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撤销事由之“显失公平”的适用

本文作者: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杨光明、曾强

一、“显失公平”作为合同可撤销事由的法律依据

二、“显示公平”的构成要件及裁判规则

根据《民法总则》对“显失公平”对规定,结合《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因乘人之危等导致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采用“客观+主观要件”标准,需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存在一方故意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这一构成要件主要强调的是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在明知行为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的情况下,恶意利用该情形,使当事人作出迎合自己意思的表示。但是,在实践中,相对人举证证明行为人有“利用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故意较为困难。不仅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很难从客观事实中找到证据,更是因为论证行为人是否故意利用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存在很大争议。因此,实践中,这一主观要件鲜少成为法院判断“显失公平”的核心要点,或者说,一般客观要件的成立,也可以侧面推断主观要件的成立。例如,当事人一方相较于另一方更具有经济上的优势地位,或者更具有信息、知识技能等可能影响谈判地位等优势,比较典型的是用人单位相较于劳动者更具有优势,某一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相较于其他行业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等。而且,在不少的司法判例中,法院并不要求主观要件具备,只依据显失公平的客观结果就认为构成“显失公平”,支持了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

例如,上海市一中院“某国际有限公司诉某国际发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52号],法院就只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重大失衡作为合同显失公平的依据,并未将“优势”、“轻率”或“没有经验”等主观因素纳入考量范围。其中,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证明被告提前获悉了政府命令从而获取了相对的信息优势,但是政府命令客观上使得原、被告在合同项下所面对的权利义务过于悬殊,客观上已经造成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而且这种不合理的结果既超出了正常商业风险所允许的范围,也违反了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

(二)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

对于这一构成要件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显失公平应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的市场条件来判断,而非民事法律行为订立之后。因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可能因市场的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利益失衡,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不能由司法介入干涉。

对于这一点,在江苏省高院的公报案例“上海星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有较为明确的说理。在该案中,2009年,为配合证券公司上市,南京钢铁公司将所持证券公司股权作价1.4亿余元转让给上海星聚公司,约定“受让方未来对外减持或转让证券公司股权所获全部增值收益”归钢铁公司。2014年,上海星聚公司以受让股权现值8亿元、其4年来只获得8000万余元股利、前述条款显失公平为由诉请确认无效。对此,江苏省高院认为: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以“订立合同时”为判断时点,以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判断对象。本案中,上海星聚公司主张案涉争议条款显失公平理由是,案涉股权升值所带来的几亿元增值收益全部归属南京钢铁公司,而其仅能获得8000余万元分红款。该观点仅以对比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双方收益数额的不同即认为争议条款显失公平,脱离了合同订立背景,脱离了合同本身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前述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认定标准不符。

其二,对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即一方给付与相对人支付对价在价值量明显不成比例,属于重大的,违反公平原则,而这种对价失衡行为人在做出民事法律行为时并不知晓。

而对于“故意利用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最高院公报案例“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诉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者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为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

而对于“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判断标准,有学者认为,应当从四个方面来考察①:

(1)相对比例,即参考《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中有关高于或者低于市场交易价或当地指导价的70%的规定,判断是否显失公平。

(2)绝对金额,例如在二手房买卖纠纷中,房屋市价270万元,合同价格200万元,也可能构成客观上的显失公平。

(3)合同的性质和目的。该学者举例,在投资或者投机交易中,判断权利与义务是否对等须考虑交易的高风险、高收益特点。再比如海难救助合同中除了考虑救助方的实际支出外,还需要考虑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风险等因素。

(4)与其他交易的关联性,比如某个单个的合同与其他合同构成一个交易的整体,就需要兼顾整个交易来审查,不能单独判断。

与此同时,在上述考察要点的基础上,总结现有司法判例的裁判思路,“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还需要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显失公平必须以约定的权利义务作为判断对象。不能将公平简单等同于当事人收益的均等。

对于这一点,最高院在“西藏中太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拉萨市柳梧新区城市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也明确指出:“当事人在交易中的利益失衡经常发生,而且此种失衡往往是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正常的交易风险。只有在利益失衡超出了社会公平观念所能容忍的界限和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时,法律才应当对其进行干预。合同撤销权中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签约,对方当事人因此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导致的利益失衡,而不是仅指价格与价值之差。”

第二,显失公平应以缔约背景及缔约目的等作为重要的判断因素。在判断显失公平时,必须充分了解签约背景,探求当事人缔约本意。综合分析上述考量因素,才能使最终的判断有更充分的依据,也才能使“订立合同时”这一判断时点具有实质意义。

(三)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鲜有法院专门就此进行考察论述,因为在考量分析前述主观和客观要件时,一般都已经将因果关系的论述包含其中。换句话说,如果案件中存在一方利用对方出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进而也存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客观结果,那么因果关系的成立一般也是显而易见的,二者具有天然的因果关联。

三、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

对此,笔者认为,对于显失公平的行为来说,是否支持当事人一方变更合同的请求,不能简单机械的因为《民法总则》未规定可变更,就此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不能请求变更。从维护交易稳定和安全的角度来说,以变更合同的方式解决显失公平,可能更符合这一司法原则,而且是通过司法介入的方式,使利益不平衡的合同回归到平衡。这也与《合同法解释二》有关“情势变更”的合同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的法律精神是一致的。对于合同撤销和变更而言,属于形成之诉,显失公平的一方主张合同变更或撤销,只能以诉讼或者反诉的方式提出,而不能以书面通知或者抗辩的方式提出。而且,基于显失公平主张撤销民事法律行为适用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最迟也应在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行使,超过这一期间再主张撤销的,法院不予支持。结语

正如最高院在西藏中太恒源案件中所提到的,当事人在交易中的利益失衡经常发生,而且此种失衡往往是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正常的交易风险,不能因为利益失衡就主张显失公平进而要求撤销合同。否则,这就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可凭单方意志改变双方通过协商共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借以逃避本应承担的市场风险或获取原属对方的利益,这种结果有违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相对方而言不公平,亦将损害交易安全,破坏市场秩序。当然,如果合同一方确实因为被对方利用优势或者缺乏判断力,使自己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利益显失公平的合同,本文所归纳总结的裁判规则也可提供可资借鉴的思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①贺剑,《〈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显失公平制度)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1期。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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