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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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环境法价值对环境司法具有的意义

作为所有环境法律活动的理论基础与思想先导,环境法价值对我国司法机关对正确方向的坚持、对环境司法实现公正的思想来说,其起到了价值指引与保障的作用,对我国环境司法的实践来说,其指导意义十分重大。首先,环境司法的先觉醒性因素就是环境法具有的价值精神以及其内在的规律。环境法能够得到良好适用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环境法本身上具有的那些良好价值精神。环境司法活动在恶法下是不会真正良好的。另外,司法过程以及结果判断的状态在很大程度上都会受到环境司法者内心确认以及价值认知的影响。徒法是不能自己运行的,就算环境法律规范制定的再好,没有司法机关和司法审判人员对适用性的实践,就不能使其制定的初衷与期待的效果在社会中得到实现。

三、我国环境司法对环境法价值背离的表现

(一)风险社会背景下缺乏对安全价值的认识

伴随环境问题以及风险的不断增多,在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时,司法权也显得越发羸弱、无力。法院并没有在环境司法的实际过程中,将自有裁量权充分的行使出来;也没有在遇到纠纷、冲突与矛盾时有效的利用司法建议或者是司法解释等方法和手段进行处理与解决;甚至在遇到违法行为时,没有及时的对其进行制止、没有对违法人员进行处置、没有赔偿与救济受害者。使得那些由于环境破坏而受到殃及的受害者没有投诉与状告的对象,不能使生态环境有效的得到治理与恢复,也就使得资源破坏与环境污染变得越来越严重。

(二)处于诉讼环节时背离正义的价值

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在我国可以通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这三种途径来寻求司法上的救济。同样的,当环境的权利遭到侵害时,也可以使用这三种途径来实现司法救济的寻求。但是由于环境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涉及到环境方面的诉讼同普通人事诉讼相比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可以具体的将环境诉讼分为环境刑事诉讼、环境民事诉讼以及环境行政诉讼这三种诉讼形式,而且它们在各自司法实践活动的开展上,都会遵守各自不同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范。在数十年的环境司法的实践下,环境诉讼因着司法机关在应对环境冲突与矛盾时采取的各种方法、手段和措施得以平稳、公正、有序的进行。然而,环境问题和环境危机变得越来越严重,在解决环境问题时,法院仍然不能将其具有的作用与功能发挥的着实与有效,有时甚至会显得较为无力,司法状况难以令人满意。在处于诉讼环节时,严重的与环境法的正义价值要求相背离。

(三)在对权衡利益时不重视可持续发展观

四、我国环境司法对环境法价值的回归策略

(一)遵循风险预防原则来保证环境安全在风险社会环境

(二)完善环境法来彰显环境正义

(三)正确衡量利益冲突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实现

五、总结

(一)法律利益是法的本位

(二)环境利益的界定

(三)环境利益是环境法的本位

二、环境法本位错解原因分析

三、环境权、环境义务的再定位

四、总结

环境法的价值选择与理想目标的设定

环境法的预期社会效用

环境法预期社会效用的实现路径

1.从危险防御到风险预防

传统的环境法强调对环境污染的控制。此种污染对于人类而言,根据经验是可以预见和估计的,即具有一种盖然性。也只有在此种盖然性之下,国家采取行动才是正当合理的,这就是一种危险防御。如果国家对不可预见的行为进行恣意干涉,就会丧失其正当性,不为法律所允许。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新的环境威胁正不断增加,如气候变化、新化学物质所引发的具有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此类风险对于人类而言,无法通过经验进行判断,具有预测不可能性、作用不可逆性等特征,在归责方面难以确定。在危险防御理念之下,国家不能对其采取措施。但如果国家放弃,而将人民置于环境风险的威胁之中,同样是不合理与不正当的。所以,风险预防理念由此产生。

2.从目的二元到保护优先

我国原来的《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了其目的在于保护和改善环境以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说明我国环境法在立法目的上存在二元性,即在要求环境保护的同时又强调经济建设。此种设置使得在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产生冲突的时候,环境保护往往让位于经济建设,致使环境形势不断恶化。对此,我国去年修改了新的《环境保护法》,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修改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并强调“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过去的目的二元的理念,强调经济活动与环境保护发生冲突的时候,环境保护能获得优先考虑。

3.从环境治理到生态文明建设

传统环境法在环境保护路径方面通常强调的对环境污染与破坏的治理,较多地使用被动的措施应对环境污染与破坏。并由此形成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制度体系,对于环境保护具有基础性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这些制度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效用。这其中或有制度设计不合理、实施不到位等因素,但根本性的因素在于没有将环境保护融入社会发展之中。党的十提出的生态文明建设理念,要求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融入到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以加快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由此,生态文明建设成为环境法发展的一个根本理念。

二、环境法理念变革对教学内容的影响

1.环境风险规制理论

环境风险已然成为现代社会环境问题的重要特征,环境风险规制也就成为现代环境法的重要内容。在法学范畴内,风险通常与危险相对而言。对于危险领域,基于制定法和基本权保护义务,国家有责任必须介入,以达到保护个人法益之目的,公民亦可要求国家保护。对于风险领域,除了在客观上完全不能克服的风险外,因国家行政资源有限性以及社会因素的限制,使得国家仅能在一定范围内规制风险,其规制界限在于一国的环境保护政策水平。另外,为实现环境风险最小化,在环境风险国家行政规制之外,还需要社会力量对环境风险进行规制,即自主规制。通常是企业自己设定环境保护目标,按自身特点制定对策,并通过自己的努力和行动达到保护环境的效果,优点在于企业能充分发挥自身能动性,找到低成本高收益的环境对策。环境风险规制理论包含了行政规制与自主规制,两者的结合必然可以实现环境风险的最小化目标。

2.统合性环境政策

三、环境法理念变革对教学模式的影响

1.加强环境问题意识的指引

我国环境法教科书的体例几乎都是从理论到法条的讲解。从环境法的概念、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环境法律责任、环境法律体系、环境保护基本法、单项污染防治法、自然环境保护法、中国与国际环境法等方面对环境法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展开论述,但总体上存在一种“就法论法”的阐释法学方法,难以达到解决环境问题的实效。对此,在环境法学教学过程中,应针对现实中的环境问题,强化环境法的实践环节,使学生在面对某一环境问题之时,能从多角度和用多学科的方法对该环境问题进行剖析,考察环境问题的社会根源,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干预。这一过程中,具体的环境问题成为教学的指挥棒,环境问题的解决之道也不再局限于法律文本层面,而是随着问题的深入不断采取多学科交叉的方式予以应对。

2.推动环境法系统性思维教育

二、美国加州关于秸杆焚烧的法律政策与实践

针对农作物的秸杆焚烧也是令各国政府比较头痛的一件事。在世界各国,采取治理秸杆焚烧最成功的可谓是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地区了。在每年的五月中旬,农业燃烧产生的烟雾导致了一氧化碳在美国北部的三大区域更高的聚集,为了治理空气污染问题,美国在联邦层次上于1963年颁布了《清洁空气法案》,在1970年、1977年对该法案进行了修正。并于1967年颁布了《空气污染控制法》。而针对农作物秸杆焚烧这一问题,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则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其中包括:

(二)秸杆焚烧总量控制加利福尼亚州首府萨克拉门托在1997年10月的立法允许粮农燃烧更多的秸杆,在向工业化过度的背景下,自1998年开始,连续三年允许每年排放200000英亩的稻秸杆。相比于1997年立法要求的125000英亩多出75000公顷。在这200000英亩当中,秋季允许焚烧90000英亩,而在春季则允许焚烧110000英亩。当然也允许农民在秋季少焚烧50000英亩留到春季焚烧。当萨克拉门托的地方长官PeteWilson签署了此文件之后立刻引起了轩然大波。美国社会各界对此褒贬不一,支持者认为,季节性地焚烧秸杆在当季的气候条件下能够有利于驱散烟雾,不会对空气质量造成污染。该州的州议员Thompson表示,这部新的法案使田地免受风干或闲置,同时也提升了空气质量。

(五)水稻奖助基金加州还创立了稻草示范工程基金,参议院法案318条改变了1991年的水稻秸秆焚烧减量法案,建立了水稻秸秆示范项目基金(水稻基金),对以商业用途的秸秆发展提供激励机制。水稻基金对提高利用萨克拉门托河谷稻草数量较大的项目提供高达50%的津贴。而且在1998年、1999年和2000年均给予了秸杆商业用途的补助。

三、中国未来的法律政策构成

(一)建立秸秆综合利用补贴制度和设立秸杆焚烧专项示范基金建立秸秆综合利用补贴制度和设立秸杆焚烧专项示范基金,从而对农民形成激励机制,鼓励秸秆所有者将秸秆转化为有形的财产。从私法上说,秸秆是农民的私有财产,其所有权人有权处理归属于自己的秸秆,国家想要规制秸秆焚烧这一行为,必须尊重这一前提。农民之所以不愿意接受秸秆的综合利用技术,就是因为这样做会增加农民的生产成本,而这部分增加的成本应该由政府来承担,只有政府承担起这部分成本,秸秆的综合利用办法才能被彻底的执行,从而达到既保护环境又促进发展的目的。为了实现这一“双赢”目的,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一个系统的、完善的奖励补贴制度,通过这种激励方式,弥补农民因遵守秸秆利用办法而遭受的损失,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二)根据我国季风性气候的特点,实行秸秆焚烧总量控制制度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季风气候比较明显的国家,各地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的季风特点,制定本地区的秸秆焚烧减量办法,实施农作物秸秆焚烧总量控制制度,并允许种植者之间对这种焚烧量进行自由地交易,以促进减量方案的灵活适用。对于那些违反颗粒物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地区或为能见度减值的地区设定具体的严格的削减量。当然,我国实施焚烧总量控制方案在技术上还存在一定的难度,但是这一总量控制制度对治理雾霾天气,提高我国的空气质量势必会产生重大的影响。

(四)建立农作物秸秆禁烧保险制度1938年美国通过了第一个《联邦农作物保险法》,2013年6月,美国参议院又通过了“新农业法案”,强调了保险在农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在实施禁烧令的过程中,农民对其拥有的所有权的客体处分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一受限的处分权使农民处于不利地位。为了弥补农民的损失,应建立一个完善的农作物禁烧保险制度,扩大农作物保险的补贴额度和覆盖范围,突出保险在促进农业生产和防范风险中的作用,把农民在处理秸秆焚烧问题中的风险降到最低,这样不致于减损农民参与秸秆焚烧治理的积极性。

(一)澳大利亚环境刑事处罚制度概况

根据澳大利亚《环境违法和处罚法》的规定,“环境犯罪”是指故意或过失以危害或可能危害环境的方式实施的违反环境法律规定的行为。其所说的“危害环境”是指任何直接或间接改变环境导致环境质量恶化的行为,包括任何故意或失职导致违反《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而改变空气和水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质的行为②。这使得《环境违法和处罚法》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对于环境刑事犯罪的标准定的十分低。这就要求在澳大利亚你必须十分小心,因为一个不留神你就可能触犯了《环境违法和处罚法》,而《环境违法和处罚法》作为一部刑法,其中大部分的惩罚措施都非常的严厉。这就导致了在澳大利亚,凡是涉及和环境有关的事务,人们在行事时都会小心谨慎。在《环境违法和处罚法》的约束下,澳大利亚的自然资源得到了很好的保护。

(二)我国环境刑事处罚制度可以借鉴澳大利亚之处

首先,在对环境刑事犯罪的定义方面,我国法律规定的属于环境犯罪的行为的标准明显高于澳大利亚《环境违法和处罚法》所规定的标准:对属于“严重环境污染”和“严重破坏环境”的范围规定的过窄过死。这就导致有许多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不会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第二,在有关提起环境刑事诉讼的主体方面,我国法律规定的主体范围远远小于澳大利亚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在我国,有权提起环境刑事诉讼的只有人民检察院,这样的规定有一些缺点:第一,人民检察院并不是环境领域的专业机构,不具有专业的技术和设备;第二,人民法院只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刑事诉讼,这不利于让广大的人民群众参与到保护环境的行动中来。建议学习澳大利亚的先进经验,在检察院内部设立专门的环境违法公诉部门,吸收环境领域的专业人士加人该部门,同时增设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刑事诉讼的情况。

二、以保护野生生物的法律规范为例介绍澳大利亚环境法

澳大利亚的环境法包括联邦立法和州立法,种类繁多、各种部门法齐全,其涉及到有关保护自然资源的方方面面。鉴于篇幅有限,现无法一一详细介绍,本文仅详细介绍其中一类比较重要的法律法规,即保护野生生物的法律规范,并以此为例介绍澳大利亚环境法。

(一)澳大利亚关于保护野生生物的法律法规

1974年,澳大利亚颁布了《国家公园与野生生物法》,规定禁止采集和持有野生生物,除非得到有权机关的许可③。1992年,澳大利亚颁布《濒危物种法》该法将濒危生态系统的调查、指定、公告及保护列为重要立法目标,并设置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负责研究濒绝生态群落;他们根据uICN的保护等级分类,经修改后将受威胁的生态系统区分为假定灭绝、严重濒危、濒危、易受伤害性、资料不足与危害性较低六种保护等级。澳大利亚的《濒危物种法》不仅以生态系统界限与范围来定义或指定濒危生态系统,还包括群聚结构及其与环境间的相互关系,对生态系统有明确科学性定义并能持续评估生态系统的状态,对于濒危生态系统的保护有莫大的助益④。为了减低物种灭绝的速度,保持物种的多样性,澳大利亚政府于1999年通过了《环境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法》。根据该法,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由环境与遗产部负责)州及地方政府、非政府机构、慈善机构以及社区团体共同工作,对本国的原产物种进行保护。

(二)我国需要借鉴的地方

(一)生态空间的内涵厘定

(二)生态空间管制政策转换为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二、生态空间管制对环境法律理念的拷问与挑战

《决定》在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中围绕着“生态空间”所规定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及用途管制等制度,在环境保护的理念、逻辑和范畴上均进行了创新,这一环境政策若转换为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对于当前的环境法律理念和制度体系提出了更新的内在需求。

(一)环境法律规制“环境问题”核心范畴的变迁

环境法是在人类对于环境问题认识不断深入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的。环境问题是因为自然变化或人类活动而引起的环境破坏和环境质量变化,这是一个客观的社会事实,但哪些环境危害事实应被列入需要环境政策与环境法律规制的“环境问题”,不是由事实自身可以自我说明和解释的,而是需要整个社会达成某种共识,这种活动被社会问题建构主义者称为“问题宣称获得”。申言之,人类活动作用于自然环境资源所导致的环境问题种类多样、程度有别、特征各异,基于管制成本和资源有限性,人类只能选择从当前最为严峻的环境风险出发,经由环境问题的社会建构,形成广大民众的共识,得出当前环境法律体系规制环境问题的重点领域。环境问题本身是一个开放性的抽象概念,随着时代背景变迁,其所指称的对象和核心范畴也会有所差异。以几次工业革命为关键节点,人类开发利用自然的能力成倍增长,总体而言,环境问题呈现从单一到全面、从局部到全球的趋势,但不同阶段需要重点规制的环境问题“核心地带”也会发生移转,这使得环境立法对于“环境问题”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界定。

(二)环境要素到整体空间

1.立法理念上难以有效贯彻自然生态环境的系统性。

2.立法体系难以体现环境要素之间的联系性。

现行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和自然保护法均主要以环境要素为标准,针对不同环境要素的特点、功能、规律和规则需求分别立法,但是,各环境要素具有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特点要求在考虑单个环境要素的保护与污染防治时必须重视对其他环境要素的影响。当前,环境法律之间的分立、不协调甚至是冲突现象严重,即使反复从研究上总结和理念上倡导各环境要素保护法之间的沟通与协同,但这种环境要素协调关系虽然其他国家立法有所涉及,瑏瑥却并没有体现在我国立法中。在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以环境要素分别立法的框架下,环境行政执法机构权限分配的原则是一种分散管理模式和分业体制,客观上加剧了环境法制困境。

3.环境法律实施成本高昂。

三、生态空间政策在环境法上的制度需求

《决定》中以“生态空间”为核心概念进行的制度设计,并不是“新瓶装旧酒”的语词转换,而是在概念内涵、治理理念和制度路径上进行的环境保护与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创新。由于《决定》作为中央宏观政策而带有抽象性、概括性和原则性的内在属性,我们需要将《决定》中提出的“生态空间”概念及制度转换为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以实现其可执行性。

(一)确立保护和改善生态空间的立法目的

环境法立法目的是国家在制定环境法时希望达到的目的或实现的结果,它决定了整个环境法律体系的调整对象。主张将“保护和改善生态空间”作为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也即主张其作为环境法律体系的调整对象。《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1条规定了其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业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分析《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的变迁可见:第一,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加入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将其作为立法目的之一;第二,将原来立法中的“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改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这一立法目的转换,不但是对学界长期诟病的现行环境立法秉持的经济发展优先的价值选择的摒弃,而且也吸纳了当今世界通行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同时,笔者建议,在以后《环境保护法》再修订时,还应当加入“保护生态空间”的立法目的,理由有:

1.虽然“生态空间”包括天然草地、林地、湿地、水库水面、河流水面、湖泊水面等,包括《环境保护法》第2条列举的众多环境要素中的部分内容,但是,作为这些环境要素上位概念的“生态空间”本身提出了独特的规则需求。对于“生态空间”的保护的判断标准不再是从单一环境要素自身的自然规律出发,以是否遭受“污染”或“破坏”来作为行为规制的判断标准,而是适用生态空间占用是否合理的标准。

2.虽然“生态空间”由天然草地、林地、湿地、水库水面、河流水面、湖泊水面等构成,但是其内容在内涵和外延上并不完全等同于《环境保护法》中列举的草原、森林、水等环境要素,它并不是由这些环境要素构成的集合概念,而是与这些环境要素存在着交叉关系。申言之,“生态空间”这一概念虽然也以保护环境要素为基础,但更着眼于上述环境要素在国土空间上的比例和结构,这契合生态文明和生态理性对于环境法制提出贯彻生态整体性的需求。

(二)构建体系完善的生态空间管制法律机制

1.生态功能区规划制度。

2.生态格局规划制度。

(三)生态空间用途管制的环境影响评价

四、结语

行政案件难受理、难息诉,公民的居住环境受到污染,相邻权被侵害之时,行政诉讼不能、私力救济不能的情况比比皆是。下文将介绍德国的“相对双轨制”制度及德国在公民相邻权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的创新之处。

(一)德国的“相对双轨制”制度

(二)德国公法相邻关系制度简要介绍及其优越性

就公法相邻关系的构成要件而言,德国学者劳夫认为,一种公法规范是否构成公法相邻关系规范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1)行政许可前:确保邻人参与到许可程序中;(2)行政许可中:存在关于听证程序义务的规范,如赋予邻人提出异议的权利等;(3)行政许可后:邻人有权请求行政机关对违反公法规范对邻人造成损害的土地所有权人进行干预。环境公法相邻关系请求权在应对环境公害等问题上相对于民法相邻关系更具优越性。首先,行政许可前确保邻人参与到许可程序中来,并赋予邻人在许可程序中提出异议的权利,在异议不成立时邻人有权提出行政诉讼;其次,具体化了私法相邻关系中模糊的概念。《物权法》第90条的规定中“依照国家规定”这一表述中,“国家规定”可以理解为环境法体系中污染防治的法律规范或者包含有污染防治条款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最后,注重主动干预,许可保留以及邻人对许可程序的参与权能够有效防止可能对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危害情况的发生。

二、我国环境领域公法相邻关系制度建设的思路

经过对德国相邻关系法的研究和我国实际情况,下文将通过案例形式将构想的环境领域公法相邻关系制度进行介绍。

(一)特殊领域公法排除或限制私人请求之法律规定

(二)私法请求权与公法请求权相对的双轨制

论文摘要:探讨了深入研究可持续发展的两个基础问题:主体范围问题、环境权利体系问题。与“人类中心论”认为道德只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不同,“生态中心论”认为起码应把受人类社会影响最大的一部分自然物与人的关系作为环境道德调整的直接客体,人类与这部分自然物构成社会的扩展体——“共同体”。环境权利体系则试图把环境权利内容扩展至生物多样性,赋予生物物种生存权利。主体范围和权利内容扩展的目的是确立可持续发展的权利体系。

1前言

可持续发展包括社会、经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是人类唯一可以选择的发展之路。在对可持续发展进行深人研究中,有两个基础问题值得首先研究,即可持续发展的主体问题,以及伴随着主体问题的权利义务问题。传统理论认为,发展是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以上这些问题似乎不值得讨论,但随着生态伦理学把道德调整的范围由人与人的关系扩展到人与自然物的关系,以及环境法学对环境权利体系的深人研究,使这两个问题成为深人研究可持续发展,研究如何建立可持续的社会、经济、文化体系的基础。

2可持续发展

可持续发展是唯一可供人类选择的发展之路,这一思想在世界范围内正逐步得到认同。从字面上理解,可持续发展是指促进发展并保证其可持续性。综合性与动态性是可持续发展的两个基本特性:(1)可持续发展是一个涉及经济、社会、文化、技术及自然环境的综合概念。一般认为,可持续发展主要包括自然环境与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及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三个方面。其中,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良好的生态环境是基础,经济可持续发展是前提,谋求社会的全面进步是目标。可持续发展不是单纯的经济间题、社会问题或生态问题,而是三者相互影响的综合体。(2)可持续发展也是一个动态的概念,这里并不是要求某一特定的活动永远运行下去,而是要求不断在内部和外部进行变革,保持协调与发展。

对于可持续发展的内涵,不同学者的侧重点不同。经济学家往往强调保持和提高人类生活水平,生态学家呼吁人们重视生态系统的适应性及其功能的保持,社会学家主要注重于社会和文化的多样性。一般公认可持续发展的内涵包括:(1)在经济学上,环境损害与环境后果必须计人经济成本,必须把眼前利益同长远利益结合起来综合考虑;(2)社会学上,强调通过公约、法规、文化、道德等多种途径,实现效率与公平兼容,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3)生态学上,实现人与自然的共同进化。

对可持续发展进行深人研究,正是从多学科多角度全面探索如何实现可持续发展。但是经济学的提高整体效益,社会学的实现效率公平,生态学的共同进化,都有两个共同的基础问题:(1)利益、权利的主体范围是什么(2)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简言之,即可持续发展是谁的发展“他”有权做什么“他”必须保护什么

3可持续发展与“共同体”范围扩展

可持续发展主体的社会学意义是道德、法律、公约等调整的关系的主体,因此必须界定可持续发展的道德、法律等调整关系的范围。可持续发展代表了当今科学对人与环境认识的新阶段:人与其所处的自然环境是有机的整体。系统科学认为,一切研究对象都可以视作一个系统,因此可持续发展的有机整体可以包括当代人与后代人、动物界、植物界、生态圈、地球乃至宇宙。在科学研究与实践中,对任何系统的研究的都应首先确定系统的界面,然后才能研究系统内部关系和系统内外之间的关系。生态伦理学的“共同体”扩展说,首先探索了可持续发展系统的范围问题。

生态伦理学是现代伦理学对传统伦理学的最大突破之一,它以生态科学为直接依据,认为人与大自然的关系应被视为一种由伦理原则调节或制约的关系。为区别于传统的社会范围,我们把生态道德的调整范围(community)译为“共同体”。生态伦理学的奠基者之一奥尔多·利奥波德于1949年写道:“所有伦理学都建立在一个共同的前提之上:个体是一个其部分相互依赖的共同体的一个成员。”“大地伦理学不过是扩展了共同体的范围,使之包括土壤、水、植物和动物,或从总体上说:大地。“共同体”扩展说认为,道德作为一种控制行为的自我约束因素,调整的范围随着人类认识水平的不断提高而提高川,最初人类只能用道德约束个人、家庭,而后是部落、地区乃至国家,种族平等、全人类平等和代际公平是现在道德的主题,而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加强和生态科学的发展要求人们必须把道德扩展到动物、植物乃至生态圈或更大的范围。生态伦理带有很强的理想色彩,如果脱离现实则会沦为虚幻。当一些生态伦理学家把“共同体”范围无限制地扩展乃至外层空间时,这种道德就缺乏了真实性,这也是传统伦理学认为生态伦理不值一提的原因之一。

在“共同体”即道德调整的范围问题上,具有代表性的是“人类中心论”、“弱人类中心论”以及“生态中心论”三种观点:(1)“人类中心论”有许多种不同观点,其共同点是认为只有人才具有内在价值才值得尊重,道德只能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2)“弱人类中心论”是“人类中心论”的一部分,为了区别前者中的“个人中心主义”、“利己主义”等观点,它一方面认为人不必把“内在价值”和“权利”向自然界其他物种转让,另一方面认为从人类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角度看,对于与自然环境有关的行为,应经过道德考虑及理性权衡,进行约束或节制,这样环境才能得到保护,人类种系的延续与幸福才能与生态平衡与稳定相辅相成。即道德应调整与环境有关的人的活动。(3)“生态中心论”认为自然物具有内在价值,具有权利,应得到尊重。即道德应调整人与环境间的关系。

上述三种观点对法律、政策、文化等方面都有很深远的影响,因此讨论它们分别兴起的时代背景与现实意义,对深人理解其理论很有意义。“人类中心论”兴起于近代西方提倡人权反抗神权的过程中,它鼓舞人们追求自身的解放,其中关于人的平等、自由、公正等观念至今仍是人们追求的目标。“弱人类中心论”是一些“人类中心论”者,通过对现代环境危机和对“个人主义”、“利己主义”的反思而提出的,由于它没有打破原有的“人类中心”的伦理体系,而是把人类的整体利益作了扩展,因而容易被人们接受。“生态中心论”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是伴随着一系列环境危机而兴起的,生态科学与环境危机分别是它产生的科学基础与现实基础,是关于人与环境关系的全新观念,在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环境主义运动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在它试图打破原有的“人类中心论”的伦理体系过程中,过多的激进、神学、神秘主义的色彩影响了它被人们广泛接受。

“弱人类中心论”希望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来间接调整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共同体”的外部关系),以达到保护人类整体利益的目的。这一观点在理论上无懈可击,但是它没有充分考虑实际环境问题的复杂性、潜在性和长期性。以有典型意义的生物多样性问题为例,生物多样性对人类的利益是潜在而长期的,但这种利益与人类当前短期的巨大利益如建设水坝发生冲突时,仅从人类整体利益出发,即使考虑长远利益,我们也往往只能做出不利于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决定,因为预测远期利益有多大是很困难的。

解决环境问题必须把受人类社会影响最大的一部分自然物与人的关系作为环境道德、环境法律和环境管理调整的直接客体,而不是间接客体,这与生态伦理学的“共同体”扩展说不谋而合,为避免与传统的人类“社会”概念混淆,本文也采用“共同体”代表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伦理、环境法律等调整的范围。什么是与目前生产力和科学水平相一致的“共同体”范围呢目前比较容易被人们接受的是:人类社会+物种的多样性。保护生物多样性即保护生物物种的生存栖息和延续的权利,也是保护自然的最低限度,破坏生物多样性被认为是人类对生态完整性最大最现实的破坏。当把人与自然物的关系纳人道德、法律调整的范围,也就是赋予自然物的某种权利后,我们就能讨论人的“环境权”这种新型权利了。

4环境权利体系

环境权是一种新型的人权,是环境危机时代全面协调人类与环境关系的产物。环境权的含义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

有关环境权的研究开始于20世纪60年代。5、60年代以“公害”为代表的一系列环境问题,暴露了传统权利体系的缺陷:民事权利如财产权、人格权、相邻权等的设计不完善,宪法基本权利设定的不足,国际法领土权对环境保护的不力,等等。但是,传统法学囿于其产生时代的局限,无法适应环境侵害这一现代社会的新问题,而对原有权利进行改造,又恐怕破坏原有体系的严谨,使本受保护的一些权利受不到保护,因此,只有破除传统法学理论的樊篱,另辟蹊径,创设新的法律权利。环境权正是作为环境危机时代全面协调人类与环境关系的产物而形成发展起来。

1960年,原西德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这引发了是否要把环境权追加进欧洲人权清单的大讨论。在美国,围绕着公民要求保护环境,要求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宪法依据问题,也于1960年掀起一场举世瞩目的争论。这一系列的讨论是有关环境权研究的开始。处于环境权研究方面的领先地位的美国和日本,率先开始环境权的立法实践。1969年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与日本《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环境权的形成和深入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把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规定下来,之后许多国家纷纷在各自的宪法中确认环境权或涉及环境权的内容。我国学者陈泉生对环境权利体系作了研究和总结(见图1)

但是,作为一种新型权利,环境权利体系的完善引发的许多问题,如环境权保护的义务范围如何界定环境权的权利主体、权利性质、权利客体如何认定种种问题很难处理恰当。其主要原因是环境权有着不同于其他权利的特点:①环境权是一项主体广泛的权利,它既是一项个人权利,也是一项集体权利、代际权利,而且是全人类的权利;②环境权是一项价值取向多重的权利,它既体现人的权利,也反映人的义务,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意味着环境有受人尊重的权利。比如,野生动物保护法就是保护珍贵濒危动物的生存和发展的,再如联合国《世界自然》亦指出:“每个生命形势都是独特的,无论其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受到尊重。”“应尊重大自然,不得损害大自然的基本过程。”

权利是与义务相对应存在的,环境权利体系的完善必然要考虑对应的义务体系,除了对其他公民、其他组织、其他国家、后代的义务外,全人类意义上的义务也是不能回避的,全人类意义上的无限制的权利必然导致整个社会系统或生态系统平衡被打破,造成社会问题和生态灾难,进而危及人类自身。只有把自然物的权利与环境权结合起来,才可能建立完善的权利体系,但是法律保护的自然物范围不可能是没有限度的,与环境伦理对“共同体”的扩展一致,与环境权利体系相一致的是其他生命物种生存和延续的权利。

论文关键词:循环经济障碍对策

目前,在国内学术界和有关部门,循环经济已在很大程度上被认同为有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经济模式,并且开始着手将其纳入实际操作层面。然而,循环经济发展面临诸多障碍,亟须对其进行客观分析,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惟此,才能促进其从先进的理念发展成现实的经济运行模式。

1我国循环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障碍

1.1认识方面偏颇

狭义地理解循环经济,认为循环经济就是清洁生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是生产、经济管理和环保部门的事,与己无关;认为中国是发展中国家,贫穷是主要问题,因而迫于经济增长和就业压力盲目追求经济增长,忽视与环境的协调;对自然资源稀缺程度了解不够,以为资源不会枯竭,看不到资源存量和环境承载力已经不起传统发展模式的高消耗和高污染,认为发展循环经济为时尚早。认识偏颇,影响了各方参与循环经济发展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1.2管理方面缺失

(1)缺乏协调统一的管理机构。循环经济覆盖面广,综合性、交叉性强,现行管理体制中没有统一的管理协调部门。

(2)缺乏系统长远的发展规划。循环经济是庞大的系统工程,必须有科学的长远规划和分步实施规划的指导。在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如何结合“十一五”规划的编制,搞好适合区域(部门)特色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难题。

1.3经济社会运行方面体系不完整

(1)经济运行系统中缺少物质循环链。现行经济运行体系是按产品流向构造的,即具有前向、后向关联的产品之间构成产业链和产品链,而缺少按物质流向构造的循环链,即上游产品、企业、产业的废料成为下游产品、企业、产业的原料等等。

(2)人类社会组织分工中缺少“分解者”。人类社会目前不乏生产者和消费者,而缺乏相当于自然界中“分解者”地位和作用的废弃物处理者,影响了“废物”在人类社会经济体系中的“内循环”和使“废物”友好进人环境的“外循环”。

1.4制度方面有待建立

(1)自然资源和环境成本外部化。自然资源的使用价格没有反映其生态成本,造成成本外部化;环境容量属公共财产,使用时具有公开获取性,使用结果具有排它性,由于监管不严,企业和公众使用它的收益大于其分担的成本,具有显著的外部性。这使得循环型生产成本高于传统生产,形成循环经济发展的成本障碍。

(2)价格形成机制不科学。初次资源价格和生产支付的环境成本过低;国际分工中存在对原材料和能源提供国明显的价格不利因素;废旧产品和废弃物的收集、整理、运输成本高,再生技术滞后,使再利用原料成本高,以上各因素构成了推进循环经济的价格障碍。

(3)法律法规建设滞后。我国已有4部环境法、8部资源法、20多项资源管理行政法、260多项环境标准。但循环经济法律法规较缺乏,不能满足发展的需要。

1.5技术支撑体系方面落后

(1)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尚未建立。现行指标体系缺少反映经济社会活动中的物质投入(消耗)、排放(废弃)、利用效率和循环利用方面的指标,不利于评价和跟踪监测其发展情况,以作为对区域(部门)经济社会发展业绩评价的重要参数,扭转单纯追求GDP的政策目标。

(2)技术支撑体系落后。现行技术体系更注重生产效率的提高和新产品的开发,对污染治理、废物利用、清洁生产和生态工业链接等技术开发和重视不够,无法支撑循环经济发展。

2推进我国循环经济发展的主要对策

2.1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引导全社会参与

(1)要认识到发展循环经济是人类生存方式的巨大变革。认清循环经济的本质是:把经济活动的中心从单纯以价值流循环为核心,转变为以价值流和物质流循环为双核心。它不仅包括能够创造价值、带来价值增值的社会再生产各个环节,而且包括全部有物质、能源消耗和废弃物产生的社会基本单元。因此,人类必须认识到,发展循环经济不仅是物质流动形式的转变,更是一场经济运行方式的革命和人类生存方式的巨大变革。

(2)要转变发展观、价值观、生产观和消费观。摒弃传统发展思维和模式,坚持科学发展观,走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在全社会倡导并确立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价值观,以是否有利于世界系统良性运行作为价值尺度,检验各学科的理论与方法、制度和政策以及技术发明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企业要充分认识到资源和环境也是生产力,发展生产、增强竞争力必须树立绿色生产、清洁生产观,树立绿色消费和适度消费观。

主动消费未被污染或者有助于公众健康的绿色产品;在消费过程中,注重环保,节约资源和能源,改变对环境不宜的消费方式;在消费后注重对垃圾的分类处置,促进其资源化等。

2.2健全管理体制搞好长远规划

(1)成立专门的领导和管理机构。成立以各级党政主要领导任组长,发改委、经委、财政、城建、规划、环保、水利、绿化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各级循环经济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对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和部署。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上述部门组成,负责日常组织协调工作。制定循环经济发展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把有关任务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单位,严格考核,认真兑现奖惩。

(2)制定科学的规划。在制定“十一五”规划时,要采用超前性理念和系统工程思想,制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首先,各级政府应将其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其次,在加强专题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国家、地区和部门循环经济发展的统一规划、专门规划和分阶段、分步骤实施规划;第三,工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企业、社区等开展循环经济示范,也要编制具体规划;第四,用循环经济理念指导各类规划的编制,如,城市建设规划中应增加对地表水的收集管线设施建设、中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城市污水分类处理设施改造等完善水循环系统的内容、方法和步骤;环卫规划要充分考虑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工作的具体方法和步骤;科技规划要体现对循环经济重大支撑技术研发的引导和促进,技术支撑体系的建设等方面的内容;经济发展规划要充分考虑产业循环链建设、清洁生产和静脉产业发展方面的内容等。这是搞好循环经济规划工作的重要一环,也是使循环经济贴近、融入经济社会活动的关键环节。

2.3构建循环型社会经济运行体系

运行体系的核心是把各个环节和子系统中的断点或缺损的半环接续起来,形成反馈流程。

(4)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分类处理,塑造社会整体循环链。社会整体循环链的核心是形成城市内部、乡村内部以及城乡之间废弃物互换的循环链条。近期重点是解决城市污水资源化问题。针对城市污水大部分直接排人河流、湖泊,小部分进污水处理厂,城市污水多为集中综合处理的现状,应加快推进其向集中分类处理转变;将居民、企业、机关单位、公共设施(除医院)的洗浴问下水与厕所公桶的下水管道分设,在城区分别建设城市污水和肥源排放输送管网,在城郊或城区分片建设污水处理厂和肥源处理厂,将厨房、洗浴问污水通过污水管网输送到污水处理厂,经处理后再利用;将厕所的人粪尿下水通过肥源管网输送到肥源处理厂,经加工处理形成系列肥料,运往乡村。企业废水经集中处理后再利用或达标排放。

2.4创新循环经济制度基础

(1)实现环境成本内部化。逐步取消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补贴制度,使资源价格反映其真实的生态学、经济学价值。对环境容量等共有财产使用者征收高税费,提高生产和消费环节的排污和废弃成本,促使环境成本内部化,解决循环型生产环节的成本障碍。

(2)建立基于资源全部成本的完全价格体制。该体制不可能通过市场自发建立,需政府有计划的组织生态学家、经济学家对资源价值进行货币化评估,计算出其真实价值,并以税收形式计人产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通过市场机制和价值规律消除循环经济发展的价格障碍。

(5)健全循环经济保障制度。包括有利于循环经济的资源、产权、市场和产业等经济制度;循环经济核算、会计、审计、生产、消费、贸易、包装和回收等规范制度;有利于循环经济的财政、金融税收和投资等激励制度。

2.5创建循环经济技术支撑体系

(2)构建循环经济综合评价指标体系。这是循环经济发展从理论探讨进入实际操作阶段的前提。依据其构建原则,通过筛选,我们初步构建了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的逻辑框架(表1)。

THE END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意志,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https://www.gov.cn/zwgk/2011-10/27/content_197952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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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的规范作用主要包括指引作用评价作用教育作用预测作用等法的规范作用主要包括指引作用、评价作用、教育作用、预测作用等。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所具有的帮助人们判断、衡量他人行为是否合法或有效的作用,称为法的( )。 A:指引作用 B:评价作用 C:教育作用 D:预测作用 答案: B 解析: 法的评价作用是指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所具有的帮助人们判断、衡量他人行为是否合法或者有效https://zikao.eol.cn/mryl/337206.html
7.国考《公安专业知识》常识知识点:法的作用法的作用是法理学上的概念,是指法对人与人之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所发生的一种影响,它表明了国家权力的运行和国家意志的实现。法的作用可以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规范作用是从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这一角度提出来的,而社会作用是从法在社会生活中要实现一种目的的角度来认识的,两者之间的关系为:规范作用https://xue.baidu.com/okam/pages/strategy-tp/index?strategyId=134756783693276&source=natural
8.西南政法大学考研·日拱一卒007法理学常问问题答疑汇总法的规范作用和法的社会作用有何区别? 两者的考察基点不同。法的规范作用是基于法律的规范性特性进行考察的,法的社会作用是基于法的本质、目的和实效进行考察的。 两者的作用对象不同。法的规范作用的对象是人的行为,这里的“人”是指一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包括自然人和社会组织。法的社会作用的对象是社会关系,即https://weibo.com/ttarticle/p/show?id=2309404753515552571427
9.科学技术发展的动力和社会作用——自然辩证法课件.ppt科学技术发展的动力和社会作用——自然辩证法课件 第六讲 科学技术发展的动力和社会作用 主要内容 一、自然科学发展的动力论 二、科学技术发展的内在动力 三、科学技术发展的外在动力 四、科学技术对社会物质文明发展的作用 五、科学技术对社会精神文明发展的作用 六、科学技术发展与社会变革 七、科学技术的社会价值观https://max.book118.com/html/2018/0206/152106118.shtm
10.西方法律思想现代分析法学派—拉兹法律要完成间接社会作用,须依赖非法律的因素,尤其是对法律的一般态度、法律与社会规范和社会制度的相互作用。法律的间接社会作用很多,而且在性质、范围、重要性方面差异很大,法律的间接作用并不是相对来讲不重要的法律副产品,其实它们具有独立价值,是法律的社会功能的重要部分。有时候,法律的间接作用反而会成为创法者创https://www.360doc.cn/article/70406564_1109245371.html
11.《法理学》第一章法的概念特征与作用法的基本特征包括:(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3)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4)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二、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分成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两大类。 http://www.sdsgwy.com/article/html/11891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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