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第二句以除外规定的立法技术,确立了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原则与例外。处分包括事实上处分与法律上处分。非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事实上处分,构成一般侵权行为,但在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上应对监护人作父母与其他监护人的区分。以法律行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第35条第1款第二句应理解为对代理处分的限制性规定,逾越法定限制的代理处分构成无权代理。法定代理在构造上迥异于意定代理与法人代表制度,被监护人享有优先于交易相对人的受保护地位。为兼顾相对人的交易安全,民法典对法定代理权的范围、行使、限制或监督作出明确规定,并把对被监护人利益影响较大的法律上处分规定为须经批准的行为,比较合理。
关键词:财产监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法定代理;无权代理
壹
“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之规定的规范功能
《民法总则》35条第1款第二句所作“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使用了“除……外”的表达方式。阐明这种法条表达方式的意义和功能,是理解该句规定的首要问题。
我国现行民法有很多法条在表达上使用了“……除外”“但……除外”“但是,……除外”但是……除外”“除……外”的语式。这些语式的规范功能既有明显相似之处,也存在一些差异。“但……除外”“但是,……除外”“但是……除外”这三种语式,是但书规定的主要表达方式。“但……除外”在《合同法》与《物权法》上使用较为普遍,“但是……除外”主要被《民法总则》所采用。“但是,……除外”只是被《民法通则》偶尔使用。这三种但书规定采取了完全相同的语义表达结构:“但/但是”之前的语段,旨在表达一般规则,由“但/但是”引起的语段——但书规定——主要是为了为一般规则“指出例外”或“附加限制”。但由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看,但书规定的“附加限制”的功能主要以“但……”或“但是……”语式进行表达的,“指出例外”的功能主要由“但……除外”或者“但是……除外”予以表达。
“……除外”语式同样主要是为了表达但书规定。这种语式在《民法通则》上使用较多,1990年代及其后制定的《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未再像《民法通则》那样以“……除外”表达但书规定,而是一律采用了“但……除外”的语式。《民法总则》在表达但书规定上再次改弦易辙,统一使用了“但是……除外”语式。
“除……外”也是法条表达的一种常见语式。按照汉语惯常用法,“除……外”是为了指明范围。它通常具有两种语义功能:一是表达“包括在内”之义,相当于英文的besides;二是表示“排除在外”的意义,相当于英文的except。在郑玉波专门研究法条结构的《法条十二型》一文中,其将法条中以“除”字开头且以“外”字结尾的文句,称作“除外型”法条,并认为其作用有三:一是“扩充内容”,指法条内容包括很多事项时,本可并列,但并列未免显得平淡,为使文势加强,乃采除外规定方式。二是“相反规定”,指法条中欲为相反(或例外)规定时,可用除外型,此时它与但书(指出例外者)具有同样的作用。但为避免但书之重复,在同一条文中,可交替使用但书与除外规定。三是“指出特别法”,指某种事项须适用特别法(或特别规定),而后才采用本条补充时,可用除外规定指出该特别法。
在现行民法规定中,除外型法条主要发挥两种作用,即扩充内容与相反规定。
对于扩充内容的“除……外”规定,《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特别采用了“除……外,还……”的语式。例如,《民法通则》13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此规定中的“除……外”语式,是在承上指出基本适用范围之后,由“还……”拓展或扩充规范范围。《民法总则》53条第2款、《合同法》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36、39、56、61、143条皆采用了“除……外,还……”的语式。《民法通则》49条、《民法总则》108条、《物权法》38、77、207、222、229条及《民法通则意见》第151条,虽然没有在“除……外”之后以“还……”引出下文,但“除……外”的规范功能同样旨在扩充内容。
不过,当法条表达的内容繁多时,以“除……外”而不是“但/但是……除外”语式表达例外或相反规定,有时则更合乎文法。例如,《民法总则》38条规定中的“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的例外规定,使用“但是……除外”予以表达,则远不如使用“除……外”语式。另外,当同一法条之中有两个以上的例外需要表达时,为不使法言显得呆板,分别以“但/但是……除外”与“除……外”表达例外,也较为可取,如《物权法》102条的规定。在这两种情形下,“除……外”语式在表达例外上显现了独特的规范价值。除这两种情形外,为增强法律理解适用的统一性,以“但/但是……除外”语式表达例外规定更为可取。也许认为如何表达例外规定乃雕虫小技,也许对于如何合理表达例外规定根本不具有科学意识,《合同法》和《物权法》除采用“但……除外”这一常规语式外,还在很多条文中使用“除……外”语式表达例外规定。
《民法总则》有七个条文使用了“除……外”语式,其53、108条明显是以“除……外”表达“扩充内容”之义;在其余五个条文中,第38、70、89、199条明显是以“除……外”表达例外内容。就第35条第1款第二句而言,“除……外”规定显然不具有扩充该句的规范内容的意义。根据监护制度之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规范意旨,以及《合同法》《物权法》《民法总则》更多地以“除……外”语式表达一种例外的立法状况,把“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理解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一种例外——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时可以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比较合理。
据上分析,第35条第1款第二句可理解为:管理或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时,监护人不得处分其财产,但为维护其利益的除外(可以处分)。关于法条结构或“除……外”规定的这种分析在法律适用上具有重要意义。被监护人因监护人处分其财产诉请法院予以保护时,应举证证明处分行为非为维护其利益。当被监护人于诉请法院保护时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实施处分行为的监护人代其参与诉讼,可能会因为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存在利益相冲突(如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而产生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问题,此时由具有监护人资格的其他人代为诉讼,则比较适宜。交易相对人可举证证明处分对被监护人有利,以维护处分行为的效力。
贰
如何判定处分是“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
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除外。在此规则中,“处分”与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是两个关键概念或表述。它们对于理解适用第35条第1款第二句具有决定性意义。
监护职责涉及监护人的人身与财产,人身监护职责包括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抚养与保护或对成年被监护人的扶助与保护。财产监护职责主要是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的保存、维护、使用、收益、处分等。对于如此复杂多样的监护行为,《民法总则》仅以“保护”一词予以统括。处分只是“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形态之一,但因该行为攸关被处分财产的命运,所以它被看作对被监护人利益影响最大的一种监护行为。一般而言,处分包括法律上处分与事实上处分;法律上处分可区分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等。第35条是关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原则性规定,该规定中的“处分”概念应作广义理解,即指法律上与事实上的一切处分。
对于“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这一表述,“被监护人利益”这一统括性概念是其核心,对该概念也应作广义理解。它不仅指被监护人的财产性利益,即财产的损益、负担、风险等,而且可能涉及被监护人的人身性利益,即财产处分在教育、扶助被监护人的人身方面所可能产生的重要影响。
应如何判定处分是否“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对此,应依据第35条的三款规定予以系统理解。概括地讲,应依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与“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原则,判断处分行为是否“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
第35条是关于监护人如何履行监护职责的集中规定,它的三款规定在规范功能上呈现了一种总分式规范体系结构。第1款第一句属于一般性条款,它规定了履行监护职责的总原则: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第1款第二句是第1款第一句在财产监护上的一种具体化。但是,第1款第二句相对于第2、3款同样具有原则性规定的规范地位,因为它是仅有的关于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概括规定。第2、3款在第1款规定的基础上区分未成年人监护与成年人监护,为监护人确立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的监护职责履行原则。第35条的此种总分式规范结构一方面宣示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属于首要的监护职责履行原则,另一方面凸显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原则在“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中的核心地位。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虽然第35条第1款第二句以“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为标准对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作出了限制,但这种立法模式本身实际上并没有完全遵循第35条第1款第一句确立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换句话说,即使严格按照“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标准适用第35条第1款第二句规定,监护人对监护职责的履行也无法真正践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具言之,根据《民法总则》23、34条,监护人既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又可以以法定保护人的身份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实行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在内的一切行为。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时,该处分是否旨在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监护人完全无辨别能力,或者其虽然有一定辨别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一开始却未能意识到处分行为的不利后果,那么处分行为的实施实际上完全取决于监护人的独断意思。即使被监护人事后觉察到处分行为对自己不利,但因权益保护人仍然是监护人,且诉讼行为仍需由监护人作为代理人实施,所以处分行为非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会不可避免地发生。
很明显,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与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人,会在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一法律事实上,发生角色重合——行为人与保护人身份混同。在此情形下,监护人实施处分行为是否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除非被监护人具有足够的辨别能力或有外部监督力量介入,否则几乎完全由监护人一个人说了算。当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与其自身利益发生冲突或相互牵连时,如何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则会成为一个特别值得规范的问题。
由比较法看,当亲权人或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与其自身利益发生冲突时,《日本民法典》亲属编作出了“行使亲权者须请求法院为其子女选任特别代理人”的规定(第826条),该规定原则上“准用于监护人”(第860条)。我国台湾地区修正“民法”亲属编时,借鉴《日本民法典》第826条,先后增补第1086条第2款(2007年)和第1098条第2款(2008年),确立了特别代理人制度。为克服《日本民法典》第826条规定的局限性,在特别代理人的选任程序上,台湾地区“民法”作出了明显不同于《日本民法典》第826条第1款的规定:日本民法仅限于由行使亲权的人或监护人向家庭法院提出请求;而台湾“民法”既允许法院可主动依职权为之,又广泛地赋予亲权人或未成年人、监护人或受监护人、主管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选任特别代理人的权利。
更值得一提的是,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典及台湾地区“民法”无不特别规定,亲权人或监护人处分、受让未成年人财产的行为,须经亲属会议、法院或监护监督人的批准,未经批准的处分或受让行为,效力待定。总之,无论是为未成年人或被监护人于特殊情形下任命特别代理人,还是规定但凡攸关未成年人或被监护人利益的处分行为皆需经批准,无不以一种法律机制确保了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的落实。尤其是,批准作为一种控制行为的程序性机制,既能发挥抑制亲权人或监护人随意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作用,又方便判断处分行为是否对未成年人或被监护人发生效力。《民法总则》35条第1款第二句的规定,乍一看比较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但在理论及实施上存在太多的想当然成分。我国民法典有必要吸收其他国家或台湾地区的有益立法经验,以一种特别的法律机制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落到实处。
叁
非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财产处分效果
(一)事实上处分与法律上处分
(二)法律上处分的效力
对于父母或监护人以法律行为处分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典采纳了须经亲属会议、法院或监护监督人批准、许可或同意的程序性限制措施,而《民法总则》仅仅作了“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概括规定。如果监护人以法律行为处分了被监护人的财产,该处分行为的效力若何?对此,无论是研究民法总则的学术著作还是关于《民法总则》的释义书,作出明确研讨或解析者,甚为少见。不同于法学研究者或法律注释者,对于因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而诉至法院的纠纷,法官不能不对处分行为的效力作出回答。由全国各地法院判决看,法官一般会对处分行为的效力作出无效或有效的裁断,至于判定无效或有效的理据,判决意见不一。
1.我国法院判决意见
在无效判定上,法院通常采取以下两种做法:第一,把《民法总则》35条第1款第二句看作一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民法总则》153条第1款或者《合同法》52条第5项,认定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因违反第35条第1款第二句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第二,仅仅认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处分,非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根据《民法总则》35条第1款的规定,处分行为无效。在作无效判决时,法院一般会明确指出,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不是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或对被监护人不利。例如,监护人以未成年人“房产实施抵账,而该抵账并非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监护人将被监护人“数额较大的钱款给予他人,显然对被监护人是重大不利益”;父母协议离婚时对登记在被监护人名下的房产予以协议分割,既未征询被监护人本人意见,亦未从被监护人利益出发。法院有时也将某种处分行为直接认定为对被监护人不利,例如,监护人以被监护人的财产为他人设定抵押权;监护人将被监护人的福利房面积赠与他人;监护人将其与被监护人按份共有但被监护人的份额占绝大多数的财产作为自己向银行借款的抵押财产。在有些案件中,法院还明确指出,监护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2.比较法上的观察
值得一提的是,台湾地区“民法”除作出像第1088条第2款与第1101条第1款那样的概括规定外,还对父母或监护人管理未成年人财产的行为作出如下特别规定:第一,2008年修正的“民法”第1101条第2、3款规定,监护人为下列行为,非经法院许可,不生效力:一是代理受监护人购置或处分不动产;二是代理受监护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筑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终止租赁;三是监护人不得以受监护人之财产为投资,但购买公债、“国库券”、“中央银行储蓄券”、金融债券、可转让定期存单、金融机构承兑汇票或保证商业本票,不在此限。所谓不生效力,指在获得法院许可前,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第二,“民法”第1102条规定,监护人不得受让受监护人之财产。所谓受让,不管有偿或无偿、动产或不动产,均包括在内。违反本条规定之效力如何?通说认为:依台湾地区“民法”第106条的规定,其行为并非当然无效,而系无权代理,于监护关系终了后(未成年人已成年或已结婚),经本人承认的,仍生效力。
根据《德国民法典》,在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照顾范围内,父母的法定代理权原则上不受限制。但是,为保护子女的利益不受侵害,法定代理人为某些法律行为时需要获得家庭法院的批准。《德国民法典》第1643条第1款通过援引关于监护人应得到批准的法律行为的规定(第1821条、第1822条第1、3、5、8-11项)及特别作出第1643条第2款和第112条的规定,对父母应得到家庭法院批准的法律行为(法定代理权的限制)作出了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照顾,在范围和方式上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照顾基本上一致。监护人有权占有被监护人的财物,并且可以为维持、增值以及其他特定目的而管理该财物。同样地,监护人必须获得监护监督人或家庭法院的批准,才能处分被监护人的债权和被监护人能够据以请求给付的其他权利,以及针对此种处分的义务承诺(第1812、1813条)。《德国民法典》对监护人需经批准才能实施的法律行为以“对关于土地、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行为的批准”(第1821条)与“对其他权利的批准”(第1822条)为条名作出了详尽的列举规定。
根据德国学者的解释,父母或监护人未经必要批准而签订的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嗣后获得法院批准,合同自始有效;但仅有批准还不能自动使合同有效,父母或监护人必须将法院的批准通知行为相对人,通知到达时合同才生效力。子女在请求法院批准期间成年的,子女的同意可以使父母的行为有效。法院拒绝批准并且父母通知了行为相对人的,合同不生效力。合同当事人催告父母,要求告知法院是否批准,且父母在受领催告后二周之内不能发出该项批准的通知的,合同也不生效力。父母就法院的批准情况作出违背真情的说明的,即使法院嗣后批准了合同,相对人在父母发出批准的通知之前可以撤回法律行为。但相对人在缔结合同时知道父母未经批准的,丧失撤回权。
根据《法国民法典》457条,非经亲属会议批准,监护人不得以未成年人的名义进行财产处分行为,尤其不能替受监护的未成年人借贷、让与不动产、商业营业资产、有价证券与其他无形权利,或者就此设定物权;对贵重的动产物品或构成受监护的未成年人之财产重要部分的财产,亦同。《日本民法典》第859条之三和第864条同样明确规定,监护人实施处分或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行为,须经家庭法院或监护监督人许可或同意。
3.《民法总则》35条第1款第二句的理解和适用
《民法总则》35条第1款第二句的理解和适用,既牵涉到如何理解这一规定的规范属性,又涉及对法定代理之独特性的合理认识。
根据《民法总则》34条,监护人的职责之一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照管被监护人财产的过程中,为维护、保值或增值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须实施包括处分财产在内的多种民事法律行为。以此而言,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只是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一种必要手段。根据《民法总则》35条第1款第一句所确立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能够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应属于《民法总则》34条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因为如果监护人不享有此项权利,则不能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即是说,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监护人应被赋予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权利,因为在某种情况下,处分财产可能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行为。不过,须注意的是,享有权利与行使权利,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为防止权利之行使危害他人或损害公共利益,对权利之行使在范围、程序、方式等方面作出适当限制,也是现代民法的普遍做法。处分涉及特定财产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命运,不仅对财产权人自身利益有重大影响,而且可能会对他人或社会公众产生外部效应。因此,即使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权人自愿处分财产,其处分有时也难免会受到各种限制。
把《民法总则》35条第1款第二句理解为一种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民法总则》有关法定代理的规定。根据《民法总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23条),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第163条第2款)。“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这一规定意味着,不同于委托代理(意定代理),如何行使代理权(代理权的范围及权利行使方式)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对代理与代表作出区分规定,并在专章规定代理时未对法定代理的适用范围、代理权限作出一般规定的立法状况下,明确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民法总则》第二章第二节有关法定代理的规定,毫无疑问应成为确定法定代理人如何行使代理权的特别法依据。不过,就《民法总则》第二章第二节有关法定代理的规定而言,唯有其中的第35条第1款第二句直接涉及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此情况下,只有把该规定中的“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理解为对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权的一种特别限制,才能与“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的规定在规范体系上完全呼应起来。
因此,从规范目的与规范体系上看,《民法总则》35条第1款第二句实乃属于对法定代理权在处分被监护人财产上的一种限制性规定。超越此种限制的法定代理行为,就像意定代理情形下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一样,构成一种逾越法定代理权的无权代理。由于《民法总则》171条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被严格框定在“委托代理”节名下,故而,非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无权代理,在规范构造上实际为一种特别的规定。《民法总则》第二章第二节本可或本应对此作出特别规定,但其终未有所作为。计划明年初颁布的民法典如能增补此一规定,善莫大矣。在现阶段,法官可通过援引《合同法》48条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解决逾越法定代理权情形下的无权代理问题。
《民法总则》171、172条为何把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特别规定限制在“委托代理”名下?其第35条第1款第二句规定是否存在对处分行为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予以特别保护的政策或规范需求?以下对此予以分析。
既然法定代理权的享有、权限及行使是依法律规定客观存在的,相对人没有理由不知道,法定代理人实施处分行为时是否越权。因此,在法定代理下,被代理人的利益相对于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应受到优先保护。但是,这并不是说,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不值得保护,而是只强调,不能无视被监护人受特别保护的法政策去追求交易安全保护。为兼顾相对人的交易安全,根据法定代理的独特性,对法定代理权的范围、行使方式、限制或监督等作出明确规定,是最为可取的立法选择。非常遗憾的是,《民法总则》在作出“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的规定(163条第1款)后,仅对法定代理作了“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的概括规定(第163条第2款第二句),而对法定代理权的范围、行使方式、限制或监督未作具体规定。民法典应对此有所规范。
《民法总则》把无权代理、表见代理规定在“委托代理”的范围内,无疑是意识到了法定代理与委托代理之间的差异。因此,不能将意定代理制度中的信赖保护或交易安全保护思想,照搬到法定代理之中。在法定代理之下,既不可能发生表见代理,又不可能发生像意定代理情形下那样的无权代理制度。另外,如果以内外关系理论将处分行为(不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解释为有效,则明显存两个问题:一是将交易安全置于被监护人保护这个根本法政策之上,既背离监护制度的宗旨,又忽视法定代理的独特性;二是被监护人因处分行为有效遭受损失而向监护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则衍生出由谁代理被监护人向监护人请求赔偿的难题。
据上分析,当发生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诉讼时,监护人或相对人举证证明处分行为乃“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法院裁定处分行为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的,自然应当依法判定处分行为有效;如果裁定处分行为违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则应当判定处分无效。必须依法作出裁判的法院,只能作出有效或无效的选择。如果监护人或相对人不能证明处分行为能够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或者其虽然就此提出了证明,但法院裁定处分行为违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的,处分行为仍应判定为无效。此时相对人的信赖保护不得不为对被监护人予以特别保护的法政策让步。
比较而言,要求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应经法院或监护监督人批准的立法例,其实是通过批准这个程序性机制,给不知处分行为会发生何种法律后果的相对人保留了一种反思并退出交易的可能性。批准机制也有可能为被监护人提供一个自己决定的机会,即如果其事后已达成年或已恢复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可以决定是否同意监护人作出的处分行为。法院在受理批准申请后,最终也只能在批准与不批准之间作出选择。而批准与不批准往往与有效与无效相对应。因此,相对于以批准程序监督处分行为的立法例,《民法总则》35条第1款第二句实质上是将具有监护监督属性的法院决定权(即批准权)后置并转换成了一种司法裁判权。对当事人而言,它实际上是把非讼事件变成了一种诉讼事件。这种立法体例对问题的处理明显有些极端与僵化,不利于对被监护人和交易相对人的保护。计划明年初颁布的民法典可参酌台湾地区“民法”第1101条第2、3款的规定,对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某些重要财产的行为,作出非经法院许可不生效力的特别规定。
总之,对于监护人以法律行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当监护人、相对人及被监护人为该行为是否“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而发生争议,并诉诸法院时,应把监护人的处分行为理解为一种无权代理(在对法定代理权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定限制时,该种理解实乃一种假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监护人已享有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的,其可以追认处分行为有效;相对人也可以通过撤销其意思表示而使处分行为归于无效。如果未发生追认或撤销,法官可通过认定监护人的处分行为是否“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从而使得处分行为终局确定地有效或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