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柏浪涛刑法专题讲座

柏浪涛2024年的刑法专题讲座是一个全面、系统梳理刑法学科知识点的课程,旨在帮助考生掌握重点难点,储备应试技能。讲座内容覆盖了刑法的多个方面,包含刑法论括刑法的解释、功能、原则和效力等内容,旨在帮助考生建立对刑法的整体认识。犯罪构成、行为主体、违法阻却事由、主观要件讲座还涉及了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经济犯罪等复杂问题,考生可以全面系统地掌握刑法学科知识点,提高应试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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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柏浪涛刑法专题讲座

第一讲刑法论

特别提示

刑法总论

刑法论:刑法的解释、基本原则、适用效力

犯罪论

犯罪成立问题

客观要件→客观(违法)阻却事由

主观要件→主观(责任)阻却事由

犯罪成立之后的问题

犯罪的空间分布问题:共同犯罪(正犯→共犯)

犯罪的数量计算问题:罪数(一罪→数罪)

刑罚论:刑法的体系→裁量→执行→消灭

第一节刑法的解释解释技巧负责生产结论,解释理由负责为结论提供论证理由

一、解释技巧

平义解释

将盗窃罪对象的“公私财产”解释为“他人的财物”

扩大解释

缩小解释

类推解释

2.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3.区分

[总结]易考情形

(1)将遗弃罪中的“负有扶养义务”的人解释为既包括家庭成员,也包括负有扶养义务的其他人,属于扩大解释

(3)将“金融机构”解释为包含使用中的运钞车、自动取款机,属于扩大解释

(4)将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汽车”解释为包含大型拖拉机,属于扩大解释

(5)将走私弹药中的“弹药”解释为包含弹壳,属于扩大解释

(6)将信用卡诈骗中的“信用卡”解释为包含借记卡(储蓄卡),属于扩大解释

(8)将传播性病罪中的“性病”解释为包括艾滋病,属于扩大解释

(9)将传播淫秽物品罪中的“淫秽物品”解释为包括“在网上直播淫秽表演”,属于扩大解释

反义解释

二、解释理由

文理解释:考察解释后的含义在文理上是否讲得通

体系解释:根据体系逻辑来论证解释后的含义在刑法体系中是否协调合理

1.“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对化”

例1,强奸罪中的“胁迫”=抢劫罪中的“胁迫”+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

2.“不同用语的含义同一化”

例2,刑法条文中的“恐吓”“胁迫”“威胁”“敲诈”的含义相同,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

3.同类解释规则

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所比较的两个事项必须是性质相同、程度不同的关系

目的解释

这是指根据刑法的保护目的为解释的结论提供理由

三、解释技巧与解释理由的关系

(一)二者区别

解释技巧之间的关系是排斥关系

解释理由之间的关系是并存关系

(二)二者联系

解释技巧和解释理由之间是相辅相成,相互制约的关系,前者负责生产结论,后者负责论证结论的合理性

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的关系: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不是对立关系,对一个刑法用语,既可以做文理解释,也可以做论理解释

第二节刑法的功能

一、保护法益

法益,是指刑法保护的利益

二、保障人权

两大功能冲突时,优先保障人权

第三节刑法的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一)思想基础

1.民主主义

2.自由主义

(二)基本内容

1.成文的罪刑法定

(1)法律主义。这是指只有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才有权规定犯罪和刑罚

(2)禁止习惯法

2.事前的罪刑法定

禁止溯及既往

[注意]刑法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

3.严格的罪刑法定

禁止类推解释

4.确定的罪刑法定

这是指罪刑规范应当明确、适当

(1)明确性要求

(2)禁止绝对不定刑及绝对不定期刑

(3)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注意]民法(及行政法)与刑法的关系:低位阶与高位阶的关系

(4)禁止不均衡、残虐的刑罚

重罪重判,轻罪轻判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

量刑标准=法益侵害性+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刑罚个别化的理念,在追求一般正义的同时注意实现个别正义

第四节刑法的效力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在中国境内犯罪:属地管辖原则

1.“我国领域”包括领土、领水、领空

(1)旗国主义。悬挂我国国旗的航空器、船舶

(2)例外

国际列车、国际长途汽车不属于我国领域

2.属地管辖原则之“地”,既包括行为地,也包括结果地

(二)在中国境外犯罪

1.属人管辖原则:我国公民在境外犯罪

犯轻罪的,可以不予追究若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犯罪的,一律追究

2.保护管辖原则:外国人在境外犯罪

适用我国刑法的条件:第一,针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的犯罪第二,行为触犯的是重罪第三,双重犯罪原则

3.普遍管辖原则:国际犯罪

从旧兼从轻

1.适用的对象是未决犯

[注意]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2.行为时无司法解释,审判时有司法解释,按照司法解释处理行为时有司法解释,审判时有新司法解释,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第二讲犯罪构成

第一节定罪标准:两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

一、两阶层体系的原理

(客观)违法阶层:客观要件

行为主体

危害行为

危害后果

因果关系

(客观)违法阻却事由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被害人承诺等

(主观)责任阶层:主观要件

犯罪故意

犯罪过失

无罪过事件

事实认识错误

(主观)责任阻却事由

责任年龄

责任能力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

[图解]事实判断→价值评价

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首要要件:制造法益侵害事实,又称为违法要件或客观要件,意指行为的法益侵害性

能够谴责行为人的条件是,他制造的法益侵害事实是故意所为,对严重法益侵害事实(如致人死亡),过失为之也要谴责

二、两阶层体系的顺序:客观主义

要存在危害行为,就必须对法益产生损害或危险

第二节定罪方法:三段论推理

一、大前提

(一)大前提的范围

有罪无罪的唯一标准是犯罪构成要件

(二)大前提的种类

1.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和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只需根据客观上的事实判断即可确定的要素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需要法官根据主观上的价值判断才能确定的要素

2.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和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的要素

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刑法条文表面上没有规定,但实质上必须具备的要素

3.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和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积极的、正面的表明犯罪成立的要素

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消极的、反面的否定犯罪成立的要素

刑法第389条第三款行贿罪中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4.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和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表明行为外在的、客观方面的要素

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表明行为人内心的、主观方面的要素

例如,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

二、小前提

(一)适用领域

刑法所要处理的是确实无法查明的情形,基于保障人权,应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事实不清、存在疑问时,应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事实

三、正确推导

(一)避免颠倒大小前提

(二)循环往复推导与想象竞合

第三讲客观要件一:行为主体

第一节自然人具有制造法益侵害事实的能力(违法能力)即可

一、真正身份犯

这是指行为人只有具备某种特殊身份,才能构成犯罪。这种特殊身份也称为定罪身份或构成身份

[注意1]必须在开始犯罪时就具有

[注意2]定罪身份只是针对实行犯(包括间接实行犯)所要求的。不具有定罪身份的人可以作为共犯(帮助犯、教唆犯)

二、不真正身份犯

这是指行为人具有某种特殊身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是影响量刑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正确标准是:是否从事公务

第二节单位犯罪

一、分类

1.纯正的单位犯罪

不纯正的单位犯罪

[提示]纯正的自然人犯罪:受贿罪、行贿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

二、成立条件

(一)主体条件

1.一般情况下,不要求单位有法人资格,但是私营企业要构成单位犯罪,要求有法人资格。例如,私营公司可以,合伙不行

2.单位的分支机构(分公司)或内设机构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司法解释规定,符合两个条件便可以:(1)以自己名义犯罪;(2)违法所得归该机构所有

(二)主观条件

1.成立单位犯罪,要求具有单位的意志

2.单位犯罪既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

4.成立单位时主要目的就是犯罪,或者成立单位后主要活动就是犯罪的,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三、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关系

(一)如何区分“单位犯罪”与“单位内部成员的个人犯罪”?

1.主观要件:单位犯罪体现单位意志2.客观要件:单位犯罪是为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

(二)单位与个人的共同犯罪问题

2.甲单位与乙单位之间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单位与单位外自然人之间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三)单位实施纯正的个人犯罪

结论:定单位的直接负责人的个人犯罪

[引申]单位帮助自然人实施纯正的自然人犯罪,只能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帮助犯责任

(四)单位实施不纯正的单位犯罪

刑法规定一个罪名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个人构成,并且为二者规定了不同的定罪数额标准,那么二者便是独立关系,不能从单位向个人“串线”

四、处罚

(一)处罚规则

1.原则双罚,既罚单位,也罚个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1)对单位本身只能判处罚金,不能判处没收财产

2.例外单罚,只处罚个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不处罚单位

(二)“单位没了”

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直接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被合并到一个新单位——追究原单位的单位犯罪

第四讲客观要件二:行为

第一节危害行为

一、特征

1.有体性: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包括积极举动和消极静止

2.有意性:人有意识实施的

3.有害性

二、判断

(一)危害行为与生活行为的区分

危害行为:行为对法益制造了危险

(二)降低危险与替代危险

1.降低危险的行为不是危害行为

2.替代危险:开创了新的危险,其行为属于危害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到了违法阻却事由阶段,可根据紧急避险或推定的被害人承诺阻却违法性,进而无罪

(三)被害人自陷风险

1.被害人是危险的实行者、支配者,行为人教唆或帮助被害人自陷风险,如果被害人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则被害人对结果负责:

(1)主观上,被害人对危险有认识能力

(2)客观上,被害人对危险有控制能力

2.行为人是危险的实行者、支配者,被害人同意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如果行为人满足以下两个条件,行为人对结果负责:

(1)主观上,行为人对危险有认识能力

(2)客观上,行为人对危险有控制能力

第二节不作为犯的分类

一、行为的分类

1.作为,是指违反刑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2.不作为,是指违反刑法义务性规定的行为

二、不作为犯的分类

1.真正不作为犯

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常考罪名:(1)丢失枪支不报罪(第129条)(2)遗弃罪(第261条)(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276条之一)(4)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第311条)(5)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313条)

这些罪名的共同特征是,立法者都设立了法定的作为义务而行为人不履行

[注意]真正不作为犯中,不履行作为义务的方式,既可以是积极举动,也可以是消极静止

2.不真正不作为犯

(1)作为与不作为的判断

判断方法:第一,不作为。这是指消极地不消除危险,也即有消除危险的义务,却消极地不履行该义务第二,作为第一个条件是,积极地制造危险第二个条件是,制造的危险达到通常性危险的程度。通常性危险,是指通常情况下能够直接导致实害结果的危险

(2)持有型犯罪

[结论]持有型犯罪属于作为犯罪。只要维持非法持有状态,就构成持有型犯罪

第三节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应为→能为→不为→具有等价性

一、负有作为义务(应为)

危险源

(一)对危险源的监管义务

1.对危险物的监管义务包括危险动物、危险物品、危险设施等

2.对他人的危险行为的监管义务具有监护、监管关系

3.对自己的先行行为监管义务自己的先行行为要产生作为义务,条件是:对法益创设了危险

(1)正当防卫

第一,防卫行为若会导致过当结果,则防卫人有防止过当结果发生的义务,否则构成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

第二,防卫行为对第三方造成危险,不法侵害人和防卫人都有作为义务

(2)紧急避险可以成为先行行为而产生作为义务

(3)犯罪行为可以成为先行行为而产生作为义务

法益对象

(二)对法益对象的保护义务

1.特定关系

(1)基于法律规范产生的保护义务

(2)基于职务、业务、制度规定产生的保护义务

(3)基于自愿救助产生的保护义务

第一,自愿救助

第二,法益对象对该行为产生依赖关系

2.特定领域

第一,行为人是特定领域的管理者

第二,行为人对特定领域内的危险具有排他的支配作用,也即被害人对行为人形成依赖关系

二、具有作为可能性(能为)

三、不履行(不为)

四、等价性(程度)

五、主观要件

(一)事实认识错误:排除行为人的犯罪故意

(二)法律认识错误:不会排除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不能免责

[提示]故意的不作为犯也有既遂、未遂形态

第五讲客观要件三:结果

第一节法益侵害事实的分类

一、危险犯与实害犯

1.实害犯

生产、销售劣药罪

2.具体危险犯

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抽象危险犯

生产、销售假药罪

二、行为犯与结果犯

1.行为犯:不将实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

2.结果犯:将实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

第二节结果加重犯:是指一个行为构成基本犯,该行为同时导致的加重结果,基于此,刑法对基本犯加重处罚

一、法定性

[总结]易考的结果加重犯:(1)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第234条)(2)强奸罪致人重伤、死亡。(第236条)(3)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死亡。(第238条)(4)拐卖妇女、儿童罪致人重伤、死亡。(第240条)(5)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人死亡。(第257条)(6)虐待罪致人死亡。(第260条)。注意,刑法在侮辱罪、诽谤罪、遗弃罪中均没有规定“若致人死亡要加重处罚”,因此这些罪中不存在结果加重犯(7)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第263条)(8)抢夺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这是司法解释的规定

[注意]

第二,对加重结果也可以是故意。这种结果加重犯常考的有四个:强奸罪致人重伤、死亡拐卖妇女罪致人重伤、死亡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放火罪致人重伤、死亡

二、一个行为

三、因果关系

(一)“因”的辨认

加重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的实行行为导致的,而不能是其他犯罪行为导致的

(二)因果关系的判断

第六讲客观要件四:因果关系

第一节判断标准

三、危险现实化理论与“介入因素两步走”标准先前行为制造的危险→介入因素制造的危险→实害结果

介入因素是否异常

不异常:引发关系→(第二步)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异常:独立关系→(结论)谁的作用大

先前行为的作用大结论: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的作用大结论:介入因素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二者作用都大,结论:二因一果

第二节介入因素的种类

一、被害人自身的行为

[总结]被害人自杀问题。原则性结论:被害人自杀身亡与先前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与被害人自杀行为有因果关系

两个例外: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人死亡和虐待罪致人死亡中,这两个结果加重犯中的“致人死亡”包括被害人自杀身亡

二、第三人的行为

[注意]阻断救助的行为

[总结]前提条件是存在现实的救助行为,且有救活的可能性。结论:死亡结果与阻断救助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与先前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三、被害人的特殊体质

死亡结果与先前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看先前行为与疾病发作有无引发关系。有引发关系,则有因果关系。没有引发关系,则没有因果关系

第三节无法查明的案件

一、行为人是一个人

二、行为人是两个人

(一)两个人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负责”原则,无需查明,二人均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二)两个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处理

例2(连环碾压案)

第七讲(客观)违法阻却事由

第一节正当防卫

[注意]讨论一个行为是不是正当防卫,前提是该行为已经符合客观要件,具有违法性(法益侵害性),具有“犯罪行为”的表面特征

一、起因条件

(一)不法性

1.不法侵害行为仅限于人的行为

2.防卫人不限于被害人本人,第三人可以正当防卫

(二)客观性

客观的不法侵害即可

1.客观阶层的修饰语:作为或不作为的不法侵害

2.主观阶层的修饰语:故意或过失的不法侵害,无责任年龄者的或无责任能力者的不法侵害

[总结]动物侵害问题

第二,有主人的狗,主人由于管理过失,导致狗跑出来自发咬人,这属于主人过失的不法侵害。反击狗,属于正当防卫

第四,无主人的野狗自发咬人。只能认为是一种单纯的危险。反击狗,属于(防御型)紧急避险

(三)现实性

对于假想防卫的处理:第一,假想防卫不可能是故意为之,否则就是故意犯罪而非假想防卫第二,假想防卫,如果防卫人有过失,就是过失犯罪第三,假想防卫,如果防卫人没有过失,就只能按照意外事件处理

(一)不法侵害的开始

设立防卫装置防卫将来的不法侵害,如果满足以下要求,成立正当防卫:一是防卫手段与不法侵害具有相当性二是防卫手段不能侵害其他法益,如危害公共安全

(二)不法侵害的结束

1.不法侵害的结束,不仅要求不法侵害的行为结束,而且要求不法侵害的危险(继续实施侵害的可能性、反扑的可能性)消除

[注意]财产犯罪的特殊处理。犯罪人即使取得财物,但在被害人当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情形下,视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实施正当防卫

(三)防卫不适时的处理办法

第一,故意为之,成立故意犯罪第二,过失为之,成立过失犯罪第三,无故意、过失,成立意外事件

三、意思条件

(一)防卫认识(防卫意识),是指防卫人认识到某项合法权利正在遭受不法侵害,认识到自己在制止不法侵害

3.偶然防卫的观点展示

(1)防卫认识不要说:成立正当防卫,只要求客观上制止了不法侵害,所有的偶然防卫均构成正当防卫

(2)所有的偶然防卫均不构成正当防卫

故意型偶然防卫中,甲的行为是坏行为,因此成立故意杀人罪。但既遂结果有两个要求:第一,在事实判断层次,存在死亡结果第二,在法律评价层次,该死亡结果被评价为危害结果(坏结果)在法律评价上,甲杀了乙,制止了乙的不法侵害,救了丙,整体上是个好结果,不是危害结果,因此对甲不能定故意杀人罪既遂。由于甲没有中止行为,根据排除法,对甲只能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乙欲杀死丙,正要开枪时,被窗外的甲开枪打死。甲没有认识到乙正要杀人,甲只有杀害乙的故意。经事后查明,若甲当时不将乙打死,乙就会将丙打死。(甲→乙→丙)

过失型偶然防卫中,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过失犯罪,有三项要求:一是有过失行为(坏行为)二是有实害结果(坏结果)三是有因果关系甲有坏行为,但没有坏结果,因为杀了乙,救了丙。因此,甲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作无罪处理

乙欲杀死丙,正要开枪时,被附近的甲开枪打死。甲是猎人,正坐在附近擦枪,不慎走火,打死了乙。经事后查明,若甲当时不将乙打死,乙就会将丙打死

(二)防卫意图(又称防卫意志、防卫动机)是指防卫人制止不法侵害是出于正当意图、动机,也即为了保护合法权利

1.成立正当防卫不要求具有防卫意图

2.防卫意图和侵害意图可以并存

(三)缺乏防卫意思的另两种情形

1.防卫挑拨:不成立正当防卫,属于故意犯罪

2.相互斗殴

(1)处理结论

结论一:斗殴无防卫结论二:斗殴有承诺轻伤害可以承诺放弃,重伤害及生命即使承诺放弃也无效。因此,相互斗殴中,一方将另一方打成轻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打成重伤或打死,则成立犯罪

(2)相互斗殴与“一方故意伤害、另一方在正当防卫”的区分:第一,看谁先动手。先动手的一方是不法侵害,还手的一方是防卫行为第二,看地点。如果上门打人家,人家的反击是防卫行为

四、对象条件必须针对不法侵害本人进行防卫

(一)防卫反击的对象

1.针对共犯人:第三,帮助犯如果具有攻击性帮助行为,则对其能够正当防卫

2.针对物品:毁坏物品,成立正当防卫的条件是,能够起到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效果

(二)两种特殊情形

五、限度条件

(一)判断标准

第一位判断标准:必要性标准。这是指,只要是制止不法侵害的必要手段,就不过当。判断必要性,应从行为时的情境,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角度判断第二位判断标准:相当性标准

(二)防卫过当

客观要件:发生过当结果

主观要件:对过当结果至少有过失

如果没过失,属于意外事件,则不负刑事责任

六、特殊正当防卫

(二)具体解释

1.行凶。这是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成立行凶,不要求携带凶器

2.“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犯罪行为

3.“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当是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相当,并具有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紧迫危险和现实可能的暴力犯罪

第二节紧急避险

1.必须存在现实危险

(1)自然灾害、野生动物袭击

(2)他人的不法侵害行为

[注意1]对他人合法行为制造的危险不能紧急避险

[注意2]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在面临自己职务、业务带来的危险时,不能进行紧急避险

2.对于假想避险,如果存在过失,就是过失犯罪;如果没有过失,就是意外事件

(一)避险认识

避险认识不要说:偶然避险成立紧急避险

避险认识必要说:偶然避险不成立紧急避险

(二)避险意图(避险动机):成立紧急避险不要求具有避险意图

四、“不得已”条件

保护的法益≥损害的法益

[总结2]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内部关系

(1)对正当防卫本身不能正当防卫,也不能紧急避险,因为正当防卫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对正当防卫的反击属于故意犯罪

(2)对假想防卫、事后防卫、防卫过当,可以正当防卫。因为它们在客观上都是不法侵害

(4)对紧急避险本身不能正当防卫,因为紧急避险是合法行为。对紧急避险的反击属于紧急避险

第三节被害人承诺

一、现实的被害人承诺

(一)承诺的权限与范围

被害人对承诺的法律具有处分权限,且具有一定限度

1.财产可以承诺放弃

2.名誉可以承诺放弃

3.自由可以承诺放弃

4.身体权在轻伤的范围内可以放弃,超出轻伤范围,不可放弃

[注意]如果承诺重伤害,是为了保护另一重大法益,则承诺有效

(三)被害人对承诺事项的意义、范围有理解能力

(四)承诺的意思表示

被害人的承诺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受到欺骗、胁迫或乘人之危而作出的承诺无效

1.甲欺骗乙,导致乙产生认识错误

(2)动机错误(背后动机没有实现):不影响承诺的有效性

2.乙自己产生认识错误

(1)甲不知道乙有认识错误,乙的承诺有效

(2)甲知道乙有认识错误

甲实施欺骗行为(作为与不作为),使乙做出承诺或强化承诺。承诺无效

二、推定的被害人承诺

1.被害人没有现实的承诺

2.推定被害人得知真相后会承诺。这种推定一般人的合理意愿为标准,而不以被害人的实际意愿为标准

3.必须是为了被害人的一部分法益牺牲其另一部分法益,但所牺牲的法益不得大于所保护的法益

4.行为所指向的法益必须是被害人有处分权的法益

第八讲主观要件

第一节犯罪故意

第14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一、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注意]“客观决定主观”原则

这是指,故意的认识内容是由客观要件决定的。一个要素如果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则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需要认识到。一个要素如果不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则不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不需要认识到。亦即,客观要素决定了主观认识内容。

二、故意的理论分类

(一)概括的故意:指认识到结果确定发生,但具体发生的对象范围不确定,对危害结果的数量也不确定

(一)择一的故意:认识到“要么死甲,要么死乙”

第二节罪过形式的区分

区分

1.直接故意:明知(必然或可能)+希望

2.间接故意:明知(可能)+放任

[注意1]间接故意的认知因素,必然是明知可能,不能是明知必然

3.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发生危害结果

二、(二)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如果采取了避免措施,则表明其不想结果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没有采取避免措施,则表明其放任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

4.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发生危害结果

三、(二)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区分标准:是否已经预见

5.意外事件无法预见→没有预见→发生危害结果

四、(二)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分:区分标准:有无预见可能性

6.不可抗力已经预见→无法抗拒→发生危害结果

五、(二)过于自信的过失与不可抗力的区分:区分标准:有无结果避免可能性

[总结1]区分路线图

有没有认识到会发生危害结果?

对发生结果的态度

希望:直接故意

放任:间接故意

反对

有结果避免可能性:过于自信的过失

没有结果避免可能性:不可抗力

有无结果预见可能性?

有结果预见可能性:疏忽大意的过失

没有结果预见可能性:意外事件

第三节事实认识错误

一、同一犯罪构成内的认识错误(具体的认识错误)

(一)对象错误

对象错误的特点是,甲对前方这个人(实害对象)有杀害故意,但是对这个人的身份有认识错误

[结论]行为对象是一般对象的犯罪,对象错误不重要,不影响既遂。行为对象是特定对象的犯罪,对象错误会影响既遂

(二)打击错误(方法错误)案件事实前提是:甲对丙的死亡持过失心理

甲打乙打偏了,打死丙

1.观点展示

(1)具体符合说: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2)法定符合说: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2.打击错误与偶然防卫的结合(猪队友帮倒忙案)

甲、乙共同向丙射击。未料甲击中乙,致乙死亡。事后查明,甲若未致乙死亡,乙便会射中丙

打击错误是三边关系,偶然防卫是双边关系,先讨论完整的三边关系,再讨论其中的双边关系

第一,打击错误(1)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丙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对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2)法定符合说认为,甲对丙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对乙构成故意杀人既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第二,偶然防卫(1)防卫认识不要说(结果本位主义)认为,甲打死乙,构成正当防卫(2)防卫认识必要说(行为本位主义)认为,甲打死乙,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制造坏结果,所以对甲作无罪处理

(三)因果关系错误

1.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

客观阶层有因果关系,主观阶层以为是A死法,实际是B死法。[结论]构成故意犯罪既遂

2.结果的推迟发生(也称事前故意)

行为公式:前行为(甲杀乙,致乙昏迷,以为乙死亡)+后行为(抛“尸”水里,淹死乙)

第一步,介入因素(抛“尸”,淹死乙)比较异常第二步,(1)多数说认为,二因一果。前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后一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吸收后,定故意杀人罪既遂(2)少数说认为,后因一果。前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后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并罚

3.结果的提前发生(也称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

行为公式:前行为(计划杀人的预备行为)+后行为(计划杀人的实行行为),实际上前行为导致死亡结果

前行为是否着手?(行为对法益产生了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

尚未着手

故意杀人罪(犯罪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

已经着手

多数说:故意杀人罪既遂

少数说:故意杀人罪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

二、不同犯罪构成间的认识错误(抽象的认识错误)

(一)基本模型

(二)考查角度:包容评价关系

1.人身犯罪中的包容评价关系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强制猥亵罪,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

2.财产犯罪中的包容评价关系

[结论]在性质相同的轻罪与重罪之间产生认识错误,构成轻罪的既遂

第九讲(主观)责任阻却事由

第一节责任年龄

一、完全无责任年龄

不满12周岁的人对所有犯罪都不用负刑事责任

二、相对责任年龄

(一)12至14周岁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14到16周岁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这八种罪的范围:这八种罪是指八种犯罪行为,而不仅限于八个罪名

(1)这八种罪包括法条竞合来的八种罪

(2)这八种罪包括法律拟制来的八种罪不包括事后转化抢劫

三、完全责任年龄

四、减轻责任年龄

1.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节责任能力

一、责任能力的程度

相对责任能力(又称限定或限制责任能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应负刑事责任,可以从宽处罚完全无责任能力——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不负刑事责任,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二、特殊人群

1.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

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醉酒的人(病理性醉酒)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

3.吸毒的人:完全有责任能力

(1)吸毒后第一次产生幻觉,在幻觉中实施犯罪,由于没有犯罪故意,可认定为过失犯罪

三、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

(一)行为与故意同时存在原则

(二)行为与责任年龄同时存在原则

[结论]责任年龄的计算应以行为时为标准,这里的“行为”包括不作为

(三)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原则

1.只要求实施行为时有责任能力,不要求发生结果时有责任能力

2.既遂条件。具有责任能力时的犯罪行为是否既遂,关键看该行为与最终结果有无因果关系

(四)例外情形:原因自由行为

注意: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不是实施原因行为(如饮酒)时,而是实施结果行为(如伤害行为)时

第三节法律认识错误(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一、两种认识错误的区分标准

(一)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的区分

[结论]事实认识错误,是针对事实产生认识错误。这里的事实,是指构成要件事实,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法律认识错误,是针对刑法的禁止性产生认识错误,也称违法性认识错误、禁止性认识错误

(二)法定犯中的区分问题

第一,法律认识错误中的“法律”,是指刑法(刑法的禁止性)第二,某项行政法规范是用来解释某个构成要件事实时,对该行政法有认识错误,导致对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

(三)两种认识错误的审查顺序

第一,在审查顺序上,应先审查事实认识错误,后审查法律认识错误第二,真正的法律认识错误,前提是没有事实认识错误

二、两种认识错误的法律后果

(一)事实认识错误

[结论]对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错误,排除犯罪故意,进而不成立故意犯罪

(二)法律认识错误

[结论]对行为的违法性(刑法禁止性)有认识错误能排除责任的条件是:无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2.法定犯:缺乏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原因,听信有权机关的正式答复

第四节期待可能性

第十讲犯罪形态

第一节犯罪预备

一、主观上为了着手实行犯罪

二、客观上实施了预备行为

预备行为是指对法益已经造成一定危险的行为,危险尚未达到紧迫的程度

三、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第二节犯罪未遂

一、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

(一)关键区分在于着手。着手之前是犯罪预备,着手之后是犯罪未遂。着手的判断标准:行为对法益是否造成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

(二)易考情形

1.抢劫罪:对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时是着手2.强奸罪:对妇女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时是着手,而非奸淫时3.盗窃罪。翻进去后,若屋里没人,撬门算着手;若屋里有人,进门后才算着手。如果题干没有特别交代,就以屋里没人为准。4.诈骗罪:为了诈骗而伪造证件的行为是预备行为,开始向被害人实施诈骗才是着手5.保险诈骗罪:为了保险诈骗而制造事故的行为是预备行为,开始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才是着手6.诬告陷害罪:向有关机关告发才是着手

(三)特殊问题

1.隔离犯的着手标准:看邮寄物在途中有无危险,如果有,则寄出时为着手,如果没有,则收到打开时为着手

2.间接正犯的着手:以被利用人为标准,被利用人着手,就视为间接正犯着手

二、未遂犯与不能犯

(一)分类

1.对象不能犯,:因为不存在犯罪对象,导致不可能构成犯罪

2.手段不能犯:因为手段不可能产生任何危险,导致不可能构成犯罪

(二)不能犯与未遂犯的区分

1.主观说与客观说

(1)主观说(少数说):行为有无危险,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准。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有危险,那么行为就有危险

(2)客观说(多数说):行为有无危险,是一种客观判断,以客观现实情况为准

(1)客观危险说(少数说):行为有无危险,应从事后角度和科学专家角度判断

(2)具体危险说(多数说):行为有无危险,应从行为时一般人的角度判断

[总结]对行为危险性的判断公式:从客观角度→行为时一般人的角度(联系、发展、全面的眼光)→行为有无危险

第三节犯罪中止

一、成立条件一:自动性

(一)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分

1.前提条件(外在条件):具有继续犯罪的可能性

(3)客观说(多数说)认为,依据社会一般人的看法,看在当时情境下能不能继续犯罪

2.主观条件(内在条件):具有放弃犯罪的自动性,而非被迫性

(1)主观说(多数说)。如果犯罪人是在能够继续犯罪的前提下放弃犯罪,则推定犯罪人是自动放弃犯罪。如果犯罪人是在无法继续犯罪的前提下放弃犯罪,则推定犯罪人是被迫放弃犯罪

[总结]2.害怕处罚。结论:害怕当场被抓(以当场很可能被抓为前提),此时放弃,是未遂害怕日后被抓(不会当场被抓),此时放弃,是中止

(二)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前提条件“能不能继续犯罪”产生认识错误,由此影响主观条件“认为自己是自动放弃犯罪还是被迫放弃犯罪”。判断标准(主观说):看主观,主观怎么想,就怎么定

[注意]欺骗产生的认识错误,看对前提条件“能否继续犯罪”是否有认识错误(见书P110页)

(三)特定对象不存在

这是指行为人的目标是特定对象,该特定对象在客观上不存在,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只能被迫放弃犯罪,定未遂

二、成立条件二:中止行为

(一)行为实行终了与行为未实行终了

实行行为实行终了,是指能够导致既遂结果的行为已经实行完毕

(二)行为未实施终了的犯罪中止

行为未实施终了时,只要自动放弃犯罪,就可以成立中止

(三)行为实施终了的犯罪中止

行为实行终了后,要成立中止,不仅自动放弃犯罪,还要求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有效防止”包括可能的有效性和实际的有效性

三、成立条件三:有效性

(一)没有发生危害结果

1.没有发生危害结果,是指没有发生行为人追求或放任的、行为性质决定的危害结果,而不是指没有发生任何结果

2.因果关系问题。犯罪中止的模型如下:犯罪行为→中止行为(防止措施)→结果未发生。多数说认为,不要求中止行为(防止措施)与结果未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发生了危害结果

如果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既遂,而构成犯罪中止。这种情形被称为有效性的例外

行为模型:犯罪行为→中止行为(防止措施)→介入因素→发生实害结果。

四、犯罪中止的处罚

第24条第2款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犯罪中止中有两个行为:一是先前的犯罪行为,二是中止行为(防止措施)注意:这里的“损害结果”是指先前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而不包括防止措施导致的损害结果

第四节犯罪既遂

一、既遂的认定

(一)既遂结果出现在实行阶段,是由实行行为导致的

(二)既遂所要求的实害结果必须与实行行为有因果关系,否则不构成犯罪既遂

(三)行为对象的转移

1.转移财产法益对象,不并罚

2.转移人身法益对象需并罚,因为人身法益具有专属性

二、各犯罪形态的联系

(一)终局形态

[结论]犯罪形态之间是排斥关系,不可能并存两个犯罪形态终局性形态的成立条件:第一,客观上,犯罪行为彻底结束第二,主观上,犯意彻底消除

(二)同一起犯罪中的排斥关系

3.中止排斥未遂

4.未遂排斥中止

(三)重复侵害行为

个别考查说

整体考查说(多数说)

第十一讲共同犯罪

第一节共同犯罪的分类与原理

一、共同犯罪的分类

(一)狭义共犯:教唆犯、帮助犯广义共犯:共同犯罪人

二、共同犯罪的原理

(一)实质原理:“违法是一起的,责任是独立的”共同犯罪指一起制造了违法事实

1.两阶层体系的分析

在制造违法事实上,二人具有连带关系,简称为“违法是一体的”

谴责谁、不谴责谁,应分别独立进行,这便是所谓的“责任是独立的”

2.四要件体系的分析

(二)形式的“相同性”

1.犯罪共同说

完全犯罪共同说

部分犯罪共同说:成立共同犯罪,只要求二人有部分相同的地方即可,不要求定相同罪名

2.行为共同说:只要行为一起制造违法事实,违法具有一起性,就是共同犯罪

第二节共同正犯

一、客观(违法)阶层

(一)正犯行为

结论:没有实施实行行为,但作用大于帮助犯的人,定共同正犯

(二)意思联络

2.双方均有意思联络,成立共同犯罪

(三)法律后果:“部分实行、全部负责”

二、主观(责任)阶层

(一)模型1:对责任年龄不做要求

(二)模型2:对责任能力不做要求

(三)模型3:对故意、过失不做要求

例如,本节开头的“打野猪案”中,猎人甲乙以为前方是野猪,“我们一起开枪,打死野猪。”不慎打死了行人丙。能够查明,致命的只有一颗子弹,但无法查明致命子弹是谁打的

1.部分犯罪共同说。不赞成“过失的共同正犯”基于此,对甲乙只能各自单独处理,看各自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由于无法证明因果关系,就无法将死亡结果归属到甲或乙的头上,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成立要求死亡结果与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甲乙都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只能作无罪处理

2.行为共同说。赞成“过失的共同正犯”基于此,甲乙有意思联络,一起制造了死亡结果,构成过失的共同正犯。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负责”原则,无法查明,无需查明,二人对死亡结果都要负责,二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总结]无法查明的四种情形(见书P127)

故意的同时犯: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

过失的同时犯: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

故意的共同正犯:部分实行全部负责原则

过失的共同正犯

行为共同说(多数说):部分实行全部负责

部分犯罪共同说: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

第三节间接正犯引起+支配

一、客观阶层

(一)强制手段

1.迫使无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

2.强迫他人实施犯罪

3.强迫被害人实施自损行为

(二)欺骗手段

1.引诱无责任年龄、无责任能力的人

2.欺骗他人,利用他人有过失的行为

3.欺骗他人,利用他人有故意的行为

行为模型:利用他人犯A罪的故意,实现自己犯B罪的间接正犯的目的

4.欺骗被害人实施自损行为

(三)法定身份

行为模型:有身份者利用无身份者,有身份者构成间接正犯

二、主观阶层

间接正犯,主观上必须是故意

第四节正犯与共犯的关系

一、共犯从属性

共犯独立性说

共犯从属性说

如果实行者没有法益侵害性(违法性),不构成犯罪,那么教唆者、帮助者也没有法益侵害性,也不构成犯罪。在犯罪成立条件上,正犯具有主导地位,共犯(教唆者、帮助者)从属于正犯,处于从属地位

二、犯罪形态的从属性

甲教唆或帮助乙犯罪

乙根本未去犯罪,无罪;甲无罪

乙在预备阶段,犯罪中止;甲构成犯罪预备

乙在预备阶段,犯罪预备;甲构成犯罪预备

已在实行阶段,犯罪中止;甲构成犯罪未遂

乙在实行阶段,犯罪未遂;甲构成犯罪未遂

乙在实行阶段,犯罪既遂;甲构成犯罪既遂

第五节教唆犯是指故意引起他人制造违法事实

(一)教唆犯的成立条件:教唆行为引起正犯的违法行为

3.他人已有犯基本犯的意图,教唆他人犯情节加重犯,则教唆者构成情节加重犯的教唆犯

4.已有犯基本犯的意图,教唆他人犯数额加重犯,则教唆者构成数额加重犯的(心理性)帮助犯

(二)教唆犯的既遂条件:教唆行为引起正犯的违法结果

(一)过失引起,不构成教唆犯

(二)故意教唆实施不能犯,不构成教唆犯

三、处罚

第六节帮助犯是指故意促进他人制造违法事实

(一)帮助犯的成立条件:帮助行为促进正犯实施违法行为

1.帮助行为具有可能的促进作用,是指帮助行为本身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可能性

2.合格的帮助行为连接到(作用于)正犯行为

帮助未遂

(二)帮助犯的既遂条件:帮助行为促进正犯制造违法结果(因果性)

在正犯行为的危险流导致结果的过程中,帮助行为要发挥实际贡献,帮助犯才既遂

乙的帮助行为连接到甲的正犯行为,成立帮助犯。但该帮助行为对正犯行为发挥的作用只是维持到了正犯行为的预备阶段,便没能继续发挥作用,因此,该帮助行为只能构成犯罪预备且实务中一般不予定罪处罚

甲欲盗窃丙家,让乙提供有用的钥匙。乙将有用的钥匙给了甲。甲在去丙家途中,钥匙被盗,用别的办法盗窃既遂甲欲盗窃丙家,让乙提供有用的钥匙。乙将有用的钥匙给了甲,甲拿着该钥匙来到丙家,看到丙家门开着,屋里没人,甲直接走进去,盗窃既遂

乙的帮助行为连接到甲的正犯行为,成立帮助犯。并且,该帮助行为对正犯行为发挥的作用维持到了正犯行为的着手实行阶段。但是,在正犯行为的危险流导致结果的过程中,乙的帮助行为没有发挥实际贡献,因此构成犯罪未遂,而非既遂(帮助犯未遂/正犯未遂的帮助犯)

甲欲盗窃丙家,让乙提供有用的钥匙,乙将有用的钥匙交给了甲。甲拿着钥匙开门,由于操作不当,一时打不开,情急之下破门而入,盗窃既遂

(三)心理性帮助:指对正犯产生心理性促进作用

在主观(责任)阶层,要求帮助犯必须具有帮助故意。帮助故意,是指故意促进他人制造违法事实

三、中立的帮助行为

一、中途参与:承继的共同犯罪

事前共谋,临时迟到——成立共同犯罪

中途参与——成立承继的共同犯罪

事后参与(事后帮)

帮助对象是犯罪人,构成窝藏、包庇罪

帮助对象是赃物,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帮助对象是证据,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二)责任划分

[总结]中途参与者只需对参与后的事情负责,对参与前的事情不负责

二、中途退出:共犯关系的脱离

教唆犯——消除心理性贡献(打消犯意)

帮助犯——消除物理性、心理性贡献

共同正犯——消除物理性、心理性贡献

第八节共同犯罪的处罚规定

第十二讲罪数

第一节一个行为

一、继续犯

[注意]继续犯在犯罪既遂后,行为终了前,第三人参与犯罪的,成立承继的共同犯罪

二、法条竞合

1.法条关系:一般与特别的关系

2.触犯的必然性:若触犯此罪名,必然会触犯彼罪名,则二者是法条竞合关系

3.处理规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三、想象竞合犯

1.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关系

具体判断标准:触犯的必然性不同

2.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动态变化

两个法条竞合关系的罪名,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来处理,如果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此时可以将法条竞合关系调整为想象竞合关系,按照择一重罪论处。这种特殊情况主要出现在下面情形中:一般罪名与特殊罪名的犯罪形态不一致

3.罪名关系的类型

A与-A,既不可能属于法条竞合,也不可能形成想象竞合

A与A+B,法条竞合关系

A与B,不可能属于法条竞合关系,但有可能形成想象竞合

四、加重犯

(一)行为结构

加重犯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刑法将一个罪名作为基本犯,将另一个罪名作为基本犯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予以加重处罚

(二)基本犯与加重犯的犯罪形态

当基本犯的犯罪形态与加重犯的加重部分的犯罪形态不一致时,二者是想象竞合关系

[结论]当基本犯未遂或中止,加重犯既遂,那么定加重犯既遂,适用升格法定刑,再适用未遂犯、中止犯的规定,从宽处罚

[结论]当基本犯既遂,加重犯未遂或中止,那么想象竞合,择一重罚方案论处

第二节两个行为

一、结合犯

2.结合形式:甲罪+乙罪=甲罪,乙罪成为甲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乙罪被甲罪吞并了

[总结]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1)拐卖罪+强奸罪=拐卖罪,加重处罚(2)绑架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绑架罪(3)前罪+妨害公务罪=前罪,加重处罚。这样的前罪只有两个: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4)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遗弃罪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

二、连续犯基于同一种犯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个罪名

1.如果罪名的保护法益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则定一罪

2.如果罪名的保护法益具有人身专属性,多数说认为,应数罪并罚

三、吸收犯

这是指,实施了两个行为,重行为吸收了轻行为,仅成立重行为的罪名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条件:不遗漏评价法益

四、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第二个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或者没有侵犯新的法益

五、牵连犯

两个犯罪行为,一个是手段行为,一个是目的行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称为牵连关系,具有通常性的特征

[总结]罪数原理

为了保障人权,不得重复评价(处罚)

不能重复评价行为: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结果加重犯

不能重复评价结果

为了保护法益,不得遗漏评价(处罚)

数个行为,侵犯数个法益,触犯数个罪名,就应数罪并罚

第十三讲刑罚的体系

第一节主刑

主刑的种类: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自由刑的期限

管制:3个月——2年——(数罪并罚)3年

拘役:1个月——6个月——(数罪并罚)1年

有期徒刑:6个月——15年——(数罪并罚)20/25年

无期徒刑:没有期限

五、死刑

(一)对适用对象的限制

对下列三类人不适用死刑(既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适用死缓):1.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是指审判的时候2.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1)对“审判的时候”应作扩大解释,包括:审前羁押期间,审判期间,判决后执行期间(2)“怀孕的妇女”,是指在整个羁押期间怀孕过3.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

(二)死缓制度

1.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2.有重大立功,2年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

第二节附加刑

二、没收财产

2.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犯罪分子个人合法所有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产

第三节非刑罚处罚措施

第十四讲刑罚的裁量

第一节量刑情节

(3)特别减轻处罚制度。第63条第2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二节累犯

一、一般累犯

前后罪都是故意犯罪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内前后罪行为人的年龄都已满18周岁

二、特殊累犯

前后罪都是故意犯罪,且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后罪行为人的年龄:(多数观点)都已满18周岁

第三节自首

二、特别自首

甲因A罪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B罪行(不同种罪行)

[总结]甲乙构成A罪的共同犯罪

一般自首: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乙是同案犯

立功:甲自动投案或被动归案,揭发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乙的B罪行

第四节立功

一、揭发他人犯罪

(一)揭发他人“犯罪”

1.只要求具备客观阶层的条件即可,是侵害法益的行为

2.犯罪线索。司法解释要点:

(1)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二)“揭发”他人犯罪:揭发者只要求是犯罪人就行,这个犯罪人可以是他人犯罪的获益者。同理,这个犯罪人也可以是他人犯罪的受害人

第五节数罪并罚

一、数罪并罚的原则

1.吸收原则

(3)有期(作为最高刑)+拘役=有期(不执行拘役)

2.限制加重原则

4.附加刑的并罚问题

(1)附加刑不能被主刑吸收(2)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3)附加刑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注意:罚金与没收财产种类不同,应分别执行

二、发现漏罪,先并后减

三、又犯新罪,先减后并

第六节缓刑

一、基本要点

2.对象条件: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

(3)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十五讲刑罚的执行和消灭

第一节减刑

一、减刑条件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

第二节假释

一、假释的条件

2.禁止适用的两种人:第一种人是累犯第二种人是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并且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8种犯罪:奸、杀、抢、绑、火、爆、投、组)

四、缓刑和假释的比较

2.成功的效果不同,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假释考验期满,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期间情形

考验期内发现漏罪

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不存在“减”

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先并后减

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考验期内或考验期满后发现

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先减后并

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

缓刑不能撤销,另行起诉

假释不能撤销,另行起诉

考验期满后又犯新罪

缓刑不能撤销,也不可能构成累犯

假释不能撤销,但可能构成累犯

考验期内违反规定,考验期内或考验期满后发现

撤销缓刑

撤销假释

第三节刑罚的消灭与追诉时效

一、追诉时效的期限看法定最高刑

不满5年有期徒刑:5年

5年以上不满10年:10年

10年以上有期徒刑:15年

无期徒刑、死刑:20年。如果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追诉时效的计算

起算日为犯罪成立之日

故意犯,实施行为,产生危险,犯罪就成立

过失犯,造成实害结果,犯罪成立

连续犯、继续犯,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三、追诉时效的延长

1.第88条第1款:“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2.第88条第2款:“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四、追诉时效的中断

第89条第2款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总结]两高的特殊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特别减轻处罚(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欲减轻处罚的)、特别假释(有期徒刑未达1/2、13年)

第十六讲分论概说

第一节罪名与罪状

一、罪名

1.单一罪名

2.选择性罪名

[注意1]行为对象不是一个对象时,也概括使用,不数罪并罚

[注意2]对选择性对象之间的对象认识错误,按客观定

甲欲拐卖男童,误将15周岁的乙女当作男童,予以拐卖,甲构成拐卖妇女罪既遂

3.概括罪名

(1)罪名只能概括使用,不能分拆使用

(2)同时实施了多个行为类型,只定一个罪名,不数罪并罚

二、罪状

1.简单罪状

2.叙明罪状

3.引证罪状

4.空白罪状

第二节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

二、法律拟制

[总结]刑法分则中常考的法律拟制(见书P191页)

第十七讲人身犯罪

第一节侵犯生命、身体的犯罪

一、故意杀人罪

1.安乐死构成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因为承诺放弃生命是无效的

2.自杀、自伤问题的总结

欺骗或强迫他人自杀、自伤(形成支配力)——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间接正犯

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多数观点)有罪,理由:生命要绝对保护,共犯从属性可以有例外

教唆或帮助他人自伤——无罪,理由:坚持共犯从属性

乙承诺让甲杀乙或重伤乙——承诺无效,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或者故意伤害罪的实行犯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要件

(3)伤害行为的成立条件:第一,主观心理具有造成轻伤的意图第二,客观行为具有造成轻伤的一般可能性

[提示]主观不计后果、不顾死伤的,按照实际结果来定,造成死亡的,定故意杀人罪;造成伤害的,定故意伤害罪,属于概括故意

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2.“出卖”

(1)出卖者(器官提供者)不构成本罪(2)出卖行为必须是有效的承诺

4.主观上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

四、遗弃罪

2.真正不作为犯

3.遗弃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关键区分:生命所面临的危险是否紧迫,生命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行为人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

甲将婴儿置于医院门前,属于遗弃罪乙将婴儿放在空旷无人的高楼楼顶上,属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第二节侵犯性权利的犯罪

一、强奸罪

(一)保护法益

(1)是否发生性交的决定权(2)关于性交具体条件的决定权

(二)构成要件

2.实行行为:一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二是奸淫行为(性交行为)

(1)暴力手段,是指对妇女行使有形力→使妇女无法反抗

(2)胁迫手段。行为模型:甲对乙以恶害相通告:“你若不答应我的要求,我就对你施加恶害。”→由此使乙对甲产生恐惧心理→乙基于恐惧心理而答应了甲的不法要求

(3)其他手段

第一,昏醉强奸

第二,欺骗性强奸

注意:事实错误会导致妇女的承诺无效,但动机错误不影响妇女的承诺

3.(2)奸淫幼女(见书P199表格)

(三)法定刑升格条件

1.“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

2.“二人以上轮奸”

3.“奸淫不满10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

4.“强奸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加重犯)

二、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2.行为对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少女3.行为方式:发生性交行为,不包括猥亵行为4.被害人承诺无效

三、强制猥亵、侮辱罪

1.行为对象是已满14周岁的人,包括男性和女性

3.猥亵、侮辱

(1)猥亵,是指侵犯性羞耻心的行为,主要情形:一是直接对他人实施猥亵行为;二是强迫他人对行为人自己或者第三人实施猥亵;三是强迫他人自行猥亵;四是强迫他人观看其他人猥亵

(2)这里的“侮辱”的含义与猥亵相同,也是侵犯性羞耻心的行为

4.强制方法: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猥亵、侮辱

四、猥亵儿童罪

3.被害人承诺无效

第三节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

一、非法拘禁罪

(一)构成要件

[注意]欺骗问题

结论一: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认为自己出不去了,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

结论二:欺骗并未导致被害人认为自己出不去了,只是基于某种动机不想出去,行为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

1.导致加重结果的“因”是本罪的实行行为

2.“因”与“果”要有因果关系

3.主观上,对加重结果持过失心理

(三)第2款第2句:“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一种观点(多数说):条文中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指过失致人伤残、死亡,但拟制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这是一个法律拟制性规定

1.“因”的要求:这里的“因”只能是非法拘禁罪的实行行为之外的暴力行为拟制的公式是:非法拘禁罪+过失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罪。由于拟制为故意杀人罪已经用到了(评价到了)非法拘禁罪,所以定了故意杀人罪后,不能再与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观点(少数说):条文中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指故意致人伤残、死亡。所以,“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这是注意规定

在罪数上,少数说认为,故意杀人罪吸收非法拘禁罪。理由是,两罪都是人身犯罪,属于性质相同、程度不同的关系,重罪可以吸收轻罪多数说认为,两罪应并罚。理由是,虽然两罪都是人身犯罪,但是人身自由和生命是性质不同的法益。如果只定故意杀人罪,则会遗漏评价非法拘禁罪制造的法益侵害事实,违反了禁止遗漏评价原则

二、绑架罪

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人质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属于人身犯罪

3.成立条件:带着勒索财物的目的,对合格的人质实施实力控制行为

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是法条竞合关系

4.既遂条件:实际控制了合格人质

[总结]第一,成立绑架罪,要求有绑架到合格人质的可能性、危险性第二,成立绑架罪既遂,要求绑架到合格人质

(二)第238条第3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2.行为方式

(1)拘禁债务人亲属,向债务人索债(2)拘禁债务人,向其亲属索债。这里的亲属仅包括具有共同财产关系的亲属(3)拘禁债务人,向债务人本人索债

3.“债务”包括赌债、高利贷等非法债务(有事实根据)

(三)第239条第2款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绑架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加重处罚)

(1)杀害结果:要求杀死人质(多数说)

2.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绑架罪(加重处罚)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实行行为

1.绑架

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两个目的,目的一是实力控制妇女、儿童的目的,目的二是出卖目的。结论:实施了实力控制行为,就成立本罪;将妇女、儿童控制到手(拐到手),就构成既遂

2.贩卖

(1)前提条件是,不存在行为一(绑架行为,实力控制行为)。结论:当贩卖行为是本罪的实行行为,那么实施了贩卖行为,就成立本罪;卖掉,是既遂

3.收买

结论:带着出卖目的,实施欺骗行为,便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卖掉,构成既遂

(二)法定刑升格条件

本罪+强奸罪=本罪(加重处罚)

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2.(2)例外:收买罪+拐卖罪=拐卖罪

五、拐骗儿童罪

3.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区分:有无出卖目的注意:两罪的关系是A与A+B的关系,B是出卖目的

第四节侵犯名誉权、人身权的犯罪

一、侮辱罪

1.侮辱对象必须特定具体

2.(3)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4)侮辱内容可以是真实事实,也可以是捏造的虚假事实

可假可真事实

二、诽谤罪

2.(1)捏造虚假事实公然散布(2)明知是捏造事实,故意公然散布

[注意1]虚假事实不足以使人相信,不是诽谤,但有可能构成侮辱

只能是虚假事实

三、诬告陷害罪

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人身权利,主要是人身自由

3.本罪的着手标准:向司法机关实施告发行为

5.既遂标准:司法机关收到诬告材料,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调查活动

四、刑讯逼供罪

1.(1)本罪是真正身份犯

2.(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

五、暴力取证罪

1.本罪是真正身份犯

六、虐待被监管人罪

第五节侵犯婚姻家庭的犯罪

一、重婚罪

1.(1)法律婚姻+法律婚姻;法律婚姻+事实婚姻

二、破坏军婚罪

2.行为方式:结婚或同居

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四、虐待方面的犯罪

1.虐待罪

(1)本罪行为主体和行为对象是家庭成员。该“家庭成员”可以作扩大解释,可包括长年共同生活的管家、保姆和有事实婚姻关系的“夫妻”

2.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第六节普通罪名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强迫劳动罪

三、非法侵入住宅罪

多数说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居住者居住的安宁状态。是实害犯

第十八讲财产犯罪

第一节基本原理

模型1理由:非法占有事实若达到平稳状态,则刑法予以保护

模型2多数说:非法占有事实可以对抗一般人,但不能对抗所有权人

模型3多数说:合法占有能够对抗所有权人

三、非法占有目的

取得型财产犯罪与毁弃型财产犯罪的区别在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构成

1.缺少排除意思,也即具有返还意思,不构成盗窃罪

2.缺少利用意思,就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利用意思,不要求完全遵从财物的正常用途

[特别注意]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为行为人本人占有的目的,也包括为第三人占有的目的

第二节侵占罪

行为结构:将他人所有、自己占有的财物→变成自己所有

一、行为对象

(一)代为保管物

2.基于不法原因而委托管理的财物

(2)委托保管的财物

甲将其盗窃的财物委托给乙,告知是偷来的,让乙窝藏(或代为销售)。乙窝藏后,并且拒不返还。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外,是否还构成侵占罪?

肯定说(少数说)的理由:甲有返还请求权,乙拒不返还,构成侵占罪否定说(多数说)的理由:甲是基于不法原因将赃物交给乙保管,没有返还请求权。因此,乙拒不返还,不构成侵占罪

[注意]不是基于不法原因委托保管的财物,而是基于合法原因委托保管的财物,是侵占罪的保护对象

(二)遗忘物、埋藏物

二、行为方式

1.针对特定物,行使所有权的方式既包括作为方式,如变卖掉、消费掉,也包括不作为方式,如拒不返还

2.针对种类物,拒不返还是成立侵占罪的唯一行为方式

第三节盗窃罪

行为结构: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通过平和手段→转移为自己占有

一、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占有的判断)

盗窃罪:他人占有的财物→自己占有(破坏了他人的占有)

侵占罪:他人所有、自己占有的财物→自己所有(没有破坏他人的占有)

(一)事实上占有

1.[总结模型]主人占有自己的财物,但距离财物有一定距离,行为人又持有该财物,然后将该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行为人构成盗窃罪

正确的判断顺序是:先判断主人是否在占有,然后判断行为人是否在占有

2.短暂遗忘问题。财物处于主人实际控制范围内,主人的短暂遗忘不改变主人的占有事实,定盗窃罪

3.占有的转化问题。特定场所的财物,主人丧失占有,便转化为场所管理者占有。此时第三人将财物变成自己占有,构成盗窃罪

[引申]盗窃罪的被害人是财物的占有人,不要求是财物的所有权人

5.共同占有问题。侵犯了占有,构成盗窃罪

6.封缄物的占有。结论:主人甲对内容物(珠宝)仍占有,受托人乙对封缄物的整体在占有乙打开封缄物,取走内容物,转移为自己占有,构成盗窃罪乙将封缄物整体据为已有,不打开,也不归还,构成侵占罪

(二)观念上的占有

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可以推知有人在占有该财物

(三)占有意思

3.死者占有问题

(1)当场杀,杀人者拿

总结:当场杀,当场拿,多数说定盗窃;当场杀,过后拿,定侵占

(2)第三人,任何时候拿,都定侵占

(3)家里杀,家里拿,都定盗窃

二、平和手段(秘密性问题)

三、盗窃罪的特殊类型

1.多次盗窃

(2)不要求每次盗窃行为都成立盗窃罪,更不要求都成立盗窃罪既遂

2.入户盗窃

3.携带凶器盗窃

4.扒窃

四、罪数总结(盗窃+后行为)

[注意]对象认识错误:欲盗窃普通财物,结果盗窃到上述违禁品,然后又持有、出售。对盗窃行为定盗窃罪(违禁品可以包容评价为普通财物)对持有、出售行为定相应罪名(持有假币罪、出售假币罪、倒卖文物罪等),然后数罪并罚

第四节抢夺罪

一、行为结构

行为结构:对物实施暴力→对人有危险

1.对物实施暴力,要求对人具有人身危险性。一般而言,当被害人紧密占有财物时,夺取财物的手段就具有人身危险性

2.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的区分

盗窃罪:对物平和,对人没有危险

抢夺罪:对物暴力,对人有危险

抢劫罪:对人暴力,压制反抗

二、携带凶器抢夺

法律拟制: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抢劫罪

1.凶器

(2)用法上的凶器:①该物品的杀伤力大小②一般人对该物品的畏惧感大小

2.携带

(3)要求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4)要求有对人使用的意图

三、司法解释的两点规定

2.结果加重犯:上述司法解释将抢夺行为同时过失致人重伤、死亡规定成结果加重犯“抢夺罪致人重伤、死亡”,也即定抢夺罪,加重处罚

第五节抢劫罪

一、构成要件

行为结构: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对方反抗→对方因为无法反抗而放弃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

(一)行为对象

抢劫罪的对象包括财物的占有者、占有的辅助者、财物的保护者(具有保护意思和保护行动的人),不包括无关的第三人

(二)成立条件Ⅰ(第一步,行为方式是强制手段)

1.暴力,足以压制对方反抗

2.胁迫,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足以使对方不敢反抗

(1)模式:不给钱,就当场(当即)实现暴力恶害

(2)以暴力相胁迫,并不要求行为人真正具有加害能力和加害意思。只要行为人的威胁内容使被害人以为行为人会实现威胁内容即可

3.其他方法

(2)拘禁型抢劫(使对方不能反抗)

4.“行为与目的同时存在”原则

抢劫罪的强制手段是指带着劫财的目的而实施的强制手段。被害人虽然陷入了无法反抗的状态,但不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或者不是行为人带着劫财的目的实施的强制手段造成的,由于缺乏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故不成立抢劫罪

(三)成立条件Ⅱ(第一步与第四步具有紧密关联性)

(四)既遂条件(第三步与第四步具有因果性)

二、事后转化抢劫

(一)三个轻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1.一个行为能否转化抢劫,需要符合两点:第一,该行为具有财产犯罪属性第二,该行为符合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这三罪的构成要件

(二)三个目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

第一,要求已经取得了赃物第二,要求有真正的抓捕者(多数说)

(三)实行行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2.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1)“使用暴力”是指故意使用暴力

(2)以暴力威胁抓捕者

(3)暴力威胁的对象不限于被害人,包括其他抓捕人,妨碍人

第一,对象错误多数说:主客观相一致,要求存在现实的抓捕者少数说:不要求存在现实的抓捕者

第二,打击错误(见书P249页)①具体符合说:(甲对乙同时触犯转化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想象竞合择一重:转化抢劫罪;甲对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结果加重犯:抢劫罪(过失)致人死亡②法定符合说:(甲对乙构成转化抢劫罪,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结果加重犯:抢劫罪(故意)致人死亡

甲抢夺到财物后逃跑,主人乙追赶,甲为抗拒抓捕,向乙开枪,不慎打中附近行人丙,致丙死亡

(4)暴力、威胁的程度,要求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3.既遂标准:多数说认为,以前三罪为准,前三罪既遂了,转化型抢劫罪便既遂少数说认为,只有使用暴力后最终取得财物,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既遂

(四)转化型抢劫与正常抢劫的区分

区分标准:使用暴力的目的不同

两种目的并存,定正常抢劫

(五)转化型抢劫的共犯问题(见书250)

1.一人单独盗窃,另一人事后参与

甲构成转化抢劫,乙构成转化抢劫的教唆犯

情形一:乙教唆甲对抓捕者实施暴力,甲照办

甲不能构成转化抢劫的教唆犯,因为没有实行犯,乙没有身份(不是前罪实施者),不能担任转化抢劫的实行犯角色。为此,只能让甲成为转化抢劫的间接正犯,乙构成转化抢劫的帮助犯

情形二:甲教唆乙帮自己断后,乙知道甲实施了盗窃,为了帮助甲,对抓捕者使用暴力

乙不构成转化抢劫,属于假想防卫。甲构成转化抢劫的间接正犯,利用了不知情的乙对抓捕者实施暴力

情形三:甲欺骗乙:“这个人要伤害我,你帮我防卫他”,乙不知情,对抓捕者实施暴力

由于甲不知情,甲不构成转化抢劫,只定盗窃罪。乙①不构成转化抢劫,因为乙没有身份(不是前罪实施者),不能单独构成转化抢劫,要构成转化抢劫的帮助犯,必须以甲构成转化抢劫(正犯)为前提,但甲不知情,不构成转化抢劫。乙②也不构成盗窃罪的片面帮助犯或承继的共犯,因为甲的盗窃罪已经结束。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构成窝藏罪,因为帮助犯罪分子逃匿。两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情形四:乙为帮助甲,对抓捕者使用暴力,甲对此不知情

2.二人共同盗窃,一人实行,另一人帮助

甲构成转化抢劫,乙以盗窃罪论处。如果乙对此知情并继续望风,则构成甲的转化抢劫的共犯

情形一:甲乙共同盗窃,甲入室,乙在外望风,甲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乙对此不知情

乙虽然是帮助犯,但也可转化为抢劫罪,前罪实施者不限于实行犯,也包括帮助犯。乙为了抗拒抓捕自己,使用暴力,构成转化抢劫。甲仍定盗窃罪

情形二:甲乙共同盗窃,甲入室正在盗窃,乙在望风时,保安抓捕乙,乙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甲对此不知情

乙与甲是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乙具有身份(前罪实施者),能够转化抢劫。甲仍定盗窃罪

情形三:甲乙共同盗窃,甲入室,乙在外望风,甲盗窃既遂后逃跑,主人抓捕甲,乙对主人使用暴力,甲对此不知情

三、法定刑升格条件

(一)入户抢劫

2.“入户”的目的

(1)必须带着实施人身或财产犯罪的非法目的入户(2)合法入户,在户内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

3.必须在户内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

5.转化抢劫

入户盗窃、诈骗、抢夺时,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在户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转化为抢劫,同时也认定为入户抢劫。同理,入户盗窃时,被主人发现,为了继续取得财物,使用暴力直接升级入户抢劫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转化抢劫

注意一:转化抢劫要演变为“在公共交通上抢劫”,要求暴力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内

注意二:在户内、公共交通工具上,携带凶器抢夺,虽然能定抢劫罪,但不属于“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因为在户内、公共交通工具上,没有对人使用暴力,只是对物暴力

(五)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加重犯)

1.主观心理,包括抢劫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和故意致人重伤死亡

3.加重结果“致人重伤、死亡”的“人”的范围包括:(1)最初的被害人(财物的主人)(2)前来阻止抢劫的人(3)打击错误:抢劫的实行行为过失致其他人重伤、死亡

[提示]上述范围适用于事后转化抢劫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4.抢劫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2.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七)持枪抢劫

1.枪须是真枪,可以是空枪

2.须向被害人使用或显示

例1甲携带枪支抢夺,定抢劫罪,但不属于持枪抢劫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四、抢劫罪与绑架罪

2.两罪关系:A与B的中立关系

3.罪数问题(1)先抢劫,后绑架,数罪并罚(2)先绑架,后抢劫,司法解释规定:择一重罪论处

第六节敲诈勒索罪

行为结构:实施恐吓行为→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

1.成立条件

[注意]恶害的内容既可以是违法内容,也可以是合法内容

2.既遂条件(第三步+第四步)

二、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

区分标准:被害人意志自由被剥夺的程度不同简单讲:抢劫罪中,被害人没得选,只好给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有得选,最好给

三、敲诈勒索罪与行使权利的区分

第一步,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要有请求权,需要有请求权基础(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二步,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恐吓行为。这是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也即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以此威胁对方给钱

四、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处理办法:当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产生竞合后,一般情况下,择一重罪论处

4.敲诈勒索与编造恐吓信息型诈骗的区分:如果对“第三人”产生恐惧心理,则行为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七节诈骗罪

一、欺骗行为

1.欺骗内容:只能就事实判断进行欺骗

2.欺骗方式:作为——虚构事实;不作为——隐瞒真相,关键看行为人有无告知真相的义务

3.欺骗类型

一是使对方从无到有产生认识错误

二是利用对方已有的认识错误

有真相告知义务:单纯维持利用已有认识错误便构成诈骗

没有告知真相义务:通过积极作为方式,强化已有认识错误,构成诈骗

4.欺骗程度:足以使一般人相信

二、认识错误

1.受骗者只能是有意思自治能力的人

2.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

四、遭受损失

个别财产说(法考界的多数说):算个别的账,考虑被害人处分财物的目的是否实现(目的失败理论),“这笔钱是否花冤枉了”

整体财产说(法考界的少数说):如果最终算总账,不吃亏,就没有财产损失

第八节职务侵占罪

A

侵占

盗窃

诈骗

+B

B1行为主体:单位职员

B2行为对象:单位财物

B3行为方式:利用职务便利

二、罪名区分

3.行为方式B3

(1)“利用职务便利”中的“职务”,是指具有一定管理权限的职务。依据这种职权,能够占有或支配单位财物

(2)“利用职务便利”中的“利用”,要求是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而不是仅仅利用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易于接近作案目标、容易进入作案场所

第九节普通罪名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1.毁坏既包括物理上的损毁,也包括效用上的丧失2.即使物理上没损毁,效用没丧失,但使所有权人丧失占有,也构成毁坏3.即使物理上没损毁,效用没丧失,但财物的主观价值丧失,也构成毁坏

二、挪用资金罪

三、挪用特定款物罪

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第十九讲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共,是指危险的危及范围无法预料,具有危及多数人的可能性

第一节危险方法型犯罪

一、放火罪

二、投放危险物质罪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险的性质:必须是具体危险,不能是抽象危险

造成实害结果既遂

危险的内容:限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

危险的样态:具有危及多数人的可能性

危险的程度要达到与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相同程度

适用顺序:补充罪名

第二节破坏型犯罪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

(二)危害公共安全的条件

1.交通工具正在使用或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

2.使用范围涉及公共领域,但不限于公共道路交通领域

(三)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要求

要求足以发生倾覆危险,具体危险犯

二、破坏交通设施罪

1.“破坏”既包括物理性毁损,也包括使道路通行功能丧失

第三节交通型犯罪

一、交通肇事罪

(一)成立条件(基础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

实害结果:死亡1人;重伤3人;重伤1人,并有严重情节(酒驾、吸毒驾驶、无照驾驶、严重超载、肇事后逃逸)

(二)法定刑升格条件一:肇事后逃逸(升格刑是3年至7年有期徒刑)

(三)法定刑升格条件二:“因逃逸致人死亡”(升格刑是7年至15年有期徒刑)

3.不履行导致死亡结果(不为)

(2)因果关系。最全面复杂的行为结构:肇事行为+不作为(不救人)+介入因素→死亡结果

4.等价性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不作为致人死亡。不作为的等价性有两个程度等级:第一,单纯逃逸,相当于遗弃罪程度,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第二,隐藏伤者,排除他人救助可能性,达到了不作为杀人程度,定故意杀人罪

(四)共犯问题

1.共同过失肇事

2.指使逃逸

首先,甲故意不救人,属于故意的不作为犯罪。根据等价性的程度,甲构成遗弃罪,不过按照“因逃逸致人死亡”处理。丁指使甲不救人,构成遗弃罪的教唆犯。其次,指使犯罪分子逃逸,构成窝藏罪。最终,丁同时构成遗弃罪的教唆犯和窝藏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这是按照正常原理的分析

甲开车不慎撞死乙,重伤丙。甲欲救丙,路人丁指使甲逃逸别救人,甲逃逸,丙因未得到救助而死亡

[注意]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领导、车主、乘客、承包人

二、危险驾驶罪

1.“道路”。不限于公共道路,如校园里、工厂内、地下车库内的道路

3.(4)紧急避险

三、妨害安全驾驶罪

1.背景条件: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

2.行为主体与行为方式:(1)乘客打司机、抢方向盘。(2)司机打乘客

第四节恐怖型犯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二、帮助恐怖活动罪

1.资助,仅限于物质性资助

2.帮助行为被正犯化,不需要遵守共犯从属性

3.既遂:提供的资助被恐怖组织接收

三、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将预备行为正犯化,成为一种独立的预备罪

1.教唆、帮助实施本罪,构成本罪的教唆犯、帮助犯。当然,以被教唆、帮助者实施了本罪为前提

2.为实施本罪而进行的预备行为,如果具有现实的危险(该危险只要求抽象缓和,不要求紧迫直接),则构成本罪的预备犯

第五节枪支类犯罪

二、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四、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五、丢失枪支不报罪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1.“买卖”:第一,既包括卖,也包括买第二,买卖的方式包括钱物交易,包括物物交换

第六节安全生产领域犯罪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前者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后者是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

二、危险作业罪

要求造成具体危险,本罪是具体危险犯

三、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注意]本罪是过失犯罪,要求造成实害结果

第二十讲经济犯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销售金额5万元(1)达到5万元,构成既遂。(2)未达到5万元的,司法解释规定:(销售金额×3)+货值金额≥15万元,则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3.销售伪劣产品同时触犯诈骗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二、食品犯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三、药品犯罪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抽象危险犯(行为犯)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

实害犯

妨害药品管理罪

具体危险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药品监管渎职罪

第二节走私犯罪

走私

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货物:偷逃关税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侵犯海关制度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双向禁止

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

单向禁止

只禁止出口: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

只禁止进口:走私废物罪

一、1.变相走私,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三、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一、货币犯罪

(一)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罪:用假材料制作假币,用真币材料制作假币,但完全翻新;只包括正在流通的货币,包括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

变造货币罪:用真币材料制作假币,并保留原真币的基础

[注意]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的手段拼凑假币的行为,以伪造货币来论

(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2.甲将冥币或白纸冒充假币出卖给乙。甲不定出售假币罪,而定诈骗罪。乙不成立购买假币罪,属于不能犯,不能定购买假币罪未遂

(三)持有、使用假币罪

使用是指将假币作为真币投入流通领域,包括赠与

3.使用假币罪与出售假币罪的区分标准:使用假币罪中,交易对方不知是假币出售假币罪中,交易对方知道是假币

只包括伪造的货币

[总结]货币犯罪内部的罪数关系

同一对象

伪造+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伪造货币罪(这是“先干什么、后干什么”的串联关系,前罪吸收后罪)

出售/运输+使用,并罚(这是“边干什么、边干什么”的并联关系,所以并罚)

不同对象

伪造A假币+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B假币,并罚(前后两个罪是独立罪名,所以并罚)

出售A假币+购买B假币+运输C假币,定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不并罚(这是选择性罪名,无论对象是否同一,都不并罚)

二、洗钱罪

1.七种上游犯罪的具体范围

(1)毒品犯罪(2)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还包括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主体实施的各种犯罪,例如,绑架罪、抢劫罪等(3)恐怖活动犯罪(4)走私犯罪(5)贪污贿赂犯罪,包括挪用公款罪,不包括职务侵占罪(6)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包括高利转贷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该节罪名(7)金融诈骗犯罪

贪、黑、恐、走、毒、金、金

[注意1]三个纯正的自然人犯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如果单位实施该三罪,按照单位的领导个人构成该三罪论处。其犯罪所得属于洗钱罪的对象

[注意2]不包括合同诈骗罪

4.本罪与上游犯罪的帮助犯的区分:事先有无同谋

5.对“自洗钱行为”按照洗钱罪处罚多数说认为,对上游犯罪和自洗钱构成的洗钱罪,应并罚少数说,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

(1)如果是一个行为同时构成上游犯罪和洗钱罪,则按照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三、高利转贷罪

四、骗取贷款罪

行为主体:不限于贷款人,包括担保人

要求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方式: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

危害结果:要求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在于:贷款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五、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金融票证罪

票据→票据诈骗罪

金融凭证(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金融凭证诈骗罪

信用证→信用证诈骗罪

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

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有价证券诈骗罪

六、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包括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一、贷款诈骗罪

3.虚假担保问题(两头骗)

模型1,甲想实施贷款诈骗,欺骗乙,让乙将乙的汽车作为质押物,带着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向银行贷到款,然后跑路。贷款到期,银行未能收到本息,便向乙行使质押权,获得了追偿,挽回了损失。甲对乙构成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财产性利益(担保物权)。甲对银行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主要看银行有无财产损失

二、保险诈骗罪

行为主体:特殊主体,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侵害对象:商业保险

虚构保险标的、制造保险事故,属于预备行为;只有到保险公司理赔,才是着手,才是实行行为

罪数问题:甲既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又构成保险诈骗罪(预备),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甲将妻子乙作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然后杀死乙,尚未理赔时被抓

三、集资类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公众性。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5.存款性。指行为人吸收存款是想用于放贷等金融活动,由此吸收的资金才能称为吸收存款

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

一、逃税罪

针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

二、骗取出口退税罪

唯一一个对想象竞合进行数罪并罚的特殊规定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本罪可以包容评价为虚开发票罪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一、侵犯著作权罪

传播

发行(内容+载体)

线上发行,构成本罪

线下发行,构成本罪

播放(内容)

线上播放,构成本罪

线下播放,不构成本罪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

不正当手段

情节犯

三、假冒注册商标罪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

一、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食盐、倒卖成化粮、无证经营成品油、个人收购、销售黄金,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第四项行为的扩张

放高利贷、开黑网吧、黑出版社、黑印刷厂

二、强迫交易罪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1.如果同时符合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犯本罪又受贿的,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受贿的罪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四、合同诈骗罪

限于比较正式的经济合同

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提示]条文中的“骗取财物”是指本罪的一种间接目的,并不要求有对应的诈骗行为,更不要求实际骗取到财物

第二十一讲社会秩序犯罪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一、妨害公务类犯罪

(一)妨害公务罪

妨害的对象:依法执行的公务,正在执行的公务

认识错误:假想防卫。如果有过失,则是过失犯罪;如果没有过失,则无罪

罪数总结:原则上,应数罪并罚例外的,结合犯:前罪+妨害公务罪=前罪,加重处罚。这种前罪只有两种:(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2)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二)袭警罪

1.暴力袭击。不包括以暴力相威胁

2.行为对象: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

多数说认为袭击警察的执法用品不构成袭警罪

二、关于公文、证件、印章犯罪

(一)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0条)

没有制作权限的人:有形伪造

有制作权限的人:无形伪造

[提示2]买卖的方式:买,包括为卖出而买进,也包括为自己使用而买进

(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第280条)

司法解释: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论处

(三)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1.身份证件不仅包括居民身份证,还包括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

[注意]国家机关制作的,仅供内部使用的,用以证明身份的证件,不是这里的身份证件

2.买,包括为卖出而买进,也包括为自己使用而买进

(四)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0条)

(五)冒名顶替罪

1.行为方式: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三种事项(上大学的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

三、“小混混”型犯罪

(一)招摇撞骗罪

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

1.行为方式

(1)足以使对方信以为真的

(2)冒充的情形:此种冒充彼种,职务低冒充职务高,包括相反情形

(3)要求有欺骗行为,包括感情、服务、财务等

[注意]当骗钱的时候,同时构成诈骗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2.罪数问题

(2)冒充警察招摇撞骗,定招摇撞骗罪,并从重处罚

(二)聚众斗殴罪

2.本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3.聚众斗殴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1)该规定是法律拟制(2)该规定是针对两种人而言的:一是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的斗者;二是首要分子。在不能查明死亡是由谁造成时,只让首要分子负责(3)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一方导致另一方人员重伤、死亡,也包括一方导致本方人员重伤、死亡

(三)寻衅滋事罪

2.罪数问题:新观点及司法解释认为,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可以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五)高空抛物罪

1.(3)从地面向上抛物,使物品从高处坠落,不属于高空抛物

2.情节犯,成立本罪不要求实害结果

3.主观要件是故意

四、“大哥”型犯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标准:第一,具有稳定组织第二,具有经济实力第三,手段具有非法性、破坏性第四,形成非法控制

2.责任界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指组织、领导者所组织、发动、指挥的全部罪行。成员个人所犯罪行,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罪行

(二)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

(三)虚假物质、信息犯罪

1.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2.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3.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

五、考试作弊类犯罪

(一)组织考试作弊罪

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二)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三)代替考试罪

六、计算机犯罪

3系统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仅包括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包括一切计算机信息系统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破坏系统正常运行,包括一切计算机信息系统

1数据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2兜底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非法利用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帮助是指提供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等帮助

如果实行者不构成犯罪,则帮助者也不构成犯罪

第二节妨害司法罪

一、伪证罪

1.行为主体: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被害人

2.发生领域:从立案侦查到审判终结

二、妨害作证罪

1.行为主体:一般主体,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从重处罚

2.发生领域: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4.妨害手段:以暴力、胁迫、贿买等方法

5.妨碍事项:第一,阻止证人作证。第二,指使他人(包括证人)作伪证

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2.发生领域: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包括诉讼过程中,也包括诉讼前

4.帮助内容。“毁灭证据”包括隐匿证据。“伪造证据”包括变造证据

5.帮助行为。“帮助”应作扩大解释,包括狭义的帮助行为,还包括实行行为、教唆行为

四、虚假诉讼罪

行为方式(成立条件)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1)执行程序属于诉讼的一部分(2)仲裁不属于诉讼

多数说认为,由于有部分的事实基础,因此不属于“捏造事实”,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多:伪造)少数说认为,捏造部分事实,也属于“捏造事实”,构成虚假诉讼罪(少:伪造+变造)

行为后果(既遂条件)

(1)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2)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任一条件)

罪数

(2)甲与法官触犯三个罪的共同犯罪:针对司法秩序法益,触犯虚假诉讼罪、民事枉法裁判罪针对被害人乙的财产,触犯盗窃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甲与法官勾结,以非法占有乙的财物为目的,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法官故意判决甲胜诉,乙遭受财产损失

五、窝藏、包庇罪

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2.窝藏行为

包括狭义的帮助行为,还包括实行行为、教唆行为

狭义的帮助行为:为其提供车辆钱财、虚假身份证、化妆用具,为其通报侦查或者追捕消息帮助行为要有实质的、直接的帮助效果

教唆行为:劝诱犯罪人逃往外地,犯罪人答应照办

3.包庇行为

(1)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的(2)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的人所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3)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

[提示]窝藏、包庇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

(二)认定问题

2.第362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规定定罪处罚

3.知情不报不构成窝藏、包庇罪

5.包庇罪与伪证罪,可以想象竞合

7.罪数。为帮助同一个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处罚,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又实施洗钱行为,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或者帮助毁灭证据行为,或者伪证行为的,依照重罪吸收轻罪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

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二)行为对象

行为对象: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1.犯罪“所得”的范围

例1甲实施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获取的数据视为赃物。乙代为销售的,构成本罪

例2甲实施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获取控制权。乙代为出售该控制权的,构成本罪

(三)行为方式

妨害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

(五)上游犯罪的数额与本罪的数额

2.上游犯罪达到定罪数额,为之实施掩饰、隐瞒行为(销赃行为),获得价值数额大小,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七、脱逃罪

1.行为主体: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决犯+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未决犯)

2.认定问题

(3)既遂标准:摆脱监管人员的实力控制

(4)共犯问题:甲乙商议共同脱逃,只要一个人既遂,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负责”原则,未脱逃成功的或中止脱逃的行为人,也认定为既遂

第三节妨害文物管理罪

一、倒卖文物罪

1.行为对象: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

2.“倒卖”

(2)倒卖不要求“买进+卖出”。这意味着:第一,出售自己收藏的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构成倒卖文物罪。第二,盗窃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然后出售,构成盗窃罪和倒卖文物罪,并罚

二、盗掘古墓葬罪

第四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18条)

1.既遂标准:越过国(边)境线

2.罪数(1)结合犯:本罪+妨害公务罪=本罪(加重处罚)(2)结合犯:本罪+非法拘禁罪=本罪(加重处罚)(3)本罪+其他犯罪,并罚

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

一、医疗事故罪

3.主观是过失。这里的过失属于一种业务过失,往往是重大过失

4.成立本罪要求严重后果: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二、非法行医罪

1.行为主体: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2.行为表现:非法行医

(1)本罪是典型的职业犯,要求有反复、持续实施的意思

(3)非法行医过失致人死亡,构成结果加重犯,只定非法行医罪,加重处罚,不再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六节环境犯罪

一、针对林木的犯罪

区分原理:盗窃罪=A(侵犯他人林木所有权)盗伐林木罪=A+B(破坏林木生态环境)滥伐林木罪=B(破坏林木生态环境)

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2.(3)没有法益侵害的运输行为不构成本罪

三、污染环境罪

实施本罪行为,同时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

第七节毒品犯罪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一)走私毒品

2.既遂标准:陆路输入的,越过国境线海运、空运的,船舶、飞机到达本国港口机场此后被海关查获,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二)贩卖毒品

1.贩卖,是指有偿转让

(2)有偿转让不要求有牟利目的

(4)为了自己吸食而购买毒品的,不构成贩卖毒品,也不构成贩毒者的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的共犯

2.代购算不算贩卖?根据司法解释规定

代购

为贩毒者代购

贩卖毒品罪(帮助犯)

为吸毒者代购

收钱

有牟利目的,定贩卖毒品罪

无牟利目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收货(分点毒品)

有贩卖目的,定贩卖毒品罪

无贩卖目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3.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是卖掉毒品,不要求收到货款

4.共犯问题总结(见书P329页)

5.变相走私、贩卖毒品

(1)明知是贩毒者,而向其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无论是否有偿提供,均定走私、贩卖毒品罪,属于供货行为(2)带着牟利目的,向吸毒者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定贩卖毒品罪(3)出于医疗目的,违反药品管理规定,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定非法经营罪

(三)运输毒品

运输毒品,是指使毒品发生较长距离的位移

[总结]运输毒品过程中,持有毒品数量较大:运输毒品罪

1.着手与既遂

(1)着手标准:为了运输而开始搬运(2)既遂标准:毒品离开原存放地,发生较长距离的位移

(四)制造毒品

[注意2]分装毒品属于制造毒品

[注意]不能犯。制造毒品的方法在客观上根本不具有制造出毒品的可能性的,不成立制造毒品罪,注意不能以制造毒品罪未遂论处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2.共有场所。如果二人共有某个场所,其中一人在吸毒,另一人不阻止,不属于容留他人吸毒

四、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和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条)

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罪(第349条)

第八节卖淫类犯罪

一、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4.卖淫是钱色交易,帮助女方办某件事(如写作业),女方提供性服务,不算卖淫

(二)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要求对卖淫者具有管理性和控制性。有无固定场所,在所不问

(三)强迫卖淫罪

1.逼良为娼

2.不让从良

(四)协助组织卖淫罪

1.行为方式:招募、运送,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

[注意]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2.本罪是帮助行为正犯化,成为独立罪名

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和引诱幼女卖淫罪

三、传播性病罪

1.行为方式:严重性病患者卖淫、嫖娼。本罪是行为犯(抽象危险犯)

4.意图伤害他人,通过卖淫、嫖娼使对方染上严重性病,既构成本罪,又构成故意伤害罪,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伤害罪其中,使对方感染上艾滋病病毒的,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

第九节关于淫秽物品的犯罪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363条)

二、传播淫秽物品罪

[总结]走私淫秽物品罪,要求有传播目的或者有牟利目的

第二十二讲贪污贿赂犯罪

第一节贪污罪

A+BA:实行行为(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

B1:行为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B2:行为对象(公共财物)

B3:行为方式(利用职务便利)

(一)行为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行为对象是公共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债权)

财产损失数额=犯罪所得数额

(四)实行行为

1.侵吞:将单位所有、自己依职权占有的财物变成自己所有

侵吞是指将自己依职权、职务占有的财物变成自己所有,因此侵占这种方式,不要求再额外的利用职务便利

2.窃取:对公共财物转移通过平和手段转移为自己占有,行为人的职权、职务发挥了实质贡献

3.骗取:在实施欺骗时,行为人的职权、权利发挥了实质贡献或影响力

[注意]有些犯罪具备了贪污罪的B1B2B3要件但缺少贪污的实行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五)主观目的

要求具有非法占有公家财物的目的,既包括为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人占有

二、认定问题

2.共犯与身份

非国家工作人员帮助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实行行为:贪污罪帮助犯+贪污罪实行犯

非国家工作人员实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帮助行为:财产犯罪实行犯+财产犯罪帮助犯

做题时先找实行者。乙实施的行为是诈骗的帮助行为,而非实行行为,因为乙只是授予甲一种身份资格,这是甲实施诈骗的一种前提条件虽然乙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便利,由于缺少实行行为,故不构成贪污罪。甲实施了诈骗的实行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实行犯,乙是诈骗罪的帮助犯

例2,甲为了骗领贫困补助,需要先成为“低保户”,为此找到自己的亲戚、民政局职员乙,乙负责审核“低保户”身份。乙明知甲不符合条件,仍授予甲“低保户”身份。甲凭借该身份,虚构申领材料,向社保局申领贫困补助1万元。社保局职员丙不知情,向甲发放了贫困补助

非国家工作人员实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实行行为:财产犯罪的共同犯罪,贪污罪的共同犯罪,想象竞合择一重

3.罪名界限

(1)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主体的身份: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节挪用公款罪

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对象是公款

一、行为公式

挪出行为→(归个人使用)→

非法活动(3万元)

营利活动(5万元)

一般活动,超过3个月未还(5万元)

本罪的实行行为(构成要件行为)只有挪出行为,不包括使用行为。如果挪出来就成立犯罪既遂,但还要求具备客观处罚条件(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才予以处罚,客观处罚条件也属于广义的犯罪成立条件

二、“归个人使用”

具备下面两个情形之一,就是挪作私用:(1)个人落了人情,也即对方欠的是挪出者的人情,而不是欠挪出者单位的人情(2)个人落了好处,也即谋取了个人利益

三、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关系

挪用公款罪是A,贪污罪是A+B,B就是非法占有目的。二者的区分标准是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有无归还意思)。两罪是包容评价关系,贪污罪可以包容评价为挪用公款罪

1.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潜逃的公款部分定贪污罪

四、挪用型犯罪的总结

五、共同犯罪的模型

3.乙虽然欺骗了甲,但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间接正犯,因为成立挪用公款罪的正犯要求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乙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过,乙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教唆犯甲属于该罪客观阶层的“实行犯”。在主观阶层,由于甲不知情,没有犯罪故意,因此最终不构成该罪

乙谎称为了看病需要钱,唆使甲挪用公款30万元给自己,两周后归还。甲信以为真并照办。乙实际上拿着公款去贩卖毒品,两周后归还给了甲

第三节受贿罪

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是交易行为(权钱交易)

一、交易标的

(一)请托人的财物(贿赂)

只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

(二)自己的职务行为(办事)

3.利用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办事),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

二、交易方式

(一)事前型交易(事前受贿)

1.索取贿赂。只要实施了索贿行为,就成立受贿罪

2.收受贿赂。受贿罪的成立条件:请托人提出送钱,官员许诺办事

第二,结论:受贿罪的收钱既包括为自己收钱,也包括为第三人收钱

第三,第三人不明知请托人提供的是贿赂,则不构成受贿罪共犯

(二)事后型交易(事后受贿)

[结论]这种行为构成受贿罪。司法解释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注意]离职问题

1.在职时,约定“先办事,离职后再收钱”,构成受贿罪。如果离职后没收到钱,则构成受贿罪未遂

2.在职时,没有约定,离职后收钱,不构成受贿罪

四、既遂问题

既遂标准: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他人财物,建立了自己的占有,就是受贿罪的既遂

2.受贿罪的既遂,只要求在事实上建立占有,不要求在民法上取得财物的所有权

4.两人共同受贿,受贿的数额是财物整体的数额,而非两人各自分得的数额

五、财物数额问题:主客观相统一

六、罪数问题

(一)受贿罪与渎职罪的关系:受贿罪+办事行为(渎职罪)=数罪并罚

[例外]受贿罪+四罪=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溢用职权罪

(二)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关系

2.二者的联系

(1)不是对立排斥关系,而是中立关系可以想象竞合

(2)吸收犯的情形:减少债务行为受贿款实际是贪污款中的一部分,因此对受贿罪与贪污罪不需要并罚,应重罪吸收轻罪,最终定贪污罪

行为模型:请托人是公家的债务人,欠债10万元。官员收受了请托人的3万元,给请托人免除了10万元债务

(三)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系:中立关系

(四)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关系:中立关系

第四节行贿罪

1.行为类型有两种

(1)主动给钱。这种情形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只要求是主观目的,即使没有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也构成行贿罪

(2)被动给钱,也即因被勒索而给钱。这种情形下,只有实际获得了不正当利益,才构成行贿罪。可以类推适用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

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限于非法利益,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也属于不正当利益

3.成立条件:行贿人带着行贿数额较大的财物(3万元)的故意,实施了行贿行为既遂标准: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接收(占有)了财物

[注意]行贿数额=受贿数额

1.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关系

(2)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不是行贿

(1)原则上,行贿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应与行贿罪并罚

(2)如果出现重复评价,应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得数罪并罚

第五节斡旋受贿

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将自己的斡旋行为与他人的财物结成不正当的对价关系

1.行为主体(斡旋者):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单位2.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

1.事前受贿。犯罪成立条件:许诺为请托人办事,基于此索取或收受财物。收到财物,犯罪既遂

2.事后受贿犯罪成立条件:斡旋者实施了斡旋行为,基于此索取或收受财物。收到财物,犯罪既遂

三、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的区别

[总结]上级找下级,是普通受贿同级找同级,是幹旋受贿下级找上级,是斡旋受贿

四、共犯问题

丙构成普通的受贿罪乙构成普通受贿的共犯。乙同时构成斡旋受贿,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的共犯在整体上属于一个行为,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例如,甲为了让税务局局长丙非法减免税款,送给本县财政局局长乙一笔钱,让办此事。乙答应,并向税务局局长丙游说。丙收了钱,或者没收钱但知道乙收了钱,仍许诺办事

第六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行为主体有三种:(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2)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

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的区别

发挥影响力的根据不同(关键区别)。前者的根据是私人关系,后者的根据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及工作关系

(二)行为方式

结论:成立本罪,要求终端办事人许诺办事

(三)共犯问题

丙构成普通的受贿罪乙是受贿罪的共犯。同时,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的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整体上属于一个行为,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例如,甲为了让税务局局长丙非法减免税款,送给税务局局长的司机乙一笔钱,让办此事。乙答应,向税务局局长丙游说。丙收了钱,或者,没收钱,但知道乙收了钱仍许诺办事

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结论]除了三个罪(普通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他罪都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讲渎职罪

第一节重点罪名

一、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司法工作人员

第二节普通罪名

一、私放在押人员罪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行政执法人员

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既可由故意,也可由过失构成

进阶篇第一讲因果关系的体系总结

第一节关于“因”的要求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因”必须是危害行为,也即行为对法益制造了危险

一、行为对法益没有制造危险

二、行为没有制造法律不允许的危险

多数说认为行为虽然对法益制造了危险,但若属于法律允许的危险,则不属于危害行为

第二节关于“果”的要求

一、现实发生的结果

[总结]相似情形

重叠的因果关系,二因一果

双重的因果关系,二因一果

二、规范保护范围内的结果

1.具体罪名的罪状规范:一项罪状规范只能保护某一类法益,防止某一类实害结果。超出这个保护范围的实害结果便不是该罪状规范所要、所能防止的实害结果。该结果不能归属于该构成要件行为

2.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规范:一项注意义务不可能防止所有实害结果,只能防止某一类实害结果。超出这个保护范围的实害结果便不是该注意义务所要、所能防止的实害结果。该结果不能归属于该危害行为

三、管辖范围内的结果

如果防止结果的发生是他人的职责,则该结果应归责于他人

进阶篇第二讲事实认识错误的体系总结

第一节体系审查

客观阶层

没有危害行为:不能犯

有危害行为→主观阶层

缺乏故犯罪故意型事实认识错误

具有犯罪故意型事实认识错误

具体的错误

对象错误:无观点争议

打击错误

具体符合说

法定符合说

因果关系的错误

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重点是因果关系

结果的推迟发生。重点是因果关系

结果的提前实现。重点是着手

抽象的错误

分别分析两个罪,想象竞合,注意包容评价关系

第二节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区分

一、“两步走”区分标准

对实害对象及实害结果持何种心理?

过失(或意外事件):打击错误

故意(包括间接故意)→行为时对实害对象的身份有无认识错误?

有:对象错误

无:无任何事实认识错误,(可称为间接故意的类型)

进阶篇第三讲共同犯罪的深层总结

第一节正犯在主观阶层的表现

正犯在主观责任阶层的表现,可以是故意,可以是过失,可以有或无责任年龄、责任能力

一、“教唆犯—正犯”结构中正犯的表现

(一)正犯的主观要件

1.正犯制造的是故意的违法事实(故意犯罪)

2.正犯制造的是过失的违法事实(过失犯罪)

教唆犯对正犯有欺骗和支配力,升级为间接正犯

教唆犯对正犯没有欺骗和支配力,仍然停留在教唆犯

例3,医生将毒针交给护士:“这是有毒针剂,打给病人。”护士听成“这是正常针剂,打给病人”,未尽检查义务,打给了病人

医生故意引起护士制造违法事实,至此,医生成立教唆犯(A)。医生故意引起护士制造过失的违法事实,但医生没有欺骗护士,没有对护士形成支配力,没有成为间接正犯的故意,因此医生只构成教唆犯,不构成间接正犯。护士构成医疗事故罪。回答疑问:医生构成教唆犯,那实行犯在哪里?实行犯就是护士,客观(违法)阶层的“实行犯”。医生和护士在客观(违法)阶层构成共同犯罪。在主观(责任)阶层,责任是独立的,对医生用故意责任谴责(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对护士用过失责任谴责(过失致人死亡罪或医疗事故罪)

(二)正犯的责任年龄

[结论]只要正犯制造了违法事实,教唆犯就成立,至于在主观(责任)阶层,正犯有无责任年龄,不作要求,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

3.实行者未达责任年龄,但证明具有规范意识(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独立作案能力,则意味着教唆者对实行者难以形成支配力,不构成间接正犯(A+B),而只构成教唆犯(A)

(1)先分析乙,在客观阶层,乙具备刑讯逼供罪的客观要件。在主观阶层,乙未达16周岁,最终无罪。(2)后分析甲。若依传统理论,甲不构成刑讯逼供罪的教唆犯,而构成刑讯逼供罪的间接正犯。但是,甲无司法工作人员身份,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的间接正犯。如此,对甲便无法处理。而根据实质标准,甲构成教唆犯。实行犯是乙,客观阶层的“实行犯”

例如(虚报年龄案),甲为儿子乙(15周岁)虚报年龄,考取公务员,成为一名警察。甲唆使乙刑讯逼供犯人丙。乙照办

(三)正犯的责任能力

第二节共同犯罪的特别问题

一、片面的共同犯罪

(一)片面帮助

(二)片面教唆

(三)片面实行

肯定说:(1)分析甲。甲有帮助乙犯罪的参与意识,应对乙的违法事实(盗窃)负责,结合自己的暴力行为,甲便构成抢劫罪,属于单方面构成抢劫罪的实行犯。(2)从乙的角度出发,乙是单独犯罪,构成盗窃罪既遂否定说:(1)分析甲。甲构成单独的故意伤害罪。否定说承认“片面的帮助犯”概念,承认甲构成乙的盗窃罪的片面帮助犯。甲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的片面帮助犯,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2)从乙的角度考查,乙是单独犯罪,构成盗窃罪既遂

甲知道乙计划前往丙家抢劫,为帮助乙取得财物,便暗中先赶到丙家,将丙打昏(轻伤)后离去。乙来到丙家时,发现丙已昏迷,以为是丙疾病发作晕倒,盗窃既遂

二、共同犯罪与身份犯

(一)真正身份犯

(二)不真正身份犯

三、共同犯罪与不作为犯

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先行行为若导致他人陷入危险状态则负有保护义务

四、共同犯罪与实行过限

实行过限,是指甲乙共同实施A罪,乙多干了B罪。对于B罪,甲承担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如果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则不负故意责任,但有可能负过失责任

(一)共同正犯

(二)教唆犯

乙构成抢劫罪(故意)致人死亡。乙的杀人行为超出了甲乙共同故意(只抢财物,不杀人)的范围,因此甲对杀人不负故意犯罪的责任,但应负过失犯罪的责任,因为甲对杀人有过于自信的过失。甲构成抢劫罪(过失)致人死亡

例4甲教唆乙使用暴力抢劫丙,但告诫不要闹出人命。乙使用暴力抢劫丙时,丙奋力反抗,乙杀死丙,抢劫到财物

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乙的杀人行为超出了甲乙共同故意(只伤害,不杀人)的范围,因此甲对杀人不负故意犯罪的责任,但应负过失犯罪的责任,因为甲对杀人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甲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甲雇佣乙伤害丙,告诫不要闹出人命。乙在伤害过程中,由于丙激烈反抗,乙便杀死了丙

(三)帮助犯

(四)分析完作为,再分析不作为

[结论]性质相同、程度不同的重罪与轻罪(1)甲教唆或帮助乙实施重罪,乙只实施了轻罪,甲成立轻罪的教唆犯、帮助犯(2)甲教唆或帮助乙实施轻罪,乙实施了重罪,甲成立轻罪的教唆犯、帮助犯

五、共同犯罪与认识错误

(二)教唆犯或帮助犯+正犯

(1)乙构成对象错误。乙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预备,对丁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既遂(2)实行犯乙产生对象错误,教唆犯甲构成打击错误①依照具体符合说,甲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预备,对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合,择一重罪论处②依照法定符合说,甲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预备,对丁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例1(实行犯是对象错误+教唆犯是打击错误),甲教唆乙杀害丙,将丙的照片给乙,提醒乙不要认错人、杀错人,乙在丙下班的路上守候,误将丁当作丙而杀害

(1)乙没有认识错误,对丁的死亡至少持放任态度,对丁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既遂(2)甲对丁的死亡至少持过于自信过失,基于此甲构成打击错误①根据具体符合说,甲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②根据法定符合说,甲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丁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例2(实行犯没有错误+教唆犯是打击错误),甲教唆乙杀丙,言明不要造成其他后果。乙几次杀丙均未成功,后来对丙的住宅(周边没有其他人与物)进行爆炸,结果只是将丙的妻子丁炸死

(三)教唆犯与间接正犯

在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产生认识错误,结论:定教唆犯

(四)共犯人成为被害人

案件模型:乙教唆或帮助甲对丙实施犯罪,甲产生对象错误,误将乙当作丙,侵害了乙结论:甲构成犯罪既遂,但乙不构成犯罪既遂

进阶篇第四讲财产犯罪大总结

第一节财产犯罪的既遂

一、既遂标准

取得控制,是指行为人建立了对财物的占有,也即行为人将财物置于自己实际控制范围之内,排除了他人支配的可能性

二、具体分析

[结论]小件财物,置于个人专属领域(例如装进口袋),就构成既遂

2.大件财物:拖出商场大门时才是既遂

3.结论:行为人将财物置于某个隐蔽地点,就算既遂

4.因果关系问题

甲诈骗乙,乙受骗,给甲汇钱,但是搞错卡号,将钱汇到了丙的账户。这时候,甲没有取得财物,构成诈骗罪未遂。不过,乙的财产损失与甲的诈骗行为仍有因果关系,甲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节财产犯罪的数额

一、数额档次

第一档(数额较大2000元左右)

完整保护,所有财产犯罪

第二档(数额不大)银行卡

有限保护:抢劫罪,特殊类型的盗窃罪(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多次盗窃),多次抢夺,多次敲诈勒索

第三档(数额很小)

不予保护

二、主客观相一致问题

六、犯罪数额的认定

1.犯罪所得数额(既遂数额)以犯罪时(行为时)为准2.犯罪所得的收益的数额以犯罪后案发时为准

第三节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一、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Ⅰ(两角关系的情形)

关键区分: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

(一)客观处分行为

处分行为,是指处分占有,也即被害人将自己占有的财物处分给对方占有

(二)主观处分意识

所谓处分意识,是指被害人意识到,自己将已占有的财物转移给犯罪人占有,也即处分占有的意识。被害人要有处分意识,要求事先意识到自己在占有财物→要求意识到财物的现实存在。判断的关键点:被害人是否意识到财物的现实存在

种类错误

定盗窃罪。因为没有意识到财物的现实存在。(例如,调包案,邮票案)

例1(调包案),甲在超市,偷偷将一箱饼干中的饼干取出,将一部照相机放进去,重新包装好,拿到收银台。收银员误以为里面是饼干,收了一箱饼干的钱,将箱子交给甲

数量错误

整个处分财物(论斤卖)

定诈骗罪。因为意识到财物的现实存在。(例如米店短斤少两案,多放一一把米案)

单个处分财物(论个卖)

被害人意识到财物的现实存在。定诈骗罪。(例如,调换价签案)

例2(调换价签案),甲在超市,偷偷将一部便宜相机(标价2000元)和一部贵重相机(标价2万元)的价签对调,贵重相机上贴着便宜相机的价签,拿着贵重相机到收银台。收银员看到相机本身(没有外包装盒、包装袋),看到机身上的价签,误以为该相机价值2000元,收了甲2000元,将相机交给甲

被害人没有意识到财物的现实存在。定盗窃罪。(例如,包装盒加塞案)

例如(包装盒加塞案),某超市出售剃须刀是论个卖,一个包装盒里只放一个剃须刀。甲将一个剃须刀(价值2000元)的包装盒里的填充材料取出

情形一(种类错误),悄悄塞进一个手机,将包装盒重新盖好,交给收银员

情形二(数量错误),悄悄塞进一个相同型号的剃须刀(2000元),将包装盒重新盖好,交给收银员

二、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Ⅱ(三角关系的情形)

三角诈骗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区分标准:受骗人有无处分受害人财物的权利地位。若有,则受骗人是合格的处分人,便具备了诈骗罪的第三步,定诈骗罪

三、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区分

甲一开始就有非法占有目的

盗窃罪

甲与乙在饭馆吃饭,欲非法占有乙的手机欺骗乙:“我手机没电了,借打一下。”乙借给甲。甲假装打,打着打着,离开饭馆

诈骗罪

乙的这个“借出”,转移了占有。甲一开始有非法占有目的,欺骗乙转移了手机的占有权。诈骗罪中的受骗人处分财物,可以只处分财物占有权,不要求处分所有权。这属于“名为借,实为骗”

甲与乙在饭馆吃饭,欲非法占有乙的手机,欺骗乙:“我手机坏了,借打3天。”乙借给甲。甲拿回家了。3天后,乙找甲还,找不到甲

甲一开始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甲与乙在饭馆吃饭,手机没电,借打乙的手机,打完后欲非法占有,拿着手机离开饭馆

侵占罪

乙的这个“借出”,转移了占有权。甲属于将他人所有、自己占有的财物据为已有(行使所有权)

甲与乙在饭馆吃饭,手机坏了,向乙借用手机,答应3天后还。甲借用一天后,欲不法所有该手机。等乙索要,找不到甲

第四节财产性利益

一、抢劫财产性利益

二、诈骗财产性利益

三、盗窃财产性利益

(一)逃费行为

甲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盗窃财产性利益。对此存在观点展示:多数说认为,甲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有:第一,盗窃罪要求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甲并没有将店家享有的债权转移为自己占有。第二,这种逃单行为数量众多,如果定罪,过于扩大刑罚的处罚范围。刑法在此应保持谦抑性。少数说认为,甲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第一,盗窃罪要求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是针对有形财物而言的,不适用于无形的财产性利益。第二,甲的行为导致店家丧失了当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这对店家而言是一种财产性利益

甲在餐馆开始有付费意思,吃完后,店家让买单时,甲不想付费,从后门偷偷溜走

(四)存款

(1)由于资金是种类物,甲花掉这笔钱(如购物),不构成侵占罪。但是,若乙索要,甲拒不返还,则构成侵占罪(2)甲从银行ATM机上取走这1万元现金(或在银行柜台欺骗柜台员取走这1万元现金)第一,多数说认为,甲构成盗窃罪(或诈骗罪),犯罪对象是银行的现金。理由是,根据实质标准,甲卡里的1万元不是甲的钱,甲没有取款权限。如果柜台员知情,有拒绝义务第二,少数说认为,甲不构成盗窃罪或诈骗罪。理由是,根据形式标准,资金在甲的卡里,甲有取款权限。引申:甲让知情的丁帮助自己从ATM机取款。根据多数说,丁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模型2(错误汇款),乙本想给丙汇款1万元,不慎打到了甲的卡里

第五节财产犯罪的罪数联系

一、销赃行为

1.盗窃与销赃

甲的一个卖树行为,一方面对邻居构成盗窃罪,另一方面对乙构成诈骗罪(多数说),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甲见外地商贩乙来本村购买木材,便指着邻居丙(丙不在家)的树木说:“这些树是我的,3万元卖给你。”乙信以为真,交给甲3万元。甲便说:“这些树归你了,你自己伐后运走。”乙便伐倒运走

二、免除返还义务

1.先侵占后诈骗

2.先侵占后杀害

3.先诈骗后抢劫

三、先偷后骗

上述案例,甲的第一个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个行为构成诈骗罪观点一(多数观点):由于甲最终只获得一份好处,被害人最终只遭受一份财产损失,所以没必要数罪并罚,可重罪吸收轻罪观点二(少数说):两个行为是独立行为,且两个行为的对象不具有同一性,前者是财物,后者是现金或另一财物,应数罪并罚

甲从超市盗窃一部手机,又要求“退货”,换取到现金

四、后续侵占

1.侵占后侵占

甲的拒不返还构成侵占罪。甲的出售行为,从销赃角度看,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但是从侵占罪角度看,该行为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也即对他人所有、自己占有的财物行使所有权,构成侵占罪。甲连续实施两个侵占罪,属于连续犯,定一个侵占罪即可。丙知道是赃物而购买,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乙将电脑交给甲保管三天。三天后,乙索要时,甲拒不返还,后又将电脑出售给丙,丙知道甲不是电脑主人仍然购买

2.取得后侵占

第一,少数说认为,甲不构成侵占罪,因为甲已经构成盗窃罪既遂了,已经完全占有财物了,就不需要再考虑侵占罪了第二,多数说认为,甲还构成侵占罪,因为甲仍属于对他人所有、自己占有的财物行使所有权。在罪数上,由于最终只侵犯一个财产法益,所以不需要数罪并罚,用盗窃罪吸收侵占罪,将侵占罪作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同时,甲的出售行为也属于销赃行为,也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引申:如果丁帮助甲变卖掉,则丁构成侵占罪的帮助犯,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例如,甲盗窃到乙的木材后,又出售给丙,丙知道真相而购买。甲的出售行为是否还构成侵占罪?

[练习]有意见认为丙构成侵占罪,请说明理由。第一,当乙将现金放进垃圾桶,甲便构成敲诈勒索罪既遂(此处有观点展示),也即甲已经取得控制了现金第二,丙从垃圾桶拿到现金,便现实占有了现金,然后交给甲进行平分,属于将乙所有、自己现实占有的现金变成自己和甲所有,构成侵占罪,属于后续侵占行为。丙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侵占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甲敲诈勒索乙,让乙将现金放进街边垃圾桶。乙被迫照办。甲告知丙真相,让丙帮助取回现金。丙取回现金,交给甲,甲丙平分了现金

五、冒名实现债权

少数说:狗蛋对甲公司构成盗窃罪,在甲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代为行使了甲公司针对乙客户的债权,属于盗窃债权(财产性利益)多数说:狗蛋构成新型三角诈骗,受骗人是乙客户,被害人是甲公司,受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所以是三角诈骗。之所以是新型三角诈骗,是因为,传统三角诈骗中,受骗人处分的是被害人的财物,而新型三角诈骗中,受骗人处分的是自己的财物。也即,受骗人乙客户处分的是自己的财物

例1,狗蛋是甲公司的业务员,一直负责向乙客户收款。甲公司辞退了狗蛋,但未将该情况及时通知乙客户。狗蛋谎称代表公司来收款,乙客户不知情而将款项给了狗蛋

六、总结调包问题

(一)盗窃罪与侵占罪

1.行为人在自己占有前调包,将真货转移为自己占有,构成盗窃罪

2.行为人在自己占有后调包,将真货据为己有,构成侵占罪

甲将乙所有的、自己占有的新稻谷,据为己有,构成侵占罪甲用陈年大米冒充新大米,交付给乙,属于通过欺骗方式免除返还新大米的义务,属于诈骗财产性利益,构成诈骗罪由于甲的前后两个犯罪给乙只造成一份财产损失,甲也仅获得一份好处,因此对前后两个犯罪不需要并罚。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理,以诈骗罪论处

例如,乙将新稻谷运送至甲的米业工厂,欲加工成大米,约定三日后来取货。甲收到新稻谷后,将陈年大米替代新稻谷加工的大米,交付给乙

(二)盗窃罪与诈骗罪

1.顾客调包

2.商家调包

进阶篇第五讲信用卡诈骗罪

非法使用(盗用、冒用)

银行卡(包括实体卡和信息资料)

定信用卡诈骗罪

例外:抢劫、盗窃

定盗窃罪

他人的蚂蚁花呗、借呗

定贷款诈骗罪

二、行为类型

(一)第一种行为类型:非法取得+使用假卡

1.伪造信用卡(定伪造金融票证罪)+使用(定信用卡诈骗罪)=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定信用卡诈骗罪

2.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使用(定信用卡诈骗罪)=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定信用卡诈骗罪

(二)第三种行为类型:非法取得+冒用真卡

2.冒用行为的认定冒用者是卡主以外的人,冒用行为以违反卡主的意志为前提

3.侵占、诈骗、抢夺、敲诈信用卡+使用=信用卡诈骗罪

4.抢劫+使用=抢劫罪

5.盗窃+(对人或机器)使用=盗窃罪

(三)第四种行为类型:恶意透支

1.卡的范围仅限于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不包括没有透支功能的储蓄卡(借记卡)2.“恶意”透支,是指在透支时就有非法占有目的3.“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是客观处罚条件4.只有卡主,才能享受“催收程序”这个机会待遇

三、银行卡信息资料

[结论]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无论对人、机器、网络)使用=信用卡诈骗罪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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