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保监会在2009年3月25日下发的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要求各保险承保人在特别约定一栏写明即时生效,自签发之时立即生效。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2009年7月8日下发的中保协发(2009)161号《关于推荐适用〈人身保险产品条款部分条目示范写法〉的通知》第2条建议各保险公司自保险合同成立时生效,若对保险合同附有期限或者条件则鼓励为空白期提供临时性保障。
笔者认为,上述两则通知虽然对保险空白期做出了一些规制,但也存在诸多问题,根本无法对保险空白期进行有效的调整和规制。主要存在的问题:一是上述两则通知的法律效力较低,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二是都是一些建设性的意见,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三是没有对保险空白期出现的原因进行分析,没有提出一整套完整解决问题的理论和思路,只是就事论事地就交强险和人身保险合同做出了一些建议性的规定。
2.2015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适用《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第4条开创性的对保险空白期发生事故是否给予赔偿给出了一个裁判规则:凡是符合承保条件的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应予以赔偿,反之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则不予以赔偿。该条司法解释被称为2014年度保险法最有价值法条。
一是该条款缺乏理论及上位法的支持。该条款要求保险人在还没有承保的情况下,只要符合承保条件就要求承担保险责任,其依据是什么?合同上的义务、法律的拟制性规定还是其他,为此都不能给出一个比较权威的解释,仅仅依据一个司法解释就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未免有些强人所难,因此,还需要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做进一步的精细化研究。
二是“承保条件”的标准应进一步明示。法官在裁判具体案例时,承保条件的标准是以承保保险公司的标准,还是以整个保险行业的标准为依据,还是普通社会大众心的标准为依据。各个保险公司的承保标准是否一致,考虑到标准高低将直接导致保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及结果不一样,是依据该保费对应的标准还是依据整个行业的标准。如果该标准没有经过公示或告知投保人,则该标准对投保人是否产生效力有待商榷。因此,应对承保条件的标准做出明示,并告知投保人。
二、理论界对保险空白期的解决方案
(一)确立推定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则
在实践中,投保人提交投保单的行为是要约,此后等待保险人承诺,如果是保险人在此阶段要求投保人缴纳保费则意味着保险人默示承诺,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义务,承担保险责任。其背后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推定保险合同成立规则,另外一个是合理期待原则。
推定保险合同成立规则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的经验法则,根据投保人和保险人所做出的行为,推定其双方有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认定保险合同成立{2}。合理期待原则是由美国的保险判例法兴起的,是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之时,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之合理期待作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绝大部分人朴素的观念认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在保险合同中缴纳保费就是交钱,提供保险保障,承担保险责任就是交货,即投保人对缴纳保费后的保险保障具有合理期待。
笔者认为,订立民事合同行为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考虑到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法律对当事人双方要求的更高的要求,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因此,保险人应当把合同成立、生效以及承保的条件全面准确如实的告知投保人,不得有所隐瞒,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合同,即推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这对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起到了重大的作用。但是在推定合同成立之前,我们应该把如实告知义务重视起来,规定一系列的制度,避免通过一些法律推定来代替当事人双方自由协商的过程,这更符合商业行为的习惯。
(二)构建临时保险制度
一种方案是引入英美法系的临时保险制度,当投保人递交投保单时,保险人会给投保人签发一张暂保单,自签发之日起生效,一直持续到正式保单生效,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起临时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
美国将暂保单分为三种:无条件的、有条件的、批准性的。鉴于不同保单的生效条件不一样,批准性的暂保单往往需要以保险人承保作为生效条件,实践意义不大,运用的较少。有条件的暂保单也需要一些条件,在人身保险中往往需要被保险人体检并合格,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健康体,暂保单才生效。无条件的暂保单的条件最为宽松,自签发之日起不附加任何条件立即生效{3}。
在英国,当投保人将投保单提交给保险人后,保险人会同时签发一张暂保单,在核保完成之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会给予赔偿。其形式较为宽容,为不要式合同,可以口头约定。
笔者认为,临时保险合同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可以解决空白期没有保险保障的风险,但是通过法律的规定让保险人提供临时保单的行为违反保险人的自愿原则,让保险人单方承担保险空白期法律风险,增加其风险成本,保险人作为商业机构,最终肯定会通过提高保费的方式来弥补自己的损失,最终还是对投保人不利的。
(三)引入强制追溯保险制度
在日本,保险责任的追溯效果理论认为保险责任可以追溯到合同成立之前,并不是合同必须成立生效才可以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即使合同不成立也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理论一方面,合理平衡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利益,起到了强制临时承保的作用;另一方面,只要是在保险追溯期间且投保人是善意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实施细则第4条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也做了相类似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一旦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从缴费起至正式保单签发期间的保险责任。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要投保人缴纳了首期保险费,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就追溯到自收到首期保险费之日起。
笔者认为,强制保险追溯制度在理论上有“强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有意偏袒投保人之嫌,没有遵循保险的基本原理:只有在收取保费,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否则承担赔付损失的资金从何处而来?
三、保险空白期法律制度的完善
要想对《保险法》进行研究并提出一些可行的建设性建议,必须要首先了解保险的原理及特征。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保险是指具有同类危险的众多社会单位或者个人集中一定的资产建立保险基金,对危险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特定社会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的经营性行为。首先,保险体现出了一种“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精神;其次保险是一种经营行为,因此要公平对待投保人和保险人,不能片面的认为投保人就是弱势的一方,保险人有钱就应该赔偿投保人的损失,进而在立法上、司法上偏袒投保人。其实,保险人只是资金的筹集者和暂时保管者,筹集的资金将来都是要赔付给出险的投保人,因此要公平的对待投保人和保险人。
因此,对保险空白期的研究不仅仅要考虑法律的因素,还应当考虑经济学的因素,做到既符合经济学上的等价有偿,又要考虑法律上合法性要求,切实考虑双方地位,平衡双方之间利益,合理分配双方权利义务,不能偏袒任何一方。
(一)规范保险人的展业行为
(二)要合理分担空白期的风险
四、结语
为了解决保险空白期法律问题,必须首先分析保险空白期产生的原因,其次要考虑保险的特征和保险合同的特征。多运用一些经济手段规范其营业行为,做到提前介入,而不是等到出现问题了强行让其承担法律责任。我们要切实考虑双方地位,平衡双方之间利益,合理分配权利义务。一方面要规范保险人及代理人的展业行为;另一方面合理分担空白期的风险。希望本文的一些拙见,能为保险空白期问题的解决尽到一些绵薄之力。
[责任编辑:刘晓慧]
【注释】作者简介:魏红龙(1987-),男,河南新乡人,2014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参考文献】{1}王雄飞.“空白期”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兼论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及其法律完善[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09,(4).
{2}王海波.投保人利益至上:保险合同成立制度的思考[J].学术交流,2006,(4).
{3}姜博.保险空白期赔偿的法律完善[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3.
【期刊名称】《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年份】2016年【期号】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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