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共通原则虽非在任何国家和地区都通行,但其在大陆法系国家得以确立并能长期有效贯彻,必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
首先,证据共通原则存在的理论根基在于自由心证主义。“证据同一不外自由心证之一种适用。”[4](P42自由心证主义虽是证据共通原则存在的理论根基,但同时由于法官还受辩论主义的约束,所以对于证据共通原则存在的理论依据,须从两个方面予以说明,积极方面为自由心证主义之运用,消极方面则为对辩论主义界限之把握。[5](P221
由于自由心证主义的作用,法官无法将一事实的真伪予以割裂。事实的真伪只有一个,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如经法院认定为真实,则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自然亦应认定为真实。共通的事实,对于诉讼当事人全体,应属相同,故事实如系共通,法院为心证基础的证据,自亦相同。[6](P445证据不论是由哪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皆有同等效力。证据只要已经被提出,法院就应斟酌。“同一之事实,对共同诉讼人全体,应合一确定之,事实同一,法官为心证基础之证据,亦必同一。”[7](P35自由心证主义是证据共通原则的理论根基,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势必综合审查各方证据,而不局限于证据提出者的证明目的。
其次,证据共通原则符合诉讼经济的具体要求。证据共通原则可避免法院与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证据反复调查而产生的不必要的诉讼浪费。“承认证据共通之原则,不仅确保事实之真相,且对于事件之处理,亦将获迅速省费之效。”[14](P445“承认证据同一之原则,不仅可以探知事实之真相,而且又得迅速的、省费的审理事件,不至发生同一诉讼手续反复不已之弊。”[15](P35证据共通原则有利于案件的迅速审结,避免诉讼资源浪费,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
三、证据共通原则存在形态之一:对立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共通
由于证据的提出属于当事人的责任,所以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都会提出能证明于己有利事实的证据。前已述及,当事人提出证据的目的虽然是为了让法官作出于己有利的事实认定,但这毕竟是其“一厢情愿”,此目的并不能约束法官,法官有权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据价值。“当事人于诉讼实务上时常就他造所提出之证据,陈述‘有利于自己部分愿予援用’,或仅陈述‘援用该证据’,此项陈述只有促请法院注意依职权判断事实之效力而已,法院不问有无是项陈述,仍应依证据通用之原则,判断事实之真伪。”[16](P377也就是说,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基于证据共通原则,而援引该证据以要求法院作出于己有利的事实认定,但法院将该证据用于于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认定并不以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援用证据调查结果为前提,因为此乃法官职责之范围。
在对立当事人间适用证据共通原则将会促使证据提出一方当事人更为谨慎,但是如果当事人在证据提出后发现该证据可能于己不利时,能否撤回?我们认为,基于证据在进行现实调查前,即使已经提交法院,但仅为“可能”于对方当事人有利,法官的心证尚未形成,所以在证据进入法庭现实调查前,应当允许证据提出方当事人自由地撤回该申请。但“证据调查开始后,因证据对对方有利的可能性被现实化,故撤回已无自由,须征得对方的同意。”[17](P434综上,证据提出方可在法庭调查前撤回该证据,但业经现实调查,即使证据于对方当事人有利,也不得撤回,除非征得其同意。
四、证据共通原则存在形态之二:共同诉讼中的证据共通
(一必要共同诉讼人相互之间无须适用证据共通原则
(二必要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间应适用证据共通原则
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具有较强的牵连性,共同诉讼人所为行为具有的效力分为三种情形:(1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提出于本方有利证据的,虽然其他共同诉讼人未作出这些行为,这些行为仍对全体发生效力;(2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提出于本方不利证据的,由于行为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不利,所以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不具有效力;(3如果于本方不利的证据提出行为是由全体共同诉讼人共同作出的,则对全体发生效力。在第(3种情形下,全体共同诉讼人共同提出证据是作为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关系与前面分析的“对立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共通”并无二致,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证据共通原则,所以此处无需赘述。在第(2种情形下,由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提出的于本方不利的证据,不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自然就不会产生与对方当事人间是否适用证据共通原则的问题。关于第(1种情形需作具体分析。
(三普通共同诉讼人相互间以及普通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间都应适用证据共通原则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普通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他们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各自独立的,独立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可以说,普通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时,其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与独立进行时是一样的。普通共同诉讼人因利害关系各别,故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行为或对方当事人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及关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生的事项等,无论对于其他共同诉讼人有利或不利,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此即为共同诉讼人独立原则。
但事实的真伪只有一个,法院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就相同的事实只能作相同的认定,所以我们认为,在普通共同诉讼人间,也应适用证据共通原则。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普通共同诉讼人间有无证据共通原则的适用,学说上曾有争议,当今通说对此表示肯定,“于普通共同诉讼,此种证据,既系在同一诉讼程序调查证据之结果,如其内容影响于他共同诉讼人者,得不待当事人援用,将之作为判断他共同诉讼人主张事实之真伪之资料。申言之,证据通用之原则,在共同诉讼人间有其适用。”[20](P377实务上,台湾“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号判决谓:“在普通共同诉讼人相互间,利害关系虽各自独立,惟事实之真伪仅应有一存在,于同一诉讼程序就同一事实,应作相同之认定,若在共同诉讼人间就同一事实,因各共同诉讼人有无举证或曾否参与该证据资料或承认与否,而作相异之认定,为两种不同之判断,显与民事诉讼应认定真实事实之本旨有违,亦应有证据共通原则之适用,方属合理。”明白承认共同诉讼人间亦适用证据共通原则。[21]可见,普通共同诉讼人之一所提出的证据,法院可依据证据共通原则,用于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有利或不利事实的认定,其目的在于案件真实的发现。
普通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间应适用证据共通原则。在普通共同诉讼中,普通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独立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所以,每位普通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实际形成了单独的诉讼,这样关于每位普通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共通原则的适用问题,即与前面所分析的单一当事人间的证据共通问题在实质上是一致的,也就是说,普通共同诉讼人各自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也是适用证据共通原则的。
五、证据共通原则的适用应以突袭性裁判被防止为前提
注释:[1]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6.
[2]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M].台北:三民书局,1999.
[4]蔡章麟。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A].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C].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
[5]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6]陈计男著。民事诉讼法论(上[M].台北:三民书局,1999.
[7]蔡章麟。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A].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C].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
[8]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6.
[9][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
[10][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1]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12]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3]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14]陈计男著。民事诉讼法论(上[M].台北:三民书局,1999.
[15]蔡章麟。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A].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C].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
[16]王甲乙。辩论主义[A].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C].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
[17][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
[18]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19]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9.
[20]王甲乙。辩论主义[A].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C].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
[21]吕太郎等。对立的共同诉讼人[A].台湾法学丛刊(第203期[C].
[22]吕太郎等。对立的共同诉讼人[A].台湾法学丛刊(第203期[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