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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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款是关于枉法裁判罪的规定。本款针对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存在的司法工作人员故意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作了规定。

“民事、行政审判活动”是指审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诉讼活动。这里的民事审判是依法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案件的活动。“枉法裁判”是指故意作出不符合事实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定、判决,如该胜诉的判败诉,该败诉的判胜诉等等。本款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一般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可通过其他行政手段解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规定:枉法裁判,致使公民的财产损失十万元以上、法人、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重伤的,属重大案件;致使公民的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死亡的,属特大案件。根据本款规定,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应注意的是,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如果仅就附带民事案件部分作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应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都作了枉法裁判的,从一重罪处罚。

一、概念及其构成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故意伪造、搜集证据材料;有的是引诱、贿买甚至胁迫他人提供伪证;有的是篡改、毁灭证据材料;有的是故意歪曲理解法律甚至无视法律规定;有的是违反诉讼程序,压制甚或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等。枉法裁判们必须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这里是广义的概念。凡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审判,均为民事审判。枉法裁判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仅属违法违纪行为,应以行政纪律手段处理。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实际能构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利用职权而枉法裁判,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等。

(四)主观要件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二、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中采取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手段包庇当事人,同时触犯《刑法》第399条第2款、第307条的,应从一重罪处断,即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定罪罚,不再适用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的规定。

三、注意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主体不完全相同,前者的主体只能是审判人员,后者除审判人员外,负有侦查、检察、监管职责的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和监狱工作人员也可以构成;

(2)前者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后者则发生在整个刑事诉讼(包括刑事审判)的程中;

(3)前者构成犯罪必须以“情节严重”为要件,而后者由于社会危害更大,故法律不要求以此为构成犯罪的要件

应当注意,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如果仅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枉法裁判,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所以对该行为仍应以本罪论处;如果对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均作出了枉法裁判,由于行为人只有一个犯罪故意,不构成数罪,应从一重罪处断。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附则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依照《刑法》第399条第2款规定:

1.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犯罪动机、手段十分恶劣,因枉法裁判而使国家、企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巨大损害等情况。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

(一)重大案件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的财产损失十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重伤的。

(二)特大案件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的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死亡的。

一、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概念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并只限于负有民事、行政案件审判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

【1】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2】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

(1)行为人任法裁判的动机与日的,是否徇个人私情、私利等;

4.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

(2)伪造、隐匿、毁灭的证据原物、戏片、作案工具及鉴定意见,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决定书、裁判文书等书证,证实行为人伪造有关材料、证据,或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算改庭审笔录等手段实施而枉法裁判

(3)当事人控告、举报、申诉材料,民事、行政案件审判卷宗,如庭审笔录、审理报告、合议庭笔录、审判委员会笔录,被依法改判、撤销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红纠正违法意见书、再审建议等,证实民事、行政案件的事实情况、行为人实施枉法裁判的手段和后果等情况。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为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案件事实真相和应当适用的法律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主观心态。

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否具有故意,应注意收集、审查以下方面的证据,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1.行为人与诉讼参与人及其委托人的关系,证实行为人枉法裁判的动机,是否存在私情、私利

2.行为人是否采用伪造有关材料、证据,或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算改庭审笔录等手段,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裁判;

3.行为人的专业水平、知识层次、办案能力.以及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情况。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

(2)枉法裁判的对象及相互关系、动机、目的;

(3)是否受人请托,有无接受现金、实物或者服务等物质性利益,以及接受的具体经过,现金、实物的种类、数量、特征、去向

(7)案件的事实真相,以及反映事实真相的证据的存在形式、去向等;

(8)作出的裁判文书是否违背了法律

(9)造成的后果情况,包括有无控告、中诉诉、上访、自杀、伤残、精神失常及经济损失情况等。

2.被害人陈述。证实:

(1)案件的事实真相;

(2)因枉法裁判而受到人身、精神损害、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及诉讼请求等。

4.物证、书证

(1)接受的现金、实物及其他物质性利益,证实行行为人的动机和徇私情、私利等情

(2)作案工具、伪造的有关材料、证据,或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等,证实行为人采取的手段、方式等情况

(3)卷宗材料,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和行为人枉法裁判的事实;

(5)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被害人遗书和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等,私利等情况

证实徇私枉法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等情况;

(6)被害人控告信、举报信、中诉信、国家偿申请书,以及经再审、中诉、抗诉改判的法律文书、国家赔偿决定书等,证实徇私枉法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及原裁判错误等情况

5.鉴定意见:

(1)对自杀、伤残的人员的法医鉴定意见;

(2)对当事人是否因枉法裁判精神失常的精神病鉴定意见;

(3)财产、物质损失鉴定、价格ⅰ评估报告、审计鉴定、会计鉴定意见

(4)笔迹、印鉴、公章等文检鉴定;

(5)指纹、足迹等痕迹鉴定意见。

6.堪验、检查记录:

(1)受贿赃物现场,藏置、涂改、转移、毁灭证据现场,被害人遭受损害现场,当事人自杀、伤残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查图、照片

(2)上述人身、尸体、物证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采用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或者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等手段,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

【案情简介】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友勤,曾用名王友芹,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大专文化,原系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正科级审判员,住四川省广元市。2006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2007年7月5日因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被裁判为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13日被刑满释放。

辩护人吕绿化,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健,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友勤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6)朝天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王友勤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广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川检刑申抗〔2016〕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蒲某、李某1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友勤及其辩护人吕绿化、张健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载明,经合议庭评议,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报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定罪问题进行请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批示,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再次讨论作出决定;一审认定,被告人王友勤作为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在第二次二审审理上诉人夏某1开与被上诉人张某2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简称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期间,张某2之姐张某3菊等人直接或间接找王友勤及合议庭部分成员,反映该案的具体情况,随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案的(2005)广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简称166号终审判决),对第二次一审判决作了部分改判,夏某1开向该院提出申诉被驳回,遂认为原一、二审及申诉处理显失公平,产生极端不满情绪,其携带炸药到王友勤办公室引爆,造成其当场自杀死亡,王友勤受伤及部分办公设施被炸的爆炸事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观点】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2006)广民再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简称66号再审判决),对166号终审判决结果全部改判。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本案原审裁判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主要理由,1.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就本案定罪问题进行请示,由上级人民法院批示下级人民法院定罪,于法无据;2.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和出示66号再审判决,即将该判决认定为对已生效的166号终审判决进行改判的关键定罪事实,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程序中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当庭补充理由如下:1.66号再审判决系根据新查明的煤井关闭、财产已处置及价格鉴定意见等事实和证据作出的改判;2.张某3菊、陈某、张某2、李某2关于张某3菊曾要求王友勤关照,且张某2事后送一条香烟的证言,不能证实王友勤在审判中受到他人说情的影响,王友勤在侦查、起诉阶段虽供认,但在诉讼中翻供,根据其有罪供述推定其系徇私情,缺乏客观证据;3.夏某1开实施爆炸行为系其对合同的履行、合同纠纷的五次审理及煤矿被关闭等一系列结果的绝望而极端的反映,且系犯罪行为,第二次二审判决亦由合议庭作出和庭长签发,属集体行为,本案情节严重的后果不能完全归咎于王友勤;4.原审裁判认定王友勤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友勤于1988年1月被任命为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1994年4月25日被任命为该院审判员,1996年7月29日被任命为该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1998年1月7日被任命为该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1999年7月21日被任命为该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2002年5月17日被免去该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2003年10月20日,夏玉开向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张某2签订的李家湾煤矿转让合同(简称煤矿转让合同),判令张某2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全部财产。张某2未提起反诉。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4年3月20日做出(2003)广中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简称1501号一审判决):一、终止煤矿转让合同;二、张某2返还夏某1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矿车七台、粉碎机一台、钢轨七百余米;三、夏某1开退还张某2转让费1万元、折价补偿张某2投入财物款98724.31元、返还张某2垫支的运费、材料费、欠款共计1.11万元;四、经相互冲抵后,双方互不返还。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受理后,由王友勤作为主审人、审判长,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王友勤在该案审理报告中提出的拟处理意见为,该案在程序和实体处理上均不妥,拟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如下,1.程序上,该案所涉的借款等款项与夏某1开的主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2.对张某2的投入相互冲抵而不返还,缺乏相应的依据和标准。合议庭评议形成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一致意见。该院于2004年8月3日作出(2004)广民终字第318号民事裁定(简称318号二审裁定),撤销1501号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同日,该院向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出具内函,对该案提出如下主要参考意见,1.一审庭审及评议和判决中对证据的认证缺乏全面认证;2.借款、欠款可否与本案合并审理;3.原判决折价后双方互不返还,对财产的折价缺乏依据。

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后,于2004年11月2日做出(2004)广中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简称1478号一审判决)。该判决相较1501号一审判决,除第二项增加“如到期不能返还,由价格事务所折价处置”,并删除经相互冲抵后,双方互不返还的内容外,二者主文的其余内容基本相同。

夏某1开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的理由与其第一次提起上诉的理由基本相同。

166号终审判决送达后,夏某1开不服,提起申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后,于2005年11月23日做出(2005)广民申字第10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至此,夏某1开认为法院在一审、二审及申诉等程序中的处理结果显失公正,产生极端不满情绪。2006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夏玉开携带炸药到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友勤的办公室引爆,夏某1开当场死亡,王友勤受伤,部分办公设施受损。

另查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院院长发现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确有错误为由进行再审,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66号再审判决,认为张某2提出其开矿损失98724.31元应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因该费用的性质系其生产经营的正常支出,不能等同于损失,且张某2在本次庭审中认可收益有六七万元,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将张某2生产经营性的投入作为损失赔偿错误,应予纠正;判决撤销该案原一、二审判决;煤矿转让合同无效;韩某1、夏某2、夏某3(系夏某1开的妻子儿女)向张某2返还转让费1万元,垫支款1.11万元,借支款2千元,合计2.31万元;张某2返还该三人财产折价5.31万元,因矿产关闭的其他损失费29443.94元,合计82543.94元;经双方品迭后,由张某2给付该三人各种款项合计59443.94元。

2006年4月20日,王友勤因夏某1开爆炸事件受伤出院时被诊断有双眼爆炸伤、双眼结膜异物、外伤性左耳耳鸣等伤情。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友勤系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其作为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的主审人、审判长,在该案第二次二审审理中,徇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将不应由夏某1开承担的张某2用于煤矿生产经营的正常支出96046.11元,裁判由夏某1开返还,进行枉法裁判,导致夏某1开对法院裁判结果极为不满,采取爆炸方式自杀死亡和进行报复的过激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部分办公设施受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应依法处罚。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本案经一审法院请示,由上级人民法院批示下级人民法院定罪,于法无据。经查,本案中不存在上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批示;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合议庭作出一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上述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友勤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因爆炸致眼睛、耳朵功能受损,对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所作不实记录无法看清、听清,原审采信其有罪供述作为定案依据不当。经查,王友勤在侦查阶段的四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均供认其有民事枉法裁判行为并认罪,四次供述均由其签名、捺印,其在前三次供述中签注该笔录由其看(或核实)后与其所说一样,在第四次供述中签注该笔录听后与其口述一致。因其数次供述内容一致,并均经其签名确认,且其没有证据证实侦查人员作虚假记录,故其上述供述属实,应予采信。王友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王友勤及其辩护人提出,66号再审判决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出示,二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二审法院未经庭审质证,即采信66号再审判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审判程序违法。但本院再审中,该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抗辩双方对该证据已充分发表意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虽然王友勤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但66号再审判决为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且二审法院未出示该证据的瑕疵已通过本院再审庭审得到纠正,本院对66号再审判决予以采信。

综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王友勤的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抗诉;

二、维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广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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