纸面上的统一:传统中国状纸的近代变革上诉状高等法院地方法院

作者|刘昕杰(法学博士,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目录

一、各自为状:传统中国的诉状格式

二、形式统一:状纸规则的近代转型

三、由繁至简:状纸印售体制的形成

四、央地合谋:状纸统一的财政动力

五、司法统一:状纸变革的时代主题

结语:纸面上的意义

状纸是传统中国社会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文书,上面记载着起诉的基本信息,也承载着国家指导诉讼活动的意图与规则。基于此原因,中国法律史学界关于状纸的既往研究主要集中在诉状格式、状纸制作人和状纸费等领域,并借由诉状研究传统中国社会的诉讼实景。这些研究大多集中于清代,且内容多只涉及诉状的文本和费用,而对于状纸本身在近代中国的转型,特别是作为一种官纸,其印制、发行和售卖规则的变革,目前学界的研究尚不多见。本文以近代中国司法制度中的状纸规则为基础,研究传统状纸的近代化过程,展现近代中国以法律规则引导状纸在纸面上的统一,再通过这种形式统一来巩固司法制度统一的历程。

传统中国没有专门针对诉讼状纸的全国性统一法律规则。不过有学者经过考证后指出,至少从宋代起,就出现了某些地方官员对状式规则的约束,并一直延续到明清时期,其目的主要是息讼。至清代,《大清律例》仍未对诉状作出统一明确的规范,各地州县官多自行设立诉讼状式。这些状式的规则主要表现在约束当事人起诉的各种行为,例如在状纸上罗列“告状不予受理”的各种事项。这些事项都是针对起诉行为的规范要件,即倘若不符合诉状上罗列的相应要求,则诉状就不会被州县官员受理,诉讼也就不会在法律的程序中走向下一个环节。除此之外,单就状纸的印制和发行而言,清代从中央到地方均无明确的法律予以规定。

以现存的各地清代基层司法档案来看,清代的诉讼状纸在内容上包括状头、正文和状尾三部分。状头是起诉人的基本信息,正文是固定字格形式的呈词,状尾则多是事先印制好的“告状不准事项”等状式条例的内容。由于在清代状式并无全国性的统一规则,不同时期、不同地方的诉状内容自然存在差别。无论是状头的格式,还是状尾印制的状式条例的内容,清代各地县衙诉状的形式和内容都相似而不完全相同。从各地诉状的形式来看,主要的约束性规则集中在两个方面,即对官代书戳记的要求和对呈词字数的限制。

官代书是官方任命的状纸书写者。受制于当时百姓的识字率普遍较低,诉状很难由起诉人自己书写。为了防止讼师在其中教唆词讼,官方任命若干具有读写能力的人以官代书的身份,承担在状纸上书写诉状内容的工作。每位官代书都有自己不同的印信,印信上有地方官的花押,状纸上需有官代书的印信戳记,地方官才会受理该词讼。

限制诉状内容的总字数,其目的在于防止起诉文字冗长夸大,影响理讼效率。这项规则在清代也缺乏法律条文的明确限定,各地的诉状通常都是通过印刷固定字格的方式来限制诉状总字数。就目前所能查询到的一些清代基层诉讼档案而言,呈词的字格差别十分明显。以咸丰时期的情况为例,诉状用纸上所印制的字格,在浙江龙泉县为每竖行25字、共16行(即总共400格),而在四川南部县则多为每竖行20字、共10行(即总共200格)。在此方面不仅有地方的差异,而且同一地方在不同时期也不一样。例如,四川巴县所印制的状纸总字格数,就在132格至375格之间来回变化,变化周期短则数月,长则数年。台湾淡水厅和新竹县的状纸总字格数,一般为每竖行20字、共16行(即总共320格),但这是同治以后的情况,在咸丰时期则可见到每竖行20字、总15行(即总共300格)和每竖行20字、总12行(即总共240格)的两种不同情况。由于缺乏诉状书写字数限制的统一性明确规定,即使各地官员都强调不能并格书写或者超格书写,但在清代各地的司法档案中,都有一些实际不遵守字格书写的情况。

不过,除了前述清代各地的状纸具体规则各有差异外,在传统中国的正式诉讼中,程序始终是为解决纠纷的实体问题服务的,故而诉状的各项规则也都普遍存在例外的情况。清代司法档案中的一些实例显示,当事人不购买状纸、不按照格式写状,不找官代书,县衙也可能受理其案件并进入正式的诉讼审判程序。基于对个案的综合研判和审理预期,州县官实际行使着灵活处断的权力。

伴随着清末修律学习西方法制的浪潮,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十月,清廷法部会同大理院奏请试办诉讼状纸。试办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规范诉讼活动来统一全国司法,保障诉权。法部在《法部等会奏京师各级审判由部试办诉讼状纸折》中提出,“近世东西各国亦于诉讼书类,均莫不有法定状式,以为之程,诚重之也”,而中国各地的呈状格式由于没有经过中央统一,所以“自为风气,参差不齐”,造成“重视法律者,或故为繁苛之条件,使民隐不得上陈”,“重视民隐者,或又弃置不用,听民间随意具呈,授讼师以舞文之渐,甚至一词之入,需费烦多,而官考代书又往往勾串吏差,肆其婪索,种种弊窦,以孳以繁”,“若不将诉讼状纸先行厘定,何以便民情而去宿弊,示顜若画一之规?”在这份奏折中,法部将厘定新式的诉讼状纸与维护司法统一、保障个人诉权联系起来。后两点是清廷修律的关键,故而奏折中所附的《试办诉讼状纸简明章程》很快获准试行。

法部在上述奏折所附的《推广诉讼状纸通行章程》中定出八类民刑诉状,再加上限状、交状、领状、和解状,共计十二种。“各刊印精细花纹,粘贴状纸之上,以杜伪造”;“凡刑事由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营汎兵弁及地方行政官发觉之案,概由检察官起诉,不用诉纸。商埠外国人民与本国人民交涉之民刑诉讼,由各国领事官文送者,不用状纸。若函送之案,仍令该原告补状呈递。”各种诉状的售价以铜圆为本位,若铜圆未经通行之处,则以制钱折合计算。每月发行各种诉状若干,应由各省提法使或按察使,按季分别申部以备稽考。所收纸价,京师则仍照前案以二成留支,以八成解部,外省既另备状纸,应以五成留为司法行政费用,以五成提为本部刊刻印刷之资,即由提法使或按察使按照市价折合银两,于请领第二次状面时,即将前次部费搭解,以资补助。

值得注意的是,《推广诉讼状纸通行章程》明确将诉状分为“状面”和“状纸”(状内用纸)两部分,状面由法部印制,状内用纸由各省根据法部统一格式印制,两者粘连合为一套。自此时起,传统中国诉状的横向形制被正式摒弃,而改为状面与状内用纸粘合成册的形制。清代状纸中的状头、状尾被状面替代,正文则在状内用纸中,制度上也不再有字格限制和篇幅约束,当事人可根据诉讼情况自行书写状词内容并贴入状面之中。在实践中,囿于当时百姓识字水平较低,状纸大多交由缮状生或律师等专人缮写,以类似清代官代书的方式限制了诉状内容的冗长和混乱。

《试办诉讼状纸简明章程》和《推广诉讼状纸通行章程》都规定了状纸由官方统一印制,印制机关为印刷局。但与《试办诉讼状纸简明章程》规定诉状用纸“由部指定官设印刷局所印刷,分交大理院及各审判厅发行之”不同,《推广诉讼状纸通行章程》只规定“各种状面暂由部交官设印刷局制造”,对状内用纸的印制没有严格规定,只是要求各省“遵照刊印”“纸式广狭长短务须与状面一律”,其原因是状纸印制量益增,中央无力全部印制,而状纸发售可以增加财政收入。状面与状内用纸由中央与地方分别印制,这在某种程度上形成了中央与地方在状纸上的分担与分利。《试办诉讼状纸简明章程》原定状纸费八成解送法部,但1909年后,由于地方分担了状纸印制,只需要将五成解送中央,其余五成则留由地方纳入财政收入。此惯例从清末延续到整个民国时期。

1923年的《诉讼状纸规则》赋予了各省增收状费的权力,规定“所定各种状费,该管高等厅处长官得因必要情形拟定额数,呈请司法部核准后增收,但增收数目民事状纸不得逾原额一倍,刑事及民刑事通用之状纸不得逾原额五成”。各地根据此规则纷纷提高状纸售价标准,例如京师高等检察厅每套银币三角的民事类状纸都加收了三角,原每套银币二角的刑事类状纸都加收了一角,原每套银币三角的和解状加收一角。加征状纸费最初只是京师、山东等一些省份为解决司法费支绌而采用的救济之方,但1924年后北洋政府司法部决定将状纸费加征办法通行全国。不过,这部《诉讼状纸规则》与当时的民刑诉讼条例的规定多有冲突,尤其是所分的十六种状纸与当时的民刑诉讼条例不相符,给当事人辨别状纸用途增加了很多困扰,故而时人多有批评。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司法部先是于1927年12月14日公布了《诉讼状纸规则》。这部规则基本上与北洋政府公布的《诉讼状纸规则》无异,只是明确了除各级法院外,县司法公署和兼理司法各县署也有权管理诉讼状纸的收费事宜。由于1923年公布的《诉讼状纸规则》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部1927年公布的这部沿袭前者主要内容的《诉讼状纸规则》,仅仅实施了一年,就被五院制改组后的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于1929年2月公布的《司法状纸规则》所取代。后者是近代中国最为成熟和全面的状纸规则。

1929年公布的《司法状纸规则》的一个重大改变,就是将诉状简化为民事状和刑事状两种,“民事状每套国币六角、刑事状每套国币三角。每角按国币十分之一计算,如以铜币或他种钞币折合者,依各地市价定之,进出一律”。状面仍由司法行政部制造颁发,各省高等法院院长或首席检察官依照状纸定价先解送五成,向司法行政部具领。“状内用纸由各省高等法院院长或首席检察官分别配制,状面与状内用纸粘合处应加盖戳记,并应于末页加盖发售机关之戳记”。1929年公布的《司法状纸规则》对当事人自备状内用纸进行了规定,明确提出“状内用纸如不敷用,得由具状人按照原状尺寸自行备纸增加页数,但接缝处应由具状人盖章或捺指纹”。虽然1929年公布的《司法状纸规则》规定了司法状纸应按定价出售,非经司法行政部核准,不得加减,但20世纪30年代开始物价飞涨,许多地方都只能溢价发售状纸,例如上海各法院出售司法状纸,按民事状每套九角、刑事状每套四角五分出售,售价增加了五成。

1942年8月,抗战时期的重庆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修正了《司法状纸规则》,主要是根据当时货币贬值的情况将状纸售价提升了三倍多,即民事状每套国币二元、刑事状每套国币一元;同时根据国内战争形势,不再要求状内用纸由各省院长或首席检察官配制,而是“状内用纸由各省高等法院依照司法行政部颁定格式配制之,但在非常时期得指定商店制售前项用纸,诉讼人亦得依式自行备制”,进一步扩大了当事人自行准备状内用纸的权利。

但是,提高后的状纸售价仍不能适应当时飞涨的物价。1944年2月,重庆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又颁行了《司法状纸加价令》,称“查迩来物价飞涨,本部印制之民刑事状面印工纸价均极高昂,其寄发各省包扎所用之布纸以及邮资人工各费,有超过前此数十倍或竟至百倍者”,“以现在民事状每枚售价二元、刑事状每枚售价一元,合算各项所费成本,公家赔累甚大”,“值此抗战期间,国家支出浩繁,自应增价发售,裨裕国库收入。”因此,从1944年3月1日起,民事状每枚加价八元变成售价十元,刑事状每枚加价四元变成售价五元。原有刊印价格的状面,没有发出者,在正中加印新价格,已发出者,由各高等法院暨所属各院县照旧贴用,在状心第一面的左下边加盖木戳“奉令民/刑事状加价八/四元自三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发售国币拾/伍元”字样。1948年国民党币制改革后,从该年9月1日起,诉状收费按金圆计算,民事诉状每份售价一元,刑事诉状每份售价五角。不久后,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将诉状纸改用小型纸张,民事诉状的售价降低为每份六角三分,刑事诉状的售价降低为每份三角三分。上海等地随即按新价出售,但内陆的绝大部分地区直至1949年下半年仍未采取新式的小型状纸。

除了前述这几部主要的状纸规则外,民国时期还有几部单行法规对状纸进行规范,其中包括前述1944年针对状纸价格的《司法状纸加价令》,以及1945年3月司法行政部颁布的针对战区人民购买状纸不便制定变通措施的《战区各省司法机关贴用司法印纸状纸办法》等。此外,1933年,伪满洲国司法部发布“诉讼状纸规则”,规定“民事或刑事诉讼除依法得用言词外,应一律购用”诉讼状纸,将状纸类型分为十六种,与1923年北洋政府《诉讼状纸规则》中的规定相似。1938年,日本侵略者在华北组织的傀儡政权“华北临时政府”法部颁行“修正司法状纸规则”,要求“凡民事或刑事诉讼向司法机关提出书状者,应一律购用司法状纸”,“民事状每套国币六角,刑事状每套国币三角”,此规定内容与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颁行的《司法状纸规则》无异。

状纸费关乎地方财政收入,一度有扩大适用范围的趋势。1936年,江西南昌地方法院院长叶在畴请示司法院,咨询调解案件是否需要当事人购买统一形制的状纸。司法院以院字1512号解释例回函称:“应经法院调解之事件,如系以书状声请者,应依《修正诉讼费用规则》第七条第二项缴纳声请费用,并应依《司法状纸规则》第二条、第三条用民事诉状。”即把调解案件也纳入了状纸的发售范围。有些地方为了扩大状纸的发售范围,违反状纸规则,自行制作行政诉状,限令购用,将呈诉政府的文稿亦限由售状处代缮取酬,用以增加地方收入。

在1947年的全国司法行政检讨会议上,财政条件较好的广东派出时任该省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的张启鸿作为代表,提出废止法院发售司法状纸制度的建议,其理由是随着大众对状纸格式的了解,已经不需要由官方印制状纸来保障统一。他指出,由法院发售状纸,“意在增加司法收入”,但“以法院而为商行为,理论上似有不妥”,并且“迩来金融不定,物价狂升,以一定数额之发售价值应付不可预料之物价暴涨,惴惴然反恐有赔累之虞”。故而张启鸿建议“由部颁一司法状纸格式及尺度,并限定某种纸料,令各省法院交由当地各纸店普通印制,听人民自由购买”。该建议最后被提交司法行政部参考,然未及被采纳,南京国民政府已经溃败迁台。

司法统一一直是近代中国司法进程中的关键词。在部门规则方面,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司法例规》,统一全国司法活动;在案件裁判方面,司法院和最高法院推动判例制度和解释例制度,形成自上而下的统一法律适用。以状纸为代表的司法文书统一,便是统一司法形式的重要表现。

状纸制度的统一,依托于中央对地方的权力控制。以涉外诉讼的状纸使用为例,清末《通行章程》规定了华洋诉讼中领事可以公文送达起诉而不需要使用状纸,民国初年,各省关于外国人提起诉讼是否需要使用统一状纸的规定比较混乱,取决于各省对规则的理解和地缘情况。1920年,直隶高等审判厅明令“华洋诉讼民事案件如系由洋商直接起诉,应饬令照用状纸”。1921年,东省特别区高等审判厅认为“为便利俄人起诉起见,准其自用状纸”。1927年,江苏交涉公署办理华洋民事上诉时,强调“需购用司法状纸”。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各地几乎不再有关于状纸适用规则的单独规定,除涉领事裁判权外,华洋诉讼案件也均遵照我国诉讼法“具状声诉”。

当然,国民政府虽然全力推行状纸统一,但一直也有例外的规定。前述几部司法状纸规则中都提出了“言词诉讼”可不使用状纸,在制度上保障了公民(尤其是那些不识字的公民)的诉权。1913年,大理院在上字第233号判决例中便认为“从前,州县受理诉讼向无一定之程式”,对于以“言词起诉者”,承审官若认为可以受理,则“虽未具状,亦不得谓该件诉讼之进行即为违法”。1915年,大理院在上字第421号判决例中强调,“民事之诉状如系程式违法”,则审判衙门可命当事人依法补正后受理。在统字第1422号解释例中,丙方代理律师以原判甲方诉讼时“未用状纸及委状,亦未缴纳保证金”为由,主张原判无效,大理院则以“未交讼费,未用讼状,均可补充”为由予以回复。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司法院在解释例院字第1243号规定,自诉书状仅漏列被告年龄与特征的,尚不能遽以起诉程序违反规定为由予以驳回。解释例院字第1480号则规定,若法人提起自诉时违反规定,未在自诉状内记载其代表人姓名,法院可命其补正。

20世纪30年代后期,国民政府不得已在战区设立巡回法院作为二审机构,以保障战区人民的诉权,并制定了《战区巡回审判办法》(司法行政部1938年12月公布施行),针对战区诉讼中的状纸使用作出特殊规定。根据该办法的第8条,诉讼关系人虽未备用状纸,巡回审判推事仍应受理其民事诉讼案件,并免缴诉讼费用。由于此时一审仍需适用状纸规则,就出现一二审状纸规则相冲突的问题。1937年,山西高等法院请示司法行政部如何处理在一审期间未使用统一状纸的二审诉讼。司法行政部认为,“巡回审判制度,意在便利战区人民,若依通常情形命其补正,势必往返费时,多所困难,为体恤战区人民起见,似可无庸令其补正。”但因为涉及对法律的扩大解释,司法行政部呈请至司法院,司法院以院字第2467号解释例作出回复,认为该办法虽“专指第二审程序而言,但为贯彻该条之精神起见,巡回审判推事发见当事人在第一审起诉时未购用状纸,或未缴诉讼费用,亦无须命其补正。”这从法律上免除了战区人民起诉时购买统一状纸和印纸的要求。

传统中国的司法,实质是一种解决纠纷的行政职能,虽然也有较为稳定的运行机制,但在官府与当事人的互动过程中充满较大的随意性,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官府能够较为自由地完成对纠纷的解决,以重塑社会秩序。近代中国的司法改革,以收回治外法权为直接目的,因此有明确的改革参照物,亦即时人通过各种途径所知晓的西方司法制度。这一制度与传统中国司法制度的运行存在较大的差异,诸如司法本身的界域划分是否清晰,司法人员是兼职或专职,是更多倚仗口头命令或者书面命令,等等。借用马克斯·韦伯(MaxWeber)的概念,近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是要实现从“家产制”向“科层制”的变革,而“科层制的无所偏倚(impartiality)意味着平等(equality)意义上的公正(fairness),但也意味着标准化(standardization)”。在近代中国的司法变革中,相较于其他领域的标准化与规范化,“纸面上”的改变无疑是最容易的,它既容易做到,又容易被看到。状纸变革走向“纸面上的统一”,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发生的。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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