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伊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肆虐中华大地。面对突如其来的疫情,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作出一系列决策部署,为做好疫情防控和各项工作提供了强大思想武器和科学行动指南。在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安排部署下,毕节全市上下同心、齐心战“疫”,疫情防控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在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中,我市众多企业坚决贯彻落实中央、省、市部署安排,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参与、倾力支持、勇于担当,积极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在物资保供、民生保障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一定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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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延长假期或延迟复工期间是休息日还是法定节假日?
答:春节调休假期和国家延长假期期间(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2日)是休息日;延迟复工期间(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9日)既非休息日,也非法定节假日。
2、问:春节假期、延长假期及延迟复工期间的工资怎么算?
(注意:此表针对标准工时工作制度的岗位)
日期
性质
是否有工资
若上班应支付
1月25日-1月27日
法定节假日
有
支付300%加班费
1月28日-1月30日
休息日
无
补休或支付200%加班费
1月31日-2月1日
临时新增假期
2月2日
2月3日-2月7日
停工期的工作日
按正常上班工资计算
2月8日-2月9日
停工期的休息日
支付200%加班费
2月10日-以后
若复工
若继续停工
支付停工工资/生活费
3、问: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因疫情防控需要加班,有无加班工资?
4、问:因疫情防控需要,未受延迟复工命令限制的企业安排职工工作的,工资怎么计算?
答:为了防控疫情需要,未受延迟复工命令限制的企业,如安排职工在延迟复工期间的工作日工作的,属于正常上班,没有加班工资;如安排职工在延迟复工期间的休息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职工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5、问:延长春节假期期间(2020年1月31日-2020年2月2日),企业是否可用于安排职工带薪年假?
答:不可以。延长春节假期属于休息日,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带薪年休假的假期,所以延长假期不能用于安排带薪年休假。
6、问: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导致企业停工停产的,工资如何支付?
答:企业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应当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60%支付。
7、问:职工被隔离治疗期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怎么支付?
答:按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8、问:企业安排自我隔离的职工在家办公,是否需支付加班费?
答:为避免疫情传播,在职工自我隔离期间,若企业允许职工在家办公的,应视为正常出勤,企业支付职工正常出勤的工资,不需要支付加班费。
9、问:职工结束隔离措施之后,需要继续在家休养的,其待遇如何处理?
答:若职工可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凭证的,企业按照病假处理;如职工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病假证明的,企业可以优先安排职工调休、休年假、或调整为公司福利假期等;如职工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病假证明,且其它假期已经用完的情况下,职工可以按程序申请事假。
10、问:延长假期和延迟复工期间,企业可以强制复工吗?
11、问:受延迟复工命令限制的企业,若强制复工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受延迟复工命令限制的企业,若违反规定强制复工的,会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若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12、问:企业因疫情防控需要延迟复工,导致职工工资延迟发放的,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答:不属于。企业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需要延迟复工,在延迟复工期间未能发放工资的,应为不可抗力的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但企业在复工后应当立即向职工足额发放相应的工资。
13、问: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企业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能否延期支付工资?
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第四条规定,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以暂时延期支付职工工资。如企业没有成立工会的,征得职工本人同意,也可以暂时延期支付工资。
14、问: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否进行裁员?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15、问:企业申请稳岗补贴政策应具备的条件?
16、问:职工在隔离治疗、医学观察以及被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与企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企业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在隔离治疗期间、医学观察期间以及被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相应工资。
17、问:复工后,职工因隔离治疗、医学观察以及被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不能按规定到岗或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答:不能。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18、问:职工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未能按规定到岗工作的,企业应如何处理?
答:对于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未能按规定到岗的职工,企业可以与职工协商一致,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
19、问:若职工拒绝接受与新冠肺炎疫情有关的预防控制措施,或故意传播新冠肺炎病毒,企业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答:如职工因拒绝接受与新冠肺炎疫情有关的预防控制措施,或故意传播新冠肺炎病毒,构成犯罪的,企业能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之规定,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职工。
20、问:职工因治疗新冠肺炎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谁承担?
答:根据财政部与国家医保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紧急通知》规定,对于新冠肺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承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
21、问: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企业逾期办理职工社保缴费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7号)第五条规定,因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逾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缴费等业务,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对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2020年一次性补缴或定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放宽时限要求,未能及时办理参保缴费的,允许疫情结束后补办,并在系统内标识。逾期办理缴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补办手续应在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完成。
22、问: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需要,企业是否可以安排职工加班?
23、问:职工因参与新冠肺炎疫情的预防、救治工作而被感染,是否属于工伤?
24、问:企业能否自行对职工采取隔离措施?
答:不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根据以上规定,企业无权自行对员工采取隔离措施。
25、问:依法复工后,若职工因担心新冠肺炎疫情而拒绝上班的,企业如何处理?
26、问:职工因返工后需要自行隔离的,自行隔离期间待遇如何安排?
答:如职工因返工需要自行隔离的,在隔离期间,企业可安排员工在家办公,并及时向企业汇报个人情况,工资按职工正常工作时标准支付。
27、问:新冠肺炎疫情能否构成《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
答:根据《民法总则》第180条、《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一般可分为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两大部分,如台风、地震、洪水、冰雹、政府征收、战争、罢工等。
新冠肺炎属于新型传染病,具有突发性,其确切的传染源、致病原理和治疗方法至今尚未明确,故一般可认为新冠肺炎疫情本身符合不可抗力的特征。同时,为防治疫情采取的行政措施,对于一般当事人而言亦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也具备不可抗力的特征。但须注意的是,不同当事人对传染病疫情及其影响的预期是不同的,而且疫情发展本身具有一个过程,其对当事人及合同履行的影响是逐步显现的。因此应在个案中判断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还应结合当事人预期、疫情过程等多方面的因素加以考察。
从当事人预期来看,如果合同对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作出约定,原则上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当事人虽未将疫情约定为不可抗力,但对疫情期间的合同履行作了事先或事后的安排,也不应将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从疫情过程来看,疫情在不同阶段能否构成不可抗力存在差异。从疫情影响程度上看,新冠肺炎疫情须与不能履行合同具有因果关系时,才能发生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不同对不同类型的合同也存在迥异的影响。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有关规定,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包括一般包括:(1)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2)重大变化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3)重大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4)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5)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可以看出,新冠肺炎疫情能否构成情势变更不能一概而论,必须结合个案情况作出判断。
在个案能够认定新冠肺炎疫情构成情势变更的前提下,主要发生以下法律效果:(1)受疫情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2)合理期限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受疫情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希望主动变更合同,宜优先考虑情势变更制度的救济手段,同时必须以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进行。
28、问:如何判断具体合同中不能履行系受不可抗力影响?
答:不可抗力具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特性。因为疫情的发生,政府采取一系列防控措施,比如延迟开工,采取封路、人员隔离等措施,必然导致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法实际履行或者是合同的履行会违背政府的命令、给疫情防控带来巨大的风险,甚至会面临行政机关的严厉处罚,从而必须停止合同义务的履行。此时,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就形成对合同履行的实质障碍,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如果不可抗力发生在违约之后或者合同成立以前,则自然不能主张以不可抗力而免除违约责任。
29、问:在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当事人能否减轻或者免除自身的法律责任?应考虑哪些因素?
答:需要考虑如下因素:(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当时不可预见本次疫情事件。在疫情形势明朗、防控措施实施后订立的合同,一般认为当事人已有相当预期,在无其他因素情形下仍应承担相应责任;(2)迟延履行或者不能履行系受政府防控措施直接导致或者疫情影响企业自身经营不能等客观因素;(3)鉴于政府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至措施解除为社会公知性事实,不可抗力的影响期间可以此为基础,企业亦可自行举证证明其因突发疫情与政府防控措施影响导致企业自身经营不能及恢复经营的期间。
30、问:如果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是否可以免除全部合同责任?
答:《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因此,并非一旦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就全部免除责任。实践中,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依法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免责的范围必须在不可抗力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发生,遵循原因、程度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31、问:企业因不可抗力影响,能否解除合同?
答:合同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形式,而不可抗力属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合同法》第94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如双方事先有约定或事后达成一致,可以协商解除合同。
在具体案件中,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不同,则当事人的责任免除程度相应不同。当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例如,在疫情前订立的婚宴餐饮合同,因为疫情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均不能实现,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有的不可抗力影响只是暂时的,可以通过延期履行来实现合同的目的,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的,则不能因此解除合同。例如,由于不可抗力使交通受阻,一般货物无法按时交货,如果无法按时交货不会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则可以等交通恢复后再履行。
32、问:作为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一方,怎样运用不可抗力减少损失?
答:《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33、问:如新冠肺炎疫情导致不能及时履行合同时,应怎样通知?
答:当前疫情之下,如导致合同部分不能或全部不能履行,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对方。如未进行约定,可通过常用联系方式通知。应提供当事人所在地政府关于于本次疫情防控的事实性证明材料、本次疫情防控与不能正常履行合同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材料,比如本地政府要求不得复工、延迟复工、交通管制、人员流动限制等通知、通告。
34、问:新冠肺炎疫情如不构成不可抗力,当事人能否主张构成情势变更并要求变更或免除合同责任?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35、问:对方当事人借新冠肺炎疫情恶意违约的情形如何应对?
36、问: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未履行一方因市场环境及经营状况变化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答: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企业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但为了保护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及避免诉讼风险,企业在解除合同时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企业不存在恶意违约的;(2)企业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一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37、问: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企业因疫情影响,无法正常还款付息,如何处理?
38、问:如何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
答:应查阅合同约定和法律规范。
(2)及时与合同相对方进行沟通协商。受到疫情影响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将疫情及其造成的合同履行困难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也防范自身对损失扩大的赔偿责任。如欲通过不可抗力制度寻求救济,应当及时向对方提供疫情、防控措施及其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证明。如欲通过情势变更制度寻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及时向对方提出重新协商请求,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对于非受疫情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与对方沟通了解合同履行情况,以便尽早采取应对措施。
(3)采取适当减损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无论是受到疫情影响的一方,还是不受疫情影响的一方,按照法律规定,均应在发生或知悉合同受疫情影响履行困难后,及时采取适当减损措施(如变更交付方式、延长交付期限、及时处理易损易耗标的物等),防止损失扩大,避免加重自身责任。同时,在疫情影响减轻或消除后,还应根据情况尽快恢复履行。
(4)注意固定和收集证据,为潜在争议做好准备。合同主体应当提高证据意识,做到有备无患,避免纠纷进入诉讼或仲裁后因证据不利而陷入被动。
一是注意固定和收集疫情、防控措施及其造成(或不足以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证据,例如政府部门通知、公告、命令等,企业自身受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影响而停止生产销售或者经营成本剧增等证据。
二是注意固定和收集合同双方沟通协商所产生的证据(如往来函件、邮件、聊天记录等),特别是受到疫情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对方发送通知或重新协商请求的,应注意固定和收集通知或重新协商请求的内容和发送、接收过程。往来函件、邮件、聊天时需谨慎表达,应尽量避免因自身的说明构成法律上的自认造成不利影响。
三是如考虑变更合同,应注意固定和收集证明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导致明显不公的证据,以及能够证明变更后的合同具有公平性的证据。
四是对于一些不易固定、容易流失的证据(如工厂停工的场景),以及一些关键证据,可以考虑通过公证方式或其他第三方证明的方式予以固定。
(6)新签订合同应注意评估疫情影响并对此作出约定。疫情暴发后拟签订合同的,应当结合行业、地域和交易本身的实际情况,充分评估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可能给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在合同中作出事先安排,例如明确将新冠肺炎等传染病疫情约定为不可抗力,对受疫情影响的合同履行及其责任分配做出明确约定等。
39、问:新冠疫情造成的工程不能正常施工能否认定为不可抗力?
本次新冠疫情的暴发没有任何征兆,建设工程各方没有提前预见并采取防范措施的可能,结合客观事实、政府防控规定及措施,如果工程系因本次疫情致使不能正常施工,由新冠疫情造成的工程不能正常施工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义务方免除相应责任。
40、问:疫情导致不能按时施工的,承包人可否申请工期顺延?
答:建设工程承包企业在疫情期间不能施工,构成因不可抗力致使工期延误,承包人可以申请工期顺延。我国现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7.1条就不可抗力进行明确约定: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第17.3.1条:“不可抗力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因此,承包人可将不可抗力引起的工期延误作为申请工期顺延的事由。
41、问:疫情影响施工合同的履行,承包人应当如何应对?
答:(1)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因此,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程序及时向发包人和监理人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疫情以及工期受影响的详细情况。疫情结束后,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及监理人提交最终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疫情的详细情况、工期延误的详细情况、工期应顺延的天数、索赔金额等。
(3)工程资料中须有因新冠疫情、工程需按规定停工的记载,该工程资料包括监理日志、监理周报、监理月报、施工日志、联络函及会议纪要等。上述资料均为因不可抗力导致施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证据,如无法举证,可能因证据不足致使无法因不可抗力免责。
(4)及时止损,减少损失扩大: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承包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如停工期间,及时撤出非必要的现场人员和机械设备,停止材料的采购,对于未进场的机械设备及材料应暂缓进场。
42、问:因本次疫情导致的损失,发包方、承包双方如何承担?
答: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担在我国现行使用的2017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中有明确约定,根据示范文本第17.3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下列原则承担:(1)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坏,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2)承包人施工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3)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4)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5)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6)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如发包方与承包方就该通用条款另有约定的,则应根据合同条款另行认定责任的承担。
43、问:如果疫情结束后发生人工、材料价格大幅变动,是否还应当按照疫情发生前签订的施工合同继续履行?
答:关于因本次疫情可能导致的人工、材料价格产生波动,企业需首先查看施工合同是否就材料、人工进行价格调整机制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以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对该问题均有涉及,若施工合同对该问题没有进行特别约定的,施工方可考虑及时提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如果疫情结束后发生的价格变动与过往发生的价格变动相比并未有重大偏差,应当认定价格变动为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如果价格变动大幅偏离平均价格水平,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合同当事方可以要求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价格条款或者解除合同。
44、问:企业是否可以对外募捐资金及物资用于捐赠?
答:企业不得自行对外募捐款项和物资。根据《慈善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公开募捐是指面向社会公众、面对不特定的第三人进行的,采取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或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等公开募捐方式进行募捐的行为。同时《慈善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只有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发起公开募捐。而对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因此,不具备公开募捐资格的企业如果希望发起公开募捐,为疫区做贡献,应当与具备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比如与某慈善组织合作,将所募捐款项直接打进该慈善组织指定账户,由其统筹该笔资金用于疫区支援。
45、问:企业是否可以向员工募捐资金及物资用于捐赠?
46、问:企业捐赠款物,为抗击新冠肺炎疫情贡献力量,但现在网络上各种机构、团体、个人以“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名义募捐,应当如何识别真假,如何选择慈善组织?
答:目前,社会上为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展开募捐活动的组织主要有:依照中国参加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设立的红十字会组织、依据《慈善法》成立的非营利性慈善组织、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各奋战在抗击疫情第一线的医疗机构、社会上有一定公信力的自然人志愿者或自然人志愿者组成的未经登记的临时志愿团体。
根据《慈善法》第22条、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只有经民政部门批准取得慈善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公益性民间组织才能开展募捐活动。
47、问:企业可以通过什么形式进行捐赠?应当注意什么问题?
答:企业最直接的捐赠方式为将自有资金、物资向慈善组织或者疫区定点机构进行捐赠。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接受捐赠的对象可以是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也可以是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
需提醒企业注意的是,慈善捐赠作为民事赠与的特殊形式,赠与人不得使用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同时,《慈善法》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对捐赠人在下列两种情形下的捐赠义务做出进一步规定:一是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二是捐赠财产用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以及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在上述两种情形中,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财产,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但考虑捐赠人签订捐赠合同后的一些特殊情况,《慈善法》也进行了例外规定,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48、问:企业能否指定捐赠款物的受赠对象、具体用途,捐赠后能否查询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1条、《慈善法》第42条的规定,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49、问:企业捐赠的防疫物资出现质量问题,企业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
答:企业应当捐赠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的产品。企业采购物资用于捐赠时,应当对产品的生产者资质、产品质量、产品标准等尽到善意的审查义务;企业以自身产品用于捐赠时,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50、问:企业为本次疫情进行捐赠时,捐赠的款项是否能够抵扣企业所得税?
答:可以抵扣,企业进行慈善捐赠时应当注明捐赠目的,并向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由此,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受赠单位是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也不能税前扣除。
51、问:为了有效抵扣企业所得税,企业为疫区捐赠的款项要注意哪些方面?
答:企业应当通过合法的捐赠途径,并取得符合规定的公益事业统一捐赠票据。企业应当向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进行捐赠,其中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组织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三个部门联合认定,直接捐赠给受赠对象的支出不能税前扣除。以上捐赠支出可以顺利扣除还需取得符合规定的公益事业统一捐赠票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第七条要求,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不是合规的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作为法定扣除凭证。
52、问:企业直接向医院等其他机构捐赠的,税务问题如何处理?
答:企业直接向医院等其他机构捐赠,无法进行所得税的纳税扣除,同时可能会产生增值税税负,企业需同时注意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身份的转变。
53、问:企业捐献物资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物资价值,从而抵扣税费?
答:企业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物资价值,并向受捐赠部门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九条和《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第八条,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1)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2)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54、问:企业进行捐赠时如何区分公益性社会组织是否具备税前扣除资格?
答:企业可参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最新公布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而对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公布的名单,则需要在本地查询。
除参考上述名单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此外,根据《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第四条,除了应当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外,公益性社会团体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2)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55、问:现在防疫物资供应紧张,企业从国外进口一批物资用于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有何税收上的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第1条的规定:“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国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或在华外国人进口药品、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等用于捐赠防疫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56、问:企业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在新冠肺炎疫情期内到期,怎么办?
57、问:企业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无法到庭应诉,怎么办?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在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可以提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目前各地法院均陆续出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预案,在主动安排延期开庭,积极倡导通过移动微法院、互联网等线上方式组织庭审活动。
58、问:企业涉诉案件的上诉期在防疫期间内到期,或不能及时预交诉讼费、举证或调取证据,不能履行生效判决,怎么办?
若本次疫情为不可抗拒的事由而耽误了上述期间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向法院申请顺延,但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此外,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则期间届满日顺延到节假日的第一日。鉴于各地疫情严重程度不一,政府防控措施不同,疫情是否均可认定为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一概而论,且是否准许仍需法院决定,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应尽量采用邮寄、提前沟通等方式及时表达上诉的意愿。
59、问:企业专用于疫情防治的资金和物资被查封、扣押、冻结了怎么办?
60、问:企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与人民法院诉讼时效规定是否一样?
答:申请劳动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室最新印发的《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3条:“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61、问: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哪些特征
答: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其特征包括:第一,突发性,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比较突然,没有特别的发生方式,突如其来,带有很大的偶然性,不易预测,使人们难以及时预防;第二,特定性,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发生在公共卫生领域的突发事件,具有公共卫生的属性,它不针对特定的人群发生,也不是局限于某一个固定的领域或区域;第三,复杂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复杂性表现在成因复杂、种类复杂、影响复杂;第四,危害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果往往较为严重,它对公众健康的损害和影响达到一定的程度。
62、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否按照严重程度进行分级有哪些级别
答:依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1.3条的规定,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1级)、重大(II级)、较大(川级)和一般(IV级)四级。其中,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
(1)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并有扩散趋势,或肺鼠疫、肺炭疽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并有扩散趋势。
(3)涉及多个省份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
(4)发生新传染病或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有扩散趋势,或发现我国已消灭的传染病重新流行。
(5)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
(6)周边以及与我国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特大传染病疫情,并出现输入性病例,严重危及我国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
(7)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63、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及报告体系的要求有哪些
答:不同体系的要求如下:
监测体系: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3.1条规定,国家建立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与报告网络体系。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和出入境检疫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结合实际,组织开展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主动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预警体系: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3.2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的监测信息,按照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及时分析其对公众身心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做出预警。报告体系: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3.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也有权向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机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检验检疫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教育机构等有关单位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执行职务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个体开业医生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报告人。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责任报告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处置情况。
64、问:企业发现可能出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线索后是直接向社会公布还是有其它的报告流程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答: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具体为第五十六和五十七条规定: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66、问:对于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等行为政府可以采取哪些手段子以打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67、问:慈善捐赠对企业有什么优惠政策
答:根据《慈善法》第八十条规定第2款规定,企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8、问:政府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时征用企业财产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答:《物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第五十二条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第十三条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
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对于其它动产征用的对价确定,也应根据或参照市场价格,给予公平、合理的价值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69、问: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政府对企业进行采购的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70、问:疫情防控期间,故意隐瞒病情,传播病原体的,患有或疑似患有新冠肺炎疫情的人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该如何定罪?
答:在疫情期间,故意隐瞒病情,传播新冠病毒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冠病毒肺炎人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使他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按照《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71、问:疫情防控期间,将废弃口罩等防护物品、医疗废弃物再加工出售,或者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携带废弃口罩等防护物品、医疗废弃物,危害公共安全的,会构成哪些罪名?
答: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25条、第130条的规定,分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72、问:疫情防控期间,有些企业或不法人员利用防治、防护产品、物资紧缺的机会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答: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40条、第141条、第142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73、问: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甚至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或回收二次贩卖医用器材等行为,是否构罪?
答: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145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75、问:疫情防控期间,媒体报道部分商家因哄抬物价后被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是否已是最高处罚标准?
答:不是的。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76、问:在疫区医院,病人家属因不理解医护人员工作而发生的强行拉扯医护人员防护用具并辱骂、殴打医护人员,同时致使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活动无法开展的行为,可能会构成哪些罪名?
答: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的,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手段残忍致人重伤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意杀人的,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采取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谩骂医务人员,故意贬损医务人员名誉、人格尊严,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构成侮辱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在医疗机构内起哄闹事、无事生非、随意滋扰医疗机构,造成医疗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防疫期间,医护人员是战斗在疫情防控第一线的天使,守护着我们每一个人的健康,针对医护人员、医疗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将受到从重、从严的处罚。我们每一个人都应该感恩医护人员、医疗机构对防疫工作作出的贡献,并对他们表示理解、支持和呵护。
77、问:在疫情比较严重区域,以暴力方式损毁公安人员设置的隔离警戒标志的行为会构成什么罪名?
答: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277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78、问:对于在医疗机构内停放尸体、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法扰乱医疗秩序,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其他后果的,可构成哪些罪名?
答:依照《刑法》第290条、第291条、第293条的规定,可分别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众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处罚。
答:应承担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291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80、问:疫情防控期间,有网民自称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故意前往人员密集场所,意图传染他人。经调查,发帖人并未感染病毒,身体健康,其只是出于恶作剧心态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这种情况该发帖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答: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应承担刑事责任。依照上述《刑法》第291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81、问:疫情防控期间,企业或医疗机构在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时,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答: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338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答:主要包括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其中: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83、问:疫情防控期间,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发布虚假的销售防护、消毒用品信息,故意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名?
答: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规定,以诈骗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84、问:如果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款物,是如何定罪处罚的?
答:如果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273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部分主要法律法规汇编及典型案例汇总
一、法律类(节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零三条【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五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卫生器材罪】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罪】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罪名;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二十三条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九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第七十五条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七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监测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十六条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三十一条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第三十二条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第三十六条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条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三十五条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行政法规类(节录)
1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十一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司法解释类(节录)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条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二、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
(三)依法严惩制假售假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四)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五)依法严惩诈骗、聚众哄抢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严惩造谣传谣犯罪。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对虚假疫情信息案件,要依法、精准、恰当处置。对恶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扰乱公共秩序,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借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要依法严惩。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七)依法严惩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传染病毒种扩散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九)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十)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实施上述(一)至(九)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他人,诈骗,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故意损毁财物、哄抢公私财物等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
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四、规章、政策类(节录)
1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织做好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复工复产和调度安排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号)
二、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物资保障组负责对上述重点医疗应急防控物资实施统一管理、统一调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调用。物资保障组将向重点企业选派驻企特派员,负责监督物资的统一调拨,帮助企业及时反映困难和问题,配合有关部门抓好产品质量监管。
四、为确保做好重点医疗应急防控物资的及时生产、调拨、运输和配用等方面协调工作,建立有关工作衔接机制,确保24小时联络畅通。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确定一名厅(局)级负责同志牵头对接联系物资调拨工作。
17、财政部《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
一、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1)进口物资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
(2)免税范围增加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捐赠物资应直接用于防控疫情且符合前述第(1)项或《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
(3)受赠人增加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省级民政部门将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无明确受赠人的捐赠进口物资,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或中国癌症基金会作为受赠人接收。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
19、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
二、确保患者不因费用问题影响就医。一是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实施综合保障。二是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结算,报销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三是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使用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的,可临时性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2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三、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四、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和服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2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7号)
一、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社保经办机构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加强与财政、金融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协商,探索通过网上受理、初审待遇申领,按月预发养老保险待遇,确保参保人权益。对于领取待遇人员未按期办理资格认证的,不暂停待遇的发放。对于未能及时办理新增退休人员申报的,经审核后,自审核次月起补发养老金。要做好相应风险防控,减少系统外经办和手工操作,在信息系统中做好新领取待遇人员标识、预发待遇记账及财务处理,疫情稳定后及时进行审核、结算和相应业务稽核内审。
五、允许参保企业和个人延期办理业务
因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逾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缴费等业务,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对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2020年一次性补缴或定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放宽时限要求,未能及时办理参保缴费的,允许疫情结束后补办,并在系统内标识。逾期办理缴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补办手续应在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完成。
23、国家药监局《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切实保障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的通知》(国药监法〔2020〕3号)
2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
二、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捏造涨价信息。
(一)虚构购进成本的;
(二)虚构本地区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的;
(三)虚构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的;
(四)虚构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三、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散布涨价信息。
(一)散布捏造的涨价信息的;
(二)散布的信息虽不属于捏造信息,但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线提价”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
(三)散布言论,号召或者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
(四)散布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四、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二)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生产环节、批发环节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出现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属于按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为防疫需要进行物资储备或者计划调拨的,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对于零售领域经营者,市场监管部门已经通过公告、发放提醒告诫书等形式,统一向经营者告诫不得非法囤积的,视为已依法履行告诫程序,可以不再进行告诫,直接认定具有囤积行为的经营者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五、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
(二)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
(三)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四)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五、地方政府应对防疫的规范性文件、惠企文件(节录)
25、贵州省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有序推进企业项目复产复工的通知》
三、有序推进企业复产
(九)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各地政府要组织工作专班深入到企业一线,按照“一企一策”的原则,积极帮助企业做好复产方案,指导企业做好疫情防控管理。要协调上下游配套企业加强沟通,畅通产业生产链条,合理安排生产能力,确保企业在疫情防控达标前提下正常生产。要认真落实领导干部服务重点企业重点项目机制,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困难问题。
四、组织重大项目复工开工
(十一)抓好专项债券项目建设。按照“一个项目一个方案”的要求,各级发改部门要抓紧组织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公司提前开展项目发行债券前的初步方案编制和评估工作。财政部门要抓紧启动新增政府债券发行工作,尽快筹集项目建设资金,确保按时开工。
(十二)落实“要素跟着项目走”机制。提前谋划好重点项目的土地、能耗、资金等要素,促进重点项目与政策的精准匹配。建立项目审批绿色通道,简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采取网络、视频等方式开展项目评估评审,加快推进项目前期工作。对疫情防控、能源供应、交通物流、医疗资源、生态环境等在建和新建项目,优先保障用地用林等条件。
五、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十四)支持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要抓紧制定支持中小企业平稳发展的政策措施,进一步减轻企业税收、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存等负担,切实降低企业运营成本,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全力保障企业正常生产。
(十五)大力支持企业用工。企业要根据生产需要及时安排健康状况符合要求的员工上岗。要加大本省人员用工力度,特别是要优先录用以前在湖北等疫区务工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人员。各地政府要积极向企业推荐本地经过培训、且疫情检测合格的人员,帮助企业就近招工。
六、压紧压实责任
(十七)明确责任分工。各地政府要落实落细属地责任,主动作为,指导、帮助、督促企业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要落细落实属事责任,及时兑现落实国家和省对复工复产企业的各项政策措施,卫生健康部门要指导、协助做好复工复产企业疫情防控工作。企业要认真履行疫情防控和生产经营的主体责任,严格落实疫情防控各项措施,严防疫情发生,确保员工安心复工,生产经营有序进行。
(十八)加强运行调度。各地要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每15天向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上报1次项目复工、企业复产情况。
(十九)强化督促检查。省政府办公厅要牵头组织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部门加大对复工复产工作的督查,对推进缓慢、特别是工作进度滞后的地方和部门,要加大工作提示和督促力度。严重滞后的,要追责问责。
26、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强化市场监管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公告》
一、各地农(集)贸市场、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餐饮单位、电商平台等经营场所,严禁进行任何形式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交易活动。
二、消费者要充分认识食用野生动物的健康风险,远离“野味”,健康饮食。取消或延后酒席聚会、农村集体聚餐等一切集中餐饮消费活动。
三、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企业要切实履行社会责任,恪守商业道德,加强质量管控,确保质量安全,严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依法诚信经营。
四、广大经营者不得利用突发公共卫生安全事件,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囤积居奇,哄抬价格;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不得采取欺骗、误导手段诱导消费者交易;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六、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对疫情防控期间借机发不义之财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从严从重从快严厉惩处,坚定维护市场秩序。
27、贵州省发改委、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哄抬物价违法行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28、贵州省税务局“二十条措施”支持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三、个人所得税方面,将有针对性免缴个税,并暂缓年度汇算清缴,让疫情防控人暖心、舒心;同时实施全额扣税,简化票据提供,让捐赠人称心、放心。
四、对受疫情影响,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可申请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简化支付备案管理,对于境外采购口罩等防疫医疗物资的境外佣金和国际运输费,无需办理税务备案,2020年全面实行备案电子化。
六、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依法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29、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促进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黔府办函〔2020〕7号)
一、切实减轻企业税费负担
(一)减轻企业税收负担。对受疫情影响,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给予不少于2个月的应纳税款减免。适用“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受到影响的,税务机关结合实际合理调整定额。纳税人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二)减轻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负担。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企业,经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可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职工可按规定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缓缴期满后,企业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三)减轻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负担。对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困难的中小企业,可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低可降至国家规定的5%。对确实无力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中小企业,符合缓缴条件的,最长可允许企业缓缴1年。(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二、进一步降低企业运营成本
(四)减轻企业用能压力。落实好国家减轻用电企业基本电费负担等有关政策。2020年2至3月期间对停产、停业的中小企业不进行功率因素考核,企业基本电费按照实际需量缴纳(不设置最低限额)。对中小企业在疫情期间的用电、用气实行“欠费不停供”,疫情结束后2个月内由企业补缴缓缴的各项费用,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贵州电网公司)
(五)减轻企业房租负担。对承租国有大中型企业经营性房产的中小企业,可以减免或减半征收1至3个月的房租。对存在资金支付困难的中小企业可以延期收取租金,具体收取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责任单位:省国资委、省财政厅)
三、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
(八)帮助企业降低担保费率。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2020年1月25日后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和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中小企业应当提高业务办理效率,取消反担保要求,降低担保费率,在疫情防控期内新产生的担保业务平均担保费率不超过1%的,省级财政给予1%担保费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一年,担保费率补贴资金从省级金融业态发展奖补资金中安排。(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九)帮助企业贷款贴息。对省确定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2020年1月25日后疫情防控期内新生效的贷款,按人民银行再贷款利率的50%给予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1年,贴息资金从2020年省级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预算中安排。(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四、全力保障企业正常生产
(十一)支持企业不裁员少裁员。对在疫情期间承诺不裁员、少裁员的符合稳岗返还条件的参保企业,返还标准由原来的不超过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提高到不超过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100%。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标准可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或按6个月的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50%的标准确定。将失业保险金标准上调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90%。(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十二)支持用好援企稳岗政策。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在岗培训等措施稳定工作岗位,保留劳动关系,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鼓励各类企业在受疫情影响停产、减产期间,组织企业停工或轮休职工参加各类线上职业培训,对疫情影响期间组织线上职业培训的,省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贴。(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
五、改进优化服务保障
(十四)支持建立进出口绿色通道。对用于疫情防控治疗的进口药品、医疗器械以及直接用于疫情防控物资生产的原料和设备,做到即到即提,确保通关“零延时”。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疫的物资免征关税。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在9月30日前依申请予以退还。(责任单位:贵阳海关、省税务局、省卫生健康委、省财政厅)
(十五)支持用好用足运输绿色通道。对确认属于运输疫情救治应急物资、医患人员及定点医院转运人员等车辆,做到不停车、不检查、不收费并优先通行。对运输重要生产生活物资、医药物资等车辆,开通绿色通道,简化检验检疫流程,确保车辆顺利通行,各地不得擅自截留、处置车辆运载物资。(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分级负责和统筹协调,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不折不扣落实疫情防控期间促进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为确保坚决打赢全省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保障。
30、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全力支持服务业市场主体积极应对疫情若干政策措施》(黔发改服务〔2020〕111号)
一、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2.稳定信贷供给。对从事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服务业市场主体,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市场主体,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到期还款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予以展期或续贷。确保2020年全省服务业市场主体信贷余额不低于2019年同期余额。(责任单位:贵州银保监局、人行贵阳中心支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3.降低融资成本。对国家反馈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内的服务业市场主体提供优惠利率贷款,由财政再给予一半的贴息,确保贷款利率低于1.6%。对关系国计民生重点领域和受疫情影响造成资金困难的服务业市场主体,国有融资担保机构可减收或免收融资担保费和再担保费,在原有贷款利率水平上下浮10%以上,确保2020年全省服务业市场主体融资成本不高于2019年同期融资成本。鼓励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市场主体受疫情影响情况,适当缓收或减免租金,帮助市场主体降低运营成本。(责任单位:人行贵阳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贵州银保监局,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
4.强化金融服务。及时了解服务业市场主体受疫情影响情况和金融服务需求,实现市场主体需求和金融供给精准匹配和高效转化。(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贵阳中心支行、贵州银保监局)
二、加强援企稳岗和用工保障
5.实施援企稳岗政策。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服务业市场主体,可返还其不超过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有望恢复、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服务业市场主体,返还标准可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或按6个月的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失业保险费50%的标准确定,政策执行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医疗保障局、省财政厅)
6.缓缴社会保险费。对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的,可按缓缴社会保险费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缓交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医疗保障局)
7.加大用工保障力度。积极引导我省外出务工人员回流本地就业,支持鼓励各类用工信息平台发挥作用。畅通用工信息供需对接机制,满足市场主体用工需求。支持各类服务业市场主体开展职工在岗培训,所需经费按规定优先从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中列支,其余的按规定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支出,不足部分可由各地就业补助资金予以适当支持。(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三、着力减轻市场主体负担
8.延期缴纳税款。对因受疫情影响办理申报困难的服务业市场主体,由市场主体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申报。对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市场主体,可依法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10.降低房租成本。对承租大中型国有企业经营性房产的服务业市场主体,可以减半征收1-3个月房租。鼓励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市场运营方对中小微租户适度减免疫情期间的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对在疫情期间为承租的服务业市场主体减免租金的创业园、科技孵化器、创业基地等,优先予以政策扶持。(责任单位:省国资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
四、强化市场主体政策扶持
11.建立补偿机制。依法建立合理补偿机制,对在积极参与防疫抗疫过程中,造成经济损失的运输、批发、销售、研发、酒店等服务业市场主体给予合理补偿。(责任单位: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
15.加快账款支付。全面清理政府部门、政府平台公司、国有市场主体与服务业市场主体的业务往来账款,对已达付款期的,加快支付账款,确保账款清偿率达100%;对未到付款期的,可按合同约定酌情提前支付。(责任单位: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
16.设立绿色通道。开设进口防控物资快速通关专用窗口,对用于疫情防控治疗的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等,做到即到即提,确保通关“零延时”。开设高速公路收费站疫情防控物资绿色通道,优先保障疫情采购物资运输调度。(责任单位:贵阳海关、省交通运输厅)
31、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的通知》
一、保障患病及被隔离的职工的权益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按正常出勤支付其在隔离期间的工资,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隔离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职工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按照国家规定享有医疗期,医疗期期限和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维护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岗复工的职工,经与职工协商一致,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
三、保障企业职工工资待遇
四、加强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处
为应对疫情影响,全省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务必公平、合理把握当前重大疫情导致不可抗力影响的有关法律适用及政策要求,加大协商协调力度,努力引导当事人依法调处争议问题;务必加大力度,应用“互联网+调解"服务平台,引导争议双方当事人“足不出户”,及时获取互联网调解专家服务。对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安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要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重要讲话精神和省委紧急通知要求,将疫情防控作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抓紧抓实。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劳动用工的服务指导,加大对用工密集、人员流动性大的企业用工监测,有效防范处理劳动关系矛盾隐患和突发情况,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32、毕节市人民政府印发《毕节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毕府发[2020]2号)
一、强化金融支持
2.降低融资信贷难度。取消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反担保要求,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对有市场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时出现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要加大支持力度,担保费率要控制在1%以下。鼓励银行机构通过实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内部资金转移定价优惠、减免手续费等方式,对发改及工信部门提供的“三必需一重要”(涉及保障公共事业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和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重点领域和资金困难的中小企业,在原有贷款利率水平上适当下调贷款利率。整合不低于2000万元的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设立企业融资补偿金,用于银行机构加大受疫情影响的民营中小微企业提供信贷支持。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2020年新增的担保业务,减半收取担保费。(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金融办、毕节银保监分局、人民银行毕节市中心支行,各县〈自治县、区〉政府〈管委会〉)
3.加大创业担保贷款扶持力度。加大对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群众生活保障物资生产小微企业和创业者创业担保贷款扶持力度,发挥创业担保贷款作用,对已发放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可向贷款银行申请展期一年,期间继续享受财政贴息支持。对从事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群众生活保障物资生产和经营的微型企业,符合“3个15万”扶持政策条件的优先纳入扶持范围。(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国资委,各县〈自治县、区〉政府〈管委会〉)
4.提高保障性金融服务频次。组织金融机构通过走访、线上顾问、远程服务等形式,提高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受疫情影响的重点企业保障性金融服务频次,逐户了解企业受疫情影响情况及金融服务需求,实现企业需求与金融供给的精准匹配和高效转化。各金融机构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原则,开辟快速审批通道,提供优质高效综合金融服务。(责任单位:市金融办、人民银行毕节市中心支行、毕节银保监分局,各县〈自治县、区〉政府〈管委会〉)
二、减轻企业负担
7.支持缓缴社会保险费。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经营出现困难,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参保中小企业,允许其在疫情解除后补缴社会保险费。在疫情解除后3个月内完成补缴手续并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在向社保经办机构报备后,可不收取滞纳金,不影响参保职工个人权益记录。(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县〈自治县、区〉政府〈管委会〉)
8.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对承租国有企业经营性房产或进驻标准厂房的中小企业,疫情防控期间,可适当减免租金。对疫情期间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符合条件的,研究按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予以返还。对疫情防控期间未能及时办理新增退休人员申报的,经审核后,自审核次月起补发养老金。(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县〈自治县、区〉政府〈管委会〉)
10.降低物流运输成本。落实“黔通卡”高速公路货运车辆通行费打折优惠和绿色通道政策,对参与疫情防控医疗物资、重要生产生活物资以及医疗废弃物处理收运的企业,纳入应急运输保障范围,实施绿色通道政策,并适当给予物流费用补贴。对因物流运输等原因导致大宗干散货和油品不能及时疏运的,在原有免费堆存期基础上,再延长30天的免费堆存。(责任单位:市交通运输局、市商务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发展改革委,各县〈自治县、区〉政府〈管委会〉)
三、优化营商环境
12.放宽行业准入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的外,所有领域一律对中小企业开放,切实把“非禁即入”真正落到实处,破除准入障碍。全面推广“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信用监管”,对中小企业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禁止各种违规限制中小企业发展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严肃追责问责。(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市场监管局,各县〈自治县、区〉政府〈管委会〉)
15.提供企业用工服务。实施灵活用工政策,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加大企业招工需求宣传,帮助企业积极招募工人;对企业新招聘的人员,给予企业一定比例的就业培训补贴;对企业吸纳因疫情无法返岗的符合补贴条件人员就业的,按政策上限给予企业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县〈自治县、区〉政府〈管委会〉)
16.提供法治保障服务。设立中小企业法律咨询免费服务热线,建立中小企业法律服务专家组,为中小企业提供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方面全方位服务保障。持续开展清欠中小企业账款专项行动,建立政府部门、国有企业对中小企业欠款台账,签订还款协议,对欠款“限时清零”,严禁发生新增欠款。(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司法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各县〈自治县、区〉政府〈管委会〉)
17.优化补贴办理流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理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在职培训补贴的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优先予以批准。(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县〈自治县、区〉政府〈管委会〉)
四、推动转型升级
18.支持企业改造升级。优先将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纳入“千企改造”工程和“万企融合”行动范围予以倾斜支持;帮助争取国家、省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及产业发展基金支持中小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技术改造,助推中小企业转型升级。(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发展改革委,各县〈自治县、区〉政府〈管委会〉)
19.实施企业培育行动。组织实施百亿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培育工程,强化中小企业领军人才培养,大力实施中小企业“星光行动”;加大中小企业“企转规、规转股、股转上”,推动企业转型升级。(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发展改革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县〈自治县、区〉政府〈管委会〉)
六、司法机关应对防疫的文件(节录)
3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司法厅《关于依法严厉打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通告》
四、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
五、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秩序的。
六、疫情防控期间,抢劫、抢夺、盗窃、侵占、挪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以及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的;利用疫情实施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七、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的。
八、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
九、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十一、违反有关规定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的医疗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病毒传播,严重污染环境的。
十三、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十四、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十五、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的。
十六、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十七、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扰乱疫情防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
3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做好执行工作的通知》
规定,对于用于疫情防控的专项资金、专门账号和专用物资,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疫情防控医疗机构和防疫企业为被执行人的,对已查封的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允许被执行企业继续生产使用等。
七、与防疫、抗疫有关的典型案例
1、哄抬物价案例
案例一1月27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群众举报对大润发超市的价格行为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自1月23日起,在蔬菜进货价格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将白萝卜、大葱、小瓜销售价格大幅度提高,部分蔬菜价格上涨3倍以上,当事人涉嫌哄抬价格,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拟处罚款80万元。
2、非法制售口罩等防护用品典型案例
案例一2020年1月24日下午,黔南自治州都匀市市场监管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贵州黔南州百姓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裤裆街分店、庆云宫分店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的“N95口罩”已过期。执法人员随即展开深入调查,在该公司开发区仓库查获大量过期的“飞翔牌”N95防护口罩,立即采取强制措施,查封10263个,扣押2686个,并责令该公司立即召回已售出的过期口罩。同时,都匀市市场监管局对该公司进行立案调查。经查,该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购进生产日期分别为2016年1月8日、3月8日、8月8日、10月8日的随弃式N95“飞翔牌”防护口罩20700个,口罩标识标注有效期为3年,该公司购进时该批口罩已过有效期。2020年1月24日,该公司将上述口罩配送至其下属21家连锁门店和1家个体药店,以22元/个的价格进行销售。该公司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销售失销防护口罩,情节恶劣,依据《产品质量法》,拟对其作出没收失效口罩、没收违法所得、按最高额度顶格处罚,罚没合计92万余元。
案例三2020年1月30日,合肥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徽邻几便利店有限公司及其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公司的仓库内发现存放有标识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一次性使用口罩5324袋(20只/袋),货值金额共计121432元。其中标示生产日期在2020年1月30日之后的有399袋。执法人员对上述库存一次性使用口罩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经查,该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从合肥市寸晖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购进上述一次性使用口罩3万袋(20只/袋),共计60万只,购进价格14.3元/袋;1月23日至1月29日,该公司将上述一次性使用口罩以22.8元/袋的价格分别配送至该公司的210家门店,共计配送29079袋。经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为假冒产品。2020年1月27日,该公司在收到部分消费者投诉后,启动产品召回,并发出产品下架通知,现门店的上述产品已全部下架。目前,合肥市市场监管局已将此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3、发布疫情虚假信息案例
近日,纳雍县公安局网安大队联合阳长派出所依法查处一起制造、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谣言案件,行政拘留违法人员1人。1月27日(正月初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一网民在微博上发布有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不实信息。对此,公安局高度重视,立即全面展开调查。经过一系列研判分析和排查,成功锁定发布该不实言论的系鬃岭镇人潘某,并将其抓获。1月27日,潘某在微博上编辑了一条有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不实信息,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经询问,潘某对其在微博上制造、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目前,潘某因散布虚假信息被纳雍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日。
4、涉疫情妨害公务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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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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