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我国宪法在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毫无疑问,这是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洋溢表达与热情拥护,也是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直接肯定。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的一项终极义务之所在,法治就意味着国家极力保障公民权利。然而,众所周知,权利的行使是有其界限的。因此,各国宪法在规定人民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又对公民基本权利行使做出了相应的限制。就其宪法限制公民之基本权利而言,法律保留原则对于保障基本权利显得尤为重要,事物之内在本质在限制基本权利方面的考量也不容忽视,比例原则作为对限制的限制的审查标准对基本权利之保障起到了画龙点睛之笔。
【中文关键字】基本权利;法律保留;事物本质;比例原则;对法律限制的限制
【全文】
引言
诚然,在一个法治国家,宪法之基本规定,或为具体,或为抽象及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及其限制之理念揭示,必须通过法律制度得以实践之。那么,我国宪法是如何对基本权利作出限制的呢?基本权利之保障与限制的界限又在哪儿呢?本文试从宪法对基本权利限制的目的与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立法表达、对基本权利限制的原则和对法律限制之限制的角度,分析与探讨我国宪法对基本权利的保障与限制,剖析其限制与保障的内在机理。
一、宪法规制基本权利之理念
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立法表达
我国现行宪法在第二章中规定了公民之基本权利与义务。本章规定了基本权利的类型与基本权利行使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即权利行使的界限。各国宪法对基本权利限制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3}350-352:
(一)概括式的立法模式
世界各国宪法对基本权利之限制普遍采用的是概括式的立法模式。例如,德国基本法与日本国宪法均以普遍抽象的宪法规范来限制国民之基本权利,使其权利之行使有其界限,其规定所体现的是公民在行使自由与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之自由与权利。我国宪法亦采用了概括式的立法模式。本条文集中体现了公民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说明了权利行使的边界,是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做出的总的原则性限制规定。但该条的问题是如果公民权利与公共利益亦或个人权利发生冲突,是一味的公民权利让步于公共利益吗?比如,公民在行集会、游行、示威示威的权利时,影响到了公共秩序或交通问题,能否以此项权利危害公共利益,因此,禁止行使该项权利。公共利益并不具有当然的、绝对的不可侵害性,当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面临冲突时,根据宪法原则讲,个人权利应该服从公共利益,但是还应考虑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合理性和合法性等诸因素进行权衡{4}。
(二)区别式的立法模式
我国现行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对以公共利益为目的限制公民之基本权利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对于不同类别的基本权利,宪法对之予以不同层次的限制规定。这种区分式的保留模式,在我国宪法中以以下几种方式出现:
1.单纯的法律保留。这种立法模式表现出宪法对立法者给予高度的信任,当然,这里所言的立法者尽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此种方式下,立法者只要认为某项权利侵害公共利益,立法者即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凭立法权来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对立法者限制基本权利的公共利益并未做出任何规定,立法者以法律之形式限制基本权利的空间很大。
2.附条件的法律限制。德国学界亦称“加重的法律保留”,是指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极尽周延之能事。在宪法的个别条文中,已对·该权利的可限制性及其条件预为指定{3}350-352。立法者只能以宪法所附加的条件如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予以基本权利之限制。某种意义上说,加重法律保留的立法模式对基本权利之着重保障,立宪者们依其所附条件来防止立法权对基本权利之任意侵害,所附条件之实现,方可限制之,实为保障基本权利之进步。
3.权利与义务之内在一致性。这是基于权利与义务的相一致性原则所做出的一种划分。法言所云:无权利的义务,无义务的权利。任何公民可以在此原则下,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自由的发展其人格权,但须履行法律所给予的义务,以其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形成宪政秩序。
4.毫无保留的限制。毫无保留的限制意指宪法在规定公民享有某项权利时,对其权利行使的界限,未作出任何说明。
毫无疑问,区别式限制使立法者在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定时有了明确的指针,不同的权利类型亦有不同的限制限度,进而立法者都可在宪法中找到明确的依据。此外,它使司法机关在判断法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否合宪时,获得了更为具体的基准。因此,从立法技术上说,这种区别式的限制模式是对概括式的限制模式的一种超越{5}。但是,从法的特征来看,法具有抽象性、不确定性。制宪者不可能无一完备的一一列举,不可能做到周密完整。因此制宪者借用概括式立法模式之技艺,通过法之解释弥补法的不确定性。
三、法律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之原则
(一)法律保留原则之意义
当然,自然法学派认为基本权利先于国家宪法,其为先验性权利。如美国《独立宣言》所云: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这些权利超实证法而存在,应该受到国家之保障与尊重。个人主义学说肯定人有天赋的的个人权利,这种权利是人天生来就有的,并把它在社会中加以保留并强制国家服从;因此国家不能触犯个人权利,退一步说,如果国家能对个人权利加以限制,也只有在限制每一个人的权利是保护全体人的权利所必要的范围内才能限制{9}。所以,保障公民之基本权利是法律保留原则的核心内容。难道法律保留原则仅是限制基本权利的工具性制度?法律保留原则之概念仅等“侵害保留”的概念?“侵害保留”是法律保留原则的唯一?随着法治社会之进程,这些问题也面临着严峻挑战。
(二)法律保留原则的内容
四、对法律限制的限制之实质内涵
(一)法律保留原则与“事物的本质”
事物的本质在法学理论中的内涵是规则皆为本质。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把法律规则归结为本质,并使用本质论论来解释和论证法律制度,他认为:“法律可以改变已经由法律规定了的东西,但它却不能改变本质所决定的东西”{11}。基本权利也是事物本身,也就是认为基本权利应由其不可侵犯的内容,基本权利也有其本质内容{12}。本质上说是具有不可限制性,这与法律保留原则有内在的紧张关系,一方面对权利的限制仅有法律为之,另一面权利内容若有其本质性,则不可限制之。但是,本质是什么呢?对其事物本质的判断基准又如何确定?
总之,事物之本质是限制法律保留原则的必要内容之一。从自然法学派的认识出发,其存在之意义在于自然权利有其固有之属性,是合乎自然客观规律的,为天赋之权利,因这种权利是自然所要求所以才合乎自然。因此,这些权利具有不可限制性。
(二)基本权利限制与比例原则
妥当性原则的基本内涵是要求国家权力的行使须以法律所规定的目的为目标,达至目标之手段也须依照法律之明确规定,不能超越法律所规定以外的手段与目的。以行使权力达至其他之目的,则不符合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国家权力在欲求法律所确立的目的,但手段的选择具有多种,综合出各种选择之后,在经过衡量与选择,国家应选择对基本权利限制最小的手段。该原则的适用前提是有达成目的的数个法律手段同时存在,否则该原则无法适用。可见必要性原则包含“相同有效性”和“最小侵害性”两个要素,也就是说,在数个同样适合的措施中,对相对人的基本权利侵害最小者,即属必要{16}237。均衡原则又为狭义上的比例原则,它所要求的是国家在行使任何权力时,权力所侵害的公民权利与它所保护的社会公益要有适当之比例。即该原则要求公权力限制人民权利所造成的损害与其所追求的利益间,必须具有平衡关系。考虑到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即使符合这两原则之要求,如达不到均衡性原则之要求,即所保护的公益小于所侵害基本权利的利益,则违反比例原则之规定。此时,公权力的行使则给予否定之。
五、对比例原则之评析
【作者简介】
范晓强(1987-),男,山东潍坊人,山东大学法学院2012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宪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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