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决策活动,是法官对个案进行分析、判断并最终以定量的形式决定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的思维活动。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存在许多问题。
第一,重定罪、轻量刑。我国刑事立法偏重定罪问题,对量刑的界定较模糊,操作困难。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官受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指引,普遍重视案件事实采信和性质认定;量刑方面则凭借自己对法条的理解和办案经验,在综合评估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估量出所要判处的刑罚,不存在量刑建议的空间,属于一次完成型。
第二,法官适用自由裁量权的差异。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条的规定多数较为模糊,以求能包容更多不同案件,所以法官经常面临自由裁量。但是法治水平和法官素质的差异,现实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屡见不鲜,引发了民众对法律的质疑。
第三,法官司法裁量的运作过程透明度较低。我国的刑事庭审模式已从纠问式变为控辩式,但控辩双方往往集中于定罪事实证据的质证、辩论,极少就量刑问题展开针对性辩论,合议庭的认证过程、量刑理由更是难以公开说明。另外,裁判文书比较简单、模糊,没有必要的判决理由,缺乏说服力。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为了适应现实中千差万别的案件,避免用僵化的法律和机械的思维处理不同的案件,但上述问题的出现也说明自由裁量权应该有限度,否则司法无法实现真正的公正。
3.《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体现二者的融合
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标志着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全国法院的开展。通过分析这一指导意见的内容,可以看出其中体现的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尊重,而这正是对二者相互融合关系的充分说明。
量刑的基本方法中基准刑的确定一直是争议焦点之一,基准刑是在排除任何量刑情节,在犯罪既遂状态下适用刑罚的参照点,它是法官判断某一犯罪应适用刑种及刑罚量的初始点。
指导意见中对基准刑的确定源于对大量司法实践的分析和总结,许多试点单位通过分析大量的审判案例,以归纳的方式系统地总结了法官自由裁量权适用经验,提取其中合理的内核,得出科学的量刑规律。而作为样本的案例其实蕴含着各地法官多年来理性的价值判断,体现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因此在对这些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基础上形成的确定基准刑的方法并没有抹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反而是另一种理性的坚持,其实质是以法院集体的、抽象的量刑自由裁量来限制法官个体的、具体的量刑自由裁量,是一种更为规范意义上的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
3.2量刑的具体化――总结实践,幅度化比例指标,尊重必要的法官自由裁量
基准刑确立后,个体的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仍然具备可能性和必要性,指导意见中对不同量刑情节下调整基准刑的方法做了较为可行的规定,包括对量刑情节的列举,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原则,情节之间的调节比例,数罪下的量刑方法等。
4.结论
自由不代表没有任何限制,规范也不代表不予自由一丝余地。通过上面的分析可知,量刑规范化体现着对自由裁量权的尊重,从改革的过程到形成的指导意见的内容看,都没有顾此失彼,反而改革的出发点和成果都源于自由裁量得出的实例,即便是以后的调整,也是依据司法工作的实际情况。所以,量刑规范化不会抹灭法官应有的自由裁量权,辨析两者间相互融合的关系,能为中国特色量刑指南的真正形成及司法公正的实现创造法律环境,从而将司法努力的方向更多地集中于如何使得量刑更加科学化,而不是停留在否定和质疑是否应该进行这一改革上。在此过程中,随着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逐渐规范、透明,法官司法能力将极大提高,量刑规范化终将推动整个刑事法制的完善、法治的进步。
参考文献:
[1]臧冬斌.量刑规范化与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衡平[J].河北法学,2007,12.
[2]张桂林,吴晓蓉.浅论量刑规范化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9(3).
2009年6月1日,最高法院发文要求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在辖区确定一个中级法院和三个基层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共涉及120多家法院。
试点的目的,是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进行实践,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从而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
早在2008年7月,最高法院就对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进行了部署,并于同年8月下发了《关于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江苏省泰州市等四个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海淀区等八个基层人民法院为量刑规范化试点单位。
在开展“量刑规范化”之前,目前的大部分法院,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的量刑方法主要是“估堆”量刑,又称为经验量刑法或综合估量法。如此量刑过程中,法官根据案件基本犯罪事实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一次性估量出宣告刑。具体的量刑过程则主要是合议庭闭门合议或独任法官决定。但由于不同法官的学识、素养、经验、量刑的思维和习惯不同,导致出现了部分量刑偏差、量刑失衡和罪罚不相称的现象,也难以避免出现部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这些饱受社会诟病。
在这个背景下,山东省曾一度在全省法院系统推广“电脑量刑”,即根据一定电脑程序,综合部分罪名,由电脑确定被告人刑期。此举虽说避免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也因否定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受到非议。
“量刑规范化”毕竟是大势所趋。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现实下,“闭门估堆”式刑事量刑程序逐渐走向透明化,“量刑答辩”被引入。
2009年12月1日,最高法院确定,在对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和犯罪五种常见罪名试行“量刑答辩”基础上,再增加、非法拘禁、诈骗、抢夺、职务侵占、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共十个罪名,纳入试点法院“量刑答辩”的范围。
数据统计表明,这15个罪名占到全国刑事案件90%以上。“如果把这些罪名的量刑规范了,就很大程度上解决了量刑不规范的问题。”最高法院刑三庭庭长、量刑规范化改革项目组组长高憬宏称。
“量刑答辩”模式下,量刑程序被纳入法庭审理,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人都有权提出量刑意见,法官应当注意听取。
规范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和法庭量刑程序,是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防止量刑失衡导致的司法不公,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并下发了试点通知,省法院确定我院为量刑规范化试点法院,市中院也提出了具体要求。为此,我们要按照上级法院的通知精神和要求,深刻认识这项工作的现实意义,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上级法院的工作部署上来。要结合我县法院的实际情况,运用法学理论研究的成果,按照最高法院和省法院的文件精神,参照兄弟法院的先进经验,认真开展调查研究,积极稳妥地开展试点工作。要按照“积极稳妥、统筹兼顾、合法有序、努力创新”的原则,争取使试点工作取得成效。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三、统筹兼顾,努力创新
在试点工作中,要把上级法院的精神和本地实际紧密结合起来,坚持理论指导实践,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坚持用实践检验理论,做到统筹兼顾,力争创新。一要按照最高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和《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程序和量刑指导原则、量刑基本方法、量刑情节的适用、具体罪名的量刑意见开展具体工作。二要通过实证研究,在法定刑幅度内进一步合理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基准和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根据实际情况完善量刑程序,使个罪的基准刑进一步准确,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进一步压缩,量刑程序进一步科学,基本上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防止同罪同情节异罚。三要建立试点案件数据库,做好数据资料的存储工作,为量刑规范化提供基础性资料。四要对我院近十年来审理的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盗窃、、抢劫五类犯罪(因我院无犯罪案件,故对犯罪不进行试点)的处刑情况开展阅卷调查,运用量刑基准理论进行实证分析,以指导试点实践,检验量刑指导意见。在此基础上制定我院的量刑指导意见。
四、循序渐进,有条不紊
(一)学习准备阶段(2009年6月下旬至7月1日)
1、我们已向县委政法委和人大进行了专题汇报。近期要与公安、检察机关和律师机构沟通协调,按照县委的要求,要召开座谈会,统一思想、统一认识。召开审委会和刑事审判人员会议,进一步领会上级法院的文件精神;学习量刑基准的有关理论,用理论武装头脑。
2、制作有关表册,建立健全各项软件
(二)全面实施阶段(2009年7月1日至12月15日)
1、从2009年7月1日起,对我院确定的五种罪名的案件全面执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对未确定的罪名案件参照执行。法庭调查、辩论等阶段,确保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2、量刑活动要坚持公开原则,法庭调查阶段不仅要查明定罪事实,还要查明量刑事实;法庭辩论阶段在控诉方就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后,审判人员要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在最后陈述阶段,审判人员要告知被告人就量刑问题进行陈述,做到量刑庭审公开。同时,还要在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事实、量刑理由及法律依据,做到量刑理由公开。
3、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在对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这五类罪名的被告人具体量刑时,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量刑的基本方法,确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宣告刑。
一、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的法理基础
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理论依据在于其作为指控犯罪的机关所拥有的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制度在两大法系许多国家已得到广泛建立,但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而且,关于量刑建议权的内涵和可行性,实务界和理论界都没有达成一致观点。
(一)量刑建议权的概念
量刑规范化在司法实践中开始实施,是司法将量刑引入审判中的一大进步,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使民众对司法充满信心并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案件更加透明更加公正,使审判结果更加让人信服,案件上诉率和抗诉率也就逐渐降低,从而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平等。柳林县法院自量刑规范开展以来,不断摸索与积累经验,取得显著效果,从而达到司法的和谐。
一、柳林县人民法院对量刑规范化的探索
二、柳林县人民法院案件审理的基本数据情况及变化
山西省高院从2009年开始在试点法院开始试行量刑规范,柳林县人民法院在试行量刑规范是从2010年开始,自2010年10月份试行量刑规范化工作开始到2013年12月份,法院刑事审判庭共审理按照量刑规范化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300件,其中2010年共有70件案件110位被告人按量刑规范化法律规定量刑,占全部刑事案件被告人的63.6%;2011年共有90件案件122位被告人按量刑规范化规定量刑,占全部刑事案件的73.8%。2012年共有80件案件111位被告人按量刑规范化规定量刑,占全部刑事案件的72.1%。2013年共有60件案件89位被告人按量刑规范化规定量刑,占全部刑事案件的67.4%。被害人满意率达86%,被告人服判率达到90%。以上数据显示,自从法院开始适用量刑规范化程序审理刑事案件以后,服判息诉率明显提高,并且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判决的满意度也在明显提升,可见,司法的威信力也在逐渐提升。
三、柳林县人民法院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通过开展量刑规范化实践工作,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量刑规范化工作只是刚刚起步,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需要在推进过程中不断完善和发展,下面就在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简单阐述一下。
2.使用量刑规范化前后对案件的判决要保持刑期相同或相近。在量刑规范化中,量刑基准刑有一个幅度,有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的被告认罪态度相比较差,在审判中会根据表现情况在幅度内判处,因为幅度比较大,所以判的刑期也就产生很大的差异,比如有一个基准刑幅度是在10%—30%②之间,之前认罪好的就减30%,而较差的就不减或者是只减10%,这样就容易造成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得到提前释放,但释放以后被告人对他人的人生危险或是社会的危险性评估还很难确保,所以要确保量刑的幅度要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很难把握。
3.对被告人积极退赔的情况以及被害人的谅解情节中财产刑的执行情况没有纳入量刑规范实践工作的范围内考量③。我们知道在《量刑规范指导意见》中对于退赔及积极赔偿损失的情况制定了减少基准刑的从轻幅度,但对于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或者家属积极缴纳罚金的情况却没有很好的规定。因而作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及根据被害人的谅解后执行情节,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也应纳入量刑规范的考虑之中。
4.对于法院判决文书有待具体明确。一般在案件判决文书中没有有关量刑规范化的写法,只是在判决中写明是否采纳公诉人的意见或者写上是否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这样使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或者公诉人没有提出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就没有这一情节,那么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时就很难得到保障。尽管我们一般知道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会使用量刑规范化进行量刑,然而在判决书中却未明显的显示量刑规范的有关内容,致使诉讼参与人也不清楚是否使用量行规范进行裁量或者如何使用量刑规范进行裁量。
四、提出的改善建议
量刑规范化的实施,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同样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从而做到案件均衡合理。因而为了可以更加稳妥地做好量刑规范化试行后的工作,就要全面针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不断完善,将《山西省量刑规范指导文件》切实联系各法院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并贯彻落实好这一意见,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做到人民满意的量刑工作,从而达到社会司法的公正和谐。
2.量刑规范化中涉及到基准刑等不同的量刑幅度,在实践中就要根据案件的危害程度,当事人的认罪态度等作出合理的判断,法官的量刑幅度也要充分参照案件在量刑规范施行前的量刑情况作出判断,使量刑达到前后幅度不能过大,量刑适中的有效裁量,确保当事人对量刑结果的接受与满意。
3.对于被害人的谅解或者是当事人之间对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的财产执行情况,要确保被告人及时对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否则将影响被告人的刑法量刑裁量,作为考虑的量刑情节之一就要积极起到快速解决达到被害人及时谅解的精神安慰,有效提高审判质量与审判公平公正。
4.量刑裁判文书中虽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写入量刑规范化裁量意见文书,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逐渐形成对文书的规范,将量刑规范化的采用意见与适用情况写明,以便当事人都能够明确量刑的具体情节,达到心中服判,减少案件上诉率等情况,从而使司法更加具有明确性和说服力。
〔参考文献〕
〔1〕汤建国,吴晓蓉.中国规范量刑指导〔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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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瑞华.量刑程序中的理论问题〔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4〕陈卫东.量刑程序改革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刑法实现立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它既是一项立法原则,又是一项司法原则。这一原则在司法层面上就是指责刑相适应,也就是指做出公正的判决结果,重罪对应的是重刑,轻罪对应的是轻刑,具有不同情节的罪犯应得到与之具体相应的判决,具有相同情节的类似犯罪应得到大致相同的判决。如何做出一个公正的判决结果,那就是一个规范化的量刑过程。
一、我国刑法量刑规范化概况
量刑,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也叫做刑罚裁量、[1]刑罚的量定,[2]或者叫做狭义上的刑罚适用。[3]我国刑法对刑罚的设置,基本上采取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很多犯罪的法定刑的幅度较大,例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很大。多年来,我国刑事审判中主要是采取"估堆"的方法量刑。审判实践中,由于认识不同、各地掌握的标准不同等原因,导致不同法院的法官,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同样的案件往往会给出相差很大的量刑结果,甚至出现个别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做出严重不公的量刑结果,这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如何使量刑得到规范化,如果对每一个犯罪分子都做出公正的判决,如何提高人民法院量刑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如何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一个急迫而又艰巨的改革任务。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的和意义
1、从宏观来看,"量刑规范化"是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工作之一,其目的就是要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刑事审判工作自身科学发展并更好地服务科学发展。
2、从微观来看,量刑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罚当其罪,确保裁判结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利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基本均衡,不容易导致个案的发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的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三、我国量刑规范化制度的完善
(一)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结合先进制度,形成一套科学、有效的量刑指导规则
(二)全面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有效制约量刑过分自由裁量权,实现裁判的独立性、公正性
(四)法院、检察院在量刑规范上应加强学习与沟通,实现量刑规范的统一化,体现了刑法的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
四、小结
量刑的规范化是刑事审判公平、正义的体现,只有体现量刑公平、公正,合理的刑事正义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正义,才有利于我国刑法的实施与进步。
[1]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67页。
[2]参见苏惠渔、张国全、史建三:《量刑与电脑-量刑公正合理应用论》,百家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
一、我国量刑机制中被害人过错责任的现状分析
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提及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概念,仅有的体现被害人过错责任可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内容仅限于刑法第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但这两处规定体现的是被害人过错责任对定罪机制的影响,故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
此后,各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又根据审判的实际情况对该条进行扩充和修改,如北京市的《实施细则》明确将被害人过错责任作为26种常见的量刑情节之一。
二、我国量刑机制中被害人过错责任的问题分析
通过上文中的现状分析,笔者认为,被害人过错责任在我国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性文件效力层级低
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三个司法解释性文件中虽明确提到了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概念,但是这三者只是司法解释性文件,不具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普遍约束力和适用的强制力。
(二)未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认定标准等关键性问题存在争议
除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外,被害人过错责任在学界也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被害人过错责任融入刑法体系的构建工作相对滞后,研究范围在犯罪学之外未作更多的突破,一些刑法学有的问题没有进行深入的研究,比如被害人过错责任可以影响定罪量刑的正当依据是什么、被害人过错责任如何影响定罪量刑、被害人过错责任的认定标准等等。在量刑方面,理论的不完善和规范的缺失导致被害人过错责任的衡量标准和裁判尺度的在各地各级法官之间不能达成共识,对于同类型的案件各地之间甚至同一法院内部对是否适用和适用后减轻刑罚幅度的问题都没有统一的认识,限制了被害人过错责任功能的发挥,降低了其在定罪量刑机制中应有的地位。
(三)适用范围狭窄,仅仅作为派生的解释性概念
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涉及到被害人过错责任理论的只有刑法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但即使在这两条规定中,也没有明确提及“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概念,而只是将被害人过错责任的问题隐含其中,作为派生的解释性概念。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层面上,其规定的被害人过错责任主要是在死刑案件的审理中发挥作用,而在非死刑案件中,即使涉及到被害人过错责任,也被限制在如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所引发的特殊类型的案件中,这样就大大限制了被害人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阻碍了被害人过错责任在定罪量刑机制中作用的发挥。
(四)法官裁量权过大,审判中认定比例低
被害人过错责任在我国属于酌定的量刑情节,法官对其是否适用具有很大的裁量权,加之受到法官自身素质和过往阅历的影响,使得各方在同类型的案件中对是否适用被害人过错责任的问题一直没有达成共识,导致裁量结果差距过大,有违量刑一致性的原则。
三、被害人过错责任导入定罪量刑机制的实现路径
笔者针对上述问题,从不同角度对被害人过错责任导入定罪量刑机制的具体构想发表拙见,以期抛砖引玉,为被害人过错责任导入定罪量刑机制的研究做出些许贡献。
被害人过错责任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在审判中发挥作用。而酌定量刑情节本身所具有的非法定性、非强制性等特性,阻碍了被害人过错责任功能的发挥。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共性问题,一些学者提出了“酌定情节法定化的主张”。被害人过错责任符合“可以法定化的酌定情节”的几个特征,因此可考虑将被害人过错责任导入我国定罪量刑机制。
笔者认为,有必要提升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法律地位,将酌定的量刑情节上升为法定的量刑情节来,在赋予法官对被害人过错责任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应对被害人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做出限制。因此可以在总则中增加如下条文:
由于被害人实施了一定严重程度的过错行为而引发犯罪或加剧犯罪的,成立被害人过错责任。被害人过错责任大的,可以对犯罪分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过错责任小的,可以对犯罪分子从轻处罚。但行为人以逃避应有处罚为目的,事先预谋并利用被害人过错实施犯罪的,或有其他不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不适用本条。案件中虽有被害人过错,但满足其他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从其规定。
第二款规定从反面列举了不得适用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情形,加入“其它”形成兜底条款。日后可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增补。“行为人以逃避应有处罚为目的,事先预谋并利用被害人过错实施犯罪”,指行为人出于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考虑,事先预谋,通过引诱、挑衅等行为引发被害人过错行为,再以回应过错行为为借口实施犯罪行为。第二款是对第一款规定的限制,通过这种规定防止行为人利用被害人过错责任去逃避刑法的处罚,防止“善意的规则”被“恶意地利用”。
(二)完善规范性文件中被害人过错责任大小的认定因素
被害人过错责任的大小决定了对量刑的影响程度,被害人过错责任越大则量刑的减轻幅度越大,反之亦然。确定被害人过错责任对减轻量刑的影响幅度,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的司法擅断,为规范量刑铺垫基础。本部分旨在明确“认定被害人过错责任大小应考量的各个因素”,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性文件予以规定,便于法官在审判中参考适用。笔者认为,认定被害人过错责任的大小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认定责任大小的因素一: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
2.认定责任大小的因素二: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
3.认定责任大小的因素三:犯罪行为的性质――被害人过错绝对严重程度和相对严重程度综合适用时的冲突规则
上文指出了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和相对严重程度的重要性,这其别要强调的是被学界忽略的“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及其均衡量刑的独特作用;同时二者不能单独适用,在认定被害人过错责任的大小时要综合考虑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和相对严重程度两个因素。但笔者发现,这两个因素并不总是同步的,二者同时适用时会产生矛盾与冲突。比如有些被害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高,但相对严重程度低;或者有些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高,但绝对严重程度却低,那么在这两个因素判断出现矛盾时究竟如何判定被害人过错责任的大小?下面笔者通过举两个极端的例子来直观地展示一下两个因素如何影响被害人过错责任大小的判定。
假定一: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为“一般过错”的行为,但相对严重程度为“被害人过错与行为人过错相当”。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按照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则“一般过错”应该减少基准刑10%以下,我们假定减少5%;如果按照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则“过错相当”的行为应该减少基准刑的10%~20%,我们假定减少20%。那么在假设一的情况下,按照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减少基准刑的幅度就小,按照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减少基准刑的幅度就大,二者相差15%。
假定二: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为“严重过错”,但相对严重程度为“被害人过错明显小于行为人过错”。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按照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则“严重过错”应该减少基准刑的20%~30%,我们假定为30%;如果按照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则“明显小于”的行为只能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我们假定为5%,那么在假设二的情况下,按照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减少基准刑的幅度就大,按照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减少基准刑的幅度就小,二者相差25%。
可见,假定一中以“相对严重程度为标准”对量刑影响的幅度大,假定二中以“绝对严重程度为标准”对量刑影响的幅度大。并且在假定二中采用两种不同的标准得出的差距可以高达25%。那么如何处理两种认定标准在冲突情况下带来的不同结果?笔者认为,此处应当引入认定被害人过错责任大小的第三个标准――犯罪行为的性质。之所以出现假定一、二中的不同结果,根本原因在于两个假定中行为人犯罪行为的性质不同,在假定一中,行为人实施的是轻微的犯罪行为(因为被害人实施的是轻微的犯罪,并且被害人过错比行为人过错大)、而在假定二中,行为人实施的是严重的犯罪(因为被害人实施的是严重的犯罪,并且被害人过错远小于行为人过错)。找到了假定一和假定二之所以造成量刑差距的本质,被害人过错绝对严重程度和相对严重程度的冲突规则也呼之欲出。笔者认为,在认定被害人过错行为对量刑的减轻幅度(即被害人过错责任的大小)时,应该采用双轨制的方法,考虑行为人犯罪行为的性质、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和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三个因素,具体操作如下:在轻微和一般的犯罪案件中,采用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标准;在严重的犯罪案件中,采用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标准。
在相对轻微的犯罪案件中,采用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作为标准,因为其对量刑影响的幅度大(类似于假设一的情况),这样可以充分发挥被害人过错责任减轻基准刑的功能;在严重的犯罪案件中,采用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作为标准,因为对量刑影响的幅度大(类似于假设二的情况),防止出现被害人过错责任被虚置的情况。
以上是笔者设计的基础规则,为使其更加符合刑事政策的需要,可以增补一条修正条款:
在特别严重的犯罪案件中,被害人过错责任减少基准刑的幅度不超过15%。
这个修正条款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轻轻重重”的要求,对于相对轻微的案件,充分发挥被害人过错责任减轻刑罚的功能,使轻者更轻;对于特别严重的犯罪案件,限制但又不虚置被害人过错责任减轻刑法的功能,使重者相对更重。限制被害人过错责任在“特别严重”犯罪案件中的适用,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抵消被害人过错责任概念对衡平量刑的过度冲击。
一、量刑建议权的概念
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是国际司法界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都存在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的事实。量刑建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或出庭支持公诉时,就被告人应当适用的具体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向法院提出意见的诉讼活动,因此量刑建议权是指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或出庭支持公诉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反映等就被告人应当适用的具体刑罚向法院提出具体意见的检察权,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属于司法请求权中的刑罚请求权。
二、量刑建议的现实价值
(一)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提高案件质量
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后,应当对判决、裁定是否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以及量刑理由、依据进行审查,如果法院判决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出入较大,法院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量刑确有错误时,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依此作为抗诉理由,有效地启动二审程序,提高了抗诉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办案质量。
(二)有利于强化量刑透明度,提高诉讼效率
由法官在控辩双方就量刑意见辩论后形成内心确信,作出量刑裁判,在判决书中对是否采纳各方意见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和阐述,使被告人明了法院的量刑,减少滥用上诉、申诉权,也使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畸轻畸重行使抗诉权更具针对性,提高诉讼效益。
(三)有助提高司法机关执法水平,进一步落实三项重点工作
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实质上是在现行刑事审判程序中明确了一个相对独立的量刑环节,是我国重要的司法改革成果,通过规范的量刑程序,将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和对具体量刑的论证更加突出地置于诉讼程序中,这是公诉工作在新形势下的新任务,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诉人要牢固树立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与程序公正相统一、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统一的执法理念,进一步提升公诉队伍素质;通过严格的程序设置,同时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通过清晰明了的制度设计和落实,是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推动社会矛盾化解、完善社会管理创新、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重要举措,更有助于公众对法院判决的认可度,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权威。
三、量刑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权威的量刑建议制度规定和统一具体的实施细则
量刑建议权虽已作为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部分被学术界和实务界所认可,但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致使实践中遭遇制度障碍;同时因缺乏指导量刑建议运行的统一具体规则,造成适用中的混乱。其中在学术界、实务界争论较为激烈的问题是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性质及适用。有学者认为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不是司法解释,仅是人民法院的内部指导性文件,仅对法院系统内部量刑有约束力,不对外产生约束力,故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不需要参照。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大多囿于法院系统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法院系统的量刑指导意见确定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片面追求与法院量刑的一致性,使审判监督权不能充分发挥。若不参照执行,又面临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院审判有较大偏差时无应对措施的尴尬局面,庭审中更容易出现被动局面,长此下去,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会随之降低,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面临被架空的风险。
(三)量刑情节的检法认定标准不统一
四、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统一干警思想认识,适应新形势下公诉工作的新要求
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正确理解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转变陈旧观念,牢固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社会主义刑事执法理念,切实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统一,切实将量刑与定罪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深入调研,不断积累经验,借鉴江苏常州市检察院在量刑建议试点中形成的“回头看”机制。同时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归纳总结量刑建议的指导经验。通过召开对具体案件量刑建议的分析会,主诉检察官会议等不同方式,加强业务培训,确保公诉办案人员掌握科学量刑建议方法,不断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刑事办案质量。并结合以往的判例,对多发性、常见性的案件分析总结,提高对类罪量刑情节、量刑幅度的整体把握,对特殊量刑情节的分析和研判。
(二)完善量刑建议法律的规范体系
(一)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提高案件质量
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后,应当对判决、裁定是否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以及量刑理由、依据进行审查,如果法院判决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出入较大,法院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量刑确有错误时,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依此作为抗诉理由,有效地启动二审程序,提高了抗诉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办案质量。WwW.133229.Com
(二)有利于强化量刑透明度,提高诉讼效率
(三)有助提高司法机关执法水平,进一步落实三项重点工作
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实质上是在现行刑事审判程序中明确了一个相对独立的量刑环节,是我国重要的司法改革成果,通过规范的量刑程序,将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和对具体量刑的论证更加突出地置于诉讼程序中,这是公诉工作在新形势下的新任务,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诉人要牢固树立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与程序公正相统一、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统一的执法理念,进一步提升公诉队伍素质;通过严格的程序设置,同时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通过清晰明了的制度设计和落实,是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推动社会矛盾化解、完善社会管理创新、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重要举措,更有助于公众对法院判决的认可度,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权威。
(一)缺乏权威的量刑建议制度规定和统一具体的实施细则
量刑建议权虽已作为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部分被学术界和实务界所认可,但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致使实践中遭遇制度障碍;同时因缺乏指导量刑建议运行的统一具体规则,造成适用中的混乱。其中在学术界、实务界争论较为激烈的问题是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性质及适用。有学者认为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不是司法解释,仅是人民法院的内部指导性文件,仅对法院系统内部量刑有约束力,不对外产生约束力,故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不需要参照。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大多囿于法院系统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法院系统的量刑指导意见确定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片面追求与法院量刑的一致性,使审判监督权不能充分发挥。若不参照执行,又面临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院审判有较大偏差时无应对措施的尴尬局面,庭审中更容易出现被动局面,长此下去,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会随之降低,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面临被架空的风险。
(三)量刑情节的检法认定标准不统一
(一)统一干警思想认识,适应新形势下公诉工作的新要求
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正确理解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转变陈旧观念,牢固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社会主义刑事执法理念,切实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统一,切实将量刑与定罪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深入调研,不断积累经验,借鉴江苏常州市检察院在量刑建议试点中形成的“回头看”机制。同时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归纳总结量刑建议的指导经验。通过召开对具体案件量刑建议的分析会,主诉检察官会议等不同方式,加强业务培训,确保公诉办案人员掌握科学量刑建议方法,不断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刑事办案质量。并结合以往的判例,对多发性、常见性的案件分析总结,提高对类罪量刑情节、量刑幅度的整体把握,对特殊量刑情节的分析和研判。
(二)完善量刑建议法律的规范体系
1、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量刑建议的认识还有待统一。检察机关公诉人员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改革的积极性不高,思想上存有畏难情绪,认为判决是法院的事,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会使自己处于尴尬境地,提出量刑建议,多了一道环节,加重了自己的责任和工作量,从而对量刑建议的提出流于形式,大大弱化了量刑建议权。审判人员中有部分会认为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有碍于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有碍于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甚至认为这有“未审先判”之嫌,因此对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认真对待,让量刑建议权形同虚设。
2、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证据发生变化。如检察机关审查犯罪嫌疑人终结,移送法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阶段,原来一直拒不赔偿被害人的被告人却自愿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导致量刑情节发生变化。又如,案件本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嫌疑人又拒不认罪,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被告人却改口认罪,法院要酌情从轻处罚。案件的证据发生变化,而检察机关事先估计不足,又导致量刑建议不被法院采纳。
3、法官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仍过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通知,但从该通知所确定的量刑幅度及实践操作来看,由于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对于不同案件、不同情节确定的量刑幅度标准不一,导致实际判决会与建议刑期出现较大偏差。假如某人伙同他人参与盗窃,金额达7万元,系自首,且案发后其家属做通被害人工作,酌情赔偿后让被害人出具了一份谅解协议。根据《法院意见》,盗窃7万元的基准刑将达到9年左右,但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退赃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也就是说,法院可以根据他的三个情节在减少基准刑90%以下判决都属正确。法官拥有这么大的量刑幅度,必然会大大降低量刑建议的采纳率。
作为新形势下检察改革的新方向,量刑建议制度的构建应该是一个系统工程。检察机关在庭审中适用量刑建议权,既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又有实践上的可行性,对推进司法公正具有一定的积极效能,符合检察改革中强化监督权的大思路,应该继续探索,不断创新、完善,使之广泛推行。笔者认为为保障量刑建议制度公开、公正、公平地实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让量刑建议发挥出更大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