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纪宏:新立法法视角下宪法保留原则的特征及其规范功能

“宪法保留”原则在传统宪法学理论框架中没有成为显性概念,只有少数学者在行政法学意义上的“法律保留”原则框架下探讨宪法保留的正当性和价值。“宪法保留”原则可以很好地体现宪法作为根本法的规范特性,可以有助于约束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明确合宪性与合法性的制度界限。2023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很多条款都隐含了“宪法保留”原则的价值要求,特别是将“宪法精神”作为立法的依据更是为“宪法保留”原则的存在和发挥自身的规范建构和解释功能提供了充足的规范性依据。因此,在法理上引入“宪法保留”原则的概念可以丰富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并在宪法实践中推动合宪性审查工作有效地开展,使得宪法实施工作提升到一个更高的水平。

[关键词]

宪法保留原则;人民主权原则;法治原则;默示性宪法规范;宪法精神

二、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的“宪法保留”条款的识别方法及“宪法保留”原则的规范特性

“宪法保留”原则作为一种法律原则,其基本的规范功能是立法意义上的,通过“宪法保留”原则来明确宪法规范自身的范围以及有效地维护宪法各项规定的最高法律权威。“如果宪法对于某些事项加以明文规定,则人民与国家机关,皆须受宪法明文规定的直接限制,立法者也因此丧失法律的形成空间,而不得制定与宪法规定相左的法律规定。这种宪法的直接限制,由于来自于宪法的明文规定,无论是拘束人民或国家机关,都是合宪的,一般称其为‘宪法保留’原则。”在我国目前的宪法体制下,如果在制度上承认宪法文本相对于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说具有独立的规范功能,那么,“宪法保留”原则主要约束的对象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故从立法技术上来看,凡是明确排除可以由法律加以规定的事项都无一例外属于“宪法保留”事项,而明确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中没有明确列举由法律加以规定的事项也属于“宪法保留”事项。因此,识别现行宪法文本中的“宪法保留”条款至少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来进行:

一是宪法条文明确规定只能由宪法加以规定的或者是明文禁止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最容易识别的“宪法保留”条款。从上述标准来看,我国现行宪法文本并没有采用上述两种识别技术,故明白无误地认定现行宪法某个条款就是“宪法保留”条款至少目前在制度上是缺少有力证据的。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明确无误的“宪法保留”条款的特性,该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诉冤请愿的权利。”很显然,上述条款是通过明确禁止制定“法律”的事项来将禁止事项作为“宪法保留”事项,充分体现了“宪法保留”原则的基本精神。

二是列举出宪法文本中所有关于“依照法律规定”的条款,其他没有明确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合理推定为无需“依照法律规定”而由“宪法保留”的事项,可以直接予以实施的宪法条款。根据这一识别标准,查找现行宪法文本总共可以发现47处“依照法律规定”,涉及30多个条文。例如,宪法第102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根据上述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的“程序”不属于“宪法保留”事项,而必须“由法律规定”。但是,在现行宪法文本中的47处“法律规定”中,也有一些条款通过“法律规定”显示出“宪法保留”条款的特征。例如,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上述条款中的“除由法律规定”的字样,实际上通过排除“法律规定”的限制而确定“宪法保留”事项。相类似的条款还有宪法第130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上述条款也是通过排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后一律适用的立法技术,构建了“宪法保留”事项。

总之,在法理上引入“宪法保留”原则以及在宪法实践中接纳“宪法保留”原则的分析方法,必然会对于宪法实施工作、尤其是立法工作和合宪性审查工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对于构建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的学术构建能力的提升作用也是巨大的。为此,中国宪法学界必须慎重对待“宪法保留”原则所具有的重要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

三、全国人大行使国家立法权“依据宪法”所形成“宪法保留”法律效果

正是因为引入了“宪法保留”原则的概念和法理分析方法,才使得从法理上能够自圆其说地解释为什么新立法法并没有将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监察法规的立法活动完全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所建立的统一的立法秩序范围内,这里明确地体现了《立法法》作为全国人大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的“法律”与现行宪法作为“根本法”在规定立法权限方面的规范功能的区分。《立法法》的效力只涉及到绝大多数立法活动,仍然有一部分立法活动不在《立法法》的法律效力的射程之内,是由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予以“保留”的事项。

四、以“宪法保留”原则为基础科学处理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制度功能

五、“宪法保留”原则的规范化要求

从实证层面来看,“宪法保留”属于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中“专有”事项。但“宪法专有”是一个价值判断,要在宪法实施监督的实践中,特别是作为启动合宪性审查的程序性要件,“宪法保留”不能仅仅停留在原则层面,而必须具有一定的“规范性”,即要看能否在宪法实施中便于有效识别。由于法学界迄今为止对“宪法保留”问题探讨很少,尚未就“宪法保留”的规范性要求形成基本共识,故从“宪法保留”事项的基本规范特征出发,以我国现行宪法的文本规定为例,大致可以对“宪法保留”原则的“规范化”提出以下几个法理要求:

六、充分发挥“宪法保留”原则在发现“宪法精神”中的重要作用

新立法法第5条明确规定:“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什么是“宪法精神”?为什么在“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之外还能够允许“宪法精神”的存在?为什么“宪法精神”可以作为立法的“宪法依据”?这些最基础性的立法依据问题在传统宪法学和立法学理论框架内基本上属于无解的问题。但如果在宪法学知识体系中引入“宪法保留”原则的概念就会非常容易地发现,在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范和宪法原则都属于“明示”意义上的宪法规定,而宪法规范还可以通过解释宪法条文之间的关系、宪法原则与宪法规范之间的联系等等方式,合理地推导出隐含在宪法文本中的“默示”性的宪法规范,也就是说,宪法文本中未明确列举的事项,特别是基本权利事项,都可以作为“剩余权利”而成为宪法中的“默示性规范”,作为“宪法保留”事项获得自身存在的法理和制度价值。具体来说,通过宪法明文规定之外的“默示性宪法规范”来发现“宪法精神”,从而形成“宪法保留”事项的潜在“集合”在法理上至少有以下几个分析途径:

一是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不论是宪法序言,还是宪法正文,抑或是宪法修正案或者是宪法附则,都是通过语言文字形式表达出来的。如果在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没有通过精准的语言文字表达清晰,导致了宪法规定、宪法原则的适用出现争议,故在寻找立法依据和合宪性审查依据时,就无法直接依据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就需要对隐藏在宪法文本中的“默示性宪法规范”的存在形式给予法理上的“揭示”和“解读”。

二是宪法规定相互之间、宪法原则相互之间以及宪法规定与宪法原则之间在宪法文本上存在着明显的价值矛盾和冲突,无法直接加以适用。必须要在梳理和理顺宪法规定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与宪法原则以及宪法规定与宪法原则之间的价值关系和制度联系之后,提出一个不同于宪法文本规定的新的解释方案,才能作为立法依据和合宪性审查依据,这是从法理上存在着“完整”“科学”的宪法规范的角度来发现保留在宪法文本深处“应当有”的宪法事项。

三是规定在一个国家宪法文本中的各项宪法制度,是由宪法文本中的各项宪法规范和宪法原则构成的制度体系。如果在制定宪法、修改宪法时没有能够发现宪法文本中的制度设计漏洞,致使在立法和合宪性审查时缺少必要的宪法文本依据,必须要通过法理分析的方法来弥补宪法文本规定的制度漏洞,故宪法保留事项不仅有积极意义上的,也有消极意义上的,也就是说,某些宪法事项属于“不得不”赋予保留性质的事项。

四是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不能与时俱进地解决实际生活中的现实宪法问题。由于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法律调整人们行为的法律特性,故如果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无法解决当下社会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就必须要为立法和合宪性审查提供具有与时俱进的“宪法精神”作为立法依据和合宪性审查依据,此种意义上的“宪法保留”应当说是发展意义上的“保留”,是在宪法规范自身得到发展后才能揭示的“宪法保留”事项。

五是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宪法原理。不论是资本主义类型宪法,还是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目前都已经积累了相当丰富的行宪经验。从宪法的本质特征来看,宪法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具有强烈的意识形态特征,而宪法价值又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因此,主权国家现行宪法中的主流宪法价值必须要按照具体的国情进行有针对性的制度塑造。由此,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尽管经过行宪实践已经写在宪法文本中,但自身的内涵和外延都需要从形式和内容上不断加以完善,以提升其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因此,依赖宪法学理论的发展来深度解读宪法文本的含义,必然就会在更高解释能力的层次上发现传统宪法学理论框架下所无法发现的“宪法保留”内涵。

结语

总的来说,“宪法保留”原则并非一个虚无缥缈的概念,而是一个可以通过宪法实践来加以实证化的制度概念。通过确认宪法文本中的“宪法保留”原则的存在以及科学地界定“宪法保留”原则的内涵、明确“宪法保留”事项的范围,可以最大限度地突出宪法作为根本法的规范特征和意义,可以有效推进依宪立法原则的贯彻落实,同时可以进一步增强合宪性审查工作的实效性,在有效区分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两种不同的立法监督制度基础上,全面提升宪法实施的水平和能力。

“宪法保留”原则对于正确地界定宪法与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法律效力等级关系以及准确地区分宪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制度功能具有非常重要的学术建构作用和实践指导意义。“宪法保留”原则从哲学形态上维护了宪法作为根本法的“独立性”,确保了宪法可以一种独立的法律价值来规范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行为,可以充分彰显宪法的法律功能,从而有助于构建和维护现实中的宪法秩序,提升宪法权威,促使人们形成尊重宪法服从宪法的宪法素养,造就宪法文化,推动宪法文明的发展。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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