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作为一个专门法律用语,与法理学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是有一定的区别的。当前出现对法律监督的概念引起争鸣的状况是由于认识者对法律监督的诸要素理解的偏差,及对法律监督与监督、法律监督与监督法律的实施等概念的混淆所致,在理解中没有抓住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从而得出不同的结论。
界定法律监督概念需要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法律监督与监督的关系。从字面意义上看,特别在实际使用中,监督一词被赋予了较为广泛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种:1.察看并有约束力地纠正、改变、束缚,有类似于管理的性质。主要体现为“上”对“下”的监督,例如权力机关对其他机关的监督,上级对下级的监督等。2.察看并为无约束力的督促,主要体现为民主性质的监督。例如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的监督等。3.察看并牵制和制约,主要表现为权力的制衡。例如检察机关对其他机关的法律监督。我们认为,监督是法律监督的上位概念,法律监督是监督的下位概念,是我国监督体系中的一种,但不是我国监督体系的全部。法律监督符合监督语境中第三种语境的特征,即察看并牵制、制约。
(二)法律监督与监督法律实施的比较问题。
二、法律监督的性质
我国宪法、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因此而拥有法律监督权和检察权。我国的法律监督权,就理论基础来说,根源于列宁国家权力理论中的一般监督思想,经过结合中国实际,由一般监督(最高监督)发展到检察监督,立意上具有主动监督一切法律实施的职责,不仅负责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而且还负责监督一切公民、社会团体和组织遵守法律。其监督的范围,从侦查、刑事审判、刑事判决执行、监所以及民事行政诉讼等传统司法领域,到任何其他受法律调节的社会层面,尽管到目前我国检察法律监督的范围实际上已大为限缩。毫无疑问,这与西方“三权分离”理论基础上的国家权力结构不同,我国的法律监督权,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下一项非独立的国家权力设置,宪法规定该项权力由检察机关来独立行使,只有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检察机关对法律监督具有专门性。因此,法律监督成为检察机关的根本属性。
三、法律监督的本质特征
在建设有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历史进程中,必须将法律监督理论与中国的检察职权的实践具体结合起来,统一起来,用法律监督理论指导具体检察职权,通过具体检察职权实现法律监督理论。这就需要深人研究法律监督的本质特征。
(一)法律监督的程序性
法律监督的程序性,是指相对于行政管理权和审判裁判权所产生的实体效力。相比较而言,法律监督只有作出某项程序性的决定,引起一定程序的权力,而没有任何行政决定权和审判裁决权。行政权、审判权产生实体效果具有实体性,法律监督则产生程序效力、具有程序性。当然,这种程序性、实体性的学理划分不同于一般法理意义上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检察监督权的本质在于以程序性上的制约权(或回复权)来实现对实体的监督。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监督并不一定是上下关系、垂直关系,而是一种平等式的制约关系。法律监督与程序制约是辩证统一、有机结合的两个同质概念。平等式的制约权丝毫不会影响行政权和审判权的正常独立行使,同时,程序权与实体权比较而言,略显柔弱,这就决定了法律监督不可能在国家权力中过于膨胀。
(二)法律监督的诉讼性(或司法性)
如果说程序性是法律监督与行政权、审判权的重要区别,那么,诉讼性就是法律监督与其他社会监督方式的本质区别所在.当今社会围绕着对国家公共权力的监督产生了各种监督机制,如权力机关的人大监督、党的机关的纪检监察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但这些监督形式都不具有诉讼性。法律监督的诉讼性表现为:
1.法律监督权是由国家的诉讼法具体规定的。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对法律监督权作了具体规定。2.法律监督权通过诉讼程序具体行使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民事审判监督、行政审判监督都是在诉讼程序中完成的。3.法律监督权是通过运用诉讼手段即司法权力来实现的。侦査权、起诉权、批捕权、纠正违法权都普遍具有国家强制性,所以法律监督权的本质在于诉讼性。同时,我们也要看到:一系列的诉讼权力都是由法律监督权派生,并服从和服务于法律监督权,离开了法律监督,这些诉讼权力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所以,我们决不能将法律监督权包含的整体诉讼权力割裂开来,认为检察机关有公诉权就是公诉机关,有侦查权就是侦査机关,这种简单化、片面化的分析方法是机械的,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