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科技成果转化正处于蓬勃发展的好时机,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必须积极防范在转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诸多法律风险
二审维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宁犯贪污罪的定罪部分和第二、第三判项,撤销该判决中对李宁的量刑部分,对上诉人李宁以贪污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为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自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李宁利用所担任的中国农业大学教授、中国农业大学农业生物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李宁课题组负责人以及负责管理多项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经费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张磊采取侵吞、虚开发票、虚列劳务支出等手段,贪污课题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3410万余元,其中贪污课题组其他成员名下的课题经费人民币2092万余元。上述款项均被李宁、张磊转入李宁个人控制的账户并用于投资李宁等参股、控股的多家公司。原审判决认为,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二、被告人张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扣押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宣判后,李宁提出上诉。
由于李宁案的二审判决尚未公开,无法展开详细的说明。在此,基于康达律师事务所i医法律服务团队及资深刑事律师在科技成果转化和刑事案件处理等领域的实务积累,我们从律师视角,结合真实审判案例,就高校和科研院所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过程中存在的刑事风险进行解读,并提出专业建议,以期更好地帮助科研人员完成科技成果转化,降低风险。
科技成果转化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近年来,我国提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明确要求提高科学研究水平和成果转化能力,抢占科技发展战略制高点。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次年,国务院印发了《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形成了从修订法律条款、制定配套细则到部署具体任务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三部曲”。在这样的背景下,社会各界涌现出大量科技研发人才及各类科技研发成果。科技研发与成果转化在加速科技创新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过程中发挥着巨大作用。
为更好地提示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刑事责任风险,切实保护科研单位、科研人员、公司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下文通过典型案例分析的方式,对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刑事风险进行分析,并就防范措施进行探讨。
典型案例1:景希强贪污案(2019)辽06刑终122号
案情简介
农科院系丹东农村经济委员会下属的正县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03年8月,农科院与被告人景希强妻子何某1等9名自然人股东(隐名股东195人)共同出资成立了丹玉种业,销售农作物种子、化肥等。
丹东种业成立时注册资本600万元,其中农科院出资154.5万元,持股比例为25.75%。时任农科院院长的被告人景希强经农委批准,受农科院委派,作为国有股权代表人担任丹玉种业董事长、总经理,履行对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责。2006年开始,丹玉种业经过股份制改革,农科院增资、减资,至案发时,农科院在丹玉种业持股比例为39.70%。
2002年至2017年,被告人景希强在担任农科院院长、党委书记、丹玉种业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及单位财物,共计62623511.5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322682.60元,挪用公款及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共计281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贪污62623511.52元的犯罪事实
2004年至2017年,农科院每年将六个玉米研究室(包括一室、二室、三室、四室、五室、六室,也称玉米研究组)研究的丹玉、丹科系列部分玉米品种,以收取一定数额许可使用费或作价入股的方式,许可丹玉种业进行生产、销售。
(2)被告人景希强利用担任农科院院长、丹玉种业董事长等职务便利,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采取隐匿侵吞、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资产非法转移给其本人及特定关系人持有股份的公司,致使国有资产损失共计9412266.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3)2006年7月,被告人景希强利用担任农科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处置国有资产农科院下属的种子公司过程中,徇私舞弊,故意低估种子公司价值后出售给丹玉种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3176897.62元。
(4)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景希强利用担任农科院院长、丹玉种业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用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公款共计87.5万元私分。
2、受贿3322682.60元的犯罪事实
2003年至2017年,被告人景希强在担任农科院院长、丹玉种业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原材料采购、种子经销、资金结算、人事任免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林某等38人给予的财物共计3322682.60元。具体犯罪事实略。
3、挪用公款281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2年至2011年,被告人景希强担任农科院院长、丹玉种业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共计281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略。
裁判结果
景希强在2018年9月29日批捕,2019年7月11日,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法院给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人景希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及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贪污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受贿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及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数罪并罚。
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景希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景希强违法所得人民币16475823.47元。
要点分析
1、对科技人员的奖励
2、科转企业的管理
景希强作为丹玉种业董事长、总经理,在提取公司利润奖励科研人员时,未征得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景希强应承担刑事责任。
3、国有资产的管理
典型案例2:吴常文、徐梅英贪污案(2018)浙刑终27号
浙江海洋学院系国有事业单位,2016年3月更名为浙江海洋大学。被告人吴常文自2005年8月开始担任海洋学院副院长、2012年6月开始担任海洋学院院长、党委副书记、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担任海洋大学校长、党委副书记。吴常文于2010年起协助海洋学院院长分管学科建设、研究生教育、科研工作等,分管科研处、研究生处等;自2011年起至案发,主持海洋学院行政全面工作,负责计划财务、审计工作,分管发展规划处、计划财务处、审计处等。被告人徐梅英于2013年7月起被聘为海洋学院教师。
浙江大海洋科技有限公司由海洋学院于2001年10月发起设立,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海洋学院及下属的浙江海洋水产研究所占股38%,其余股份由吴常文等人所有。此后,大海洋公司股东几经变更,注册资本亦减至500万元。至2008年,除前述国有单位共持有38%股份和公司出纳顾某持有约1%股份外,大海洋公司其余股份均为吴常文实际所有。2012年4月,国有资本退出大海洋公司,所持有的38%股份挂牌出让,被吴常文以蒋某名义出面拍得。至此,大海洋公司99%的股份为吴常文实际所有,成为吴常文个人实际控制的私营企业。
之后,吴常文为激励员工,将其一部分股份无偿分配给徐梅英等人,为合作养殖大黄鱼还将9%的股份出让给台州市大陈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陈岛公司)总经理俞某,但仍由他人为其代持公司58.5%以上股份,实际控制大海洋公司。被告人徐梅英于2008年4月至2013年5月任大海洋公司总经理,2012年11月起任大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1、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吴常文侵吞科研教育经费66.2万元,用于日常消费、归还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
2、2010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吴常文单独或指使被告人徐梅英等人贪污海洋学院科研教育经费共计515.474568万元,用于吴常文竞拍国有资本退出的大海洋公司38%股份的资金、改制后的大海洋公司日常经营和投资入股裕洋公司的股本金:
(1)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吴常文欲与大陈岛公司成立裕洋公司养殖大黄鱼,遂指使顾某等人套取海洋学院科研教育经费计50.93738万元、指使被告人徐梅英套取海洋学院科研教育经费计78.14064万元,转入大陈岛公司用于合作养殖大黄鱼。在国有资本从大海洋公司退股而对大海洋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时,蓄意隐瞒了上述已转入大陈岛公司的129.07802万元,未将该款纳入资产评估,后将该款用于折抵改制后的大海洋公司与大陈岛公司共同投资成立裕洋公司的部分股本金。
(2)2012年4月,被告人吴常文指使顾某等人,以虚开发票的方式,从海洋学院套取科研教育经费23万元,用于支付吴常文个人购买国有资本在大海洋公司持有的38%股份的款项。
(3)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吴常文指使顾某以虚开柴油发票的方式,套取海洋学院科研经费共计56.99595万元,用于大海洋公司的日常经营。
吴常文于2017年8月17日被批捕,2018年3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人吴常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合计581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梅英明知吴常文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仍予以配合,参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合计281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常文、徐梅英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吴常文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徐梅英受吴常文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常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徐梅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扣押在浙江省监察委员会的赃款人民币66.2万元,予以追缴,返还浙江海洋大学;
四、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返还浙江海洋大学;追缴不足的,责令退赔。
1、高校领导在科转企业中的兼职问题
此案二审法院查明,吴常文任海洋学院下属海洋科学与技术学院常务副院长、国产化深水网箱养殖设备研究团队负责人,因当时制作养殖网箱的经济效益好,向学院提议设立了大海洋公司。公司设立后,吴常文在担任海科学院领导职务的同时,兼任大海洋公司总经理、副董事长,在公司中实际起决策、管理作用。根据《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直属高等学校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教财〔2015〕6号),“高校领导干部不得在所属企业兼职(任职)。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所属企业兼职(任职)”。根据前述规定,吴常文担任海科学院领导职务期间不得在大海洋公司担任职务,但事实上,吴常文不仅担任大海洋公司总经理、副董事长,实际控制、管理该公司,还拨付了大量的项目经费进入大海洋公司。
目前,《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直属高等学校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依然适用,其明确规定了高校领导干部不得在所属企业兼职(任职),划出了制度“红线”,目的是为了消除隐患、堵塞漏洞,切断灰色利益链,防止公权力异化成为少数人谋取私利的工具。但我们也要注意到这样的规定并不是“一刀切”,《意见》中指出“对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的,要按照中组部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组发[2013]18号),“对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的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必须从严掌握、从严把关,确因工作需要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审批。”这是考虑到领导干部往往对本部门、本行业的情况非常熟悉,在实践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经验,退休后如能发挥余热,在所属企业中担任一定职务,有助于增加管理人员背景的多元化、开拓视野。
2、国有公司的改制
二审中,吴常文指出,海洋学院因政策原因选择退出在大海洋公司的国有股份时,公司亏损而没有人愿意收购国有股,其为海洋学院顺利退出才承接了大海洋公司,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科研教育经费的目的。但是,经二审法院查明:
“(1)吴常文任职期间,公司股东蒋某所持有的公司34%股份和其他股东退出的股份,均被吴常文收购。
(2)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海洋学院根据教育部及浙江省教育厅的有关规定,启动对海洋学院下属企业的规范清理工作。吴常文在实际持有大海洋公司61%股份的情况下,为了获得国有资本持有的38%股份,授意徐梅英以非国有股股东的名义向海洋学院提出其他股东不同意海洋学院下属的资产管理公司收购该38%股份。随后,吴常文又要求徐梅英在委托评估大海洋公司资产时隐瞒蒋某代吴常文持有的34%股份和未体现在财务账册上的部分资产。在隐瞒部分资产的情况下,大海洋公司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552万元。2012年4月,吴常文以蒋某名义以190万元的价格拍得国有资本退出的大海洋公司38%股份,至此大海洋公司99%的股份被吴常文实际持有,公司成为吴常文控制的私营企业。
综上所述,大海洋公司成立后决策、经营和股份收购及改制事实,足以证明吴常文通过逐步收购公司其他股东股份,并在改制时设法排除学院资产管理公司的收购,将大海洋公司变成其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
由上可知,吴常文在大海洋公司改制过程中的一系列违法行为,为高校和科研院所的科转企业在进行国有资产管理时,起到重要的警示作用。一方面,对于国有资产的处分需要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该相应的流程。另一方面,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应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避免有关人员利用管理、经营之便利,控制国有股份的流转和去向,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3、科转中科研院所与合作公司间的资金管理
二审中,吴常文指出,在大海洋公司改制后,仍然是学校的科研平台,并且学校无偿使用了大海洋公司实施科研项目、建设科研平台,基地无偿接待学校学生实习等,其虚开发票从海洋学院套取科研教育经费,主要用于科研基地基建维修开支和挽回自己和公司为实施科研造成的损失。但是,经二审法院查明,海洋学院使用大海洋公司的基地开展科研活动和大海洋公司综合实验大楼均是有偿使用或等价交换,吴常文主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侵吞科研教育经费的目的,不能成立。
诚然,在科技成果转化的过程中,为了促进双向交流,不可避免地会与一些公司展开合作,但是,高校和科研院所应该在各个环节加强对资金流通的合规监管,明确科转过程中科研经费的具体流向,特别是要严格区分每一笔科研经费的真实用途,尽量避免打着科研的名头公私混用,才能进一步促进高校和科研院所与公司之间的合作共赢。
典型案例3:徐文方贪污罪(2017)鲁01刑终361号
徐文方在担任山东大学药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期间,利用负责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以氨肽酶N为靶点的抗癌候选药物24f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11月9日,以山东大学委托潍坊博创国际生物医药研究院加工化合物24f的名义,从上述项目中借支科研经费30万元,同年11月12日转入潍坊高新生物园发展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其个人为法人的博创研究院验资、注册,后资金用于研究院日常经营,2011年5月24日,徐文方使用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假发票在山东大学校财务入账平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徐文方2015年3月23日批捕,于2018年3月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徐文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判决:
一、被告人徐文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继续追缴贪污款项三十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1、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徐文方是否具备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身份要件。
二审中,徐文方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要充分考虑科技创新工作的体制机制和行业特点,对于身兼行政职务的科研人员特别是学术带头人,要区分其科研人员与公务人员的身份,特别是要区分科技创新活动与公务管理,本案中,徐文方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也没有对财物主管、管理之便利,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但是,二审法院认为,科研领域不是法外之地,科研人员也应依法依规使用科研经费。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被告人徐文方作为国有事业的工作人员,在其为负责人的科研项目中,有权支配经费,其主体完全符合上述贪污罪主体的规定。
从法院的裁判角度而言,不仅具备行政职务的科研院所的科研人员能够被直接认定为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些不具备行政职务,仅担任项目课题负责人的科研人员,因其作为项目负责人管理科研经费,通常也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2、科研经费的调配使用
二审中,上诉人徐文方提出,徐文方作为科研人员,突破原有规章制度,调配使用24f研发项目科研经费用于项目后续研究,所取得的重大科研成果,山东大学均为第一作者单位,其行为属于锐意创新,且没有中饱私囊,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锐意创新探索,但出现决策失误、偏差,造成一定损失的行为,要区分情况慎重对待。没有徇私舞弊、中饱私囊,或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但是,本案中,经二审法院查明:
“徐文方为给个人成立的博创研究院筹集注册资金,以委托该院加工化合物24f的名义从其个人负责的24f研发项目中套取科研经费30万元转入博创研究院账户用于注册验资,并用虚假发票平账,后上述资金被用于研究院工资发放、实验用品购买及个人报销等日常使用。
因此,被告人徐文方套取科研经费与锐意探索创新无关,也非决策失误,而是故意用于个人企业,存在中饱私囊的事实。
科研人员的锐意创新和探索应当鼓励,但并不意味着一切行为都能以“锐意创新”作为保护伞,必须对各种行为进行严格区分并慎重对待。事实上,类似于“挪用经费”用于科转企业的设立和运营等行为所产生的刑事风险是可以完全规避的。在国家鼓励科技成果转化的宏观政策环境和经济环境中,科研人员可以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公司法》的规定,通过知识产权作价入股、认缴注册资本金等等方式设立科转企业,将科技成果以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转化。
总结
1、犯罪主体的“双职属性”突出
上述案例中的犯罪主体多为接受过高等教育的知识分子,其中不乏具有博士、教授、学科带头人等头衔的研究人员,既具备行政职务又担任科研项目负责人,“双职属性”突出。
2、共同犯罪现象常见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刑事案件里,“夫妻搭档、师生同伙”的现象较为常见,多属于共同犯罪。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科技成果管理人,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常常考虑借助身边比较亲近的家人和学生的力量,实现非法目的。由于部分科技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和科技成果转化中风险意识欠缺,导致承担极为严重的刑事后果。
3、涉及罪名固定,贪污罪出现频次高
在上述案件中,科研人员所涉罪名相对比较固定,均有被认定为构成贪污罪。
另一方面,科技成果转化领域的贪污罪认定,不仅限于那些具备行政职务的科研人员,对于那些不具备行政职务的项目课题负责人亦承担着管理、经营项目经费或其他国有资产的任务,也会被认定为符合贪污罪中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4、作案手段的多样性和隐蔽性
附:本文引用法条:
[1]《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3]《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二条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8]《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转让重大财产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9]《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10]《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