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北方学院法政学院河北张家口075000)
关键词:容隐制度;价值;人权;法治;道德
容隐制度是人类社会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规定一定范围的亲属可以相互隐匿犯罪而不受处罚。这一制度体现了法律对亲伦关系在一定程度上的包容,被当今世界各国普遍认同。因此,改变容隐制度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中缺失的现状很有必要。
一、对中国容隐制度法律化的历史分析
新中国成立后,容隐制度作为封建糟粕被彻底废除了。我们以前认为容隐制度是封建社会特有的制度,事实并非如此。从希腊古罗马时代到近现代,无论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无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社会主义法系,都或多或少的存在容隐制度。很多国家由于法律传统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因而容隐制度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有体现。
二、对不同国家容隐制度法律化的比较分析
1.欧洲大陆法系国家
2.英美法系国家
3.亚洲国家
4.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
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刑法、刑事诉讼法典也都有隐匿亲属的一般犯罪不罚或减罚,及亲属不得作证的规定。如前《捷克斯洛伐克刑法》第163条规定,近亲属窝藏包庇一般犯罪不罚,但窝藏包庇犯叛国罪、怠工罪、间谍罪的亲属应罚。前《东德刑事诉讼法》第46条、第49条规定,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任何证人有拒绝回答危及自己近亲属之问题的权利。
综上可见,法律对亲伦关系在一定程度上的包容几乎是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作法。容隐制度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法系、不同的社会制度都有反映,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容隐制度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到底有什么样的作用;新中国成立后,容隐制度作为封建糟粕被彻底废除了,这是否恰当和慎重。
三、对在法律体系中重新确立容隐制度的价值分析
1.容隐制度的确立符合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理论。
2.容隐制度顺应了对人权保护的要求
3.容隐的确立符合法治精神
4.容隐制度的确立符合系统论的观点
5.容隐制度的确立符合对更高价值的选择
6.容隐制度的建立符合犯罪构成理论和证据证明力理论
犯罪应当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事惩罚性三个特征。隐匿亲属的行为无疑是有社会危害性的,因为隐匿亲属的行为可能放纵了犯罪,即使没有造成这样的后果,至少会给发现犯罪设置一定的障碍,不利于打击犯罪。而对于刑事违法性,如果刑法、刑事诉讼法明令禁止隐匿亲属的行为,并把其定为犯罪,也就具备了刑事违法性要素。而行为的应受刑罚惩罚性,则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理性对此行为的评价。隐亲行为主观上基于护亲的动机,出于自然的人性所至,无加害国家和他人的直接故意,虽然不排除间接的有害于国家秩序,但主观恶性不大。同时这种隐匿行为,一般人会认为是人之常情,社会对它不会十分痛恨,不会认为是可恶的罪行。由于主观动机的自然性和社会评价的宽容性,决定了一般的隐匿亲属的行为不具有刑事应受惩罚性。而强迫亲属履行作证义务,其证言可信性因为非出于自愿而大打折扣。在赋予亲属拒绝作证权的国家,已经考虑到了亲属证人的身份特殊性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其证言的可靠性。既然亲属证言可信度低,如允许其进入诉讼程序作为证据,可能会干扰或影响其他证据的证明力,造成不应有的诉讼拖延。而建立容隐制度可以避免此类情况发生。
四、容隐制度在当代中国立法缺失的现实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规定的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第310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由刑法的上述规定可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隐匿罪证、窝藏、包庇的行为,不论其与被隐匿的犯罪分子有何身份关系,都同样要定罪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该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根据该规定,除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具备作为证人的资格以外,其他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一规定显然否定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现行不容隐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并不能得到很好执行。证人作证难是我国公认的司法一大怪,而要证人为自己近亲属犯罪作证,更是难上加难,在司法实践中是少而又少的。司法实务中,对近亲属犯窝藏、包庇、伪证罪的,也都是从轻处罚,也都是考虑到了特殊血缘亲属关系,主观恶性不大。法律是一定时期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更是人们思想状况水平的反映,法律可以是超前的,但决不是脱离实际的。可见,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脱离实际的,这是有多种原因的。首先,我们长期受“左”的思想的影响,体现在立法上便是侧重于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其次,在证据制度上奉行实事求是的政策,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再次,拒绝、排斥、批判西方资产阶级国家法律文化中优秀的东西,抛弃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合理成分,不加分析地一律废置。
五、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重新确立容隐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容隐制度作为法律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也有它发挥作用的范围和界限,它的作用不是不受限制的。其一个限制应该是容隐制度的建立的立法初衷在于重视和保护亲情。因此,规定亲属容隐必须有两个基本前提:其一是容隐行为必须是纯出于爱亲属的目的才能免罚,不能有别的动机;其二是若亲属谋杀或伤害近亲属,则不得为其隐匿,因为容隐制度是为了亲情的正常存续发展,不能让其成为背叛亲情的人掩盖犯罪的手段。容隐制度另一个限制是当容隐制度的运作会有害于更大价值的实现,即容隐制度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远大于其积极作用时(如某些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的犯罪)则应对该制度给予必要的限制,这些理念都应在立法中有所体现。下面分述如何修改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重新确立容隐制度。
1.刑法
2.刑事诉讼法
首先,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三款,在“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后增加一款:“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近亲属关系的人除外。”其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章即证据一章中的第48条,在保留原条文内容的基础上增加第三款,规定“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可以拒绝作证,但自愿作证的不受此限。近亲属范围按照刑法总则(指已按上述建议修改了的刑法)的规定确定。”再次,对例外情况也要加以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章即证据一章中的第48条中增加第四款,规定“对亲属拒绝作证可能会严重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的刑事案件,近亲属不得行使拒绝作证权。”
综上所述,科学、合理借鉴古今中外法制建设成就,将容隐制度重新入法,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形成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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