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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实践中接触到一则案例:甲公司向乙公司订购1000套产品,约定乙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前交付,但乙公司交付500套之后,由于生产线更新,已无法继续生产同型号产品。乙公司遂依据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向法院起诉,以存在事实不能的情形请求解除合同。法院查明,乙公司确实无法继续生产案涉产品,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审理中,甲公司也明确同意终止合同关系,并要求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合议庭对于民法典第580条规定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性质产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所谓终止合同关系属于解除权,另一种观点则主张这种权利并非解除权。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是在原合同法第110条基础上的新增条款,虽然仅仅是一个条款之增加,但却被认为是民法典合同编最重要的修订之一。由于该条款的增加,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合同法第110条的构造缺陷。析言之,合同法第110条虽然规定了债务人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援引其规定对抗债权人实际履行的主张,但是合同关系并不因此消灭,而合同存续则意味着债务持续存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终止合同关系却不终止,债务人则没有法律依据终止合同,形成了所谓的“合同僵局”。“合同僵局”下,守约方利用其优势地位,不终止合同对其无损失,却可以成为其与违约方交涉的筹码,违约方限于事实上无法继续的合同无法解脱,原本是有益双方的合同异化为守约方“胁迫”甚至“压榨”违约方的工具,显然有悖于合同制度的设立初衷。著名法学家崔建远老师认为,“合同存在着死亡的基因,终将消灭”,合同僵局下,合同事实上已经“死亡”,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通过赋予包括违约方在内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的权利,实现“合同僵局”的破解,有利于尽快稳定交易关系,确实是一项十分有益的制度。

但是对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性质,却产生了上文所述之争议,对此,笔者认为,该款规定的权利并非解除权。

解除权在权利属性和分类体系中属于形成权,是仅需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既有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权利。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本身来看,其并未使用“解除”而是“终止”,考虑到民法典是一部体系化的法典,其词汇之使用应当是连贯的,所以这里的“终止”应当对应到民法典第557条第6项,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而解除是本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终止的另一种情形,与该条第1款列明的终止合同的情形并列。再者,根据民法典对于关于合同解除的条款中,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主张,仅是进行确认,即确认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效力,而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并非依当事人的一方意思表示即直接能产生合同解除之效力,而是需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结合案情,判断是否存在本条第1款所列的情形,继而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最终裁决是否终止合同,即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导合同关系的结束,其内在逻辑和权利运作方式与解除权有本质的区别。

根据上述分析,对于司法实务的启示是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使用“终止合同”一词而非“解除合同”,而是合同终止之日应当是判决生效之日,而不是解除合同场合下的当事人提出主张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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