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经济的缺点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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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法责任的双重结构

法律责任制度因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及法本位的转化,在法律制度体系中的价值表现形式也有所变化,在立法中的体现是,从早期的“责任中心”到近现代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并举的立法格局的出现。关于法律责任学界有不同意见,撇开争议,本文认为法律责任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违法者实施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不利后果。①同样,经济法责任可以被定义为由于滥用经济权利(力)或违反了经济法规定义务而引起的,由国家或社会专门机关认定必须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虽然,经济法责任与一般法律责任有许多相同之处,但在责任结构,价值取向上却有着较大区别。

(一)经济法责任的双重结构分析

(二)对个体经济利益直接损害的责任

经济法把社会经济看作是有不同功能的经济法主体参与的有机整体,在经济有机整体的运行中,任何经济法主体的行为都有外部性。因此,市场经济主体在监督管理市场经济运行或者参与市场经济交易时,对其直接的经济违法损害主体要给予赔偿,这种直接赔偿一般只具有弥补损失的性质,不具有惩罚的性质。

1.经济监督管理机关对个体经济利益直接损害的责任

经济监督管理机关对个体经济利益损害的法律责任主要源于两个方面:其一,经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以致于给个体造成经济损害,对此经济机关要向个体承担赔偿责任。其二,经济监督管理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依据“依法行政原则”①负有积极作为之义务而不作为,对个体经济活动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如公民申请营业执照,工商管理机关对此置之不理,既是怠于履行义务,需要依法给予赔偿。这种责任是整体的代表对个体私益侵犯的结果,责任的真正主体是社会(国家)而不是经济机关。其性质虽因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公共性的机关,但责任目的旨在对受害者予以赔偿或补偿,使其恢复到侵害发生前或犹如侵害未发生的状态,是公法主体因公行为而承担的私法责任,既不同于纯私法责任,又不同于纯公法责任。责任的形式主要有(1)撤销违法行为;(2)限期履行义务;(3)变更不合理行为;(4)返还财产,恢复原状;(5)赔偿损失;(6)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

2.市场经济参与主体对个体经济利益直接损害的责任

(三)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间接损害的责任

经济法责任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是个体经济利益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两方面的矛盾,既要看到个体经济利益,又要看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因此,当发生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受损害时,同样应考虑如何解决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损失的问题。这种责任往往会损害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且多具有惩罚的性质。

1.经济监督管理机关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承担间接损害的责任

经济监督管理机关代表国家(社会)从事活动,其所能行使的整体权利(权力)及行使的方式都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严格规定,其越权或滥用权利(权力)的行为,不仅对相对人造成损害,也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造成损害。因此,经济监督管理机关对此违法行为应向其代表的社会整体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因违法主体及侵犯的利益都具有公共性,并且机关及工作人员与整体(国家)之间又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所以这种责任类似于传统公法责任。责任起因的违法行为,有的是机关所为,有的是机关的工作人员所为,具体的责任形式就表现为各种行政责任(如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等)与刑事责任。

2.市场参与主体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间接损害的责任

无论是个体不当地行使权利,还是不履行对社会的义务,都会给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个体必须向社会整体承担责任。这种责任的产生有两种情况:其一,个体不履行对社会整体的法定义务。如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在公共工程的招标中,招标人与投标人勾结破坏社会整体经济秩序。其二,个体对与其处于同一经济体的其他个体的损害,所辐射到的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损害。如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都包含有对社会经济秩序这一抽象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损害。考虑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公共性、损害的难以计量性及难以恢复性,责任的具体形式就不仅要看违法行为对社会整体经济秩序造成的不利影响,还要考虑违法者的违法收益及试图以违法实现利益最大化的违法动机,也决定了责任形式的复合性及惩罚性,具体来说,有以下形式: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多倍赔偿,吊销营业执照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等。经济法责任包含对侵害个体以及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层含义,也就决定了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具体设计必然体现经济法责任在这两方面的价值追求,体现不同价值目标的平衡与协调。

二、经济法责任的工具性价值

法律责任作为法律义务履行的保障机制和法律义务违反的纠正机制,其合理与否及程度高低,决定了法治的有无及实现程度,又由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均以其内心恒定的价值观念决定法律规范的取舍,因此,要使经济法律责任机制的保障和校正功能的发挥,对经济法责任的合理性做出衡量,就必须对经济法责任的价值取向做出分析。“根据法律的功能特性来分类,法律价值可分为目的性的法律价值与工具性法律价值。”_1同样,经济法责任的价值也可分为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目的性价值是经济法律责任的最基本的立法精神,而工具性价值是实现经济法律责任目的性价值的方式、手段。结合经济法责任的双重责任结构,本文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工具性价值主要是双重控权价值。

(一)双重控权价值的内涵

经济法的双重控权价值实际就是对权利和权力的制约过程,对权利和权力制约就是依宪法和法律对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和权力进行监控和约束,将其制约在法定的范围之内。双重控权价值包括两种含义:其一,针对代表国家(社会)的经济监督管理机关的权力约束功能。关于权力制约的理论,孟德斯鸠认为自由只存在于权力不被滥用的国家,但是有权者都容易滥用权力却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_2所以,经济法责任也需要体现对经济监督管理机关权力的监督约束。其二,对权利滥用的限制。市场经济中存在经济实力不同的市场参与主体,对权利的滥用也往往会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西德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原是企业间的特别侵权行为法,随着恶性竞争的形态不断扩张,法官对所谓‘善良风俗’的评价基准也慢慢排除在传统商业竞争伦理之外。如消费者保护政策、自由竞争保护政策等政策因素,更是学者乐道的‘私法经济法化’的典范。”I3因此,经济法责任也需要体现对市场经济参与主体权利滥用的限制。

(-)双重控权价值的依据

法律责任价值实现的基础在于整个法律体系共同发挥作用,经济法的双重控权性价值是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的重要表现,控权的“权”包括“权利”与“权力”两方面的含义。

1.经济监督管理机关权力约束的依据

2.市场参与主体权利限制的依据

(三)双重控权价值的实现途径

经济法权利与权力的均衡与制约表明,必须建立一种制度可以有效地平衡权利和权力内部关系,以实现权利与权力之间在制度上的和谐。对于权利和权力的控制可以借助于监督和制约两种手段来实现,寻求权利和权力的平衡。主要可以表现为以下方面:

1.实体法责任控权。即强调依“法”管理经济的运行,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方可为之。不断增加实体法的缜密程度,完善现有法律法规,尽可能多地将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规范体现在法律条文中。比如,最近刚刚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就对经济监督管理机关的权限进行了明确规定,我国垄断法的出台也对滥用权利的市场主体加以法律规制。

2.程序法责任控权。对市场主体滥用权利(力)的行为,可以设计出公益诉讼程序对其加以控制。正是经济违法行为会对不特定的多数社会主体造成损害,也就应允许社会大多数,甚至无利害关系的人,来减少经济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也要加强一些垄断行业的听证会制度,从程序上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3.加大违法成本,严格经济责任。比如,适当设置多倍赔偿制度,唯有严厉追究法律责任,提高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方可遏制经济职权被滥用。在某种角度上说,追究法律责任比单纯完善法律义务条文本身具有更强的实际约束力。

三、经济法责任的目的性价值

“法律责任的外在界限和内在界限都取决于社会关系的自身性质……社会本身更内在地体现着对它进行调整的种种限度,社会调整方式的选择要体现社会关系的自身要求,责任设定的根据也在于此,法律责任的合理性也根源于此。”经济法调整的是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这两种社会关系的本质体现着在完备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市场规制关系进行调整和协调的出发点和着力点是微观的个体的经济行为,对宏观调控关系进行调整和协调的出发点和着力点在于宏观的各种经济总量关系,但二者的最终归宿却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不能靠私法来实现,而应当依靠经济法。”换言之,经济法责任是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其终极价值的,经济法责任的主要目标就是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最大化。经济法责任的双重责任结构在目的性价值方面表现为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经济法责任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从某种意义上更强调公平价值;而经济法责任对个体经济利益的保护则更强调效率,但无论是公平还是效率都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最大化的一个因素。

(一)经济法责任的公平价值

公平的经济法责任的实质在于树立一种公平的精神,最根本的就是要在立法上确立它,要求经济法责任的实现应当做到平等地对待市场经济主体,不得因其地位、财产和身份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本文认为主要可以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对市场经济主体权益的保障由于经济监督管理主体在实体法上具有强大权力及优越地位,为市场经济主体一方提供必要的权益保障制度就成为保证经济法责任实现过程公平的基本要求。对市场经济主体权利的保障,也就要求在经济法责任上设置一套惩罚行政权、司法权恣意或滥用的机制,以建立保障市场经济主体权益的良好秩序。因为这种对市场经济主体一方权益的保障,仅仅停留在司法审查的事后补救是远远不够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的崛起,不仅要求在实体法上赋予其一系列权利,同样要求在起点上真正拥有公正对待的权利。

2.确认市场经济主体在经济法责任实现中的参与权市场经济主体要想保障自己的权益,首先必须要以了解行政活动的有关内容为基础。只有公开行政活动内容,市场经济主体才谈得上保护自己的权益。行政活动公开化也就意味着市场经济主体的“了解权”,即“所有公民都应有了解政治事务的渠道,应能评价那些影响他们利益的提案和推进公共观念的政策。市场经济主体的参与权使市场经济主体在行政活动内容涉及其权利义务时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是保障市场经济主体权益必要的基础,为保障自己权益提供现实的途径。任何一种市场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均是侵犯了某种市场秩序,从而侵害了某种公平,或是竞争的公平,或是交换的公平,或是分配的公平。但无论是哪种经济违法或具体采取了何种形式,都不是以特定人为侵犯对象或其最终受害人并非特定,易言之,经济违法行为侵犯的主要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8经济法律责任的价值取向在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也即经济法律责任的形态设定、归责原则及其认定和实现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恢复遭到破坏的社会整体经济关系和社会整体经济秩序,确保整个社会整体经济生活的正常进行。

(二)经济法责任的效率价值

经济法责任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最大维护就必须不断提高社会整体经济的运行效率,可以使市场经济主体的利益尽可能少的不会因行政机关的推诿而被侵害。经济法责任对效率的维护体现为:经济管理活动应该贯彻经济、便利原则,消除不必要的成本消耗,以较小的成本获取较大收益。这就需要对经济管理活动过程设置明确规则,对经济管理活动之一般过程做出统一规定,以避免程序上的凌乱。

(三)公平效率的冲突与协调

理想的经济法责任制度应当兼顾公平与效率的统一,但在现实中,公正与效率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又存在冲突。经济法责任的效率价值目标,要求经济管理过程应是一个经济、灵便的过程,尽可能减少此过程的成本消耗;经济法责任的公平价值目标,要求经济运行应遵循严格详密的程序、谨小慎微,平等保障市场参与者的权益。本文认为效率与公平的冲突是确实存在的,但是这种冲突并不意味着绝对的排他性。恰恰相反,二者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公平的经济法责任设置可以防止经济管理主体的专横行为,可以有效维护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和良好的关系,减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摩擦,又能最大限度的提高行政效率,进而提高经济的运行效率。经济法责任实现的价值本质上是效率和公平两个基本价值目标之间的平衡。

四、经济法责任价值目标的本质

关键词:管理模式;企业集团;组织结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由若干企业通过资本结合而形成的企业集团已成为一种重要的经济主体。财务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集团管理的核心。然而,传统的财务管理已经不能适应集团经济的发展,如何在其内部建立起一套科学、合理、高效的财务管理,是企业集团财务管理当前的迫切任务,本文阐述了这一问题,希望能给集团经济财务管理起到良好的作用。

一、企业集团财务管理模式的种类

企业集团财务管理模式,按管理权限的集中度划分,主要有三种模式:集权式、分权式和相融式。

1.集权式管理模式。该模式是一种完全“垂直”的模式,采用本模式的企业集团。财权绝大部分集中于母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采取严格控制和统一管理。集权模式的优点如下:(1)有利于发挥母公司的资金和财务调节功能,优化了资源的合理配置;(2)降低行政管理成衣(3)通过集团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的整体优化,便于取得规模效益-(4)有利于发挥母公司财务专家的作用,降低了公司财务风险和经营风险。但该模式也有其缺点:(1)子公司财权的相对独立性不能得到尊重;(2)容易导致财权使用中脱离实际的官僚化倾向,(3)财务管理权限高度集中于母公司,容易挫伤子公司经营者的积极性,抑制子公司的灵活性和创造性。

2.分权式管理模式。分权式模式是指子公司法人财产权基本上归于子公司支配与行使,母公司只保留对子公司的重大财务决策权或审批权。财务管理权限集中与分散互为反正,由此产生的利弊也大致相反。分权型模式的优点:(1)子公司财权的独立得到充分尊重,有利于调动子公司的积极性,可以减少财权运用中的盲目性和官僚化,提高准确性和效率;(2)分数母公司的融资风险,各子公司自行筹措资金,减少企业集团统一筹资带来的还贷压力;(3)减轻母公司的决策压力,减少母公司直接干预的负面效应。分权型模式的缺点:(1)不利于整个集团公司的协同性,会增加成本,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财权使用状况无法进行有效地监控,自己的利益无法得到保证;(2)难以统一指挥和协调,有的子公司因追求自身利益而忽视甚至损害集团整体利益;(3)弱化母公司财务调控功能,不能及时发现子公司面临的风险和重大问题。

二、确立企业集团财务管理模式的影响因素

企业集团财务管理模式的选择必须充分考虑企业集团当前所处的发展阶段、集团内部的组织结构形式、成员企业所在地的外部环境以及集团整体发展战略等因素。任何一种财务管理模式都各有利弊,对于企业集团财务管理模式的选择,要因地制宜和因时制宜。就我国目前大多数企业集团的实际情况而言,在确立财务管理模式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1.企业集团的发展战略。企业集团在不同的阶段发展战略各异,因而各时期管理模式也不相同。在公司实施扩张战略阶段,应采取集约经营方针,积极鼓励子公司开拓外部市场,逐渐改善经营品种、提高质量,形成集团内多个新的经济和利润增长点,分权程度就应该大一些。在稳定型战略下,投融资权力必须从严把握,而对资金运营方面的权力可以适当下放。在紧缩战略下,必须强调高度集权,严格控制各子公司资金筹集、使用、分配权,严格控制其生产经营管理权。在混合战略下,集团财务管理实行相融型管理模式,如为满足迅速扩大母公司生产规模所需要的大量资金,母公司就要集中资金管理和投资决策权限。

2.股权结构。一般情况下,控股公司财务决策权的集中程度与其子公司的控制程度成正向关系。如果子公司是独资经营,那么控股公司在财务集权管理与分权管理的选择上就有了很大的回旋余地,而由于集权更有利于控股公司的全盘财务调度,故通常选择相对集中的财务管理。相反,如果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是合资经营,根据合资人的利益与要求,其财务管理权限相对分散。

三、企业集团财务管理模式的选择原则

合理而有效的财务管理模式对企业集团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企业集团财务管理体制并没有一个固定模式,集团公司的财权配置方式是动态的,而不是僵化不变的。随着母公司、子公司的发展,以及各种环境的变化,遵循必要的原则,及时调整财权配置政策与方式,才能使之保持最佳状态,发挥最大效能。

1.集权、分权适度原则。集团公司财务总部集权过多,会影响子公司的理财积极性,子公司没有主动灵活性,集团财务及经营机制必然僵化;相反,过度的分权,也会导致子公司追求个体经济利益,而忽视集团整体利益,容易造成失控现象。通常的选择是首先保证集团公司财务总部集中必要的财务管理权限,特别是重大财务管理决策权,在此基础上实行适当的分权。这样既能发挥集团公司财务调控职能,激发子公司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又能有效控制经营者及子公司风险。

通过对我国农村金融体制的现状及其存在的缺陷进行阐述,提出了确保农村金融稳定、实现农村金融业可持续发展的一些建议,以便在相对稳定的环境下使农村金融业获得发展,从而更好地支持农村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金融;农村;金融机构

中图分类号:

F2

文献标识码:A

我国农村金融改革涉及面广,包括农村政策性金融政策,以及农村的商业性金融和农村融资方式的创新发展等问题。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是改革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内容,这对于巩固农业的基础地位,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解决“三农”问题,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远景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我国农村金融体制的现状

发展现代科技农业,离不开金融的支持与保障。目前,农村金融体制运行中存在着农村资金系统性流失、商业性金融落后、合作性金融实力弱、政策性金融覆盖面狭窄、民间金融缺乏规范和保护、“三农”风险保障机制缺失、农村金融担保体系欠缺等问题。确立以“三农”金融需求为基础、财政政策性金融为引导、合作性金融为主导、商业性金融为支撑保障、改革和创新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金融体制的政策。

2农村金融机构与金融政策存在的问题

(1)涉“三农”的金融机构数量下降,农村信贷的规模萎缩。造成这种局面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确立国有控股银行减少县以下的金融机构,集中发展中小型银行机构,给地方经济发展注入资金的基本策略;导致中国农业银行等国有控股银行金融机构逐步收缩县级以下的银行网点。第二,大多数银行在农村的金融业务面临亏损,而缺乏政府补偿支持的农村商业保险难以推广,所以开始减少农村投入,逐步收缩。第三,长期以来,我国的金融政策实行的是农业反哺农业,形成剪刀差。国有控股的商业银行在农村吸收存款,然后将资金投入工业制造业,为国家的工业现代化服务;对农村农业提供的资金贷款微乎其微。

(2)国有控股银行在农村金融服务功能逐渐萎缩。这种局面的形成主要是国有控股银行的功能缺位,特别是农业银行在内的四大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大量收缩农村的金融业务,在农村的银行网点基本上只有吸储权,而丧失贷款权,特别是针对农业的贷款。在全国各地的农村信用社也难以满足农业发展的需要,农村信用社在日常经营中以利润为出发点,商业化的趋势非常明显,导致大量的信贷资金流向利润比较高的乡镇企业和非农业部门,而真正需要资金支持的农户、个体小经营户和小微型企业难以融资,获得信贷支持,邮政储蓄银行也是面临同样的问题,吸储在农村,放贷在城镇,资金只有很少一部分留在农村贷款。

(3)农村金融市场具有垄断性质,金融机构缺乏竞争;农村金融市场利润薄,导致在很多的农村地区信用合作社成为唯一的金融机构,基本垄断市场。我国的政策性的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资金主要提供给特殊的群体,没有开展直接对农户开展业务。大多数的盈利性银行有把业务从农村转向城市,从农业转向工商业的趋势,这导致在农村金融业务方面,其他金融组织并不对农村信用社产生竞争威胁,没有其他金融机构形成竞争威胁。

据浙江统计数据表明,现有温州的16.7万家企业中,就有60%事民间集资借贷资金;温州频现老板“跑路事件”,其背后折射出的是我国畸形的农村金融体制,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噩梦”何时终结?

2011年以来已有30家温州的企业主因资金链断裂而引发的跑路、跳楼及上吊现象;温州民营企业老板“跑路”事件的频发,源于民间高息融资留下的阴霾笼罩整个城市,对全国的农村金融市场造成严重冲击。数十年积累的民间融资借贷信用受到严重伤害。跑路事件不仅搅动民间融资市场,而且也拨动着金融投资界,甚至中央政府紧绷的神经。如何有效监管民间借贷市场是目前面临的主要难题,民间借贷大都依赖于的民间行规,难以进行有效政府监管。这个问题也是在考验我国农村金融稳定,规范农村的金融借贷,让农村的金融秩序有序的开展,拉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大幕。

3完善我国农村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的建议

3.1成立或整合完全国有非盈利性的农村银行

从以往的农村金融发展进程来看,建设社会主义的新农村金融体系极其重要。在随着国有控股银行的股份制改革实施后,国有控股银行剥离政策性的农业信贷业务,全面商业化推进,仅存的农村金融机构成了吸储工具,给城镇提供资金支持,而国家对农村金融市场的政策支持非常有限,对解决我国农村金融市场资金匮乏的能力远远不够。面对如此局面,中央政府应考虑成立国有完全控股的农村银行,给予优惠政策支持,该银行应该是非盈利性的金融机构,这样就不会因为银行引发商业化进程,就能更好解决农业发展经济资金困难的问题。

3.2完善民间金融机构的约束机制,引导鼓励个体参与放贷业务

鉴于金融机构成立的困难,为了及时解决现存的农村资金需求问题,可以引导鼓励个体参与放贷业务,缓解目前

资金困难。民间个人借贷具有悠久的历史,这种融资行为具有手续简便、效率高的特点,但是存在风险高的缺点比如高利贷。政府可以批准成立个体信贷机构,强化该机构的监管机制,这样可以减少个人借贷市场因手续不完善引发的风险,让民间借贷合法化。在监管民间借贷金融机构时,首先确定民间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确保信贷机构能遵循谨慎原则,强化对民间金融下限管理制度。同时,在民间金融机构组织形式上,建议采取合伙制,公司股东对民间金融机构负无限责任。通过破产法规定,由于金融机构自身主观原因造成的损失风险责任,追究对其禁业和实施经济和刑事责任处罚措施,责任意识得到强化,促使其合法经营并主动防范金融风险。

3.3完善民间机构的评级和破产清算制度

3.4创造良好农村金融改革环境

首先,完善我国破产法,规范发展农村金融机构;需要政府政策支持和保障。鼓励和引导商业性金融机构积极参与农村资金放贷;完善非政策性农村金融机构补偿机制,在准备金管理、再贷款等方面特殊对待,制定结合实际情况的管理办法。

其次,农村的发展离不开基础设施的建设,政府应加大投入,完善道路、教育、医疗、水电、通讯等公共产品,否则将会制约农村商业金融发展。

最后,完善农村金融市场的一些配套改革。比如农村集体,建立有效的土地流转制度,让土地使用权也能成为抵押品和担保品,进行融资。

参考文献

[1]韩正清.农村经济增长中的农村金融资源供给及效应[D].重庆:西南大学,2006.

【关键词】民营企业品牌塑造重要意义

一、民营企业品牌塑造的重要意义

(一)品牌塑造是市场竞争的需要

21世纪是一个品牌竞争的时代。品牌不仅是提升产品价值并形成企业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更是一个国家和地区的形象名片。比如一谈到碳酸饮料人们想到的是可口可乐、百事可乐,想到的是美国;一谈到服装,人们想到的是皮尔?卡丹,想到的是法国。这就是品牌的力量与价值,它不仅有助于建立顾客偏好,使企业能够更好地吸引更多的品牌忠诚者,使企业保持稳定的销售额,而且品牌是市场竞争的手段之一,是控制和拓展市场的利器。品牌已经成为企业决胜市场的战略工具。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中国已步入了品牌时代,市场的竞争更多体现在品牌的竞争上。国内先后出现了“长虹”、“海尔”、“春兰”、“雕牌”等一大批品牌产品。同时,近年来迅速崛起的民营企业在品牌塑造方面也不甘示弱,不断采取措施,创立自己的品牌,发展自己的品牌,产生了“联想”、“飞跃”、“美的”、“蒙牛”、“格兰仕”、“好孩子”、“雅戈尔”等一批家喻户晓的强势品牌。因为一大批品牌相继问世,才使中国经济步入快车道,成为世界经济火车头。面对强手如林,竞争剧烈的市场,民营企业只有大力塑造自己的品牌,才能不断提升其价值,提高市场竞争力,否则将会遭到品牌竞争时代的无情淘汰。

(二)品牌塑造是生存发展的需要

(三)品牌塑造是经济建设的需要

品牌特别是名牌是一个国家经济实力的象征,也是地方经济是否具有竞争力的坚强保证。品牌的创立,不仅可以带动一个企业的发展,也可以带动一个行业、一个地方乃至全国国民经济的发展。美国作为世界头号经济强国,其实力与“可口可乐”“通用”、“福特”、“耐克”等品牌塑造有密切联系。日本“二战”之后之所以创造经济奇迹,是因为“松下”、“索尼”、“丰田”、“本田”等世界品牌的支撑。所以,在知识经济时代,国家和企业经济实力的竞争已经转化为科技与品牌的竞争。市场认可的是品牌,而且社会越是发展,消费者越是认牌购物,他们追求品牌,购买品牌,注重心理和情感上的消费。这样拥有品牌就等于拥有消费者、拥有市场,拥有地方性品牌,就拥有了区域性市场;拥有全国性品牌,就获得了国内市场。因此,要占领市场,先要打造响当当的品牌,创造品牌。

民营经济作为近年来迅速崛起的经济力量,对社会发展和地方经济进步的拉动作用越来越大。近几年,在我市天大特种钢管、天康光电缆、金佩缸盖和秦栏电子等一批龙头企业和龙头产品的带动下,极大地刺激和促进了天长经济的快速发展。天长综合经济实力连续11年排名全省县市前10强,民营经济的迅速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12年实现工业总产值710亿元,90%来自民营经济。民营经济已经成为天长经济发展的主角,它不但提升了天长在滁州市经济总量中的地位和在全省中的排名,而且极大地加快了天长市工业化、城市化进程,拓宽了城乡居民的就业渠道,增加了财政收入和居民收入。

(四)品牌塑造是科技进步的需要

天仪”产品已经成为客户心中的最放心产品。2009年上马高新技术产品——钛酸锂锂电池,2013年该产品产值达10亿元。实践证明,一个地区的品牌产生之时,就是其科技繁荣、经济发达之时。民营企业只有走品牌之路,运用科技手段塑造并不断提升其价值,经济才能走上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新型工业化道路,从而推动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转变。

二、加强民营企业品牌塑造的战略选择

(一)树立品牌意识、品牌理念

民营企业树立品牌意识非常重要,它包括品牌创立意识和品牌管理意识。没有正确的品牌意识,民营企业就不可能创出品牌产品。企业每一个职工都要有品牌意识,要在生产中创品牌,在市场上争品牌,在消费者和用户心目中树品牌。要确立质量是企业生命、技术进步是企业立足之本的意识,切实把高效益建立在高技术、高质量的基础上。总体上讲,品牌意识是质量意识的升华,是市场竞争意识的体现,是无形资产意识,是一种战略意识,是一种大文化意识。实际上,与国际品牌相比,中国本土品牌的差距是明显的,这种差距不是简单的企业实力上的差距,更多的是一种意识与品牌规划及管理上的差距。因此,民营企业创品牌不仅要树立品牌的意识,更要树立品牌的管理意识。

(二)确立正确的品牌战略

(三)着力提升产品自主创新能力

(四)要积极改善品牌建设的市场环境

民营企业塑造品牌除了依靠自身的努力外,还需要一个有利于品牌建设的市场环境。首先,政府和正规金融机构要为民营企业融资创造条件。民营企业品牌建设过程需要大量资金投入,而向非正规金融单位借贷风险很大,民营企业的品牌建设离不开正规金融机构的支持。目前,正规金融机构已成为西方发达国家中小企业融资的主渠道。统计表明,加拿大中小企业间接融资中有50%来自银行,其中商业银行占贷款总量的80%。因此,必须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改变国有企业占据75%银行贷款的不公平现象,要切实将至少50%的资金配置到民营企业,为它们的自主品牌创新及企业的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其次,要大力营造创新技术环境。政府自上而下制定了创新计划,但落实到企业层面上还有很大难度。政府要为企业创新提供技术支撑,要大力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民营企业进行技术合作,并帮助民营企业引进技术人才。在美国等西方国家的高等院校中,由企业提供“奖学金”、“助学金”形式资助的“委培生”,在高校中接受高等教育和专门培训,毕业后回到“委培单位”工作的例子比比皆是。笔者认为,这种校企合作的人才培养模式对我国民营企业人才建设很值得借鉴。

(五)政府引导民营企业品牌资源整合

[关键词]:商业贿赂、利益侵害、法律责任形态

2006年初,治理商业贿赂的专项活动在全国范围内展开,迄今司法机关已贞办了一批危害性大、影响恶劣的商业贿赂案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目前,我国对商业贿赂的制裁普遍存在着偏重刑事制裁的现象。商业贿赂是经济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而经济法注重社会利益的保护,并采取了一系列具有经济法本法责任特点的制裁手段为其保驾护航。当前,偏重刑事制裁的现实突显了我国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态的缺失,其结果必然是社会利益之救济被弱化,制裁手段难以发挥其应有功效。究其原因,主要是立法受到传统法律责任形态的束缚以及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保留,使得法律对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态的设置过分依赖他法上的责任,不符合商业贿赂对法律责任形态的要求。因此,我们必须明确和完善商业贿赂行为法律责任形态,从理论上纠正立法上的缺陷。商业贿赂作为一种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具有其独特的、具体的法律责任形态,本文将以经济法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为出发点,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角度探讨商业贿赂行为法律责任形态的完善问题。

一、商业贿赂及其危害概述

㈠商业贿赂

㈡商业贿赂对多元利益的侵害

1、当前社会经济条件下的利益分类

庞德认为“利益就是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求满足的一种需求、愿望或期待;因而利益也就是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物理对人们的关系进行调整和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安排时所必须考虑到的东西”。他按主体的不同将利益分为三类: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3]一般认为,个人利益指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各种需要的总和,主要包括个人的社会生活(包括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需要及个人发展体力、智力等方面的素质和才能的需要两个方面的内容;公共利益是在政治的角度上予以讨论的,与国家政体、国家主权等有着本质性的联系,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它实际上就是国家利益的代名词,一般认为它包括政治统治利益、主权利益、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利益;而社会利益即以文明社会中社会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使每个人的自由都能获得保障的主张或要求,它可能细化为社会环境利益、弱势群体的利益等。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有着很大的不同,“国家利益所代表的‘普遍性利益’实际上是在‘普遍性’形式下的特殊利益,即统治阶级的利益”[4]而“社会整体利益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两大特点”“社会利益在主体上是整体的而不是局部的利益,在内容上是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利益”[5].

2、商业贿赂对各种利益的侵害

⑴商业贿赂行为对个体利益的侵害

经营者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目的是为了排斥竞争对手获得交易机会或购买他人的产品。这种行为,一方面给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行为造成了冲击,挤压了其生存空间,往往给其手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经营者因为其商业贿赂行为使得交易成本增加,经营者自身的逐利性又决定了他必然将其转嫁到消费者身上,这大大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使他们蒙受经济损失。“从查处的案件看,工程建设领域的行贿额一般是工程造价的3%—5%,医药销售领域一般是销售额的10%—30%,信用社揽储环节一般是存款额的1‰—3‰,这些费用最终都会转嫁给消费者。”[6]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被打破后,一部分经营者破产,竞争趋于消沉,其结果必然产生垄断价格。如此恶性循环必将对消费者的利益构成严重的二次损害。

⑵商业贿赂行为对国家利益的侵害

经济利益是国家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是国家经济经济目标得以实现的基础,关乎国家经济安全,牵动着国家利益的神经。商业贿赂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经济利益,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商业贿赂行为损人利己、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破坏公平竞争,阻碍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使得国家对经济的调空能力被削弱,严重影响了国家经济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商业贿赂行为败坏社会风气,助长权力寻租的丑陋现象,滋生各种经济犯罪,不但损害了政府形象和公信力,而且毒化了市场运行环境和气氛,严重损害了国家的投资环境,降低外资吸引力。“商业贿赂很可能成为我国利用外资的新的环境瓶颈”[7],商业贿赂行为的大量存在、贿赂成本之高,且制止不够得力,已经使一些外商对中国的投资环境和贸易环境顾虑重重,长此以往将严重影响我国招商引资工作的开展。

⑶商业贿赂行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害

商业贿赂行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破坏主要表现在其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以及由此而造成的一系列不良后果。

商业贿赂排斥公平竞争,阻碍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其对市场秩序的破坏不言而喻。在商品经济越来越发达的今天,市场在利益分配和资源配置中逐渐占据主导地位,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能否得到维持,关乎社会公平能否实现、人类生存和发展能否持续等社会利益问题。商业贿赂扭曲了资源配置的规律,结果是社会资源该配置的得不到合理、有效地配置,不该配置的大量配置、重复配置,造成社会财富和资源的巨大浪费和损失,长此以往将危及社会结构的协调性。

商业贿赂造成交易成本的增加,结果消费者的负担大大增加。相对于经营者而言,消费者是弱势群体,他们面对者经营者的成本转嫁行为虽然愤恨但无可奈何,只能被动地接受。就单个消费者而言,这种利益侵害具有个体性,但对于整个消费者群体而言,则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因此这种侵害也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害。

二、商业贿赂之现行法律责任形态的缺陷及补救之理论要求

㈠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态的含义

“责任形态是指对责任对象(有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名誉)所采取的制裁方法,如赔偿、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警告、开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8]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态就是对商业贿赂行为主体所应采取的法律制裁方法。

㈡现行法中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态

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商业贿赂进行规制的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年)以及《刑法》。依照这些法律、法规,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形态有如下三种形态:

⑴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被损害者有权要求民事赔偿,责任主体是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人。

⑵刑事责任

商业贿赂涉及刑法分则中的8个罪名,分别在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中加以规定。具体包括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84条)、受贿罪(第385条)、单位受贿罪(第387条)、行贿罪(第389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介绍行贿罪(第392条)。根据《刑法》第163条、第164条、第166条第二款、393条的规定,可以给商业贿赂罪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⑶行政责任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暂行条例》的规定,经营者违反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予没收。有关单位或个人购买或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㈢现行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态的缺陷

1、从部门法价值取向的角度看商业贿赂现行责任形态的缺陷

经济法作为一门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要求违法者必须对受损的社会利益承担责任。“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侵犯了具体的个体利益,既第一层次的利益,因此法律首先应满足这些个体的利益赔偿请求,补偿他们的损失;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也侵犯了社会利益,既第二层次利益,因此要求法律通过社会惩罚性的责任加大违法成本、遏止违法行为,保障社会利益。”[9]经济法的这种价值观是从整个社会的高度强调了整个社会的不特定主体的利益,这种利益带有整体性和普遍性,而且更多的是经济利益。商业贿赂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济法规制的严重违法行为之一,行为主体必须对受损的社会利益承担应有的责任。

但目前,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态即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责任形态,由于它们的价值取向具有如下特点:

⑴民事责任主要考虑平等主体的利益保护的问题即以个人利益为本位,并不是直接以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为基础的,而且此本位强调的是个体的经济利益(财产利益),其实现方式以财产行为代表的民事制裁为主,这种制裁不具有强制性。民事损害赔偿以补偿性为原则,不具有惩罚性。因此民事责任,远不能达到经济法对社会利益保护的要求;

⑵刑法更多的强调了国家利益与公民人身利益,刑事责任更多的考虑到了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保护,而且它与经济法所规定的一般违法的法律责任,在性质、范围、构成要件、法域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刑法作为关于犯罪与刑罚的一般法,具有使用上的补充性,只有当某一经济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必须动用刑事责任制裁该行为才能达到足够的惩罚作用时才适用。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以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为代表的刑事制裁为主,与经济法社会性特征要求与之相适应的责任形态必须具有经济性和社会性特征这点相差很大;

⑶行政法以最终维护“国家的政治利益”为本位,而且此本位强调更多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问题,其实现方式以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制裁为主,它不是直接以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为基础的。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它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责任形态,其责任形态只是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应用而已。这种想法使有些人认为行政法责任就是商业贿赂行为经济法责任的归宿。其实“经济法不是经济行政法,两者之间存在本质区别”,“经济法规范的是国家主权对个体经济行为的干预,而经济行政法规范的是经济行政权对行政相对方经济行为的干预。”“国家干预经济是国家主权的运用,而不是行政权的作用”,“国家主权干预经济的方式和国家行政权干预经济的方式不同。”[10]正如邹爱华教授所言,政府行政权干预经济(即行政主体的经济法执法行为)只是国家主权为了保证其干预经济(设定的是个体的经济行为模式)的实现而授予政府的经济管理权。因此,不能用行政法律责任来代替对商业贿赂行为经济法上的责任的追究。

所以,它们虽然可以满足我们对受商业贿赂行为侵害的个体利益进行救济、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罚以及监督、保障政府经济管理权的实施的要求,但是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其对被损害的社会利益的救济是明显极不到位的。因此,必须完善商业贿赂行为的责任形态,以强化其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功能。

2、从行为主体的角度看现行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态的缺陷

如前所述,商业贿赂行为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其中“个人”又因身份、地位不同而差别很大,既可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能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可能是国有单位工作人员也可能是非国有单位工作人员;既可以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既可能是销售者、服务者也可能是购买者。“单位”也因政治和经济上的地位不同而有很大差别,既可以是国有单位,也可以是非国有单位;既可以是公司、企业,也可以是其他单位;从经济管理关系上看,既可能是调控主体也可能是受控主体。由此可见,商业贿赂主体具有多样性与复杂性的特点,综上所述,主要体现在公私差异、经济能力悬殊。

目前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只限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责任形态,相比于其行为主体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而言就显得简单、粗糙、呆板和匮乏。商业贿赂主体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要求与之相适应的更灵活、更具体和更行之有效的法律责任形态。

㈣缺陷补救之理论要求:社会利益救济呼唤经济法本法责任形态的确立和实施

正如篇首指出的,目前我国法律对商业贿赂的制裁,在实践上普遍存在着偏重刑事制裁的现象,在贯彻经济法对社会利益的救济上明显不足,几近缺失。究其原因,正是经济法他法责任在社会利益救济上的天然缺陷以及立法上经济法“本法责任”的缺失所至。同时,这也是目前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式单一、呆板,缺乏灵活性和针对性,难以适应其行为主体多样性、复杂性特点的原因所在。

社会利益救济需要经济法本法责任的确立和实施,这是因为:在发生社会成本时,违法者很可能在更大的范围内,给更多的或不特定的主体造成秩序上的损害,且无法通过一般的个别补偿办法来弥补,因此,就必须在要求违法者尽量补偿私人成本的同时,再对其予以惩戒和处罚,使其承担“惩罚性责任”。“尽管社会成本可能无法完全弥补,但必须通过惩罚来使违法者付出代价,以使其慑于法律的惩罚,而惮于因自己的行为引发社会成本,这更多地是出于‘防患于未然’的考虑。”[14]经济法责任承担方式的功能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它同时强调补偿功能、惩罚功能和遏制功能,而且它更多地考虑强调了法律责任对社会利益的系统维护。

综上所述,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态的完善,应当冲破传统理论在经济法责任上设置的樊篱,承认经济法本法责任形态的客观、独立存在;在构建上,应将重点放在强化其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功能上,这主要是通过完善商业贿赂行为经济法上的“本法责任”形态来实现。

三、商业贿赂法律责任的完善——经济法本法责任形态在商业贿赂法律责任中的运用

经济法责任形态的研究为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态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理论基础。虽然,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有多少至尽尚无定论,但经济法责任按主体可分为“经营者经济法责任”和“政府经济法责任”。有学者作出如下归纳[15]:经营者行为类经济法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改正、限期实施法律行为、停产或转产、产品召回;经营者财产类经济法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退还财产、赔偿损失、没收、罚款、违约金、滞纳金、不予或停止发放或提前收回贷款、加重的税率负担、惩罚性赔偿、停止能源供应、扣减企业留利;经营者精神类经济法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公告批评、黑名单制裁;经营者人身(身份)类经济法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解割、撤销或注销许可证、撤销从业资质、吊销营业执照、撤销公司登记、被列为市场禁入者。其中,较有特色的主要是:惩罚性赔偿、信用减等、资格减免、受禁止令。政府经济法责任中较有经济法特色主要有:政府失误赔偿、实际履行、引咎辞职;停止、纠正或撤销不恰当的调控或规制的行为。[16]这几种较有特色的责任形态实际上就是典型的经济法本法责任。

商业贿赂行为的经济法上的本法责任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几种具体责任形态:

㈠经营者商业贿赂的经济法本法责任形态

1、精神类

2、身份类

3、行为类

经营者(这里主要是指经营者内部的个人)商业贿赂行为应承担的经济法行为类本法责任形态主要是“引咎辞职”。引咎辞职本来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目前对其讨论也主要是在政府调控决策失误的适用上。决策不当的情形一旦发生会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引咎辞职是一种理想而有效的处罚手段。本人认为,应该扩大引咎辞职的适用范围,将其引入经营者(特别是大型公司企业)的决策责任中,即当商业贿赂等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发生并产生严重后果时,除了对触犯刑法的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外,还要要求负有责任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引咎辞职。

4、财产类

经营者商业贿赂行为应承担的经济法财产类本法责任主要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剥夺各种税收类优惠待遇”和“扣减企业留利”等。

⑴双赔制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商业贿赂行为法律责任上的应用。

目前,在经济法的本法责任中倍受推崇的末过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19]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市场主体,尤其是拥有经济强势的企业对社会承担的财产责任。其功能不仅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此种责任是对国家、社会的责任”[20],目的是提高违法成本,惩罚违法经济法行为,并形成威慑效果。

本人认为,目前所倡导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对社会利益的救济上尽管优越性明显,但还存在很大缺陷,需要对其进行改良,窃以为“双赔制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更能满足救济社会利益的要求。所谓“双赔制惩罚性赔偿责任”是相对目前的“单赔制的惩罚性赔偿责任”[21]而言的,指经济法责任主体对受损害的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应分别进行赔偿,并分别适用补偿性赔偿责任原则和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的赔偿责任。其不同于目前单赔制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之处在于:

首先,赔偿对象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更高的社会效益性。它将赔偿对象按照受损利益主体划分为个体和社会两个,克服了惩罚性赔偿只对个体作出而忽视对受损社会利益的弥补、救济的缺陷。

其次,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和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①它对个体利益的赔偿适用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严格按照补偿性原则,以体现民事侵权行为和责任的一致性;对社会利益的赔偿则以惩罚目的为主,其原则是对违法者课以能对其形成足够的惩罚力和威慑力的法律责任[22],既彰显了经济法责任的惩罚性,达到了预防的作用,又体现了对具体问题具体处理的法律理性。

②它在决定违法者对社会的赔偿额时并不以个体损失额为衡量的基准,而是以一定的惩罚力和威慑力的实现为标准,其基准是建立在违法者本身的财力上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的(其结果是赔偿额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实际损失额,但一定达到了惩罚和威慑的效果),克服了惩罚性赔偿以个体受损之利益为基准设定粗糙、呆板的赔偿倍数可能造成的畸轻畸重等不合理现象的缺点。

③它将违法行为人对社会受损利益的经济赔偿作为“社会发展基金”反哺社会发展,使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仅发挥了威慑、预防作用,还使其具有了对社会利益的弥补、恢复作用(哪怕是部分恢复也是一种实质进步)。而单赔制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虽然也能达到对社会利益的救济,但它更多地是出于预防角度的考虑,也就是说他只具有恢复和维持秩序的作用并不具有弥补社会损失的作用。

当然,基于惩罚性赔偿理念而产生的经济法上的“两罚制”或者“多罚制”也应当成为“双赔性赔偿责任”的重要主成部分。所谓两罚制是指在法人违法的情况下,对法人以及法人的内部成员进行惩罚的一种制度。他要求对法人进行惩罚与制裁时也应追究因法人违法而利益均沾的内部全体人员的“整体责任”。当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内部成员应要求其“罪责自负”,以体现经济法律责任追究的完整性,杜绝经济活动中的损公肥私的变态现象。多罚制是随着经济组织成分的多元化以及经营方式的复杂化,责任追究制度指向的对象可能会从两种变成三种或多种,“组织—个体”两个层次之间的划分变得更精细,组织内部机构人格独立性进一步扩大而产生的。“两罚或者多罚制度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并使经济法律责任的承担更为理性与科学”[23]

将双赔制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引入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责任体系不仅符合经济法违法行为责任承担的基本要求,而且特别对经营者责任的合理追究和适当承担、对解决商业贿赂主体多样性和复杂性提出的挑战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⑵“剥夺各种税收类优惠待遇”和“扣减企业留利”在商业贿赂行为法律责任上的应用。

企业留利和各种税收类优惠待遇是政府为了扶持某些特殊行业的企业或某些特殊地区的经济发展而给予企业的优惠,其对企业的生存具有重大的影响,甚至是某些企业的命根子,因此它是规制企业行为的一个重要砝码。“剥夺各种税收类优惠待遇”和“扣减企业留利”对企业而言是一种惩罚性和威慑力极强的制裁手段,应该为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责任体系所包含。

㈡政府商业贿赂应承担的经济法本法责任形态

1“改变或者撤销政府经济违法规定和行为”。本人认为,对政府“权利寻租”行为或其他因受商业贿赂行为影响而作出的决策或实施的政府行为行为,一经证实就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这一方面是是政府作为调控主体和市场管理主体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另一方面,是为了增加贿赂方的风险,使得其因商业贿赂而得到的利益随时都处于有可能被收回的风险之中。

2“颁发禁止令”。禁止令在国际上被称为停止侵害,是司法当局依职权或依被害人申请而采取的制止违法行为发生和防止损害扩大的一项救济措施。禁止令一方面可以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起到制止作用,还可以对没有实施但即将实施的违法行为起到制止作用,对于尚未发生的侵害行为的预防是这一制度的特点。目前“颁发禁止令”主要在类似产品质量的情形下被讨论。本人认为,颁发禁止令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应当授予司法机关或被害人在重大的商业贿赂案件立案时起依职权采取或申请颁发“禁止令”的权利,当然,其内容应以限定交易量和交易市场范围为佳,不可肆意扩大,防止权利被滥用。商业贿赂之所以适用禁止令,是因为目前对政府行政决策的诉讼适用的还是行政诉讼的程序,而在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内政府行为是不被禁止的,如果任其发展则会使损失扩大,因此政府有必要承担禁止令责任。

3“引咎辞职”。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决策不当的情形一旦发生会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引咎辞职是一种理想而有效的处罚手段。它同样适用于政府商业贿赂的责任承担上,特别是当发生“权利寻租”时。此时,主要是对虽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但责任不可免除的决策者或直接责任人要求其引咎辞职。

“资格罚(即身份罚)、能力罚(即行为罚)、声望罚(即精神罚)等这些惩罚性责任会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的行为能力,因而会对其产生根本性的甚至是致命的影响。”[24]上述责任形态的应用将大大增强商业贿赂行为的违法成本,有利于提高制裁的惩罚性和威慑力,强化对社会利益的保护,有助于我们跳出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惩罚刑事化的怪圈,同时增强了制裁手段的针对性和灵活性,充分发挥了商业贿赂制裁应有的功能。

注释:

[1]《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作者:杨平/主编,载:中国农业信息网,agri.gov.cn/lzjs/ywjs/t20060815_668073.htm,浏览日期:2006-11-14

[2]《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规定: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给付或者收受回扣在具体方式上,给付或者收受回扣主要有三种手法:一是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给付回扣;二是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三是采取其他手段,即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务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给付回扣。

[3]转引自陈琬玲等编:《经济法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0页,第33页

[4]荣钊著:《马克思的国家和社会理论》,《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三期,第4页

[5]梁上上著:《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三十七页

[6]王振川著:《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若干问题》,国家检查官学院学报,2006、3,第4页

[7]同[6]

[8]史际春、姚海放著:《再识“责任”与经济法》,《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4(2)第93页

[9]吕忠梅著:《经济法律责任论》,法商研究,第66期第20页

[10]邹爱华著:《论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的区别与联系——兼与王克稳教授商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

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33940

[11]张守文著:《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中国法学》2003(4),载

publishblog.blogchina.com/blog/tb.b?diaryID=325746,

浏览日期2006-10-29

[12][法]啊来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编:《经济法》,商务书馆1997年版,第300页

[13]吕忠梅著:《经济法律责任论》法商研究第66期第20、23页

[14]同[12]

[15]陈婉玲等编:《经济法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20页

[16]同16,第274页

[17]同[12]

[18]左坚卫著:《从源头上治理商业贿赂》。人民检查。2006.7(上)第21页

[19]王利明著:《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

[20]同[11]

[21]因为目前的惩罚性赔偿的受体通常是个人,所以在此称其为“单赔制惩罚性赔偿责任”,以突出其与“双赔制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赔偿对象上的不同。

[22]不仅限于财产责任,还可以是名誉和资质责任,因为诸如剥夺贷款资格或提前收回贷款等手段虽不是直接的财产剥夺,诞胜是财产剥夺,防止某些企业因为暂时的经济困难而逃过处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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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尊重和保障人权7篇(全文)为此,我们必须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完善相关的法律,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将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为我国的宪法原则,不仅有利于我国参加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而且有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民主化的进程。 总之,刑法的深层次的功能还在于维护社会稳定的和谐秩序,为公民的自由发展创造更加宽松、有力的发展环境https://www.99xueshu.com/w/ikey9up1vd2l.html
10.思修期末考试复习题库3、(AC)是调节人们思想行为、协调人际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两种基本社会规范。 A、法律 B、制度 C、道德 D、政治 4、学风是指在一定环境或条件下形成和表现出来的带有一贯性的学习风格和行为样式,优良的学风要在 (ABCD)上下功夫。 A、勤奋 B、创新 C、求实 D、严谨 http://www.360doc.com/content/22/0425/15/79360359_1028236728.shtml
11.05年10月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总结(一)十六、法律与原始社会规范的区别: ①原始社会的习俗是长时间逐渐自发形成的,法律是国家自觉制定的; ②原始社会习俗是本氏族内部全体成员意志的体现;维护本氏族所有成员的利益,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 ③原始社会习俗的目的是维护人们平等互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法律是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http://www.dadeedu.com/html/dade_855.html
12.国家犯罪才是一切犯罪的根,Nationalcrimeistherootofall社会秩序、国家秩序是国家治理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治理秩序中的基础性秩序。 社会秩序的根基在于社会秩序本身的正义性和合理性。国家的义务在于必须建立和维护符合一国绝大多数人民诉求的社会秩序,伸张社会正义,铲除社会毒瘤,使社会秩序符合绝大多数人的正义感和精神追求。国家秩序的根本作用是规范了国家政权体系的https://www.meipian.cn/3cl81kdf
13.论私法自治与我国民法典民法的强行性规范的效力来源在于:其一,来源于法律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一般利益而作的规定。如民事主体制度,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制度,亲权制度,继承、监护制度,物权法定等制度以及土地法、矿产资源法等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其二,来源于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或保护第三人利益而作的规定。如善意取得制度,登记制度,表见代理制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37194.html
14.李德顺如何认识法律的价值——有关价值思维方式的一个经典命题所谓“规范”实际就是应用于实践的价值判断和价值取向,有些规范具有价值目标性质,有些则属于价值工具或手段。不论目标还是手段,也不论是隐含的还是显见的,它们都是依据某种价值准则来规定、限制和引导人们的行为,以达到维护社会结构和秩序的要求。也就是说,法律的规范体系实际上来自社会的价值关系体系,是对现实社会的http://www.marxistjuris.com/show.asp?id=857
15.国家犯罪是一切犯罪的根源社会秩序、国家秩序是国家治理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治理秩序中的基础性秩序。 社会秩序的根基在于社会秩序本身的正义性和合理性。国家的义务在于必须建立和维护符合一国绝大多数人民诉求的社会秩序,伸张社会正义,铲除社会毒瘤,使社会秩序符合绝大多数人的正义感和精神追求。国家秩序的根本作用是规范了国家政权体系的http://www.wyzxwk.com/Article/zatan/2014/08/327167.html
16.法理学授课讲义:法的价值(自然法学派)法律可以承载多种价值,但其最本质的价值是“自由”,它以“自由”为的价值目标。 3、自由不仅是评价法律进步与否的标准,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法律必须确认、尊重、维护人的自由权利,没有自由,法律就仅仅是一种限制人们行为的强制性规则。 (二)秩序 1、法学上所言秩序,主要是指社会秩序。即通过https://www.51test.net/show/291977.html
17.政治学原理期末复习财务公开3.认为政治是围绕着权力展开的活动,包括对于权力的追求、运用和维护,对于政治含义的这种理解被称之为权力政治观。 4.认为政治是公共管理活动,这种看法被称之为管理政治观。 5.认为政治是对于社会价值的权威性分配的决策活动。 二、马克思主义的解释: 1.政治是一种具有公共性的社会关系。 https://www.jytvu.cn/Item/Show.asp?m=1&d=2543
18.《法理学导论》笔记(法理学导论)书评三、法律的定义1.维辛斯基定义:法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的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和为国家政权所认可的风俗习惯和公共生活规则的总和,国家为了保护、巩固和发展对于统治阶级有利的和惬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以强制力量保证它的施行。2.属性:规范性;阶级性;政治性;强制性3.我国法学界定义: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https://book.douban.com/review/97738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