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化顾元:以和为贵天下无讼的价值理念及其在现代社会治理中的运用

一、传统中国社会治理的核心价值追求:自然和谐

“天人合一”是整个中国传统文化思想的归宿,也是中国文化对人类的最大贡献。自然天道观是中国人关于自然和社会的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其核心是和谐。它重视自然秩序与社会人事之间的联系,并进而影响人们的政治和法律生活。正如英国著名学者李约瑟博士所言:“古代中国人在整个自然界寻求秩序与和谐,并将此视为一切人类关系的理想。”

古圣先贤由天道—自然—和谐的信仰出发,创造出一整套与众不同的价值体系,在处理复杂的人际关系时,奉宇宙和谐为楷模,力图创造一个合乎自然的社会。在他们看来,人道与天道并非全无干系,它们相通乃至相合,天道即在人心之中,且为人间道德的最后依据。人依其天性而生活,理想中的和谐社会就一定能够实现。

在经验层次上,自然和谐这些内在的思想信念,实际上外化为一整套关于礼、乐、政、刑的理论和制度。和谐与秩序蕴含于全部的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中,并从根本上决定了古代中国人的思维方式、行为选择和诉讼态度。为消弭争端,刑罚是必要的,而教化更为重要。劝导人心,开启民智,使其重返人道之正,才是社会治理的根本。

《论语·学而》载:“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中华文化之中,理想化的社会关系在于:亲属之间,重伦理亲情;邻里之间,重守望相助;即便一般的人际关系,也重以礼相待。在传统中国管理体制中,州县官作为亲民官,在处理户婚田土、债权债务等“民间细事”时,其着力点不在于财产权益方面的“锱铢必较”,而在于弘扬主流价值、和谐人际关系、维护社会秩序。

和谐秩序的建构不仅是百姓安居乐业的必要条件,也有利于社会治理和统治稳定,从而成为国家富强之基。因此,历代开明统治者皆以构建和谐秩序为国家当务之急,为社会治理之核心价值追求。

二、以和为贵、协和万邦的民族精神

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有“胸怀天下”“协和万邦”的文化基因,并积淀为深厚的民族精神,赓续传承,与时俱进。《尚书·尧典》载:“克明俊德,以亲九族。九族既睦,平章百姓。百姓昭明,协和万邦。黎民于变时雍。”这种对内“以亲九族”、对外“协和万邦”的治国理念,突出地反映了圣贤先哲的政治智慧和法律智慧。中华民族在长期的生产与生存斗争中认识到,只有团结一心、和睦相处,才能以合族之力战胜天灾人祸。正是经历了无数生存竞争的艰苦磨炼,才养成了以和为贵的文化基因和民族精神,并且转化为治世方略和治国政策。

古圣先贤的亲仁善邻、协和万邦理念,显示了见识高远、涵盖世界的天下观念。这增强了中华民族对于贵和、尚中、友善、睦邻等意识的认同,并致力于和谐社会秩序的构建与和平国际关系的维持。在团结与和睦中,求大同存小异,贵中和而去极端。因此,这一观念对中华民族精神的凝聚与传播,对大一统国家的认同与维护,对不同文化兼容并蓄、共同繁荣的尊重以及各国人民和平相处、和谐发展的支持,都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无讼的价值理想与和谐的现实追求

(一)无讼法律传统的形成

无讼是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价值追求。《论语·颜渊》载:“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为了实现无讼,儒家主张力行教化,“以德去刑”;同时提倡和解,息讼止争。“以德去刑”,就是通过“德化”和“礼教”,使人们安分守己,和睦相处,不生争端,从而消灭诉讼,取消刑杀,达到“无讼”。《论语·为政》云:“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由此便构成了儒家全部法律思想的出发点和核心内容,即孔子之“仁学”实质上就是主张以调和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根本途径的哲学体系。这也是中国古代正统法律思想的真谛所在。无讼实际上亦为道家、法家等诸家所追求之境界。法家主张的“以刑去刑”与儒家主张的“以德去刑”,实际上只是手段的差异,其目的毫无二致。因此,法家的法律理想与儒家殊途同归。

无讼法律传统的形成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儒家讲求和谐与中庸主义的哲学思想,促成了无讼法律意识的形成。其二,家国一体的社会政治结构下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律,抑制了民众诉讼意识的成长。其三,无讼是传统宗法社会强调宗族、村落等组织系统自我调节功能的必然结果。其四,地方官府治域的广阔、司法人员编制的稀少、交通的闭塞等客观条件,以及诸多限制民众诉权的制度措施,制约了诉讼观念的生长,促进了无讼意识的滋长。

《礼记·中庸》云:“发而皆中节谓之和”“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者。”圣人之所以制礼作乐,其目的就在于实现社会和谐。自然和谐与社会和谐相统一的观念,在孔子“仁学”体系中发展和表现为中庸之道:人的言行举止须合乎一定的“度”,中立而不倚。为此,就需节度人心,不使欲念泛滥,进而消除悖逆作伪、淫作乱的现象。在此方面,礼与乐发挥了使社会臻于和谐统一的特殊功用。

在崇尚和谐的传统中国,理想社会的标志是刑措、无讼。民风淳厚,人人揖让有序,法律自可束之高阁。而争讼健讼之风兴起,则成为人心不古的征兆。熟读圣贤书的司法官们无法掩饰他们内心对于词讼的厌恶之情,明代曾任浙江淳安县令的海瑞曾发议论:淳安县词讼繁多,大抵皆因风俗日薄,人心不古,惟己是私,见利则竞。以行诈得利者为豪雄,而不知欺心之言;以健讼得胜者为壮士,而不顾终讼之凶。而又伦理不悖,弟不逊兄,侄不逊叔,小有蒂芥,不相能事,则执为终身之撼,遂媒孽讦告不止。不知讲信修睦,不能推己及人,此讼之所以日繁而莫可止也。诉讼之兴,总是与教化不兴、奸邪滥行相联系,因而畏讼、鄙讼、贱讼成为社会流行的价值观念。

传统中国是一个建立在自然经济基础上,环境闭塞,由亲人和熟人组成的乡土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相对稳固,法律的作用相对有限。即使发生纠纷,通过发挥宗族、村落等组织系统的调处功能来最终解决民间纠纷,乃是国家与社会极为可能和必要的选择。

同时,无讼的法律传统与古代社会法律运作的多元格局关系极为密切。民间组织系统处理纠纷的机制是中国乡土社会一以贯之的传统,并且行之有效。民间争讼一般先找亲邻、族长调处“私和”,而不去官府申告。这种非正式的调处若不成,制度化而正式的权威就须扮演调解、仲裁甚或裁判的角色,州县衙门只是最后的抉择而已。如此层层类推,构成一个由“私了”渐向“公断”发展的过程。这也显著体现出国家“大传统”与“小传统”之间内在的深厚勾连。

民间调处在宋代实际上就已普遍化,到明清时期,随着作为宗法性社会共同体的宗族势力的加强,以及家法族规、乡规民约的广泛流行和日益权威化,民间调处的社会自我调节功能逐渐体现并愈加完善,这促成了无讼意识的成长和强化;同时后者也反过来要求愈加重视发挥宗族和家族等地方性组织系统的自我调节社会矛盾和解决纠纷的功能。

尤应指出的是,中国古代特有的政治体制和司法权力结构,也大大抑制了百姓以诉诸司法来寻求自身权利得到救济的积极性,从而产生厌讼、畏讼乃至贱讼的普遍心理。总之,厌讼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不是一种观念的产物,而是在一定的制约条件下形成的趋利避害的行为态势或习惯。

(二)无讼与司法衡平

无讼已成为司法官处理诉讼事务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司法官作为民之“父母”,不但是国家法律政令的执行者,也是纲常伦理教义的执掌者和宣传者。诉讼的增多被认为是地方官教化不力和政绩缺乏的表现,是否能够厉行教化,以德化民,正风俗,端民心,从而减少甚至消灭诉讼,乃是考察地方官政绩的主要依据。西汉思想家董仲舒认为:“古者修教训之官,务以德善化民,民已大化之后,天下常亡一人之狱矣。”这才是司法的最高境界。当然这也只能是一种理想状态,事实上由于总有不服教化的“刁民”和挑词架讼的“讼师”,诉讼不可能从根本上消灭。因此,如何通过宣教达到和息止讼,并进而使民众有以讼为耻的内省心理,减少诉讼的发生,成为司法官竭力追求的目标。而那些通过感化教育手段,使当事人悔愧并主动请求止讼的司法官,就成为同类中的楷模。

教民息讼成为州县官审理词讼案件的基本原则。清代雍正帝也曾下谕州县官:“州县官为民父母,上之宣朝廷之德化,以移风易俗。次之奉朝廷之法令,以劝善惩恶。听讼者所以行法令而施劝善惩恶者也,明是非,剖曲直,锄豪强,安良懦,使善者从风而向化,恶者革面而洗心,则由听讼以训致无讼,法令行而德化亦与之俱行矣。”而地方司法官为达到无讼目的,总是利用一切可能的机会进行宣教,审判的法庭成了施行教化最好的舞台,而判词则成为“寓教于判”的合适载体。《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充斥着这种判词。如胡石壁在卷四“妄诉田业”案的判词中如此告诫人们:词讼之兴,初非美事,荒废本业,破坏家财,胥吏诛求,卒徒斥辱,道涂奔走,犴狱拘囚。与宗族讼,则伤宗族之恩;与乡党讼,则损乡党之谊。幸而获胜,所损已多;不幸而输,虽悔何及。故必须果报冤抑,或贫而为富所兼,或弱而为强所害,或愚而为智所败,横逆之来,逼人已甚,不容不一鸣其不平,如此而后与之为讼,则曲不在我矣。

除了在具体案件审理中进行苦口婆心地劝诫说教外,地方官府还经常颁布“禁健讼”告示,以警戒兴讼之刁风。

古代社会民事案件中调解的广泛适用,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讼累的存在,息讼、止讼不仅是司法官和朝廷官府的价值追求,而且也成为普通民众当然的行为选择。《宦海指南五种》所列之“劝民息讼告示”,从实际的角度对百姓的诉讼行为进行不厌其烦地劝导和警训。清雍正年间的褚瑛如此劝民息讼:“地方官听讼,最为难事。纵能听讼,不能使民无讼。欲民无讼,莫如劝民息讼。息讼之要,贵在平情,其次在忍。以情而谕,在彼未必全非,况无深仇积怨,胡为希胜争强,我之所欲胜,其彼之所肯负乎……劝谕:凡有户婚、田土、钱债细故,及口角微嫌,断不可妄听讼师,并不安本分之刁生劣监,唆罢即起讼端,以致两败俱伤。”

各地宗族也往往在家法族规中告诫族人和乡里以息争讼。居家戒争讼,所谓“讼则终凶”。若族中有因口角细故及财帛田产至起争端,妄欲涉讼者,家法族规常常规定必先禀明本族房长处理,或赴祠禀告祖先,公议是非,令其和息。

对无讼的追求,无疑支配着司法官实际的价值判断和一般民众的普遍法律心理。而且,为臻于无讼之境,司法官经常绕过成文法的规定,专注于无讼的宣教。他们借助于崇礼重德的儒家文化,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身体力行兴教化、重人伦、厚风俗、明礼义等,以达息讼止争之目的,恢复或维持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这是司法官心目中最高的衡平理想。只要能达到息讼止争之效,规避法律对于司法官来说理所当然,在所不惜,而且还可能成为应受褒扬和效仿的典范。

在司法官看来,兄弟争财构讼,乃不友不义之举,为不耻之事,原因是“骨肉至情”,同于手足,无论如何是不可与“身外财产之争”相提并论的,兄弟争财无疑是背义而趋利,与儒家精神背道而驰。司法官当然没有可能在回避“义”的情况下,先讨论“利”的分配问题。父母子女之义,更甚于此。因此,对此类纠纷的处理不在于财产如何划分,也不在于判明谁是谁非,关键应设法唤起当事人之间的手足之情,孝悌之义,使之自愿息讼,消弭纠纷。至少要在设法恢复当事人之间骨肉情义之后,才能确立产业的处理方案。这体现了中国古代情理法相融相通的诉讼观念和司法模式,也是传统中国司法衡平的逻辑所在。

清代名吏陆陇其对兄弟二人财产争讼案件的审理,更是令人惊叹。“不言其产之如何分配及谁曲谁直,但令兄弟互呼”“此唤弟弟,彼唤哥哥”,结果是“未及五十声,已各泪下沾襟,自愿息讼”。判词中陆陇其写道:“夫同气同声,莫如兄弟,而乃竟以身外之财产,伤骨肉之至情,其愚真不可及也……所有产业,统归兄长管理,弟则助其不及,扶其不足……从此旧怨已消,新基共创,勉之,勉之。”

这种判例在历史上并不鲜见,以致清人魏息圆曾专门辑有历史上以德化劝息止讼的判例集,名曰《不用刑审判书》。这种处理案件的独特方法,是中国传统文化背景下特有的法律现象,也是古代司法官追求衡平的真实意境。

(三)实践的矛盾:无讼的理想与现实

司法官总是谆谆告诫:“愿我民父老训其子弟,必曰孝曰友;与人之族党邻里,必曰和曰忍。”这种对无讼的追求,显然是希冀整个社会都沉浸于一片温情和谐气氛中,缓和消弭各种矛盾,这是一种理想的描画。

当政者总是几无休止地限讼禁讼,清康熙帝宣称:“若庶民不畏官府衙门,且信公道易伸,则讼事必剧增。若讼者得利,争端必倍加。届时,即以民之半数为官为吏,也无以断余半之讼案也。故朕意以为对好讼者宜严,务期庶民视法为畏途,见官则不寒自栗。”这是一种现实的期许。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争讼总是不可避免。《荀子·礼论》云:“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无论政治如何不昌明,司法如何不公正,只要百姓对通过司法解决自身争议尚存一丝希望,诉讼就会发生。随着经济的发展,利益观念的变化,权利意识的增强,都会不同程度地促进诉讼意识的发育。清代经学家崔述说得深刻:“自有生民以来莫不有讼也。讼也者,事势所必趋也,人情之所断不能免也,传曰饮食必有讼”“两争者,必至之势也,圣人者其然,故不责人之争,而但论其曲直。”

以徽州为例,这个明清以来商贾盛出之地,由于社会经济的繁兴,原本淳厚的民俗风尚发生深刻变化。《徽州府志》载:“自古名郡俗以不义为羞,衣冠不变,士多明理之学,邹鲁称名。顾承平日久,日异而月不同,污俗相传,上行而下尤效。”于是“事起渺怒,讼乃蔓延”,进而形成累讼不休、不胜不止的健讼民俗。

应注意的是,尽管民间解决纠纷的机制一直为国家正式制度所鼓励和推崇,实践证明这种机制也显示了其合理性和优越性。但是,由于这种机制不具有超然于地方群体的中立性和权威性,容易受社群周围的因素影响和制约,其调处过程与实现的效果、调处的公正性具有很大的随机性和不可预测性,易受当事人的挑战。因此,这种解决纠纷的机制无法替代国家正式的司法制度,有时甚至更容易激发当事人于正式权威的体制中去寻求公平的讼愿。这也是官方无讼的主导价值观与民间健讼之实际相矛盾的重要原因之一。

作者:顾元,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共四部分,现摘发前三部分,注释及全文见《人民检察》2023年第15期)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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