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名合同的种类及适用原则

无名合同,是相对于有名合同的法律概念。又称为非典型合同,是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是指《合同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十五类合同之外的合同,如旅游、美容、法律服务合同等。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无名合同的种类及适用原则,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关于无名合同的种类:

根据司法实践中对无名合同概况的了解,无名合同可以划分为4种类型:

1、纯无名合同其特点是,不仅法律未列举其名称,而且其内容部分与有名合同的构成部分均不同,且法律关系单一。

2、准无名合同其特点是,虽然法律未作规定,但国家行政法规、规章、条例对其合同名称、调整范围、实体处理规则均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同时具备纯无名合同的全部特点。

3、混合合同其特点是,合同的构成是由两个以上的有名合同条款或有名合同条款与无名合同条款的结合所成立的合同。这类无名合同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两个以上有名合同构成条款的结合,另一种是由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构成条款的结合。此种混合合同的难度在于确定可适用的相应法律与法律原则,以求平衡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4、对向联立合同其特点,是两个以上的有名合同或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不失个体独立存在而相结合的合同,也称“契约之联立”。

无名合同适用法律的原则:

由于法律未规定其名称,所以调整无名合同具体的法律、法规也一定不是固有的,因此确定无名合同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是十分必要的。无名合同既然是合同,就一定具备一般合同的要素,诸如主体、标的、经济目的、权利义务内容、违约责任及合同成立条件等内容。因此在适用法律上,既应适用调整有名合同的一般原则,也应针对无名合同的抽象需求确定相适应的适用法律的原则。

(一)遵循民法通则及经济合同法的一般原则

(二)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及经济合同法在立法表现形式上,首先确立了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这些原则的功能在于要求保障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地享有权利,自主决定权利义务内容,并负担风险。同时要求当事人在权利义务的负担上公正、合理,具有对价性。

无名合同既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也是“契约自由”的产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的暇疵,主观意志的局限性造成的认识错误及对合同内容合法性或违法条款的控制能力等因素,均能造成双方不能自行平衡权利义务关系的后果。[7]439-442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遵循上述基本原则,确认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的横向经济关系,依法调整无名合同中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事项。要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我决定的意思表示的决策性,在此基础上,只要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事实,或虽有某些事实发生但当事人不主张,一般不应以显失公正或公平而确认合同无效,从而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完整性及风险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正如一些学者所述,当事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最佳维护者”。当然,对当事人行使“意思自治”或“契约自由”权利的过分任意性必须在合法的情形下加以限制。对当事人主观故意规避法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虽亦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之结果,但法律的强行干预和调整也是必不可少的。普通法系的国家在立法上,对私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在适用上也是采用限制原则。

(三)找准法律,客观、公正的审判解释原则

裁判无名合同案件首先要开展“找法”活动。所谓“找法”是指针对个体的无名合同所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本质特征,确定适合于调整该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条例及司法解释等,应当说这个确定法律的过程就是“找法”。“找法”过程适合于所有的案件,但对审理无名合同案件尤为重要。司法实践证明,大量的无名合同中无相应的具体的法律规定。因此在查明案件事实,理清无名合同内在关系,确定案由之后,“找法”是公正、公平处理案件的必由途径,找出具体可适用的法律;无具体法律,找民法、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无一般原则,找法理、学理解释。并可检索以前所判案例和可供借鉴的外国立法条文及可参考的判例。通过“找法”及对找到的法律进行研究分析,将笼统、多头、模糊、甚至相互冲突的法律进行整理比较,从而选择可适用的法律,将案件框定在一定的法律调整范围内。因此探讨“找法活动”与审判解释、法律适用的密切关系之后,客观的结论应该在审理无名合同案件中得出,即“找法”是审判解释的前提;公正、客观的审判解释是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裁判无名合同案件的前提。

(四)采用类推适用原则

无名合同中的准无名合同和有名合同并列联立合同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上,一般不需要比照类推。但对于纯无名合同、混合合同及部分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联立合同采用类推原则,比照有名合同法律法规处理案件,是目前通用原则。

类推适用也称法律类推。本文所称类推,是指法院在处理具体无名合同案件时,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则比照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法律、法规或立法意图、法理精神,对案件作出裁判的一种方式。实际上这是通过类推适用法律,来弥补立法上调整无名合同的法律空间。

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十五类合同,均为有名合同,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在法律上尚未确立一定的名称和规则的合同。

根据法律是否赋予特定名称并设有规范,合同可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有名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是指在法律上已设有规范并赋予名称的合同。如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十五类合同,均为有名合同。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在法律上尚未确立一定的名称和规则的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在不违反强行法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此即合同类型自由。因此,当事人订立法律未作规定的非典型合同并无不可。实际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交易关系的日益复杂,当事人往往不得不在法定合同类型之外另创新的合同形态,以满足现实需要。非典型合同产生后,经过一定的发展阶段,法律应适时地加以规范,使之成为典型合同。

非典型合同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大体可归为三类:

(1)纯粹非典型合同,即以法律全无规定的事项为内容,或者说其内容不属于任何典型合同所涉事项的合同。

(2)混合合同,即由数个典型合同的部分所构成的合同。

此类合同包含了数种不同的典型合同的内容,但在性质上属于一个合同。其类型有四:

一是典型合同附有其他种类的从给付,如散装酒买卖合同中约定使用后返还酒桶(买卖合同附带借用合同);

二是类型结合合同,即一方当事人所负的数个给付义务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彼此间居于同值地位,而对方当事人仅负单一的对待给付义务或不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如饭店向顾客提供办公用房、工作餐、洗涤办公用品的合同(包含租赁、买卖及雇佣合同的内容);

三是二重典型合同,即当事人互负的给付义务分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的合同,如甲担任乙的大厦管理员,乙为其免费提供住房的合同(雇佣合同与借用合同的结合);

四是类型融合的合同,即一个合同中所含构成部分同时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的合同,如甲以半赠与的意思将其价值100万元的汽车以50万元出售给乙的合同(同时构成买卖合同和赠与合同)。

(3)准混合合同,即在一个有名合同中规定其他无名合同事项的合同。

区分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意义,主要在于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对于有名合同,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在确定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时,首先应当考虑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其次,若无名合同涉及某些有名合同的内容,应当比照类似的有名合同规则,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予以处理。

《合同法》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无名合同应当适用以下两个方面的法律:

1、《合同法》有关规定

即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适用分则最相类似的规定。《合同法》作为统一的合同法,是调整各类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当然适用于各类合同。因此,《合同法》分则规定之外的合同,应当适用该法总则的规定。同时,无名合同按其性质可以参照适用分则最相类似的合同的规定。例如,借用合同在适用总则的同时,由于与租赁合同最相似,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个是无偿的(借用)、一个是有偿的(租赁)等,所以,可以参照适用分则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借用金钱的,应参照适用借贷合同的规定)。再如,土地使用权转让(仅指狭义的出售或者买卖)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出租合同可以参照适用租赁合同的规定。还如,邮电合同可以参照适用运输合同中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港口作业合同、培训合同可以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理发、照相等完成一定工作成果的服务行业的合同可以参照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2、《合同法》之外有关可以适用于合同并对合同另有规定的法律,就无名合同而言,这些法律既包括有关合同的单行法律(如正在制定的《劳动合同法》等),也包括主要或者兼顾对某类合同进行规定的综合性法律,如主要规定合伙合同的《合伙企业法》等。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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