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登峰:法律起源的人性分析——以人性冲突为视角

【摘要】法律起源是一个复杂的法学理论问题。从人性冲突的视角看法律起源,法律几乎在人类社会的伊始就诞生了。由于人性的矛盾冲突破坏着人类自身生存所必需的基本秩序,因此在人类历史的进程中,法律如影随形地一直担当着调整和规范人性冲突的重任。人性的冲突既是法律起源的推动力,又是法律赖以存在的重要基础。无论是现代国家的治理抑或是法治精神的构筑,人性都始终是法律以肯定或否定的方式解读的重要核心。只有深谙人性情理的法律,才能真正发挥理民治国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法律起源;人性;人性冲突;法律调整

一、法律起源与人性概说

《说文解字》中说:“起,能立也,从走。”这说明,“起”是事物和现象发展过程中的端绪。《辞海》中解释:“源,水泉之本也。”《汉书·礼乐志》也说:“犹浊其源,而求其清流”。从上面三种说法中可以看到,起源,皆指事物或现象产生发展之根由。那么什么是法律的起源呢?“法的起源主要是指原始社会中人类的社会组织和行为规则有什么特征;在什么条件下产生法;法与原始社会的习惯有什么区别等问题。”{1}(P.98)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法理学所指的法律的起源,有着更为广泛的内涵和丰富的蕴意。例如,法律究竟是在人类历史发展的哪个阶段孕育的?什么时候产生的?在这一历史阶段,人类社会的发展状况如何?法律产生的根源和动因是什么?法律产生的过程如何?最初的法律表现方式怎样?世界各民族和国家法律产生有何差异?其共同规律又是什么?等等。所有这些,都属于法理学有关法律起源研究的题中之意。”{2}(P.1-2)

二、“人性”的含义及结构

(一)人性的基本含义

“人性”一词是由“人”与“性”两个字组成。人是张三、李四、约翰、皮特等的总称。张三是能够独立存在的东西,因而是第一性实体;而“性”是不能独立存在的东西,是依赖附属于实体的东西,因而性又叫“属性”,因此,所谓人性就是人所具有的属性。

“人性作为一切入普遍具有的属性,意味着:一个人,只要是人,则不论他是多么小,哪怕他是呱呱坠地的婴儿,他也与其他人同样具有人性:人性是呱呱坠地的婴儿和行将就木的老人共同具有的属性。”{12}(P.9)在中国先秦时代,诸子百家的人性论虽然分歧很大。但是,在认为人性是人生而固有这一点上却是相同的。告子曰:“生之为性。”(《孟子·告子上》)荀子言:“生之所以然者谓之性。”(《荀子·正名》)孟子亦认为,人性的四心“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孟子·告子上》)儒学大师、史学家傅斯年也说,“荀子所谓性恶者,即谓生来本恶也。孟子所谓性善者,亦谓生来本善也。”{13}(P.65)冯友兰在论及人性是与生俱来的还是后生的时也这样写道:“孟子及亚里士多德以为人之性对于人是与生俱来的。”{14}(P.103)不过说得最清楚的还是埃尔伍德(Charles.A.Ellwood),他在总结西方思想家的人性论时写道:“我们所说的人性,乃是个人生而赋有的性质。”[1]

人性作为生而固有的普遍性,不仅指自然属性,同时也包括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从严格意义上讲精神属性也属于社会属性,但是它有其自己的独立性。因为,人是社会动物,当然不仅生而固有自然属性,而且生而固有社会本性。

(二)人性的构成体系及与法的关系

一般地讲,人性的构成体系主要有三个内容,即人的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并且这三种属性是建立在实践性基础之上的。

人的精神属性,简单地说,就是人的精神活动的性质。人具有意识,意识具有能动性。马克思、恩格斯在考察人的精神活动时指出,意识在任何时候都是人们实际生活过程的反映,它一开始就是社会的产物。“不是意识决定生活,而生活决定意识。”{17}(第三卷,P.30)这正好反证了精神属性的存在,并指出了精神属性的社会性特征。精神属性从广义上讲也是一种社会性,但这种属性表明人有意识、自觉的能动性,是人与动物的主要区别。精神属性一般包括外在要求与内在要求,前者指精神运动,如感情、理性、目的性、价值性;后者指求知性、追求自由性等。马克思赞同把人的自我意识“列为宇宙之间最高地位的观点,并认为,神不承认人的自我意识具有最高的神性,不应该有任何神同自我意识并列”。{17}(第四十卷,P.180)在西方法律传统当中一直把人的理性视为人的基本属性,并基于此认为自然法是基于这些属性或与属性相一致的法。霍布斯就认为:“自然法就是由理性所发现的和平生活的通则。”{25}(P.97)

实践性是人的三种属性统一的基础。实践性,是指人类特有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能动活动。自然属性、社会属性、精神属性以实践性为基础和纽带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实践作为一种客观活动,使人的自然属性、社会属性、精神属性这三个属性的要求和实现都必须以实践为中介。正是通过人的自然属性的需要的实现,通过实践而产生了社会关系和精神活动,社会关系和精神活动又通过实践渗透到人的有机体中,使人社会化了。第二,人的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通过实践活动统一到人身。人的实践活动是在人的自然需要、人的精神指引下进行的,进而形成了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也从而使人的自然属性更社会化了,而精神属性的发展经历了实践的目的性和功能性,从而使人更加具有社会性。所以人的三种属性就必然建立在实践基础之上,否则人的三种属性便无从表现。

三、人性的冲突使法律成为人类生存的必需存在物

(一)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冲突

(二)精神属性与社会属性的冲突

从人类社会治理事业的实践表明法律已成为国家和社会治理最主要的方式。另外,就法律和其他规范的比较来看法律的特性是其他规范所不具备的。比如道德实现更多的是靠人的内在自律,外在强制力较弱、规范性和确定性较差等。即使在历史上曾经发挥过较大作用的宗教规范在人类治理事业中地位也已基本上让位于法律,仅在个别的国家、地区或相应的信徒之间发挥着相应的作用。“宗教的约束力同样是软弱无力的,就畏惧来讲,还没有人们对‘失约时将触犯的人的力量’畏惧大。”{28}对此,霍布斯说:“称上帝之名只是为了使我尊敬上帝,这些只是利用了人们的轻信,从受骗以及骗人或被骗的经院学者那里取来的毫无意义的荒唐之话。”{25}(P.17)从法律对于人的价值来看,工具主义法学指明了只有法律必然源于人类的利益和主流需要。

(三)自然属性和精神属性的冲突

因为“人类的实际经验确实说明,由于人们的利益和愿望并不始终一致,因而为了能在社会中和睦共处,法律是必不可少的{10}(P.212)。这就表明人性冲突在成为法律起源动因的同时,也同样使得法律成为以调整和规范人性为内容的最主要的社会制度。

四、人性在复杂的社会系统内的冲突

(一)个体人的社会属性的冲突

(二)社会性与个体性的冲突

在法律发展的历史进程中,我们可以发现法律本身也经历了由简单到复杂的演变过程。法律的这种演化正是伴随着人类社会由简单的社会形态向着复杂的社会形态演化的进程。同样,由于人的社会性与个体性的矛盾冲突也是由简单化向复杂变化展开的,所以,法律的内容和形式也经历了由简单到复杂的进化过程。到现代社会后,社会性和个体性的冲突就变得尤为复杂,法律的形式和类型也变得越来越繁杂。这就要求立法必须在确定社会性和个体性的存在前提下,正确处理好二者之间的矛盾关系。所以,个体性与社会性的复杂冲突也成为法律内容和形式多样性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社会系统中的利益和需要的冲突

作为个体的人和社会系统之间存在着因复杂的利益关系和不同需要而产生的矛盾。利益的种类和形式有以下几种:生命利益、个人利益、群体利益、民族利益、世界利益和宇宙利益{33}(P.227)。每一个个体之间有着复杂的利益冲突,每一种利益中也存在着矛盾。比如在群体利益中就有:集团利益,党派利益、阶层利益、阶级利益以及国家群体利益。在上面五种层次的利益中,每个层次的人的利益既有矛盾冲突又有和谐统一。“利益的冲突不仅是利益自身的冲突,而且是人的冲突,亦是不同层次人的冲突。因为利益背后隐藏的是人的利益”{33}(P.223)。

利益和需要背后这种差别,也使他们之间存在着一种需要协调统一的内在趋势,不然不同的利益与不同的需要之间的冲突必然会破坏既存的社会秩序。人的利益和需要的冲突,对于不同法律种类的产生有很直接的促进作用。“人本质中对安全、秩序、公正等共同要求,在更大程度上表明了公法产生的人性根由;人本质中对自由、效率等共同追求,则在更大程度上奠定了私法产生的人性基础。”{35}(P.227)

在西方的经典中,人既被描绘成天使,又被描绘成魔鬼,如以人性观之,则其所指事实上是人居于自己的“天使”本性和“魔鬼”本性中。现代法的本质就是人的本质,现代法既是人文主义的产物,又是人文主义的表征。这也表明法对人的关系就是以人性为核心的制度设计,它不仅确定人的天使的特性,也同时暗含着对人的魔鬼性的确认。

总之,由于人性在其各种属性的冲突过程中所表现出的,在各种具体(不同人、不同社会、不同群体等)的人性之间存在着一种与社会发展的根本利益与要求不一致的可能,也存在着个别人的利益与其他人的利益的暂时冲突。每个人在其可能的本性中是平等的,它意味着人有同样的欲求和权利,帝王将相与市井小人,“君子”与“匹夫”,概莫能外。基于这样的人性考虑,权力拥有者就可能会在社会生活与国家生活中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和满足自身所固有的需要本性中,滥用手中的权力,造成权力的异化。因此,对权力所有者与权力的谨慎和防范成为一种现实的必要。人性自身冲突的存在决定了这种“谨慎”与“防范”不能仅仅靠人本身,而必须靠合乎人性的制度与法律,并在这样的人性论基础上建立起规范权力运行的机制,即实行法治。这种法治,它是客观地从人性的实在表现形式出发而得出的必然逻辑结论。由于在人类社会中,需要和满足之间始终存在着矛盾,因此人类社会在相当长的历史进程中都不可能消灭犯罪。“于是人类文化开始发展出一套规范制度来对人类的需要进行约束。”{34}(P.129)这种约束在历史进程之中尽管会有所变化,但是它必然将义无反顾地伴随人类的始终,这就是法律。

法律的核心问题决离不开其对人性的臧否,规范人性是法律职责之所在。违背人性的法律是不可能被人们长期遵守和运行的。正如约翰·杜威所言“这种社会是如此违反人性的,以致不能长久维持下去”。法律又何尝不是如此呢。这也是笔者以人性冲突为视角研究法律起源的意义所在。

姜登峰,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1]Charles·A·Ellwood,AnIntroductiontoSocialPsychology,DAppletonandCompany,Newyork,1920,p.51.

【参考文献】

{1}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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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汤黎虹:《社会法通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31}郭强:《大学社会学教程》,中国审计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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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张立文:《新人学导论》,广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34}吴鹏森:《犯罪社会学》,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6年版。

{35}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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