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是20世纪西方哲学的重要成就之一。他关于艺术、历史和法学等领域真理问题的思考,不仅对人文社会科学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法学研究具有很大启示。他所阐释的解释学原理及其他关于法律解释的具体论述,有助于我们从一个新的视角认识法律存在与发展的性质,正确把握法律解释的基本方式,改进现行中国的法律解释。
一、解释学的近代发展
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内容十分丰富,论述十分细致。我们拟围绕《真理与方法》一书,对其中的主要思路与核心观点进行叙述。
(一)解释学所指向的问题
(二)解释学的历史发展
进入19世纪之后,解释学才开启了自己的历史。在这个时期,许多人都为解释学的发展做出了贡献,如施莱尔马赫、赫尔德、兰克、德罗伊森、狄尔泰、胡塞尔和海德格尔等。其中施莱尔马赫、狄尔泰和海德格尔三人,从神学、史学和哲学的不同角度,对解释学做出的贡献最大。他们为伽达默尔的解释学形成和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这里我们对这三位学者的解释学主要观点,进行简介。
1.施莱尔马赫的解释理论
2.狄尔泰的解释理论
3.海德格尔对解释学的贡献
除了以上两位学者,海德格尔关于解释和语言的本体论哲学,对伽达默尔解释学影响最为直接。
二、解释的典型例证:游戏与艺术
如上所言,伽达默尔在建构自己解释学的过程中,借鉴了近代以来重要的解释学理论,并对它们进行了改造和发展,从而把解释学推向一个新阶段。
(一)艺术真理及其典型意义
与历史和法律等精神科学领域相比,艺术领域的真理更难把握。按照自然科学的客观主义范式,发现艺术作品的真理,在于发现文本即艺术作品作者的原意,狄尔泰就坚持这种科学主义的立场。按照主观主义范式,艺术属于个人审美趣味问题,文本的真理性因个人体验而异,康德就坚持这种立场。伽达默尔认为,主观主义理解艺术的性质,实际上也是以自然科学标准作为参照,重在强调这个领域与自然科学的差异。他认为,只要能够通过解释学进路,解决艺术的真理性问题,就可以把解释学扩大到整个精神科学领域乃至更大范围,从而摆脱科学主义对整个精神科学的支配。这样,艺术真理问题就构成了《真理与方法》的第一部分内容。
伽达默尔认为,要认知艺术的真理性特点,就应首先认知艺术的性质。为此,他引入了游戏概念作为分析的切入点。
1.游戏的特点
游戏的性质和特点如下。
2.戏剧与游戏
伽达默尔分析游戏的特点,在于将游戏的特点适用于艺术。他首先选择艺术领域中的戏剧,同游戏进行类比,进而揭示艺术与游戏的类同性。
(3)表演者和观赏者在戏剧游戏中形成互动,在互动中各方忘我地失去主体性。演员只有忘我地进入角色才能达到表现效果,因而谁来担当某个角色并不重要;观赏者只有忘我地投入,才能进入剧情,更好地理解其中的意义。就此而言,戏剧的主体不是表演者,也不是观赏者,而是戏剧本身。
(4)戏剧可反复上演,表演者可用不同方式表演剧本;观赏者对于其中的意义,会因不同时空具有不同的理解。表演者处于剧本解释者的位置,而观赏者则处于解释的解释者位置。
(5)一般游戏内含的秩序,也包含着一些真理,但其并不涉及道德的价值判断。戏剧中却包含道德价值判断。剧本及其表演者所传达的内容意义,即某种理想,涉及的是人生道理和伦常法则等价值。这种人生道理和伦常法则,就是戏剧中所包含的艺术真理。
3.游戏、戏剧与艺术真理
伽达默尔认为,游戏与戏剧具有相同的结构,而戏剧则是全部艺术的缩影。因此,他把戏剧的分析结论扩展到整个艺术领域。
(2)艺术作品理解的对象。如戏剧一样,所有艺术作品,无论是绘画、音乐、舞蹈、建筑以及其他作品,都是为观赏者而表现自己,即使观赏者不在场,亦复如此。艺术作品与艺术观赏者一道,才构成艺术的完整意义。观赏者是作品的理解者,观赏一场戏剧、一幅名画、一幢建筑以及一部小说,都是理解作品的过程。
观赏者在理解艺术作品时,理解什么?通常认为,理解作品就是理解作者的原意。但伽达默尔认为,观赏者理解作品,并不是理解作者的原意。
首先,在许多作品中,作者的原意具有多重性,甚至存在矛盾。例如,在古希腊剧作家索福克勒斯《安提戈涅》剧本中,安提戈涅的一个哥哥,加入敌对阵营对本国作战,战败而死。根据古老的习惯法,对于死者,在任何情况下,其亲属都有权埋葬。但国王克瑞翁下令,任何人不得埋葬这位叛国者。安提戈涅便以古老的习惯法作为依据,不顾国王的法令,埋葬了她的哥哥,因而受到监禁并自杀身亡。这部悲剧作品的内容,揭示了血缘关系与政治关系冲突,习惯法与制定法的冲突。然而,作者并没有明确表达自己的立场。解释者可以做出血缘关系优于政治关系、习惯法优于制定法的解释,也可以做出相反的解释。
其次,在有些作品中,作者的意图处于朦胧状态,或者作者根本没有特定的意图。在后来接受访谈中,伽达默尔举了一个例子。在他60岁生日时,他的一位学生赠送一幅画,是俄裔法籍波列科夫(Poliakoff)的《作品,20世纪》。这幅画的顶端是半残的黑色十字架,左边出现了红色的平面,看上去像一个人头的侧影。伽达默尔说,这幅画挂在他室内墙上,长达30年,但他一直不解作者的原意。
三、精神科学解释学的基本特征与原则
伽达默尔论证了艺术领域真理的解释学特征之后,在《真理与方法》第二部分,他将解释学扩展到整个精神科学领域,讨论了精神科学的历史性,指出了精神科学中解释学的基本特征和原则,阐释了解释的语言性及其普遍性。
(一)解释的概念
伽达默尔认为,凡是文本的意义不能直接被理解的地方,都需要解释;文本的意义清楚,但是文本表达的意义值得怀疑,也需要解释。这样,解释的范围就十分广泛。
1.解释的要素
关于解释中的应用要素,容易产生误解。在近代的一个时期,解释学曾把应用排除在外。所谓应用,就是把对文本的解释应用于具体事例和情境,例如法官解释法律文本,就旨在应用于具体案件。实际上,任何解释总是包含应用。
第三,解释中的应用把理论与实践联系起来,应用指向实践。因此,解释既属于理论范畴,也属于一种实践。因此,从解释学的视角看,法官与法学家所从事的是同样的工作。
2.解释的结构
解释由解释者与解释的对象构成。解释者可以是戏剧的观众、音乐的听众、小说的读者,也可以是建筑物的参观者、历史的研究者、法律的诠释者。解释者由作为主体的人构成,既包括专业者,又包括非专业者;既包括理论研究者,又包括实务工作者。
(二)解释的过程和原理
1.解释的历史性、前见与传统
(3)权威、传统与解释。启蒙运动把权威等同前见,把前见等同偏见,认为一切权威都是偏见的渊薮,都与理性相悖。因此,破除前见的锋芒就指向权威。伽达默尔认为,权威具有两类,一类是专断权威,这类权威取代了人们的判断,则是偏见的源泉,自然应予摒弃;另一类权威,则是以理性承认为前提,而不是以盲从为基础,如教师和专家的意见等,则可能积极因素,成为真理的源泉。因此,我们不应将权威与理性对立起来。
与启蒙运动相反,浪漫主义在反对启蒙运动的立场时,却滑入了另一个极端。浪漫主义崇拜传统,认为传统完美无缺,从而把传统与理性对立起来。
2.尊重文本:完全性意义预期
3.解释学循环:一种重构
3.视域融合与效果历史
(三)解释的语言性及其普遍性
在《真理与方法》第三部分中,伽达默尔系统考察了西方的语言思想史,考察并借鉴了洪堡和海德格尔等的语言学理论,在此基础上,分析了语言的性质,指出了语言与解释学的内在关联,并基于解释的语言性和语言的普遍性,把解释学适用到精神科学之外的领域。
1.语言的本体论性质及其解释学意义
关于语言的性质,长期流行的观点认为,语言是附属于人的交流工具。但到了近代,关于语言性质的研究,取得了实质性发展。洪堡认为,语言是世界观。对于语言学的后来发展,这种洞见十分富有启示意义。维特根斯坦关于日常语言的研究,推动了对生活世界日常语言的重视。在语言领域贡献最大的是海德格尔。如上文所述,海德格尔揭示了语言的本体论性质,并指出了语言与解释的内在联系。伽达默尔创造性地把这些成果运用于他的哲学解释学。
(1)本体论意义的语言含义
伽达默尔分析了词语和语言的性质,阐释了词语、语言同世界的关系,指出了语言对于解释学的重要意义。
其二,词语的经验性。词语并不先于经验,经验也不先于语言。事实上,经验与词语共在偕行。经验在词语中得到了表达,而词语的意义又随着经验的积累而被更新。词语内含经验的普遍性。
2.语言的原型:对话与解释学
伽达默尔在论述语言问题时,为了揭示语言同解释的内在关联,以及语言对于解释学的重要意义,把对话作为语言原型。
3.语言的普遍性与解释学适用范围的扩展
四、法律解释的主要特点和解释学的贡献与缺陷
伽达默尔认为,上述关于法律解释学的观点,是两种错误的产物。一是错误地把自然科学范式和方法,套用到精神科学领域,而没有把握精神科学的基本特征;二是关于解释的性质,传统解释学陷入了误区,认为理解在于发现文本中的客观真理。按照正确哲学解释学进行分析就会发现,法律解释学并不是精神科学的例外,而是完全体现了解释学的基本特征,并对精神科学的解释具有典范意义。
(一)法律解释的主要特点
4.如前所述,一切文本都具有历史性,理解的历史性是解释学的原则。相比之下,历史学的历史性最为鲜明,因而是最适合解释学的领域。法史学属于专门史学,自然是适合解释学的领域。然而,法官等法律学家对现行法对的解释,与法律法史学家对法律史文献的解释,是否具有不同的性质?伽达默尔对法律学家与法史学家的解释进行了比较分析。
除了伽达默尔上述关于法律解释特征的具体论述,他的哲学解释学原理也适用于法律解释。从他的哲学解释学出发,法律解释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法律不是自然现象,而是属于人文社会领域的组成部分,因此,法律属于解释的范畴,而不是客观描述的对象。
第二,在表述法律内容意义方面,法律语言存在局限性,无法完全表达内容意义。因此,通过解释扩展法律文本的言外之意,不仅必要,而且必不可少。
第四,任何完备的法律文本,都无法覆盖复杂的社会境况和具体事态。因此,健全完备法律体系的想法,便显得幼稚。更可行的做法是,通过法律解释来弥补法律文本天生的不完备缺陷,从而使法律能够适用于所有社会情境和具体事态。借助法律解释的运用之维,就能够使抽象的概念和一般的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
第五,在法律解释活动中,解释者并不是把法律文本对号入座地适用于具体案件,或者在文本含义有争议的情况下,只对文本的语义进行解释。实际上,解释者和文本的关系,类似于游戏中参加者、观众与表演者以及对话中对话者之间的关系,两者不是主-客关系,而是辩证互动关系。在这种互动中,理想状态是解释者与文本内容意义的视域融合,由此所产生的结果,既不是解释者完全服从文本的内容意义,也不是文本的内容意义完全服从解释者的前见,而是解释者前见与文本内容意义的互动整合,从而创生一种新的意义。
第六,在法律解释过程中,解释者和法律文本都处在共同的历史传统中,解释者受到传统的约束,因而任何解释都是传统的组成部分。与此同时,解释者对法律的解释,都会立足于当下境况,把法律文本运用于当下具体事态。因此,解释者既会虑及特定的法律传统,也会虑及法律文本运用的现实效果。因此,法律解释过程实际上是法律的历史与现实的互动整合过程。
第七,如同一般解释一样,法律运用是法律解释的组成部分,这个过程中,法律解释者既会虑及自己的真实意见,也会虑及当时法律共同体的基本共识。因此,法律解释是解释者个人心智与法律共同体共识的互动整合过程。
第八,一般来说,像从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解释一样,任何人都可以从事法律解释。但是,作为科学意义的解释,需要某种知识背景和专业训练。就法律解释而言,与外行相比,法律人具有某些优势。例如,他们通常能够更准确地理解特定的法律传统,更准确地理解当下法律共同体的共识,更准确地理解法律文本内容的意义,从而理性地整合自己前见同法律文本内容意义之间的冲突。因此,与外行的法律解释相比,专业化的法律解释,通常更能满足正确解释法律的条件,更能反映解释学的普遍规律,因而对于法律的理论和实践更富有价值。
(二)伽达默尔解释学的贡献与缺陷:一个评价
第一,伽达默尔的解释学,揭示了人类解释活动的主要特征和基本原理,指出了人类自我理解的性质及其方式。这种理论有助于摧毁科学主义对人文社会科学的统治,反思科技理性控制对人类心智的弊端,重构生命哲学的价值和意义。
第二,伽达默尔的解释学,考察了解释学在西方发展的历程,分析了理解和解释在真理生成中的重要作用,指出了解释的历史性、语言性和超越主-客进路的互动性,从而揭示了真理内在于解释之中的基本道理。根据伽达默尔的解释学,艺术、历史、道德、政治以及法律,并不是外在于我们的客观现象,而是与我们的经验及其对经验的反思并肩偕行。因此,如同历史、道德、艺术、政治等领域一样,法律是一个解释性概念。这种解释活动是我们心智和经验的体现。解释处在动态的变化之中,是一个永无穷尽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真理得以生成和发展。这种解释学角度的真理观,既颠覆了形而上学的客观真理观,也避免了主观主义的相对真理观,还超越了解构主义的真理虚无论。
第三,伽达默尔关于哲学解释学普遍性的观点,有助于我们重新认识自然及其自然科学的性质,反思人类中心主义的偏执和自负以及科学主义的局限性,并在自然科学领域,尊重自然,重视生命,珍视传统,理解他者。在对话和互动的基础性,重新构建自己与他者、现实与历史、理论与实践以及社会与自然的关系。
第四,伽达默尔的解释学,包含许多洞见,诸如解释活动与游戏、戏剧、历史和对话具有同构性,文本与解释学具有同时性,后来的解释者对于文本解释具有优势性,以及语言具有普遍性等。这些洞见对于我们思考艺术、历史、法律以及整个人文社会科学问题,都具有重要的启示。
第五,伽达默尔的解释学原理,对于法律解释具有一般的指导意义。他对法律解释的分析,例如法律解释的变通性、不完善性以及可预见性等观点,对于构建法律解释学,都具有理论的参考价值。实际上,伽达默尔的解释学对法学解释理论,已经产生了重要影响。德沃金的法律解释学,就受到了伽达默尔的解释学影响。另一位美国学者,耶鲁大学教授埃斯克里奇,则运用伽达默尔的解释学,阐释制定法的解释。
伽达默尔的解释学,如同任何一种产生广泛影响的理论,也引起了许多争论和批评。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批评,来自意大利的贝蒂、德国的哈贝马斯和法国的德里达。贝蒂指责伽达默尔放弃了解释的客观性,具有相对主义之嫌。哈贝马斯批评伽达默尔的解释学,过分重视传统,对传统的扭曲结构和意识形态,缺乏批评力度。德里达的批评,主要指向伽达默尔解释学中关于对话的观点,认为预设人们在对话中会秉持善意,是一种空想,而把善意作为对话的先决条件,则有形而上学之嫌。上述批评,分别来自20世纪60、70和80年代。贝蒂的观点代表了传统解释学立场;哈贝马斯和伽达默尔,都属于真理共识论者,他的批评代表了大体相同进路的内部之争;德里达的批评则代表了解构主义的立场。
第一,在伽达默尔的解释学中,解释的历史性强调了传统的重要性。当然,重视传统并非恪守传统,而是强调解释过程的历史连续性。在解释过程中,视域融合包括解释者对文本意义和自己前见的双重反思,因而也包含了对传统的批判。在渐进性历史发展中,这种反思和批判并不显得保守。但是,在人们面对十分不合理传统的情况下,如极权暴政传统或种族歧视传统,伽达默尔的解释学,就显得过于保守。
第二,伽达默尔认为,在精神科学的所有领域中,真理的生成方式和原理基本相同。这种观点有助于认知人文社会科学的整体性和不同学科的内在关联。但与此同时,这种观点却掩盖了不同领域的特殊性。在社会和学术研究领域日益分化的今天,这种整体性的范式,不可避免地会忽略不同领域的内容具体性和意义的独特性,从而不利于它们的多元化发展。
第三,在伽达默尔的解释学中,真理的生成虽然并不脱离文本,并受传统约束和解释者处境的限制,但在同一时代中,处于同一处境的不同解释者,在理解同一文本时,由于他们的前见不同,对于文本意义的理解很可能出现分歧,并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在法律解释学中,法官对作为文本的法典、法规或判例的理解就常常会出现分歧,因而对于同一案件,得出不同的判决意见,以致不得不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做出判决。这正是美国最高在判决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因此,解释的历史性和传统的共同体性,并无法确保法律解释的结果具有充分的可预见性。
伽达默尔的解释学尽管存在某些不足之处,但他的整个解释学原理中闪烁着许多真知灼见,对于我们理解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性质,尤其是对于我们理解法律解释的真谛,都具有重要的启示。
五、伽达默尔解释学对改进中国法律解释的启示
(一)借鉴伽达默尔法律解释的几点说明
对于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和法律解释理论的上述梳理、分析和评价,完全从学术学理角度出发。除此之外,我们还希望通过这种研究,借鉴其中的理论精华和学术洞见,改进中国的现行法律解释制度和实践。谈及借鉴伽达默尔的解释理论,为了避免引起误解,我们首先需要做出以下几点说明。
第一,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和法律解释理论,产生于德国或西方的学术和实践背景,因此有人可能质疑它对于中国的借鉴价值。我们承认,某些西方的哲学和法律理论,所涉及的内容纯属西方问题,因而并不适用于中国。另一方面,某些西方的哲学和法律理论,虽然产生于西方,但涉及人类社会(尤其是现社会)中共同面临的一些问题,因而其适用范围并不限于西方。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反思和批判了近代以来一种流行的误导,即把自然科学方法,套用于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从而导致科学主义泛化的偏颇。他通过深入的思考和分析,揭示了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研究的独特性,即诉诸适当的解释活动,才能发现和生成真理,从而在历史与现实、文本与解释者之间的互动过程中,实现创造性发展。近代以来,西方科学主义泛化的思潮,也对中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借鉴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有助于中国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尤其是法律解释活动,遵循自身的规律,更有效发现和发展真理。
第二,就法律解释而言,历史上存在多种理论和方法。毫无疑问,伽达默尔的法律解释理论,只是其中之一。因此,我们并不认为他的解释理论是法律解释的惟一选择。但我们必须承认,伽达默尔的解释学,具有更深厚的哲学和实践基础,是迄今为止西方乃至人类解释理论的最前沿成果,代表了人类理解和解释自身活动的最高成就。伽达默尔认为,法律解释是哲学解释学的有效性范例。有鉴于此,中国在发展和改进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借鉴其中的精华和洞见,就显得合情合理。
(二)中国法律解释理论的几个问题
中国现行法律解释的结构和运作方式,受到某些基本法律理论的影响和支配。
在美国,宪法和一般法律,主要由法院来解释。法院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还行使违宪审查权。由此,立法权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英国在19世纪曾经奉行议会主权的原则,但宪法和法律却由法院来解释。20世纪之后,英国已经放弃了议会主权原则。2009年,英国最高法院已从上议院中独立出来,并开始对议会立法行使监督权,有权宣告(declaration)议会的法律与《人权法案》不一致。这种宣告虽然并不导致议会的有关立法无效,但对议会立法权毕竟施加了强有力的限制。在2000年与2009年间,这种宣告已有17次,已经引起了议会的重视,并对一些制定法进行了补救。
(四)中国现行法律解释制度的主要问题
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根据有关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法律解释主要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
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宪法、法律、法令的解释,对于法律、法令的解释,旨在明确或补充条文本身。理论上,这是最具权威的立法解释。但在实践中,一些问题已经暴露出来。1.人大常委会至今尚未专门解释宪法,对法律解释权,也很少使用,且主要涉及的是刑法问题;2.立法解释与立法并无明显的界限,实际上补充性立法;3.立法解释仍然停留在抽象层面,可操作性较低,司法机关具体适用时,还需加以具体解释。由此看来,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权,存在的意义不大。
第二,根据法律解释的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出补充规定的,由指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做出规定;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运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这种做法的主要问题是,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有时因地而异,同类案件往往在不同地区具有不同的判决结果。
(四)中国法律解释的改革方案
对于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各级法院的具体应用中,进行解释。由此,应取消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立法的解释。将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统一交给法院,法院在具体应用这些地方性法规过程中,结合具体案件进行解释,有助于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结合起来,确保个案公正;有助于在不同地区之间做到同案同判,推进整体和普遍的司法公正;有助于更有效维护保护公民、法人和社会团体的权利;有助于运用司法机制,审查立法的合宪性,从而维护全国的法治统一;
第二,加强对行政解释的司法监督。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不同,在执法过程中直接涉及法律的实施,因此,对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有权制定者应享有解释权。与此同时,地方政府在具体应用地方性法规时,也应享有解释权。但是,所有行政解释的效力,都必须置于司法监督和审查之下。行政相对人有权对行政解释提出异议,通过行政诉讼,法院对行政解释的合宪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行政解释与宪法和法律相违,可以宣布该行政解释无效。
2.法院负责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并负责审查地方政府解释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与合法性。
3.法院有权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并在司法中对于有关行政机关所所做出的解释,行使审查权。
5.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再行使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司法解释权。
把法律解释之权主要授予法院,这对法院来说,并不仅仅意味着其地位的提高和权力的增加,而更意味着其责任的加重和功能的强化。这客观上要求法官应加强职业化程度,增强专业化素质,健全司法伦理。当然,这些内容已经超出了本文论述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