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贪污的法律法规(精选5篇)

论文关键词检察理论“村官”犯罪工作探讨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虽然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即我们平时所说的“村官”)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但他们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事务管理时,如果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钱财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那么,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有可能触犯什么罪名?它的特点怎样?有什么预防的对策吗?在此,笔者试图在本文中予以探讨。

一、“村官”有可能触犯的几个刑法罪名

2.受贿罪。在现实执法中,普通受贿罪必须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索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有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权钱交易是普通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如花都区新华街岐山村村委主任黄某某,于2004年9月至2006年春节前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广州立信染整有限公司与岐山村22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徐某贿送现金8万元。

3.挪用公款罪。按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和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检察机关应予立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检察机关应予立案。

4.职务侵占罪。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5.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我区新华街新街村出纳员梁某,女,利用负责新街村属下的四个经济社的财务工作之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以及支票取现金等手段,多次挪用资金共计人民币984299.04元,大部分用于赌博活动及家庭支出。最后,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二、“村官”职务犯罪的特点

(一)农村干部犯罪现象呈上升趋势

主要表现为:一是犯罪数量呈上升趋势。通过调查,农村干部犯罪案件由前三年占同期之案总数16.35%上升到现在占同期立案总数的26.7%。二是涉案数额呈上升趋势。三是在犯罪性质上贪污、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占比重较大,占近几年的有罪判决案件的70%。

(二)犯罪数额小危害大

村干部是我们党和政府在农村第一线的指挥员和战斗员,农村干部犯罪涉案尽管金额不大,但涉及面广,危害大。它破坏了国家的法令和政策在农村的实施,影响了党和政府在农民心目中的形象,影响了一方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具有很大的危害性。

(三)作案手段简单直接,却肆无忌惮

从整体来看,农村干部经济犯罪的手段不像其他领域那样狡猾,反侦查意识相对来讲比较弱,犯罪中智力因素参与较少。作案的手段往往采取收入不记账,重复支出,打白条支出,伪造单据,虚报冒领等直接对公款公物予以侵吞。许多村干部借招待来客,“跑项目”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送礼,购买抢险物资等事项为由,虚列、虚增开支,冒领公款占为己有。

三、“村官”职务犯罪的原因

导致“村官”职务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个人方面的原因,也有社会方面的原因,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文化素质低,思想教育跟不上,法律知识严重匮乏

在违法犯罪的村干部中,多数仅为中小学文化。受文化教育程度的局限,作为村干部,尽管对贪污受贿要受到党纪、国法制裁的道理都知晓,但在日常交往中,尤其是在收受好处费时,何谓收受贿赂,何谓正常人情往来,往往又划不清界限,有的“村官”竟以“我为你办事,你给我好处”两厢情愿为由,肆意实施受贿犯罪。如在2008年8月,我们在查办赤坭镇剑岭村第12经济社原社长蓝某贪污“水库移民危房改造补助款”28000元一案中发现,蓝某就是以“我为你办事,你们必须每人支付200元给我,否则我不为你办”,并认为这是天经地义的事,却没有想到这是犯罪行为。

(二)特权思想严重,作风不民主

有的“村官”大权独揽,毫无民主作风可言,自以为不贪公家一分钱、不拿村社一分钱、一心一意为村民谋利益,就不会犯罪。如:原狮岭镇振兴村十四经济社社长毕某,以为经济社牟利为目的,多次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未经批准,决定将该经济社部分土地以公开拍卖方式,永久转让土地使用权,为该经济社非法获利600多万元。后毕某被法院以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三缓刑,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村、社务不够公开,权力不透明,缺乏监督制约机制是农村干部职务犯罪的根本原因

当然,近年来经过各级政府的共同努力,村、社一级基本上实行了“社账村管、村账镇管”的严管措施,使得暗箱操作、滥施权力、缺乏监督等现象大大减小,有效地杜绝了这类案件的发生。

(四)宗族派性争斗,引发矛盾冲突,导致农村干部职务犯罪

许多农村,村干部之间为争夺村主任大权,不同姓氏派别之间相互告状明争暗斗,选举时拉帮结派破坏选举,掌权后厚此薄彼。有的村会计、出纳员与村支书或村委会主任存在特殊裙带关系,他们相互串通,对违法违纪现象守口如瓶。有些村干部凭借家庭势力当上村干部后大耍特权,只要群众稍有不同意见,就打击报复。致使群众即使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也敢怒不敢言,为部分村干部长期违法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

四、预防农村干部职务犯罪的对策

当今农村,普遍存在着村民学历层次低、学习主动性差、小农意识重的现象。尽管有村民会议、学习会等,但这些会议只用于议事,不用于学习。因此,法律、法规、政策未能得到有效的学习和宣传。由于对政策和法律的不正确理解,往往容易引起上访。如新华街某村村民,拿着国家新出台的有关征地方面的政策,到检察院上访,质询十多年前该村与征地单位签订的征地合同的合法性,并以此为由,怀疑当时的村干部贪污受贿,继而举报。因此,我们必须加大对农民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消除他们的误解,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

(二)对有关政策的实施一定要到位

有些通过试点、实践,证实行之有效的管理方面的政策,一定要抓好落实。比如现行的财务制度(即村帐镇管、社帐村管)是比较成功的。但是社一级的会计由于历史的原因,普遍存在着社长会计一人担、无会计基础知识、账目管理水平低的现象,再加上没有一个班子,无人监管,以致账目混乱、无法清算。因此“社帐村管”的政策一定要到位,做到票据专管,社的票据要有村的会计填写;社的开支实行“用款申报”制,涉及一定数额的开支,须经村的审批;社的“清算小组”在村委会的指导下,充分发挥好监督作用。在此,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用款申报”制加以细化,并做好监督,务必解决账目混乱问题。

(三)认真抓好村社一级干部的纪律、法规教育

新时期关于加强农村干部、尤其是新当选的农村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教育、法律法规知识教育以及反腐倡廉教育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因而有关部门应多点组织农村干部加强“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学习,加强法律法规、政令政策学习,不断提高村(社)干部的综合素质,增强他们的拒腐防变能力,使之成为人民信赖、政府放心的好干部。

新加坡:让腐败者身败名裂

关于新加坡反腐,有一个传播甚广的口号:“让腐败者在政治上身败名裂,让腐败者在经济上倾家荡产。”因此,新加坡公务员一般非常小心保持自身廉洁。

新加坡一度也曾贪污横行。李光耀从1959年开始担任总理,立志打造一个清廉国度。他推动通过《反贪污法令》,规定极为严厉和详细的惩罚措施,将贪污调查局变为总理公署直属机构,赋予调查官员特别权限,包括逮捕和搜查。同时,新加坡建立起一套确保公共财政廉洁的制度。根据规定,公务员要申报财产,包括个人不动产、银行存款、法律允许的股票和债券投资、达到一定价值的珠宝首饰、家用设备、古玩等。配偶等家庭成员的财产状况也需要申报。

当然,新加坡的公务员,尤其是中高层公务员收入很高,这样会使贪污得不偿失。李光耀的说法是,要让他们在保证廉洁的情况下拥有与自己身份相称的尊严。

新西兰:监督体系完善高效

新西兰连续多年名列全球清廉国家排行榜前茅,离不开健全的司法体系、公开透明的舆论信息和民众高度的公民意识。

新西兰大法官、监察专员和审计长等均由议会任命,对议会负责,拥有独立预算,不随政府的更迭而更迭。独立和相对稳定性使其可对政府形成有效监督。

新西兰民众崇尚平等的公民意识很强。他们认为,政府的开支来自于纳税人的税款,因此官员和议员的行为理应接受媒体和公众的监督。

政府各部基本上没有公务车辆,外出办公事或出差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或私车,可报销车费。首席执行官和其副手也没有专车,最多有一个作为职位待遇的免费车位。部长们一般没有专车和司机,用车由内政部下设的贵宾交通处负责。若贵宾交通处的车辆不够用或部长们有特殊要求时,出租车公司为他们提供带司机的轿车服务。

每过三个月,新西兰内务部和议会有关机构会将每位内阁部长和议员上一季度的出差住宿、交通等公款支付费用金额对媒体公布,媒体可将此内容向公众公布,有时还会对个别报销经费过多的议员消费行为“点评”“挖苦”一番。政客大多比较紧张、谨慎,生怕自己成为目标。

新西兰政府通过管理体制改革,压缩政府机构数目和人员编制,中央政府相当一部分服务职能被转移或下放给一些半官方或民间机构。在小政府、大社会架构下,政府机关在很多问题上只扮演政策统筹和调控角色,不再涉足具体运作。此外,新西兰各地方政府也是“小而精”的建制,只负责提供交通、住房、供水、供电等生活服务,管理范围和权限都十分有限,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权钱交易和权力滥用。

加拿大:打造全新“问责文化”

2012年11月,加拿大皇家骑警宣布,加拿大伦敦市市长乔丰塔纳被指控在2005年任联邦内阁部长时,两次用公款支付其儿子的婚礼费用,其中第一笔1700加元,第二笔1.9万加元。皇家骑警说,对丰塔纳的指控针对第一笔付款,对第二笔付款尚无足够证据。丰塔纳预定2013年1月首次出庭。

这是加拿大正在进行的一起反腐调查,涉案金额不大,但加拿大对公职人员的严格监督可见一斑。加拿大是国际公认廉洁程度较高的国家,这主要得益于政府建立和不断完善的一整套惩防腐败的体系,这个体系对公职人员的任何腐败行为零容忍。

《联邦问责法》是当时的保守党政府有感于前任政府因腐败的教训而力促的最大立法成就,希望以此打造全新“问责文化”。除《联邦问责法》,加拿大还有规范公职人员行为的《利益冲突法》,旨在从财产申报、回避、离职后行为限制、收礼限制等方面防止公职人员;防止行政和立法领域腐败的《游说法》,旨在从注册登记、开展游说等方面规范游说活动。

关键词:预防职务犯罪

案例导入:

“上海陶华挪用公款案”,2002年上海市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陶华利用职权挪用公款9000万余元,最终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

“南京曹友楠受贿案”,南京市原规划局河西处处长利用职权收受贿赂290万余元,于2005年被南京市中院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5年,没收财产100万元。

“杭州许迈永案”,许迈永曾担任杭州市西湖区区长、区委书记、杭州市副市长等职务,因犯有受贿、贪污、3项罪名于2011年被执行死刑。

以上案例仅仅是我国职务犯罪中的凤毛麟角,以上案例的被告尽管最终都得到了应有的刑罚处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仍然还有太多我们所不知道的人在进行着职务犯罪,让他们受到刑罚,知道犯罪的严重后果无疑是减少职务犯罪的一种手段,但是这种事后的惩罚有很多的弊端,一是需要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二是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笔者建议可以通过事前预防的方法更好的预防职务犯罪。

一、预防职务犯罪的价值

法律监督是一个宏观的概念,既包含检察机关进行的专门法律监督,也包含各级人大的立法监督、纪检机关的监督、和媒体大众的监督,但是只有检察机关的监督才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本文所指的法律监督仅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预防职务犯罪的价值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对权力形成制约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1,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是一个法治社会有机体上的一颗毒瘤,影响着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败坏社会风气。在我国,检查监督是权力对权力的监督,利用检查监督可以对好多权力机关形成制约。

(二)可以提前预防犯罪

任何犯罪都会有原因或者动机,有内在制度原因,也有外在的环境原因,职务犯罪的动机是一系列因素的复合体。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对各种职务犯罪的动机、方式、规律等有较为深刻的认识,拥有预防职务犯罪的资源条件,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检察机关可以利用这些资源对一些职务犯罪进行提前的发现和预防,以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概率。

(三)有较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进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花的成本要比发现了职务犯罪而进行立案、侦查、审判所花的成本少得多,这样一来就可以节约司法成本,而且预防职务犯罪就是未雨绸缪,可以从根源上减少职务犯罪,把职务犯罪可能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低。

二、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依据

我国检察机关进行职务犯罪工作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宪法、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以上法律法规构成了较为完备的制度体系为检察机关开展工作提供了法律支撑,但是以上法律法规大都属于宏观性的,原则性较强,实践性不足,并且偏重于惩戒性的规则,缺少预防性的规则,使得预防职务犯罪在法律上仍有一定空白,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领域要完成以下的转变:

(一)从原则性的法律规范转向专门的具体的法律规范

预防职务犯罪可以在事前阻却犯罪的发生,把危害减小到最低程度,同时又能节约司法成本,而且便于将问题在“内部解决”,也有利于维护行政机关的形象。我国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有明确的宪法依据,如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有明确的组织法依据,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检查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还有明确的诉讼法依据,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是我国却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为检察院的事前监督提供法律依据。

(二)从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向权威的司法解释转变

最高院先后于1992年发出了《关于加强贪污贿赂工作问题的通知》,1999年出台了《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意见》,2000年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这些文件对于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活动的原则、方法、程序等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这仅仅是检察机关的内部文件,其权威性尚不足,需要转化为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的形式,将这些规定以更权威的形式将其制度化,更有利于检察机关工作的开展。

三、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程序

(一)检察机关自身工作程序、方法的规范化

也就是说检察机关预防工作的本身就要在法律上、实践中形成比较固定的模式,并且有特定的程序加以控制,也可以尽可能地保护被监督人的利益。首先,检察机关要坚持合法、客观和时效的原则,检察人员在进行预防工作的时候,不的违法调查、不得泄露秘密、不得任意采取强制措施等,也不得剥夺被监督人的辩护权。

(二)要树立“有所为”和“有所不为”的理念

检察机关在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过程中,不能借机越权插手企业的经济活动和干预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不得借口预防干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得借开展预防工作之机谋取不正当利益,否则都将背离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初衷。一言以蔽之,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做到“到位不越位,尽职不越权,参与不干预,帮忙不添乱,服务不代替”。2

预防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一项长期复杂的任务,任重而道远,预防职务犯罪还涉及到预防立法的创立、预防组织的保障、预防效果的评估以及和检察机关其他权能的协调等,而本文仅仅对部分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以便抛砖引玉。

参考文献:

[1]汤唯.法律监督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法理辨析[J].人民检察.2004(1).

[2]李进.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理论与实践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5.

一、会计故意性信息失真的原因

(一)利益驱动和心态失衡

(二)会计法律不健全

(三)会计管理主体错位

从委托受托理论来看,我国国有企业实行的是严格的委托管理,即国家作为委托者将其国有资产委托给厂长、经理这些受托者进行生产经营。委托者(此指广义的委托者,它包括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一些公共管理部门)为了确切知道受托者在其任期内是否实现其预定目标,国有资产是否保值、增值,利税上缴是否足额及时,就必须委派一个和受托者没有任何经济利益关系的第三者-会计,以对受托者的生产、经营、销售及其利润分配情况进行全方位的反映和监督。从委托理论来说,本身就要求会计是由委托部门派出的。而我国传统的做法是会计由受托方聘任,这就决定了会计人员和所在的企业有着紧密的利害关系。在这样的情形下,要求会计人员对其所在的单位进行监督,其效果就可想而知。虽然多少年来,我们都要求会计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依法办事,但效果并不理想。尽管新老《会计法》都赋予会计人员依法监督本单位领导的权利,但真正勇于行使监督权的人并不多。而且在过去这种管理体制下,会计人员不但不能履行监督职能,反而,迫于领导的压力,还可能充当领导犯罪的帮手。

(四)审计乏力、低效

二、会计故意性信息失真的防范

(一)充分发挥思想教育对会计行为的约束作用

思想教育对防范会计故意性信息失真的作用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思想教育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替代管理和监督活动。思想教育在约束会计行为方面的最大功能,是对会计人员在经济行为和道德倾向方面进行长久的规范和培养,成为会计人员潜意识的行为规范和约束。(2)加强思想教育可形成有利于约束会计人员的社会氛围和环境。当前我国之所以严重地存在化公为私、贪污、腐化的弊病和假冒伪劣、坑蒙拐骗的行为,实际上是一些人的市场交易活动在一个缺乏信任和信誉,试图通过损人利己、损公肥私的方式逃脱惩罚而使自己快速致富的心态中运行。会计人员受此影响,难免道德的天平发生倾斜。因此,加强对会计人员的思想意识和道德及其经济伦理的教育和灌输是至关重要的。(3)良好的思想教育有助于会计人员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念。观念是客观事物在人脑里的反映,良好的思想道德氛围将有助于会计人员形成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从而使会计人员以正确的心态正确地看待周围发生的事情,最终减少会计故意性信息失真的发生。

(二)将会计故意性信息失真犯罪列入刑法

思想道德教育对会计人员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约束作用,但它毕竟是一种软约束,其作用如何还必须依被接受者的思想基础而定,而且不遵守这种软约束的后果是不确定的。当会计人员行为出现偏差时,我们不能仅用一般道理说明他们行为的不合理,而是必须使行为者明白他们做出了与规范行为不同的选择。所以对会计人员我们不但要有思想道德的软约束,还要有法律的硬约束。法律这种硬约束,不考虑被约束者的意愿状况,不遵守就付出代价,而且这种代价是清晰的和强制性的。思想道德教育的作用在于提倡,而法律的作用在于抑制和惩罚。正如前面所述,到目前为止我国“人大”已经颁布了许多有关经济犯罪方面的法律,但却没有一个专门针对会计故意性信息失真的法律。所以,多年来我们在对会计故意性信息失真的处理问题上,一直无法可依,执法难严。因此,建议“人大”将会计故意性信息失真犯罪列入我国的刑法中。

(三)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三、要依法开展纠纷调解工作。依法行政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根本前提,对法律法规和政策已有明确规定的土地承包纠纷,必须坚决按规定执行;对于没有具体法规为处理依据的土地承包纠纷,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基本精神,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核心,按照民主协商、分类指导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探索处理方式,妥善化解矛盾。各乡镇和村组要积极主动调解各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将问题解决在基层,不得互相推诿,对调解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逐级反映,不能简单把矛盾纠纷往上推,特别是要坚决防止发生或极端恶性事件。今后,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乡镇、村必须作出书面的调解建议书,建议书必须要有具体责任领导和责任人签名,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公章。如当事人对处理建议书不服的,持书面建议书向县级主管部门申请受理。

THE END
1.行贿罪违法所得的认定对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可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予以认定,即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以及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https://www.qinfeng.gov.cn/info/1865/232074.htm
2.贪污贿赂犯罪研究贪污贿赂犯罪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受到高度关注,新近几次刑法修正案的内容也呈现出对治理贪污贿赂犯罪的不断调整和优化,刑法学界就相关问题的研究也不断深入,呈现出理论与实践的良好互动。从这个意义上说,《贪污贿赂犯罪裁判要旨与司法认定》的出版正是回应了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关切,可谓恰逢其http://www.legaldaily.com.cn/fxjy/content/2024-12/10/content_9084782.html
3.职务犯罪(贪污贿赂罪)立案量刑标准(2024版)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http://m.law995.cn/xfcs/2817.html
4.最高法发布依法惩治“蝇贪蚁腐”典型案例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李某具有自首、全额退赃等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以贪污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依法追缴犯罪所得。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https://www.gdzf.org.cn/yasf/content/post_174544.html
5.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国家法律法信*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中央人民政府命令 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公布施行。此令。 主席 毛泽东 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https://www.faxin.cn/v2/flfg/gjfl/content.html?gid=A189813
6.1949为使新中国反腐工作有据可依,党和国家加强反腐败法律法规建设,规范腐败犯罪的界定和惩治。1952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相继发布,明确规定了有关贪污问题的处理方针、办法、步骤及批准权限等,表明新中国对贪污腐败犯罪的零容忍和严处罚。1954年《中华人http://m.bozhou.cn/p/269377.html
7.浅谈我国反腐败建设(通用6篇)对既有的反腐倡廉各项制度认真进行清理,凡中央和省、市已经废止的坚决予以废止,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予以废止,与现行反腐倡廉有关规定相冲突的予以废止,不适应形势发展变化的予以废止。二是修改不尽完善的。专项性制度强调系统化,适时出台相关配套文件规定,明确制度执行的主体、规范的对象和内容、操作的程序以及违反https://www.360wenmi.com/f/file669vywns.html
8.预防惩治腐败范文12篇(全文)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完善惩治与预防腐败法律体系。完善刑法关于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的规定,科学设定良性规定,这一点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已得到体现。整合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党内法规等各种规定,查漏补缺,去除重复规定,精简规定避免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标准不一的情况发生,形成一套完整、科学的腐败治理制度体系。 https://www.99xueshu.com/w/ikeyv3r1fpsq.html
9.党纪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止。http://2yuan.xjtu.edu.cn/Html/News/Articles/7336.html?ecbimgdjekfkngln
10.1999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试卷一A.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对法律实施的合法性的监督 B.国家审计机关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财务收支的监督 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不符合宪法、法律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撤销 D.各级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22.根据澳门基本法,下列选项中哪个法院是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院? http://www.law-lib.com/sk/sikao_view.asp?id=26318
11.违法建筑处置法律问题研究桂晓宽通过对违法建筑法律规制问题的研究,可以对我国关于违法建筑的现行法律、法规有所了解,可以从源头上找到解决问题方式和方法,有利于违法建筑相关的监督和治理,遏制违法建筑的发展,可以使城市建设的脚步更趋稳健,城市的环境和规划更加美好和科学,从而保护人民大众的利益。https://lawyers.66law.cn/s2e22638774951_i1350826.aspx
12.纪法宣教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全文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http://www.fjsndrmyy.com/article/642.html
13.中央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八条严惩贪污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 第三条犯贪污罪者,依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分别惩治: https://law.lawtime.cn/d61190561699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