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由北京义派公益团队发起、南方周末和中国法学会案例研究专业委员会联合主办的“2009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的评选揭晓,“躲猫猫”、“开胸验肺”、唐福珍“暴力抗法”、邓玉娇等案件毫无悬念地入选,(由北京义派公益团队发起,南方周末和中国法学会案例研究专业委员会联合主办的2009年十大影响性诉讼评选结果按综合得分高低排序分别为:李荞明看守所离奇死亡的“躲猫猫”案、农民工张海超“开胸验肺”案、唐福珍“暴力抗法”案、邓玉娇“官员与女服务生”案、张晖“钓鱼执法”案、河南灵宝“跨省追捕”案、杭州胡斌“飙车”、冒名顶替“罗彩霞”案、李庄案、“临时性强奸”改判案。)这张在很大程度上由网友决定的榜单凸显了传媒与司法的距离,表明了在现代媒介手段影响下诉讼案件与现代法治理念存在着位移与偏差。
一、传媒与司法偏差的表现
2009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例体现出传媒与司法之间的一种内在的张力:权利如何得以保障、权力如何得以限制、正义如何得以伸张等一系列问题在传媒与司法之间摇摆不定,并延展出了两种不同的正义路径——一种是经现代媒介手段演绎、修饰、重组出的“感官正义”;另一种是现代法治所一贯追求的司法正义。这两者间的偏差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二,视听冲击胜于说理明辨。影响性诉讼中一部分案例存在着受虐与自虐等多种惨烈的方式,比如“开胸验肺”、“临时性强奸”,其方式的触目惊心与震撼效果是其当选的首要条件。可以看出,十大影响性诉讼首先符合传媒的第一要义——震撼的视听冲击。在常人看来,方式的惨烈程度直接决定着社会不公正的程度,当这种反常的现象出现在民众面前时,民众便产生了极大地想象和探究真相的欲望。而这种吸引民众眼球的惯常传播方式,却不是现代司法所擅长的。可见,从一开始,传媒就将诉讼案件引离了司法轨迹的正途。例如,杭州飙车案、临时性强奸案、唐福珍自焚案所宣泄出的被迫害或自残的场景,其传播速度与反常态的过分程度成正比,民众看到的是稀奇与新鲜,却罕有对法治的反思。
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在躲猫猫案之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开展为期5个月“全国看守所监管执法专项检查活动。然而有关看守所管理体制改革却仍未触及根本。)所以,十大影响性诉讼虽然红极一时,而且其中大部分案件的结果都比较乐观,但这主要是个案的胜利,是在传媒影响下的司法的妥协,而不是由此影响到司法制度的整体调整与完善。从这个角度上来看,2009年十大影响性诉讼甚至没有达到孙志刚案件所引发的收容遣送制度的废除的效果,目前因为抗暴力拆迁而自焚的唐福珍引来的《城市住房拆迁管理条例》的修改还征途漫漫。
第六,叙事策略胜于理性诉求。大多数学者认为,在当代社会,传媒手段已经成为公民获得救济的一种有效而重要的手段,能否得到传媒的支持与宣传甚至成为诉讼胜败的关键与保障。那么,传媒是如何发挥这样的作用而影响司法的呢?
第七,符号建构大于法律信守。实质上,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大多是一种传播符号,无论是邓玉娇、躲猫猫还是杭州飙车,都变成了借助于具体案件的民怨表达,很多案件首先在民怨表达比较集中的网络上公布与追捧就是最好的例证。
相当一部分民众,尤其是网民,正是借助于上述事件的离奇情节宣泄自身的某种不满与怨恨。所以,影响性诉讼案件其实成为人与人情感交流与宣泄的一种符号载体。(GreggBarak,Media,CriminalJusticeandMassCulture,Monsey,NewYork,U.S.A,1999,P.7.)在每年产生具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中,人名在变,案情在变,但是民怨表达没有变,甚至愈演愈烈。在这些案件中,几乎不涉及法律是否信守的问题,而是如何对侵害者给予重重回击与惩罚,表达出道德上的“以牙还牙”与惩治侵害者的愿望诉求,而不是建立法治体系或追加法律规范的欲求。这些案件鲜明地表现出公众直面现实的朴素心理,是心智与情感的符号传递,并不是对法治理想的反思与追求。
第八,无法律导向的究责胜于法律导向的归责。传媒的归责仅仅作为一种舆论监督的手段,指向需要承担责任的对象和机构而已,确立归责的对象是媒介报道的基本内容,但是究竟如何通过一系列规则对不合理的制度加以改变或调整却不是传媒所在意的问题。传媒大多在指向某个归责主体应该对案情负责之后就完成了媒体制造的价值。而案件的法律归责需要的是规则导向的责任追求,即如何建立和完善一系列规则、配置相应的制度保障、有效监督和补救的措施和方法。
二、传媒与司法偏差的原因
第二,传媒与司法对案件的处理方式差别迥异。大众传媒在选择与突出案件的特色与内容时,往往着力于强调新闻传播的独特性与新颖性,“与众不同”既是大众传媒追求的题材要求,也是如何建立合理、科学和稳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程序的障碍。不同案件情节各异、人物特殊、遭遇不等,大众传媒将每一个具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表达出过多的个性与创意,使司法机关在面对这些独特的案件时,很难寻找或依靠类似的经验支持与规则追寻,强调独特性成为阻碍适用法律的又一个困难。其实,在相当多的影响性诉讼案件中,无论是事实还是法律,大部分都属于司法实践中的常规情形,并不需要作出与类似案件的不同处理。但是,在这些被传媒渲染过的案件里,司法机关一旦做出较为正常的司法裁判,反而遭受更多的质疑。寻找与其他案件的不同与差异而要求对该案给予特殊对待而不是适用一般规则成为质疑的一种主要声音,这也是司法与传媒存在致命性冲突的一个表征。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经大众传媒所影响后的诉讼案件失去了其本来的面目,已经成为司法难以控制的诉讼案件,变成一个为全社会各种力量相互角逐、较量、凸现自身价值与利益的竞技场所,成为一个被大众传媒所充分利用的法治文化的消费符号,由此所产生了波及到党委、政府、司法机关等对案件负有责任的部门或组织,从而引发了一系列非常规的处理方案及措施。这些处理方案及措施又进一步地刺激了其他社会纠纷主体的动力,于是,这种非正常的纠纷解决方式俨然已经成为一种不同于司法救济的“非正常”方式或“非常规”手段,体现出当代中国转型期社会中司法与传媒的非良性互动。
2010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新闻发布制度》,明确检察机关实行定期新闻发布和日常性新闻发布相结合的新闻发布制度,并实行新闻发言人制度。)在笔者看来,谨慎对待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将有利于对现代法治的保护,防止传媒因自身的扩展特质而肆意扰乱中国法治现代化发展的进程,防止以传媒力量引导的社会各方面以非正常性压力左右中国司法的自觉性与独立性[2](P.266)。
三、传媒影响司法的现实路径
大众传媒具有一种先天的内在矛盾:一方面,传媒的本性决定了它必须寻找广泛的受众市场和经济效应,而不是单纯的追求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它传播对象和影响因子的不确定性可能使传播的实际效果上聚集多种社会力量,使结果具有不可预期性。这就把可以单纯纳入司法程序的、在法律上并不复杂的案件经传媒的渲染而变成一个有可能左右司法的社会性事件。虽然大众传媒也在试图扮演维护正义、扶植弱者、保护公序良俗的角色,但这一初衷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道德上的朴素正义观,与现代法治所追求的恪守规则的正义观存在一定的距离。
可见,大众传媒营造了一个新的公共空间,决定着一批影响性案件的命运。
即使没有法治价值的深度追问,即使没有规则建构的需要,传媒仍然在不断生产有公众影响潜力的、令人触目惊心的案例。当一个案件变成受媒介左右和修饰的公共性案件时,传媒与司法的对抗所形成的紧张关系就十分突出,而在这个相互对抗的过程当中,传媒往往以绝对的优势胜出,司法解决经常成为一片社会声讨与争执之后的妥协方案。
事实上,司法机关很难漠视传媒舆论的直接或间接影响,许多诉讼程序是在媒体舆论的促使下发动的,公诸于世的纠纷冲突使司法机关经常被动的将其纳入到诉讼的轨道。由于大众媒体往往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调动全社会其他力量,比如刺激政府部门、联系民间组织等方式。所以,传媒的作用就不仅仅是提供一种信息,更重要的是对司法机关形成一种压力或动力[3].
而且,大众传媒不但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抛售了大量报道与评价,更为重要的是,在司法程序之后、判决作出之时给予赞同肯定或批判质疑的种种传媒导向。
毫无疑问,传媒对个案裁判的态度很容易波及社会舆论的方向,无论是将案件裁判的效果强化还是弱化都不可能不带有某种感情或倾向。这就不有利于树立司法在社会纠纷解决中的权威,尤其是对个案裁判的否定与质疑将有可能直接影响到履行裁判执行义务的纠纷主体的责任感,也会影响到民众对法治的信心。
那么,经大众传媒所宣传的诉讼案件是怎样解决的呢?在这一系列影响性诉讼案件中,我们发现一个简单的影响模式,即“通过媒体的表达影响公众意见,通过公众意见左右政府及领导的态度,通过政府及领导的态度改变案件的裁判”。
这种解决模式体现出独具中国特色的传媒对司法的间接干涉与深度侵入。这种模式是典型的“非常规模式”,是在极其个别的被纳入到公众视线中的重大或特殊案件时所作出的“非常规处理方法”。所以,一般来说,其解决的方式都极其特殊。一方面,党委、政府利用自己掌握的资源给予纠纷主体或受害者充分补偿,以求得事件的平息,而这一补偿通常是党委、政府领导授意下的额外的财政储备的一部分,一般的纠纷案件试图寻求此救助则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运用行政权力或国家司法强制力对事件中的强势一方给予一定压力,迫使其放弃不尽合理的行为或作出弥补错误的举措,从而达到各方力量的重新平衡。在这个过程中,法律上的孰是孰非并不是最主要的评判依据,而各方力量与利益的平衡与弥合才是最主要的考虑因素。
之所以会形成这种独特的“中国式现象”,其原因是多样的,主要表现在:
所以,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这些案件的结果并不能代表司法程序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也不能代表类似案件常规的处理结果,它们属于极其特殊的、被精心包装、添加和修饰的诉讼案例,并不具有真正的案例实践指导上的司法价值。
四、矫正传媒与司法偏差的对策
从上述分析中,不难发现,我们应当尽快建立起完善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尽快树立正确的传媒与司法的互动观念,尽早形成司法机关借助于传媒手段发挥法制宣传与教化作用的良性互动机制,尽其可能避免因传媒自身的利益而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可能[6](P.54)。
笔者认为,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建立统一的社会纠纷信息收集与分析协调机制,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社会纠纷解决的发生、发展动向,疏通各种社会部门与机构的力量,化解各部门与机构之间的信息障碍,建立信息的协调平台。可以考虑在政法委系统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建立社会冲突与纠纷解决的有效咨询与疏导机构,加强与民众的互动交流机会,设立专门的信息收集人员、报告人员和整理人员,赋予他们类似于新闻工作者的工作,在相应的机构和部门的领导下,消除信息控制的盲区,对处于萌芽中的纠纷遏制其蔓延的速度、广度和深度,并建立逐层上报的报告机制。
第三,完善各种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加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与功能,强化纠纷解决的合力。无论是司法纠纷解决还是非司法纠纷解决都是对具有公众影响性案件的有益帮助,是及时解决纠纷的一种尝试。而在我国特殊的社会条件与制度背景下,发挥多种力量,化解纠纷于萌芽之中,成为现代法治维护社会秩序的一个重要方面。为此,对涉及案件的各方面力量,如工商税务、质量监督、环境监测、卫生防疫、知识产权、国土管理等部门,司法机关要尽其可能地分担党委与政府的压力,牵头各方力量共同解决,从而充分体现出和谐社会的整体要求。
第四,发挥能动司法的作用,建立大调解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强化司法为民的理念,协调和综合利用民间与官方各方面的调解资源,建立大调解机制,尽可能有效地化解社会纠纷,尤其是传媒影响下的社会矛盾的突出方面,整合力量、分工负责,建立信息沟通、处置协调、工作互助对接的工作机制。
作者简介:栗峥,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专职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注释:
[1]刘春来、刘玉民:“论传媒与司法关系的重构”,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7期。
[2]王艳著:《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关系研究》,中国物资出版社2004年版。
[3]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4]王强华、王荣泰、徐华西:《新闻舆论监督理论与实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5]董皋:“司法功能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
[6]卞建林、焦洪昌:《传媒与司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