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问题上,各国由于各自实际情况的不同和立法理念的不同,立法例各不相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模式:
(一)意思主义立法模式
法国民法,不承认有以物权之变动为直接目的之物权契约,而是确立了物权变动之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物权变动仅凭当事人的债权合意即可完成。就物权和债权的关系而言,法国民法理论将债权看成是取得物权的一种方法,在物权变动的问题上采意思主义,即依当事人之间债权合意发生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直接后果。在财产转让中,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意思主义产生的结果是仅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物权的变动,这就意味着财产转让中,只要取得了债权就等于取得了物权。对此,《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交付标的物的债务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成立,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也能使债权人成为标的物所有人,并负担标的物的危险,但在债务人迟延交付的情况下,危险由债务人负担。
(二)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
《德国民法典》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全部,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立法模式,认为物权变动基于当事人的物权合意及交付、登记而发生,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的一类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该法典在契约之债部分第313条规定:"1.当事人一方负担让与或受让土地所有权为义务的契约,需有公证证书。2.未遵照上述形式订立的契约,在完成让与和登入土地登记簿册后,其全部内容为有效。"这一条是关于债权行为形式要件的规定。关于动产让与《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为让与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移转由双方成立合意。"该条规定说明,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也须经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和交付三个程序。
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以登记或交付为物权的生效要件,使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统一了物权变动的对内对外效力,减少了对第三人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但是,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认为仅凭当事人的债权合意不足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对当事人的尊重较之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是一大退步,它"与其说是以交易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中心的主义,还不如说是以保护交易秩序为中心的主义。同时,由于它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可撤销时,因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买受人仍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卖人仅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这样出卖人从所有人变为债权人,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了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
(三)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
《瑞士民法典》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不但需要当事人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需要物权的公示,即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并且以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瑞士民法典第656条规定:"取得土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其第670条规定:"转移(土地)所有权的契约,不经公证,无约束力。"关于不动产变动登记和原因行为的关系《瑞士民法典》第974条还规定:"凡无法律原因或依无拘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为不正当。"对于不正当的登记,受害人得诉请更正登记。一般认为,此规定表明该法典采有因说。由上述规定可知,按《瑞士民法典》的规定,通过买卖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也须经过三个法律程序,即原因行为、登记承诺和登记。登记承诺按其性质应为物权行为。
债权形式主义则是前二者的折衷。它既有它们的优点,又避免和克服了它们的缺点。它一方面将债权意思和登记或交付行为结合起来作为物权变动的根据,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避免了因其所带来得一系列问题,另一方面它将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得生效要件,实现了物权变动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的统一。
(四)三种模式理论分析
三者在内容上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对于物权变动结果的产生,债权意思主义认为它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不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物权形式主义认为债权契约只发生债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要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必须借助于一个独立于债权契约的物权契约;债权形式主义认为它是债权行为与兼具物权意义的登记承诺和登记相结合的结果。第二,对于物权变动是否需要公示,债权意思主义认为不需要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双方达成合意即可;物权形式主义认为必须要求登记或交付等公示方式;债权形式主义认为也必须要求登记或交付。第三,对于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效力如何,债权意思主义认为公示是对抗要件;物权形式主义认为公示是生效要件;债权形式主义认为公示是生效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