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罪无罪裁判案例裁判要旨(2024年整理)
何观舒:逃税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裁判要旨: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行政决定书及追缴通知后,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能认为有避税、逃税行为,且在期间补缴了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不构成逃税罪
1.1.案例一:钟某逃税案
1.2.审理法院:韶关市某人民法院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钟某在土地、房屋销售、房屋出租等经营中,未及时主动申报纳税,属漏交税款的行为。但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行政决定书及追缴通知后,其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能认为其有避税、逃税的行为,且在此期间内,钟某补缴了应纳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并在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亦接受了行政处罚,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保证了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故抗诉机关认为原判宣告钟某无罪的意见是错误的及辩护所提钟某不是纳税主体的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被告人钟某无罪)。
2.裁判要旨:未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即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剥夺了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权利,没有经过行政处置程序而由侦查机关直接介入,不符合《刑法》修订后的立法精神,无罪
2.1.案例二:李某某逃税案
2.2.审理法院:湖北省某人民法院
3.裁判要旨:在未确定行为人知晓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全部内容且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即以逃税罪立案,剥夺了行为人可以行使的逃税罪处罚阻却事由的法定权利,程序违法,不构成逃税罪
3.1.案例三:孟某某逃税案
3.2.审理法院:淮安市某人民法院
3.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了逃税罪处罚阻却事由,该事由属于阻却刑事责任追究的事由。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案在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逃税罪立案条件的情形下,对某某公司以逃税罪立案,并追究孟某某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剥夺了孟某某可以行使的逃税罪处罚阻却事由的法定权利,程序违法,原审以逃税罪对孟某某判处刑罚显然错误。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再审经审理亦查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在未确认孟某某知晓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全部内容且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予某某公司实际负责人孟某某15日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即决定对某某公司逃税案立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孟某某无罪,并无不当。由于本案不符合立案追诉条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再审已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孟某某无罪,故原审认定及孟某某上诉所涉及的孟某某售房不进行纳税申报等事实问题与再审改判缺乏关联,也不影响再审的处理结果,无需在本案再审中进行审理确认。
综上,淮安市某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孟某某无罪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淮安市某人民法院(2020)苏08xx刑再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无罪)。
4.裁判要旨:不存在因逃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既不补缴税款,又不缴纳滞纳金的行为,亦没有在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节,不具有刑事追诉条件,无罪
4.1.案例四:马某逃税案
4.2.审理法院:潍坊市某人民法院
5.裁判要旨:纳税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不确定,导致其适用的税率和增值税额也无法确定,且是否存在应当抵扣的当期进项税额没有证据已经抵扣,导致增值税额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偷税金额
5.1.案例五:王某偷税案
5.2.审理法院:烟台市某人民法院
再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虽然原审中被告人认罪,但在本院要求公诉机关补充证据材料而其未予补充时,在参与司法鉴定的王某某对该鉴定书关于设备厂2003年度各项税额的认定作出其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说明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亦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偷税罪。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偷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烟芝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6.没有参与资产处理、缴纳税款等研究活动,只是被动地执行相应决定,主观上是否具有逃税的故意,是否属于纳税主体,事实亦不清,且税务机关未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书,不构成逃税罪
6.1.案例六:初某某逃税案
6.2.审理法院:松原市某人民法院
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初某某无罪;原审被告单位松原市A商厦无罪。
7.为他人代购货物,资金由委托方承担,受托方未垫付资金,所收货物按原价交委托方后结算货款并另外提取手续费,该行为不具备征收增值税的条件,不是纳税主体,不构成逃税罪
7.1.案例七:郭某某偷税案
7.2.审理法院:甘肃省某人民法院
7.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为陇南A实业开发公司代购党参,并由其预付现金3万元,并且双方口头约定,税收由该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是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不符合偷税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应宣告无罪;郭为陇南A实业开发公司代购纹党,其资金由委托方承担,受托方未垫付资金,所收货物按原价交委托方后结算货款并另外提取手续费,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征收增值税的条件,因此对其所缴税款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无罪。
8.1.案例八:王某某、薛某某、彭某某逃税案
8.2.审理法院:深圳市某人民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彭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