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商标法律论证案件综述

2014年,中企商标鉴定中心坚持法治思维依法开展法律论证工作,严格执行商标案件鉴定流程,对委托的案件依法作出初步评估,坚持以论证符合法律规定为首要条件,共完成13件商标确权、侵权案件论证工作。现依据商标法律论证问题类别,汇总分析如下:

一、商标近似

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是指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近似,而不仅仅是构成要素上的近似。

(一)比对方法

1.整体比对

两商标在整体对比的情况下,视觉效果差异不明显,构成近似商标。

【案例一】“levi’s”商标近似案

委托人利恵公司的第75383号注册商标为竖排的levi’s字样与裤袋形状的五边形的文字图形组合,第1497177号注册商标为levi’s字样纵向排列的字母组合,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为纵向长方形及两道并列竖线条图形。而爱德恩公司所使用的红色标识是由“EDWIN”横向排列的字母附着于红色纵向长方形标签组合而成。该标识的图形部分与委托人第75383号、第1497177号和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图形在文字图形颜色、组合方式、使用位置上完全相同。

第75383号注册商标第1497177号注册商标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

levi’s注册商标及“EDWIN”标识实际使用的比较

2.主要部分比对

【案例二】“”申请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将华为公司“Ascend”和“”两商标进行比对,前者是纯英文商标,呼叫为['send],后者“”是中英文组合商标,呈上下排列,依照中国普通消费者识别标识的习惯,会将中文部分识别为主要部分,通常会首先呼叫该商标为“亚卫”。显然,二者在读音的呼叫上存在明显差别。从整体外观比对,上述两商标在视觉上差异明显,前者为独立英文商标,后者由两个独立部分组成,自上而下平均分布,尽管两商标英文部分拼写和含义近似,但中英文组成结构区分显著,因此,二者整体外观上也存在明显差别。

因此,华为公司第10431818号“”申请商标与“”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文字或者图形的比对

1.文字的近似比对

文字的近似比对通常对其读音、外形和含义进行比较,同时考虑商标知名度、关联程度和混淆的问题来综合判断两个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案例三】“楼兰贵族”商标近似案

第4578971号“楼兰贵族”注册商标第223152号“楼籣及图”注册商标

第1029081号“LOU楼籣LAN”第3505616号“楼籣LOULAN及图”

注册商标注册商标

本案中,将“楼兰贵族”与上图另外三个商标相对比,从外观来看,前者是纯文字商标,后者为文字“楼籣”及图的组合或文字“楼籣”和汉语拼音字母“LOULAN”的组合或文字“楼籣”与汉语拼音字母“LOULAN”以及图形的组合,字形和整体结构区别明显。从读音来看,“楼兰贵族”呼叫为“loulanguizu”,而“楼籣”呼叫为“loulan”,差异明显。从含义来看,“楼兰”是众所周知的西域地名,地处新疆的若羌县,“贵族”二字含义是指享有特权的阶层或人群。“楼兰贵族”的含义即为特定的人物。正如委托人所指出的,“楼兰贵族”商标的文字创意思想是表达对自身生产的葡萄酒的一种地域符号的说明和对葡萄酒高品质的追求。因此,“楼兰贵族”与“楼籣”在含义上显然不同。

因此,“楼兰贵族”注册商标与楼兰酒业公司的第223152号“楼籣及图”注册商标、第1029081号“LOU楼籣LAN”注册商标和第3505616号“楼籣LOULAN及图”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案例四】“BOSS”和“HUGOBOSS”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三得利株式会社是专门从事咖啡等饮料的生产的厂商,其“BOSS”咖啡早已于1992年进入市场,通过多年的使用,在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雨果博斯公司的“HUGOBOSS”尽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该公司对其商标的使用主要是在服装类商品上,在中国的知名度也仅限于第25类等服装配饰类商品,与“BOSS”商标所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相差甚远,无任何关联性。

2.图文组合的近似比对——以文字为主要识别部分

图文组合标志的近似比对相对于文字或者图形的近似比对,图文组合标志在近似比对上需注意的是主要识别部分的比对与整体比对的关系。在下述案例中适用的即是首先确定标志的主要识别部分,再与其他标志比对,在主要识别部分近似的情况下即认为整体构成近似。

【案例五】“积水”商标近似案

委托人积水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积水株式会社”)是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具体注册情况如下:

二、商品类似

(一)商品的逐一对比

判断商品是否构成类似首先基于商品物理属性的判断,同时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实际使用、知名度,商标使用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的影响。

(二)商品与《区分表》的关系或《区分表》之外的商品

【案例六】“地板、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地板”与“塑料或橡胶地板块、塑料或橡胶地板革”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积水株式会社1995年在中国申请第1057204号“积水SEKISUI”商标,于1997年7月获准注册,指定商品是第19类的“塑料波形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和含碳纤维的水泥等”。于2003年至2009年期间,其又申请了“积水”和“SEKISUI”商标,指定商品包括第19类的“地板、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地板和非金属建筑材料等”,这些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上海积水公司的被异议商标(第7483913号“积水SEKISUI及图”),指定使用商品是第27类:地毯、垫席、人工草皮、汽车毡毯、汽车用垫毯、地垫、橡胶地垫、塑料或橡胶地板块、塑料或橡胶地板革和墙纸。

专家认为,判断双方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需从如下两个角度考虑:

第二,从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工具《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角度看,双方争议的商品无疑也是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申请于2009年2月,在2010年6月获得初审公告,“塑料或橡胶地板块、塑料或橡胶地板革”商品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九版)第27类中的商品。此后在2012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修改《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时,将“塑料或橡胶地板块、塑料或橡胶地板革”等商品从第27类删除,在第19类第1909类似群增加了“塑料地板、橡胶地板”两项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从2012年开始实施至今,“非金属地板”和“塑料地板、橡胶地板”被作为类似商品列入同一类似群,并且在此类似群的注释中明确“非金属地板、塑料地板、橡胶地板与第九版及以前版本2703塑料或橡胶地板块、塑料或橡胶地板革、塑料或橡胶地板砖类似”。

综上,本案涉及的上述商品均应属于类似商品。

【案例七】行车记录仪与照相机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关于“行车记录仪”和“照相机(摄影)”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版)》中的关系,专家指出,“行车记录仪”这一产品,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品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印制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版)》中尚无这一相同的商品名称。行车记录仪是近些年才出现的新商品,经查看到一些已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行车记录仪,在这些商标信息中,行车记录仪被划分在第0910类似群,并未将其与照相机判为类似商品划分在第0908类似群。照相机被列入第0909类似群。

因此,本案中委托人委托论证的第5080714号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之“行车记录仪”与第68514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三、商标显著性

【案例八】“世界经理人”注册商标显著性判断

委托人认为“世界经理人”注册商标并不表示其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的内容和特点,在第09、16、35、38等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具有显著性,而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为了逃避侵权责任,无端攻击“世界经理人”注册商标缺乏显著性而恶意申请撤销。

1.关于商标显著性判断的要求

为了鼓励诚信经营,保护商誉,实现优胜劣汰,要求商标具有显著性,即要求该商标标识具有识别性,通过区别实现该目的,但不要求标识本身具有新颖性。商标的显著性根本不同于专利的新颖性,将商标(特别是文字商标)显著性的判断要件设定必须是“独创(首创)”,混淆了商标与专利的属性,不符合商标的基础法律理论和实践,无益于商标作用的有效发挥。同时,商标的显著性可以通过使用而增强,例如“长城”、“苹果”等十分寻常的词汇都可以成为注册商标,它们通过长期使用获得了很强的显著性。

判断商标显著性必须将商标标识与商品或服务相结合,并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脱离商品或服务,商标显著性便失去了基础,也就是说商品或服务加上标识才等于商标。

判断商标显著性的法律规定(《商标法》第11条)主要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界定,适用该规定要同时考虑与时俱进的因素,并遵从社会实践的发展,宽严相济,并且放宽是大趋势,即对描述性和可作为标识的种类放宽。

2.关于“世界经理人”注册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的显著性分析

对于某些特殊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如报刊、杂志和饭

店等,在描述性和服务指向方面较一般商品或服务的显著性判断有所不同,其审查标准也有别于对其它商品和服务商标的审查,它们通常被允许具有更多的描述性。“报纸、期刊、杂志、新闻刊物、周刊、月刊、文摘、日报、晚报”等是这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在一般商品和服务上适用的商标禁用条款、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和缺乏显著性等在报刊、杂志商标的审查中会有很大突破。如一般注册商标中不得带有国家名称,但在报刊、杂志类商标中可以获得注册,如“中国报道”、“中国创造”、“中国大学生”、“中国保健营养”等。再如一般注册商标不得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特点,但报刊、杂志类商标也不受此限,如“世界军事”、“世界时装之苑”,也包括上述几个包含中国国名的商标。此处的报道、创造、大学生、保健营养、军事和时装之苑,无一不表示了这些刊物服务的区域、内容和对象。若将上述词汇组合拆分解析,上述商标将无一具有显著性,任何人均可在自己的报刊、杂志或网站上“正当”使用。

因此,就“世界经理人”这一标识本身而言,在判断其是否具有显著性问题时,不可将“世界”与“经理人”分开辨析,况且经查《辞海》、《新华字典》和《现代汉语词典》,均未找到“经理人”这一词汇,而主观的将其理解为对企业

经营管理人群的习惯称谓是不妥当的。所以,从整体上分析“世界经理人”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其并非具有固定含义的词汇,也无证据证明在此之前“世界经理人”这一词汇已经被人们熟知并大量使用。

综上所述,可以判定“世界经理人”在第16类印刷品、小册子、期刊、书籍、杂志、印刷出版物、新闻刊物等商品上具有显著性。

3.关于“世界经理人”注册商标在第09、35、38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的显著性判断

四、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案例九】“科麦”商标异议复审案

专家认为,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第10126450和10126448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显示,济南科麦公司的第9079276号“”文字商标与委托人上海科麦公司的科麦文字及图()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依据案情事实显示,郭丽萍曾是上海科麦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员工,显然知道上海科麦公司在先使用但未注册的科麦文字及图()商标,而抢先注册,又将该商标转让于济南科麦公司,而济南科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涛与郭丽萍二审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是同胞兄弟,可得知林涛也同样知晓上海科麦公司在先使用但未注册的科麦文字及图()商标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济南科麦公司仍然在2011年申请注册“”文字商标,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济南科麦公司)与该他人(上海科麦公司)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

五、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案例十】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麦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案

1.上海麦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司公司”)的两类行为:第一,未经权利人许可,麦司公司在店面招牌、店内墙面、货柜、收银台、员工胸牌和举办的内衣时装展览等多种场合,大量突出使用“VICTORIA'SSECRET”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及第二,对外宣传过程中即在各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主要涉及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密公司”)的品牌介绍、产品介绍、门店信息、招商加盟信息等使用“VICTORIA'SSECRET”和“维多利亚的秘密”标识的本身行为,是否侵犯了维密公司的注册在第35类上的服务商标专用权?

(2)在维密公司对相同的标识(即“VICTORIA'SSECRET”和“维多利亚的秘密”)既享有服务商标(第35类),又享有商品商标(第25类),即双重商标保护的情形下,麦司公司提出的系对销售商品过程中的对商标的正当使用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2.麦司公司对外宣称其店为VICTORIA'SSECRET或维多利亚的秘密的直营店、专卖店、旗舰店,宣称其为“VICTORIA'SSECRET”和“维多利亚的秘密”的品牌运营总公司、中国区品牌运营商、中国的总行销公司、北上广深渝津大区总经销、品牌公关行销运营商、维密中国总部、以及加盟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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