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宣告中国“民法典时代”正式到来,这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
一、《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与《民法典》第793条的异同
《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与《民法典》第793条对照表
由上述表格可见,《民法典》第793条在沿袭《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的规定主要内容同时,进行了三处修改: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可以请求参照工程价款折价补偿的主体删除了“承包人”的限制。言外之意,发包人也可以请求参照。目前实践中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既有发包人原因也有承包人原因也有两者兼有责任,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免除了委托鉴定的麻烦,避免案件审理时限的无限期拖长,及时审结案件,有利于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当然“可以参照”也给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参照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二、最高法就《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在司法适用时的主要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235号(以下简称“公报案例”)中指出,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6月29日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新华建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示一案的答复指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的本意并不是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也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从以上最高院在公报案例说理部分和最高法答复江苏省高院的内容来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民法原理,可以追溯到《合同法》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旦合同解除,合同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回复到未订立合同时的状态。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造成物的添附,建筑材料、劳动不可逆转地转移“物化”为建筑工程无法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时,只能变通地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恢复原状”。“折价补偿”的基础不是“赔偿损失”,其目的不是对过错方的谴责、对合同履行利益的再分配,仅仅是将合同履行形成的利益互相返还至原来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