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对待“成立却未生效”的合同——评析一则最高法公报案例

编者按:正如现行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那样: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然而,对于已然被法典载明的“成立却未生效”之特殊状态的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与最高院却给出了两份截然不同的判决,这也引发了作者的思考。本文以最高法公报案例为切入点,对“经过合伙人同意”这一约定事项的法律属性进行分类探讨,并适当性的引入比例原则予以论证,所得出的结论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作者简介

李定邦,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硕士研究生。

目录

一、案情简介

二、案例评析

(一)需全体合伙人同意——法律行为效力待定?

(二)需全体合伙人同意——附条件法律行为?

(三)需全体合伙人同意——无权处分?

(四)比例原则的引入:履行障碍

三、余论:后果考量与体系融贯

【摘要】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私法体系中的异态,是基于一定利益衡量的特殊法律政策,宜作严格的狭义理解。从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相互转换关系的角度,可以一定程度上将比例原则纳入私法的轨道,尤其是在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履行障碍抉择之中可以发挥作用。应十分注重公报案例的论证与说理,使之接受法律共同体、普通群众等的检验,进而增强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效力待定;私法自治;比例原则;履行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于2021年第5期刊登了一则有关转让合伙份额之协议的案例,在此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将此协议的法律效力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认定为效力待定,鉴于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性,此裁判立马吸引了笔者的眼球,也激发了笔者的研究兴趣。现将案例的整体情况及裁判要旨作精简引述,为后文的论述张本:

2012年11月27日,新能源基金注册成立。2014年,合伙人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邢福荣、吉林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营口红佳投资有限公司、鼎典泰富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企业性质为有限合伙,鼎典泰富公司为新能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其他各方为有限合伙人。本基金总出资额为2.6263亿元,全部为货币出资,除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合伙人应在本合伙协议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交付其全部认缴出资额的100%。邢福荣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认缴比例为19.04%。……协议第27.6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以下事项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4)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第33条约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同意的书面决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亦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人”。2012年11月28日,邢福荣将5000万元出资转入新能源基金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为3320。

一审法院认为: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协议约定恰当履行各自义务。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并没有直接表明该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但是根据其支持原告方的诉求即人民币66767123.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来看,其隐含的意思便是认为该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的效力为有效,被告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方造成损失的履行利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却有着完全相反的认定。

其认为:“案涉《转让协议书》在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之间签订,且系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之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该《转让协议书》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但在案涉《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书》欲生效,尚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在其他合伙人未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明确同意之前,案涉《转让协议书》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状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能源基金有限合伙人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佳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均明确不同意邢福荣向鼎典泰富公司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此节事实说明,案涉《转让协议书》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事宜,已经确定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该《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

在本案诉讼中,邢福荣诉请履行《转让协议书》,系以《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及具有履行力为前提。在案涉《转让协议书》已经确定不生效的情况下,邢福荣诉请履行该《转让协议书》,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鼎典泰富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书,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需要征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违反《合伙协议》关于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普通合伙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的共同意思表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纠正...”。最后,直接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此种对合同效力认知差别极大的判决在学理和实务上均属较为罕见的情形,并且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有着一定的法律渊源意义,其内含的或正面、或反面的效果不得不令人仔细审察!接下来,笔者便开始对此案例进行评析。

笔者总体上对此公报案例的裁判思路和结果持批判态度,特别是在认定有关合伙份额转让的协议存有效力瑕疵这一方面有着极大的质疑,至于具体的理由现梳理为以下四点:

何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它是一个经学术抽象总结地概念,其经典的学理表述为:“法律行为应经他人事先同意而未得其允许者,其效力未定,处于不确定的浮动状态,是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主流观点亦对此表述不持异议。具体而言,我国大陆学者一般将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分为三种典型情况即无权代理、无权处分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关于无权代理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之合同的效力问题,可分别从《民法典》第171条和第22条的内容表述中得到实证法的有效验证。关于无权处分的问题,笔者拟留待下文处理。

①参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温苍民初字第1180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镇民初字第658号等。

《民法典》第136条延续了原《合同法》第44条的部分内容,在其第一款就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在原则上是同时发生的,有学者借鉴德日刑法“三阶层”体系内涵进而提出成立即推定生效的观点,笔者深表赞同。但应注意的是,本条亦规定了除外条款即法律或约定可以排除“成立推定即生效”的模式。而在本案中,《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由于法院并未言明其所适用的法条依据,但根据法院认为“该《转让协议书》欲生效,尚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似可以推断出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属于合同效力阻却的事由,那么本条就可以作为相应的裁判辅助依据。

②赞同同一性的观点参见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1页。德国法上也将附条件行为置于效力未定之下。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4页;[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0页。反对观点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93页;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77页。

③笔者本身就认为在无权处分人签订的转让财产之合同有效性在既往的学术研究以及相当部分的司法裁判均以得到承认,《民法典》因而也就顺理成章地吸收了,继续争论的意义仅在于法律漏洞的填补,而不是对其法律定性的质疑与否定。

本章的前三个部分,侧重于对该案例所假想的适用路径进行批驳,而在此部分,笔者意欲从正面论证该案例裁决结果的不妥当之处,即借鉴公法中经常使用的“比例原则”来进行说理。关于比例原则能否引进民法体系,近些年来经过较为激烈的学术争论,例如有部分学者分别从公法和宪法的角度对其纳入民法体系持否定态度,也有部分学者持积极态度,在民商事实务裁判中也有有益尝试。④但集中注意力将比例原则引入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评价的学术尝试尚不足够,笔者拟精简地论述此问题。

④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2706号。

公法中适用比例原则的内在原理就是为了限制公权力以达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利益平衡的状态。其适用路径为:公权力行使→对公权力进行比例原则化→对私权产生影响;又从利益的视角看,那么此适用路径可以演化为:公共利益→对公共利益进行比例化衡量→对个体利益产生影响。那么,问题在于如何阐释个体利益之间也可以运用比例原则去调和呢?公法学者也基本一致地认为,公共利益也必须要能还原成具体的个体利益,不存在纯粹的、不依赖于个体利益的公共利益。由此可见,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冲突实际上也就是个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冲突,只不过在数量上进行了累积而已,并不存在质的差别。进而言之,当私人主体面对国家公权力行使其权力时,不管是行政权力还是司法权力,私人主体所面对的利益状况都是类似的,民事裁判的效力毋宁说是由民事主体所请求发动的、最终被国家公权力所肯认支持的公权力行使效力,它只是比单纯公法中公权力的行使更能清晰地显示出利益冲突的具体相对方是谁。

简而言之,笔者认为应将“转让合伙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作为转让合伙份额协议的履行障碍,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如果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便是履行之法律不能或事实不能,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可以扩大解释“法律不能”,因为此时法秩序未禁止当事人之间对合伙份额转让的特别,如果当事人进行了约定那么法律亦应予以承认,自然成为广义上的法律。并且,如果适用第580条的规定还为本协议所可能存在的“合同僵局”预设了解决途径(第二款)。

英国法理学者麦考密克在其名著《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一书中,将体系融贯与后果考量视为法律推理的两大支柱。确如其言,体系化思考符合理性,亦契合人类逐步认识世界的客观规律,但是也存在着僵化、固化的缺点;个案中的后果考量,往往被认为带有非理性的“原罪”,但其灵活、动态的特点也是人类在应对社会生活变迁时不可或缺的一种工具。我国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均对司法判决中的后果考量持积极态度,但均反对“后果主义”、“未经充分论证的后果考量”,支持将其纳入理性化、论辩化的轨道。

具体到本案中而言,法院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时候,并未在判决书中进行详细论证,尤其是其根据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将涉案协议认为是“成立但未生效”之效力待定的模式时,并未进行系统化说理,其用以支持其理据所引用的条文数量亦非常有限(仅一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之规定)。根据笔者推测,法官在做出该判决时很大程度上考虑到了以下情况:当事人几方均作为原合伙人,均知晓当时所约定的事由,所以保护原告的履行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认为协议生效那么不利于遏制此类不诚信的行为,亦可能对几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不平衡的情况,仅仅给予原告信赖利益的保护就已足够。

以上法官所考虑的,不可谓无道理,但也应充分说理,将此争议引入公共辩论,相信体系化思考的效用,否则模糊不清的论证只会带来对司法过程、法官理论素养和经验的更多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在编排公报案例时亦应注意其与现行法律规范、法律体系的契合度,注重拟公布之案型的说理、论证成熟度,更好地实现汇编公报案例所拟达成之“同案同判、类案类判”的初心和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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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1.有什么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普法视频有什么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更新时间: 2022-06-07 10:50:27 律师解答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双方行为。2、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被代理人事后追认的,则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3、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所为的处分他人的物品或权利https://www.64365.com/video/nhkyw/
2.法治百科?普法词条效力待定合同对于非善意相对人来说,基于无权代表行为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事后通过决议对无权代表行为进行追认的,民事法律行为确定有效。但是,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民法典第61条第3款确认,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504条也规定,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https://article.xuexi.cn/articles/index.html?art_id=2747279165835280588
3.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哪些我国《民法典》中所规定的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有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双务行为;无权代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以及欠缺债权人同意的债务移转行为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https://mip.findlaw.cn/ask/question_jx_650570.html
4.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概述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也称为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指行为在成立时有效还是无效的情况尚不能确定,需待一定事实发生后才能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主要包括无权代理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等。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处理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如第五百零三条中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https://m.kuaiji.com/zhuanyewenda/220133143.html
5.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律师普法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主要包括如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双方行为(即合同行为)。该种行为如事后得到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则有效;反之,其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则该行为无效。此类行为成后,法定代理人表态前,行为的效力待定; 2、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被代理https://www.110ask.com/answer/11897578398178441910.html
6.民法典中的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中的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成立时,其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来确定,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行为。https://www.gskanglexian.gov.cn/klx/zfxxgk/xzbmxxgk/xzrmzf/lcx/fdzdgknr/GGFLFW/art/2023/art_a5d87e666a8d44d5813ca9b15d767d7d.html
7.民法典——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1转化无效: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拒绝追认;自收到相对人催告通知日起30日未作表示;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可诉讼可通知),在法定代理人追认生效前 2转化有效:追认属形成权,可采用明示,推定或单纯沉默(约定方式),追认到达生效具溯及力 https://www.jianshu.com/p/9d158c463a36
8.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失效与效力瑕疵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也需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为条件,未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效力问题。由此可见,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其效力状态具有两种可能:①因合法导致有效;②因非法导致效力瑕疵。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类型有三种,即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 (一)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https://www.360doc.cn/article/6926875_1070324961.html
9.民法必考知识点之民事法律行为之三:效力体系这又分为两大类共6种情形,也是合同、婚姻、遗嘱等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通用模式。 一类是,合同无效。包括:无效的合同,自始至终均无效;可撤销的合同,一经撤销的,自始无效;效力待定的合同,一旦被拒绝追认或者被善意相对人撤销的,自始无效。 二类是,合同不生效。对于附条件、附期限以及需要批准才能生效的三种合同,https://www.yoojia.com/ask/17-12178079976305454741.html
10.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样态及特征是怎样的?3、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如果权利人同意或追认,则有效;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或善意第三人行使撤销权,则无效。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非纯获利益、非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 https://m.gaodun.com/cta/1528841.html
1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专题新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是一个涉及民法基本原则和对弱势群体保护的重要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签订的合同原则上无效,但特定情况下可能受到法律保护。https://www.maxlaw.cn/n/20240211/10991312753969.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