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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雷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法教义学在中国的“名”与“实”

“法教义学”之名真正登上法学的“前台”大约是在2013、2014年。标志性事件有三个:一是《中外法学》杂志社于2013年在学界第一次以“法教义学”为名组织专题,邀请来自宪法学、民法学和刑法学学科的三位学者就本部门法教义学的基本问题做了阐述。二是同一年在法理学者苏力与孙笑侠之间爆发了关于“法律人思维”的争论。而通常认为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分歧也体现在法律思维方面(后果导向与规则导向)。三是2014年5月31日至6月1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组织召开了“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对话”学术研讨会。来自全国高校和科研机构的50余位部门法学学者和法理学学者展开了激烈交辩。会后,《光明日报》和《法商研究》以该次会议提交的论文为基础,分别组织了“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因何而争”专题和社科法学专题,将讨论引向深入,但也使阵营分化趋势加强,争论的火药味越来越浓,但终究谁也不能说服谁。直到最近数年,双方不再纠缠于立场和方法层面的交锋,而更多的是埋头于产出自身研究进路的作品,整体上看局面有变冷的趋势。

二、法教义学的诸面向:十组问题的思考

(一)法教义学的双重含义

无论是对于法教义学的定位还是定性,都以对“法教义学”含义的准确认定为前提。可以说,对法教义学的许多误读都是建立在没有真正把握法教义学内涵的基础上。那么,“法教义学”究竟指的是什么?杨森(Jansen)曾非常简要地指出,“教义学既是一种活动——即对现行法的概念性、体系化作业,也是这一活动的产品与对象。”对杨森所下的定义,笔者认为可以将前一层含义称为“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而将后一层含义称为“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或者称前者为“教义学方法”,称后者为“教义学知识”。

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指的是由各个领域的法教义或者说法律学说构成的整体。如果将法教义理解为围绕现行实在法展开的“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那么这种法教义学就可以被理解为基于现行实在法之上的“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的整体”,或者说围绕一国现行实在法构造的“概念-命题”体系。由于调整对象的不同,实在法可以被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相应地就形成了民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宪法教义学、行政法教义学等不同的知识分支。

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指的是获得这些知识产品的活动,它既体现了一种独特的思维形式,又体现了一种独特的作业方式。在思维上,它要求将个别法律判断建立在一般性权威命题的基础之上,反映出法律论证是一种受权威拘束的活动。在作业方式上,它要求对现行实在法进行解释、建构与体系化。法律解释旨在澄清实在法规范的意义,法学建构的任务在于构造出能把握现实的法律概念(法律范畴),体系化则根据某种统一的理念来阐释和塑造整个法秩序的规范和概念。弗洛尔(Flohr)则更为具体地将法教义学活动概括为五个方面:(1)法律部门的划分;(2)法律原则的提炼;(3)基本概念的形成;(4)体系化;(5)建构。无论如何,法律解释是法教义学的基础活动,概念化、体系化则是法教义学的高阶作业方式。

因此,法教义学既可以指围绕一国现行实在法构造的学说体系(“概念-命题”体系),也可以指受权威拘束的思维形式和对现行实在法进行解释、建构与体系化的作业方式。后一种意义上的法教义学有时也被称为“教义法学”(dogamtischeRechtswissenschaft)。就这层含义而言,只要承认实在法的拘束力,并围绕它进行解释、建构和体系化的作业,就是在从事法教义学的研究。但是,有很多中国学者仅仅将法教义学看作是一套实体知识,从而不当地窄化了其概念的外延,也造成了一些虚假的对立。

(二)法教义学与法解释学(法学方法论)的关系

有一种并不罕见的观点认为,法教义学其实就是法解释学。言下之意是没必要在早已有“法解释学”这个概念的情况下,再引入“法教义学”的称谓。甚至有法教义学者也认为,Rechtsdogmatik是翻译为法教义学还是法释义学并没有什么关系。应当承认,只要真正了解了一个词的含义,译法并不是关键。但是,俗话说“循名责实”,一个恰当的译法至少从表面上就可以揭示出最核心的意思。笔者之所以不赞成“法解释学(法释义学)”的表述,就是因为它无法充分表达出法教义学的应有之义。

(三)法教义学在法律科学中的位置

总的来说,如果将以法为对象的研究都视为广义上的法律科学的话,那么就可以区分出狭义的法律科学(scienceoflaw)与关于法律的科学(scienceaboutlaw)。前者包括了法教义学和法理论,属于内部视角的研究,而后者则包括法哲学、法史学、法社会学以及后起的诸多交叉学科,属于外部视角的研究。在同属于内部视角的研究中,法教义学与法理论也是不同的:法教义学是关于特定实在法(如民法、刑法)的研究,而法理论是关于一般实在法(“实在法”本身)的研究。这也就可以澄清一个误解:有些学者将法教义学视为法理学(无论是将它理解为法哲学还是法理论)的一种研究进路,这无疑是错误的。归根结底,法教义学是近代以来部门法学的研究范式。进而言之,如果说中国的“社科法学”主要是由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人类学、法律与认知科学这些分支组成的话,那么它们都属于基础研究,而与以部门法学为主体的法教义学并不居于同一个层面上。所以,将“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作为对称并不十分妥帖。

(四)法教义学与神学的异同

“法教义学”的称呼之所以有时不那么受待见,是因为“教义”(以及类似的用语“信条”“教条”)的说法很容易让人联想到神学。相比于法学,神学带有更为明显而固有的教义特质。而在历史上,法教义学的思想的确与神学具有亲缘性,受到后者的影响很大。那么,两者是什么关系?

应当承认,法教义学与神学之所以都能被称为“教义学”,就是因为它们都具有“教义性”,也即“受权威拘束”的特质。莱布尼茨(Leibniz)就曾认为,法学与神学都以某种公认意志的权威为基础,人们必须无条件地适用它们而无需加以证明。进言之,在历史上神学对于法教义学曾产生过重要影响,因为“教义首先是教会的学说”。当代学者萨姆(Sahm)更进一步指出,教义学是一种不依附于特定学科的、独立的思维形式,是在中度抽象层面对有效性被接受的权威初始文本的体系性解释,这种权威文本在神学中是《圣经》,在法学中就是现行法。对于宗教信徒而言,《圣经》是不可违背和抗拒的权威文本。类似地,对于法律人而言,现行法就是具有拘束力的权威文本。法教义学可以对现行法进行解释或填补其漏洞,乃至对个别条款进行体系内的批判,但却不能质疑实在法本身。教义学者不能站在观察者的立场上,不能停留于经验-分析式的描述,也不能对实在法进行宏观的价值论鞭笞,而是要回答:在既有的实在法框架内,对于特定情形的法律要求是什么。法教义学必须戴着实在法的镣铐跳舞。

(五)法教义学仅是一种“德国现象”?

不可否认,从发生学的角度看,法教义学主要是从欧陆尤其是德国法律文化传统中成长起来的。因此,有批评者认为,法教义学只是一种独特的“德国现象”,天然带有德式印记。进而,有论者认为,在中国上演的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争论,只不过是“外国法学理论通过其中国代理人的学术演练”,具体来说就是“德国法学传统和美国法学传统在中国法学界的狭路相逢”。

归根结底,作为围绕实在法进行解释、建构和体系化的法教义学之所以不是独特的“德国现象”,是因为其基本定位使然:只要实在法依然是法学研究的主要对象(在一个立法中心主义趋势日益增强的时代尤其如此,这一点在英美法系国家也一样),只要因为实在法与生活事实之间的落差使得法律解释难以避免(以法律适用和法律实现为导向),只要科学主义(概念化和体系化)依然是主导性的思想,法教义学作为法学的基本研究范式就是必然的。

(六)法教义学是“继受法学”的体现?

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则具有普适性。尽管在事实层面上,“法教义学”这一称呼及其作为一个独立学科分支的确最先出现于德国,但一个事物的发生学情境与其有效性原本就是两回事。人们不会因为牛顿最先发现了三大运动规律就说它们只适用于英国,也不会因为是康德最先提出了可普遍化的道德律令就说它只适用于德国。作为一种思维形式和作业方式,法教义学应当是普适的:只要进行法律论证,就必然要受到权威框架的拘束;只要以实在法为中心进行科学化工作,就要从事解释、建构和体系化作业。这取决于法律论证和法律科学的本质,而不是别的条件,是一种概念上的必然。所以,严格地说,并不存在教义学方法的西方化和中国化的问题,有差别的只是它的对象或者说质料,即法教义。因此,教义学知识有国界,而教义学方法无国界。法教义学与继受法学相联系只是偶然现象,两者并无逻辑关联。

(七)法教义学就是法条主义(法律形式主义)?

对于这种谴责,首先要弄清楚的是,论者在使用“法条主义”或“法律形式主义”的称谓时,指的究竟是什么。如果它们被用来指“在任何情形中,法律(法条)都决定着司法裁判的后果”,因为“法律是一个完美和封闭的体系”“法律适用就是单纯的逻辑演绎过程”,这自然是错误的。19世纪的概念法学和制定法实证主义曾经持有这样的观点,传统法教义学也一度受到这种思想的影响。但经过利益法学和“自由法运动”的洗礼,今日在评价法学主导下的法教义学早已摆脱这种思想,而倡导“在敞开的体系中进行论证”,积极吸纳其他学科的成果,同时并不排斥甚至必须容纳经验知识与价值判断。但是,如果只是将“法条主义”理解为以法条(法律规范)为司法裁判的出发点,并最终以法条(法律规范)作为证立裁判的依据,那么这种法条主义就是法教义学所主张的。如果说19世纪的传统法教义学走的纯粹是以“体系化”为核心的内部科学化道路的话,那么今日的法教义学走的就是将这种内部科学化和以“客观性”为核心的外部科学化结合起来的路径。

(八)法教义学必然排斥后果考量?

但如果抛开这种强后果主义,转而取向弱后果主义,那么法教义学完全可以容纳后果考量。实在法以及所有的法律活动不仅要提出权威性宣称(即要求人们遵守和服从它),而且也要提出正确性宣称(即主张它的要求是正确的)。相应地,法教义学也必然以正确性宣称为取向,而且必然要求它最大程度地符合既存的法秩序。换言之,它要求在既有实在法的权威框架内,尽可能地去实现正确的要求。而导向于值得追求的后果,无疑是正确与否的判断标准之一。这就意味着,基于后果的论证完全可能进入到教义学论证的过程之中,成为特定法教义主张得以形成的论据。既有的法学方法论体系也完全可以容纳它(客观目的论证),只是有其限度。总之,法教义学并非绝对排斥后果考量,只是不赞同将后果视为凌驾于其他一切标准之上的终极标准(强后果主义)。

(九)法教义学无法应对疑难案件?

另一种批评意见认为,法教义学只适用于常规案件,而不适用于疑难案件。因为在疑难案件中,法教义学只能是防御性的,面对新的情形它并无分析工具可用,而法经济学能用简单的分析工具一以贯之地化解法律难题,破解法教义学的“概念黑箱”。因此,在疑难案件中要从法律人思维退回到理性人思维(经济人思维)。

首先要指明,在逻辑上将法教义学与法经济学视作两种对等之方法的做法已不可取。法教义学作为一种作业方式,并不与任何学科方法(哲学方法、历史方法、社会学方法、经济学方法等)构成对立。相反,包括经济分析在内的任何学科方法都可能被运用于法律解释和概念建构的过程,在法教义的形成过程中发挥作用。例如,作为后果考量之“经济学版本”的成本-收益分析就有可能被纳入客观目的论证框架之中,这一点在前文已然论述过。因此,上述主张批评的真正对象其实不是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而是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在疑难案件中,既有的法教义(命题)无法应对或正确应对新的情形。

所以,法教义学并非不能应对疑难案件。而是在疑难案件中,教义学论证更为复杂,难度也更大。它可能会促成对旧教义的修正,也可能会使得其得以坚守。

(十)法教义学必然预设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

一种或许并不罕见的观点认为,法教义学体现出一种“实证主义的倾向”。进而,法教义学可能会被认为与概念法学联系密切,甚至是概念法学的另一种说法。这些说法可能会引发误解,让人误以为法教义学必然会预设实证主义的法概念论立场。但这是不成立的。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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