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的语境中,必定会遇到一个更为现实的问题,那就是人的尊严是否以具有法律上的行为能力者为对象?如果是,则人的尊严必定会限缩在一个较为狭窄的范围,未成年人、痴呆、精神病患者或者植物人都不能归属于人的尊严的拥有者的范围;如果不是,则社会上一切人均可成为享有尊严的主体。证诸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各国法律上的规定,所有人都享有法律上的尊严,而无论其是否拥有理性。“任何一个人来到这个世界上,都对这样一个共同体起了作为一个成员的作用,如果把享有尊严的主体仅仅局限于具有道德人格的道德主体,依此标准,就有相当一部分社会成员会被排除在尊严的主体范围之外”,【37】而这与现代法律追求的平等理念明显是不相吻合的。
实际上,如何接纳人的尊严并使之成为法律上的规定,并不存在统一的标准与公式,而多由各国的立法者根据其立法哲学、文化传统予以决定。这一方面说明,各国宪法与法律并非是被动地接受人的尊严这一先在的伦理概念,而是结合本国的国情对之加以引入与细化;另一方面,没有统一的通行做法,自然也为各国的立法提供了广泛的立法裁量空间,而这同时也使人的尊严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充满歧义。德国学者默勒斯对此就指出:“今天,人们可以不夸张地说,对所有其他基本权利的解释都不像人的尊严这样充满争议。”【38】因此,就人的尊严的法律内涵、具体对象、指涉范围、基本功能等这些问题达成法理上的认识,仍需学者们的不懈努力。
(三)人的尊严需要法律的宣示、确认和保障
人的尊严既然是现代法律的伦理总纲,具有指导法律制定、实施的崇高地位,那么,为什么还一定要由国家立法来对之加以明确的宣示、确认和保障呢?
就立法惯例而言,社会基本价值并不一定都要在成文法中加以明确,然而,现代社会都是制定法居于主导地位的社会,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也较以往更注重通过成文法来调控社会关系。因此,将人的尊严等社会基础价值纳入制定法特别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之中,有利于其在法典化、成文化的氛围中显示维护这些价值并使其得以实现的决心和信念。立法是将人民的意志转化为国家的意志的过程,国家意志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而由此法律的普遍性、权威性也得以形成。所以,通过法律尤其是宪法将人的尊严规定于国家的法律之中,是法治国家必须要完成的任务。法律的这种宣示、确认为人的尊严的实现奠定了制度性基础。
三、人的尊严与法律权利、法律地位
对于人的尊严作为法律上(尤其是宪法上)的基本原则与基础价值,学术界对此大致都能达成共识。【39】然而,在关于人的尊严是否为权利以及属于何种权利的问题上,众说纷纭,大致可分为以下不同主张:
(1)将人的尊严视为人权行使的标准,其功能主要是禁止国家将人不当作人而是当作物来对待,这也就是关于人的尊严的著名的“客体公式”。在“谋杀罪无期徒刑之合宪性”的判决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指出:“倘若使人成为纯粹国家(刑罚)的客体,实系抵触人性尊严的。‘人应永远以其自身为目的’这个原则系毫无限制地适用于所有的法领域的,因为作为一个人所具有的永恒的人性尊严就在于,他被承认为系一个得为自我负责的位格。”【40】在一起“监听案”判决的不同意见书中,三位法官也指出:“人不可以‘不被当作人’,而当作一个标的物来对待,……将人单纯当作国家行为的客体并率由当权者予以处分者,即属违反人性尊严。”【41】可见,人的尊严的根本要求是排斥那种将人不当作人来对待的做法,从而使社会上每个人都能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
(2)将人的尊严视为所有人权的基础,所有权利与自由均可以由人的尊严而获得推演。至于由人的尊严所可派生的权利类型,奥地利学者诺瓦克认为,“这些实有的权利实际上是对人的尊严的宣示,构成了衍生其他权利的核心”,包括自由权利;平等权利;政治权利;经济生活的权利;集体权利;程序性权利,或者关于儿童、老年人、病患者、残疾人、外国人、避难者和其他弱势群体的特殊权利。“所有上述权利构成了法律诉求,据此所有人都通过赋权得以根据自由、平等和个人尊严的原则生活。”【42】当然,不管作多少层次的人权推演,其终极依据还是人的尊严。
(3)将人的尊严与权利并列,用相对含混的方式模糊尊严与权利之间的界限。例如《乌克兰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在乌克兰,人的生命和健康、荣誉和尊严、人身不可侵犯性与安全性被视为最高的社会价值”;第2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是自由的,都享有平等的尊严和权利”。【43】循此规定,尊严与权利位置并列,难分轩轾。【44】
(4)认为人的尊严属于基本权利的一种,但却是超越国家制定法而存在的自然权利。如有学者认为,“人性尊严本系存在于国家实定法前之固有普遍性的最初权利,此乃人之所以为人自应拥有之权利,并非由国家制定法创设之权利。”【45】还有学者将基本权利分为“超国家的基本权利”与“国家法律上之基本权利”两种,“前者即为人性尊严,系基于人本思想在文化、宗教上发展出来的概念而被纳入法律体系中,其本旨在于尊重本身固有价值兼顾社会责任之前提下,基于自己的决定去意识自我、决定自我、形成自我。后者则系人性尊严之下位概念,属狭义的基本权利,亦即一般所通称的基本权利,乃用以完成人性尊严及人格充分发展所不可或缺的概念。”具体来说,人性尊严系宪法秩序之最高法价值,而基本权利则是在其指导下出而保障合宪秩序之实践。“人性尊严系不容限制,而基本权利(狭义)则虽不可伤害者,但可予限制,惟其限制不得抵触上位概念之人性尊严。”【46】这种说法将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与法律价值混淆,其实质类似于第二种观点。
(5)将人的尊严直接确定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有学者认为,人性尊严不仅是客观规范、宪法原则或宪法最高价值,更是具主观公法权利之本质。这种基本权利的权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抗国家侵害之防御权;二是要求国家“营造合乎人类尊严之环境”。【47】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主要是担心人的尊严过于抽象、空泛,如不借助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则将流于形式,成为一纸具文。
(6)直接以“尊严权”或“被尊严地对待权”概括人的尊严,这是对人的尊严范围上最为限缩的一种观点。英国学者罗森就直接将人的尊严定位为“一种尊严观,带着尊严对待某人就是带着尊重对待某人。并不是以尊重一系列基本人权的方式来尊重尊严,尊严要求的是尊重性。用这种方式来理解,那么某人的尊严被尊重的权利就是一个特定的权利——是很重要的一个权利——而不是某种一般意义上所有人权的基础。”【48】这样,尊严权也就是被尊严地对待的权利。尊严的反面是侮辱,甘绍平先生由此认为“尊严从本质上讲就是不受侮辱的权利”。【49】遗憾的是,这种观点在剥去了人的尊严的神秘性的同时,也将人的尊严更多的公法属性直接降格为一种私人之间相互平等的对待,离人的尊严的科学理解似乎相距甚远。【50】
总体来说,上述观点中,(1)和(2)属于可以接受的观点,因为无论是人权行使的标准还是人权推演的基础,都体现了人的尊严所具有的权威与效力,也与国际公约和国别宪法对人的尊严的推崇的事实相吻合;(3)将尊严与权利并列,一定程度上将尊严降格为权利,无疑缩减了尊严的内涵与功能,且这种并列导致“尊严”的虚化,毕竟权利还在法律上有所着落,但尊严则可能成为宪法上用语而无从在法律中得以体现;(4)将基本权利分为超越国家的基本权利与实在法上的基本权利,并将人的尊严分割于这两种权利区域,貌似全面和公允,但在法理上是难以成立的;(5)将人的尊严直接等同于基本权利,表面上有利于人的尊严在宪法和法律中的落实,但这种“实证化”本身有害于人的尊严的权威与功能。正如法律指导思想、法律目的、法律原则等都不可能也不必完全实证化一样,过于具体的权利转化只会损伤人的尊严在法律体系中的基础地位与根本地位。(6)主张的人的尊严只是权利的一种,更是一种矮化人的尊严的不恰当做法。
本文认为,人的尊严不是也不能转换为法律上的权利,它应当是法律的伦理总纲、基本原则及指导思想,而在定位人的尊严的法律属性上,它只能是法律上人的地位而不是法律上人的权利。大致说来,人的尊严保证了人人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而法律上的地位是派生出法律上权利的基础。例如,从人民当作家的地位可以派生出选举权、政治参与权等具体类型。因此,在人的尊严的法律属性上理解,人的尊严是一种法律地位的确立而非法律权利的授予。之所以作如此判断,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四、结论
还必须予以说明的是,人的尊严的概念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具体国情不同,历史文化差别,也都会导致对人的尊严的理解上的歧异,也影响着对人的尊严法律属性的理解。因此,人的尊严的法律属性所体现的价值应当是各个国家、各种历史文化传统所共同承认的价值,是一种为所有人所共同接受的价值,而非某一个国家或某一种文化所强加给所有人的价值。那么,人的尊严所应包含的共同价值有哪些呢?习近平总书记就此指出:“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是全人类的共同价值,也是联合国的崇高目标。目标远未完成,我们仍须努力。当今世界,各国相互依存、休戚与共。我们要继承和弘扬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构建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62】习总书记所强调指出的这些共同价值,为人的尊严的的理念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中的基础性地位提供了指引。通过人的尊严,全人类的共同价值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了逻辑与历史的统一,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奠定了价值基础。【63】
至于人的尊严所衍生出的权利类型,将会随着人们需求的增加而呈现更为复杂的现象。同时,人的尊严实现必定有赖于现实的社会结构,诸如“对个人独立地位的广泛承认、发达的法律形式、政治参与和多元化的经济组织等等非常一般的事实要素”【64】。对于当代中国而言,一方面要发掘现有制度的潜力,体现社会主义的优势,使人的尊严在现行制度上得以稳固和加强;另一方面,则需要根据变化了的情况,进一步提供强大的物质支撑,开发更多的新型权利,为人的尊严的在未来社会的发展奠定物质和制度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