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分红权(DividendPreference),顾名思义,是指在公司宣告分派红利时,投资人作为优先分红权股东,相较于其他全体股东或部分股东,享有优先从公司分取红利的权利。
2.优先分红权的作用
关于优先分红权的作用,学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笔者认为,对于投资人而言,优先分红权条款的主要作用不外乎如下两点:
其二,限制公司分红及创始股东套现。从公司获取固定的分红收益并非风险投资人的主要目的,通过在投资协议中设置优先分红权条款,投资人确保了能优先从公司取得分红,实质限制了公司向创始股东分红的能力,该分红安排在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公司创始股东提请公司分红的意愿,间接促使公司将利润继续留存用于公司业务的经营发展;同时,创始股东为了保证自身未来能从公司分取相当的利润,也会进一步提高其与公司管理层的经营管理能力,以提高公司业绩和公司未来可分配利润。
二、优先分红权的类型
实践中,依据分红是否可以累积、可否与普通股一同参与剩余利润分配、是否固定、以及优先对象是否特定等标准,优先分红权大体可以分为如下几种类型:
1、累积性和非累积性优先分红权
依据分红是否具有累积性,可分为累积性优先分红权和非累积性优先分红权。所谓累积性优先分红权,是指在某个财务年度内,若公司因未存在可分配利润而不能分红的,或存在可分配利润但公司当年未能宣告派发红利的,或公司盈利不足以向优先分红权股东分派约定红利的,则优先分红权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在日后的财务年度内补足分红差额。而非累积性优先分红权则是指,在某个财务年度内,若公司未宣告派发红利的,或公司当年盈利不足以向优先分红权股东派发约定红利的,则优先分红权股东不能日后再要求公司以未来的可分配利润向其补充派发红利差额。
2、参与性优先分红权和非参与性优先分红权
3、固定优先分红权和浮动优先分红权
4、全部优先分红权和部分优先分红权
根据优先分红的优先对象,优先分红权可分为全部优先分红权和部分优先分红权。其中,前者是指投资人可优先于公司其他全体股东分配利润,而后者则是指投资人仅可优先于特定股东(尤指控股股东/创始股东)分配利润,投资人可分配利润的上限是投资人和特定股东合计可分配利润的总和。
除前述安排外,实践中,鉴于优先分红安排较为灵活,为平衡各方利益,优先分红权条款通常会在前述安排的基础上,适当增加限制条件以抵消优先分红权给创始股东的限制。譬如,为参与性优先分红权设置投资人可获得的投资回报上限(如累积优先分红金额不得超过按股比可分得的全部利润金额),即投资人的优先分红权主要在于保障其优先分取红利的顺位,但分红实质仍然按照所持股比分配。
三、优先分红权在《公司法》项下的适用性分析
一般认为,适用优先分红权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34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可不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及《公司法》第166条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可不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红利”。
此外,既往的审判案例亦倾向于肯定优先分红权的法律效力。如在“神州易桥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焦作金箭实业总公司侵害出资人权益纠纷案【(2016)青01民初150号】”中,主审法官认为,优先分红权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作出的处分自身权益的约定,未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符合商业规律和现行法律法规。
四、优先分红权在实践中的真假应用
通过上文介绍优先分红权的类型,不难判断,无论是参与性优先分红权/非参与性优先分红权,还是累积性优先分红权/非累积性优先分红权,或是固定优先分红权/浮动优先分红权,亦或是全部优先分红权/部分优先分红权,其所针对的对象均为公司可分配利润,均以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为实现之前提;并且其本质都可认定为以一定收益率为计算基础的固定收益或浮动收益。笔者现就如下“真伪”优先分红权予以法律甄别。
1、不论公司盈亏,投资人均有权自公司优先分配固定收益(“伪”)
2、公司利润不足,约定固定收益差额由股东补足(“伪”)
公司可分配利润少于约定收益,由公司特定股东(通常是公司大股东或创始股东)补足收益差额的,笔者认为系有效约定。
特定股东对投资人未实现的预期利润提供差额补足义务,实际构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项下的投资人与特定股东的对赌,该等对赌效力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支持。
但需要注意的是,投资人从特定股东处获取的差额回报本质上并不构成优先分红,并非其作为公司股东行使优先分红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而是提供优先分红保证的股东履行其保证承诺的结果。
3、约定定向优先分红(或“真”或“伪”)
其一,公司符合分红条件,同时全体股东约定,允许特定股东在满一定投资期限后以定向优先分红方式提前收回其出资的,经股东会决议分红,定向优先分红的,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
其二,全体股东同意以定向分红方式实现投资人退股安排的,如投资人拒绝配合退股工商登记(减资或股权转让)的,则该等优先分红涉嫌构成抽逃出资。
4、部分股东之间约定优先分红(“真”)
如上分析,《公司法》允许股东自行约定处置其自益权性质的分红权并进一步作分红先后的差异性安排。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投资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全体股东分取红利之外,部分股东亦有权单独处分其享有的分红权。即,特定股东(尤指控股股东或创始股东)有权与投资人单独约定,在特定股东与投资人双方可分配利润范围内,赋予投资人优先于其分配利润的权利,则投资人即可以以此为由要求公司在不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前提下,在投资人与控股股东的共同可分配利润范围内,按照双方的特殊约定都其进行分配。
笔者建议,该等情况下,建议投资人增加公司作为投资协议的签署主体,以避免届时投资人在公司派发可分配红利时无法顺利取得优先分红而发生争议。
五、结语
尽管理论上优先分红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下的适用仍然存在分歧,但真正意义上的优先分红权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小。鉴于优先分红权的灵活性,投融资双方完全可依据各自需要定制符合自己要求的优先分红权条款,但投融资双方应当注意以现行既往的审判案例为参照索引,厘清各约定之间的牵连关系是否会超出“优先分红权”的本质,并进而侵犯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
投资人需尤其注意,引入优先分红权的本意即是通过“侵害”其他股东的权益以实现投资人的特殊权利。因此,优先分红权的安排,必须经过权益受到“侵害”的股东同意。如投资人拟优先于其他全体股东分取利润的,应当将优先分红的约定在公司章程和/或全体股东协议中予以明确;如投资人拟优先于部分股东,应当与该特定股东明确约定优先安排(并增加公司为协议签署主体),以作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执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