共产党人国家法学者成了“资产阶级法学方法论的俘虏”。[52]

卡冈诺维奇认为,苏维埃法是“无产阶级政策的形式,是无产阶级政治影响的形式之一”。[53]苏维埃法事实上是党的政治要求和规范。“执政党是专政的主要动力,不懂得党在无产阶级专政体系中的重要作用的同志实质上滚向了资产阶级关于国家的法学观。”[54]

斯图契卡的“无产阶级法”的代表斯利别尔曼认为,法为生活所需要,不是因为反映等价交换关系,而是“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统治和服从的需要”。[55]“在社会主义中保留‘资产阶级法’,从而假定在资产阶级法与‘资产阶级法’之间存在着无产阶级法,采用这一说法并没有什么不可信的,因为众所周知,在社会主义时期,在资产阶级国家与‘没有资产阶级的资产阶级国家’之间的间隔中存在着被称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56]

巴舒卡尼斯不同意上述观点,他认为不能创立一个特殊的行将结束的法体系,也不应去探索某种特殊的法的形式。他在指出社会主义成分由于新经济政策取得了胜利时说:“要知道,这一统治成分吞没一切之日,正是法开始消亡之时。这一社会关系已经决定了一切法的消亡的必要性,又怎么可能从这一社会关系出发去建立一个行将就木的法体系呢?这完全是不可思议的任务。如果你将这一切都仅仅归结为主观意志的因素,归结为强制,那么马克思、恩格斯为什么要讲法的‘资产阶级’形式就令人费解了。正因为此,从无产阶级专政每小时都在加以改造的那些客观关系出发,我们不能去创立无产阶级法的体系。”[57]

巴舒卡尼斯呼吁“政治灵活性”,在政治轨道上“跟随政策”前进,“因为政治是独立的,因为政治的上层建筑和法的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在过渡时期完全同资产阶级国家不同。”[58]资产阶级宣称政治寓于法之中,而“在我们这里正相反,法对于政治处于服从的地位。我们有无产阶级政治体系,但我们不需要任何无产阶级的法体系”。[59]在我们这里法不能起到独立和终极的作用。[60]“我们要做的是,让政治在法中占据首位,政治独立于法之上,因为是它指引着前进的方向。”[61]他认为,“这正是为自己选择了法律为职业的人的悲剧”。[62]

对此,斯图契卡反诘到:“那什么是革命法制呢?”巴舒卡尼斯回答道:“斯图契卡同志,革命法制对我们来说,百分之九十九是政治任务。现在我们只能以政治为中心,除此之外无法解决这一任务。”[63]

1930年,斯图契卡提出了法律工作的总路线。这一总路线的基础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三个支柱,即革命的辩证法、国家和法的阶级性和对社会关系的解释。[64]紧随其后,1931年召开的第一届伞苏马克思主义国家和法的专家代表大会在法的概念问题上形成了统一的“正确”立场和路线。大会决议称斯图契卡和巴舒卡尼斯为“马克思列宁主义法学理论的杰出代表”。[65]决议指出:“需要将重心从纯粹法的、纯粹法律的领域转移到国家、无产阶级专政、阶级斗争的问题上来。”[66]大会的代表中巴舒卡尼斯的拥护者占有优势。这样,从巴舒卡尼斯报告中所指出的,曾经在党的决议中提出过的以无产阶级专政的迫切任务为精神的苏维埃法的理论与实践的这一政治化方向就被确定下来了。

巴舒卡尼斯在批判斯图契卡关于法的三种形式即法的关系、法律和意识形态时特别指出,这种观点“妨碍我们理解这一事实:法是统治阶级政策的形式,这一政策是通过国家政权机构推行的。在分析苏维埃法的时候尤其不能忘记这一点,因为在无产阶级专政时期,国家积极的有意识的影响具有决定性意义。”[67]

与法观念的政治化相联系的还有,大会决议把苏维埃法的“特质”作为苏维埃法所有理论的基础。这一特质产生于苏维埃法的阶级性、无产阶级革命的事实、无产阶级专政的建立、土地和基本生产资料的国有化事实、社会主义成分的指导作用和社会主义因素战胜资本主义因素的前景。决议认定苏维埃法的特质包括除了形式平等之外的一切法律原则和权利。其性质简单地说就是,苏维埃法的“特质”否定一切法。

与此相联系的是,法的平等原则在苏维埃法的“特质”框架内被当作资产阶级法的残余。大会关于巴舒卡尼斯和别尔曼的报告的决议指出:“苏维埃法的统一没有消灭资产阶级法的形式的残余和在一定阶段内私有制或资本主义关系的存在。苏维埃法律允许这些关系存在并不是为了让它们永恒,而是为了克服它们并最终消灭它们。”[68]决议批判了各个法律部门中一大批久享盛名的法学家,并沿着当时的政治和意识形态轨迹,要求苏维埃法学家将法的理论转为“实践党的总路线的斗争工具。”[69]随着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的开始,法律科学被要求在一切阵地上服务于“苏维埃法在其各个领域的根本改造事业”,“以适应从商品交换向产品交换、整个国民经济的直接计划”的转变。[70]

(二)“社会主义法”的宣言

社会主义的胜利使对国家和法进行新的思考成为必要。在这种形势之下,巴舒卡尼斯于1936年4月3日在莫斯科法学院理论学术会议上的报告中提出,在国内已基本建成了“无阶级的社会主义社会”,并提出了具有时代标志的“社会主义法”的概念。在这面旗帜之下,他号召理论界开展对“社会主义国家作用、社会主义苏维埃法的作用”的研究。[71]

巴舒卡尼斯一反自己过去的立场,开始宣扬苏维埃法就是社会主义法。“伟大的社会主义十月革命打击了资本主义的私有制,为新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对于理解苏维埃法而言,基本的和主要的是它的社会主义性质,即它是无产阶级国家的法。”[72]

如果说以前他说过法的消亡的话,现在他却强调,“任何法的消亡都没有开始,而是开始了新的阶段,在城市和农村里同一类型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成了苏维埃社会主义法的内容。”[73]他甚至认为,从此开始到完全的共产主义实现之前都将保持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只有到共产主义最高阶段人们学会在没有监工和法律规范的条件下工作为止。”[74]

同时,巴舒卡尼斯又认为,“社会主义法是无产阶级政策的工具。”[75]他认为,“法律规范和强制机构是必要的,没有它们,法就什么也不是。”[76]他在把社会主义法看作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法”的同时,又认为,“社会主义社会是组织起来的国家的社会。”[77]因此,“国家机构本身的活动同时也就是社会的活动。”[78]

巴氏在1937年被逮捕和处死之前还发展了苏维埃社会主义法的体系和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社会主义法制的思想,提出了法律的核心是“党的指示”。[79]

三、苏维埃传统法概念的确立与修正

(一)苏维埃传统法概念的形成与确立

在苏维埃法的概念发展史上具有特殊地位的是苏联科学院法学所举行的苏维埃国家和法科学问题会议(1938年7月16—19日)。其组织者和导演是阿雅维辛斯基[80],当时任法学所所长,同时兼任苏联总检察长。

会议的目的是要形成“唯一基于马克思列宁主义、斯大林布尔什维克主义的路线,反对一切敌对的、反苏联、反马克思主义、反列宁主义的观点”。在会上哲学家巴费尤金[81]说出了苏维埃法概念的真谛:“法是反映和使用”暴力的形式。[82]他说,“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国家和法是有阶级的、有政治内容的,其方向是社会主义的,这里不允许有任何资产阶级的货色。”[83]

为了表明社会主义法的优越性,从本质、特征、职能和方法上阐述社会主义法,需要对这一概念提出一个新的一般的定义。1937年,维辛斯基在他的报告中指出:“法是该社会实行统治的阶级的意志,以建设社会主义为方向的工人阶级意志是社会主义意志,而法体现着这一意志,是社会主义法。”[84]这样,维辛斯基就提出了他对苏维埃法的概念的基本界定,提出了法的统治阶级意志说,这一理论不但随即在苏联成为关于法的定义,甚至整个法律观的理论通说,并深远地影响了受到苏联巨大政治影响的国家关于法的本体论的基本构建。

在这之后,1938年的大会批判了以巴舒卡尼斯为首的“托洛茨基、布哈林匪帮”,随即,维辛斯基又一次提出了法的一般定义,作为对法的重新理解。他在会上作报告时指出:“法是国家政权即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政权所制定的行为规则以及国家政权认可的生活习惯和规则的总和,这些规则是依靠国家机构的强制秩序实行的,其目的在于保护、巩固和发展有利于和适合于统治阶级的各种社会关系和秩序。”[85]这一法的一般定义在其报告的文稿中被表述为:“法是经过立法程序制定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以及国家政权认可的生活习惯和规则的总称,这些规则的运用以国家的强制力量为保证,其目的在于保护、巩固和发展有利于和适合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秩序。”[86]

这一报告在经会议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最后发表时是这样表述的:“苏维埃法是劳动人民政权经过立法程序制定的行为规则的总和,反映着劳动人民的意志,这些规则的运用是以社会主义国家所有的强制力量为保证的,其目的在于保卫、巩固和发展有利于和适合于劳动人民的关系和秩序,完全彻底地消灭资本主义及其在人们经济、生活和意识中的残余,建设共产主义。”[87]

这一定义的几个表达方式的比较说明,在最后发表的定义应该说是当时苏联占主要地位的法学家的集体成果。

1938年大会之后,关于法的概念就被肯定了。这个基本定义一直沿用到80年代末,一般被称之为“社会主义法”。其间也有过一些变化,如反对“斯大林个人崇拜”的阶段和苏共二十二大,曾经提出过“全民国家”的理论。但这些变化都不足以影响法的定义。约费和沙尔戈罗德斯基在60年代初就公开承认,法的概念和定义“就是以那些前提为基础的,法的一般定义是1938年定下的”。[88]

在这一时期也有过对维辛斯基的错误以及其关于法的定义的缺点的批评。但是,由于1938年大会的基本立场被继续肯定,因此这些批评不可能触及问题的实质。学者们指出维辛斯基定义的“缺点”是“方法论立场的不明确性,在用唯物主义解释法的方面的不彻底性,未能指出法的物质条件决定性”;“他仅仅指出强制是法律规定的保证手段,但对反映着社会自觉劳动者意志的社会主义法而言,保证遵守法律规定的首先是大部分公民对于执行一切规定的高度自觉的态度与党和国家巨大的组织工作和教育工作。”[89]

随着苏联法学界在此之后对法的定义展开的进一步讨论,维辛斯基的法的定义受到了根本动摇。这种对权威理论否定的过程本身,一方面可以归于政治性的动因,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学术在获得了一定自由度后开始的独立思考。当我们纵观以上对苏联传统“经典”的法学本体论的来龙去脉之后,我们更有理由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去评价苏联法学理论对中国法学的影响,重新探讨中国法学的基本理论,尤其是法的本体论这一核心问题。

【注释】

*复旦大学法律系教授。响应1999年全国法理学年会《法理学:百年回顾与展望》而作此文。本文所引资料,大部分转引自弗,苏,涅尔谢香茨的《法哲学》(莫斯科,1997年),并基本上由所引资料编写而成,且因篇幅原因,作了较大删节,未能充分反映苏维埃法概念形成之全貌,特此件一说明。

[1]《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法令汇编》,1917年第4期,第50页。1918年11月新的人民法院法令禁止在判决中引用被推翻政府的法律。

[2]彼得.伊万诺维奇.斯图契卡(1865—1932),政治活动家、作家、法学家,拉脱维亚共产党的组织者之一。1918年起任司部长,1918—1920年任拉脱维亚苏维埃政府主席,1919年起任司法部副部长,1923年起任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法院院长。

[3]彼伊斯图契卡:《马克思列宁主义法的理论选集》,里加,1964年,第58页。

[4]德米特里伊万诺维奇库尔斯基(1874—1932),政治家和国务活动家,1918年起任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司法部长。1918—1920年同时兼任共和国革命军事委员会委员,全俄总参谋部和野战司令部政治委员。1928年起任驻意大利全权代表。1924—1927年任苏联共产党(布)中央监察委员会主席。

[6]同上,第41页。

[7]同上,第42页。

[9]彼伊斯图契卡:《我们的道路与我的错误》,《苏维埃图案与法的革命》,1913年第5—6期,第70页。

[10]阿阿普洛特尼世克斯:《苏联1917—1936年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一般理论的形成与发展》,里加,第98—99页。

[11]阿阿科兹洛夫斯基:《无产阶级革命与刑法》,《无产阶级革命与法》1918年第1期,第24页。

[12]《彼伊斯图契卡选集》,第256257页。

[13]《彼伊斯图契卡选集》,第256—257页。

[14]《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法令汇编》,1919年第66期,第590页。最初的草案是由姆尤科兹洛夫斯基起草的,以后由斯图契卡积极参与和领导完成的。

[15]《彼伊斯图契卡选集》,第58页。

[16]同上。

[17]同上。

[18]同上,第59页。

[19]《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法令汇编》,1919年第66期,第590页。

[20]同上,第592页。

[21]同上,第593页。

[22]同上,第430页。

[23]《彼‘伊斯图契卡选集》,第590页。

[24]同上,第124—125页。

[25]同上,第123页。

[26]同上,第123页。

[27]同上,第163164页。

[28]叶甫根尼勃罗尼斯拉沃维奇巴舒卡尼斯(1891—1937),法学家,1936年起任苏联司法部副部长,遭镇压,死后被恢复名誉。

[29]《叶勃巴舒卡尼斯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选集》,莫斯科,1980年,第152页。

[30]同上,第138页。

[31]同上,第35页。

[32]同上,第53页。

[33]同上。

[34]同上,第189页。

[35]同上,第184页。

[36]伊拉祖莫夫斯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问题》,莫斯科,1925年,第3页。

[37]同上,第5页。

[38]同上,第50页。

[39]同上,第51页。

[40]同上,第77页。

[41]同上,第78页。

[42]同上,第134—135页。

[43]姆阿赖斯涅尔:《法》,第20页。

[44]同上,第267页。

[45]阿马里茨基:《苏维埃宪法》,哈尔科夫,1924年,第27—28页。

[46]同上,第2版,1925年,第5页。

[47]同上,第48页。

[48]同上,第49页。

[49]同上。

[50]拉扎尔。莫依谢也维奇卡冈诺维奇(1893—1991),政治活动家,1925—1928年和1947年任乌克兰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第一书记,19281939年任苏共中央委员会书记,1930—1935年任苏共莫斯科市委第一书记,1934年任中央监察委员会主席,1935年任交通部长,1938年起任苏联人民委员会副主席,1947年任苏联部长会议副主席,1953年起任第一副主席。

[51]卡冈诺维奇:《苏维埃国家与法的革命》,1930年第一期,第9页。

[52]同上,第8页。

[53]同上,第11—12期第5页。

[54]同上,第12页。

[55]姆多采科:《苏维埃国家与法的革命》,1930年第7期,第166页。

[56]同上,第7期,第166页。

[57]同上,第11—12期,第35页。

[58]同上。

[59]同上,第48页。

[60]同上。

[61]同上。

[62]同上,第47页。

[63]同上,第49页。

[64]同上,第51页。

[65]同上,1931年第3期,第141页。

[66]姆.多采科:《苏维埃国家与法的革命》,1930年第7期,第149页。

[67]同上,1931年第1期,第23页;叶巴舒卡尼斯:《马克思主义法与国家理论和基本问题》(全苏第一届马克思主义国家和法的专家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68]第一届全苏马克思主义国家和法的专家代表大会《关于巴舒卡尼斯和别尔曼报告的决议》,第150页。

[69]同上。

[70]同上。

[71]巴舒卡尼斯:《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国家与法》,载《苏维埃国家》,1936年第3期,第4页。

[72]同上,第8页。

[73]同上。

[74]同上,第7页。

[75]同上。

[76]同上。

[77]同上。

[78]同上,第6页。

[79]巴舒卡尼斯:《斯大林宪法与社会主义法制》,第27页。

[80]安德列。雅努阿里也维奇。维辛斯基(1883—1954),1920年加入苏共,1933—1935年任苏联副检察长,1935—1939年任苏联总检察长,1939—1944年任苏联人民委员会副主席。1939年成为苏联科学院院士。1940年起任外交部副部长,1949—1953年任苏联外交部长,1939年起任苏共中央委员。他在30年代的工作中粗暴地违反法制,进行了大规模的政治迫害。

[81]巴维尔’费得罗维奇尤金(1899—1968),苏联科学院院士。

[82]尤金:《论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国家》,第58页。

[83]尤金:《社会主义与法》,第44页。

[84]维辛斯基:《法的阵线中的状况》,第49页。

[85]《安德烈雅努阿里耶维奇维辛斯基同志的报告的提纲》,莫斯科,1938年,第6页。

[86]《苏维埃社会主义法科学的基本任务》,第37页,第183页。

[87]同上。

[88]约费、沙尔戈罗德斯基:《法的理论》,莫斯科,1961年,第59页。

[89]《马克思列宁主义了国家和法的一般理论:基本制度与概念》,莫斯科,1970年,第173175页。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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