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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普罗塔哥拉悖论谈同一律的法律运用
庆阳市正宁县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朱晓东
摘要:本文以普罗塔哥拉师徒的“半费之讼”导入,从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三个方面,对形式逻辑之同一律在公诉中的运用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普罗塔哥拉悖论同一律刑事诉讼运用
相传,古希腊诡辩学派哲学家普罗塔哥拉与他的学生欧提勒斯因为学费曾经订立过这样一份合同:老师向学生传授法庭诉讼的论辩之术,学生在入学时须交清一半学费,在学成毕业且帮人打赢第一场官司之后,再向老师交付剩余的另一半学费。
按照合同约定,学生在入学前先支付给老师一半学费,可学成毕业之后,却迟迟不肯替人出庭打官司,自然也就拖欠着另一半学费。这可把老师给等急了,为讨学费,老师一纸诉状将学生告上了法庭。老师自以为胜券在握:“如果学生胜诉了,那么按照合同约定,他应当给付我另一半学费;如果学生败诉了,那么依照法院判决,他还得给付我另一半学费。无论怎么说,他都得付给我另一半学费。”不料,学生得了老师真传后青出于蓝:“如果我胜诉了,那么根据判决,我不用付给老师另一半学费;如果我败诉了,那么按照合同约定,我也用不着付给老师另一半学费。无论如何,我都不必付给老师另一半学费。”结果,这个“半费之讼”的悖论当时就难倒了法官大人和陪审团的先生们,成为千古辩题而流传至今。
一、在采信证据上遵循同一律,排除虚假证据
证据确实充分,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刑事诉讼活动再现的是已经发生了的事实,做为事后查证的证据,怎样才能做到确实充分?如何才能使执法者的主观判断最大程度地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实践证明,只有遵循同一律,从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三个方面对真伪杂陈的证据进行合乎逻辑的甄别和取舍,才能在采信证据上做到去粗取精,去伪存真。
事实只有一个,虚假的证据必然因为违背逻辑而露出破绽,而真实证据则是同一的,排他的和与其他证据不相矛盾的。遵循同一律的要求,必能及时识破、揭穿并彻底排除伪证,避免对事实的认定被伪证引入歧途。
二、在认定事实上遵循同一律,避免混淆事实
案件事实清楚,法律才能正确适用。事实只有一个,认定法律意义上的事实也只能是一个。因此,在质证和辩论过程中,认定事实应当保持同一和确定,不能左右摇摆,模棱两可。
某乙故意伤害(致死)案法庭辩论中,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归纳起来为两点,即:“一、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二、本案的性质属于正当防卫,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立即释放”。针对两点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道:“在同一位辩护人的同一份辩护词中,我们听到两个不同的声音:一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正当防卫’。试问:既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何以认定正当防卫?反过来,如果能够认定正当防卫,又怎么能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呢?客观事实只有一个,既然是同一个事实,就不能在反驳故意伤害的指控时,说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在认定正当防卫时,又说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就是说,对于同一桩案件,我们不能既说它事实清楚又说它事实不清,既说它证据确凿又说它证据不足!辩护人在对本案的辩护中所运用的思维逻辑,表现为对形式逻辑同一律的违反。”接着,公诉人进一步运用证据,充分阐述和论证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的理由。经过几轮的法庭质证与辩论,合议庭最终采纳了公诉机关的诉讼主张,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某乙有期徒刑五年。
辩护方的逻辑错误在于违背同一律,即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使用了两个标准;公诉方则运用同一律,揭露了其违背逻辑之处,从而保证了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
三、在适用法律上遵循同一律,防止误用法律
同一事实,应当适用同一法律。只有对案件事实从法律性质上作出准确界定,才能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
记得99年在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组织的公诉人培训班上,时任武威分院公诉处长的高启晓同志讲起在刑法修订前公诉的一起流氓案,就是一个典型例证:五被告人星期天在公园一茶滩上喝茶饮酒时,与4名游人为争坐凳子而引起争吵撕打,被他人劝开后,第四被告人某甲又提着酒瓶在四游客面前晃来晃去故意挑衅未被理睬,后一游客在旁边的湖里捉鱼时,不慎掉入湖中,甲便嘲笑对方,引起其他被告哄堂嘲笑,再度激怒4名游人再次引发互殴,第一被告某乙将一游客迎头一锹打落湖中死亡。由于是双方互殴,群众都被吓跑,没有获取足够证据证明甲在互殴中的犯罪行为,起诉书只认定其提着酒瓶向对方有意挑衅和嘲笑并激怒对方的犯罪事实。
法庭辩论中,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的当事人提了酒瓶和笑了一下就构成犯罪,十分荒谬!提着酒瓶在人面前或在人多处走一走就构成犯罪,那么酒厂工人和卖酒、喝酒的人就都该枪毙!街上那么多人提着酒瓶走路,公诉人为什么不一道逮捕令把他们全都抓起来交付审判?再说,我的当事人笑了一下就构成犯罪,笑有苦笑、狂笑、奸笑、仰天大笑、皮笑肉不笑……可是从古到今,有谁听说过某某人因为笑了一下便被送上法庭受审?又有谁见到过哪一个朝代的哪一部法律把笑作为犯罪进行追诉?公诉人请看,旁听席上现在还有人在笑,你为什么不把他们也抓起来呢?”
罪与非罪,在适用法律上只有一个选择,辩护人把通常情况与特定条件下的行为混为一谈。公诉人则运用正名法,使“笑和提酒瓶的行为”与起诉书的表述在概念上相同一,从而使法律得以准确适用。
刑事诉讼特有的对抗性,决定了我们的思维不可避免地会遇到种种障碍,不排除这些障碍就不能有效地思维。实践表明:只有自觉地遵循和坚持同一律,才能保证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保证对各类刑事犯罪的处理不枉不纵,罚当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