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两国司法改革的比较研究

二十世纪中后期以降,现代法治走到了一个新的转折点,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进行司法改革,形成了一种世界性的改革潮流,中国方兴未艾的司法改革似乎也融会其中。然而,如果稍加考察,就可以看到,各国的司法改革尽管都在追求公正与效率,在价值和目标上有某些相似之处,其中也不乏规律可循,但由于各国的具体情况和社会环境不同,原有的制度基础不同,因而采取的改革措施和基本理念往往大相径庭。[1]比较中国和日本两国的司法改革也是如此:二者尽管存在诸多形似,实际上却往往似是而非;尽管在形式上有一定的相近之处,而内容和目标却存在着一定的逆向性。

毋庸置疑,日本的司法改革对于我国有着不同寻常的意义,这不仅是因为我们是一衣带水的邻邦,更重要的,至少有以下几个原因:

其一,日本是第一个自主移植(即并非依靠殖民主义强制导入)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并获得成功的范例。一般认为,日本成功地完成了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课题,因此,日本今天法治所面临的问题,既可能是我们明天即将遇到的,也可能是我们在发展中能够尽力避免的。

其三,日本与中国同属于东亚国家,都有着深厚的东亚文化传统。如何协调传统社会与移植而来的西方法之间的关系,使现代西方法律制度在本国的环境中正常运作,并成为民众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乃是我们共同需要面对的现实问题。

一、中日两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与同异

相比之下,我国的司法改革在最初并没有提出特定的规划或方案,目前也尚未形成一次由国家或社会全面推进的彻底变革。严格地说,迄今为止的改革,实际上是一系列实践活动或尝试,追求的多是一些局部的短期目标。从80年代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开始,司法改革主要是分别由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推进的,中共15大之后,司法改革被确定为国家的政治目标,但国家并未提出改革的具体目标和方案,也没有发动全社会的参与与论证,改革的主体仍然是司法机关。继1999年10月20日最高法院制定公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10日通过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目前的改革在此基础上正在进一步向“深层次”推进。2002年统一司法考试,是法院、检察院和司法部在改革上的第一次联合行动,但由于没有提出更为实质性的法律职业培训制度的方案,因此同样停留在局部性尝试的层次上。[4][page]

耐人寻味的是,中日两国在司法改革尽管背景和动因截然不同,但所提出的口号和目标却有许多相近之处,概括起来,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都试图通过改革现行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民主化程度,扩大公民利用司法的途径,扩大司法的社会功能和作用。这意味着在权力配置上,司法权的社会地位和权威将进一步提高,法院的规则创制(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扩大,并成为参与政治决策的部门之一。在司法民主化和民众对司法的参与上,都试图通过建立或完善陪审制(和参审制)增加民众参与的机会,等。[5]

其次,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实现司法程序的简易化,从而增加民众利用司法的机会(accesstoJustice)。通过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是当代世界司法改革的共同目标,日本在1995年完成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简化了诉讼程序;在目前的改革中正在考虑如何将胜诉方的诉讼成本(包括律师费)合理转移到败诉方,以及建立诉讼保险等。中国的法院目前在诉讼量急速增长,司法压力加大的情况下,强调把效率作为与公正并列的司法价值,也同样在推行诉讼程序的简易化[6].除此之外,两国共同考虑的问题还有如何为公民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等。

再次,在法律职业构成方面,努力增加律师人数,改革法官选任途径,尝试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途径。法律家(法曹)一元化是日本此次改革最为重要的部分之一,目前已经达成共识的方案将大幅度提高每年通过司法考试的合格人数,以增加律师人数,并逐步实现从律师中选任法官的目标[7].而我国今年正式开始实行的统一司法考试,尽管对于今后法律家职业的分工及其产生方式并没有提出一个具体的、可操作的方案,但从律师中选任法官已经成为正在酝酿的提案之一。同时,近年来法律教育的迅速扩大,正在源源不断地向社会输送着大量的法律专业人才。

值得注意的是,中日两国的法律制度尽管在理念、体制和形式上更接近于大陆法系[9],然而在司法改革中都试图采用或参考美国的模式(例如法学院、法律家一元化,陪审团的设想等)。同时,与英美国家司法改革中加强法院职权管理的趋势相反,两国在程序的改革中都提出从职权主义进一步向当事人主义转化的口号,这必将引起原有的法律传统发生深刻的变动。总之,从司法改革的一些举措上看,中日两国确有许多相似之处。

然而,如果透过这些表面的相似,可以看到更本质的是两国改革目标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与日本司法改革方案形成的慎重和自上而下的推进方式构成鲜明对照的是,我国的司法改革始终是以司法机关自下而上、各自为政、“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推进的。改革进展到今天,尽管确实取得了一些成绩,也更加接近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向,然而,这种富有特色的做法中隐藏的种种的问题也已日渐凸现。

首先,15大提出的法治国和的司法改革目标,主要是加强法律与司法在社会调整中的功能和作用,因此,当前的司法改革并未从政治权力的配置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高度设计总体的发展战略,而是把重点放在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效率上;不是通过立法或变法总体设计改革的基本框架,而是在现行法制的框架中对司法制度进行完善和改进。许多改革,实际上只是对现行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的落实,如公开审判等[11];司法机关地位的提高实际上也只是对宪法既定原则制度的确认。因此,仅从现有的改革举措和政治资源的调动看,还难以断言司法改革必然推动政治体制的全面变革。

其次,迄今为止,改革的主体始终是以司法机关[12].例如,法院从审判方式改革、落实公开审判、抓审判质量和执行等环节入手,逐步把重点放在人事组织制度的改革上。从改革的实际运作及结果看,已经在很多方面上突破了现行法的规定或基本框架,并且实际上已经把目标直接指向政治体制。这样,局部改革的指向和实践结果必然会影响到整体目标:如果没有政治体制变革的支持,司法改革不可能继续深入下去,也难以取得某些预期的目标。由于司法改革涉及到政治权力配置以及司法功能的定位,并关系到整个国家结构和体制,需要调动国家和社会的大量政治资源和财政投入。司法机关自行进行的改革,既不可能从全局上掌握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也难以克服体制上的障碍,同时,也可能会因为其自身利益的作用,对改革的走向产生不利影响[13].作为改革主体的司法机关所处的地位,决定其无法将改革真正推动下去。实际上,即使单纯的程序改革往往也并非仅靠司法机关自身的力量所能完成。

最后,由于改革缺少整体布局,因此,发展很不平衡。一方面,各地区之间在司法程序和司法机关的人事组织方面都出现了较大的差距;新的改革举措层出不穷;在落实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改革方案方面,也出现了较大的灵活性和差别,这样就难免出现与改革的目标相悖的司法不统一的结果。另一方面,改革与现行法之间的冲突日益突出,司法与立法权之间的矛盾也开始显现;同时,各种从不同角度进行的改革本身,也可能会发生冲突或相互抵消。由于司法机关本身不具备立法权限,其推行的程序改革如果与现行法律不符,就会招致关于改革的合法性、正当性及成本等方面的质疑。

第二,中日两国司法改革所处的时代背景及改革的基础不同;法律家素质及社会法治化程度不同。中国的司法改革,实际上是以法制现代化为目标的,其核心问题是确立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目标是在强化立法权、强调法律统一的前提下,加强司法在“社会主义法治”中的作用和职能。在司法制度和诉讼、审判制度方面,改革的重点是改变“传统的”司法审判制度的模式,实现规范化和正规化,与国际“接轨”。而在实现司法独立中,最大的障碍是由于法律家,特别是司法官素质低而带来的社会对“司法腐败”问题的忧虑,由此,对司法的强化监督(例如个案监督、错案追究、竞争上岗以及法院内的集体领导制度和行政式管理)和反监督(审判独立)成为司法改革博弈的主要领域。为此,司法机关的改革者们把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实现法官的精英化作为改革的目标。随着法官员额制度、逐步精简法官人数措施的出台,在法律界,已经有人为法官设计了与社会保持距离,清高孤傲,学识渊博的“学者型”的理想形象。[page]

日本的司法改革则是在现代法制发展到新的历史阶段之后,适应社会需要而进行的根本性政治社会体制的重组,其宗旨实际上是实现更大程度的自由化,打破垄断,以自由竞争促进经济、政治和法律的活力和发展[15].社会在扩大和调整司法的社会功能和地位的同时,要求司法实现民主化、自由化——不仅要打破法官职业的垄断,让律师和检察官等能够进入法官行列;而且要打破职业律师对法律事务的垄断,允许非法律家进入法律代理等工作中。对法律家、特别是法官,则要求他们更加接近社会、接受民众监督和民意的制约。在法官的人事任命上,计划改变仅仅由最高裁判所来决定下级审判机构的法官任命名单的做法,设立对法官人事进行外部监督的组织(反映国民意志的任命咨询委员会),同时明确人事鉴定的主体资格和判断标准,订立申请再议的程序。在这方面,中日两国对法官素质的要求和改革目标具有明显的逆向性。

需要注意的是,中国的现代化课题尽管还并没有完全完成,但却与现代世界共同面临着许多相同的“后现代”课题,例如新型纠纷和诉讼的频发,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环境保护,经济的全球化,法律对弱者的保护等等,这就使中国司法改革的问题愈显复杂化和多元化,道路和方案的选择更需慎重。

第三,司法模式不同。如前所述,日本早已完成了西方法的移植,建立了独立的司法机制,并形成了自身的传统。在此基础上,其改革实际上与其他西方国家相似,带有一定的“后现代”特色,即改革现代法制和司法程序固有的弊端,如程序复杂、成本高昂、拖延以及过高的技术化和对抗性,以简易、便捷、低廉、平和为改革的基本目标。并通过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发展ADR,促进社会纠纷解决途径的多元化和公民对司法的利用(accesstoJustice)。

与此不同的是,中国在建立现代法制的过程中,曾形成了自己独特的诉讼模式。在民事诉讼方面,其显著特点是:程序设计和运作上的常识化、非对抗性、简易化、强职权主义、重视司法效率[16],在理念上则历来强调积极的司法工具主义、实质正义和司法效率。一方面,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改革的重点是转换诉讼模式,努力建立健全现代诉讼程序,确立程序正义的理念和与国际接轨的程序保障制度。而另一方面,尽管原有的诉讼模式已经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革,但由于社会条件和法制环境的原因,在一定程度上仍然保留着其固有的影响力,在诉讼量增长、法院压力加大,以及新型诉讼不断涌现的情况下,中国的司法改革在追求司法效率、实质正义、司法简易便利的同时,往往容易导向某种形式上的回归。现代社会需要具有创新能力的司法,对法官的素质和威望,及其自由裁量权的要求必然随之提高,而这又恰恰与中国社会目前对司法官的整体评价形成巨大的落差。因此,改革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官的的素质和司法体制;同时又在客观上受制于法制环境、当事人的能力以及民众的法律意识和价值观。

最后,中日两国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理念不同。尽管改革都是基于对现行制度的批判和危机意识上发动的,但是由于背后的经济社会原因和动机各有不同,因此,虽然不乏相同的课题和相近的思路甚至相似的举措,但二者的差异依然清晰可见。例如:在司法运作原理上所分别追求的精英化与民主化;司法精密化与常识化;司法独断与多元化;内部独立化与外在监督的结合等方面,两国的思路都显示出迥然不同的个性。即使在最为相似的法律教育模式的选择上,即法学院(LawSchool)的理想方面,从产出的结果看,日本法科大学院的追求高质量的法律家培养模式也与中国追求法律家普及的JM模式不可同日而语。

二、日本司法改革的启示

毫无疑问,由于中日两国司法改革的主客观因素和现实环境方面存在着诸多差异,我们不可能简单地照搬日本司法改革的思路及方案。此外,对于日本的司法改革,我们也仍然有理由提出许多质疑。[page]

如果再进一步探讨日本司法改革的具体措施,可能提出的问题无疑会更多,而且难免会涉及到种种理论悖论,以及理想与现实之间显而易见的差异等等。

尽管存在着如此这般的一些疑问,然而,从日本司法改革的理念中,我们仍然可以汲取到许多发人深省的启示,并用以审视我们自身的改革理念。特别是,由于日本的司法改革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展开的,这一点与中国今天面临的问题有很多共同之处。季卫东教授认为,日本司法改革对于中国最重要的启示在于应该正视社会体制与司法改革的关系,“因而中国和日本之间在司法改革方面的许多制度性举措和实践经验是互相可资借鉴的”,[22]并对此作了精辟深刻的分析。此外,日本的司法改革能够促进我们积极思考的问题还有:怎样在建立现代司法制度的同时避免其弊端?在司法改革中如何认识和解决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本土化与全球化关系?在建立现代法制的进程中,如何协调法与社会的联系,奠定司法的社会基础,解决好司法的民主化与专门化的矛盾,法律统一与社会的多元化的矛盾,以及司法资源的短缺与司法需求增长的矛盾,等等。

在本文中,笔者不可能对这些问题一一进行探讨,下面,仅以法律职业与法律教育为重点,着重探讨当前我国司法改革中提出的司法精英化路线中存在的逻辑难题,并在下一节对法律教育问题作一个实例分析。

笔者认为,法官的职业化确实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治本之道,保证进入法院的法官有基本的学历要求和资格是绝对必要的。如果说“精英化”是指培养司法官的高素质,并无不妥。但是,目前在精英化的问题上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23]:

其次,“精英化”在语义上隐含着对“平民化”和“社会化”的否定,在这个意义上,过于强调精英化可能会导致与司法民主化的背离。当我们为“司法腐败”痛心疾首时,不应该把司法隔绝于社会之外作为通向司法公正的唯一道路;在极力追求司法独立时,也不能把社会和民众的合法监督视为禁忌。总之,在实现法律家精英化的同时,不能不面对一个难以解决的悖论:怎样协调职业法律家的精英思维与民众常识思维(社会意识),即司法民主化的问题。

三、关于法律教育的实例分析

笔者并不认为美国的制度不可借鉴、不能移植。然而,在借鉴移植中必须注意的是,我们不可能把两种相互对立和冲突的制度同时建立在同一块土壤上。为了培养高素质的法律家,美国的法学院确实有其独特的价值,但是要在原有的体系中引进法学院模式,至少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其次,要从法学教育向法学院的职业教育转化,必须考虑到现有的大学能否承担专业培训的任务,或如何使其具备进行实务培训的能力。这不仅涉及教育者能力与既定目标的协调问题,同时也关系到如何协调法学的批判性思维与法律实务的逻辑思维的问题。就第一个方面而言,不言而喻,并非任何一个法学教授都自然而然地能够培养实务法律家,也并不是任何一门法学课程都是实务法律家所必需的。因此,法学院式专业培训是以教育者具备丰富的实务知识和经验,教育方法符合实务需要为基本要求的。为此,美国法学院以著名的案例教学、临床教育和苏格拉底教学法为基本方式,试图教会学生“像法律家那样思维”,并能够应对法律实务中的各种实际问题。而一个以体系性、学理性教育为主的大学,要想承担专业实务培训的职能,决不可能一蹴而就。

另一方面,还必须注意到,本质上,法学教育和法律教育有所区别的。作为一门科学,法学应具有体系性、原理性和批判性的特征,以理性思辨和逻辑自足为基本要求;而且,法学是批判性的,并不必须以忠实现行法为基本原则——它不仅能够建构系统的理论体系来阐明法的本质和价值,而且能够通过对现行法的积极评价、批判和重构,成为推动法律发展的动力。相比之下,法律实务则以现行法为基础展开,其基本要求是严格性、统一性、操作性和保守性,以及消极主义原则。这样才有助于培养实务法律家对现行法的信仰与忠诚,恪守自己的权限,有所为而有所不为,以保证法律适用中的统一性、连续性和稳定性。这些区别不仅决定了严格意义上的学者与实务法律家必然在法律的运作和发展中扮演不同的角色;与之相适应,这两种角色的职业道德和素质的要求、乃至知识结构都应有所不同。而且,这种区别也决定了法学教育和法律教育各自的价值和不可替代性[32].法学教育并不等于法律家的职业教育培训,大学法学院的体系性、原理性法学教育和实用性的实务法律教育是可以、并应该相互区别的。即使在美国,法律二者也是有本质区别的[33].

针对这方面的问题,日本提出的改革方案是:其一,法学院(即法科大学院,下同)不能取代司法研修所的职业培训;其二,只有经过专门设立的中立评价机关评定的大学,才有资格举办这样的法学院,并必须接受定期评估。具有认证资格的法学院将在全国招收法学本科及部分非法律本科生,进行深造,只有其毕业生才可以参加司法考试,进入法律实务界。这样,使法学院教育成为衔接普通法学教育和司法培训之间的一个环节。第三,法学院的教育形式不再以大教室讲义为中心,而广泛采取研习班讨论的方法。并聘请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具有实务经验的职业法律家任教。同时,在课程设置上也考虑到了法学与法律实务之间的衔接与过渡[34].由此可见,法学院的设置,目的是在丰富现有的法律教育,使其社会化和实务化,增加受教育的年限,并与法律家一元化形成配套,以改善法官任职前社会经验和修养不足的问题。[page]

第三,法学院的设置必须考虑到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保证一定数量法律人才的合理产出。我们看到,日本建立法科大学院的第一步,是与法律家一元化的进程相适应,制定出循序渐进、逐步发展的法律家增长目标。司法考试合格者人数从2001年1000人,到2010年增至3000人。而为数很少的法科大学院对招生人数也做出了规划,东京大学预计招收法律本科生150人,非法律毕业生50人。而我国近年来法律教育的所谓多层次、多渠道的无序状态,是所谓司法大跃进的显著标志之一,而如果遵循教育和法律的客观规律,事先经过认真论证、小心决策,这些本来是可以避免的。然而,或许是市场的需求被无条件地引入法律教育领域;或许是这一领域涉及了太多的主管部门及其利益,因此,出现了为发展而发展,以数量规模为一切的结果。至今,尽管司法考试已经开始作人数上的控制,但法律教育的整体规模仍然在继续扩大;JM教育已经成为一个具有诱惑力的大市场。

结语

注释:

[2]例如,1975年设立了“司法三曹协议会”,以协调各法律职业间的关系;1990年日本辩护士连合会(律师协会)提出《司法改革宣言》;1991年改革了司法考试制度;1995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情况还可参见潘剑锋、杨素娟:“日本司法改革之评价”,载《中外法学》2000年6期,以及“中日司法改革研讨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1年6月)材料:(日)石川元也: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现状与课题。

[3]具体内容包括:司法改革的宗旨;建构能满足公民需求的司法制度;法律家人数的大幅度增加;公民的司法参与等,详细介绍可参阅季卫东: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述评,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5日。

[4]在这个意义上,统一司法考试的意义不可能估计过高,因为它仅仅提供了若干可能性,而没有解决法律家任职前的专门培训问题。如果把司法考试作为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者即可成为司法官,则实际上并没有提高其整体素质,反而割裂了资格考试与一定的实务训练和经验积累(无论是通过作书记员或是当律师,或者是专门的司法培训)之间的联系,降低了法官的标准。相比之下,大陆法国家的司法考试属于入门考试,与任职前培训相通,法官从基层法院逐步升迁;而美国的司法考试则在法学院的职业培训完成后进行,属于律师(而不是法官)的资格考试,律师必须经过若干年实践经验的积累才可能成为法官。

[5]日本司法改革中由律师界提出的意见是认为,高度精英化的法官过于脱离民众和社会实际;法院内部的升迁制导致法官的独立性受到破坏,因此,需要加强民众的司法参与。具体意见是:首先,在案件审理中引入以(当事人)选择制为基础的陪审制,从国民中随机选出陪审员参加案件评议,决定刑事案件的有罪或无罪,以及民事诉讼得胜诉或败诉的判断。其次,采用参审制,随机选出普通民众作为“审判员(裁判员)”,和法官一同审理,具有与法官同等的评议权。例如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民众裁判员能够弥补职业法官在判断时所缺少的社会常识和平民意识。

[6]目前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已经占80%以上,最高法院正在制定司法解释,扩大和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

[7]具体目标是:争取在2004年使现行司法考试的每年合格者人数提前达到1500人,到2010年增至3000人(为2001年1000人的3倍),从而使从事司法实务的法律家人数在2018年左右达到5万人规模(为2001年约2万人数的2倍以上),实现法官和检察官人数的较大幅度增加。预计其中法官人数将增加500至700人。到2020年,司法考试以3次报考为限,但合格率从2000年的占应考人数的3%左右提高到70至80%(但前提是只允许法科大学院毕业生报考)。[page]

[8]有关材料参见(日)小口彦太:日本的法科大学院构想(中日司法改革研讨会材料)。

[9]严格地说,中国以往的法律体系是结合了社会主义法、大陆法以及传统法律文化及现实性要素综合而成的独具特色的模式。请参见拙作:简论马锡五审判方式——一种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及其历史命运。

[10]前引季卫东: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述评。

[11]刑事诉讼法中尽管早已明确规定仅有口供不能定罪,某些检察机关仍然“标新立异”地创造了所谓“零口供”改革,并将其与所谓“沉默权”混为一谈,一时被媒体大加炒作。实际上,许多称之为改革的措施,往往都源于法律本身并没有被严格遵循。

[12]应该承认,由司法机关发起和推动的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尽管这种改革最初可能是起源于一种简单的功利性动机(如民事审判中的举证责任,最初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而全力推行的),但一旦启动就可能成为推动改革的重要一步,并可能在短期内出现明显的效果,有利于克服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存在的某些错误做法或惯例,并以一种积极的态度回应社会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需求。司法机关作为改革的主体,还有利于通过司法实践设计出符合司法实际需要的改革方案。同时,在国家的总体改革方案不可能很快出台的情况下,实际上也只能由司法机关来充当改革的先行者。然而,另一方面,这种方式的改革自始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固有的、不可克服的局限性。

[13]例如,程序方面的改革如果完全以法院为基点,容易出现以追求效率和业绩导向(往往体现在收案率、结案率、当庭判决率、审限等指标中)的理念和程序设计,如在强调法律真实、程序正义的同时,忽视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简单免除法院的职权调查、释明权或义务;限制诉讼合并和变更诉讼请求;扩大法院受案范围,如协议离婚等;在诉讼收费上也存在。这不仅容易诱发法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化倾向,而且实际上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负担。

[15]但另一方面,由于此次日本的司法改革的目标是使民众更多地参与司法运作,从而使法律成为国民的、而不仅是政治家和法律家的法,因此,亦被理解为“尚未经历过现代化的日本”走向现代化的构想。参见:棚濑孝雄著,易平译:《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312页。

[16]关于我国原有民事诉讼模式的分析,参见拙作:简论马锡五审判方式——一种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及其历史命运,这里不再赘述。

[17]参见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第6章“法律职业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

[18]前引季卫东: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述评。

[19]前引季卫东: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述评。

[20]见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3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

[22]前引季卫东: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述评。

[23]毫无疑问,职业化与精英化虽然被很多人在同等意义上使用,实际上却并非同一概念,职业化的概念比精英化更为合理和准确,并可以减少许多误解。[page]

[24]实际上,正是由于把法官素质等同于学历教育的误区,使已经建立的司法官培训机构热衷于学历教育,而没有发挥应有的其职前专业实务培训的功能。

[26]前引季卫东: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述评。

[27]法官员额制和精简可能会刺激律师业,诉讼程序和举证责任等方面的改革也会增加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对律师的依赖。对社会而言,这一方面可能会将一部分诉讼的公共成本转化为私人成本,并导致总体上诉讼成本的大幅增加;另一方面,当事人本人诉讼的价值也会极大地受到否定,而这本是当代西方国家司法改革所追求的目标之一。

[28]在日本的民事程序改革中,为了促进当事人的和解,强调法官要脱下法袍,在圆桌前与当事人用平常的话语对话交流。

[29]范愉:法律家素质及法律教育刍论,。

[30]对法律家进行从职业道德到专业技能等全方位的实务培训,不仅能够使法律家在思维和技术上达到相对统一和较高水准,全国统一的培训制度还有利于打破地方录用的种种弊端,使法律家的整体素质相对接近和稳定;而且,这才是法律家共同体形成的真正途径。同时,统一司法考试后的专门培训,恰好能够使来自所谓多种类、多层次的“法律教育”的学生,在这里获得任职前的统一。

[32]详细分析见范愉:法律家素质及法律教育刍论。

[33]美国的法学教育与世界其他国家的大学法学教育都不同,因此有必要区别两种不同意义上的法学教育。苏力教授指出:“从某种意义上说,美国的法学研究即作为学术性的法学教育和研究并不仅仅、甚至主要不是在法学院中进行,而是在其他系、科或法学院附属的研究所、中心进行的。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首先是由美国法学院的性质决定的。法律训练和教育在美国属于职业训练,最早是由律师事务所进行的,后来才正式进入大学;进入大学后也一直是作为职业训练学校。其目的是培养合格的律师,学生一毕业就可以进行法律实务的操作。由于这一目的,法学院集中力量进行种种律师的技能训练,学术性探讨也是为培养合格和优秀的律师而附设的,在法学院并不占主导地位。……这种制度和训练在功能上保证学生遵循现存的法律,保持了法律的稳定性,并进而对美国法律和政治的稳定起了重要作用。这是一种相当有效的保守的(不带贬义)的法律教育制度。”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20—321页。关于美国法学院J.D的情况,还可参见王健:中国的J.D——评“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教育”,收入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83页以下。[page]

[34]参见棚濑孝雄:法学研究生院的构想和法社会学教育,收入前引棚濑孝雄著:《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

[35]实际上,如果全面实现了从资深律师中选任法官,司法研修所的功能有可能会逐步消亡,而通过律师的继续教育,完成从律师到法官的资质培养过程。

THE END
1.从“法制”到“法治”,了解中国的法治建设之路另外,还需要注意,“法制”与“法治” 虽然有很大区别, 但这绝非意味着可以割断它们之间的联系! “法治”是中国民主法治建设不断推进的必然结果。而“法治”需要以“法制”为基础,只有法律制度基本完善,才有可能建设法治国家。 从“法制”到“法治”,感受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1MTIyNjM0Mg==&mid=2247501573&idx=1&sn=9cd03c9324ff6b61767bb290a5cf6184&chksm=e81acb1eede023af0a281ae5905ad16e52ca002f7c8dae8585713879bf616cb1c711824ef80f&scene=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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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文化差异对国际合作的影响深度解析实用工具法律文化差异对国际合作产生显著影响。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法律观念及法律实践存在显著差异,这些差异可能导致国际间的法律冲突和误解。在跨国合作中,法律文化的差异可能引发沟通障碍,影响合作效率。加强法律文化交流,增进相互理解,成为促进国际合作的关键。在国际合作中充分考虑法律文化差异,有助于避免法律纠纷,推动跨https://blog.kanfawang.com/post/17811.html
4.中西法律文化比较12篇(全文)特别是在古代法律文化方面,新教材(必修一)在政治文明史中还专门设置了《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一课,涉及了以罗马法为代表的古代西方法律文化的发展历程、主要内容、特点以及历史作用和价值。而新教材在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方面,既无完整的法律文件内容的说明,更谈不上类似于古罗马法的完整专题设置。这看起来又不能不说https://www.99xueshu.com/w/ikeyp3j3c6gb.html
5.经典案例中的东西方法律文化总结论文(精选10篇)第一, 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等级观和西方文化传统中平等观的差异。 第二, 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中集体本位观和西方法律文化传统中个人本位观的差异。 第三, “德治”的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与西方法治思想的差异。 第四, 以“刑治”主义为倾向的中国公法文化和以“权利法”为特征的西方私法文化的差异。 https://www.360wenmi.com/f/filexrh90ket.html
6.我与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差异"就是要探讨中国和西方法律文化的不同;"变迁"这部分就是要谈谈中国和西方法律文化在它们各自的历史系统中经历的过程,以及它们内在的动力是什么,机制是什么,它们的基本精神和去向是什么。第三部分是想探讨晚清以来中西法律文化的冲突与融合。当时没有考虑到中国法律文化,比如说中国的文官制度对西方有什么影响,http://iolaw.cssn.cn/gdfls/200511/t20051125_4597439.shtml
7.2018年第3期总第5期黄文艺教授在论文中梳理了法系理论的变迁,并归纳了关于法系分类的多种方法。进而,他指出了目前的法系划分方法所存在的四种缺陷,包括:难以跳出西方中心主义的思维定势、法系分类明显违反概念划分的逻辑规则、这些分类容易掩盖和遮蔽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真实的异同。他还认为,混合法系是一个“最贫乏、最空洞的标签。它除了表明http://fxy.hunnu.edu.cn/info/1130/2924.htm
8.从“法律冲突”到“法律共享”:人类命运共同体时代国际私法的价值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这种单一主义思维方式已经越来越不能解决纷繁复杂的法律冲突问题。中国所倡导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具有深厚的东方文化内涵。“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指导下的中国国际私法理论应当超越西方法律冲突范式的羁绊,从法律共享的理念出发来探索解决法律冲突的新道路,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私法http://lawyeredu.pkulaw.cn/index.php?m=content&c=index&a=show&catid=10&id=1086
9.中国法制近代化经历了曲折的渐进过程,贯穿着西方法律精神与中国2中国法制近代化经历了曲折的渐进过程,贯穿着西方法律精神与中国法律传统的交汇与碰撞。关于中国法制近代化在修律中的特点,下列哪一选项是不正确的? A.1910年《大清民律草案》完成后,修律大臣俞廉三上陈“奏进民律前三编草案折”,认为民律修订仍然没有超出“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思想格局B.1911年《大清新刑https://easylearn.baidu.com/edu-page/tiangong/questiondetail?id=1722844864538613186&fr=search
10.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对苏力“本土资源论”的批判因为他认为中国的“本土法律”派并不是针对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中的某种现代性问题并根据“后现代”这一特定视角而形成的一种智性努力,而毋宁是一种面对社会变革而在任何时候都会必然产生的文化保守主义的法学版,尽管他宣称法治保守主义提出了一种不同于借鉴西方具体规则的法律移植论的方式,亦即借鉴西方法律观念和方法https://www.douban.com/group/topic/195765177/
11.20022012年司法考试法制史历年真题解析——单项选择题19.18至20世纪,英美法德等国在宪法和法律中,分别对公民选举权作出规定,其中影响深远的是一些国家在法律上确立了男女平等权利。分析西方法律制度,下列哪一情形可以成立?() A.1791年,法国某地区身无分文流浪汉以“特别公民”身份当选为国民议会代表 B.1932年,英国某地区一女店主参加了该区下院议员选举的投票 https://www.lawpa.cn/changshi/880448.html
12.建设中国特色法学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光明日报编者按:12月26日,为进一步推进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中国政法大学讲话精神在法学界落地生根,光明日报社和中国政法大学在北京共同主办“法治中国论坛——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来自国内法学院校、法律实务部门等领域的20余位专家学者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学科建设和推进全面依法https://news.gmw.cn/2017-12/29/content_2721717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