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该文件已经2023年11月24日国务院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非银行支付行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近年来,中国非银行支付机构快速发展,对于活跃交易、繁荣市场有着重要作用,为助力实体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作出了积极贡献。制定专门行政法规,将非银行支付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一步纳入法治化轨道进行监管,旨在促进非银行支付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切实保护用户合法权益,更好发挥其服务实体经济、满足用户多样化支付结算需求等作用。《条例》共6章60条,重点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定义和设立许可。将非银行支付机构定义为除银行业金融机构外,根据用户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公司。规定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明确设立条件并严把准入关。明确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以提供小额、便民支付服务为宗旨,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依法需经批准的其他业务,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清算业务。
四是明确监管职责和法律责任。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围绕服务实体经济,统筹发展和安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明确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责、监管措施及风险处置措施等,地方人民政府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做好风险处置工作。《条例》还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这一举措的出台,不仅有助于规范移动支付市场的秩序,还能够有效防止税收流失,保障国家财政安全。
二、武长海:《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的六大亮点
2023年12月17日《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共6章60条。目前,非银行支付在小额、便民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据统计,截至目前全国共有非银行支付机构185家。2022年处理支付业务超过1万亿笔,金额达400万亿元人民币,分别占全国电子支付业务的80%和10%,服务超过10亿个人用户和数以千万计商户。近年来监管部门通过大型支付平台企业支付业务整改活动,在防范风险隐患方面,取得积极成效。但一些支付机构违规经营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如违规挪用用户资金,泄露或者不当采集等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这次《条例》的出台,能够有效、全链条全周期地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行为,尤其是非法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条例》对用户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具有以下六大亮点。
一是法律位阶的提升,提高了法律的权威性。《条例》是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管领域的首部行政法规,效力层级高,将监管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的制度进行总结,规定在具体法条之中,成为非银支付行业的“基本法”。
二是规定了保护用户权益的法律原则和宗旨。《条例》第一条规定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为了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第三条规定了便民服务宗旨,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业务,以提供小额、便民支付服务为宗旨。该规定为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和监管部门开展监管活动提供了原则和宗旨保障。
三是对用户权益保护的规定更加全面具体。《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支付服务协议内容。该条规定了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与用户签订支付服务协议,其条款应当按照公平原则拟定,保障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信息保密制度。该条规定了非银行支付机构对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制度和具体内容,包括用户信息处理原则、处理依据、保护内容、用户权益等。第三十四条是明码标价的规定。该条规定了非银行支付机构对提供的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收取费用的依据、标准以及保障用户收取费用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等。第三十五条是争议处理的规定。该条规定了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及时妥善处理与用户的争议,履行投诉处理主体责任,切实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国家鼓励用户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运用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
四是对用户风险管理的规定全链条全周期全覆盖。《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持续有效的用户尽职调查制度,按照规定识别并核实用户身份,了解用户交易背景和风险状况,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将涉及资金安全、信息安全等的核心业务和技术服务委托第三方处理。第二十二条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行完成特约商户尽职调查、支付服务协议签订、持续风险监测等业务活动。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未经依法设立或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商户提供服务。第二十三条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支付账户安全,防范支付账户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第三十一条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用户资料和交易记录。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用户资料、交易记录及其持有的支付账户余额或者预付资金余额,或者冻结、扣划用户资金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五是加大了对侵犯用户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力度。《条例》出台前,对于非银行支付机构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只能按照现行部门规章处罚,处罚力度低。《条例》的出台,明确了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和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法律责任。第五十条和五十一条规定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情形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定倍数和一定数额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限制部分支付业务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六是对于侵犯用户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实现了与现有法律的有效衔接。对于用户信息安全和数据安全的侵犯,《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用户信息、业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价格违法行为,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买卖、出租、出借支付账户等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处罚的,《条例》第五十三条作了衔接性规定。
总之,《条例》的出台,贯彻了“支付为民”理念,加大了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防止劣币驱逐良币。因此,在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有利于进一步促进支付行业的良性竞争和健康发展。
三、监管体系逐步升级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内容共6章、60条,明确了支付机构的定义和设立许可,完善支付业务规则,将非银行支付行业的全链条全周期监管纳入法治化、规范化轨道,防范支付风险。
四、个人卡收付款风险大大增加
2024年私户避税真的走不通了,财税合规才是正道。所有的新规都在表明以下几个道理:
1、银行税务共享信息
银行、税务信息已经共享,如今税务如果有需要,想要掌握私人账户的资金变动,不再那么困难。老板私人账户与公司对公户之间频繁的资金交易都将面临监控,税务监管没有法外之地,偷税漏税必然遭到严查!
2、大数据比对分析
金四税务系统的强大,自然不必赘言多说。企业的经营是否有异常,发票、申报数据是否真实,系统都会自动对比并分析。动态监测之下,一旦有异常,比如税务率低,系统就会自动预警。不用别人举报,税务局就知道哪家电商企业可能涉嫌偷税了。
3、虚开发票这条路被彻底堵死
税务已经打造了最新税收分类编码和纳税人识别号的大数据监控机制,今年可能将有更多企业因为历史欠账虚开发票被识别出来,请大家遵守税务法规。同时,高工资、多渠道、多类型收入的将面临严查!
在电商行业中,个人账户收款是普遍存在的,但金税四期上线后,国家也加大了对税务稽查力度,个人账户也被纳入到银行监管和税务稽查范围。
对于电商卖家老板来说,个人账户大量收款就是一颗定时的雷,随时都有可能爆发。一旦被查,补缴税款是小事,还要缴大量的滞纳金和税务行政罚款。
电商财税合规化已成必然趋势,财税合规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障,电商老板应高度重视并积极实施。只有这样,企业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五、公户转私户,到底怎样才能安全?
很多老板不明白了:“公司是自己开的,公司的钱不就是我的钱吗?为什么从公司转钱给我还要被查?”
根据税法规定,老板从公司拿钱一般按分红处理,也就是说缴纳完企业所得税后,还需要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相当于公司赚的钱,一半都用去缴税了。
举个例子:
老板想要从公户转100万到个人账户,你知道怎样才是合理合法的吗?
方法一:老板把车卖给公司
(1)老板卖车涉税分析
(2)公司涉税分析
也就是说,老板把车卖给公司,双方只需缴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且公司转钱给老板不需要缴纳个税。
例:公司转100万给老板个人,需要按分红缴纳个税=100*20%=20万元;
如果公司老板把一辆价值120万的车,100万卖给公司,公司给老板转款100万,需要缴纳印花税=100*0.5‰*2=1000元;
通过此方法可以节税=200000-1000=19.9万元,且公司购入的车辆,计入固定资产,不仅每月计提的折旧可以抵税,车辆产生的加油费、过路费等也可以税前扣除。
企业帮风险提示:用此方法避税,公司购入的车辆一定要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用于老板个人消费使用的不允许税前扣除。
方法二:成立个人独资公司
利用税收洼地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有些地区个人独资企业核定征收率低至1.5%。
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公司给个人独资企业转款100万元,个人独资企业开具相应的发票。需要缴纳个税=100*1.5%=1.5万元;
则,通过此种方法可以节税=20-1.5=18.5万元。
企业帮风险提示:个人独资企业需向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且合理,才能开具发票,不能为了一味的追求避税,而忽视了税务风险。
六、公户转个人户9种情形是合法的
除了上述两种方法外,以下9种情形公户转私户也是允许的。
1、发工资
公司将每月的工资通过公户发到每个员工的个人卡上,且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代扣个税的义务。
2、员工差旅费报销
公司将对公账户上钱打给销售人员用于出差的备用金,出差回来后实报实销、多退少补。
3、税后分红打给股东
公司将对公账户上税后利润以分红的形式打给股东个人,且已代扣代缴了20%的个税。
4、个人独资企业的利润分配
个人独资企业将缴完经营所得个税后的利润通过对公账户打给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
5、支付个人劳务报酬
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支付给个人劳务报酬,且已经代扣代缴了个税。
6、归还个人借款
公司通过对公账户转入股东个人卡中,用以偿还之前公司向个人的借款。
企业帮风险提示:公司长期借股东钱未还,有账外资金回流的嫌疑,一旦被稽查,税局就会怀疑是否存在无票收入等违法行为,风险巨大。
7、向个人采购
公司向个人采购物资,且取得了税务局代开的发票,这种情况下,公司把钱转给采购的个人是合法的。
8、向个人支付赔偿金
通过公司向个人支付违约金、赔偿金,这种情况下,公司把钱转给个人是允许的。
9、公司向个人房东转房租款
公司租个人房屋用于办公,每月向个人房东支付房租款,这种情况是允许的。
注意:如果租赁合同约定水电费由公司承担。实务中,水电费税前扣除需要取得对方发票复印件及分割单、收据,以及本公司付款有关证明。
七、关于“公转私”这些监管政策必须知道
一、税务部门的监管:税务机关有权向银行等金融部门调取公司的银行流水数据,到时,“公转私”的往来也必然落入税务稽查人员的眼中——这笔转给个人的款项是什么性质?有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1、《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支出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
2、我们来回忆一下之前人民银行于2020年7月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大额现金管理试点的通知》,在河北省、浙江省和深圳市开展大额现金管理试点,具体如下:
因此,企业在合法经营的前提下,也应注意不要出借银行账户,以免不法分子乘虚而入!
八、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风险,促进非银行支付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依法设立,除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从事根据收款人或者付款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等支付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的非银行机构拟为境内用户提供跨境支付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境内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安全、高效、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以提供小额、便民支付服务为宗旨,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围绕服务实体经济,统筹发展和安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第五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反电信网络诈骗、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打击赌博等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范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支付”字样。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不得在单位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支付”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支付业务许可被依法注销后,该机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继续使用“支付”字样。
第七条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公司的,其股权结构应当清晰透明,不存在权属纠纷;
(四)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安全保障措施以及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退出预案以及用户权益保障机制;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且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业务类型、经营地域范围和业务规模等因素,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第九条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支付业务许可证应当载明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类型和经营地域范围。
第十一条申请人收到支付业务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非银行支付机构设立后无正当理由连续2年以上未开展支付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注销支付业务许可。
第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主要经营场所应当与登记的住所保持一致。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在住所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线下经营的特约商户提供支付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本条例所称特约商户,是指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支付服务协议,由非银行支付机构按照协议为其完成资金结算的经营主体。
第十三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业务类型或者经营地域范围;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住所;
(三)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五)合并或者分立。
第十四条非银行支付机构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注销支付业务许可。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注销支付业务许可或者被中国人民银行吊销支付业务许可证、撤销支付业务许可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切实保障用户资金和信息安全的方案,并向用户公告。非银行支付机构解散的,还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过程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
非银行支付机构办理支付业务许可注销手续后,方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支付业务规则
第十五条非银行支付业务根据能否接收付款人预付资金,分为储值账户运营和支付交易处理两种类型,但是单用途预付卡业务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支付业务。
储值账户运营业务和支付交易处理业务的具体分类方式和监督管理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六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类型和经营地域范围从事支付业务,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依法需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要求,建立健全并落实合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及用户权益保障机制。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业务系统及其备份应当存放在境内。
第十九条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境内交易提供支付服务的,应当在境内完成交易处理、资金结算和数据存储。
非银行支付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支付服务的,应当遵守跨境支付、跨境人民币业务、外汇管理以及数据跨境流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与用户签订支付服务协议。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拟定协议条款,并在其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支付服务协议应当明确非银行支付机构与用户的权利义务、支付业务流程、电子支付指令传输路径、资金结算、纠纷处理原则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且不得包含排除、限制竞争以及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非银行支付机构责任、加重用户责任、限制或者排除用户主要权利等内容。对于协议中足以影响用户是否同意使用支付服务的条款,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示用户注意,并按照用户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协议内容的,应当充分征求用户意见,并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显著位置公告满30日后方可变更。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以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与用户就变更的协议内容达成一致。
第二十一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持续有效的用户尽职调查制度,按照规定识别并核实用户身份,了解用户交易背景和风险状况,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将涉及资金安全、信息安全等的核心业务和技术服务委托第三方处理。
第二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行完成特约商户尽职调查、支付服务协议签订、持续风险监测等业务活动。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未经依法设立或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商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用户开立支付账户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付账户管理的规定。国家引导、鼓励非银行支付机构与商业银行开展合作,通过银行账户为单位用户提供支付服务。
前款规定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支付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等业务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防止开立匿名、假名支付账户,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支付账户安全,开展异常账户风险监测,防范支付账户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本条例所称支付账户,是指根据用户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用于发起支付指令、反映交易明细、记录资金余额的电子簿记载体。支付账户应当以用户实名开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支付账户。
第二十四条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从用户处获取的预付资金及时等值转换为支付账户余额或者预付资金余额。用户可以按照协议约定提取其持有的余额,但是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向用户支付与其持有的余额有关的利息等收益。
第二十五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收款人和付款人信息等必要信息包含在电子支付指令中,确保所传递的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伪造、变造电子支付指令。
第二十六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以清算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认可的安全认证方式访问账户,不得违反规定留存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敏感信息。
第二十七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用户发起的支付指令划转备付金,用户备付金被依法冻结、扣划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备付金,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为用户办理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占用、借用备付金,不得以备付金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净资产与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备付金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或者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商业银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存放备付金的账户申请冻结或者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清算机构处理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合作开展的支付业务,遵守清算管理规定,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清算业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向清算机构及时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交易信息。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结算管理规定为用户办理资金结算业务,采取风险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用户资料和交易记录。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用户资料、交易记录及其持有的支付账户余额或者预付资金余额,或者冻结、扣划用户资金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处理用户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公开用户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用户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取得用户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银行支付机构与其关联公司共享用户信息的,应当告知用户该关联公司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并就信息共享的内容以及信息处理的目的、期限、方式、保护措施等取得用户单独同意。非银行支付机构还应当与关联公司就上述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并对关联公司的用户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确保用户信息处理活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
用户发现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处理其信息的,有权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删除其信息并依法承担责任。用户发现其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更正、补充。
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境内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照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理确定并公开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五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及时妥善处理与用户的争议,履行投诉处理主体责任,切实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国家鼓励用户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运用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管理规定,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通过特定目的载体或者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监管;
(二)通过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方式损害非银行支付机构或者其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其他可能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同一股东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两个及以上同一业务类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10%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同一实际控制人不得控制两个及以上同一业务类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分类评级,并根据分类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制定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认定标准和监督管理规则。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管理;
(二)进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账户信息。
为防范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向社会发布风险提示等措施。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其现场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执法文书。现场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执法文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业务系统,不得拒绝、阻挠和隐瞒。
第四十一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对其经营发展、支付业务稳定性和连续性、用户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主要股东拟质押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质押的股权不得超过该股东所持有该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总数的50%。
第四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妨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四十三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风险事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十四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风险事件影响其正常运营、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区分情形,对非银行支付机构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主要股东履行补充资本的监管承诺;
(二)限制重大资产交易;
(三)责令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第四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完善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业风险防范化解措施,化解非银行支付机构风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限制部分支付业务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在名称中使用“支付”字样;
(二)未建立健全或者落实有关合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用户权益保障机制;
(五)未经批准变更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十条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限制部分支付业务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与用户签订支付服务协议,办理资金结算,采取风险管理措施;
(二)未按照规定完成特约商户尽职调查、支付服务协议签订、持续风险监测等业务活动;
(四)违规开立支付账户,或者除非法买卖、出租、出借支付账户外,支付账户被违规使用;
(五)违规向用户支付利息等收益,或者违规留存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敏感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存放、划转备付金;
(八)未按照规定终止支付业务。
第五十一条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限制部分支付业务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二)超出经批准的业务类型或者经营地域范围开展支付业务;
(三)为非法从事非银行支付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支付业务渠道;
(四)未经批准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合并或者分立;
(五)挪用、占用、借用备付金,或者以备付金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六)无正当理由中断支付业务,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电子支付指令;
(七)开展或者变相开展清算业务;
第五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用户信息、业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非银行支付机构未经批准从事依法需经批准的其他业务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管理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主要股东违反本条例关于股权质押等股权管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处罚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单处或者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申请等事项;
(二)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支付清算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管理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支付清算行业自律组织可以制定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业自律规范。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已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过渡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