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公司法,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1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降至3万并可分期缴足
修改理由:现行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数额过高,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束缚了经济的发展。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全部缴足,也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1]同时从目前公司登记管理的情况看,根据公司经营内容分别规定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实际意义不大。
2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至500万
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新法:将这一限额降为500万元。修改理由:鼓励投资创业,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2]
3调高无形资产在出资中所占的比例
公司法: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新法: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这意味着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70%。修改理由:现行公司法对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规定过低,但规定过高有可能影响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此,应适当提高无形资产在出资比例中的比重。
4适当放宽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
公司法: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新法: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70%。修改理由:在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便利公司的投融资活动,适应放宽对公司对外投资额的限制。另外,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应当允许公司向其他非公司制的企业投资。[3]
5删去公司应提取公益金的规定
公司法: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删去理由:公司提取公益金主要是用于购建职工住房。住房分配制度改革以后,企业已经不得再为职工住房筹集资金,公益金失去了原有用途。实践中出现了大笔公益金长期挂账闲置、无法使用的问题。[4]2005年年初,韩国政府为了协调公司经营的IT化、体系化以及协调全球标准与韩国经济实际状况,于年初制定了修改公司法的方针。2005年7月28号,法务部组建了公司法修改专业委员会,即开始了修改的工作。该委员会为了提高效率分为两个专业委员会,第一专业委员会是公司治理专业委员会,专门负责公司治理结构的修改。第二专业委员会是公司财务结构修改委员会,主要负责公司财务会计结构的修改。[5]
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韩国进行了以下一些修改:
5.1废止最低资本。现行韩国商法规定,最低资本为5,000万元(商法329条,第一项),为了创业的灵活性此次修改草案废止了有关最低资本的规定。与此同时,设立时需发行股份总数四分之一以上的规定也相应废止。
5.2引进无面额股。现行韩国商法仅认定面额股,但为了公司的融资及股份分割的便利,引进无面额股制度。公司可在面额股与无面额股之中任选其一,但禁止公司同时发行面额股与无面额股。
5.4数种股份的多样化。现行公司法仅在股份的自益权上承认数类股份。但修改草案,在共益权(决议权等)上,也承认数类股份。与此同时,也承认决议权限制股,附否认权(同意权)股,附董事选举、更换权股,转让限制股份。在偿还股份的情况下,基于偿还的同等代价,承认货币以外的实物等有价证券。在偿还股份或可转换债的情况下,承认偿还请求权人或可转换债请求权人既可以是股东,也可以是公司。
5.5关于公司债券的事项:①公司债券发行总额制度(商法470条,第一项),在基准公司债未纳的情况下,禁止公司债的发行(商法第471条);公司债券面额超过偿还的同率性限制(商法473条);废止公司债面额的规定制度(商法472条);完善对公司债发行的规定,以确保融资的便利。与此同时,在一定的情况下,可将发行公司债的权限委任给董事。②现行商法当中,信托公司在为发行公司债的公司与债权人服务的时候,或多或少地忽视对于债券的人保护。基于此,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另设公司债券管理公司。此类公司享有对于公司债的偿还请求权,并享有申请债权保全等其他管理公司债券的权利。
新公司法删除了原法第12条第2款有关“转投资限制”的规定。其既有正面的意义,又会带来新的课题,即关联企业或企业集团如何进行规制的问题。事实上,原法12.2的规定借鉴自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原第13条,但后一条文对于转投资的限制经过1980、1983、1990年的多次修改,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了。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在放松转投资规定的同时,认为应当对关联企业(在台湾称为“关系企业”)的管理进行立法,以一方面鼓励企业进行多角化经营,一方面防止企业因非法的利益输送而发生弊端。终于,该地区于2001年修正“公司法”时增加第六章之一“关系企业”的规定,以12个条文的规定为控制-从属公司及相互投资公司中弱势企业及其中小股东和债权人提供保护。具体制度包含:控制公司、其负责人、其他受有利益之从属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债权的衡平居次原理,投资情形之公开化,相互投资公司行使表决权之限制,关系报告书及合并财务报告之编制等。关于这点,在韩国公司法的修改上也得以体现。这点修改是否适当,仍然值得商榷。
公司法已不再设限,将来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也无权对转投资设限。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两种途径来对公司法的这一缺陷进行补救: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允许“股东代表诉讼的代表诉讼”,即应允许投资公司股东对被投资公司董事、经理侵害被投资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代表诉讼的代表诉讼”。在公司章程中,小股东应坚持对累计转投资额设限在公司净资产的70%以内,如需超过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注释
[1]见赵旭东.《中国公司法的修订与改革》,《法学论坛》(济南),2003年第2期。
[2]参见钟明霞.《公司法修改若干问题探讨》,《深圳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3]参见江平、许冰梅.《论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中央财经大学报》,2002年第3期。
[4]参见吴坤.《公司法将全面修改主要涉及24方面》,《法制日报》,2005年9月13日。
[5]参见郑灿亨.省略/int/artpage/10/art_7094.htm。
[7]参见江平.赵旭东,陈:《中国公司法的修改及价值》,中国民商裁判网。
[8]参见李凯.《论我国法定资本制的取舍》,《合作经济与科技》第267期。
公司法章程范文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设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管理机制,规范本有限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是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力、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企业,其行为受法律约束,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公司名称
第四条公司住址:
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
第六条公司经营期限为:
20xx年6月6日至20xx年6月6日
第二章经营范围
第七条公司经营范围:国内旅游。法律、法规未经规定审批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应经审批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
第三章股东的名称,住址和身份证明
第八条股东的名称:
第四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股东的权利:
1.股东对其出资享有所有权;
2.股东按其出资比利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原股东可优先认缴;
3.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会报告,监督公司经营,提出建议质询;
4.股东可依法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
5.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监事;
6.公司终止后,依法享有公司的剩余财产。
第十条股东的义务:
1.遵守公司章程;
2.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
3.股东在公司核准登记注册后,不得抽回其出资;
4.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支付注册资本的10%违约金。
第五章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转让出资的条件第十一条各股东出资合计人民币30万元,以此作为本公司的注册资本。
第十二条股东的出资额:
出资12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0%
出资6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20%
各股东应在本章程签字之日起7日内缴清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第十三条股东转让的条件: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不能购买该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它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公司的机构及职权
第十四条股东创立大会选举产生董事,董事由2人组成。董事:执行董事:
第十五条董事任期每届不得超过三年,但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届期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十六条全体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决议;
3.决定本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定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5.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7.拟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方案;
8.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解决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11.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七章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为3年,可连选连任。第十八条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并主持股东会议;
2、检查股东决议执行情况,并向全体董事报告;
3、指导公司的重大经营活动;
4、提名经理人选;
5、全体股东决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公司执行全体董事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经理对全体股东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议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设置方案;
3.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制度;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聘任或者解聘除应当由股东会议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经理列席董事会议。
第二十条公司设监事1人,监事成员由骆之强组成,监事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产;
2.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监督;
3.当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经理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议。
第二十一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八章财务会计,审计及利润分配
第二十二条公司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审计以及税收的规定,搞好财务管理,制定一切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制,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四条公司会计应认真编制各种财务报表及上一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提交股东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审计人员,对公司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公司严格执行国家的税收政策,依法缴纳税款。第二十七条利润分配。
公司税后利润首先弥补上年度的亏损,然后按下列比例分配:
1.提取公积金10%
2.提取公益金5%
3.支付股利30%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以上各项分配比例,全体股东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经营情况。发展需要调整。
第二十八条股利(分红基金)每年支付一次,按各股东的股份占注册资本比例进行分配。在公司年终决算后执行。
第九章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九条公司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在公司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行招用职工,并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全权实行劳动工资和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公司招聘的职员有辞职的自由,但须在辞职前可一个月内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经公司按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离去,未经批准擅自离职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公司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四条公司执行按劳分配的原则,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实行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与公司效益及个人表现相挂钩。对为公司做出贡献,工作表现突出的给予奖励;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或者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章公司终止与清算
第三十五条公司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终止。
1.因遇有特大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受到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的;
2.经营失误,导致严重亏损而破产的;
3.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4.股东大会决议终止;
5.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6.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第三十六条公司终止时的清算
终止时的清算,其清算组织由股东组成。清算组织应在决定终止时的十五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河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成立。
第三十七条清算组织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债权人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
第三十八条清算组织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1.清理公司财产;
2.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清理所欠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四十条清算结束后,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并
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四十一条公司清算后的财产,应先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和清偿公司债务,剩余财产,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第十一章章程的修改,解释和终止程序
第四十二条公司可根据需要修改章程。
第四十三条公司如出现变动因素,致使公司章程需要修改时须由全体股东提出修改章程条款,通过修改章程的决议,报公司登记机关审核备案。
第四十四条公司章程修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本章程终止日期为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之日。第四十六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归公司全体股东。
第十二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公司不接受任何破产股东因债权而提出接管公司的财产及其它利益的要求,但破产股东在本公司的股份和权益,可经股东会会议转让。
第四十八条本章程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议定。
第四十九条本章程经公司全体股东审议通过,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之日起生效。
全体股东签字(盖章):
20xx年6月3日
公司法章程范文二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共同出资,设立资中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三条公司名称:***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住所:*******。
第三章公司经营范围
第五条公司经营范围: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游业务。
第四章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方式、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40万元人民币
式如下:
1
第五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八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的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股东会(或执行董事)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或弥补亏损的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第九条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或主持。
2
第十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定期会议按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经理主持。
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召集或支持。
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十四条公司设执行董事为朱美静,股东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并向股东会议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3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股东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股东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公司设经理,有股东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或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股东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
管理人员;经理列席股东会会议。
第十八条公司设监事一人为叶燕。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十九条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4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股东、
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股东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股东、高级管
理人员提起诉讼;
监事可以列席股东会会议。
第二十条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第六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3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七章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
第二十三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起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公司的营业期限永久,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
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章程一式4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一份。
全体股东签字、盖公章:
年月日
公司法章程范文三
第一条本章程是由公司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
第二条本公司依法登记注册,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条本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承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公司名称:铜鼓县正清旅行社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定江东路步行街
第三章公司经营范围及方式
第五条本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旅行信息咨询、工艺品、特产、办公用品销售、旅游观光服务、旅游资源及旅游景点的开发利用
第四章公司注册资本
第六条本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
第五章股东姓名(自然人独资)
第七条本公司的股东:曹玉东
第七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
第九条本公司下设股东、执行董事、监事、经理。
第十条股东行使下列职权,做出决定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任免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及支付方式;
3、任免由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及支付方式;
4、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5、批准监事的报告;
6、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式;
7、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8、决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9、决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
10、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一条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委派。
第十二条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2、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3、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4、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5、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6、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经股东重新委派可以连任。
第十四条公司下设经理一人。经理由股东聘任或者解聘。第十五条公司经理向股东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的工作安排;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第十六条公司下设监事一人。由股东委派产生,监事任期每届为三年,经股东重新委派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3、当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第八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委派。
第九章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十九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公司应在每-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议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财务会计报告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四)财务情况说明书;
(五)利润分配表。
第二十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司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劳动用工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公司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第二十一条解散事由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散:l、章程规定经营期限届满;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
4、破产。
第二十二条清算办法,本公司终止时,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1)清算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或者公舌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清缴所欠税款;
(5)清缴债权、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十三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清算万案,并报股东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制作清算报昔、报股东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一章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本公司营业期限为20xx年,从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期满后如继续经营,须经股东会决定,并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十六条本章程一式三份,公司存档一份,股东一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股东签字(印章):
定边县吉顺达机械工贸有限公司
聘用经理的证明
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决定聘用为xxxx本公司经理。
此任职条件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特此证明
股东签字(盖章):
年
月日
执行董事委派的证明
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条件和本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经股东委派为本公司执行董事。享有执行董事的职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该执行董事的任职条件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
特此证明
在我国公司企业数量不断增长的过程中,为了维持市场的稳定发展,国家出台了公司法,希望通过法律的约束来促使公司企业可以依法发展,但正是因为法律对于公司的限制作用,从而使得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存在阻碍,而且公司法对于公司发展的限制也影响了市场的发展,制定公司法的理论目标和实际情况出现了一定的误差。针对此种情况,公司法实行自由主义,让公司可以独立、自由的发展是非常有必要的。因此,本文对公司法的自由主义和法律政策进行了深入地方分析,并阐述了自己的见解,以供参考。
关键词:
公司法;自由主义;法律政策
(一)公司法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我国在发展的过程中虽然已经认可了公司可以自主经营,但在实际对公司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却对公司进行了诸多限制,比如说限制了其权利能力以及经营范围等,公司法中明确提出了不能转投资于合伙企业,这样的情况已经对公司的正常发展产生了阻碍作用,所以说,国家在认可公司自有的情况下,就应该放手,不对其进行限制,而是给予公司充分地自由人,让公司可以在自由的氛围中健康稳定的发展下去[1]。
(二)公司法对公司经营范围以及权力范围的限制公司想要具有人格自由,其前提就是能够用用财产权利,当一个公司没有实际的财产权的时候,此公司的发展前景是不乐观的,而且公司的独立性也大打折扣。在公司法中,提出了公司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一条规定明确的限制了公司的财产独立权,这样的情况就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一种侵犯,在未来重新修订公司法的过程中必须予以改善,保证公司的人格自由。
公司数量是在近些年开始逐渐增多的,在这样的大环境中,很多西方发达国家应该对公司设立的标准以及要求进行了适当的调整,使其更加符合市场发展需求,而对西方国家调整之后的公司设立标准进行分析后可以发现,政府在此方面的能力逐渐被削弱,但反观我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设立的条文依然很严格,此种情况的存在严重侵犯了我国公司设立的自由。
(二)设立门槛高在针对公司设立这一问题上,公司法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在众多要求中,还存在着一些不科学的条件。例如,要求公司设立的股东人数有最低限制,此种情况就使得公司是不能由一个人所设立的;再比如说,公司实行怎样的经营方式以及其经营条件都应该具有哪些,都不是应该由政府部门所决定的等等。
在陈旧的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可以通过公司资本的维持以及退出机制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但此机制在社会快速发展中正逐渐地被淘汰,但我国仍然采用的是此种制度,所以公司法还需要继续进行调整。
(一)法定资本制的不足公司法中所提出的法定资本制主要是指公司在设立的初期其资本必须达到规定的期限,这一制度出现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公司正常启动并具有开展基本运营活动的能力,此制度的制定,既有优点也有缺点,其优点在于能够对公司债权人所拥有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其缺点在于固定的资本限额使得公司设立更加的困难。另外,我国还实行了公司资本实缴制,此制度的实施限制了公司发展的自由,所以在以后对公司法进行修订的过程中,应该对资本制进行修订,根据社会发展以及市场现状来制定新的制度。
(二)出资形式较为单一在公司法中的第24条规定,明确规定了出资形式,被允许的出资形式有货币、土地使用权以及实物等,这些明确并且强硬规定出资形式使得企业在构建的过程中失去了灵活性以及自由。在一些发达国家中,对于出资形式进行了丰富,比如说可以使用债券或者是劳务等来参与出资,这样多种多样的出资方式极大地丰富了企业的发展,而且还给予了企业充分地自由,企业的独立性也得到了体现,所以说,我国应该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对公司法中所规定的出资形式进行丰富,以此来满足企业对自由的需求。
四、公司的自由交易主义及法律政策
公司在实际运营的过程中,若是想要获取经济利益,就必须开展交易工作,在实际交易的过程中,因为必须按照公司法来进行交易,而公司法又对交易活动进行了限制,从而导致公司的交易活动不够自由。在公司法中,明确提出了不能将公司的股票进行交易,而且股东出资也是无法进行交易的,种种对交易的限定,使得公司交易的发展受到了阻碍,公司的经济收益因此降低。鉴于此种情况,在以后对公司法进行修订的过程中,应该考虑到这一问题,并将此方面的限制进行合理的剔除,以此来保证公司交易具有自由,可以满足公司自身对交易活动的各种需求。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国家所提出的公司法各项政策若是存在不合理之处,则会对公司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针对此种情况,国家应该对公司法进行完善,并在法律中给予公司充分地自由,并尊重其自由,只有让公司自由发展,才能推动我国的经济进步。
参考文献
[1]汪宝琳.刍议公司法的自由主义及其法律政策[J].法制博览,2014,(19):218-218.
关键词:公司法;刑法;关系
随着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各个法律部门在各司其职的同时,也有了越来越多的交集,彼此之间也有了更多的联系。其中,公司法作为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的一个法律部门,与国家的最后一道屏障--刑法也有着重要的关系。
1公司法和刑法
2公司法和刑法的关系
(一)刑法是公司法的保护法
(二)刑法对公司法的保护应有限度
公司法和刑法共同调整着人们社会生活,而公司法专门调整着公司内外部的活动,当人们的公司活动违反了公司法,进而构成犯罪的时候,刑法这个公司法的保护法适时地进行刑法处罚,保护法益,维护社会秩序,公司法离不开刑法的支持与保护。然而,公司法也有自身的特点,并非所有的活动都需要刑法的介入,只有刑法适时充当保护法的角色之时,二者协调一致,才是最好。
参考文献:
[1]卓泽渊.法学导论[M].法律出版社,2013.
第一部分
(一)欧盟公司法立法背景
在欧盟除了《马约》、《罗马条约》(1957)、《欧洲中央银行章程》(1992)、《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公约》(7.8.1952)外,在经济法领域主要集中在公司法(在下节论述)与竞争法上,而竞争法是市场经济的宪法:
一九八五年六月,欧委会正式提出了关于完成内部统一大市场的白皮书,提出在欧共体内建立"无国界"的统一大市场,真正实行人员、商品、资本、服务的自由流通。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委员会的"白皮书"得到理事会批准。为推进"白皮书"的实施,一九八六年二月欧洲理事会签署了法律性的《欧洲单一文件》,文件对《罗马条约》进行了第一次重要修改,以"有效多数"取代"一致同意"的决策条件,从而有助于欧共体部长理事会和委员会更有效地开展内部统一大市场的建设。"欧洲一体化文件"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生效。经过几年的努力,欧洲统一大市场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正式启动,商品、资金、服务和人员开始在欧盟成员国内部自由流通。欧盟市场需要相应的统一市场规则。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从一开始就成为欧盟急需研究对象。成员国不同的公司法律规则在法律领域对企业、公司股东债权人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尤其是不同的法律规范使竞争秩序的良好功能难以奏效。因而欧盟在司法上作了以下努力。
(二)欧盟法优先的解释原则
第二部分
(三)欧盟公司法的立法
关于欧盟公司法是很重要的立法行动之一。它主要分为两类:
第一、欧洲公司法案:它原名是关于欧洲公司法的评议会规定之提案,不是准据欧洲联盟身成员国的公司法,而是持有共同准据法的欧洲公司设立和法律关系的法案。因而,欧洲公司并非是现在实际设立或已存在的公司。而且此欧洲公司法案体现了德国1965年9月6日制定的并在1998年6约6日按欧洲公司法指令修订的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许多内容,也包括一些法国公司法的内容。
第二、公司法指令:它仅仅是一个平衡各成员国法律的工具,他们不同之处还是存在的。公司法指令的用词并不明确,其目的是为了通过这种方式来给解释提供更大的空间。在公司法领域,欧共体早在1968年就开始制定了第1号公司法指令。目前欧盟已经出台有关公司法的指令近20个。欧盟明确地并且比单个的指令与规则更早地在公司法领域制定了公司立法的权限。就公司法而言,为了欧洲共同市场的形成并消除人员及物品自由交流产生的障碍,在1987年公布的EC统一法中再次约定:在各个领域中进行各成员国之间的法制协调工作。欧洲联盟(EU)公司法指令与各成员国的公司法修正应使自国国民在他国可以自由地进行企业活动。为此,各成员国各自拥有的企业组织必须讲行协调才行,并需努力设置对于各成员国的公司和企业活动的共同保护装置。
公司法指令是很重要的立法行动之一。它主要分为公司法指令与资本市场指令两类:
第一、公司法指令
它主要包括:
公开或登记指令(Register-oderPublizitaetrichtlinie),也是第1号指令:
为保护欧共体条约第五十八条第2项所称公司的股东和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欧共体理事会制定了保障措施。这些措施与第一号公司法指令相融合。1969年德国就将此转为国内法。
资本法指令(Kapitalrechtlinie)
欧共体理事会为协调成员国为保护欧共体条约第五十八条第2项所称公司的股东和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1976年制定了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及其资本的维持和变更的保障措施,这些措施被称为第二号公司法指令。指令要求成员国法律规定实际认购股本的最低数额。此种数额不得低于25000欧洲货币单位。欧洲货币单位由欧共体委员会的《第3289/75号决议》予以界定。欧洲货币单位与等值成员国货币的换算,应当以本指令被通过之日的汇率为准。如果与欧洲货币单位等值的成员国货币发生了变动,以致于以成员国货币计价的最低资本数额持续1年低于22500”欧洲货币单位,委员会应当通知有关成员国必须在1年期限届满后12个月之内修改其立法,以遵守本条第1项之规定。但是,成员国可以规定,修改后的立法在其生效之日起18个月内不适用于现存公司。根据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欧共体的经济和货币趋势。以及只许可大中型公司选择本指令第一条所列公司形态的趋势,每5年检查一次本条所定的欧洲货币单位数额,并在必要的情况下作出相应的调整。德国1978年就将此转为国内法。
此外,欧洲法院在1991的Karella(涉及希腊政府强制提高认购股本的数额)及以后的Kefalas判例中不容许通过国家行为提高认购股本的数额,以防止股东的权利的损害。
3)合并指令(Fusionsrichtlinie)
欧共体理事会于1978年10月9日(第78/855)制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的第三号公司法指令。指令中的“吸收合并”,是指一家或者一家以上的被合并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并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存续公司的法律行为。其中,被合并公司股东所持的股份转换为对存续公司所持的股份。如果存续公司向被合并公司的股东支付现金,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股份发行面值的10%;如果股份是无面值股份。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记账面值的10%。指令中的“新设合并”,是指数家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并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一家新设公司的法律行为。其中,被合并公司股东所持的股份转换为对新设公司所持的股份。如果新设公司向合并各方公司的股东支付现金,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股份发行面值的10%办果股份是无面值股份,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记账面值的10%。各成员国法律可以规定,被合并公司处于清算状态时,如果该公司尚未开始向股东分配剩余资产,可以进行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
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就其成员国法律调整的公司,制定有关吸收合并与新股合并的法律规则。德国于1982年通过合并法进行了转换。但为了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就必须通过合并合同的详细内容、独立的专家审查及合并债务债权报告加以控制。此外,在德国,指令是否容许德国企业或公司按公司企业变更法第8条第三款第一句及第9条第三款放弃合并报告与合并审查还是一个问题。
4)分立指令(Spaltungsrichtlinie)
欧共体理事会基于《欧共体条约》第五十四条第3项第7目的规定,并鉴于公司合并与公司分立之间的相似性会导致《第78/855号欧共体指令》有关公司合并的法律保证措施有被规避的风险,从而制定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分立的第六号公司法指令,以更好地对公司股东和第三人(债权人中包括公司债持有人和其它对分立各方公司享有请求权的当事人)的利益加以保护。
分立指令(Spaltungsrichtlinie)所称的“取得分立”,指一家公司不必经过清算程序而解散,然后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移给一家以上的公司;作为对价,分立公司的股东获得接受分立公司资本的公司(接受公司)的股份,还有可能获得不超过分配股份的票面价值(在无面值股份的情形下,为记账价值)10%的现金。
当本指令指向《第78/855号欧共体指令》时,“合并公司”指“涉及分立的公司”,“被取得的公司”指“被分立的公司”,“取得公司”指“每一家接受公司”,“公司合并条款草案”指“公司分立条款草案”。
德国在1991年的托管企业分立法中部分地接纳了分立的指令。在以后的变更法(1994)原则上也引入了分立与无清算的和解。所有的参与分立的当事人均受变更法第133条第一款保护,但是由于有133条第三款的5年限制,所以使德国有陷入国家责任的危险。而其它欧盟国家如果要使股份公司分立,那幺他们将与指令一致无设置责任期限。
5)康采恩财务报表指令(Konzernabschlussrichtlinie)
6)审计师能力指令(Prueferbefaehigungsrichtlinie)
此指令为1984出台的第8号指令。它使欧洲范围内的审计师资格有了统一的条件,同时也保证了第四与第七指令的质量。指令规定审计师必须先达到大学人学水平,然后在理论辅导课程中结业,再经过实际训练,最后通过由国家组织或者承认的、大学和最终考试水平的专业能力考试。指令第四条所称的专业能力考试,必须确保对指令第一条第1项所称文件进行法定审计所应具备的较高水平的理论知识、以及将这些知识应用于实践的能力。至少考试中的部分内容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考试中涵盖的理论知识内容必须包括以下内容,尤其是:
第一审计: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分析和深刻评价,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成本与管理会计,内部审计,与年度和合并财务会计报表的编制、资产负债表科目和损益计算方法有关的标准,与会计文件的法定审计、从事此种审计活动的人员有关的技一律和专业标准。
第二与审计有关的以下内容:公司法,破产法及类似程序,税法,民商法,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信息与计算机系统,商业和普通经济学及金融经济学,数学与统计学,公司财务管理的基本原理。
为确保将理论知识应用于实践的能力,对此种能力的测试当包含于考试之中,而且考生必须在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合并财会计报表或者类似财务文件的审计方面完成了至少三年的实际训练。
7)分公司信息披露指令(Zweigniederlassungsrichtlinie)
分公司信息披露指令于1989年出台。根据《第68/151号欧共体指令》第三条的规定,由一个成员国法律管辖、并适用该指令的总公司在另一个成员国开办的分公司的有关文件和记载事项,应当按照分公司所在成员国的法律予以信息披露。如果对分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不同于对母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就那些与分公司开展的商事活动而言,对分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应当优先适用。指令第一条规定的强行性信息披露要求仅限于分公司的住所、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及分公司的关闭等文件和记载事项。
在德国这个第11指令于1993年编入德国法之中。
此外,指令绝不影响有关职工知情权的劳动法和税法对分公司规定的信息披露要求,也不妨碍统计工作的目的对信息披露的要求。
8)一人公司指令(Einpersonengesellschaftsrichtlinie)
1989年这个指令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1991年德国就将指令转换为德国法。实践上,德国早在1980年已容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9)公司税务指令(Gesellschaftssteuerrichtlinie)
1969年初出台过一个指令,是关于直接征收资本税的。但在指令转换为国内法时在法律上出现许多争论。欧洲法院在1993年的Viessmann判例中将不属于公司资本税的情况排除了。另外,欧洲法院不容许公司商业登记的费用过高,如果此费用过高,那幺就是违反本指令中第10条的间接征税禁止的规定。这在1993年的PonenteCarni判例中有明确规定。
第二、资本市场指令
资本市场法主要为金融与证券服务的。欧盟一直以来向造就一个自由的资本与金融交易市场。这也是欧共体法第56条所要求的。通过一系列的指令欧盟希望改善金融市场的功能。除了公司指令外,这些指令首先涉及银行法、交易所法、证券法和法。比如1973年的银行分行指令(Bankenniederlassungsrichtlinie),1977年与1989年的两次银行协调指令(Bankenkoordinierungsrichtlinie),1983年的康采恩内部合并指令(Konsolidierungsrichtlinie),1986年的银行资产负债表指令(Bankbilanzrichtlinie),自有资金指令(Eigenmittelrichtlinie),1989年的银行分支行指令(Bankenzweigniederlassungsrichtlinie),1991年的洗钱指令(Geldwaesche-Richtlinie),1992年的关于监管贷款所指令(RichtlinieueberdieBeaufsichtigungderKreditinstituteaufkonsolidierterBasis)等等指令.当然还有很多还没有颁布的指令,这些有待于我们以后的研究。`
第三部分
(四)、欧洲各国公司法的发展特征以及公司法模式异同的举例
怎样把兄弟关系变成股东关系,这对我们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你的组织如果不能从创业初期的以情感为主的模式,逐步转换成以理性和资本为主,可能就逃不过死亡的命运。把哥们儿变成股东,把“大哥”变成董事长,这个转型就叫作组织变革。这个转型完成以后,企业就进入了所谓的公司年代。
《公司法》颁布以后,所有的民营企业都在检讨,都在重新注册。从那时候开始,我们知道了什么叫股东。那时候的规定很清楚,董事长是法人代表,当然,现在总经理也可以成为法人代表。万通原来一直是总经理(王功权)是法人代表,1993年以后,我们把它公司化,完全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来重新注册、调整。从那时候起,我就变成了公司的法人代表。
对相当多的公司来说,这种转变都是一个挑战。我觉得今天的很多创业者虽然注册的是公司,但有时候还是在按照哥们儿的方式行事。那么,什么时候才能看出是不是股东呢?就是分钱的时候。1995年,潘石屹他们几个人提出想自己做,这就牵扯到埋单的问题。这时候大家才知道,原来股东是很值钱的,因为算完账是要给钱的。
慢慢地,我们强化了股东意识。到王功权2004年离开的时候,我们已经能很熟练地处理这种事情了。为了省钱,我们俩只请了一个律师(潘石屹走的时候,我们请了两个律师,他请一个,我请一个),因为这套程序我们已经很清楚了,就是算算账,订个协议,我给你钱,你给我过户。那时候我们已经是很好的朋友了,就吃了顿饭,签了个协议,给了张支票,把所有股权转让的手续办完,就完事了,也没吵架,公司也很稳定。逐渐地,股东的变化对公司的影响越来越小,不像江湖上换个“大哥”,就完全乱套了。
所以,在公司年代,我们要真正地把合伙人当股东,树立股东的观念,在股东的基础上谈感情问题。在创办企业的初期,往往是感情比股东重要。到了一定的阶段,就要把兄弟真正地当股东来对待。
另外,“大哥”要变成董事长,做“大哥”的心态也要改变,你不能要求大家无限地付出。“大哥”可以要求兄弟无限付出,因为“大哥”对兄弟负有无限连带责任。比如兄弟被砍了,“大哥”每个月得给他发工资,江湖上叫“出粮”,还得管他老婆。所以,当年张子强被枪毙的时候,他的兄弟去看大嫂,大嫂唯一的想法是还要给兄弟出粮,就是还要给他发钱。而董事长对手下的人是负有限责任,也就是在股东层面上负有限责任,对他们的家庭,原则上是可以不管的,所以心态要慢慢改变。从1993年到2000年,中国民营企业的老板所面临的最大挑战就是学会做公司。
进入和退出的规则也随之产生,比如有了聘用和解聘等规则,也出台了一些法律。当然,《劳动合同法》是最近几年才颁布的。这些规则保证了人才合理、安全地流动,这样,公司就可以开放。江湖组织是无法开放的,因为它没有进入和退出的规则。如果你认为来的人是忠诚于“大哥”,走的人就是背叛“大哥”,那就没有几个人能在你的组织里待了。所以,解决进入和退出的规则,实际上就是要解决人才的流动和日常的管理问题,为职业经理人的培养创造了条件。
关键词:社会认知组织认知公司法
社会认知和组织的关系
(一)外部环境对组织的认知
另外,笔者认为公司的存在需要法律保障,这是因为组织是需要人的主观上认知的存在,这样的组织对社会有一定的影响力,那么这种组织应该在社会上被认知。而在制度上要保证的是法律的认可。
以上所述的公司机关的存在是从社会认知的必要性和保障其认知的法律制度的必要性方面来说明的,从这种重视认知的制度理论的视角来考虑,组织的环境是被组织或者个人认知而赋予某种意义之后形成的,并且组织本身也是被人们认知、赋予某种意义而存在的。
(二)组织对外部环境的认知
人们的认知具有主观地认知对象的特点,但是这个认知依靠人已经拥有的某种观点,而这种观点的设定正如Heidegger主张的那样,受到环境的影响,带有某种历史性的因素,而从这种观点出发我们才认知了各种现象。个人的信息处理能力也是有限的,他无法处理所有的信息。为了简单地梳理信息,信息是被选择而分类的,而人的认知结构是解释信息的一种框架,社会认知意味着某种认知在特定的共同体内部成员共有的状态下的认知。对这样的社会认知影响很大的是社会文化环境。组织外部的社会文化环境对组织施加适应社会信念的压力。文化中包含着对角色的期待,因此行为人在什么情况下做什么、和谁、通过什么样的办法交换等经济行为也受到角色的影响。比如,根据Zelizer的研究,美国生命保险行业因为涉及到人的生死问题,曾遭到大众的抵制,这个例子说明了文化因素对经济行为的影响,但是随着文化框架的变化,社会大众认可了生命保险防止投保人等家属更贫穷的作用,生命保险逐渐地发展起来了。
上述创造的概念对理解现实中的组织行为非常重要。如果不能够充分地理解该组织是怎样创造外部环境的,那么就无法回答某种组织的外部环境是什么这样一个问题。在客观条件相似的情况下,不同的组织可能拥有不同的认知,它们根据自己的认知创造不同的环境,展开不同的行为。对组织来讲,怎么去认知其环境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社会认知对公司法产生的影响
各国大众对公司的认知对公司法人的本质来讲是非常重要的,而这种认知通过法律解释或者立法逐渐地吸收到公司法。因此,可以认为对公司法或者公司治理制度的形成来说,各社会成员想要什么样的未来社会的梦想是有重要意义的。
参考文献:
1.桑田耕太郎,田尾雅夫.组织论[M].日本:有斐阁アルマ,1998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及特征
二、我国对设立一人公司的限制
三、限制一人公司设立的立法成因分析
传统公司法学界认为公司具有由于社团性,将公司解释为一种特殊“合同”,因此,公司必须有两名或以上的当事人(即股东)才能成立。一些学者认为,一人公司内仅有一名股东,缺乏其他股东制约,因此更容易产生滥用公司制度的行为。处于这两方面考虑,我国1993年公司法在原则上禁止设立一人公司。
随着时展,开始有学者将公司解释为单纯的“组织”或“机构”,或将公司解释为一种组织企业的“法律技术”。而实践表明,股东人数并不会影响公司发生恶的概率。基于以上考虑,2005年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又赋予了诸多限制性条件。为了减少股东滥用公司制度、转移侵占财产的可能性,2005年公司法要求股东必须一次缴清出资,规定一个自然人仅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且该公司不能再设立一人公司。
(一)范围的广泛性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广泛地适用于合同、侵权、违约等众多领域内。他的适用并不是公司股东的侵权行为,而是滥用公司人格由此对债权人的利益所造成的侵害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实质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由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实践中各个领域内涉及到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具体判决也都是由滥用公司法人资格造成的。他并不限于民法领域,在商法领域中如破产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中也是适用的。
(二)举证责任倒置新《公司法》对我国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责任认定方式,明确了凡股东不能有利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同时维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股东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的有限责任。这种采取责任倒置的举证方式更好的平衡了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博弈,更有利于保护弱势地位一方。
二、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对一人公司的适用情况
一人公司中股东通常承担着董事、经理、监事等多种身份,由于其独自掌权的特殊性导致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现象复杂多样,其行为表现也是多种多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一人公司人格混同所谓一人公司人格混同,又被称为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的情况,形成了公司代表股东、股东代表公司的混同情况。其实也就是打着公司的旗帜实为个人经营的形式,这种形式的公司其财务、经营、机构设置上都会和股东混同,这种情形在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上最为普遍常见。
(二)一人公司虚假出资公司资本作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石,是其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保证,是取得债权人信任的重要基础,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条件,也是其经营运作的物质担保。我国公司法规定成立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十万元,并且需要一次性缴清。一个资本不足的公司其风险相当于转移给了债权人,由债权人承担,而股东可以利用这一缺陷成功逃避债务,在一人公司中若股东的资本还没有到位就进行业务经营,这样大大加大了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和债务的承担。由此造成的股东逃避债务、债权人承担损失显然是不公平的,违背了公平信用的原则。
(三)一人公司股东欺诈行为一人公司股东的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虚假陈述”,这种虚假陈述可能误导债权人与公司发生交易或者业务往来。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的虚假陈述;二是有第三方当事人与公司进行业务合作时很有可能受到某种程度的欺瞒。如果公司股东单独对第三方进行引诱欺骗,使其误认为是在与一人公司的股东进行合作,但在实际的合同履行中才发现原来合同的对方当事人竟是股东的一人公司,但该公司却由于注册资金不到位,不能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使其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四)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规避义务一人公司人格的滥用是指主观上故意利用公司法人人格来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也就是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一种故意犯,过失并不构成此罪。如果事实上只有股东一人控制公司,但并未滥用法人人格,也没有逃避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则不能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如果公司股东为了经营业务成立公司则当然具有承担法人人格的有限责任;反之,若是为了规避义务、欺骗债权人则当然否认其法人人格,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要进行连带损害赔偿。
三、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律效力
(一)一人公司人格被否认后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司法人格否认,通常是指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时,法律会就特定案件中的法律关系而否认该公司拥有独立人格的事实,公司和股东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6]目前的主流观点:一种学说认为可以对滥用公司权利的股东追究无限责任,另一种学说认为应当追究公司和股东的共同责任。无论是追究股东一人的责任还是追究股东和公司的连带责任,其出发点都是为了更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有力打击滥用公司法人格权利造成损失的股东。
(二)一人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主体的确定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诉讼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案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当事人,除了自然人之外,还应当包括法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通常公司的利害关系人是诉讼的原告,被告则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和公司共同承担。在适用一人公司的案件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人公司设立时的瑕疵行为。如果一人公司的设立并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条件则该公司并不具有法人人格,应当由其股东作为诉讼的主体,由此造成的损失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在一人公司设立以后,注册资金到位的可以视为具有公司法人人格,公司也就可以成为诉讼主体,反之不然。
(三)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新《公司法》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由股东来证明其所设立的一人公司财产是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就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提出主张,那么股东要想适用公司法人格制度就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以债权人的角度来讲,股东对于公司信息的掌握是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相对来说只能了解到片面的信息,对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还是混同的并不能得到肯定的信息确认,因此,由股东来承担举证责任是合情合理的。同时,处于公平原则考虑,给予股东一个证明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机会,避免直接给予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罚,而是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这样更有利于维护市场的良性竞争。[7]
四、结语
[关键词]财产公司法人劳务人力资本商誉特许经营权商业信息
人类的经济发展模式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其中,财产一词不可谓不谈。现代市场经济制度更是将财产与公司法人紧密地联系起来,公司由股东通过财产出资组建,靠财产流转而运作经营,以公司财产清偿债务。无财产即无人格是这一联系的最好体现。
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何以能够成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独立主体呢对此,应立足于公司的法律人格要素加以判断。借鉴范建先生的观点,公司的法律人格要素为独立的财产与独立的意思。前者构成了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所须具备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后者则构成了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所须具备的独立的意志,即体现股东共同意志又不同于股东共同意志的作为独立的法律人格而独立生成的自主意志。
为维系和发展公司法人制度,则需要保障公司财产独立。公司财产分为两类:其一为公司成立时的财产,其二为公司成立后的财产。前者为公司设立时的实缴资本或认缴资本,属于静态的财产,关系到公司法律人格的生成。因此,公司的这部分财产需要保持确定性和稳定性,才能保证公司成立之后能独立承担责任。后者为公司存续期间所拥有的财产,即公司的资产,属于动态的财产,关系到公司法律人格的维系。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其以被法律承认和学者所接受。在此,无需做关于它们能成为公司财产的评价。
以下,将结合公司法人的制度设计,重点讨论争议颇多的劳务、人力资本、商誉、特许经营权和商业信息能否成为公司财产。
一、劳务和人力资本
对于劳务和人力资本,都属于附着于自然人身上的无形财产,若以二者出资,即是用将来为公司提供的服务来出资,不具有现实的价值性。在评估时,一来每一个自然人的情况各异,难以用一个统一标准来衡量,二来评估的成本过高,需要确定该自然人的工作经验、技能等一系列情况,并且调查成本也较高。在以劳务出资后,由于自然人因生老病死等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向公司完成后续出资的义务。这势必会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这恰恰是与公司资本制度设计初衷相悖的。所以,从现实的操作性上看,将劳务和人力资本作为公司财产是不足取的。
二、商誉
三、特许经营权
关于特许经营权,其分为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和企业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前者是指“政府授予企业专营某种事业或某种商品的权利;这些事业具有独占性质,而使经营者获得优厚的利益。后者则是指,一个企业(特许人)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在一定的期限内授予另一个企业(被特许人)使用其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技术秘密等的权利。
四、商业信息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财产都能作为公司财产,满足了生成和维系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财产方可成为公司财产。
[1]余立力:《论财产及其形态上的新变化》法商研究2003年第6期
[2]胡丽丽陈儒坤:论公司的出资方式《当代经理人》2006年第6期
[3]王建文范健:《论公司财产独立的价值及其法律维护》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