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韩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冀0982刑初54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捕前住任丘市。2018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8]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冬梅、孙伯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以借车为名在车主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酷路泽汽车抵押给他人,并获取抵押款117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94189元。
针对以上指控内容,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份,被告人韩某以借车使用为名在车主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酷路泽汽车抵押给刘某、张某,并获取抵押款117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94189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家属已经赔偿刘某、张某抵押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涉案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供述
(2)被告人韩某2018年6月27日供述同5月16日供述一致。
2、被害人王某陈述
(3)被害人王某2018年2月27日陈述:她车的品牌是德宝酷路泽FJ,白色,牌照号码是:冀J×××××,大约9成新,自动档,无天窗,非营运,排量4.0,行驶里程大约一万公里。这车有轻微磕碰,变速箱维修过。
3、证人董某2018年2月8日证言:2017年5月份左右,韩某找他想办贷款,他给韩忠凯问了问“积木时代”、“达飞”等贷款公司,都没联系成。到了2017年10月份,韩某找他借钱,他借给韩某六千元,11月份左右,韩某又找他借钱,借一万还是八千他记不清了,他说没有,他问了问他的一个朋友王某,王某说不借给,他就跟韩某说,他没钱,他问了问朋友也不借给。韩某说再想想办法,他就又联系何某,何某借给了韩某2万元,不过第二天就还上了。2017年12月份左右,韩某又问他保单能不能贷款,韩某爸爸有一份平安公司的保单,想办贷款,他问了问沧州光大银行,说可以,他就给韩某联系在沧州光大银行办了一份6万元的贷款,其他的就没有了。大约2年前,韩某没有通过他向别人办过15万元的贷款。
5、证人刘某证言
6、证人张某证言
(2)证人张某2018年7月24日证言:韩某向他抵押一辆酷路泽汽车,借了65000元,当时他给了韩某57000元,因为之前韩某向亚运借了60000元,韩某和亚运说好的利息是3000元,这次韩某说借60000元,他们说好5000元的利息,韩某就改成了借他65000元,当时他给韩某钱的时候,一次性扣掉了8000元利息,所以给了韩某57000元,后来他把那3000的利息给了亚运。有押车协议,借条,当时协议和借条上写的金额是两次借款一共125000元,之前韩某和刘某那些借条和协议就无效了。借条和协议在韩某家属找他们调解时给了韩某的家属。
7、证人杨某2018年7月20日证言:他是韩某的姑父,2018年2月10日,他们大家凑了13万元,把韩某的借款还钱了,在五洲宾馆还的钱,把钱交给刘某了,刘某给他们打了一个13万元的收条,没有调解协议。
8、任丘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一组证实交易地点。
9、车辆买卖协议书,借款协议书,机动车质押合同书、借条、车主委托书、违约借款合同协议、二手车买卖合同证实抵押车辆情况。
10、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394189元。
11、收条证实韩某偿还刘某抵押借款13万元。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王某。
13、被告人韩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车使用的事实,隐瞒抵押变现的真相,骗取他人车辆,涉案价值39418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不当,予以变更。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返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韩某家属已经赔偿抵押款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