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编第388条——该条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除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之外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物权法第172条物权编第388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随着金融的不断创新,典型的担保方式逐渐难以满足商事主体的交易需求。实践中,商事主体基于交易与担保的目的创设出“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方式,但由于该类担保方式缺少法律的规制,在实践中也衍生出各种法律问题,如让与担保的性质与效力问题等。《民法典》本条将担保合同拓展到“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首先,在立法制度层面肯定了过往商事实践中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其次,可以顺应未来金融创新的需求,再次,还可以提高我国在世界银行关于营商环境的排名,可谓意义重大。
实际上,2019年11月8日出台的《九民纪要》第66条即已经在司法层面肯定了非典型担保的效力,其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民法典》第388条也可以说是立法层面对于司法审理意见的呼应。
对于金融机构来说,《民法典》本条修订丰富了融资担保方式的选择,有利于解决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二、物权编第406条——该条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即可以转让抵押财产。这一规定颠覆了现行《物权法》第191条关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
物权法第191条物权编第406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现行《物权法》要求转让抵押财产必须消除财产上的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除非受让人代为向抵押权人偿还了债务消灭了抵押权。而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须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物权的效力包括追及效力,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指抵押权成立后,抵押物无论辗转几次,抵押权人都可以追及抵押物向占有人主张抵押权。此外,如果认为现行《物权法》第191条基于保护抵押权人或者是抵押物受让人的立法目的,但是,抵押权登记之后即产生对世性的法律效果,能够对抗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以对抗受让人的善意取得,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权登记公示之后,受让人可以知晓标的物是否已设立抵押,以保护受让人的利益。现行《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即对于抵押权追及效力、抵押权登记公示效力认识的不足(当然也可能是基于时代背景下对于利益保护进行取舍的立法背景)。
《民法典》规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对于抵押权追及效力的明确。
《民法典》实施后,过往实务中转让抵押物所需要履行的提前还贷、解押等程序即不再需要履行(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另行约定),对于融资人来说,有利于减少交易成本、提交交易效率。对于金融机构来说,《民法典》的实施将对其过往管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产生重大的变更与影响。
三、合同编第496条——扩大了格式条款制定方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违反提示说明义务而相对方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不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合同法第39条合同编第496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格式条款一般出现在消费合同和经营者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在金融领域,常见的如各类基金合同,信托合同,资管合同,保险合同等,其中很多条款为格式条款。
对于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民法典》本条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将其扩大为“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这一修改显然是倾向于保护格式条款制定方之相对方的利益。但是,“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外延在哪里?《民法典》未予明晰,还有待后续司法文件的阐明或者对于司法实践的观察。
此外,《民法典》将格式条款制定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修改为相对方可以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其原因在于双方对于该格式条款并未达成意思合意。对于格式条款,现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制定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为:相对方可以主张撤销该格式条款。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而《民法典》的前述调整则使得相对方主张权利(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不再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民法典》本条的修订对于格式条款制定方来说,其法律风险显然是有所提高的。
四、合同编第580条第2款——赋予合同违约方解除权以打破“合同僵局”。
合同法第110条合同编第58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种情形是:合同一方在法律上、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成本过高等,并根据《合同法》第110条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而合同另一方又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导致合同的履行陷入僵局,进而导致资源的闲置与浪费。
在过往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守约方坚持不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有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对于当事方具有合理性而依职权解除合同的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即使裁判结果具有合理性,但仍被认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除了司法实践的个案认定,司法层面还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上升到审理指导意见层面。《九民纪要》第48条即规定,违约方在符合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示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这三个条件的前提下,起诉解除合同的,法院予以支持。可见司法层面对于违约方特定情形下具有合同解除权态度的一以贯之。
而《民法典》第580条在《合同法》第110条的基础上增加的第2款,不仅赋予合同违约方解除权,而且也为审判机构据此裁判解除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据。未来金融机构及投资人在遇到合同僵局无法履行,守约方又不提出解除的情形下,裁判机构的审判解除权将为双方提供一个解决僵局的出路。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80条增加第2款的表述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应当”,表明审判机构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张具有一定的裁量权,如果审判机构认为合同并未陷入难以继续履行的僵局的,其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张也可以不予支持。当然,合同具体陷入何种僵局,审判机构才会认为此时违约方具有解除权,还有待司法实践的观察。
五、合同编第680条——该条系首次将禁止高利贷上升到立法层面的规定,旨在维护金融安全与秩序。
合同法第211条合同编第68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高利放贷使得作为经济互助行为的民间借贷演化成出借人未取得合法资质而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非法金融业务,成为出借人的谋利手段。高利放贷行为不仅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而且容易滋生黑恶势力,引发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在民法典之前,对于高利放贷行为的规制见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等。该类规定主要是最高法、最高检、央行等机构所颁布的。此次《民法典》将禁止高利放贷上升到立法层面,表明国家对于打击高利放贷行为的决心。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本条规定较为原则,并未具体规制借贷利率的合理范围,而是将其赋予“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制。该种立法模式体现出灵活适应性,以便于利率范围随着市场变化进行调整。
六、合同编第686条——该条颠覆了现行《担保法》有关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
担保法第16条合同编第686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按照现行《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最大的区别在于——先诉抗辩权属于一般保证人的“专属”权利。也即,对于一般保证人来说,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人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现行《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责任。该规定即意味着要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的,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一般保证”。现行《担保法》如此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立法背景是考虑到时代背景下可能存在保证人逃避责任的情形,旨在加强保证人的责任意识。
而《民法典》将《担保法》第19条修改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需要予以明确约定。这一修订显然是更有利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的。
七、合同编第761条——将“将有的应收账款”列入保理业务范围,扩大了保理公司业务开展的范围。
—合同编第761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什么是将有的应收账款?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指出:未来债权是指尚未实际成立但于将来可能成立之债权,其法律属性并非当事人缔约时既有现实存在之权利,而系将来可能存在之权利。
对于应收账款的种类,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07、2017、2019)将未来债权作为应收账款的种类。其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而根据银保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单从以上两个条文看,未来债权应该可以开展保理业务。
但银保监会又从监管层面限制商业银行基于未来债权开展保理业务。《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则指出:对于未来债权能否作为保理合同的基础债权的问题,在保理合同订立时,只要存在基础合同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则即使保理合同所转让的债权尚未到期,也不应当据此否定保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民法典》第761条即可以说是将司法审理意见上升为法律规定,也可以说是统一了实践中差异,扩大了保理公司业务开展的范围。在供应链金融成为企业重要融资工具的当前,将未来债权纳入法定的保理业务范围,将极大促进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发展,企业可以将更多应收账款用于融资,而融资人也可更为放心进行融资。
八、总则第111条、人格权编第6章——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确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制度框架。
《民法总则》第111条首次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民事法律规范,但该条系原则性规定。现《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规制了个人信息的概念、明确有关私密信息的法律适用、规制处理个人信息的条件与免责事由、个人信息的决定权以及个人信息安全等,确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制度框架。
金源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金源律师深耕于银行、资产证券化、信托、基金、保险、资管领域。曾为多家政策性银行、中外资商业银行、境外银行的境内或跨境授信、银团贷款、不良资产处置及各类银行、外汇监管合规问题提供多方面法律服务。同时,金源律师长期专注于资产证券化及资管领域,曾作为项目主管律师代表多家证券公司、银行、基金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为其公募及私募资产证券化项目、结构化融资项目、信托及资管产品的设立及发行提供全程法律服务。
查扣宏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查扣宏主要从事私募投资基金投融资、资产证券化、资管、公司日常法律顾问以及复杂商业争端解决等法律服务的辅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