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之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理解民法典上述三法条,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幼儿园、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具体包括哪些部门

民法典第1199条、1200条、1201条所指的幼儿园,包括政府、集体、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的幼儿园。学校包括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办的普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学校以外的传授文化知识和技能教育单位,如技能培训班、课外补习班、兴趣班等。

2、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3、关于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结合民法典第1199条、1200条、1201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民法典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校伤害事故,适用是过错推定原则,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不能免除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在学校一方。

民法典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校伤害事故,学校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

同时民法典规定,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受到第三人侵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管理职责的需承担补充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在受害人或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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