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是金融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而组织融通各种资金的一项业务活动,是我国现行的三种贷款形式(自营贷款、委托贷款、特定贷款)中的一种。集团内部财务公司作为集团公司金融服务平台,在成员单位之间开展委托贷款业务,是发挥资金集中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
本文所述委托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一、财务公司委托贷款的概念和特征
集团财务公司的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财务公司(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主要法律特征包含以下几点:
1.委托贷款业务包含三方当事人,两种法律关系
委托贷款业务中,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法律关系包括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和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在两个法律关系中,它们彼此既各自独立,又相互联系。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通过与受托人(贷款人)的联系而最终实现融资目的。
2.委托贷款合同内容的特定性
委托贷款合同中,借款人由委托人指定,贷款合同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方面的内容也由委托人确定。财务公司仅收取手续费,向借款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不承担风险。二、财务公司在委托贷款业务中的义务
1.贷前审查
(1)委托人、借款人分别出具股东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如因特殊原因未形成决议或文件的,可根据公司贷款决议审批制度规定,通过审批的方式体现内部讨论,保证借贷关系的合法性、有效性。
(3)贷款用途审查
财务公司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一般用于日常生产经营、项目贷款等,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违反其他监管规定的用途。
2.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
《贷款通则》中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中同时也明确指出,商业银行应同委托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由此可见,财务公司虽然不承担贷款风险,但是其有协助委托人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的法定义务。
三、委托贷款合同签订的问题
1.财务公司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2.财务公司应同委托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3.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明确财务公司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标准及具体金额。
4.委托贷款采取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并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
四、其他法律问题
1.委托人可直接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吗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并未对诉讼主体做任何的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但该批复现已失效)中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
目前一般银行信贷的贷款利率浮动,采用LPR未设置利率浮动上限,且央行要求不得设置隐形下限,贷款利率浮动上下限已全面放开,利率的调整以市场化为导向。而关于委托贷款利率上下限,法律并无明确限制。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委托贷款案件时,对委托贷款的性质存在完全不同的认定,有的认为委贷属于金融借贷,有的认为委贷属于民间借贷。
综上,通过金融机构的委托贷款贷款利率,建议不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规定。并且,委托贷款利率为委托人和借款人自行协商确定,金融机构应充分尊重其双方意志,在不超过上述民间借贷利率要求的情况下,不予过多干涉其双方对利率的协商和合意的达成。
4.债务性的募集资金(以中期票据为例)能否作为委托贷款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