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建军(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
关键词:党内法规;主体责任;领导责任;纪律处分;制度创新
目次一、党内法规对责任原则的构造二、党内法规对主体责任的构造三、党内法规对领导责任的构造四、党内法规对党员干部责任的构造五、党规责任与责任竞合六、党规责任的从轻、减轻、免除、从重与加重七、党内法规构造的责任制度的主要特征及其模式创新八、结语
责任是规范有效运行的必备环节,也是法治得以实现不可或缺的基本保障。在法律中,完整的法律规范既包括行为模式,也包括法律后果;法律后果中的否定性后果,主要以法律责任的方式呈现出来。法律责任必须以“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存在为根本前提,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也正如此,它是主体因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第一性义务时,由法律强制其履行的第二性义务。
党内法规的规范按照内容可划分为“主体性规范、行为性规范、监督性规范、惩处性规范、救济性规范五类”。其中,惩处(惩戒)性规范主要设定的是责任内容。“事实构成与规范性法律后果的这种结合是一种特别重要的法律规范类型”;但是也存在“无条件的法律后果”,如“刑法规范大多数都含有一项无条件的禁令,违反该禁令的行为将受刑罚处罚”。与刑法规范类似,党内法规的规范多设定“无条件的禁令”,典型如“八项规定”。违反党内法规的“无条件的禁令”,会产生相应的党纪责任。
一
党内法规对责任原则的构造
党内法规中的责任原则,属于制定、修改、完善、执行党纪责任的基本准则,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以从严治党为目标
(二)失职必问责,必受惩戒,精准问责
(三)组织责任和个人责任相结合,责任自负与管理责任相结合
(四)民主集中制
《纪律处分条例》第4条第4项确立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核心含义有二。一是“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民主集中制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党的纪律处分工作中,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就应当在“初核、立案、审查、审理、决定和批准处分、处分执行各个环节,都要充分发扬民主,按规定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包括违纪党员本人的意见”。二是“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这既包括下级党组织必须服从和执行,也包括党员本人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预防、教育、惩戒相结合
“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我们党对待犯错误同志的一贯方针,也是党的纪律处分工作的重要原则之一”,“并不是处分的人越多越好,给予的处分越重越好。因为,处分本身不是目的,而是要通过对违纪行为人的恰当处理,达到‘既要弄清思想,又要团结同志’的目的,并以此教育违纪党员和其他党员”;同时“在执纪工作中,要历史地、全面地评价犯错误同志的功过是非,不要一犯错误就全盘否定,也不要对轻微失误或者已经作过处理的问题专抓不放”。执纪工作既要坚持原则又要有一定的灵活性。纪检监察干部“对待监督对象和审查调查对象,要采取‘同志式’‘帮助式’的方法,善于用理想信念宗旨、党章党规去教育他们……使其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心服口服地纠错改错,回到正确的轨道上来,从而达到既查清问题又转化挽救干部,既惩治极少数又教育大多数的目标,实现政治效果、法纪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基于上述目标的考量,党内法规针对不同情形,对惩戒性责任作了区分,分轻重缓急四种责任形态,构建了一个梯级处罚的责任制度体系。《党内监督条例》第7条规定“党内监督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纪律处分条例》第5条同样规定了梯级惩处的责任体系,责任由轻到重。设定“四种形态”监督执纪责任,一是体现了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纪法分开的理念。二是体现了抓早抓小、防微杜渐的理念,“四种形态通过警示惩戒和教育挽救,让游走在纪法边缘的党员干部悬崖勒马”。三是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理念,帮助犯错误的人改正,采取审慎态度,不是简单一“处”了之。四是体现了标本兼治的理念,治是本,惩是为了治;通过严惩腐败分子,对大多数党员起到警示、遏制和制止的作用。“四种形态提出,并不意味着反腐转向、节奏放缓、力度减弱,而是要求小案大案都要办。”
第一种形态主要体现了党内法规的预防、教育功能,注重批评和自我批评,“开展灵活多样、及时有效的相互提醒、相互监督”,防止小问题变成大问题;第二种形态主要体现了党内法规的警示、教育功能,防止违法违纪行为“放任自流,坚决把增量遏制住”;第三种形态主要体现了惩戒、教育、警示作用,是“阻止党员干部滑向深渊的最后一道防线”;第四种形态突出体现了“惩戒功能”。“‘四种形态’实现了规、纪、法的有机贯通,既是执纪的遵循,也是执法的遵循;既体现惩前毖后,又体现治病救人;既有威慑,又有感化。”
(六)终身责任
(七)有错必纠
法律中规定了再审制度、抗诉制度等,以纠正生效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党内法规也设定有纠错程序,包括:(1)申诉。《问责条例》第20条规定了“申诉程序”;(2)纠正。《问责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问责决定作出后,发现问责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依据不充分、责任不清晰、程序不合规、处理不恰当,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问责、不精准问责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纠正或者责令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予以纠正”。
二
党内法规对主体责任的构造
(一)党内法规构造主体责任的基本理念
虽然刑法中有单位犯罪、双罚制,在特定的民事侵权案件、合同纠纷、赔偿案件中,员工所在单位也可能承担法律责任。但在法律中,个人责任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单位责任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例外情形。
(二)党内法规构造的主体责任的基本形态
《主体责任规定》《党组工作条例》《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等党内法规,都对“主体责任”作出了规定。
依据《主体责任规定》,主体责任适用于地方党委和按照《党组工作条例》设立的党组(党委);同时,“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党的工作机关、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党的基层组织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当然,依据《主体责任规定》第11条规定,“党委(党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责任清单,具体明确党委(党组)及其书记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的全面从严治党责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党内法规中的终身责任,特定情形下也可适用于“党组(党委)”。如《党组工作条例》第41条第3款规定:“党组(党委)重大决策失误的,对参与决策的党组(党委)成员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三
党内法规对领导责任的构造
“抓党风廉政建设,要落到领导干部个人身上,也要落到整个领导班子身上。”《问责条例》第5条规定的问责对象是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重点是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纪委、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主要针对失职失责的情形;第6条规定:“对党组织问责的,应当同时对该党组织中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问责。”
(一)领导责任的划分
一是全面领导责任。依据《问责条例》第6条,“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全面领导责任,意味着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如果出现违反规定的情形,领导班子就应当承担责任。全面领导责任,应通过事先的“权力清单”,划定对失职者追责的范围。
二是第一责任,即承担者为党政主要负责人。“党委书记要做管党治党的书记,当好第一责任人,对党负责,对本地区本单位的政治生态负责,对干部健康成长负责。”第一责任意味着在组织问责、领导班子承担责任时,行为人承担责任的顺序排第一位。第一责任的主体包括:(1)党组书记或党委书记(如《党组工作条例》第18条第3款)。追究党组书记第一责任的情形,主要为党组或者党委集体违反规定或者党组成员存在重大过失(如《党组工作条例》第41条第2款)。(2)政府主要负责人。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第42条提出,“党政主要负责人要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明确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
三是主要领导责任。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37条第1款第2项和《问责条例》第6条的规定,承担主要领导责任的人,既可能是领导班子的主要负责人,也可能是特定的主管领导或机构负责人。如《巡视工作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的“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主要领导责任”和“第一责任”可能是交叉的:第一责任人可能是主要责任者,但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者不一定是第一责任人。如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职责范围内发生问责情形的,“也应当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四是重要领导责任。《纪律处分条例》第37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依据《问责条例》第6条,“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15)第5条第2款也作了相应规定。
由于实践中会出现大量的多行为主体同时违法违纪的情形,因而在针对党员领导干部追责时,党内法规结合实际,在很多条文中规定了包括领导责任在内的多主体责任,形成了党委委员或领导成员多个主体责任的组合形态。如《关于防止干部“带病提拔”的意见》第1条“落实工作责任”规定:“各级党委(党组)对选人用人负主体责任,党委(党组)书记是第一责任人,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分别承担直接责任和监督责任……”。此外,《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第15条,《关于防止干部“带病提拔”的意见》第6条,《纪律处分条例》第98条,《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实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意见》(中编发〔2016〕1号)第三部分,《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暂行办法》第22条,《主体责任规定》第11条,都针对具体情形围绕多主体责任作了规定。
实践中,很多地方通过清单内容把责任细化,把主体责任具体落实,如“湖南省长沙市2015年的主体责任清单共有31项任务,2016年则增加到38项”,“江苏省泰州市把主体责任分为共性责任和个性责任”。有的地方则实行“一级一清单、一人一清单,把责任分解到人”;在实践操作上,各地创新做法,“将日常抽查、专项巡查、年底考核等结合起来,增加了灵活性、针对性、时效性”。因而,领导干部的责任,不仅可能因为党内法规而产生,而且会因为地方党委(或党组)制定的“责任清单”而产生。
(二)领导责任的五种基本形态
四
党内法规对党员干部责任的构造
《纪律处分条例》《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对普通党员、干部纪律责任的构造,一类是采取给予党纪处分方式,另一类是采取非党纪处分方式,后者是党内法规中针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次要方式。普通党员、干部违纪时可能承担的责任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谈话(提醒谈话)、约谈、函询、诫勉与组织调整等。《党内监督条例》第21条规定,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提醒谈话;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上级党组织应对其“诫勉谈话”,“并由本人作出说明或者检讨”;第31条规定“接到对干部一般性违纪问题的反映,应当及时找本人核实,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让干部把问题讲清楚……”《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一般采用谈话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第7-12条规定了“函询”;第13-21条规定了“诫勉”。提醒和约谈主要针对苗头性倾向,让干部把问题讲清楚,更多是一种警示和预防。函询更多是一种调查、了解。而诫勉谈话则具有直接的惩戒特征,可能需要本人作出说明与检讨;且受诫勉的干部,应取消评优或评选先进资格,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重用。诫勉之后,被诫勉人如果未改正,则组织会作出调离岗位、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
其二,纪律处分。《纪律处分条例》第8条规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五种。此外,针对预备党员有一个特别处分规定,即取消预备党员资格。
其三,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实行党的纪律处分与违法违纪责任追究的联动。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4章,对“涉嫌犯罪的”党员,党组织可分情形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的处分,公职人员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被改变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其五,党员领导干部对亲属或被管理人员违纪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早在1980年通过的《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即提出党的各级领导要“加强对子女的教育”;2016年通过的《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规定:“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注重家庭、家教、家风,教育管理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禁止利用职权或影响力为家属亲友谋求特殊照顾,禁止领导干部家属亲友插手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插手人事安排……”这类责任的情形包括:(1)党员领导干部亲属的行为与党员领导干部的处分。《纪律处分条例》第136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2)对被管理人员的行为承担纪律责任。《纪律处分条例》第124条规定,“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或者“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五
党规责任与责任竞合
“当代中国的规范体系是一个以法律规范体系为首要体系,包括党内法规体系、党的政策体系、国家政策体系、社会规范体系在内的能够囊括当代中国社会所有的规范类型的规范体系。”“由于各种规范类型的制定主体、程序、适用范围、对象等不同,在当代中国规范体系的四大体系之间,很难说存在着一种效力位阶关系。”多类规范并存的现状,决定了责任竞合发生的概率增大。党内法规规定的行为,常常涉及党纪规定、政务处分规定和刑法规定的竞合问题。也即,涉及党规党纪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从处理法条竞合问题的原理来看,三类规范的竞合关系总体上属于齐佩利乌斯所讲的第(2)种情形,“法律后果彼此相容,则不同的规范可同时适用”。实际上,即便在党纪范围内,也存在责任可以并用的情形。如《问责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了领导责任的四种问责方式;第2款则规定四种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
综合党纪、政纪、刑法规定及法条竞合的原理,我们可以较为容易地得出判断结论:违反党纪的行为,可能同时承担党纪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中的一种、两种或者三种。其一是单纯的党纪责任。其二是同时承担党纪责任和政纪责任。如《纪律处分条例》第15条的规定。其三是党纪责任、政纪责任和刑事责任并用。如《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第29条的规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第33条。不过在三种责任并处的情形下,应先党内纪律处分,再行政处分、刑事处罚。
六
党规责任的从轻、减轻、免除、从重与加重
(一)党纪责任的从轻、减轻或免除
关于从轻、减轻处分,党内法规中既有一般规定,也有特别规定。《纪律处分条例》第17条规定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六种一般情形,如主动交代问题的;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配合调查并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有其他立功表现的。《问责条例》第18条规定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的四种情形。
除了上述一般规定,党内法规中还规定特定情形下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如《纪律处分条例》第18条规定了特别减轻程序,即在符合“案件情况特别、程序特别、减轻幅度特别”三个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方可以依照该规定对党纪责任予以减轻处罚。案件情况特别即减轻必须针对“案件的特殊情况”;程序特别即减轻必须经过特别程序,“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减轻幅度特别即“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即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17条对于违纪党员予以减轻处分时,仅可“减轻一档给予处分”。但是,根据第18条规定,“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可以对违纪党员减轻两个及以上档次给予处分”。
不予问责或免于问责(免予处分)包括针对党员的不予问责、免于问责和针对领导干部的不予问责、免于问责的情形。其中,对党员的免责规定在《纪律处分条例》第19条。对党员处分的免除必须符合以下三项条件:一是应给予的处分属于较轻的处分,即“警告或者严重警告”;二是具有《纪律处分条例》第17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情形;三是“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领导干部的免责规定在《问责条例》中,第17条第1款规定可以不予问责或者免予问责的情形有三:“(一)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二)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三)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损失的。”
(二)从重与加重处分
党内规范对违纪者应从重或加重处分的七种一般情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问责条例》第19条和《纪律处分条例》第20条。除了一般情形,还有应从重或加重的特别情形。一是因身份和职务特别而应加重处分。如《党内监督条例》第34条规定,“发现纪律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纪律问题的,必须严肃处理……”即对纪律检查机关等监督执纪者的“执纪违纪”“知法犯法”、明知故犯等情形,应当予以“加重处罚”。二是未如实说明情况的应加重处罚。《党内监督条例》第31条规定,在核实中,“对不如实说明情况的给予严肃处理”。三是“数责”并罚与合并处分中的加重处罚。如《纪律处分条例》第23、24条。
(三)被调查对象的主观方面对责任的影响
七
党内法规构造的责任制度的主要特征及其模式创新
(一)党内法规构造的责任制度的主要特征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内法规建设步伐加快,“以党章为根本、以准则条例为主干,覆盖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各方面,比较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已经形成”。对照全球部分政党的章程、管理制度及中国的法律法规,可以发现,中国共产党制定的党内法规中的责任制度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其一,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设定的责任制度,是全球各主要政党中责任制度最为全面、最为严厉的党内法规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其二,党内法规责任制度具有系统化、规范化、专业化特征。
规范化主要体现在:一是责任制度适用于全体党员,党员在党规党纪面前一律平等;二是责任制度有规范的表达逻辑结构,既有行为模式,也有制度后果;三是党内法规中的责任制度并非针对特定个人而设,具有可反复适用的鲜明特征。不针对特定个人、可反复适用,本身就是规范性应具有的内在特征;四是党内法规中的责任制度,既有较为完备的实体性规定,也有较为完备的程序性规定;五是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执纪问责,有较为全面的内控标准、流程和规范,如约谈程序、查询程序、查封冻结程序等。
(二)党内法规责任制度设定中对法律责任制度和理念的借鉴
其一,责任设定形式上的借鉴。(1)党内法规对责任制度的构造,总体上借鉴了法律中“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逻辑结构。差异在于,法律中对行为模式的设定,包括“可以这样行为”“应该这样行为”“禁止这样行为”三种模式。但是,党内法规是为了“从严管党、从严治党”,因而“可以这样行为”的行为模式设定较少,主要是“禁止这样行为”“应该这样行为”的规定。(2)法律中有立法目的、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法律概念等规定,党内法规中同样有党规设定目的、基本原则、党规规则、党规概念等要素。
其三,党内法规在责任构造中,对诸多法律制度予以了借鉴。如立案制度、管辖制度、回避制度、证据制度、程序制度、共同责任制度等,很多制度的具体规定,借鉴了法律制度的内核和精神。
党内法规在形式、理念和制度上对法律理念的借鉴,总体上保障了党内法规中的责任制度与国家法律规定的责任制度协调一致。当然,也必须注意到,由于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总体上属于不同的规范系统,在调整对象、调整范围、管辖对象等诸方面存在不同,因而在一些具体责任的规定上,二者难免存在一定的不一致、不协调。
(三)党内法规责任制度设定中的模式创新
党内法规责任制度设定中的模式创新,至少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其三,创立了独特的由轻到重的党内纪律处分和责任追究体系。法律上的责任追究,奠基于已然发生的违约、违法行为,突出事后的惩戒。党内法规虽然也有大量的事后惩戒性规定,但是,其高度注重通过制度创立的“四种形态”的责任体系,突出体现责任制度的警示、教育及“预防性”特征。党内法规的责任制度体系,针对存在或者可能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注重通过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加强对党员干部日常监督管理;强调党组织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对“党员干部身上问题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早查处”,“防止小问题变成大问题”;注重防止党员领导干部从“好人”直接沦落为“阶下囚”。
其四,打破了传统的时效制度,实行“终身追责”。既包括对党员领导干部个人的终身追责,也包括对主体责任的终身追责。党规党纪“终身追责”原则的确立,打破了一些违纪者“退休即平安”的梦想,从而把“从严治党”原则贯穿于党员领导干部的终身。这一制度创新,避免超过了“刑事追诉时效”就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困局。
其五,建立了专责的党内监督机构。(1)纪律检查机关是党内监督的专责机构,其基本职责是监督、执纪、问责。专门的执纪机构的设立,有助于确保党内法规设定的责任制度,由“纸面上的规则”转变为“行动中的规则”,真正发挥制度实效。(2)建立了与纪检监察制度相配合的执纪执法衔接机制。纪委只能够对党员领导干部的违纪问题进行查处。但是,掌握公权力者不完全是党员,且纪委不享有国家法律的执法权力。为了确保对党员领导干部和掌握公权力者全面监督,国家推进了监察制度改革,这一改革突出体现在《监察法》的制定上。“我国《监察法》对腐败的惩治构成了纪法贯通的监督体系。”《监察法》的制定表明,“党和国家在监察公职人员和治理腐败问题上,已经从简单的纪在法前、纪严于法和纪法分开理念,开始转向更深层次的纪法衔接模式”。
八
结语
为了真正将从严管党、从严治党的目标落到实处,中国共产党通过系统的党内法规,设定了非常严格、系统、规范的责任制度体系。这一责任制度体系中既有一系列的原则性规定,也有众多具体的惩戒性条款,涵盖了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每一个领域,将党员领导干部、每一位公权力享有者和党的组织都纳入监督范围。中国共产党在党内制度设定上,既有针对党员干部的纪律处分责任,也创造性地规定了主体责任、领导责任等制度,还在时效制度、监督执纪机构制度上实现了创新。党内法规设定的由轻到重的责任制度体系,既保障了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惩戒,又高度注重通过制度预防,防范党员领导干部的轻微违纪行为演化为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党内法规责任体系是相对独立的制度体系,但在制度、理念上借鉴了很多法律制度的内核,从而保障了党内法规责任制度与国家法律责任制度的协调与衔接,保障了两大责任制度体系的兼容。当然,其中部分制度、理念上的不协调问题,需要通过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来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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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2022年第5期目录
1.党内法规对责任制度的构造
杨建军
2.从清代诉讼费用实况看“讼费高昂”话语的主客观意涵
尤陈俊
3.中国近代租界歧视华人法制述评
王立民
4.实质法治观视域下的法治政府绩效考核制度构建
刘凯
5.洗钱罪的保护法益
张明楷
6.比例与结构:刑事法制的基本要素与模式选择
时延安
7.不作为犯新形态与公民积极义务的限制
史令珊
8.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特殊规则释论
——以法释〔2020〕28号第9条为中心
高圣平
9.重复仲裁的司法审查方式与适用事由
汪蓓
10.论FRAND承诺下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确定方法
郑伦幸
11.大数据时代企业数据权益保护论
周樨平
12.经济法责任转向经济法后果的规范依据与理论基础
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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