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CommercialCode)是在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的共同努力下所取得的最成功和最重要的成果,也是最为著名的一部“标准法典”。它分为11章(Article),以总则(GeneralProvisions)和各分则的形式,对现实中的商事规则和商事惯例进行了归纳和制度层面的架构。它基本消除了各州商法对州际交易因规定不同而造成的障碍,实现了美国商法在州际交易范围内,关于销售、票据、担保、信贷各领域规定的统一(除路易斯安那州之外的49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维尔京岛都采纳了这部法典),并为各类商事交易活动提供了优良的模式,被美国国内乃至国际商事社会广泛采用和吸收,实现了商法的国际性。
本法名称为统一商法典,涉及下列关于个人财产、合同及其文件的特定商业交易,包括买卖、商业票据、银行押金和托收、信用证、整体交易、仓单、提单、其它权属文件、投资证券和担保交易,包括某些账单、动产文据与合同权利的买卖;在一定条件下向公众告知交易第三方;在涉及该类交易、合同或文件的特定法庭诉讼中规范程序、证据和赔偿金;统一此类法律;和废除不统一的立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适用与主旨
1-101简称本法可被引称为统一商法典。
1-102宗旨;解释规则;协议变更(1)本法应被自由解释使其适用得以促进其基本宗旨和政策。(2)本法的基本宗旨和政策为:(a)简化、阐明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并使其现代化;(b)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惯例、习惯和协议表现的商业实践的继续发展;(c)统一不同司法管辖权之间的法律。(3)本法条文的效力可以通过协议变更,除非本法另有规定或者除非本法要求的善意、勤勉、合理和谨慎的义务不能用协议排斥,但当事人可经协议确定履行该义务的标准,如果该标准不是明显不合理。(4)本法某些条款中“除非有相反约定”或相似的字句不意味其他条款的效力不能被(3)款规定的协议变更。(5)除非情况有其他要求,在本法中(a)单数单词包括复数,复数单词也包括单数;(b)阳性单词包括阴性和中性,且在词义允许时,中性单词可指代任何性别。
1-103对法律适用一般原则的补充除非被本法特定条款排除,法律原则和衡平法,包括商人法以及与缔约能力、本人与代理、禁止反言、欺诈、不实陈述、强迫、威胁、错误、破产有关的法律,或者其它生效或不生效原因都可作为本法条款的补充。
1-104默示废止的不能本法作为一部基本法律旨在统一其适用对象,本法的任何部分都不能被后来立法默示废止,如该解释能被合理避免。
1-105本法的地域适用;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1)除非本条之后有特别规定,当一项交易与本州或其它州或国家有合理联系时,当事人可以约定以该州或该其它州或国家的法律来调整他们间的权利义务。若无此约定,则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当联系的交易。(2)若本法的下列条款之一指定了准据法,则适用该条款且相反协议仅在被指定的法律(包括冲突性)许可的程度上才有效:债权人对已售出货物的权利适用第2-402条;银行押金和托收的可适用性适用第4-102条;整体交易条款规定的整体交易适用第6-102条;投资证券的可适用性适用第8-106条;担保交易一章的补缺条款适用第9-103条。
1-106自由实施的救济(1)本法提供的救济应被自由实施,以使受害方最后得以处于另一方当事人仿佛充分履行的良好位置,但是重要的、特别的或应受刑事处罚的损害不能因本法或其它法律规则而被免除。(2)本法宣布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因行为而有强制性,除非宣告该权利或义务的条款规定了特定的或有限的效力。
1-108独立性如本法的任何规定或条款或对任何人或情况的适用被认为无效,则此种无效不影响本法的其他条款或适用,因此本法的各条款应被宣告为是各自独立的。
1-109章节的标题章节标题也是本法的组成部分。
第二章解释的基本定义和原则
1-202第三方文件的初步证据一份文件以适当形式表明其为提单、保险单或保险证、官方测重员或调查员证明、领事发票或其他任何有效或由合同要求的第三人签发的文件将是其自身真实性和可靠性和第三方在该文件中所陈述事实的初步证据。
1-203诚信义务本法调整的所有合同或义务在履行或执行时应遵循诚信原则。
1-207保留权利下的履行或接受对其权利做出明确保留并且以另一方要求或提供的方式履行或承诺履行或同意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并不因此侵害其所保留的权利。“不能在法庭提及的”、“被迫的”或类似的词语已足够。
1-208自愿提前的选择权若一条款规定一当事人或对其有利益的继承人可以自愿或因其觉得不安全而提前支付或履行,则该条款应解释为仅在该当事人善意地相信若按原约定进行支付或履行会使其受损的情况下,该当事人才有权这样做。接受提前支付或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缺乏善意的举证责任。
1-209从属义务一义务可从属于承担义务人的另一支付义务,或者一债权人通过其与承担义务人或该承担义务人的另一债权人的协议可以使其权利从属于支付义务。此种从属并不对该普通债权人或从属债权创造担保利益。本条应解释为承认本条制订前的法律并且不是对该法律的修改。
第二编买卖
第一部分简称、一般解释和标的物
2-101简称本编应被知晓,并可被引证为统一商法典货物编。
2-102范围;本编不予适用的特定担保和其他交易除非情况另有要求,本编适用于货物交易;不适用于实质属于担保交易的任何交易,尽管其形式表现为出售或提供销售的未附条件合同,本编也不防碍或废止调整卖方为消费者、农夫或其他任何特定阶层的买卖的成文法。
2-103定义及其索引(1)除非情况另有要求,在本编中(a)“买方”指购买或订立合同购买货物的人。(b)“善意”对于商人而言,是指事实上的诚实和在交易中对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的遵守。(c)货物“收据”指从物理空间而言,对货物的占有。(d)“卖方”指出售或订立合同出售货物的人。(2)适用于本编或适用于在本法以后特定的其他部分的其他定义及其出现的条款为:“接受”2-606条。“银行信用”2-325条。“商人之间”2-104条。“解除”2-106(4)条。“确认信用”2-325条。“遵守合同”2-106条。“买卖合同”2-106条。“”2-712条。“信托”2-403条。“金融机构”2-104条。“预期货物”2-105条。“货物”2-105条。“识别”2-501条。“分期付款合同”2-612条。“信用证”2-325条。“份额”2-105条。“商人”2-104条。“海外”2-323条。“处于卖方地位的人”2-707条。“现时买卖”2-106条。“买卖”2-106条。“需经批准的买卖”2-326条。“买卖或返回”2-326条。“终止”2-106条。
(3)适用于本编的本法其他编的定义:“检验”3-104条。“受托人”7-102条。“委托人”7-102条。“用于消费者的货物”9-909条。“拒付”3-507条。“汇票”3-104条。
(4)此外,第一编所包含的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也可适用于本编。
2-104条关于“商人”;“商人之间”;“金融机构”的定义(1)“商人”指从事这种或那种货物交易的人在其从业中,显示出他具有实践或交易所涉货物所特别要求的知识或技能;或者其所雇佣的代理人或经纪人或其他具有类似从业知识或技能的中介也表现出上述知识或技能。(2)“金融机构”指银行、金融公司或在普通商务活动中依靠货物或所有权文书获利的其他人或与买方或卖方一起参与一般过程以产生或收集根据买卖合同到期的或主张的支付的其他人,他们购买或支付卖方汇票或从其中获利或仅仅根据卖方汇票要求托收而不论所有权文书是否附于汇票上。“金融机构”也包括介入处于货物卖方和买方地位的人之间的银行或其他人。(2-707)(3)“商人之间”指在任何交易中,其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商人的知识或技能。
2-107与不动产分离的货物:根据(1)买卖矿物或相似物(包括油类和汽体)或其结构或实质部分能与不动产分离的物品的合同在本编中是货物买卖合同,如果上述物品能被卖方将其与不动产分开,但是直到分离做出,该旨在当前买卖的合同仅作为一出卖合同而生效,不能作为对土地利益的转移而生效。(2)买卖正在生长的庄稼或附着于不动产且不须造成实质损害即能分离的(1)款未规定的其他物品或木材的合同在本编中都是货物买卖合同,不论合同标的物由买方还是卖方做出分割,即使在缔约时其构成不动产的一部分,在分割做出前,合同当事人双方可通过识别来影响一现时买卖。(3)由调查不动产文书的法律规定的任何第三方权利优于本条规定,并且买卖合同可作为转移土地利益的文件而被执行和记录,并将构成将买方根据买卖合同的权利对第三人的通知。
第二部分合同的产生、形成和变更
2-202最终的书面表达:口头证据或传来证据条款若经当事人的确认备忘录一致同意或当事人旨在作为他们协议的最终表达的书面材料中包含了类似条款,则其不可被任何先前协议或口头协议所否定,但可对其做出解释或补充(a)通过交易习惯或贸易惯例(1-205条)或通过履行(2-208条);以及(b)根据与其一致的附加条款,除非法院认为上述书面材料同时还作为协议条款的完全的、唯一的陈述。
2-203无效印章对一份证明买卖合同或发出买或卖货物的要约的书面材料的盖章并不使该材料成为密印文书,而且关于密印文书的法律也不适用于上述合同或要约。
2-208履约的过程或实际解释(1)若买卖合同包含了知晓履约本质的一方当事人做出的反复履约以及另一方当事人拒绝此种履约的机会,则已被接受的或在没有反对下被默许的任何履约过程都与决定协议含义有关。(2)只要是合理的,协议的明示条款、上述任何履约过程和任何交易习惯、贸易惯例应被解释为是相互一致的,但在这种解释是不合理的情况下,明示条款应优于交易习惯和贸易惯例(1-205条)。(3)根据下条关于更改和弃权的规定,上述履约过程应用以显示其与对任何条款的弃权或更改是不一致的。
2-209更改、撤回、弃权(1)在本法中,更改合同的协议无须有约束力的对价。(2)一份规定除非经已签署的书面材料,否则不允许更改或撤回的已签名协议,不能被更改或撤回,但是商人之间除外,上述要求对于一商人提供的表格而言,必须经另一当事人的单独签署。(3)如果经更改的合同符合本法反欺诈法一条(2-201条)所涉及成文法的条款,则上述成文法的规定必须予以适用。(4)尽管对更改或撤回的尝试并不满足本条第(2)款或第(3)款的要求,此种尝试可视为弃权。(5)一个已经做出弃权并影响了合同执行部分的当事人通过另一当事人收到要求任何被放弃的条款必须严格执行的合理通知,可以取消其弃权,除非该取消是不公正的,因其实质性地改变了依赖于弃权地形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